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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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少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息本金依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721元,及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5,42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持系爭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後一次繳款為113年7月15日,已連 續2期未繳付款項,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有計算 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循環利息1,904元及消費款29,774元合 計31,678元,暨29,774元如附表編號1利息請求期間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9 年5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將系爭借 款撥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3年2月14日最後1次還款8,7 53元,抵充費用300元、計算至113年1月27日之利息7,376元 及本金1,077元後,尚欠本金443,743元,其後未再清償,依 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43,743元及 如附表編號2利息請求期間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 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 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 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3-訴-589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李昀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水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4,0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 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13-訴-1832-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錢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梅 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花鹿公司)新臺幣(下同) 284,968元,並應支付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應支付原告王正 元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三)被告應支付原告汪億展25,0 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宸緯18,000元 ,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支付原告徐瑋彥9,000元,並 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六)被告應支付原告陳達鋒18,0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金水工作室39,9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光彩度工作室24,150元,並應 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 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曜庭公司)49,665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十)被告應支付原 告迴時有限公司(下稱迴時公司)105,000元,並應支付自1 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聲明變更 ,最後變更之聲明如起訴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 將「Gogoro Viva電動機車」之系列影片(含電視廣告影片1 支、社群平臺影片3支,下合稱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 作。被告因此分別委託各原告執行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 示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務,原告於111年8月16至17日完成工作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花鹿公司 委任報酬147,000元及其他原告委任報酬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如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另 原告梅花鹿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其內 容包括系爭影片拍攝時所有幕後工作人員及Gogoro公司人員 之餐飲、交通、拍攝場地及攝影器材租賃等事務處理。被告 於111年8月17日前已支出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 。被告雖於系爭影片拍攝前,按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500,000元,惟原告梅花鹿公司為使 系爭影片能順利拍攝,代墊不足之137,968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報酬,合計原告梅花 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4,96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因被告經 多次催告拒絕付款,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仍拒 絕給付,應自111年12月9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 、徐璋彥、陳達鋒、金水工作室、光彩度工作室、曜庭公司 、迴時公司(下合稱王正元等9人)亦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遭 拒絕,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 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拒絕給付,應自 112年3月28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作,被告再 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影片之拍攝製片統籌與拍攝執行事務之 部分外包予原告梅花鹿公司,約定原告梅花鹿公司承攬總報 酬為1,131,070元。系爭影片之前期提案、導演職務、影片 後製執行及交檔結案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與原告梅 花鹿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梅花鹿公司為完成系爭影片之 製作,自行委任原告王正元等9人處理拍攝、燈光、交通運 輸等事務,被告與原告王正元等9人間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 在。112年9月7日系爭影片已拍攝完成交付業主,斯時尚未 爆發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場地缺失問題,原告梅花鹿公司本得 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其指示被告逕將部分承攬報酬匯予訴外 人許冠臻、陳亞琦、力榮影業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員亦符常情 。惟系爭影片經業主上架後於111年9月7日遭民眾質疑觀山 河濱公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應屬違法拍攝,被告經業主 通知後立即聯繫原告梅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進行查證 及補救,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告知觀山河濱公 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且上開場地申請因此遭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駁回之情,由於無從合法補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8 2,008元並支付影片後製費用162,750元,合計受有損害544, 75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被告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乘 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拍攝 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將上開所致被告損害之544,75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之承攬報酬尾款631,070元為抵銷,本件原告梅花鹿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尾款於544,758元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製作。 (二)原告梅花鹿公司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三)系爭影片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製作,原告業已完成工 作,系爭影片並由被告交付與睿能公司,經睿能公司傳輸 於其官方YouTube、Instagram平臺公開發表。 (四)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請款單、勞務報酬 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掛號 郵寄方式寄回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02634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睿能公司承攬之系爭影片拍攝事務中 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委託各原告執行,原告 已於111年8月16、17日完成工作等情,被告不爭執附表所 示工作均已完成,惟以前詞辯稱僅與原告梅花鹿公司間具 有承攬關係,與其他原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則主張 被告受睿能公司託付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 工作項目不只原告執行之附表所示工作,尚有負責安排鏡 頭拍攝位置及畫面之導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演員、 造型、妝髪、美術、特殊器材等其他工作。上開工作之工 作人員人選,原告梅花鹿公司至少已提供4個攝影師、5個 美術指導、2個造型指導等推薦名單由被告自行洽談決定 ,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皆與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內 接受被告分別為工作之指示,原告並依指示開立被告名義 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各原告與被告 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且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勞務報 酬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上 開證物之真正。依上開截圖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與原告 以群組內LINE會議室開會,指示各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 可認被告與各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與原告梅花 鹿公司為承攬關係,與其他被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已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嗣原告王正元等 9人將勞務報酬單、請款單、開立以被告名稱及統一編號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由原告梅花鹿公司一併轉向被告 請求委任報酬,並指定被告將報酬給付各原告,各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 給付147,000元、其他原告請求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梅花鹿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 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已於111年8月17日前支出 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 細及相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勞務報酬 單、計程車專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場地租借計價明細 、出貨單、攝影器材計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 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137,968元,亦屬有據,加計前述得向被告 請求之報酬147,000元,合計原告梅花鹿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284,968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 乘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 拍攝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以因此所受損害544,75 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為抵銷等語。然原 告梅花鹿公司以其於履約過程中皆按被告指示處理事務, 否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並主張被告係自 行決定拍攝地點並向業主報告負責之人,系爭影片於111 年8月16、17日拍攝之前,原告汪億展於111年8月8日在LI NE工作群組中傳送「不好意思,關於滑板場地部分,今天 早上有打給河濱公園的管理單位,大佳河濱、迎風河濱、 成美河濱公園因申請需要前十日,目前皆以超過申請天數 無法申請,所以河濱公園這路目前確認無法」等內容之訊 息,已告知被告所有河濱公園之場地皆無法申請拍攝使用 且明確告知若未經申請而拍攝,將有違反法律受罰鍰之風 險,原告梅花鹿公司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僅有系爭影 片中演員『溜滑板』之鏡頭,才在六號水門執行,而籃球男 生的『騎摩托車』是改在民生社區拍」等訊息提醒,被告於 111年8月8日即知悉場地之風險且有充足時間就拍攝場景 進行調整及更換,仍故意忽視該風險,執意決定於未經申 請之場地進行違法拍攝,被告之業主向被告求償,完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 語,且舉相關訊息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汪億展於111 年8月8日、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傳送上開內容 之訊息均不爭執。查系爭影片係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依原告汪億展111 年8月8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如欲於111年8月16、17日在 被告所指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至少應於10日前即111年8 月6日前提出申請,以此推算即可得知111年8月16、17日 拍攝當日無法取得在觀山河濱公園之拍攝許可,且原告梅 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騎摩托 車改在民生社區拍等內容訊息,被告明知仍決定系爭影片 中騎機車部分於未取得拍攝許可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而 不在上開李元禎傳送之地點,其因此違法拍攝所受之損害 ,難認原告梅花鹿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因此有 對原告梅花鹿公司之544,75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 據。從而,被告主張已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 631,070元為抵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因 抵銷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催 告,原告梅花鹿公司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 原告王正元等9人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5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被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 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原告王正元等9人請求被告自催 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請求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及原告梅花鹿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費用,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各原告本息部分,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工作內容 1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968元 (含報酬147,000元及代支137,968元) 111年12月9日 製片事務 2 王正元 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場地協調事務 3 汪億展 25,000元 112年3月28日 4 林宸緯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燈光架設佈置事務 5 徐瑋彥 9,000元 112年3月28日 6 陳達鋒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7 金水工作室 39,900元 112年3月28日 8 光彩工作室 24,150元 112年3月28日 9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9,665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現場交通運輸事務 10 迴時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攝影師

2024-11-27

TPDV-112-訴-4324-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游麗淑 嚴秀娥 張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稱為林嘉雄、劉曉華之不詳人士於媒體刊登兩 岸投資高利潤引人入殼,使用手機與包括原告等諸多受害人 聯絡,要求將款項分次匯入訴外人羅世生之帳戶,再利用羅 世生帳戶將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8日至91年1月10日被詐欺 之款項轉至官嚳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羅世生已因幫助詐欺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公 訴。原告前訴請官嚳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官嚳應賠償原告 損失新臺幣(下同)614,000元並自91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比對官嚳本人 收受上開民事事件辯論意旨狀繕本之當庭簽名與系爭帳戶開 戶印鑑卡影本上簽名之字跡、筆勢均不同,系爭帳戶並非官 嚳本人親自申辦。系爭帳戶開戶日期為90年11月1日,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通常是在申辦帳戶後4至6 日內製作完成,須憑身分證領取。被告游麗淑為系爭帳戶開 戶之經辦,張璦華為系爭金融卡核發作業之經辦,覆核之主 管均為被告嚴秀娥,其等於90年11月間分別在辦理系爭帳戶 之開戶及核發系爭金融卡時,連續2次不留存官嚳之身分證 影本,致無從追查而使真正申辦系爭帳戶及系爭金融卡之人 逃脫刑事追訴及民事被訴,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游麗淑、嚴秀娥、張璦華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游麗淑、嚴秀娥、張璦華3人受僱於被告 中華郵政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7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2 、4、9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4,000元, 並自91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 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對官嚳訴訟費用31,466元 ,並自112年1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游麗淑、嚴秀娥、張璦華有侵 權行為之情事,應就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負舉證之責。被告 游麗淑、嚴秀娥、張璦華無原告所指違法或不當情事,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定在案,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之責。縱認 原告對被告具侵權行為相關請求權,原告稱其於90年12月間 因不明人士施用詐術,致誤信而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原告 受詐欺發生於90年12月間,卻遲至113年5月28日方提起本件 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毋庸賠償損害等詞,資 為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侵權行為 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 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 5號判決參照)。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 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系爭帳戶開戶及核發系爭金融卡 時連續2次不留存官嚳之身分證影本為侵權行為,縱然屬實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 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不留存官嚳身分證影本之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且不因原告何時知悉受有損害或 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有異。原告遲至113年5月2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14,000元並自91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支 付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暨連帶給付原告對官嚳訴 訟費用31,466元並自112年1月25日起迄清償日止支付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3-訴-3070-2024112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將訴外人楊金順與被告間106年7 月1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出售予原告, 供原告抵銷與楊金順間之債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 被告承諾系爭債權為真正,如系爭債權為虛假債權,或存有 權利瑕疵等原因致原告無法向楊金順主張抵銷者,被告願無 條件返還所收款項。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888萬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認定被告 對楊金順並無系爭債權,原告無從以系爭債權對楊金順主張 抵銷,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民法第350條、第3 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返還原告888萬元,請求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讓與之系爭債權是否為 虛假或存有權利瑕疵之爭議,並無具有既判力、且拘束兩造 效力之法院確定判決為據。被告非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判決因上訴尚未確定 ,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表示願意在原告上訴後5日內支付上訴裁判費、律師費 及負擔至第三審判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意良善,已盡履 約之誠信義務,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將 楊金順與被告間106年7月11日所簽立承諾書之系爭債權出 售予原告,供原告抵銷與楊金順間之債務,並於系爭協議 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承諾系爭債權為真正,如系爭債權為虛 假債權,或存有權利瑕疵等原因致原告無法向楊金順主張 抵銷者,被告願無條件返還所收款項,原告已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被告888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楊金 順並無系爭債權,原告無從以系爭債權對楊金順主張抵銷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返還所收888萬元,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且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固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已依被告指示 委任陳垚祥律師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被 告最終未依其於存證信函內所述支付上訴裁判費,上開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對楊金順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認定因原 告未合法上訴而已確定,被告所辯不過延滯訴訟手段而已 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陳垚祥律間互傳訊息及照片等截圖為 證。關於原告所述被告未依存證信函所稱繳納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及提出之截圖,被告均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原 告主張被告對楊金順無系爭債權致原告無法向楊金順主張 抵銷,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88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 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8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3-重訴-165-20241127-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榮華 鄭純錡 張貝憶 洪裕庭 許美惠 黃宜霈 陳名涓 侯淑惠 吳振揚 王素真 李明怡 邱淑琴 洪李罔腰 李永昌 李明龍 謝佳妘 林潘月嬌 陳玉惠 鍾昆廷 黃舒偃 謝炳停 葉月珠 李秀琴 龔淑娟 朱嘉新 李淑滿 洪英傑 尤雅凌 徐榮男 蕭鈺寶(原名賀芮寶) 李婉怡 梁冠仁 謝淑芬 張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上訴人 盧金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郵 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國材,有經濟部民國113年9月4日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 至340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盧金菊(下逕稱盧金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簡易人壽保險20年付費安和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97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郵局聲明異議否認該債權存在,致上訴人得否自該債權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終結,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取得對盧金菊之執行名義(見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在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完全受償前,上訴人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盧金菊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終結,無法除去前揭上訴人得否自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郵局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 第7179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債權 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應以111年12月21日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郵局之日有效施行之法規為依據。盧金菊 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主體,對郵局具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屬於要保人權 利,不因保險性質為簡易人壽或一般人壽而異。縱認本件有 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2 5條規定並未排除要保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歸屬要保人所有。 另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規定,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且借款金額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限,足見要保人 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上權利。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一林榮泰已死亡,依保險 法第110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取得受益權,故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僅有林榮偉。盧金菊行蹤不明並遭通 緝,受益人林榮偉已出具同意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上訴人因遭盧金菊詐欺,所受損害高達17,111 ,149元,受害人數多達三、四十餘人,顯較無償取得、給付 條件未成就之受益人具有保護必要性。爰訴請確認盧金菊於 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郵局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簡易人壽保險,訂定日期為86年 3月15日。簡易人壽保險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於簡易人壽保險。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 布全文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 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無適用餘地。91年7月1 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郵政簡易人壽保 險投保規則(下稱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等均明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積存金請 求權人為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積存金請求權人為 受益人,而非要保人盧金菊。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盧 金菊對郵局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相關金錢給付之債權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盧金菊於原審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7條分別規定:「本保險契約 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系爭投保規則規定辦理 。」、「……辦理終止、理賠之契約,當年度保單紅利於發還 部分積存金或給付保險金時一併付現,由受益人受領。……」 (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已明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發 還之積存金受領人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約 為簡易人壽保險,為盧金菊與郵局於86年3月15日簽訂,當 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第24條分別規定:「要保人得 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按指第23條)第1款 、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 64頁),另當時之系爭投保規則第28條第2項亦規定:「要 保人終止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 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 見原審卷第69頁),均明定要保人終止簡易人壽契約時,得 請求發還積存金者,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又系爭保險契 約成立後,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4 3條,並於92年1月1日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6 年3月15日,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四、經查: (一)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康字第7179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盧金菊對郵局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Z000000000)、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2月15日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盧金菊收取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盧金菊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郵局,郵局於111年12月27日以盧金菊對郵局無保險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則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分別陳報辦理扣押之盧金菊保單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如認郵局、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對盧金菊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不實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收受通知後,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23日具狀提出已向郵局提起訴訟之證明並聲請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扣押範圍內核發換價命令。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盧金菊與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盧金菊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就債務人盧金菊於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間保險解約金實行分配,分配之案款已分別電匯至受分配債權人指定之帳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8月8日於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憑證正本上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情形後將債權憑證正本檢還各執行債權人等情,有原審卷附本院111年12月15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3日通知、郵局109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7日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88號卷第53至60頁、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71頁、第11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本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1日函、112年8月7日函、112年8月8日函及檢還上訴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可稽。 (二)盧金菊係於86年3月15日向郵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理賠受益人為其長子林榮泰、次子林榮偉之事實,有郵局 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如依上 訴人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盧金菊與郵局間之系爭保險契 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經要 保人終止時,得向郵局請求給付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 者為受益人,並非要保人,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於111年12 月21日送達時,盧金菊對郵局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213號判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其援引之上開解 釋、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分別涉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政府採購法之新訂、保險法第14 9條第3項主管機關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或命令解散處分之修正,固有行政法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然本件所涉為系爭保險契約,二者類型不 同,且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內容, 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請求權人等為修正,無所謂不真正 溯及既往之適用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適 用修正後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 (四)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 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 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 得為其他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郵局辯 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其以遭詐欺為由解除,要保人盧金菊 對其無積存金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上開 所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自難認盧金菊因此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郵局給付積存金而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存在。 (五)91年7月10日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 「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 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見原審卷 第65頁),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之規定,並非關於積存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義務行使 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盧金 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林榮偉於109年3月26日 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並 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原本交付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 影響,遑論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滿足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之 要件等語。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 ),論及保險部分為第四條,該條謂「立書人出具本承諾 書時應提供盧金菊之所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存、保險 、股票等所有財產資料予郭榮華先生;倘立書人於簽訂本 承諾書後,另有發現盧金菊之其他財產資料,願主動提供 予郭榮華先生。」,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已表達願意拋 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確 認為盧金菊所有,對於受益人並無影響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榮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 ,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林榮偉以系爭承諾 書表達願意拋棄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援引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9號、111年度北保險 簡字第44號、第63號、第75號、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第8號、第60號、111年度保險字第94號判決,所涉人壽 保險契約,或非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或非92年1月1日以前 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比附 援引餘地。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 法庭裁定,其法律爭議為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人認定無關,上訴人據 該裁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盧金菊對郵局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盧金菊於111年12月21日對郵局 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82,17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2-保險簡上-1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熊碧齡 劉炳松 劉家禎 劉獻文 劉庭瑄 羅文琴 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倪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抵押權內 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熊碧齡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劉美齡、熊昭琦為共同輔助人,共同輔助人均同意其為本件訴訟行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如附件所示31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31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欄所示21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之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5年4月30日起 至78年4月29日止,清償日期為78年4月29日,被告之債權返 還請求權自78年4月29日可請求時起,迄今已經過15年,原 告為時效之抗辯,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已屆至,被告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 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7條,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78年4月29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 該債權因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不 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土 地 標 示 編號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所有權人 (原告) 權 利 範 圍 1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分之00000 2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3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4 ○○  熊碧齡 00000分之000  劉家禎 000000分之0000  劉獻文 000000分之0000 利榮營造 有限公司 000000分之0000 5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6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7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8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9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10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0分之00000 11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0分之00000 12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13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14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15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16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家禎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0分之00000 17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家禎 0000000分之00000  劉獻文 0000000分之00000 18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19 ○○○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炳松 0000000分之00000 20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羅文琴 0000000分之00000 21 ○○○之○ 熊碧齡 0000000分之00000  劉庭瑄 0000000分之00000 抵 押 權 內 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75年       字號:景美字第043860號 登記日期:75年5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倪文鈴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5年4月30日至78年4月29日 清償日期:78年4月2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欽國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三小段○○、○○之○、○○之○、○○之○、○○、○○之○、○○之○、○○、○○之○、○○之○、○○之○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 0.○○區○○段三小段○○、○○、○○之○、○○之○、○○之○、○○之○、○○、○○○、○○○之○、○○○之○地號土地: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設定義務人:洪欽國

2024-11-27

TPDV-113-訴-2494-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8號 原 告 胡宗王 訴訟代理人 高淙淇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分別以暱稱「蕭承彥」、「李曉婷」、「裕盈-客服」向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及同年月29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5萬元,合計117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 之交易紀錄、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等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案件卷 附筆錄、原告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對話截 圖等可稽,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3日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得易服勞役,有本院卷附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被 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 為共同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5

TPDV-113-訴-555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0號 原 告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曾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借款超過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原告要求而於101年3月間書立借款100萬元 約定於被告退休領得退休金時一次清償之借據。被告已於11 2年6月間退休並領得退休金,約定之還款日到期後經原告一 再催索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被告退休領得退 休金後之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5

TPDV-113-訴-584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增耘 鄭智敏 被 告 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古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餘欠本金各依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朱健興律師為被告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含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成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於 民國107年12月18日邀被告古成泉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一 通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 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為限額,與一通公司連帶負 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一通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各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金額所示,合計2,450,000元(下 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一通公司未依約於112年6月20日清償 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之本金,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古成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餘欠本金及 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一通公司答辯謂:請依法認定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等語。被告古成泉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借款展期約定書、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 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選任朱健興律師於本件為 被告一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 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其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爰依上開規定,斟 酌本件非屬繁雜、朱健興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到庭執行 職務2次等情,酌定其酬金為16,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7條之25、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酌定律師酬金數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其餘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借款日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餘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109年2月12日 97,500元 109年2月12日 至 113年7月20日 85,000元 112年6月21日至清償日 2.78%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20%計算 2 108年11月4日 515,000元 108年11月4日 至 113年4月22日 465,000元 112年6月23日至清償日 2.75%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20%計算 3 109年2月12日 292,500元 109年2月12日 至 113年7月20日 255,000元 112年6月21日至清償日 2.78%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20%計算 4 108年11月4日 1,545,000元 108年11月4日 至 113年4月22日 1,395,000元 112年6月23日至清償日 2.75%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20%計算 合計 2,200,000元

2024-11-25

TPDV-113-訴-180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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