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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晁姵璇即晁玉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晁姵璇即晁玉鳳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豪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倉儲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名 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314,82 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 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以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 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認無成立之可能, 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民事陳報狀、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7至91、97頁),故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314,821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 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陳報債權21,100元、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95,185元、凱基商業銀行陳報債權935,9 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711,137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96,828元(消債更卷第91至93、9 5至97、99、109、135至137頁)。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 總額應得先以2,760,242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除富邦產險、國泰人壽保單各1份外,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消債 更卷第41、125頁)。其自陳現於豪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倉儲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為27,470元一節,則提出薪 資單(消債更卷第129頁),且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亦查 無逾此範圍之收入,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 0元(消債更卷第125至127頁)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 得以31,47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個人支出11,699元、 勞保費447元、房屋租金5,800元、水電費1,000元,共計18, 946元。此金額既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 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 ,172元之範圍,自屬可採。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上開2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而其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524元(計算式:31,470-1 8,946=12,52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 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則為11,272元(12,524‬*90%=11,272,元以下四捨五 入)。縱不再加計後續所生利息,仍須20年許始能清償上開 債務總額(計算式:2,760,242÷11,272÷12≒20.4)。以聲請 人現年62歲(00年0月生),距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僅餘約3 年,且現實上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將陸續增加之情形觀之 ,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 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93-202410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秉豐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民事聲明上訴狀謹記載「依法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原判決係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 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其利息,上 訴人提出上訴,未載明其上訴範圍,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17萬640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9

TYDV-112-重訴-275-202410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薛尉莉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炤宇(原名:陳 宗聖)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炤宇(原名:陳宗聖)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329元(包括本金1 ,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 12日之利息3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999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99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9

TYDV-113-訴-2507-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臻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寛 代 理 人 陳姸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催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 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臻群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 陳銘寛 華南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 113年2月29日 63,363元 SD0000000 吉祥空油壓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2024-10-28

TYDV-113-除-330-202410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7號案件進行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 務人名下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於113年3月22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15日 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 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139頁;消債清 卷第11、111至1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59至260、313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 ,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如欠缺其 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仍任 職於尼克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銷售員,每月收入為 10,000元,並就此提出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第95頁;司執 消債更卷第71、33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於112年度未見有其他所 得(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上述情形應堪採信。又聲請 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費用為19,1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71 、333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 72元之標準。是聲請人以此金額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屬可採。二者相減後已無剩餘,不符上述「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能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 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陳請本院 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 ;華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 具狀表示如予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生消滅效果 ,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按比例計算,將影響 其未來給付之權益。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 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 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至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請求補報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債權),陳報對其積欠 債務315,900元,並提出債權催收通知函為證(消債職聲免 卷第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依法公告之內 容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10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10月18日前,向本院補報 債權」,該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所有利害 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 ,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 債條例第86條第1項公告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 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 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 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 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清算及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均未將華南產物保險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法 院無從於消債程序中通知其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係於法院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於113年6月20日始申報債權,依前 開說明所示,無論逾期原因為何,既已逾補報債權之期限, 則本件華南產物保險債權仍未視為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明翰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 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7萬4,163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6,900 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萬6,69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9,962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6,444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2,731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8萬4,42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4,55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39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2萬3,998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50萬3,26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6份新光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約為110年11月至11 2年10月)。據聲請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 46萬0,017元、60萬6,534元(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聲 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同時任職於空中美 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期間領有薪資共計54萬2,502 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止,所得總計為122 萬5,706元(計算式:46萬0,017元÷12月×2月+60萬6,534元+ 54萬2,502元=122萬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22萬5,706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同時任職於空中美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每月薪資約5萬8,993元【計算式:(5萬0,028元+1萬 8,315元+3萬9,283元+1萬7,205元+4萬0,661元+1萬9,425元+ 4萬1,065元+9,990元)÷4月=5萬8,993元】,並提出存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 見調解卷第59-60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5萬8,993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467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以1萬6,467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萬 2,526元(計算式:5萬8,993元-1萬6,467元=4萬2,526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4萬2,526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50萬3,260元÷4萬2,52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3 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5

TYDV-113-消債更-183-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羅巧鈴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104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3,683元(明細詳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提出具完 整訴之聲明及還款紀錄表之準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26日)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起算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小計 終止日 1 114,998元 利息 113年8月8日 9% 538.76元 115,536.76元 113年8月26日 2 469,705元 利息 113年5月21日 3.61% 4,863.91元 474,568.91元 113年8月26日 違約金 113年6月21日 0.361% 311.25元 113年8月26日 3 597,143元 利息 113年6月6日 4.51% 6,050.29元 603,576.97元 113年8月26日 違約金 113年7月6日 0.451% 383.68元 113年8月26日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193,683元

2024-10-24

TYDV-113-訴-2485-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施宇隆 被 告 中華民國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陸軍司令部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84,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4

TYDV-113-國-18-2024102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廖強生 被 上訴人 林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 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 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發 生事故而碰撞受損,但迄112年11月23日調解時被上訴人仍 騎乘該輛機車,如果是損壞之機車還有可能繼續使用1個多 月嗎?故被上訴人之機車根本沒有損壞;且112年11月23日 調解後伊有拍攝被上訴人之機車,機車右側擦傷都還在沒有 更換,被上訴人單據應為造假,伊有證據要提告刑事案件詐 欺,且要上訴到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 113年8月5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 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 正;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 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 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小上-118-202410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被 告 陳沛翎 陳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 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5,160元,嗣原告對上開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1 9號裁定抗告駁回,業已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告1 13年9月12日已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依上規定,其就不完全給付部分之起訴顯非合法,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爰就原告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之訴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重訴-206-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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