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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熙煌 被上訴人 柯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邱意倫及上訴人與訴外人 即上訴人配偶楊紫榕原為同樓層對門之鄰居,被上訴人因不 滿上訴人與邱意倫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6時許 ,前往上訴人與楊紫榕所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下稱上訴人住處)前,要求上訴人及楊紫榕開門理論未果後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撞擊上訴人住處大門,致該住處大門 之玻璃(下稱系爭玻璃)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復出言辱罵及恐嚇上訴人。  ㈡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玻璃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100元,及其中4,100元 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請求系爭玻璃修復費用過高,因破損之系爭玻璃並不 大塊;另伊前與上訴人及楊紫榕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伊已就 公然侮辱部分賠償楊紫榕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元 ,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補稱:㈠被上訴人以暴力砸毀上訴人之大門玻璃,修復費用 為4,100元,倘若被上訴人不施以暴力破壞,上訴人即無須 花費更新大門玻璃,故原審法官竟以年限折舊後之金額為賠 償數額,判決實有違誤。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250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4號,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實 有口出「幹你娘、出來」等語,上訴人當時身處自宅,被上 訴人叫囂、撞擊玻璃並口出穢言辱罵對象自已涵蓋所有宅內 人員,豈能以未辱及上訴人為由而脫免此部分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690元,及其中3,69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 則補稱:我根本沒罵上訴人,刑事認定就是我跟上訴人老婆 楊紫榕有爭執,法院判我輸我認了,但我不是罵上訴人。且 上訴人說系爭玻璃破掉,我維修一大片強化玻璃加工錢也才 5000元,他那個一小片玻璃用了4000元很誇張,浮報價錢。 且20年的玻璃難道不用折舊嗎,這部分本來就應該折舊,公 然侮辱的部分我已經賠楊紫榕錢了,如果按照上訴人所述, 他家裡當時有10個人,難道我要給10個人賠償嗎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若 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玻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16時許,前往上 訴人住處,撞擊上訴人住處大門,致該住處大門之系爭玻璃 破裂等情,被上訴人對於毀損系爭玻璃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僅對於賠償數額有爭執),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6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 認定在案,認被上訴人確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為真。是 以,被上訴人前揭毀損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住處之系爭玻 璃,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更換系爭玻璃計支出4,100元(其中玻璃1式2, 100元、拆裝工資2,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為據(見 原審卷第21頁),自堪採認。然上開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玻璃 既係於97年間購買房屋時即存在,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故 系爭玻璃使用已逾10年,玻璃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所 載,系爭玻璃之修理費用為4,100元(玻璃零件1式2,100元 、拆裝工資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210元(2,10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0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玻璃之費用為2,210元(計算式:210+2,000=2,210),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   至上訴人另有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亦有公然侮辱上訴人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250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固認 定被上訴人斯時有公然侮辱行為,然辱罵對象為上訴人配偶 楊紫榕,並非上訴人,此觀諸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即明,上開 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其所為之言語內容顯係針對楊紫 榕甚明,此部分亦經楊紫榕另案起訴被上訴人就公然侮辱部 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參上訴人於刑事偵訊時亦證稱:當時 在住處內,我沒注意被上訴人再說甚麼(見偵查卷第35頁), 且上訴人自報案、提起刑事告訴,均未針對公然侮辱部分向 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公 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是以,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毀 損系爭玻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410元及此部分利息 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5

PCDV-113-簡上-211-20250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黃翠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郭高峯 郭高山 郭鳳珠 郭欣雅 郭鳳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人豪 被 告 孟顏暖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32號建物;面積為167 .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參元。 三、被告孟顏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為4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四、被告孟顏暖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貳元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 負擔百分之七十九、被告孟顏暖負擔百分之二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建豐、郭高山、郭高峯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 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0號、32號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孟顏 暖、孟昭棟、孟昭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 分所示建物(面積為4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 中,撤回對被告陳建豐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再追 加被告郭鳳珠、郭欣雅、郭鳳仙、孟昭萍、孟昭斌、孟昭馨 (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7頁);復又撤回對被告孟昭棟、孟昭 娟、孟昭萍、孟昭斌、孟昭馨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 3頁);迭經多次變更調整聲明後,末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 、郭欣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 (系爭30號、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955元予原告。㈡被告孟顏 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 為45.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並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6,43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 上字364號(下稱前案)裁判分割,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鐘弘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 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由原告單獨持有。被告郭高山、郭高峯 、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為起訴狀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106年9月20日測量所得之106年8月3日莊土測字第177 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建物 之占有人。被告孟顏暖為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貨櫃屋(下稱 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不論兩造之前是否有分管契約為 其占有權源,皆因受前案裁判分割而終止,被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7,120元,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占用 系爭土地167.91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應連帶給付原告每月23,955元(計算式:17,120元×167.9 1㎡÷12月=23,955元);孟顏暖占用系爭土地45.14平方公尺 ,應給付原告每月6,439元(計算式:17,120元×45.14㎡÷12 月=6,439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 郭鳳仙、郭欣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 示房屋(系爭30號、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自民事準備二暨 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3,955元予原告。㈡被告孟顏暖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為45.1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自1 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39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  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建物 )、系爭30號、32號建物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禁建前 已建造之緊鄰房屋,上開3筆建物為同一時間因分管協議而 為建造,系爭28號建物為訴外人郭財經訴外人即郭高山、郭 高峯之祖父郭八同意於其分管土地上所建造,系爭30號、32 號建物由郭八所建造。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 要點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造之房屋即為合法房屋可申 請保存登記,故上開3筆建物,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房 屋,有其產權存在,且經本院89年訴字第25號與臺灣高等法 院91年重上字第442號判決確認該上開3筆建物之合法性。  ⒉訴外人即郭高山、郭高峯之父郭龍泉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於94年時因法拍喪失其所有權,其原有之土地為訴外 人吳進源取得,於97年間由鍾弘洲買受吳進源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及系爭28號建物,於100年時贈與半數應有部分予原告 。故吳進源及鍾弘洲買受時皆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28 號、30號及32號建物存在,附圖D部分房屋原為郭龍泉所有 。  ⒊土地及建物之產權係各自分開獨立,土地移轉致使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不同時,要求房屋所有權人拆除房屋,明顯侵害 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依分管契約、民法第425條之1及 第838條之1規定係有權占有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又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 被告願付租金給原告,但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就租金部 分,因本件建物所處之地為一般老舊住宅巷弄,商家店舖稀 少,較無商業價值,應依公告地價5%計算較適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孟顏暖:   系爭貨櫃屋原為訴外人即孟顏暖之配偶孟愛臣所有,孟愛臣 於107年3月死亡,孟愛臣名下財產於其生前即贈與孟顏暖, 皆依法不動產辦理過戶、動產交付完成。孟顏暖對系爭土地 之分管權利係源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 ,前案判決亦有提及之後買賣受分管權利約束,故被告之占 有權源即為分管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其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364號判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現登記由原告單 獨所有,而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 所有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建物,以及被告 孟顏暖所有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之系爭貨櫃屋,現均仍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書、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4 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4、95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 論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皆因受前案裁判分割 而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應拆除附圖編號 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建物,及編號F部分所示之系爭 貨櫃屋,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 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各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亦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 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 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 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 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 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 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查陳瑞 衡等4人、洪哲賢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部分,係 基於分管協議,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然前案判決既係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於103年6月4 日確定,依上說明上訴 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附圖 A、BC部分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 人之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不同。此與民法 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 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 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 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 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4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判同旨參照)。  ⒉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部分:  ⑴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對於其等占 有事實並不爭執,並對於占用之系爭30號、32號房屋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均無意見,惟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為分管契約、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規定等語,然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前案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確定時起,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系爭30號、32號 建物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失其占有權源,此與民法第42 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係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 ,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 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 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 同,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838條之1之情形,且民法 第838條之1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該 條文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自亦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附此敘明,則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 雅前開辯稱,難認可採。  ⑵是以,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未能 就占用部分有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屋(系爭30號、32號房屋, 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 與原告,應屬有據。  ⒊被告孟顏暖部分:   被告孟顏暖對於其占有事實亦不爭執,且對於占用之系爭貨 櫃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意見,惟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 占有權源為分管協議,並主張分管協議關係不當然因為分割 共有物而消滅等語,承前所述,參諸前揭裁判意旨,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 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 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或地上物,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或地上物無 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從而,被告孟顏暖未能就占用部分有 何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原告本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孟顏暖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系爭貨櫃屋拆除,並 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亦為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可,各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 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 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 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附近,為城市地方土地,現遭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 算標準,自無不合。復查,系爭土地112年、113年之申報地 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7,120元、20,320元,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巷道內,鄰近 有新北市立林口高級中學、運動公園,附近商家眾多,生活 機能尚堪便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列印之google地圖在卷 可參,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衡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 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 標準,方屬適當。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 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 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 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迄今仍無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 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 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⒊又原告請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惟按「…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次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既認定劉德仁等5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劉成發與劉成萬、劉成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共同興建之 2號房屋,則劉德仁等 5人所負有拆除該建物之義務,為對物(房屋)之責任,屬於公同共有債務,乃原審命劉德仁等5人『連帶』拆除該建物,將地上物移除,及返還土地,尤有可議。再者,被繼承人劉成發、劉玉英生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等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依序固應由其繼承人即劉玉英與劉德仁等5人、劉德仁等5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惟其等死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則其等對被上訴人是否仍應負連帶責任?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認劉德仁等 5人就全部給付應負連帶責任,同欠允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連帶」給付,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郭鳳仙、 郭欣雅自民事準備二暨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2年5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應各自給付原告17,619元(計算式:17,120元x167. 91㎡x5%÷12個月x7又11/31個月x應繼分1/5=17,6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843元(計算式:20,320元x167.91㎡ x5%÷12個月x應繼分1/5=2,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 原告得請求被告孟顏暖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22元(計算式:20,320元x45.14㎡x5% ÷12個月=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建物或貨櫃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貨櫃屋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郭高山、郭高峯、郭鳳珠、 郭鳳仙、郭欣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房 屋(系爭30號、32號建物;面積為167.91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郭高山、郭高峯 、郭鳳珠、郭鳳仙、郭欣雅應各給付原告17,619元暨自113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 843元;㈢被告孟顏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部分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㈣被 告孟顏暖應自113年6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2025-01-15

PCDV-111-重訴-60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簡素雲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王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宣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51年與訴外人陳廣助結婚迄今,育有3名子女,原 本一家人同住且相處和樂,然於96年間,陳廣助表示要出外 工作後即逕自離家,獨留原告照顧3名子女,離家期間,原 告以為陳廣助係一人獨居,因而仍時常關心3名子女是否有 與陳廣助相聚、吃飯而保持互動,並要求3名子女將各自薪 資提供部分給陳廣助作為日常之用,直至113年4月11日收受 被告女兒乙○○向原告3名子女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起訴書後, 方才知悉陳廣助與被告在外有一親生女兒,且陳廣助離家並 非為了工作,而是為了要與被告同居。且被告於原告之婚姻 存續期間與陳廣助交往,兩人早於74年產下一女乙○○,且自 96年起即開始同居至113年2月21日止等行為,皆已嚴重破壞 原告與配偶陳廣助間之親密、排他關係,並妨礙配偶間相互 扶持之圓滿生活,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自應負相關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才知悉被告及其侵權行為,在此之前完 全不曉得上開情事,且根本從未見過被告與陳廣助所生之子 女乙○○;而被告與陳廣助自96年間起至113年2月21日止之同 居事實,係屬持續發生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權 亦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進行,消滅時效亦應各自漸次起算 ,因此,無論如何,至少原告自103年開始迄今的請求權均 未罹於時效。此外,縱然如被告所稱,原告早已知悉乙○○之 存在且自乙○○國小以後,陳廣助就未與被告聯繫,然而,陳 廣助自18年前就又與被告及乙○○同居至113年2月21日止,此 部分持續發生之侵權行為不曾中斷,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曾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沒有意見,然陳廣助在 被告女兒乙○○國小時就有帶他去見過原告,所以原告應早已 知悉陳廣助與被告育有一女乙○○及被告存在之事實,因而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另陳廣助在被告女兒乙 ○○國小後就沒有與被告來往,一直到95年、96年間,陳廣助 因車禍而被原告趕出來後,才又再次來找被告,然被告因與 陳廣助分開多年,早已不願繼續來往,因此陳廣助只好再去 找乙○○並與其同住,這段時間陳廣助並未與被告同住,侵權 行為並未持續發生而早已罹於時效,直到100年、101年間, 因為乙○○跟其前夫分開,所以乙○○才跟陳廣助搬回被告家裡 一起住在新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廣助係夫妻,且婚姻關係存續至今,婚姻存 續期間兩人並育有3名子女,而陳廣助係被告於74年所產之 女乙○○之生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 ),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自96年間起至11 3年2月21日止與陳廣助同居生活,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若㈠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辯稱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 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 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 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 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或身分法益 以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自應就侵害事實一節,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廣助於74年生下一女,並自96年間起至113 年2月21日止有同居生活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等語,揆 諸前揭規範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 被告與陳廣助於74年生下一女即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陳廣助與被告所生之女乙○○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與陳 廣助所生之子女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案件中,乙○○於另案11 3年3月7日具狀之民事起訴狀即自陳「陳廣助至96、97年間 ,不知何故突然隻身前來投靠原告母親甲○○(即本件被告), 斯時甲○○與原告(即乙○○,下同)及原告外婆同住,嗣後陳廣 助便與原告、甲○○即原告外婆同住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頁),足見陳廣助與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陳廣助與原告 間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生活所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以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 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 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裁判要旨參照)。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 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 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 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 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 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 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 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 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實際於何時知 悉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外,縱以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之時 效規定來看,因陳廣助與被告及其等女兒乙○○自96年、97年 間即一直同居至陳廣助於113年被送往長照機構止,故被告 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 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或行為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 故縱被告可證明原告先前即已知悉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 定】,因侵權行為持續至113年,故原告亦仍得就嗣後發生 之損害為請求)。是以,陳廣助與被告之同居行為既持續至1 13年,上開同居生活之持續性侵害行為,既非僅屬一次性加 害行為後所生之侵害狀態繼續之情形,或需待同居生活之行 為終止後,始得底定損害之情況,則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既 屬持續不斷發生之侵害,原告基此而得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應隨各次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而其消 滅時效,則亦應分別漸次起算。從而,就原告提起本訴之11 3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收狀戳章)回溯10年內各 漸次發生之侵害事實,可認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陳廣助已被送往長照機構)該段期間之同居行為,尚 未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罹於10年時效,故此部分 尚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已超過10年之侵權行為(即103年4 月29日以前之行為)因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就該部分拒絕 給付賠償,則該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不得併予評價進而共 同認定慰撫金數額。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 事實之實際知悉時點為何,僅得依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1 日收受被告女兒乙○○向原告3名子女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另案 起訴書時點認定原告知悉時點,此有上開另案起訴書繕本送 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4號卷第153 至157頁),則就上開同居期間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亦無 該當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知悉2年未提出之罹於時效情 形,故原告就被告與陳廣助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陳廣助送往長照機構)該段期間之同居行為,自得請 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就此部分賠 償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㈡若㈠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 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 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 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 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自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 家管、111年所得為122,418元、112年所得為68,968元,而 自111年至112之財產總額皆為722,570元;被告係國中畢業 、無業、111年及112年所得皆為0元,並為中低收入戶等節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9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 ,及陳廣助自96年即已離家,與原告並未共同生活居住,且 原告與陳廣助至少自96年起迄今,均無任何實質上之婚姻存 續生活,併參陳廣助與被告、乙○○同居主要係要求被告之女 乙○○扶養照顧等情,復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及被告侵權行為(即陳廣助與被 告、乙○○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同住一處之行 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 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為6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5

PCDV-113-訴-161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林振祥 孟華齡 蔡雲雀 陳瑞承 張美串 張慶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筱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14,958元(計算式:11,961,508元+2 8,765,000元+4,485,000元+16,335,750元+6,502,500元+8,765,2 00元=76,814,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8,01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4-補-2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秦復朝 被 告 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使用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 契約;被告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等語,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前開 請求並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 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V-114-補-4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焦義德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2-訴-1196-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靜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2,12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3-補-254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黃仁華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黃湘雯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467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於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面積:一層2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層26.5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1號,與 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 據,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3-補-251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原 告 嚴安安 訴訟代理人 羅經和 被 告 陳治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6,000元 。㈡管理費積欠40,155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約130,417元,系爭不動產為93.61平方公尺,參酌財政 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 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 城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 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5,005,418元(計算式:130,4 17元/平方公尺×93.61平方公尺×41%=5,005,4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5, 418元;聲明第一項按月賠償36,000元部分,核屬返還房屋部分 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491,418元【計算式:5,005,418元+486,000元=5 ,491,41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155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1,573元(計算式:5,491,418元+40, 155元=5,531,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4-補-6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蔡萓槿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992, 2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5,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14

PCDV-113-補-257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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