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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吳佳豫 被 告 吳佳臻 劉怡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2-31

CHDM-113-附民-76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峰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峰銘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再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曾於故意犯毒品、詐欺等罪遭判刑確 定後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 本案與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符,被告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毒品行方不明調驗人口, 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被告同意後而於113年10月1 0日對被告實施採尿,被告並於當日警詢時自白本次犯行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既 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 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犯行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經通緝,但 觀諸通緝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因前經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 ,而認被告已逃匿,故於113年11月22日發布本案通緝,足 見本案發布通緝前並未對被告進行傳喚。況且,被告於通緝 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即經員警在被告之戶籍地址緝獲 被告,此有員警通緝案件移送書為證,益徵被告有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是不能僅因被告經通緝而遽認其無配合偵查及審 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從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 警員陳明本案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 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隨車助手, 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5萬元,女友已懷孕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53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 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 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同,但同為財產法益犯罪 ,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又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之啤酒,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被告數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082號、106年度易字第1435號、110年度簡字第85 9號、111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 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 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金牌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29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家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家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自車上取出棒球棍1 支並據以壯大聲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棒球棍1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臉 書貼文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 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 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扣案棒球棍1支,為木棍,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 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從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可看出路上有眾多用路人經過,而被移送人與 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取出扣案棒球棍與人理論,其雖未 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使其他用路人 感受威脅、恐懼,事實上也確實有其他用路人因此在臉書頁 面貼文檢舉此事。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棒球棍與他人理論之 違犯情節;惟念及被移送人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該案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移送人之犯 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待業中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31

CHDM-113-秩-6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 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蕭志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 林美津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皮夾及現金新臺幣3千元,均經 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簡-238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宥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 人所管領之現金達2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 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108 年間起數次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於11 3年2月17日另竊取募款箱之現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45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 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而返還所竊現金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彰化縣員林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環保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乃依 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均已賠償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498-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0號 原 告 劉怡美 被 告 吳佳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2-31

CHDM-113-附民-81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鴻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與林○絜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犯林○絜為民國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知悉共犯林 ○絜為少年,也未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自無前開與少年共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共同竊取告訴人2人 所有之機車,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殊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甫因竊取車牌、機車之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33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 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竟旋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2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 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2部各已返還告訴人2人,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3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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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佳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佳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 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 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59號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並提出安全帽供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安全帽,經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45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酷洛米包包 壹個、酷洛米錢包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 、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郵局存摺壹本、悠遊卡 陸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包1 個」補充為「酷洛米包包1個」,第6至7行「金融卡及個人 證件等物」應補充為「酷洛米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郵局存摺1本、悠遊卡6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其他拘役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 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 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1 年,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 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 複評價之外,被告自91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 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1300元、酷洛米包包1個、酷洛米錢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合作金庫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悠遊卡6張,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均經警扣 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4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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