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光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文岳、曾○○間請求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許文岳、「曾○○」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曾 ○○」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 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 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0

PKEV-114-港簡調-10-20250110-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 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黃○○」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黃○○」之姓 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 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 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0

PKEV-114-港簡調-9-20250110-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遷讓墳墓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昭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暖、洪森毅、洪忠瑋、林美 娘、林美滿、林美貞間請求遷讓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請提出林黃更之除戶謄本、正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已提出則不必重複提出 ),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 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 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0

PKEV-114-港簡調-11-2025011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蔡輔 蔡弘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被告之房屋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 之土地,業經原告另行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為 一審判決後上訴,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審理,為免將來兩訴訟裁判結果 發生歧異矛盾,本院爰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查該 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調解,是本件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撤銷前 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0

PKEV-113-港簡-169-20250110-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梁銘哲 被 告 雷伊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8-2025010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9元,及其中新臺幣15,208元自民國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71-20250109-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原 告 王泓嵃 被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80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2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 當庭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82,520元,及自擴 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沿雲林縣 麥寮鄉海豐村義和路行駛,行經義和路5-39號旁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 南往北駛至,因被告行經設有「讓」自標誌及反射鏡之號誌 故障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22 6,920元、鈑金費用45,800元、烤漆費用19,800元,維修費 用共計292,520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 又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82,520元,及自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且 原告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行車執照、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 、29至43頁),並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8日 雲縣汽商會字第057號函暨車輛鑑價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113年3月1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3761號函及113年 8月16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419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3、107、109、147至168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讓路標誌「 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 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7月出廠( 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2年1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4月 2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 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 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22,692元(計算式:226,920元÷10=22,69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45,800元、烤漆費用19,800元, 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維修費用之損 害額即為88,292元(計算式:22,692元+45,800元+19,800元 =88,292元)。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 其差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90,000元 之價值減損,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8日雲縣 汽商會字第057號函暨車輛鑑價證明書為證,其減損之價額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9、130頁),是因 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價值減損之損害額即為90,000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 覆字第113301236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 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 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 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804元【計算式:(8 8,292元+90,000元)×70%≒124,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 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簡-25-2025010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 12年9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11月又18日,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 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0元(14,500元÷10=1,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烤漆6,000元、鈑金3,600元,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050元(計算式:1, 450元+6,000元+3,600元=11,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09

PKEV-113-港小-194-20250109-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2號 原 告 陳美代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吳振興 吳振昆 吳冠霆 張老巡 張家鋐 張美春 張美紋 張紹倫 張語喬 黃吳秀花 吳月英 吳美毅 吳春滿 吳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40.79平方公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 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振興、吳振昆、吳冠霆、張紹倫、張美春、張語喬、 張美紋、黃吳秀花、吳月英、吳美毅、吳春滿、吳耀生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40.7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 規定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老巡、張家鋐: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吳振興、吳振昆、吳冠霆、張紹倫、張美春、張語喬、 張美紋、黃吳秀花、吳月英、吳美毅、吳春滿、吳耀生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又被告吳振興、吳振昆、吳冠霆 、張紹倫、張美春、張語喬、張美紋、黃吳秀花、吳月英、 吳美毅、吳春滿、吳耀生均未曾表示意見,故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 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有被告張老巡、張家鋐 同意此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得為原物分割,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 年6月25日北地四字第11300041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5、136頁)。又基於市場自由競爭,變價拍賣可使共有 人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均屬 有利,共有人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意願、利 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均為有利,應屬允當之分 割方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440.79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美代 10分之1 10分之1 張老巡 60分之1 60分之1 張紹倫 60分之1 60分之1 張家鋐 60分之1 60分之1 張美春 60分之1 60分之1 張語喬 60分之1 60分之1 張美紋 60分之1 60分之1 吳振興 10分之1 10分之1 吳振昆 10分之1 10分之1 吳冠霆 10分之1 10分之1 黃吳秀花 10分之1 10分之1 吳月英 10分之1 10分之1 吳美毅 10分之1 10分之1 吳春滿 10分之1 10分之1 吳振興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吳振昆 吳耀生 吳冠霆 黃吳秀花 吳月英 吳美毅 吳春滿 張紹倫 張美春 張語喬 張家鋐 張美紋

2025-01-09

PKEV-113-港簡-242-20250109-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許程鈞 被 告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40,0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4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蔡宇辰處取得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訴外人蔡宇辰並告知 原告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系爭支票經原告 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中表示因本件債務 尚有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13頁)。且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 務尚有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詳述 爭執之內容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 調查,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 給付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80,000元,未逾系爭支 票之票面金額,應予准許。復查原告已分別於於113年8月26 日及同年9月3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別自113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HWA0000000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260,000元 240,000元 2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HWA0000000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240,000元 240,000元

2025-01-09

PKEV-113-港簡-234-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