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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新竹市私立○○○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新竹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的 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代理2歲專班的教保服務,清理幼生嘔吐物時,因兒童周 ○○(下稱「周生」)持續丟擲衛生紙、濕紙巾等至地面嘔吐 物處,經多次制止並帶離現場,周生仍持續為同樣行為,上 訴人於是在周生大腿兩側以手部施力捏2次,致其兩側大腿 挫傷(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已經由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來因新竹縣家暴中心接獲通 報,由新竹縣政府函轉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 ,於是以110年10月1日府特教字第11000147147號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 園設立許可並命繳回立案證書,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 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 分。後來被上訴人提請新竹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 委員會(下稱「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經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07年6月 27日公布施行,下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 )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 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且因上訴人同時兼具教保服務 人員身分,應予解僱,並4年不得僱用。被上訴人於是依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上述會議決議,以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 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認定上訴人 違反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下稱「原處分1」),並以111年3月31日府教特字第1110053 531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及收回立案證書,且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下 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幼照法第2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只要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即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而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倘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情形時,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並無裁量空間 。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非屬情節重大的性騷 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 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準此,在適用幼照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時,立法者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可認定負責人「免職、解聘或解僱必要性」及「1年 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權限外,並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的上述認定作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的要件 。㈡倘教保服務機構是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因登記 名義人與幼兒園人格同一,兩者無從區分,並無免職、解聘 、解僱的問題,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須再對負 責人免職、解聘、解僱的必要性予以認定,僅須就該負責人 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予以認定即可。又依行為 時(下同)「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 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現已更名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 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下稱「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非屬財團法人 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由其組成的委員會認定。而被上訴人為執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訂有「新竹市教 保服務機構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不適任認 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於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是 被上訴人為落實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基於職權 所為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的的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故被上訴人辦理非屬財 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的認定事宜,自得予以援用。㈢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 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幼兒園,為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 兒園,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 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已造成周生 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故被上訴人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 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 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 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 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於法有據。㈣上訴人所為既已符合 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 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 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 止設立許可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乙事當具可預測性,自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設 立許可處分時,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即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日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 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 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 規定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 務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7項規定:「(第1項)教 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1款至第3款情 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三 、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 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 進用或僱用。……(第7項)第1項、第3項至前項之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列事項。……(第2項)負責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第3項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1項第1款情事者,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7項所定辦法定之。」   3.教育部依幼照法第8條第6項、第23條第7項及第24條第3項 規定授權所訂定的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調查屬 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23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是否 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 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為執行 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 訂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第1 項)本委員會置委員7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教 育處(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具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專業素養之人員聘(派)兼之:㈠本 處代表。㈡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㈢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代表。㈣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㈤家長團體代表。㈥ 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醫療或輔導學者專家。( 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 之1以上。」第5點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委 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指定本處人員代表擔任之 ,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第4項)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認定不適任人員及 處分建議時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4.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 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 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行為人的不同 ,而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務 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他 服務人員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㈡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 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 監察人:   1.依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至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 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 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 、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 及助理教保員。」可知,幼照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是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2.幼照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所指為何?參考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服務人員: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三、 其他服務人員:指教保服務機構中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 他服務人員。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 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將教 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與負責人分別定義,已經足以 看出上述3類人員,除同一人兼有不同身分者外,彼此間 並不具有重疊關係。這也可以從幼照法第23條第7項針對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關第1項、第3項 至第6項的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幼照法第24條第3項則針對「負責人、董 事或監察人」有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者,有關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於上述依授權所訂定的辦法定之, 更可見同法第23條第1項的「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 務人員」與第24條第1項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分屬不同的規範對象。   3.再參考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序文原本 是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後來因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10 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107年3月23日施行),並於第7條 至第12條明定教保服務人員的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為「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公布,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 資格移列於該條例第12條規範,及配合體例之一致性」, 因此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於107年6月27日修正為行為 時的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 列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 聘或解僱;有第4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有第5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立法理由參照),而 將「教保服務人員」排除於該條項的規範對象之外。換句 話說,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但是107年6月27日 修正後,原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已限縮為「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並移列為第23條 第1項。至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的範 圍,可參考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的幼照法第3條增訂的 第6款:「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2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 服務之人員。」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 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 員等(立法理由參照)。   4.綜合上述規定、修法歷程及修正理由可以得知:幼照法第 23條第1項序文所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 、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 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 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  ㈢駁回上訴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雖然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但因行政處分的效力,有 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上述規定所稱「發生效力」, 一般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而言;至於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的 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是與外部效力同時發 生,但如果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因此,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與內部 效力不一定會同時發生。而行政處分於法有明定或基於法 律精神有合理的理由時,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 效力)溯及既往。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處分如因程序 瑕疵而非實體理由遭撤銷的情形,若行政機關基於原行政 處分的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行政處分,由於 原行政處分的基礎實體事實並未變更,且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的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正義的意旨。因此,當實 體事實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的結果,並未變更其同一 性,而且處分的實質內容也相同時,則因受處分人已經可 以預測該處分的作成,故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時,使規 制內容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以兼顧實體正義 ,實具有行政救濟法律精神下的合理性,應予容許,此並 為本院長期穩定的見解(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97年 度判字第607號、98年度判字第463號及第1241號、100年 度判字第854號、103年度判字第57號、105年度判字第60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教 保服務機構,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 ,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 害行為,造成周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 ,故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 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 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 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決議結果,認定上 訴人○○○所為已符合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 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 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 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 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止設立許可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因有前述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屬情 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被上訴人雖已 於110年10月1日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惟 因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而遭前訴願決定 撤銷,被上訴人於是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 廢止設立許可處分(前處分與原處分2都是自110年10月8 日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一事,當然具有可預測性,自 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處分時, 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 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廢止系 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並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並 無違法,而判決維持原處分2部分,參考本院所表示的前 述見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3.原判決並針對上訴人主張:若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行 為,應屬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1項及依第46條裁罰的範疇 ,且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是針對教保服務人 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涉及「性」犯罪行為損害兒少權益 的情形,但上訴人○○○並非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且其所為並非性犯罪,縱有輕捏周童致傷的行為, 亦不符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 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況系爭幼兒園 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將由他人接續服務,原處分2溯及自1 10年10月8日生效,將影響他人權益,損及第三人利益, 不僅不具正當性,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 條規定有違等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幼照法第25條及 第46條是對於行為人特定行為的制裁,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則是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兩者規範目的並不 相同,被上訴人本即可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 分,況幼照法第25條第1項所稱「體罰」,依其文義本即 包括「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行為態樣,不僅包括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亦包括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非如上訴 人所稱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僅得適用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抑或是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的行為態樣,僅限於性犯罪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又依 幼兒園設立辦法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的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須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謂一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即須准許變更負責人,遑論系爭幼 兒園既已該當廢止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核准變更負責人的裁量空間,否則 無異容認上訴人○○○得以此方式規避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是不論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均與上訴人所稱欲接手接續服務的他人權益無涉,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月8日生效將損及第三人利益 乙節,實無可採等情,經過審查其解釋適用相關法律所表 示的見解,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述說詞,主張上訴 人○○○非涉及體罰,也非涉及「性」,不符合幼照法第23 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縱有輕捏致傷行為,亦應依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46條處罰,而非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廢止 設立許可;況修正後幼照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增加造成身 心侵害之要件,上訴人○○○以手掌捏觸周生大腿本意為警 告,而非惡意體罰,如何致周生身心遭受侵害?應不得據 此認定有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僅以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損及兒童權益行為,且未區分幼照 法第23條與第25條的適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又 系爭幼兒園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 月8日生效,無法律依據,也無正當性,違反正當性原則 ,並損及第三人利益,原判決就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只是重述為原審所不採的說詞,實不足採。  ㈣廢棄自判部分:   1.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 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 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所定程序,依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而且該規定 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 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 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 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 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   2.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 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造成周 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被上訴人送請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確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的事實。然而,因為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的規 範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身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 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的上訴人○○○,自非幼照法第23條 第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 或僱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 針對教保服務人員所定的消極資格規定處理,則屬另一問 題。因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認定上訴人○○○4年不得受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原審未予辨明幼照法第23條第 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不及於上訴人○○○,而判決維持原處 分1,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處 分1違法,核屬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訴願 決定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既 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 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 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646-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8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 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 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644-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7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3-聲-527-202412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王涵慧 王涵德 王涵儀 江政董 江政芳 江鐘玉珠 江欣容 江美嫇 江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排除夫妻共同所有存款,並將 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係夫妻共同所有存款之舉證責任移轉予聲 請人,本案事實認定及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確有錯誤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 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再-497-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3-聲-526-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聲明異議,且堅 持不是要聲請再審,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 佐證。至今異議人仍然沒有補正,此由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 述補正裁定後,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表示不服可供證明, 故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異議人收受本院上述 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表示不服,惟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 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異議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 說明。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3-聲-528-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 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業無 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 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依該 裁定作為釋明之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 云,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同院民國113年4月 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據。經 核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 度試算網頁,惟僅顯示其繳納稅費或部分財產、所得、財務 情況,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 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而同院執行命令則僅係促請聲請人 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聲請 人另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是聲請人所提之前揭 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 210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 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 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575-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276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的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同法第49 條之3第1項並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 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 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加以釋明,或提出受 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的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 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的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的事由加以釋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而其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的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等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 果,也沒有聲請人就上述聲請再審事件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在卷內可證。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7

TPAA-113-聲-593-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 裁定,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後,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 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88-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 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 ,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 ,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 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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