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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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1、2、3項,其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工資給 付、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聲 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計算。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 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據此,依被上訴人每月工 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勞工退休金2,89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17萬3,520元【計算式:(5萬元+2,892元)×12 個月×5年=317萬3,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059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2,65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5,404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17

TCDV-113-勞訴-44-20250217-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莊宗穎 被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5年間因買受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A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繼受分管契約而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防 空避難室(下稱系爭B部分)有合法專屬使用權限,詎被告 竟透過決議或占有方式,影響原告就系爭A、B部分之出租及 使用收益,而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及系爭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吿;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B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原告嗣具狀撤回第1項遷讓 返還系爭A、B部分之請求,而於原告撤回該項請求後,就原 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查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 止之不當得利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 120,000元;另就原吿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部分,核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 系爭A、B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 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 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 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 依據,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 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72月= 2,520,000元)。茲因原吿減縮後聲明主張之標的,非屬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0,000元(計算式 :1,120,000元+2,520,000元=3,64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0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2,088元,應再補繳24 ,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7

KSDV-113-審訴-1132-2025021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4號 原 告 陳麗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 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   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 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0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應回復 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原告4萬9,8 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 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是以,訴訟 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518萬5,823元【   計算式:219萬4,763元+(4萬9,851元12個月5年)=   518萬5,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381元。  ㈡原告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4 ,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25日至上訴人回復工 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85 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382元(即自110年10月8 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 7日止之醫療補償),及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訴訟標的價額,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522萬1,205元【計算式   :219萬4,763元+(4萬9,851元12個月5年)+3萬5,38   2元=522萬1,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965元。  ㈢原告第三審上訴利益額亦為522萬1,2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7萬1,965元。  ㈣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9萬6,311元(   計算式:5萬2,381元+7萬1,965元+7萬1,965元=19萬6,31   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3-司他-484-2025021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趙浩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肆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   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   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   109 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自民國112 年3 月1 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3,58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上訴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7,254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下稱被上訴人勞退專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6萬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就訴之聲明更為: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 年2 月薪資1 萬32   9 元及自112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   2,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應自112 年3 月1 日起至同意被上訴   人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7,254 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   戶;⑤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2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③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表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平日與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是以,被   上訴人所為請求,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   標的無從併存,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疑。  ㈡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5,265 元,誠如前述。   又先位聲明部分,比對聲明第1 項,以及聲明第2 項後段、   第4 項部分,該等經濟上之訴訟目的一致,故僅擇一計算即   可;復參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   乃定期給付涉訟,因參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日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   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此部分核定為763 萬5,240 元(   計算式:【120,000 +7,254 】× 12× 5 =7,635,240 ),   加計聲明第2 項前段1 萬329 元、聲明第3 項9 萬2,598 元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3 萬8,167 元(7,63   5,240 +10,329+92,598=7,738,167 ),顯高於備位聲明   26萬5,265 元,故應以773 萬8,167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無誤。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3 萬8,167 元,誠如前述,依舊法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7,626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 萬1,751 元   (計算式:77,626× 2/3 ≒51,75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應先徵收2 萬5,875 元(計算式:77,626-51,751=25,875   )裁判費。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本件被上訴   人即原告應先繳納2 萬8,875 元(計算式:25,875+3,000   =28,875)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2 萬   8,842 元,尚應補繳33元(計算式:28,875-28,842=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限被上   訴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   費,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等事件,於114 年1 月2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又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全部勝訴   ,上訴人即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利益即上述訴訟標的價額為773 萬8,16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萬8,087 元。另備位聲明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   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837 元(計算式:138,087 +   6,750 =144,837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   民事上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4

TPDV-112-重勞訴-36-20250214-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被 告 億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同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淑婷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979元;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⒊被 告應提繳3,6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1,8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 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 每月薪資為3萬元,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   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 定為192萬5,695元【計算式:1萬2,979元+3,636元+〔(3萬 元+1,818元)12個月5年〕=192萬5,695元】(因原告嗣減 縮請求價額為192萬4,786元,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並無影響, 茲不贅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7元。故原告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2萬0,10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4-司他-19-2025021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扶養期間超過10年,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5,000 元×12月× 10年=600,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4-家補-71-2025021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賴嘉君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莉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 仟零陸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之爭議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行 勞動調解程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5項分別為確認 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包含車輛津貼、年度目標獎金等 )與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該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 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萬8500元、保障年薪暨 年度目標獎金99萬9375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為民國00年間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 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 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 額應核定為2524萬6875元(計算式:[32萬8500元+9000元]× 12月×5年+99萬9375元×5年=2524萬6875元);第2項按月給 付工資本息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2524萬6875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 孳息如附表所示之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24萬9125元(計算式:2524萬68 75元+2250元=2524萬9125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5項,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524萬9125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3萬420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乃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爰依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 計算)。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 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 5萬6133元(計算式:23萬4200元×2/3≒15萬6133元),故原 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萬8067元(計算式:23萬4200元-15萬 6133元=7萬80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0月份 32萬850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 12月30日 1800元 2 113年11月份 32萬8500元 113年12月21日 450元 合計: 2250元

2025-02-13

TPDV-114-勞補-35-20250213-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職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寬寬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功儒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三開間請求回復職位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 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準。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 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 333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2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提繳1 69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㈤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㈥原 審被告陳功儒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提繳169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㈢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 18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薪資部分、對陳功儒部分)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於僱傭關係存 在期間所得受利益計算,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有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推定至65歲強制退休之 日即146年12月19日止,尚有35年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 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最 終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460頁),其於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為312萬元【計算式:52,000 元×12月×5年=3,120,000元】,則此部分上訴利益價額為312 萬元;另關於上訴人應提繳1696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及 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 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部分,經核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故應以312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7832元。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以其雖 於原審獲一部敗訴判決,仍先以342萬4896元計算而預納第 二審裁判費5萬2435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已溢繳第二 審裁判費4603元【計算式:52,435元-47,832元=4,60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2-13

TPHV-113-重勞上-22-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5號裁定命補繳裁 判費,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抗字31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不當 之精神鑑定報告致刑事判決原告有罪,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此 損害行為仍進行中,須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損害行為,才 可請求檢察官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 停止執行行為為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 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 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 權利存續之依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聲明 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惟依原告目前執行中案件指揮書 (屏東地檢112年執字第2335號)執畢日為116年12月11日(刑期 起算日為112年6月12日),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自112 年6月12日至116年12月11日止執行期間共計54個月(即1644日) ,短於前揭辦案期限,因此以執行期間為準核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288,000元【計算式:2,000元×1,644日=3,288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3-補-825-20250213-3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歐慶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各該 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二、三項均係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 之。而原告為00年0月生,自113年12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 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38,000元,每月應提撥退休金2,406元,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4,360元【計算式:(38,000+2,406 )元/月×12月×5年=2,424,36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併算第二項聲明之起訴前利息27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424,636元【計算式:2,424,360元+276元=2,424,6 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3 分之2裁判費即19,95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77元 【計算式:29,931元-19,954元=9,977元】。又原告另聲請 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38,000元 113年12月6日 114年1月16日(計算至起訴前1 日) 5% 218.63元 2 12萬6,727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16日 5% 57.26元 給付總額合計 275.89元

2025-02-13

CTDV-114-勞補-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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