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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蘇修賢 被上訴人 張永欽(原名: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1,992元。 三、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當事人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 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精神慰撫金390 ,000元,合計4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 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3,450 元;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修車費用,仍基於同一車禍糾 紛所致,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紹興 街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伊所駕駛ALB-575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設有雙向 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適伊駕駛乙車欲於立群路 口右轉紹興街口,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頭部額葉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頸部拉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凸出,疑頸椎神 經根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受有如附 表所示損害,合計為429,800元,且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 事宜,惟兩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方導致未能談成和解,又 伊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惟認被上訴人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00元,及自112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僅就其中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50,000 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 補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此由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僅 有1,800元即可推知,況被上訴人原為職業司機本易罹患腰 椎疾病,被上訴人主張脊椎受傷部分,亦可能屬被上訴人之 固有疾病,此可經由調閱上訴人過往病歷確認。又上訴人亦 未如被上訴人所述對其置之不理,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僅住院一日,事後卻請求高額之賠償金,被上訴人顯 有意以此手法壓榨上訴人以取得高額賠償金,又依兩造之經 濟狀況而言,被上訴人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經濟狀況已優 於一般人,反觀上訴人於入監前本係於碼頭以打零工維生, 家中目前經濟也僅憑妻子一人獨立支撐,甚為拮据,且上訴 人目前尚有一筆賠償金在執行中,單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醫療費用1,800元、薪資損失38,000元已是捉襟見 肘,為此,請求能再減少被上訴人獲判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於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8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原審所為慰撫金金額認定,並無上訴人 所指謫過高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另以伊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 出修理費用93,450元,嗣乙車所有人即伊之母親楊玉惠(下 稱楊玉惠),復將乙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上訴人另賠償前揭乙車修理費予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3,450元(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以下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劃 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欲自對向車道超車,致與被上訴人所 駕駛乙車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勢。  ㈡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等罪確定   在案。  ㈢被上訴人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過高?  1.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此歷經住院治療、多次回診、須休養1月始能工作,堪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碼頭駕駛貨櫃車,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在碼頭打零工維生,日薪1,000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有上訴人前科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為5萬元,尚屬適當。  2.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予被上訴人之慰撫金5萬元過高云 云,請求予以酌減或免除等語。然就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審 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 學經歷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高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車損93,450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乙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車損,因此支 出修理費用,車主楊玉惠業已將系爭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而上訴人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前揭事實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 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 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乙車為104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93,4 50元,其中材料費用25,750元、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 500元、工資40,500元,有車籍資料、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 5-27頁、第63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按。又審酌,乙車 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 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使用約6年11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750÷(5+1)≒4,29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5,750-4,292)×1/5×(6+11/12)≒ 21,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50-21,458=4,292】,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67,700元(含烤漆25,700元、拖車費用1,500元、 工資40,500元,合計費用67,700元,計算式:25,700+1,500 +40,500=67,700),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 71,992元(計算式:4,292+67,700=71,992),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參原審 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乙車修理費用93,450元 部分,於請求上訴人給付71,9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爰判決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即原告) 1 醫療費 1,800 2 薪資損失 38,000 3 慰撫金 390,000     429,800

2025-01-22

KSDV-113-簡上-198-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梓峻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58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梓峻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程梓峻(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75、92至9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依被害人簡子倫(下稱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審時已經與 告訴人和解,如被告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請參考告訴人意 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偶在今年6月15日癌症過世,留 下4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顧,現暫住表姐家,表姊身體不好, 年後無法幫忙照顧,被告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緩刑不但可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利,對被告更有約束力,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的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75、92、98至99頁)。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99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55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 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 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 幹線車道先行,竟疏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 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核屬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 次因乙情,並考量被告自陳父母、配偶已過世、有4個小孩 要照顧、目前是表姊幫忙照顧小孩、以打零工養4個小孩、 小孩最大的小五、最小的大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和解(詳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 相當金額之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 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暨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 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 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 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 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 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 符合自首要件,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原 審已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 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 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 肇事次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和解之情形及被 告自陳配偶過世、需扶養4名幼子等節,顯已就檢察官與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衡酌;再參以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 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及其自陳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上開刑責,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輕忽,致 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400萬元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5至86 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簡勢蒼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並附今日和解條件之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依約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 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分期賠償之 情況(詳如附件),保障被害人家屬分期獲償之權益,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 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 屬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程梓峻願給付郭彩麗、簡勢翰、簡勢蒼共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餘款貳佰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22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程梓峻匯入郭彩麗、簡勢翰、簡勢蒼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PHM-113-交上訴-220-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連忠哲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被 告 程智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智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程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 時,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下稱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程智威 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 任,又其受僱於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 )擔任駕駛,而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4,931元;⒉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⒊交通費用共計 5,800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損失222,264元;⒌勞動力 減損共計95,884元;⒍精神慰撫金457,507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12,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本件請求應扣除已 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另原告已受領其僱主即苗栗縣竹南 鎮公所(下稱竹南鎮公所)給付休養期間之薪資,故無不能 工作之損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程智威於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駕駛程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直行,欲通過玄寶大橋前路口時 ,因違規闖紅燈,適原告駕駛連車,沿玄寶大橋前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台61線北上側車道時,被告程智 威因煞車不及與連車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2至5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被告程智威過失駕車行為就系爭車禍為全部肇事責任。  ㈡被告程智威於車禍當時受僱於被告昇鑫公司,車禍發生時係 於執行職務中。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必要醫療費用24,931元。  ⒉看護費60,000元。  ⒊交通費用5,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 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 員(非公務員,適用勞動基準法),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適 執行清潔員職務,而為職業災害,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業受 領竹南鎮公所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給付之薪資補償(見本 院卷第159、363頁)。如認本件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兩 造合意以每月月薪35,770元計算。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 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 礎。  ㈥原告為高職肄業,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被告程 智威為大學肄業,現為曳引車司機,月薪約27,470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3,391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由被告程智 威過失駕駛所致,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昇 鑫公司為被告程智威之僱用人,被告程智威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自應由昇鑫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程智 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931元、看護費用 共計60,000元、交通費用共計5,800 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受僱於竹南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於執行職務時,因 系爭車禍受傷,致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6日需休養4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確有工作,且因系爭車禍需休養4 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43,080元(以兩造合意月薪3 5,770元計算4個月)。至被告雖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已由竹南 鎮公所受領薪資,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置辯,惟原 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等規定給 予勞工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僅該雇主 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與被告依民 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以,被告不得 以原告自其雇主領得之職業災害補償主張抵償抗辯原告上開 薪資損失不復存在,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等情,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勞動力減損1%,兩造合意以月薪35,770 元、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3 年10月12日,為計算基礎(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前 開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580元【計算方式 為:4,292×14.00000000+(4,292×0.00000000)×(14.0000000 0-00.00000000)=62,579.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 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 ,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 ,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 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 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 、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 節程度及過失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害共計476,391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4,93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5,8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43,080元+勞動力減損62,580元+慰撫金18萬元=476, 39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53,391元,(見不爭執事項 ㈦),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 請求423,000元(計算式:476,391元-53,391元=423,000元 );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3年3月29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 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 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份,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簡-234-202501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鄭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號處時,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並因騎乘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訴外人即B車駕駛黃若欣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即乘客林宛萱則受有左足內外踝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肇事之A車有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上開被害 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後原告已賠付被 害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判決確定; 嗣被害人林宛萱經後續門診追蹤而診斷為左腳腳踝攣縮,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12-29項第十一等級而再次申請理賠,原告賠付林宛萱 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醫療費用1,480元、交 通費用2,380元,共計273,86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 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 其給付金額即273,8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林宛萱向被告 求償,而被害人林宛萱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80元、 交通費用2,380元以及勞動力減損2,394,602元之損害,並得 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林宛萱行 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致黃若欣及林宛萱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板簡卷第75至113 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 4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 黃若欣及林宛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賠付黃若 欣及林宛萱並向被告求償獲致確定判決後,因林宛萱經診斷 受有左腳腳踝攣縮之傷害,再次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原 告亦已賠付273,86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賠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則依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於 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宛萱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為有理由。  1.經查,林宛萱於第一次申請理賠後,復經醫師診斷有左腳腳 踝攣縮,活動受限之情形,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於此段期間有支出醫療費用1,56 0元、交通費用7,855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原告主張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給付標準分級,林宛萱所受之勞 動力減損程度為38.45%等情,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參以事故發生日為111年4月8日,而林宛萱為00年0月0日生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6年3月1日,再以案發當時 我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勞動力減 損損害之金額為2,390,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林宛 萱之身體權因本件事故受到侵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考量林宛萱所受傷害、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節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林宛萱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尚屬適當。  2.綜上,原告得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9,524 (計算式:1,560元+7,855元+2,390,109元+100,000元=2,49 9,524元),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73,86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TEV-113-店簡-1009-202501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侯凱傑 被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數次為數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 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 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 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港路口時,欲左轉中 港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併關節囊破損、左側膝部挫傷併膝關節內部障 礙等傷害,後因上開傷勢而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直至112 年5月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進行關節鏡手 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拐杖,並因 手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共1,860,87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後續除 疤費用65,000元;②醫材費用10,449元:③看護費用216,000 元;④工作損失756,360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⑥ 交通費用97,08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中醫 部分之自費水藥等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份認定之 。 (二)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2個月期間(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24小時專人看護 )及以每日2,400元計算1個月期間,合計為144,000元 (三)醫材費用部分:因與事故時間已經間隔2年多了,是否必 要有存疑。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慧豐商行之負責人,至少會有員工 維持公司運作,工作損失期間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5,679元,應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貿然左轉之過失,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稱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及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 所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第 二審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 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 後續除疤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住院手 術治療及後續除疤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2,733元 (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世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所療費 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有關診斷證明書費中 -在臺北醫院部分,於111年7月26日、11月10日所支出之1 00元、125元,係針對傷勢變化後就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均屬必要,惟於111年12月20日、112月2月14日、3 月14日所分別支出之120元、120元、185元,係針對相同 傷勢治療時,由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 扣除;在璟順骨科診所支出100元、醫莘堂中醫診所所支 出之100元、翰醫堂中醫診所支出之100元,亦均係針對相 同傷勢治療時,由各該診所重複開立所支出,均核無必要 ,應予以扣除;在北榮醫院部分,於113年2月26日所支出 之150元,係針對手術後疤痕增生之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屬必要,惟於112年4月17日、112月5月17日、8月1 4日所分別支出之100元、10元、200元,係針對相同傷勢 治療時,由該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扣 除。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所支出之5,400元,屬於 中醫湯藥費及針灸材料、處理費,另於醫莘堂中醫診所所 支出之4,200元屬於水煎藥費用,本院均難以判斷是否為 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在臺北醫院 於112年3月27日所支出之影像複製費500元,因已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所受傷勢,實無必要再支出此筆費用, 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北榮醫院已支之除疤費用11,479 元,係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21日、8月20日、10月29 日除疤後所支出,然在此之前之113年4月23日(即此時原 告尚未進行除疤手術)本院已就「傷患李咨慧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治療及陸續門診並施行相關手術(含關節授動術、關節 注射血小板生成術),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 示傷勢。嗣該傷患自112年5月2日日起陸續至貴院住院、 門診及施行相關手術(關節鏡清創與軟骨修補手術),經 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 ,查明該傷患就左膝傷勢位置(不含右側肩部)所生疤痕 ,日後是否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如是,約須花費多少 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向北榮醫院查詢,結果覆稱 :「二、查病患李0慧左膝傷勢位置有一長6.5公分、寬0. 8公分之擴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目前評估並無疤痕攣縮 情形,若期望疤痕為細線形疤痕,則需進行除疤手術。三 、複查,修疤手術之費用,每公分約NT$3,000元至NT$10, 000元。以病患6.5公分之傷口評估,約需NT$65,000元。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60號 函函附卷可稽,此所評估之除疤手術費用65,000元,已包 含原告之後所支出之11,479元,亦即原告除疤手術費用共 約需65,000元,原告若另再請求被告賠償11,479元,則有 重複計費之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應再扣除 11,479元。綜上,原告得請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190,11 9元(212,733元-120元-120元-185元-100元-100元-100元 -100元-10元-200元-5,400元-4,200元-500元-11,479元=1 90,119元),除疤費用(含後續)則為65,000元。 (二)醫材費用10,4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購買止 痛藥、支撐護膝、防水膠、口罩、防水透氣膚、疤痕貼片 、繃帶、矽膠片、沾粘性軟鋼式護膝、矽膠片等醫材用品 ,因而支出10,4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等為 證,且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為使治療效果更佳,即有 使上開醫材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然觀上開醫材用品中關 於口罩41元部分,純屬個人衛生用品,與輔助治療所受勢 無關,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材費 用為10,408元(計算式:10,449元-41元=10,408元)。 (三)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受傷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 活3個月,依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 用216,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顧」,一般就是指24小 全日之看護,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月×3 0日=216,000元)。 (四)工作損失756,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慧豐商行負責人 ,合夥人乙○○僅屬無償出資提供協助,並未參與商行營運 ,而其每月營業所得約63,030元,因傷需休養12個月,無 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756,360元等情,據其提出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入出國證 明書、中國大陸地區所得納稅紀錄、回報網路交易營業額 資料、居家工作環境照片等為證,而其因傷需休養12個月 ,無法工作部分,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於112年5月5日、8月14日 出具),然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至12月之回報網路交易 營業額資料,可知該6個月營業額分為47,856元、64,433 元、47,037元、33,579元、37,465元、62,193元,1計算 其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4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非如原告所稱之63,03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85,132元(計算式:48,761元×12 月=585,132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交通費用97,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就醫回診復健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71,570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資料等為證,而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於 112年3月27日往返臺北醫院係單純為申請病歷影像,非屬 必要,即應扣除往返交通費190元;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 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5,400元醫療費用,既經本院認定 非屬必要支出,亦應扣除往返交通費4,860元。經扣除非 必要之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2,030 元(計算式:97,080元-190元-4,860元=92,030元)。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1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餘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3,25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32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為商行負責人,每 月營業所得約48,761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86,654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3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15 ,21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941,389元 ,名下無不產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直至112年5月3日仍在北榮醫院進行 關節鏡手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 拐杖,並因手術後疤痕增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固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559,014 元(計算式:190,119元+65,000元+10,408元+216,000元+ 585,132元+92,030元+325元+40萬元=1,559,01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75,679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 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75,679元後,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335元(計算式:1,559,014元-75,67 9元=1,483,33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83,335元,及其中1,187,558元(在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其餘295,777元自113 年12月21日(此為擴張請求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0

SJEV-113-重簡-197-20250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振隆 被 告 柯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 代 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47 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5 80元、9,475元為原告甲○○、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 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 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扣附折舊後之殘值為 新臺幣(下同)55萬1,726元,又因原告公司無繼續使用系 爭車輛之意願,故以54萬元之價格售予原汽車銷售業者,原 告公司因而受有1萬1,726元(計算式記戴為23萬5,443元) 之車輛損失,且因系爭事故而由原告公司支出4,750元拖車 費、修理期間之交通費1,69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 含郵資30元),原告公司總計損害為24萬4,918元,而原告 甲○○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58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3萬元,總 計損害為3萬5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4萬4 ,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5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車費、交通費不 爭執,就鑑定費部分,因伊對事故沒有爭執,故認沒有鑑定 之必要,關於車輛損失部分,伊只針對車輛損失部分賠償, 故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 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告振興印 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即 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 憑(卷6-8、78-80),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為憑(卷47-58),復 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 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相撞,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佐以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78-80),是 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 等,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為佐(卷10-1 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580元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 69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含郵資3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送請肇事責任之 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30元(含郵資30元),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鑑定意見 書等為證(卷第16-17、78-80),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過失 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為鑑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 其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對事故沒有爭執, 認沒有鑑定之必要等情,然鑑定內容除判斷被告是否有肇事 因素外,且亦需認定原告是否有筆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而與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實屬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為有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車輛損失23萬5,443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 輛損失,經本院當庭曉諭是否送鑑定,經兩造表示不願送鑑 定,然系爭車輛經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於市場上之價值 必定減少,而兩造不願就此送鑑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以系爭 車輛使用年限採用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再扣除售價後,作 為計算車輛損失之依據,衡其以扣除折舊方式計算車輛價值 ,已較市場上計算車輛價值方式為保守,且有利於被告,應 堪可採。值此,系爭車輛依原告公司主張購入價格為99萬6, 99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卷53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系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又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已小 於系爭車輛之售價54萬元,依原告公司主張車輛損失之計算 方式計算,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公司據此請求車輛損失23 萬5,443元,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為金屬加工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 4萬8,000元(卷74反),被告為大學畢業(個資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因涉隱私 ,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甲○○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等情 ,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為 適當。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580元(計算方式:醫療 費用580元+精神上損害3萬元=3萬580元),原告公司得請求 被告給付9,475元(計算方式: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9,475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兩造未舉證是否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倘若原告 甲○○有受領強制險理賠金,自應扣除請領金額,再向被告請 求,自不待言。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卷3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 被告給付3萬580元、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及均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99×0.369=36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99-367,893=629,106 第2年折舊值    629,106×0.369×(5/12)=96,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106-96,725=532,381

2025-01-20

CLEV-113-壢簡-18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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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呂德盛 訴訟代理人 呂采涵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吳思慧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用兩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 強制險,保險期間為109年12年18日至110年12月18日(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先予敘明。  ㈡又訴外人林庭毅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巷口處,欲 左轉南園二路時,與對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 撞事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 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經診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48所 述「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一趾或二趾 喪失機能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15級,被告公司因而向 原告理賠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保險金。惟原告後於如附 表一「日期」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患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 號5所示之症狀,遂於同日住院接受治療,並分別於如附表 一「日期」欄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接受如附表一「手術治 療項目」欄所示之手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10所 述「一足五趾均殘缺者」之情形,為失能等級第9級。原告 復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9所示之時間,經桃園醫院診 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9所示之症狀,符合 強制險失能給付項次12-29所述「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失能等級第11級。  ㈢據前所述,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9級情形,負理 賠47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另應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11 級情形負理賠27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合併升等為失 能等級第8級,被告公司因而負理賠60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 之義務,扣除先前被告公司已就原告所具失能等級第15級情 形理賠之50,000元保險金,被告公司尚應理賠550,000元【 計算式:600,000元-50,000元=5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  ㈣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因系爭保險事 故接受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治療,並 經診斷具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編號1所示之傷勢。又 原告於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6日間,分別於如附表一 「日期」欄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醫院」欄編 號2至8所示之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 結果」欄編號2至3、5所示之結果,並接受如附表一「手術 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原告遂於112年2月 間就前開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向伊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而 伊亦已於112年4月12日確有向原告理賠50,000元之保險金, 然伊卻為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申訴,內容為:「保險公司拒賠強制險失能,發生事故時腳 受傷因傷口癒合不良導致截肢腳指頭,保險公司有理賠100, 000元失能給付。後續因反覆感染截肢至半個腳掌,如今保 險公司拒賠認為與車禍無關」等語,惟伊認為原告所遇「因 反覆感染導致半個腳掌截肢」之情形,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 無因果關係,故拒絕向原告負理賠義務。  ㈡就上開感染截肢等,被告認為原告遭截肢一事與系爭保險事 故無因果關係部分,詳述如下:  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條承保範圍所訂「致乘客或車外第三 人傷害或死亡者」部分之認定,應從內在原因及意外事故兩 方面檢視,內在原因係指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 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意外事故則指內在 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意外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是就「致傷害或死亡」情形之界定,於有多數 原因均為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 因原則」,即以是否為被害人因前開所述內在原因以外之其 他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所致作個案客觀之認 定,並考量該等意外事故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 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而定。  ⒉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已屆齡81歲,且本身患有第二型 糖尿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等慢性疾病,並於111年9月28日 接受周邊動脈血管擴張手術,主要係為治療「因脂肪、膽固 醇等物質於動脈內壁堆積,形成斑塊使血管逐漸變窄或阻塞 ,於四肢血流極度不足時可能導致組織無法獲得足夠氧氣與 營養而壞死之情形」此一病症,顯見原告本即因倘糖尿病未 受良好控制導致組織再生能力、免疫功能減弱,以及周邊動 脈阻塞疾病造成組織壞死併發感染等因素,而須面臨截肢可 能性增加之風險,故本件原告受截肢手術一事與系爭保險事 故間是否確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⒊又壞死性筋膜炎本身係一種罕見但極為危險之細菌感染情形 ,一旦感染將遭皮膚、皮下組織和筋膜遭破壞之風險,且壞 死性筋膜炎發展相當迅速,自感染到出現嚴重症狀經常僅需 數小時至幾天,故壞死性筋膜炎對人體之傷害係迅速且致命 ,須及早診斷並接受施打抗生素、手術清創等緊急治療,否 則將致嚴重併發症甚或死亡之危險。惟系爭保險事故係發生 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亦於同日接受天晟醫院急診部診斷 ,見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之結 果,於111年3月18日方經天晟醫院門診部診斷見有壞死性筋 膜炎情形,卻遲至111年7月13日才接受清創及右足第三趾截 肢手術。由上可知,原告除經診斷有壞死性筋膜炎之時間點 ,與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已隔3個月之久外,更遲至4 個月後才接受清創與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此與前開所述「 壞死性筋膜炎經常發展非常迅速,自感染到出現嚴重症狀經 常僅需數小時至幾天」,以及「壞死性筋膜炎對人體之傷害 係迅速且致命,須及早診斷並接受施打抗生素、手術清創等 緊急治療」等情皆不符,顯見原告因細菌感染而患有壞死性 筋膜炎一事,與系爭保險事故之間,自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  ㈢再者,原告復於112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明「綜上( 失能等級)第15級50,000元、第9級470,000元、第11級270,0 00元,『合併升等』為第8級600,000元,扣除已給付第15級50 ,000元,剩餘55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就上開失能等 級何以合併升等一事為相關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實及醫學 相關資料予以佐證,故原告所提失能等級合併升等,以及由 升等後失能等級計算保險金等主張,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與林庭毅駕駛之吳思 慧所有系爭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296 巷口處發生碰撞,即系爭保險事故(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而被送至天晟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 ,並經診斷具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 傷勢(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等病症(見本 院卷第31頁)。  ㈣被告公司已就系爭保險事故向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50,000元( 見本院卷第31、49至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因系爭保險事故而 受有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且系 爭保險事故之當事人林庭毅,所駕駛車輛為吳思慧向被告公 司投保汽車強制險之系爭車輛,保險期間為109年12年18日 至110年12月18日止,故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為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公司因而負向原告理賠保險金之義務, 原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亦已 於112年4月12日時給付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等情,有系爭 保險契約及保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險)、被告公司匯 款明細查詢、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0月11日天 晟法字第113101101號函、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天晟醫院急 診護理評估表、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診字第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7218號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51、83、91至115、117至133頁;見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復稱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2至3、4、9所示之時 間,經如附表一「醫院」欄編號2至3、4、9所示之醫院,經 診斷具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2至3、4、9所示 等病症,並於如附表一「日期」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時間 ,經如附表一「醫院」欄編號4、6至8所示之醫院,接受如 附表一「手術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治療等 節,雖有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醫院113年9月18 日桃醫醫字第1131911804號函、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85至87、57至61頁;見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卷第6頁)等附卷為憑,亦可認定為真實,然原告據以如附表 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2至3、4、9所示等病症,以及如 附表一「手術治療項目」欄編號4、6至8所示之手術治療等 事,向被告公司稱符合失能等級第9級、第11級,合併升等 為失能等級第8級,被告公司因而負向原告理賠600,000元保 險金之義務,扣除前開被告公司已理賠之50,000元保險金, 被告公司尚應給付550,000元保險金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原告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 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無因果關 係等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 元保險金,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 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侵 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車禍受 傷後因而截足(中段),應視其是否因車禍所引起:如因傷 致病,因病致截足,則侵權之行為與截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截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本保險契約所稱受害人,指因 汽車交通事故而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第2條第5項第1款 「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 付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者本人」 、第2條第8項「本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因使用或 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第3條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致受害人傷亡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 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㈡失能給付」(見本院卷第39至 44頁)等約定可知,原告既因系爭保險事故而受有右腳背鈍 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勢,固得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且被告公司亦已 於112年4月12日就原告因車禍受傷部分給付50,000元保險金 予原告,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查詢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已如前述,自無疑義。然原告另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壞死性筋膜炎) 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向被告公司請求理 賠保險金時,則應以系爭保險事故乃「致」如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等情發生之原因為 前提,亦即原告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時,方得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  ⑶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原告既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 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金,自應先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 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說 明之,倘原告無法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則應為不利原告之 認定。  ⑷經查,原告除僅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後續載111年12月6日接 受截足(中段)手術,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12-10項次第9級47 0,000萬元,並在112年6月21日開立診斷足踝關節活度約10 度,應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12-29巷次第11級270,000元」( 見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3頁),以及於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真的是車禍引起的;車子是從 原告左前方撞過來,原告被撞以後就跌倒,身體很多擦傷, 原告被撞到左邊,但是是右腳截肢,右腳的部分是因為擦傷 慢慢形成;醫生說因為原告上了年紀,所以要後續觀察,當 日有做腳部X光,沒有做超音波,有些傷口要看原告自己恢 復的能力,也有可能更嚴重、也有可能這樣就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外,並未提出如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 書等具體事證,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 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 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一事,另提相關資料支持其所述,是認原告未就其所述 盡舉證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所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 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已非無疑。  ⑸再查,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31 914417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雖原告自系爭保 險事故而受有如附表一「醫療診斷結果」欄編號1所示等傷 勢後,倘傷口照顧不佳且癒合情形不良,確有可能伴隨嚴重 周邊血管阻塞而導致感染進一步惡化之結果。惟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歷而論,仍無法確認原告所遇如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 險事故究竟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前因系爭車禍所 受系爭附表編號1之傷害,依一般情形,必不生截足之結果 ,原告之所以截足係因原有周邊血管阻塞及糖尿病等疾病, 因而於車禍數月後引發壞死性筋膜炎,最終導致截足。原告 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截足結果與林庭毅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是以,原告既無法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 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事 ,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說明之,即屬未盡舉證責任情形,且桃 園醫院亦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 術治療項目,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則因 認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 ,與系爭保險事故間並無何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元保險金,有 無理由?  ⑴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 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 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八、第8等級:新臺幣600,000元。九、第9等級:新臺幣4 70,000萬元。十一、第11等級:新臺幣270,000元。十五、 第15等級:50,000元;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時 ,本保險之保險人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受害人身體遺 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2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款、第1 1款、第15款、第4條第3款等規定自有明文。又自系爭保險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 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二、 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約定可知 ,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數額部分係依照「第9級4 70,000元、第11級270,000元,合併升等為第8級600,000元 ,扣除已給付第15級50,000元,剩餘550,000元」。  ⑵惟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 項目,向被告公司為給付550,000元保險金之請求,既係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為據,自應以系爭保險事故,與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如附 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診斷結果及手術治療項目,與系爭 保險事故間既不存在何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以此情為 憑,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保險 金。  ⑶是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0,000元保險 金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本件原告接受之醫療診斷及手術治療項目。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院 醫療診斷結果 手術治療項目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10日 天晟醫院 右腳背鈍傷、左手第三指擦傷、頭部鈍傷 - 本院卷第83、117至133頁;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5頁 2 111年3月18日 右側足部壓砸傷、壞死性筋膜炎 - 本院卷第85頁 3 111年7月12日 壞死性筋膜炎、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 - 本院卷第87頁 4 111年7月13日 - 清創、右足第三趾截肢手術 5 111年11月14日 桃園醫院 右前足多處缺血性潰瘍併壞死性筋膜炎、周邊動脈阻塞疾病 - 本院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6頁 6 111年11月22日 - 經皮血管成型術 7 111年11月25日 - 第四趾截肢及死骨切除手術 8 111年12月6日 - 截足(中段)手術 9 112年6月21日 足踝關節活動度約10度 -

2025-01-17

TYDV-113-保險-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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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駕駛不慎,變換車 道或轉向不當,致撞擊訴外人馬蕙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馬蕙君因此受有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經馬蕙君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44,138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馬蕙君與有過失,且傷勢亦未較被告嚴重 ,所領取的強制險理賠金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變換 車道或轉向不當,與馬蕙君發生交通事故,致馬蕙君受傷之 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其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應足認定, 且原告已依據保險法律關係賠付予馬蕙君合計44,138元。因 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馬蕙君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被告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或轉向不當之肇 事原因,惟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馬 蕙君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 發生碰撞,審酌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事責任歸屬等因素 ,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成,馬蕙君負擔3成為合理,原 告既係代位馬蕙君請求賠償,即應繼受馬蕙君前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 為30,897元(計算式:44,138元×70%=30,8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592-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蔡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昌樺 被 告 姚錦 姚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2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被告姚宇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9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逢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地面劃設停字標誌指示暫停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適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複雜 性撕裂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顏面、肢體及四肢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736,016元。姚錦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在案,且姚宇恩 為姚錦之女兒,明知姚錦無照駕駛,竟仍將甲車提供予姚錦 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未減速而撞擊姚錦,原 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姚宇恩對於姚錦為無照駕駛不 知情,依法無庸與姚錦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伊等應負賠償責 任範圍應僅支付健保費即足,其餘車損及醫藥費均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原告與姚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姚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 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㈣姚錦與姚宇恩為父女關係。  ㈤乙車為111年6月出廠。  ㈥原告目前未受領補償基金及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目前為大學2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  ㈧姚錦為國小肄業,無工作收入。 四、爭點(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  ㈡姚宇恩是否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經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明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原告斯時所行駛逢甲路 為雙向各1車道,而被告所在翠華路397巷則未劃設分向限制 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足證原告為多線道車,姚錦 為少線道車,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姚錦應禮讓原告先行 ,且姚錦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是若其有依規停 車再開,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 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 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方屬公允。  ㈡姚宇恩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姚宇恩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頁),而姚宇恩為姚錦之子女,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姚宇恩於審理時亦自陳僅知悉姚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卷第80頁),則姚宇恩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理當知之甚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車係姚錦未經其允許而擅自竊取使用,可認甲車乃姚宇恩明知姚錦無駕駛執照仍交予其使用,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姚宇恩有過失。又姚宇恩如未將甲車交予姚錦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姚宇恩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宇恩與姚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損害76,997元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9至51頁),並有該 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雖對醫 療費用有所爭執,然經高醫函覆本院稱:⑴【急診部】:①來 函所示醫療費支出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要支出。②病人喉嚨 痛並非直接因外傷所造成,但喉嚨痛為外傷手術插管之併發 症。⑵【整形外科】:①來函所示醫療費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 要支出。②自費治療項目均有其必要性,包括:❶術中使用人 工真皮可促進傷口癒合,減少後續手術治療。❷乳液及除疤 凝膠可減少疤痕增生。❸雷射用於治療肥厚性疤痕。⑶【耳鼻 喉科】:病人於111年12月20日就診為住院手術後之咽喉問 題,非直接因該事件造成,但為其該事件所需手術之影響等 語明確,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9457號 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 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 ,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 就原告所主張醫藥費76,997元損害既均屬系爭傷害所生必要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憑,被 告抗辯其等僅應支付健保費云云,則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7,4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1年12月24日利泰車業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 片為證(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核其進廠 估價日期與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其修復項目為車台、前叉 總成、前輪圈、前碟盤、大燈、水箱護罩、前蓋、總缸、後 視鏡等處,均集中於系爭機車前方,核與警方所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㈡-1及事故照片所示撞擊部位為乙車前車頭情 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乙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第12 1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59,019元,係經依該車111年6月出廠日期(本院 卷第71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 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019元,於 法有據,而被告空言爭執亦未提出反證,難認其所述為有理 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姚錦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數額如附表D欄所示,計 為266,016元。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 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8 6,211元(計算式:266,016×70%=186,211.2,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211元,及自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76,997元  76,997元 ㈡ 乙車維修費 (已扣除折舊)  59,019元  59,019元 ㈢ 慰撫金 600,000元 130,000元 合計 736,016元 266,016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1519-2025011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 原 告 馮維國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秉濂即陳嵩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8時53分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2公里950公尺處, 因被告駕駛汽車違規迴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臂神經 叢損傷、左肩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足第五趾 骨折,且左肩、左手肘、左手腕經手術與長期治療,活動度 肌力均為0度,左上肢喪失機能且症狀固定等重傷害,並自 傷後須看護及休養1年,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73萬元【計算 式:每日2,000元*365天=73萬元】、不能作之損失404,600 元(以110年所得清單之收入為請求)、勞動力減損9,520,091 元(以原告之工作能力僅剩原本之29%,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自受傷後1年即112年5月12日開始請求至原告年滿65歲之 日即156年2月8日止,薪水依110年所得清單除以12月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機車車損255,4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請求12, 410,091元【計算式:730,000+404,600+9,520,091+255,400 +1,500,000=12,410,091】,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所 給付之失能補助90萬元、醫藥費部分已領取強制險理賠,被 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藥費用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不爭 執;就原告失能比例不爭執,僅爭執薪水(所得清單上尚無 法確認是否有包含年終獎金,且應以前事發日六月工資為平 均,作為薪資之計算基礎。);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主張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肇責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求本院 依卷內資料定過失比例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有刑事電子卷證內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應無肇事責任外,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 影片的第10秒時,被告車輛越過中央分隔雙黃線,原告機車 出現在面前約一個半車身左右,隨即發生撞擊。(卷第168 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標線之規定,跨越雙黃線闖 入原告車輛預定動線之行為,致原告無從反應肇生本件車禍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肩挫傷、外傷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足第五趾骨折,且左肩、左手肘、 左手腕經手術與長期治療,活動度肌力均為0度,左上肢喪 失機能且症狀固定等重傷害,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 下:  1.看護費73萬元:原告主張需看護1年,此有本院卷第27頁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治療及術後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之1年期間,所直接發生之薪資收入減少,參 照車禍前一年度(110年)所得稅申報全年為404,600元(卷 第29頁),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受傷後遺存不可回復之障害,工作能 力僅剩原本之29%,致生勞動之能力減損,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爭執原告計算此項損害之薪資基數為何?經查,民 法第193條第1項係屬因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受損害所造成「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係抽象上為彌補因身體或健康受 損而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經濟上勞動收入減損,不包括營 利或資本利得之減損。關於如何計算賠償數額,有實務先例 向來所採之見解可明:  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 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 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②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③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 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④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⑤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 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 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 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 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 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 ,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 民事判決)。  ⑥綜上實務見解,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 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高而採當 時之工作收入為準,目前沒收入亦要考量其未來之發展,且 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部分。然後由法院推認出「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 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原告請求以 110年所得總額除以12月計算其平均月薪而為計算賠償數額 之基數,因未排除其薪資收入含有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或其他 津貼給付等特殊收入在內,非純粹之正常月薪(底薪),不 能反映「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客觀一般 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茲衡量原告具有駕駛大貨車之專業技能 ,其工作薪資應較基本工資28,590元為高,但應較110年度 總收入除以12個月後之33,717元為低,乃取兩者間之中數, 以月薪31,00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受傷後1年即112年5月12日開始請 求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56年2月8日止,薪水依每月31,00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0,220元【計算方式為:22, 010×278.00000000+(22,010×0.00000000)×(278.00000000-0 00.00000000)=6,130,220.000000000。其中27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5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5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4.機車車損部分:原告提出之機車檢修記錄表內所列修理費金 額為255,400元,然其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卷第117頁) ,被告主張應就修理時更換之新零件計算折舊,乃屬有理由 ,故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531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復原緩慢及需長期復健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對被害人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兼衡酌被 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以5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無爭執之看護 費用730,000元,其餘有爭執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04,600元、 勞動能力減損6,130,220元、大型重機車修理費152,531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金額為7,917,351元。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9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視為已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017,351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7,01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5日(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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