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峰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峰銘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再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曾於故意犯毒品、詐欺等罪遭判刑確
定後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
本案與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符,被告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毒品行方不明調驗人口,
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同意後而於113年10月1
0日對被告實施採尿,被告並於當日警詢時自白本次犯行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既
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犯行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經通緝,但
觀諸通緝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因前經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而認被告已逃匿,故於113年11月22日發布本案通緝,足
見本案發布通緝前並未對被告進行傳喚。況且,被告於通緝
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即經員警在被告之戶籍地址緝獲
被告,此有員警通緝案件移送書為證,益徵被告有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是不能僅因被告經通緝而遽認其無配合偵查及審
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從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
警員陳明本案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
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隨車助手,
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5萬元,女友已懷孕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簡-253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