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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威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晉威為甲○○之朋友,甲○○、丙○○、戊○○與楊梓軒為友;己 ○○與楊梓軒係兄弟。緣楊梓軒與蔣旻晏因在網路上發生口角 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之新天堂樂園談判,己○○、丙○○、戊○○、甲○○、乙○○ (以上之人業均另經本院判決)及胡晉威(原名石晉威)、少年 王○威(00年0月生)直接或間接獲悉上情而駕駛或乘坐汽車 到場助勢,蔣旻晏亦集結數人並攜帶兇器到場,率先攻擊楊 梓軒此方人馬使渠等四散逃離。己○○、丙○○、戊○○、甲○○、 乙○○、胡晉威及王○威不甘受辱,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王○威涉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 第56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無證據證明案發時已成年之甲○○ 、己○○、乙○○、胡晉威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由丙○○、甲○○ 、胡晉威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汽車(合計 4輛),並搭載戊○○、王○威、己○○、乙○○及另2名不詳之人 在馬路上繞行,找尋蔣旻晏一方之落單人馬,以討回顏面, 嗣於同日1時56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渠等均明知花蓮 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該道路緊鄰住家,在該處打架互 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渠等仍因懷 疑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辛○ ○)係蔣旻晏一方之人馬,丙○○、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遂 駕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該車之去路,並以此方式遂行脅 迫行為,己○○乘坐於胡晉威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中在旁圍 繞而為助勢行為,丙○○、戊○○、甲○○、乙○○、胡晉威、王○ 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戊○ ○、甲○○、乙○○、王○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分別持如附表所示 之兇器,揮打庚○○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毆打辛○○、庚○○, 致辛○○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庚○○則受有手指及雙膝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述汽車之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後照 鏡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庚○○。 二、案經辛○○及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51頁),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晉威固承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事實,並就此部 分自白犯罪,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開車載人跟著前面的車開,要去尋仇,本案案發時我沒 有下車動手砸車、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及另2名不詳之人,尾隨前方同案被告丙○○、甲○○及另一名 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在馬路上繞行,找尋先前與其等發生衝 突之人,渠等發現告訴人庚○○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辛○○之車 輛後,丙○○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即駕駛車輛均攔擋在該車前, 甲○○駕駛車輛停於該車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位於最末,停 車後被告、己○○未下車,同案被告戊○○、甲○○、乙○○、共同 正犯王○威及被告車上所搭載另2名不詳之人下車為本案傷害 、毀棄損壞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吉警16275卷第 25至29頁,少連偵24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61頁 ,本院卷三第237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吉警28482卷第219至223、239至24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甲○○、共同正犯王○威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第15至17、31至32、5 3至5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同案被告己○○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吉警16275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24卷 第47至52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本院卷二第275至305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吉警28482卷第153、155、215、301至323頁);佛教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辛○○)、辛○○傷勢 照片(見吉警28482卷第233至235、389至391頁);現場蒐 證照片、案發現場過程車輛位置照片(見吉警28482卷第393 至419、429至439頁,吉警16275卷第253頁)等為證,此部 分犯行可先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棄損壞犯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   1.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係指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 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 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 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且上開 共同犯罪之決意,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 不以明示為必要,若採默示之方式,亦無不可。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跟著甲○○去新天堂樂園,看 到他們在新天堂樂園被打,後來大家集合後一堆不認識的 人上我的車,要我跟著前面的車,我聽車上的人說是因為 之前被對方打所以要去找對方麻煩,我可以預見載著一堆 不認識的人是要去找對方尋仇,我方有4輛車,我是開在 最後1輛,後來我看到前面的車把告訴人攔下來,我就停 車,車上的人往前衝去打人等語(見少連偵24卷第55至60 頁,本院卷一第254頁);證人甲○○亦於審判中證述:在新 天堂樂園時,被告的車也有在現場,後來到本案案發地點 攔車後,被告並未下車,但其車上有人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1至133頁);己○○於偵查中陳稱:在新天堂樂園 發生鬥毆後感覺好像輸了,後來我們這邊的車輛就回到新 天堂樂園集合,過程中有人提議要到路上繞繞看有沒有對 方落單的車輛,有的話就加以反擊,我坐的車駕駛是被告 ,車上加我約4至5人,我坐在後座中間,後來看到他們在 稻香村附近繞,結果後來他們攔下一輛車後,就下車敲打 對方的車子等語(見吉警16275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24卷 第47至5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欲向先前與其等在 新天堂樂園發生鬥毆之人尋仇」之犯罪計畫,已有認識, 其既知眾人在街上繞行係為尋仇,仍驅車搭載己○○及另2 名不詳之人,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駕駛 之車輛在馬路上繞行以遂其等尋仇之目的,展現共同犯罪 之決意,嗣後於上開案發時地,由同案被告戊○○、甲○○、 乙○○,及共同正犯王○威、另2名不詳之人實行本案傷害、 毀棄損壞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棄損 壞犯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3.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下車實行傷害、毀損行 為,其罪責應以其個人行為為斷,不成立傷害、毀棄損壞 罪等語。然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 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 ,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 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 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 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 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 ,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 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 ,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若有事證足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人,與 實行傷害、毀損等罪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時 ,應依傷害、毀損等罪名之正犯理論處置。查被告固非實 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惟其就本案傷害、毀棄損壞犯 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乙節 ,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之說明: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 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2.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 路,自屬公共場所,又該處有住家、本案案發後辛○○有向 對面住家求救乙節,業據辛○○於警詢中、證人甲○○於審判 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是案發地距離周 圍住宅甚近;另被告駕車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名不 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多達4輛車搭載其餘同案被告、共同 正犯至案發地尋仇,人數甚多,且丙○○、戊○○、甲○○、乙 ○○及王○威分別攜帶棍棒、西瓜刀到場,雙方衝突過程眾 人在道路上分持棍棒、西瓜刀,砸車傷人、揮舞追逐,客 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 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 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 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 施脅迫」罪嫌,惟被告係駕車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 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於街上繞行,渠等發現庚○○所駕駛 並搭載辛○○之車輛後,丙○○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即駕駛車輛 均攔擋在該車前,甲○○駕駛車輛停於該車後,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位於最末,停車後被告並未下車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是被告於案發時地既係位於最後一輛車並尾隨前車而 停車,尚難認其有以駕車攔阻告訴人之方式下手實施脅迫 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三第238頁),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己○○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丙○○、戊○○、甲 ○○、乙○○、王○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就「傷害、毀損行為」, 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 ㈣不予加重之說明: 案發時已成年之被告雖係與王○威共犯本案犯行,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於案發時知悉王○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 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正犯聚集於公共場所,以犯罪 事實所示方式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其犯後僅就在場助勢部分坦承犯行,雖有主動聯絡辛○○惟 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暨被告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品行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行為 兇器 1 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2 戊○○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西瓜刀 3 甲○○ 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⒉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4 己○○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助勢。 (無) 5 胡晉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助勢。 (無) 6 乙○○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鐵棍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木棍,惟乙○○於審判中自承應為鐵棍<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爰予更正)

2024-10-18

HLDM-112-原訴-57-20241018-5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曉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23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帳號00000000*****362號(全帳號詳卷)之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曉倩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 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3時7分許,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235號(詳細帳號 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陸天齊」 之人(下稱「陸天齊」,後更名為LINE暱稱「平凡」),而 供「陸天齊」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沈曉倩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韓玲玲、廖佳潁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沈曉倩 再依「陸天齊」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362號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帳戶(下稱MAX帳戶,全帳號詳卷),並將該等款項悉數購 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存入「陸天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沈曉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 0213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05、1347、2671、2672、2673、2674、 2675、2858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 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 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 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 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換購泰達幣並轉存入他人錢 包內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陸天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我的中國信 託存摺封面拍給他(即「陸天齊」)看,後來真的有錢進 來,他叫我把這些錢轉到我在MAX平台開的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泰達幣,然後他給我1個錢包網址,叫我把泰達幣轉 到指定的錢包等語(見偵卷第32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 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 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中信帳 戶帳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 圖得報酬,依指示為轉匯並換購成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地址 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韓玲玲 、廖佳潁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 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之惡性、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贓款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因此獲有1 萬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用於購買並轉匯泰達幣所 使用之MAX帳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查本案 中信帳戶及MAX帳戶,均未經銷戶,仍可使用,本院因認 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 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2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MAX帳戶並 換購成泰達幣,再逐一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不同虛擬貨 幣錢包內,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被告悉數轉匯至指定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內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 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至MAX平台之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韓玲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韓玲玲,渠向韓玲玲佯稱:INSTAN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韓玲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18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沈曉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23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112年9月14日1時41分許,轉匯10萬元。 ⒈告訴人韓玲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7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3、149至157頁) ⒌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二第3至432頁) ⒍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三第3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3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6分許,逕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1時15分許,逕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112年9月14日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日21時32分許,逕予更正)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逕予更正) 2 廖 佳 潁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CE」之人於112年9月21日在交友軟體Eatgather結識廖佳潁,渠向廖佳潁佯稱:QNB軟體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廖佳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3日2時31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3日2時32分許,轉匯5,000元。 ⒈告訴人廖佳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687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5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卷第67至71頁) ⒍告訴人廖佳潁與暱稱「幣途誠兌」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3至95頁) ⒎告訴人廖佳潁與暱稱「ACE」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7至115頁) ⒏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17至127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9至135頁) ⒑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023/04/14至2024/06/17 ](見偵卷二,第3至432頁) ⒒被告沈曉倩與暱稱「平凡」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2023/06/17至2024/11/14 ](見偵卷三,第3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6日2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2時3分許,轉匯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0日11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9時21分許,轉匯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HLDM-113-金訴-151-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英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英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黃英子與方美丹為同業關係,因業務發生口角衝突,陳黃 英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車站前廣場上對方美丹 恫稱:「你如果再跟老闆講,我就要巴你」等語,致方美丹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方美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黃英子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2、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 譯文、現場攝錄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27 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 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之糾紛,肇生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固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需繳納房租8千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04年7月31日確定,106年7月30日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 性不深,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 然辱罵方美舟:「幹你娘」、「矮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㈢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對本案被告所犯 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本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HLDM-113-易-31-2024101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翰前經林東昇介紹而與曾敏英加入楊志軍所屬詐欺集團 ,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而與曾敏英、 林東昇、楊志軍(均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 暱稱「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向林永浩佯稱:可於長榮投資平台 投資獲利、提領獲利須繳納18%所得稅、金額太小不能出金 需補足款項云云,致林永浩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4時 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佳翰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佳翰 旋依楊志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將其中1,000元轉匯至 曾敏英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敏英帳戶)、同日14時19分將其中5萬元、4萬9,000 元轉匯至翁瑋駿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翁瑋駿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永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佳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 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浩於警詢(見花蓮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下稱偵卷1〉第5頁至第9頁)之證 述相符,復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東昇(見花蓮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29號卷〈下稱偵卷3〉㈡第7頁至第37頁、第113頁至第1 33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77頁至第187頁)、陳敬翔( 見偵卷3㈡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5頁 至第269頁、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44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另案審理中、曾敏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偵卷3㈡第20 0頁至第20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360頁、第365頁至第 367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見偵卷3㈡第191頁至第200頁 )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犯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 合,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見偵卷1第15頁至第30頁)、告訴人提出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 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1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林永浩提 出之LINE帳號及交友軟體帳號擷圖、詐騙投資網站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43 頁)、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4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見偵卷3㈠第5頁至第5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4 日一總營集字第002595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3㈠第 75頁至第77頁)、曾敏英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3㈠第85頁) 、翁瑋駿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3㈠第91頁)、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擷圖(見偵卷3㈡第39頁至第85頁、第271頁至第299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3㈡第87頁至第89頁、第301 頁至第305頁)、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見偵卷3㈡第91頁) 、LINE帳號擷圖(見偵卷3㈡第93頁至第103頁)、自動櫃員 機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卷3㈡第147頁至第163頁、第339頁至 第341頁)、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3㈡第239 頁至第2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 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 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 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 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 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 尚有「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曾敏英、楊志軍、 林東昇共同參與本案而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 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予以轉匯,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 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 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本案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再予以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 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 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 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 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欣妶」、「長榮投資平台 客服」、曾敏英、楊志軍、林東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 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 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 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 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 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 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轉 匯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依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即在以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 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欣妶」、「長榮投資平台客服」、曾 敏英、楊志軍、林東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分次轉匯同一 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轉匯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 上開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自不得依上開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 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擔任板 模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 ),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 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3㈡ 第2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曾敏英帳戶、翁瑋駿帳戶 ,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 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HLDM-113-原金訴-124-20241018-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71號、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李光宇被訴和誘未能年人脫離家庭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光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1年10月13日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市某旅館內飲用酒 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 ○○市○○路與○○路口時,與阮○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阮○村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於同日7時31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李光宇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0頁、第36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揭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行經花蓮縣○○市○○ 路左轉進入○○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光宇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頁、第3 68頁),核與證人阮○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刑字第1 110036400號卷第3至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刑字第111003 6400號卷第5頁、第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7至 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⒉飲酒後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未致證人阮○ 村受傷害之結果;⒊身上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 每公升0.4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人口、勉 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光宇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認識被害人○姓 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繼交往成男 女朋友,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且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 ,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2 3時許及同年月27日凌晨4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A女 ,告知女可以車接送、提供住宿及照顧生活等語,誘使A女 離家與李光宇同住,獲A女應允後,於111年10月27日5時許 ,偕友人開車至A女位在花蓮縣○○鄉○○之住處(地址詳卷) 附近載走A女,並將A女載送至其位在花蓮縣○○市之租屋處( 地址詳卷),以此方式將A女移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之 脫離有監督權人之告訴人即A女之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 離家庭罪嫌,無非以A女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A女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7日5時許,偕友人開車自A 女住處將A女接送至其居所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 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犯行,辯稱:A女當時住在胞姐住處,經常 未回家,並對伊稱經常遭其母毆打,要求伊帶其離開,故同 意A女請求接送A女至其居所暫住,只是讓A女有住宿之處, 不會干涉A女是否離開,亦未阻止女A女與家人聯繫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A女與被告認識時,已經離家且未上學 ,並居住在A女胞姐住處而未與告訴人同住,家庭關係似非 緊密,其對被告稱母親喝酒後會打人,已數次要求被告帶其 離家,故其於本案中之離家與被告同住係出於己意為之,非 受被告引誘所致;況被告與A女同住期間,白天時段需至工 地工作,A女於此期間居可自由離去,被告未為任何干涉或 過問,亦無將A女置於己實力支配下,與和誘罪構成要件不 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於111年10月27日5時許,偕友人開車自A女住處 將A女接送至其居所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A女於偵查證述【見警刑字第11200 00112號卷(下稱P2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1582號卷第24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發現人馬○○間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見P2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 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 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且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 ,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 ,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出乎 己意決定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自與和誘罪所定 係由行為人引誘之行為所致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項罪責 相繩。  ㈢A女固於警詢時指稱:伊本來無離家之意,因被告於111年10 月26日23時許與伊聯繫叫伊跟他走,始起意離開家裡等語, 惟其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辯詞大相徑庭,則A女究因被 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離家,抑或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 及被告是否有使A女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意,當為本案 爭執之重點。A女於本案前曾有2次自己離開家庭不與家人聯 絡,且A女本次離家後除與堂姐丙○○(真實姓名詳卷)以LIN E聯繫外,未與告訴人或其他家人聯繫乙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綦詳(見P2卷第25頁),A女本次離家與其先前 離家後同有未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已不排除A女本次離家 係循前例出於己意而為之。又參酌A女與丙○○以下對話紀錄 內容: 時間 (111年10月30日) 發話者 對話內容 12時12分許 A女 別跟媽媽說你聯絡我 12時13分許 丙○○ 好 知道了 A女 我逃家 丙○○ 為什麼呢 A女 如果我媽問你或怎樣都說不知道 我後面要上外縣了 別說 12時14分許 丙○○ 你跟誰上外縣市 A女 我怕你講 丙○○ 姊姊也是要關心你的啊 A女 我現在誰都不敢相信   可見A女離家後,其堂姐丙○○基於關心有與A女聯繫,A女 不 僅主動告知丙○○其係「逃家」,甚至要求丙○○向告訴人隱瞞 2人間有聯繫之事實及其行蹤(欲至外縣市)。衡諸A女與告 訴人為母女關係,告訴人為A女至親,依常情A女應得預見告 訴人發現其逃家應會擔憂、著急並四處找尋,而其既得自由 對外聯繫,並已與丙○○取得聯繫,應能聯繫告訴人或透過丙 ○○向告訴人傳達其人身安全無慮或何時返家之相關訊息,但 其均未為之,反要求丙○○勿向告訴人透露其已有聯繫及其未 來行蹤,足見A女離家後就告訴人可能產生之憂慮毫不在乎 ,不僅無意願與告訴人聯繫,並欲至外縣市遠離告訴人所在 之處,由此可推認被害人與告訴人間關係相處不睦,A女 應 係出於己意離家並對告訴人藏匿其行蹤,其所為前開證述與 客觀事證不符,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況被害人自述遭被告 毆打而分手(見偵字第1582號卷第24頁),與被告間既有夙 怨糾紛,不排除所述有誇大不實之處,其所述既有上開瑕疵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引誘行為並致使A女離 家以擔保A女證述之憑信性,自無從僅憑A女上開單一且有瑕 疵之證述,認定A女係因被告之引誘始決意離家,從而構成 本案犯罪事實。  ㈣再者,A女與被告同受另案被告彭世傑招攬,於111年11月間 參與犯罪集團,涉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辦,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278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3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審卷證核閱屬實。 參以A女於上開另案警詢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過程供稱:伊 於111年11月下旬在臺北,經彭世傑通時詢問伊及男友李光 與要不要工作,叫伊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 面,才跟我們講工作內容等語(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 2786號卷第269頁),與被告於上開另案警詢時陳稱:伊與 彭世傑為在花蓮認識之朋友,因彭世傑稱欲介紹工作,故與 A女至北部,於111年11月下旬,經彭世傑以電話聯繫,稱可 與之一起工作,並依彭世傑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見面始告知工作內容等語相符(見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786號卷第86至87頁),堪認A女離家後,已無家庭 經濟支持,與被告因生活開銷所需,經彭世傑招攬介紹而共 同加入犯罪集團,A女年僅16歲,明知離家無經濟來源,竟 願遠離花蓮住處北上,並在外應徵工作而不願返鄉,其面臨 前述重大決定均無意願告知告訴人,益徵A女應與告訴人關 係欠佳,其離家當為己意決定。又A女既能自由對外聯繫已 如前述,其又未曾證稱被告有干涉、阻擾其與告訴人或家人 聯繫,或唆使其切斷與告訴人或家人間之聯繫管道,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干涉、阻擾、唆使切斷A女與告訴人 或家人聯繫之事實,依據卷內客觀事證,僅得認定A女未與 告訴人聯繫係出於己願,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有使A女與 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意,而符合和誘罪之構成要件。  ㈤檢察官固主張A女拒絕與告訴人聯繫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且被 告因帶A女參與犯罪集團,而欲使被害人切斷與告訴人間之 聯繫等情,然依據A女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其係陳稱其 「離家」係出於被告要求,並未稱「未與告訴人聯繫」係因 被告要求或唆使,且其加入犯罪集團係從花蓮至臺北後,因 與被告為男女友關係同住臺北,並同受彭世傑所招攬而加入 犯罪集團,非被告自始因欲參與犯罪集團及為集團招募人員 ,而攜同A女前往,而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有要求或唆 使A女切斷與告訴人間聯繫,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 阻止、干涉A女與告訴人聯繫之行為,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 無所據,自無從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於審理 時另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然告訴人係事後發覺A女 離 家,就A女離家之原因、方式及後續未與告訴人聯繫之原因 等本案爭點事項均無親自見聞,且所得證明之待證事實(A 女離家後未與告訴人聯繫)已有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對話紀 錄可佐,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 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HLDM-112-原交易-56-2024101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 件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楊凱媗。 事 實 一、胡俊彥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 3日對楊凱媗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好賣家下單、無法下單 須依指示操作變更帳號並開通銀行金流服務云云,致楊凱媗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6時46分、47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持胡俊彥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近空,致生 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凱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胡俊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 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係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密碼係其生日,其擔心 密碼變更後忘記,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內側,本案帳戶因 餘額甚少無法提領而未報案或掛失,未料成為詐欺工具,嗣 因請朋友匯款而刷存摺始知遭列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帳戶 資料後,於112年12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對楊凱媗佯稱: 欲購買商品並以好賣家下單、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變更帳 號並開通銀行金流服務云云,致楊凱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3日16時46分、47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本案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 上開款項近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媗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004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至 第34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 存款往來明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告訴人提出之臉 書帳號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帳號及交易 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113年3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209號函(見花蓮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下稱偵卷1〉第27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 49頁),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 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 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 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 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 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取欺款項所用。次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於同日遭人跨國提領近空等節,亦有本案帳戶活期性 存款往來明細(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可證,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進而隨意支配本 案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 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於112年11月28 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 。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密碼 係其生日,其擔心密碼變更後忘記,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 內側,本案帳戶因餘額甚少無法提領而未報案或掛失,嗣因 請朋友匯款而刷存摺始知遭列警示帳戶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套內側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 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之 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攝影工作( 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次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顯無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可能,而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套內側並與提款卡 共同存放以防遺忘之必要,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 之風險,被告所辯已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密碼有時會變, 怕忘記遭鎖卡無法提款才寫下來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審 理中自承:本案帳戶甚少使用,薪水都領現金,僅請他人匯 款入帳時始持本案提款卡提款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 緝字第426號卷〈下稱偵卷2〉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則被 告既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衡情並無時常變更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理;且被告既甚少使用本案帳戶並以現金領取 薪資供生活所需,則其縱密碼錯誤提款卡遭鎖卡,亦僅需擇 日臨櫃解鎖即可而不影響其日常經濟生活,益徵被告所辯自 相矛盾而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沒有報警或掛失,反正本案帳戶 內沒有錢;當時係因請友人匯款給其,其欲提款時始發現提 款卡遺失,去銀行刷存摺始知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云云( 見偵卷2第9頁至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沒有掛失 或報警,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錢;不記得請朋友匯多少錢, 應該是列為警示帳戶前匯款,提示之本案帳戶活期性存款往 來明細沒有朋友之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則被告所述「請朋友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欲提領始發現 本案帳戶遺失」、「因本案帳戶內無餘額始未掛失或報警」 顯自相矛盾,復無法具體陳述友人匯款之金額,於本院提示 本案帳戶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後,又改稱本案帳戶內無友人 匯款紀錄,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⒊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餘額低於1,000元不能提領,本案帳 戶內如果有錢,其都會領出來等語(見偵卷2第11頁,本院 卷第4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時, 本案帳戶少有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 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額提領殆盡, 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受高等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業如前述,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 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 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 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又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 提領、轉出款項之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 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 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 生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 堪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即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3日16時46分、 47分,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 數共1人,所受損失數額9萬9,968元;及被告否認犯罪然已 與告訴人以9萬9,968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攝影工作、須扶養母 親、子女、月薪約5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暨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對附條件緩 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 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財物係 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 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 案帳戶內固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108元,然被告既與 告訴人以遭詐欺匯入款項全額9萬9,968元達成和解,如再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胡俊彥應給付楊凱媗新臺幣(下同)9萬9,968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5,000元,匯入楊凱媗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822、戶名:楊凱媗、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8

HLDM-113-金訴-171-20241018-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黃微溱 被 告 嚴和宏 上列被告嚴和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22號),經原告黃微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8

HLDM-113-附民-140-20241018-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40、341、3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和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嚴和宏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和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 之某日,在花蓮縣○○鄉○○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蓮富門市 ,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念慈、陳晴雯、 黃微溱、邱蔚彥、謝文彬、林秀玲、黃琪婷及林秀芬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謝文彬詐騙經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為公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和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念慈、陳晴雯、黃微溱、邱蔚彥、謝文彬、林秀 玲、黃琪婷及被害人林秀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⒈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羅偵字卷第15-17頁) 、⒉告訴人張念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聲請書(見警羅偵字卷第23-59、83頁)、⒊ 告訴人陳晴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花 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見鳯警偵字卷第133-140頁 )、⒋告訴人黃微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47-154頁)、⒌告訴 人邱蔚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57-176頁)、⒍告訴人謝文彬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89頁)、⒎ 告訴人黃琪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見鳯警偵字卷 第245-247頁)、⒏被害人林秀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見新北警樹刑字卷第26-31頁)等件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外,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核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害等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 養家人,目前從事檳榔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5-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和解,難認其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張念慈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 40萬元 2 告訴人陳晴雯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2時15、24分 5萬元、 5萬元 3 告訴人黃微溱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2時27分 20萬元 4 告訴人邱蔚彥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37分 50萬元 5 告訴人謝文彬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57分 300萬元 6 告訴人林秀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45分 10萬元 7 告訴人黃琪婷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52分 20萬元 8 被害人林秀芬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8時57分 10萬元

2024-10-18

HLDM-113-金簡-22-20241018-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鴻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志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至20時30分許,在臺東縣池 上鄉某餐廳飲用2瓶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 許,自臺東縣關山鎮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 1段195號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高志鴻 身帶酒氣,於同年月26日0時2分許對高志鴻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高志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1257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 7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32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 頁)、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5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 第3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攔查時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 飲酒之情事,故被告自承飲酒有自首之適用;證人即警員亞 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當日係進行酒駕臨檢勤務,攔查過程 中均會詢問有無飲酒,而本案警員攔停係因被告騎車搖晃, 然被告係因單手騎車一邊進食始搖晃,故騎車搖晃尚不足產 生被告酒後駕車之客觀合理懷疑;又警員雖稱攔檢過程聞到 被告身帶酒氣,然密錄器影片並未顯示上情,況縱警員聞到 被告身帶酒氣,亦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經查 :  ⒈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 們在執行巡邏、酒駕取締勤務,我發現被告單手騎車、左右 搖晃、未打方向燈予以攔停,攔停過程中我一靠近被告就聞 到被告身帶酒氣,接著警員劉世駿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 告才承認飲酒,偵查報告是我主筆的,但我寫時有跟劉世駿 確認,劉世駿也是聞到酒味才問被告有無飲酒;我們雖然是 以「沒有喝酒啦齁」詢問被告,但這是我們路上盤查技巧, 目的是希望被告自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1頁 )明確。復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記載:「…於 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口中散發酒氣味,經詢問其坦承於 警方攔查前2小時有飲酒之行為…」,並經警員亞諾·伊斯巴 利達夫、劉世駿用印等節,有上開偵查報告可稽(見警卷第 5頁)。又查,案發當日警員攔查被告後即上前詢問:「你 怎麼單手騎車?」,被告答以:「在吃東西啦」,警員遂告 知上開行為係危險駕駛並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嗣警員劉世 駿走至被告左前方詢問:「應該沒喝酒啦齁」「有喝酒嗎」 ,被告始稱:「剛剛有喝一點」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 員密錄器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5頁至第127頁),堪信被告因單手騎車之危險行為遭警攔查 後曾與警員交談,警員交談後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經 詢問後承認飲酒情事。  ⒉承上,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稱其與劉世駿係與被告交談 過程中聞到被告身帶酒氣始詢問被告是否飲酒乙節,核與偵 查報告所載相符;而被告為警攔查後確曾與警員交談,交談 後經警詢問是否飲酒,被告始承認飲酒等節,業如前述,亦 與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所述攔查過程吻合;再斟酌證人 亞諾·伊斯巴利達夫為攔停警員,被告有無自首適用與其並 無利害關係,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 風險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證人亞諾·伊斯巴利達夫證 稱警員聞到酒味始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至警員於詢問過程中究係採正面詢問或反問,涉及警員個 人表達習慣、盤查技巧,尚難僅以警員劉世駿曾以「應該沒 有喝酒啦齁」反問被告,遽認警員於詢問時未聞到被告身帶 酒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警員聞到酒味僅單純主觀上懷疑云云 。惟按,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 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 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 )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 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 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 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 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 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 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 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 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 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 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員既係於 攔檢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聞到駕駛即被告口中散發酒味,上 開跡證已可直接指向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而足以構建被告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自屬「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辯護人上開所辯顯 非有據。  ⒋是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時即發覺被告身上酒 氣濃厚,堪信警員攔查時已因被告身上酒味對被告酒後駕車 產生客觀合理懷疑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並於112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查警員亞諾·伊斯巴利達夫攔查被告過程中時即發覺被告身 上酒氣濃厚而對被告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乙節,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顯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子女,現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2, 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HLDM-113-原交易-25-2024101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仁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智仁與林雪慧之配偶朱釗弘因合夥投資問題產生糾紛,其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與友人分別駕駛自用小 客車,一同前往林雪慧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之 「蝦兵蟹將」營業處所,見該處鐵捲門拉下且大門深鎖,竟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該鐵捲門,使該鐵捲門運 作不順而發出雜音,而致令該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林雪慧。又於112年11月11日11時53分許,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真的很幸運,今 天要不是賓哥跳出來保你,你昨天晚上就被我收掉了,拉甚 麼鐵門,不是都很會唬爛」之訊息文字予朱釗弘,以此加害 朱釗弘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朱釗弘,致朱釗弘、林雪慧心生 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 二、案經林雪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智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8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慧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朱釗弘於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 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7 頁至第87頁)、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 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10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王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 犯行,係屬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組織犯罪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恣意毀損 他人之物品而致令不堪用,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隨意以言語、文字恫嚇被害人,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 全,所為實不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雪慧、被害人朱釗弘 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作、月薪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22時34分許,前往 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林雪慧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 ,以腳踹林雪慧住處鐵捲門,並叫囂揚言「要讓朱董死在裡 面」等言語,致林雪慧、朱釗弘心生畏懼而危害渠等安全。 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上開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踹 鐵捲門,我沒有說「要讓朱董死在裡面」等語。經查:上情 除證人即告訴人林雪慧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證 據證明下,即遽入被告於罪,逕以該罪責相繩。綜上,被告 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書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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