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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皓天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石環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洩漏工商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龍邦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以被告石環瑞涉嫌洩漏工商秘 密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9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不起訴處 分書、智財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暨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龍邦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環瑞自107年6月12 日起迄至112年3月2日止,受僱於告訴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112年1月起擔任告訴人之管制長乙職。被告明知 告訴人為客戶裝設保全系統後,告訴人客戶所使用龍邦保全 手機應用程式(下稱本件手機APP)之帳號、密碼為渠職務 上所應負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詎渠受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 之請託,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擅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管 制員方世吉,要求方世吉提供告訴人客戶「碳極一三一四居 酒屋」之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並將該帳號、密碼洩漏 予張益銘。然因方世吉所提供之密碼有誤,被告又於同年月 11日再受張益銘委託,擅自查詢「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 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後,即將正確密碼洩漏予張益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業務上 知悉工商祕密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手機APP僅係為便利告訴人之 客戶設定或解除告訴人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則本件手機APP 帳號、密碼洩漏與否,所攸關者,無非僅係告訴人客戶本身 之資訊安全事項,是否對告訴人而言具經濟效益保護之重要 性,而構成告訴人之工商秘密,尚有疑問。㈡再者,證人即 經營「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蔡欣甫到庭證稱:當時是張 益銘幫我設定帳號密碼資料,當時張益銘幫忙設定2組帳密 ,我事後忘記其中一組,忘記的部分是我合夥人使用,因為 他太久沒有使用所以忘記帳密,我當時以為張益銘會記得帳 密,所以於112年2月9日當天晚上以電話聯絡張益銘,才沒 有先問龍邦保全公司,張益銘說他也忘記,他只有說要去問 前同事,我不知道他要去問誰,我在2月11日有跟張益銘反 應密碼不對,張益銘才給我正確密碼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 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在告訴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向告 訴人前員工張益銘求助下,方為證人蔡欣甫以上述方式查悉 其所設定之本件手機APP正確帳號、密碼,並將該等資訊經 由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欣甫使用,是縱認被告所 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 之正當事由,自與刑法第317條「無故」之要件即有未合, 尚不能對被告遽以加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之罪責相繩 。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之客戶帳號密碼 等資訊,係聲請人為了客戶蔡欣甫所設之帳號密碼,蔡欣甫 自有權知曉,且蔡欣甫既為聲請人之客戶,透過前員工張益 銘向聲請人詢問,不論其是否知曉張益銘業已離職,聲請人 終須有人服務蔡欣甫,聲請人真正在乎者乃張益銘業離職, 被告不應同時讓張益銘亦知悉蔡欣甫之帳號密碼,惟此屬被 告處理事務之方法問題,縱認被告所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 ,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原不起訴 處分之結論,尚無違誤。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6月12日起任職聲請人龍邦公司之管制員,於112 年1月起擔任管制長,其職務內容可接觸到經管制之營業秘 密、業務上秘密及客戶秘密等重要資訊,並簽有切結書同意 於離職日起1年內不得洩漏於第三人知悉,且簽立約僱員工 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同意在職或離職1年內對於職務所悉事 務,如住戶資料等,絕不透漏予第三人,故可知被告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客戶資訊,係聲請人極為重視之機密資料,並經 嚴格保密措施之工商資訊,被告不得透漏給第三人。 ㈡、聲請人於接受客戶委託而至客戶場所裝設保全系統後,客戶 可下載龍邦保全之APP,設定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APP開啟設 定保全系統,由聲請人開始執行安全防護措施,而該組帳號 密碼另由客戶提供給聲請人,可由聲請人管制中心確認保全 系統有無異常,且客戶之帳號密碼僅有透過管制員於管制中 心所安裝之「大立系統」中才有辦法取得,故客戶所提供之 保全系統帳號密碼,係涉及客戶資訊安全之重要機密資訊, 受聲請人嚴格管制,僅有幾位可操作該等系統之員工方可知 悉,係屬受保護之秘密資訊及應遵守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 ㈢、聲請人發現被告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當時輪值 之管制員方世吉,以管制長之權限要求管制員方世吉將特定 客戶保全系統之帳號密碼洩漏予其他保全同業人員張益銘, 顯係將任職期間因業務上知悉或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務等資料 洩漏予第三人知悉,犯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且 是利用電腦設備犯之,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之罪。 ㈣、被告雖辯稱係客戶打電話詢問張益銘帳號密碼,其剛好在張 益銘旁邊,始予以協助,然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並無 取得聲請人客戶帳號密碼之權限,且係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 手,被告明知如此,其身為管制中心管制長,本有保護聲請 人客戶資訊之義務,自應拒絕提供協助,然被告當日並非值 班人員,本無法進入管制中心取得帳號密碼,被告理應告知 客戶其並無權限,並請客戶直接致電聲請人管制中心免付費 詢問,或可經由LINE直接向聲請人管制中心直接詢問,然被 告竟使張益銘共同指示方世吉操作聲請人之系統電腦,使張 益銘取得該等客戶之帳號密碼,且未依職責將客戶之反應及 其處理情形回報群組,顯然明知此非屬其業務上允許情事, 係故意使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手張益銘取得該等資訊而故意 洩漏聲請人機密。 ㈤、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自行創立崴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崴騏公司),並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系統,與聲請人 有同業競爭關係,當時張益銘積極攏絡被告,被告為了討好 張益銘,利用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協助製作張益銘公司人員洪 寶如之名片,則其故意洩漏聲請人客戶資料予張益銘,並無 任何正當性可言。 ㈥、聲請人偵查中已聲請傳訊時任聲請人副理即證人劉冠瑩,可 證明客戶之帳號密碼係聲請經保護之機密資訊,被告所為係 違反正常處理程序,然駁回再議處分毫未說明何以被告洩密 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亦未就聲請人提出或聲請之 證據何以不可採,取證恣意,亦顯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被 告刻意使張益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讓張益銘可繼續保持 與客戶聯繫之方式,目的在於討好張益銘,以獲得在張益銘 公司工作之機會,顯不具法律上正當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違誤之處,然: 1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被告辯詞與證人蔡欣甫 之證述,認定被告雖有將聲請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之本件手 機APP帳號、密碼,經由聲請人之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 欣甫之情,然究其所以無非係因證人蔡欣甫主動求助於張益 銘,且證人蔡欣甫本即聲請人客戶,有權知曉所申設之帳號 密碼,被告所為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核其認定與卷證 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聲請人獲知客戶有 查詢帳號、密碼之需求時,本即須為客戶處理,被告係因聲 請人前員工張益銘轉告得悉聲請人客戶蔡欣甫有查詢所申設 帳號、密碼之需求,因而協助查詢,並非在毫無任何客戶需 求下擅自查詢客戶之帳號、密碼,或有無端將該客戶之帳號 、密碼洩漏與不相干之第三人知悉之情形,縱其處理程序有 違反聲請人內部規定或使聲請人前員工張益銘間接得知該客 戶帳號、密碼之情形,充其量僅係未及深思熟慮無心之過, 況證人蔡欣甫既然尋求張益銘查詢帳號、密碼,可見其對於 張益銘是否因此得悉其帳號、密碼,並不在意,則被告依證 人蔡欣甫需求代為查詢帳號、密碼並透過張益銘轉知蔡欣甫 ,即無任何侵害個人法益可言,尚難認所為悖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而不符社會相當性,自與「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 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合。 2 、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刻意使與聲請人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張益 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且協助張益銘公司製作員工名片 ,目的在博取張益銘好感,以獲得在張益銘公司任職之機會 ,並非有何正當理由云云,然張益銘公司是否與聲請人有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是否曾利用任職期間協助張益銘製作公司 員工名片、被告是否有意轉職至張益銘公司等情,均與被告 上開協助證人蔡欣甫查詢帳號、密碼並轉知之行為,是否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無涉,聲請人以此臆測被告上開行為動機 ,主張被告所為係基於個人利益而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 非可採。又因本案被告所為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客戶之帳號、密碼是否係屬工商秘密,即無關至 要,檢察官未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冠瑩,自無調查未盡 之缺失,併此敘明。 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洩漏工 商秘密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 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智聲自-1-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孟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63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吳孟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630號指揮 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犯 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之犯罪時間未逾1年2月即再犯,先前2 次均易科罰金,未能生矯正之效,且被告3次酒駕,均係食 用、飲用酒類後未久即上路,法遵循意識低落,而作成不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傳喚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到案,當庭告以:「本件你已3犯酒駕 ,經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 人表示:「我目前有工作,母親因罹患癌症,現於義大醫院 治療,我需要工作,請求檢察官能讓我易科罰金,我以後不 會再犯」等語,經檢察官審查後,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 表上記載:「1.理由同初核表。2.家人生病非得易科事由。 」,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後,呈請主任檢察官審核,並經檢 察長核閱後,於113年10月21日發文函覆受刑人審核結果, 請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函(稿)暨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於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30號卷宗〈下稱執行卷〉),足 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寄送執行通知時,已告知本件有 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且送達之日距執 行日近3週,堪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之時間,是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堪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合先敘明。  ㈢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以供所屬各級檢 察署遵循辦理,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以:「受刑人於5年內3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 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 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 或維持法秩序者」;嗣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 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將上開研議結 果修正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 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 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 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 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以供執行檢察 官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犯罪日110年3月14日),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⑵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犯罪日112年4月30日), 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3年5月2 6日違犯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係5年內3犯酒駕, 且本次酒駕犯行,距其第2次酒駕犯行僅1年餘,距其第2次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6個月,堪認前開2次准予易科罰金之 執行實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受刑人猶僥倖反覆再犯本案 ,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 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 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固主 張受刑人現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母親罹癌需陪同或協助 就醫,倘入監服刑會失去工作,且使母親頓失依靠等語。惟 查,受刑人之職業及其需照顧母親之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因素,是 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 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 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NDM-113-聲-200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研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宏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保 護傘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保護傘」,第3至4行記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第6行記載:「1 13年6月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間」,第8行記載:「 113年6月3日」,應更正為:「113年6月1日」,第13、16行 記載:「現金收款收據」,均應更正為:「現金繳款單據」 ,第13行記載:「研華公司」,應更正為:「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1、71頁)」、「研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夕天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 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 至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 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院卷第71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院卷第60 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 未收到報酬(見院卷第71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 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 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在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持偽 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並交 付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予告訴人 收執,以為取信,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翻拍照 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 證及現金繳款單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現金繳款單據上蓋有偽 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及「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上開偽 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7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李宏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72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祥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保 護傘有限公司」,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李宏祥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 告,郭美萱點入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媛 媛」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向郭美萱佯稱:可 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郭美萱陷於錯誤,並於113年7 月18日10時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門口, 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予佩帶姓名「林夕天」之識 別證之李宏祥,李宏祥並依指示,擅自印製研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研華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並於該收據上偽造「林夕天」之簽名,並將該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交予郭美萱,以供取信郭美萱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 用,李宏祥取得70萬元後,則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 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嗣郭美萱發現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街景 圖、現金繳款單據、匯款委託書、存款回條、告訴人與詐騙 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夕天」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本院按下略)

2025-01-16

TNDM-113-金訴-2804-2025011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49、15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郭勝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進入 」,應更正為:「自隔壁搭建之鷹架攀爬侵入」;及就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 第49至50頁、第60至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該刑事裁定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竟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 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行 竊,因故未得手而未遂;另騎乘機車疏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 左偏行駛,造成告訴人蔡靜雯受傷,其雖有停車察看,然未 留下聯絡資料、報警處理或為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至1,300元, 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照顧父親(見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 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15號   被   告 郭勝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0時21分許,進入臺南市歸仁區(地址詳卷 )郭文豪住處頂樓尋找可竊取之物,惟因不慎弄壞監視錄影 器,為避免遭發覺,未得手即逃跑。 二、郭勝雄另於112年9月17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7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左偏行駛,與沿臺南 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蔡靜雯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 臀部左手鈍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詎郭勝雄明知騎車肇事 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蔡靜雯採取救助 、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 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 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文豪委由郭言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 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雄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言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證明監視錄影器毀損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顯示方向燈而突然左偏行駛,與沿告訴人蔡靜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知悉有車禍發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等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蔡靜雯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臀部左手鈍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嫌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查: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犯 行,辯稱:我是要撿東西,但不小心撞倒攝影機、我把攝影 機放在石頭上,撞下來就壞掉了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發現監視器後即靠近監視器,並將監 視器鏡頭轉向告訴人郭文豪住處方向,惟畫面於被告將監視 器轉動後即消失,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證,是被 告如係故意毀壞本案監視器,應無須特別轉動鏡頭後再為之 ,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係不小心撞倒等語,尚屬可信。綜上所 述,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時,係因過失而毀損 告訴人郭文豪所有之監視錄影器,然因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 損之規定,則告訴人郭文豪此部分之告訴,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5-01-16

TNDM-113-交訴-267-2025011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陳春安 附民被告 魏邑羽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交簡附民-4-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星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記載:「9時 29分、9時30分」,應更正為:「9時30分、9時31分」,附 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記載:「13時31分」之後補述:「(帳 務時間:15時16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記載:「113年 3月4日9時29分」,應更正為:「113年3月7日9時24分(帳 務時間:9時39分)」,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記載:「8時5 9分、9時1分」,應更正為:「9時0分、9時2分」,附表編 號5匯款時間記載:「18時41分」,應更正為:「18時30分 」,附表編號6詐騙手法記載:「詐騙集團成員」之後補述 :「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記載:「 9時33分」之後補述:「(帳務時間:9時35分)」,附表編 號8匯款時間第2小欄記載:「11時1分」,應更正為:「11 時3分」;及就證據清單編號3⑶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5⑵記載:「網路交易 轉帳擷圖」、編號5⑶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編號 6⑶記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7⑶記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均應予刪除,編號4⑵記載:「網路交易轉帳 擷圖」,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林星成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3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前開帳戶,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 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6號   被   告 林星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鹽行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 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 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雪、吳文隆、力惠娥、劉益宏、謝季罃、張照、林 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3帳戶係其申辦,辯稱:我總共提供5個帳戶包括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因上網辦理貸款要使我的財力證明比較漂亮,所以給他提款卡,手機內已經找不到對話紀錄只有截圖等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雪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美雪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文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文隆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力惠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力惠娥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力惠娥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益宏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益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季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季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季罃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照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照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鐙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黃鐙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黃鐙毅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敏玲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敏玲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台中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陳美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雪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陳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29分 9時30分 10萬元 1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2 吳文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隆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吳文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 13時31分 4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力惠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力惠娥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力惠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29分 2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4 劉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透過社交平台Facebook向劉益宏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 8時59分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113年3月5日 9時1分 5萬元 5 謝季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季罃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謝季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8時41分 8萬元 郵局 6 張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照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張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12時4分 5萬元 郵局 113年3月4日 12時35分 2萬元 7 黃鐙毅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鐙毅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黃鐙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 9時33分 6萬741元 台新銀行 8 林敏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玲佯稱之前投資的款項可以取回,林敏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1時1分 5萬元 台新銀行 113年3月7日 11時1分 3555元

2025-01-15

TNDM-114-金簡-19-20250115-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 附民原告 張照 附民被告 林星成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 嗣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NDM-114-簡附民-1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起至 同年月九日十時二十五分止,對許凱掄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 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許凱掄於民國114年1月7日11時8分許, 因生活細故徒手毆打同房收容人王駿彥,已有暴行之行為,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1時15分起對 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並於同日13時30 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1月9日10時25分終止腳鐐束縛, 因而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 號處分自113年8月14日起羈押在案,並延長羈押迄今。而上 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生活細故而毆打 同房收容人,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告 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護人員自114年1月7日1 1時15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並 於同日13時30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月9日10時25分終 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 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 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 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羈押法第18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 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 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 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 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 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 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 ,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 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 ,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 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 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 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2項、第4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 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 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2項及第4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 、規格、第2項、第3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定之。

2025-01-14

TNDM-114-聲-54-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為返 還債務,」之後補述:「於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11月15日 前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受友人即告訴人蔡錦雄所託送修手錶,竟將該支手錶 侵占入己,典當換取現金償債,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手錶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 卷第13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手錶1支,係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62萬元,倘於本判決 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   被   告 葉柏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毅與蔡錦雄為朋友關係。緣蔡錦雄於民國112年5月間, 委請葉柏毅送修手錶,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手 錶1支(廠牌:ROLEX,型號:116503號,下稱系爭手錶)交付 予葉柏毅。詎葉柏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 意,為返還債務,將系爭手錶典當換取現金以還債。嗣葉柏 毅遲未歸還系爭手錶,蔡錦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錦雄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毅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本院按下略)

2025-01-13

TNDM-114-簡-75-20250113-1

軍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延財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現役軍人在營 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延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身為捍衛國家安全之軍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在 營區內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影響軍紀,且造成被害人甲○○ 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認犯行,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9頁),堪信被 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29,702元,業已歸還被害人,業據被 害人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被   告 蘇延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居臺南市大內○○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延財係陸軍步兵第137旅步一營步一連(下稱步一連)之 二等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至18時59分間之某時,在臺南市新 化區55之1知義營區之步兵一排寢室,徒手竊取甲○○置於床 位枕頭下方之新臺幣(下同)29,702元,並將之藏放在廁所 天花板上。嗣甲○○發覺遭竊,經軍隊幹部調閱監視器影像並 進行內部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延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步一連上士班長夏鵬、步一連士官 長方英修、步一連二等兵蕭偉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陸軍步兵第137旅事情經過報 告書及案件查證洽談紀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營區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9,702元,已發還 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

2025-01-13

TNDM-113-軍簡-1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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