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華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崧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華露為楊舒涵之母親,而楊舒涵為金嬌有限公司(下稱金
嬌公司)之負責人,莊華露未經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同意、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名義共同
對外借款,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楊
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附表所
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
造楊舒涵及金嬌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為楊舒涵)之印文,偽
造楊舒涵、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與莊華露共同簽發附
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交付何柏翰而行使之
,以向何柏翰借款22萬元,使何柏翰誤信楊舒涵及金嬌公司
均為共同發票人得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因而交付22萬元予
莊華露。嗣何柏翰持本案本票,聲請對楊舒涵、金嬌公司強
制執行,經楊舒涵發現上情,代表金嬌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
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下稱本案民事事件
)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何柏翰持有之本案本票,對於金嬌公司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楊舒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華露否認犯罪,辯稱:
我女兒楊舒涵跟我去辦理金嬌公司登記的業務,楊舒涵是金
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她一開始就概括授權,包括金嬌公司
的盈虧、員工薪水,都有授權給我,都由我全權的處理,包
括簽發本票的部分,我沒有偽造票據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照商業的實務及經驗法則,同意掛名擔任
公司的負責人與借名人之間,都會有事前的概括授權,包含
公司的經營、交易、收付款、週轉等事項都包含在內,本件
被告確實有取得告訴人的事前概括授權,被告並未偽造票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未經同意、授權,偽造楊舒
涵、金嬌公司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使被害人何柏
翰陷於錯誤而交付2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舒涵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見士檢113年
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1574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經被害人何柏翰於原審指述被
告持本案本票擔保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78、80頁)。且有
本案本票影本(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下稱他5532
卷》第9頁);士林地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5
532卷第11至21頁);金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見
他5532卷第23至24頁);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
卷之:⑴楊舒涵112年8月23日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
見偵1574卷第16至18頁)、⑵何柏翰112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
狀及所附資料(見偵1574卷第19至29頁)、⑶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偵1574卷第31至34頁)、⑷楊舒涵112年10
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及所附資料(見偵1574卷第35至46頁)
、⑸金嬌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見偵1574卷第47至52頁)
、⑹何柏翰112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見偵1574卷第53至
55頁)、⑺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偵1574卷第57至
62頁)、⑻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偵1574
卷第64至68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見原審卷第32、76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觀諸卷附金嬌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上之金嬌公司大小章之
印文(見偵1574卷第45、49、51頁),確實與附表所示本票
之楊舒涵、金嬌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見他5532卷第9頁)不
同,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
後,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楊舒涵、金嬌公司等印文等語(見偵
1574卷第97至99頁),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刻印章時,楊舒涵並不知情
等語(見偵1574卷第85頁)。是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
業者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並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印
文,亦堪認定。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害人何柏翰於原審指稱:本案的本票為被告借
款22萬元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佐以被告偽
造告訴人、金嬌公司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本案本票
向被害人借款,致使被害人誤信告訴人、金嬌公司為共同發
票人,願以本案本票擔保債務,而借款22萬元予被告,自屬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外,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不爭執前開發票、借款22萬元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67頁),惟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偽造告訴人為本案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本
院指訴明確(見偵1574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就用我女兒楊舒涵的印章蓋印
,但我沒有經過楊舒涵同意等語相符(見偵1574卷第85頁
)。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此部
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空言否
認犯行,無足採信。
⒉另被告執前詞辯稱:告訴人只是金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自始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稱「概括授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
,徒以商業實務及經驗法則為憑,難予採信。
⑵被告自認為金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其營運金嬌公司
之業務,理當管有金嬌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然被告卻是
另行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印文,難認被告被授權以金嬌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對外
借款。
⑶縱使告訴人曾於偵訊中證稱:同意幫被告開1家公司等語
,惟仍堅稱:沒有與被告約定授權範圍,亦未同意被告
以金嬌公司名義去開立票據等語(見偵1574卷第97頁)
。
⑷是以,被告片面解釋自己被概括授權以金嬌公司名義簽
發本案本票,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
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
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
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
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
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
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
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
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
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之印章、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
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之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
開論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65、113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
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
本票,係持以供作私人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
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
、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並取得2人之諒解等情,已據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原
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2-1至82-3頁)。是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及沒收共同發票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等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酌減其刑。
㈡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自身資金週轉,擅自
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持以向何柏翰
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
認犯行),已取得告訴人及何柏翰之諒解,並與2人達成和
解,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經法院
判處拘役刑併宣告緩刑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生技業、月薪約3萬元,目前
不用扶養他人,我的先生及公婆都過世了,我的父母自己住
在彰化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另說明共同發票人、印章之沒收部分:⑴本案本票在告訴人及
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本票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
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部分,均屬於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
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
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⑵
偽刻之「楊舒涵」、「金嬌有限公司」之印章,均未扣案,
業據被告供稱上開印章因金嬌公司已結束營業,故已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
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義務沒收、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於法相合
,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經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告辯解無法
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何柏翰詐得2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何柏翰於原審陳明:已就被告之財產獲償部分款項,被
告尚未償還14萬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嗣於本
院指稱:被告分次匯入113年7、8月之和解金、9月之部分和
解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嗣經被告向本院提出給付113年7至10月之和解金,共1
萬2,000元之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返還何柏翰之1萬2,000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何柏翰迄未受
償之13萬4,500元(計算式:14萬6,500元-1萬2,000元=13萬
4,500元),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返還1萬2,000元
部分予何柏翰之事實,雖上訴意旨未予指摘此部分,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沒收上開1萬2,000元,從而,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11年6月20日 22萬元 1.莊華露。 2.金賞工作室。 3.楊舒涵 4.金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舒涵)。 「楊舒涵」印文2枚、「金嬌有限公司」印文1枚
TPHM-113-上訴-451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