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威翔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劉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誠(下稱異議人)前因如附表所示 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檢察官即據 以執行;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 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年6月27日)前所犯,無從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則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接續執行 之。核檢察官上開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 行等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 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異議人。惟法律規定之 定應執行刑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必然 性,況依目前定刑結果接續執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 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 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異 議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遽予推翻原確 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是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刑,再接續執行 編號3之罪,法官只有「3個月內」之裁量權;惟若以附表編 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則法官有「4年內」之裁量權,二者相差「3年9月」, 顯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只要有罪責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應 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因此,既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 於刑法第50、51條之定刑要件,且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則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原裁定認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云 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 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 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 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 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 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 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 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前開裁定於109年8月3日 確定,檢察官即據以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於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之106年6月27日前所犯,無從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則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即 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之,而抗告人現在監執行中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 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 確定力,自無從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 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5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11 39112569號函,說明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罪責 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礙難辦理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指主張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 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抗告人乙節。惟查:   ⒈若依其所指方式定應執行刑,可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之有期徒刑3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3月。   ⒉現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再與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 ,刑期合計為9年2月。是對抗告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自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僅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 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 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1月14日 108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241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9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1日 108年3月15日 109年10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18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9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立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立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無不當,洵屬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 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且不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5號 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判決等裁判,皆有大幅縮減對於受刑人之刑期,然 抗告人即受刑人丁立偉(下稱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 ,卻未有上述兩裁判大幅縮減刑期之情,有責罰顯不相當而 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且抗告人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刑事 判決、士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等案件, 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卻無一併聲請定刑,對 抗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 2至2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 4至6、9至16、18、23至24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7至8、17、19至2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7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5年2月 :6月+7月+7月+7月+9月+2月+4月+3月+7月+7月+7月+7月+2 月+2月+2月+6月+6月+6月+6月+3月+3月+3月+4月+6月+6月+7 年5月+6月+1年4月+1年2月+7月+7月+7月+7月+8月+4月+3月+ 3月+3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22年7 月:2年6月+7月+7月+7月+7月+2月+2月+2月+6月+6月+6月+1 年+8月+6月+7年5月+6月+1年7月+7月+7月+7月+7月+8月+4月 +3月+3月+3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 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22年7月),已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抗告人 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案情節有別, 無從比附援引。  ㈢另抗告人主張未將其餘3案一同定刑,對抗告人權益有所影響 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 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裁判之違法。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 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 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法 院既已依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如 前述,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為由,指 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抗告 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42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9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許復竣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駁 回而確定(即附表編號1之罪);②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即附表編號2之罪)。上開①、②案經檢察官聲請,苗栗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確定。嗣異議人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即 附表編號3之罪)。上開①至③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 裁定)。而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 有據。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異議人。然倘依異議人所主張之定 刑組合,其聲請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8年以下, 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總刑期 最長達9年2月,相較前揭乙裁定(應執刑8年10月)而言, 未必較為有利。且上開乙裁定,既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 ,再就其部分再重複定刑,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0日桃檢秀干112執11275 字第1139088739號函否准異議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 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4年)、編號3(有 期徒刑4年)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年2月),方符合聲明異議人 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之最佳利益。且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本件屬於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 外情形,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 准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 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 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 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 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 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 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 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 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 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即甲裁定); 嗣異議人再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確定(即乙裁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於法相合,且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乙 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具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2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10日桃檢秀 干112執11275字第1139088739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裁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乙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 與編號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抗告人乙節。惟查:   ⒈若依其所指方式定應執行刑,可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後,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2月。   ⒉而現行乙裁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是對抗告人 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 認,本件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自無另定其應執行 刑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有利於抗告 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運輸毒品 恐嚇取財得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7年5、6月間至107年7月9日 108年5月27日(2次) 108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807、6808、7943、13706、16103、18633、19712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040號 桃園地檢108少連偵字第156、178、190、206、233號,108年度偵字第14977、15832、22567、226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331號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4951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4日 111年1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4940號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 號)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29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1年2月16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6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275號 編號1至2經苗栗地院111年聲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024-11-29

TPHM-113-抗-2069-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冠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星澔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W000-A1112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之姓 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先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星澔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會館」擔任公關人員(花名「李潔 」),代號AW000-A11129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與友人於同日上午7至8時許,前往上開 會館消費飲酒,由被告在包廂內作陪,迄於同日中午12時許 上開會館打烊時,包廂內僅剩被告及A女共2人,A女已因飲 酒過量而呈酒醉狀態,被告即帶同A女離開上開會館,前往A 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惟 見該處尚有A女之室友莊○○(姓名詳卷)在內,即再帶同A女 轉往旅莊旅館707號房,A女當時仍處於酒後迷惘狀態,被告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無意願,仍 利用A女不能或無力抗拒,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下午1時 53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 與A女性交得逞,嗣A女經懇求,始於同日下午2時許離開旅 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 女之指述;證人莊○○、李駿明之證述;被告與A女友人「瑄 瑄」之IG對話紀錄;被告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暨截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不爭執起訴書所載時、地,與A女發 生性交行為的客觀事實,但是我們是說好要一起去旅館發生 性行為,當時A女沒有呈現酒醉的狀況,她從會館到她家的 中間有去領錢,我們要去旅館前,她回住處房間拿取自己的 包包及物品,我們進入旅莊旅館房間前,她在我付錢的時候 意識清醒的,她有在大廳看旁邊擺的畫作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稱:  ㈠A女在離開會館後,並未達無力或不能抗拒的狀況,尚能自行 領取ATM存款、返家後自行領取包包,並步伐穩定地與被告 前往旅莊旅館,倘若A女僅係想返家休息,應當可以直接到 家後就睡覺,而不必再陪同被告前往旅館。另觀諸勘驗筆錄 之畫面,可知A女在畫面中步伐穩定還可以跟被告談話,甚 至手放在背後觀賞飯店畫作,等待被告辦理入住,被告應無 違反A女之意願。  ㈡另A女之室友莊○○亦證稱A女在返家後曾聽到A女在門外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的聲音,可知A女應當不是一無所知其後要前往 旅館所為何事。另外,A女也是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應非 對性事懵懂無知,倘若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意思,當可 留在自己的家中,並跟自己的室友求救,是以A女的控訴已 有矛盾。  ㈢從卷內證據可知,A女在從會館到旅館的整個過程中,都沒有 達到酒醉、無力或不能抗拒的狀態,被告不構成趁機性交罪 等語。 陸、經查: 一、A女及其友人於111年7月4日上午7至8時許,前往被告任職之 「○○○會館」消費飲酒,由被告在包廂內作陪,被告及A女均 有飲用酒類,迄同日中午12時許上開會館打烊時,包廂內僅 餘被告及A女,嗣被告與A女一同離開上開會館,並搭乘計程 車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居所,因見A女之室 友莊○○在內,乃轉往旅莊旅館,並在該旅館707號房內發生 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不公開卷《 下稱偵23203不公開卷》第29至30、137至第139,原審卷二第 95至135頁);證人莊○○於偵查、原審(見偵23203不公開卷 第259至260頁,原審卷第151至169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生字第111700 488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生 字第1110080228號鑑定書(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卷 《下稱偵23203卷》第181至185頁);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4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23203不公開卷第53至6 1頁);旅莊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旅莊字第004號函暨111 年7月4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之住房及付費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77至79頁)及原審勘驗旅莊旅館監視器畫面影像之11 2年8月9日勘驗筆錄、影片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 ,原審卷二第43至5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A女是否因酒醉致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疑義,經查: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 性交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 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性交,始能成立,是以行為 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乘機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觀諸A女就本案之發生經過,前後指訴、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中指訴:111年7月4日上午7、8時,我去○○○店參加 朋友的生日聚會,包廂內有3個男模、我和我朋友「瑄瑄 」及另一位男性朋友,我們有喝酒,我也不知道喝了多少 ,後來我就在包廂內喝醉,最後包廂內只剩下我跟被告, 我後來問我朋友,我朋友說因為我當時太醉叫不醒,她就 先走。我有印象被告一直說要帶我去薇閣,我回他說「不 要、我要回家」,被告擅自翻我的包包,知道我錢包沒有 錢,所以拿我的提款卡叫我去領錢,被告跟我去○○○會館 旁邊的提款機領錢,應該是中午12點左右離開○○○會館, 被告說要送我回家,就跟我一起上計程車,到我家的時候 ,被告問我有沒有室友,我說有,他問我室友在不在,後 來他扶我回住處,我打開家門,被告看到我室友,就跟我 說要跟我說話,把我拉出去旁邊走廊,在我家外面的走廊 對我又親又摸,把手伸進衣服內摸我全身,掀起我的衣服 親我的胸部,還有把我的內褲往下拉,我跟被告說那邊有 監視器、不要這樣,我當時很醉,沒有辦法反抗被告,被 告聽到我說有監視器才停手。後來被告直接把我拉去對面 的旅莊旅館,我的包包跟外套一直被他拿著,他還擅自拿 我的錢付房間的費用,後來他就搭著我的肩抓我上樓,我 記得是707號房,進到房間之後,我只記得被告把我的衣 服、裙子、內衣內褲都脫掉,也把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全 脫掉,過程中我有哭叫說不要,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 體,我太醉了,根本沒有力氣反抗他,被告沒有戴保險套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過程結束後,酒比較退了,我 就跟被告說我想走了,就穿好衣服離開,他就繼續在房間 裡,之後我就回家,到家後,我就跟我室友哭訴說我不知 道該怎麼辦,室友建議我去驗傷,我就去馬偕醫院驗傷。 我不知道自己當天喝了多少,就是跟著大家一起喝。被告 說自己有喝醉,我也有喝醉,但被告應該沒有比我醉,我 的酒量大概喝1支威士忌就會斷片及嘔吐。我遭被告性侵 時,我已經喝醉了,無法自己走路等語(見偵23203不公 開卷第27至33頁)。   ⒉嗣於偵訊中指稱:當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去參加生日會, 被告是我朋友點的,我和我朋友都喝蠻多的,被告有喝, 但看起來還好,很正常,我朋友是框被告到底,買被告整 個時段到他下班,到上午11點前,我跟我朋友已經睡著了 ,但睡著前我朋友有先買單,後來我朋友看到我還在休息 ,就先走了,只留下我跟被告在包廂裡。因為男模會館中 午12點關門,所以我就被叫起來,但我當時沒什麼意識, 被告一直跟我說要去薇閣,我說不要,我要回去,他就說 回家要坐計程車,就叫我去領錢,我去領錢時,被告一直 想對我動手侵犯我,想強吻我,上計程車後,被告也一直 有摸我的胸部之類的行為;後來被告送我到家,發現我家 有室友,又把我拉出去,直接在走廊上摸我內褲跟生殖器 ,我當時沒有行為能力,躺在走廊上的沙發上。後來被告 又去拿我的包包,把我拉下樓,我下樓後一直蹲在地上, 被告叫我去旅館,要我去領錢,我說不要,叫他趕快回家 ,我不知道他後來看到什麼,說要我跟他走,就到事發地 點,我那時頭很痛想趕快離開,所以就跟著他走,到旅館 後,被告就從我的錢包裡面拿錢付旅館的費用,但我沒有 同意他做這件事,我就被他帶上床,過程中我有一直跟他 哭鬧並說不要;我忘記是他先脫自己還是先脫我的衣服, 我有推他,也有明確拒絕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還是 很強硬地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也有用他的生殖器插 入我的口腔。我後來一邊哭一邊走回家等語(見偵23203 不公開卷第137至141頁)。   ⒊再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7月4日早上我到「○○○會館」消 費,去的時候我沒有帶現金,只有帶1張郵局提款卡,離 開後有領1,000元。當天大約中午12點、1點的時候離開會 館,因為睡著了,當天我只有喝威士忌,是純威士忌,喝 至少滿滿的1杯,杯子蠻大的。我當時喝醉了,睡在包廂 內,醒來之後,我都記得發生什麼事情,記的非常清楚, 非常清晰知道自己做了些什麼事情。我當時離開男模會館 前,先去領錢,是在會館旁邊的ATM,密碼是我自己輸入 ,之後再坐計程車,被告一直說要去我家,我叫他回家, 但他要送我回家,我有同意被告送我回家。在計程車上我 有頭暈、想吐、想睡覺的酒醉狀況,到家時我知道室友在 家,也有進門和室友打招呼,被告好像後面就出去了,我 不知道他為什麼出去,但他走回來又跟我說要找我說事情 ,我跟被告在走廊,被告把我帶到沙發躺,然後對我進行 侵犯的動作。被告親我的嘴巴,把手放到我的私密處,脫 我衣服,我喝醉了,沒有力氣反抗,當時我有跟被告說「 那邊有監視器,不要這樣」,我會這樣說,是因為這樣會 被拍到。被告後來跑進我的住處拿我的包包,表示要帶我 去旅館,我那時候喝醉了,想睡覺,覺得他很煩,想趕快 把他趕走,被告跟我說陪他過去旅館就好了,我就跟著去 ,旅館在我家對面,往前走一下下就到了,當時我還可以 走路,也有搭電梯。被告在開房間時,我在發呆,當時我 醉了,沒有思辨能力。我與被告進入707號房後,被告脫 我全身的衣服,我當時在床上,他把性器官放進去我的性 器官,我當時有跟他說我不要,我跟他說我有喜歡的人, 我不想跟他,我不確定有無掙扎,因為我喝醉沒有力氣。 我不記得有無與被告口交,也不記得我們的姿勢或位置, 也不記得有無坐起來在床上,或者是被被告扶起來的情況 。被告有抓著我的手為性行為,我也有抓他,被告是抓我 整個人。結束後我就酒醒,我起來就離開,我只有跟被告 說我要回家,我沒有責罵被告,因為我怕刺激到他,我當 時沒有哭泣,是離開旅館,回到家以後不知道怎麼辦才哭 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135頁)。   ⒋細繹A女之歷次陳述中,其對於本案發生之前後經過,均能 清楚記憶並為陳述,期間更可使用ATM機器,自行輸入密 碼提領款項,另向計程車司機陳述自家地址返家,更於原 審審理時明白表示:醒來之後,我都記得發生什麼事情, 記得非常清楚,非常清晰知道自己做了些什麼事情等情, 足見A女當日縱有飲用酒類,然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達到刑 法第225條所謂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 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 而處於無可抗拒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並非無疑, 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經原審勘驗旅莊旅館大門外、大廳及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 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1頁,原審卷二第43至58頁之 原審112年8月9日勘驗筆錄、影片截圖)   ⒈被告及A女前往旅莊旅館之過程中,可見被告、A女行走在 人行道上,A女身上沒有任何東西,被告則有拿衣服及黑 色包包,被告從黑色包包裡拿出口罩給A女,且與A女看似 有談話情形,A女自行戴上口罩,被告低頭往前走,A女跟 隨在後並低頭看手機,被告微笑並低頭戴上黑色口罩,A 女雙手放在背後,跟隨被告往前走。   ⒉在旅莊旅館大廳中,被告右手拿外套,從畫面中央移動至 畫面右上方處理事務,檔案時間00:00:08時,A女自畫 面左方出現,將手臂放在背後,筆直往前走,走到牆上懸 掛之圖示前停下觀看,A女雙手拿著手機,腳上穿著白色 球鞋,右腳跟露出,並未將腳跟放入鞋內,左腳正常穿著 ,於檔案時間00:00:23時,看向被告方向,此期間神色 正常。之後被告往A女站立處移動,手上拿金色鏈子、黑 色菱格包包,站在A女後方,以左手撥A女左邊頭髮,並以 左手手指指向電梯方向,A女隨即往前走到電梯前,被告 以左手按電梯鍵,電梯門打開後,A女先行步入電梯,被 告跟隨在後,再由被告按電梯內之電梯鍵。   ⒊於旅莊旅館房間樓層之電梯口,可見電梯門打開,A女身體 往左搖晃,以左手靠向電梯,左腳往前跨後,身體再往右 搖晃,被告以左手托住A女左手肘,A女雙手並沒有拿任何 物品,被告右手則拿著上開黑色包包,A女往左邊門前行 ,一度呈現停頓狀態,被告緊跟其後,A女再往前走,被 告以左手環繞A女,左手手掌仍在A女左手手肘處,嗣2人 離開畫面。   ⒋之後A女口戴白色口罩,身穿長袖外套,右肩背著上開黑色 包包,雙手摀住鼻子處,雙腳腳跟露出,均踏在鞋子上, 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自行走至旅莊旅館房間樓 層之電梯口處,按壓電梯鍵,等待電梯期間,A女以左手 撥弄左邊之頭髮,將手持續放在靠近左耳處。之後A女即 離開旅莊旅館。  ㈣參以證人即旅莊旅館值班經理李駿明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 7月4日沒有發生什麼異常事件,沒有印象有女生入住後哭哭 啼啼跑出飯店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證 人即旅莊旅館員工李梁艷於原審具結證稱:在辦理入住時, 客人如果有異狀,我們會拒收,如果是休息的話,大部分是 男性客人來結帳,女生可能是在大廳等待,印象中在案發當 日沒有遇到有人控制同行女伴的行動,或是同行女性醉倒癱 軟到沙發上,完全無法行動的情況,如果有的話我會很警覺 ,一般這樣我們會拒收,因為大白天喝的醉茫茫的,那就是 很明顯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  ㈤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及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與 被告前往旅莊旅館之過程中,其等乃一前一後,各自行走在 人行道上,並有對話交談之情形,A女尚可自行配戴口罩、 觀看手機,之後被告在旅莊旅館大廳辦理入住手續期間,A 女則在大廳電梯附近負手隨意走動、觀看旅館告示,待被告 辦妥入住手續後,A女更先行進入電梯,期間A女均無失去平 衡、腳步混亂、身體搖擺,或須仰賴他人攙扶等醉態或其他 異狀,是由當日被告與A女入住旅莊旅館時之舉止、互動及 反應等各節,均不足以認定A女於本案案發時,已因飲酒使 其精神狀態、意識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 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㈥雖從旅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A女步出電梯時,一度有身 體搖晃、步履不穩之情形;證人即A女室友莊○○亦於原審證 稱:A女當時回家時,需人攙扶,回到家的時候是坐在地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然綜合A女前述整體舉止行為 ,尚無從僅憑此節,遽認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已達酒 醉而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狀態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之故意:  ㈠證人莊○○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7月4日當天,我在睡夢中被 吵醒,因為A女回家時噪音很大,我被吵醒後,有看到被告 跟A女一起進到室內,他們看到我時,沒什麼特別的反應, 被告那時候就走出房間,A女坐在地上,之後被告說「出來 一下」,A女就出去了,出去時沒有把門帶上,呈現開著的 狀態,我聽到的是她們在門口已經有發生一次性行為,聲音 很明顯,女生有發出呻吟聲,我沒有聽到女生說不要,我當 下感覺是她們應該已經在進行性行為。後來她們要再出去的 時候,是A女回來拿包包跟外套的,那時候我在裝睡,因為 剛剛那麼尷尬的場面,如果我這時候還醒著,對她們來說應 該會很尷尬,所以我就決定裝睡,但我會知道是A女回來拿 包包跟外套,是因為她喝醉,有發出一些聲音,我可以分辨 出來那個聲音是A女。後來A女回來說她被強姦,我當下覺得 挺荒謬的,因為我前面有聽到聲音,她也是自己拿包包跟外 套出去,後面她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其實我也是蠻……覺有 點邏輯不對,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4、167、1 69頁)。   ㈡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到了A女家,我帶她上樓, 我們本來要一起進去她的房間,但發現她的室友在裡面,我 們就先出來,門沒有完全關起來;我跟A女在她家門口的走 廊摟摟抱抱、親吻,後來我問A女要不要去旅館,她說好, 她又進去房間拿她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此部分核與上開證人莊○○證詞相符 ,堪認被告、A女在前往旅莊旅館前,2人先在A女住處外之 走廊上,發生親密之肢體碰觸情形,A女自行返回房間內拿 取包包、外套,並與被告一同步行轉往旅莊旅館等情,是以 ,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A女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應 非虛妄。  ㈢雖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在旅莊旅館房間 時,有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利用其酒醉之狀 態而執意為性侵害乙節,惟查:   ⒈細繹A女之前開歷次陳述內容,A女對於當日是否因酒醉而 無法自己行走,及與被告在旅莊旅館房間發生性行為之過 程中,其有無哭泣、掙扎,及為被告口交等情,前後陳述 並非一致,其所述存有瑕疵,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又A女指訴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有強抓住其身體乙節,惟依 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記載(見偵23203不公開卷第53至57頁),A女身體各處 並無明顯外傷,是A女上開所述,亦缺乏客觀證據可佐。   ⒊證人莊○○並未親見親聞性行為過程,關於此部分證述內容 ,僅係聽聞A女轉述,核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 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遭性侵害之補強證據 ,亦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雖證人莊○○於原審證稱: A女回來的時候跟我說,離開住處後,她與被告去了旅館 ,A女邊哭邊跟我說她被強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已據證人莊○○評價為「我當下覺得挺荒謬的」、「有點 邏輯不對,怪怪的」,已如前述,是以A女之事後情緒性 反應,亦屬有疑。   ⒋至A女於原審指稱:返回房間拿包包、外套,在住處走廊上 所為,均因酒醉無力反抗被告而為,其與被告一同前往旅 莊旅館,是要將被告送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126頁 )。然依一般常情,A女既已安全返抵住處,當時復有室 友莊○○在場,倘若其不願與被告為性行為,當可返回住處 和室友求救,並關上房門將被告阻擋於外即可,豈有積極 返回住處拿包包、外套,再與被告步行前往旅莊旅館,並 在旅莊旅館大廳安靜等候被告辦理入住程序之理?足見A 女前揭所述,核與常情不符,自無從執以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所提出之 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 圖解超級身體系統:6大自然健康法則集結46位醫學人士專 業研究」等文獻資料,可見乙醛對身體之作用並非在一開始 飲酒旋即顯現,通常需累積到一定濃度之後始逐漸對大腦造 成影響,並可能在某時間點達到最高峰,諸多因人而異之因 素將影響酒精代謝速度之快慢,如年齡、生理因素、飲酒習 慣與健康狀態等,且肝臟分泌或儲存之乙醇去氫酶(ADH) 、乙醛去氫酶(ALDH)之數量、活性大小亦關乎酒精將需時多 久以轉化為乙醛,以及乙醛停留在體內之時間長短,先予敘 明。  ㈡依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可知A女平時未曾飲用如案發 當日如此大量之烈酒,表示A女對酒精耐受度有限,故當日 酒精對於大腦之影響應較平時強烈,且酒精代謝之時間應比 平時更長,且經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有酒醉的 情況,及頭暈、想吐等語相符,此部分核與證人即A女室友 莊○○於審理中證述:A女回到家時需人攙扶,到家的時候是 坐在地上等語相符,可見A女飲酒後至返家時之行為能力與意識, 已受酒精影響甚深。再者,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一開始可 以獨自跟隨被告走到旅館、低頭看手機,尚可直線行走,然其 與被告搭乘旅館電梯上樓時,A女在電梯裡踉蹌一次,且走出電梯 後,可以明顯看到A女身體先往左搖晃,並以左手靠向電梯, 左腳往前跨後,身體再往右搖晃,而被告以左手托告訴人之 左手手肘…告訴人往左邊門前行,一度呈現停頓狀態,被告緊跟 其後,告訴人再往前走,被告以左手環繞告訴人,左手手掌 仍然在告訴人左手手肘處等情,此有本案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勘驗筆錄1份可佐。堪認A女在酒精代謝過程中對身體產生漸進 式影響之下,極可能在進入旅館後逐漸達到無力、意識減弱、無 法完全控制身體之狀態,被告再藉A女處於無法或不能抗拒之狀 態對A女趁勢性交得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證據已足以補強A 女對被告不利之指訴。  ㈢再就雙方性行為過程而言,依A女證稱:「我有跟他說我不要 ,我跟他說我有喜歡的人,我不想跟他,我不確定有無掙扎 ,因為我喝醉沒有力氣」等語,可見當時A女身體仍然受有 酒精影響,反應不如平常迅速有力而能做出立即反抗之動作 ,方有任由被告處於上位進行性行為之情事發生,衡諸上開 A女於案發時發生性行為之狀態,原審逕認非處於無可抗拒 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乙節,實屬率斷。  ㈣本案案發過程多有可疑之處與常情有悖:   ⒈A女既知被告任職於男模公關店,而按常情客人與男模發生 性行為除支付男模時數費用之外,尚需額外支付「框出」 或性交易費用。雙方並無事先約定要合意進行性行為,被 告以藉著要去休息睡覺為由,偕同酒醉狀態之A女前往旅 館,而A女因受酒精影響正常判斷能力,主觀上以為暫時 配合就能讓被告離開,未料進入旅館房間竟隨即遭被告性 侵得逞,該性行為部分顯然完全超出A女預期,否則,若 被告事先就知悉A女有與其性交之意願,何以未向A女收取 性交易部分費用?顯見被告係基於私心,見A女酒醉之際 有機可乘,而藉故誘騙A女至旅館後再與之發生性行為得 逞甚明。   ⒉而現場監視器拍攝光碟畫面顯示A女在與被告性行為完成之 後,於111年7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自行離開旅館,而被告 於1小時後始離開旅館,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衡情若雙方 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旅館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 後,應會護送A女回家,或是至少護送A女下樓後雙方再各 自離開,然依照被告審理中之供述,本案雙方性行為完畢 之後被告均無詢問A女是否需要陪同離開,雙方復無發生 爭執或糾紛,可見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乙節實係違反被害 人意願,若非A女覺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有所委屈或 受虧,何以在恢復自身意識及行動力之後藉故先行離開? 且在返家後第一時間旋即向證人莊○○進行哭訴?綜觀A女 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狀況應屬相似,就 上述各情原審判決似未加以交代說明,恐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指文獻內容,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A女之年齡、 生理因素、飲酒習慣與健康狀態,及肝臟分泌或儲存之乙醇 去氫酶(ADH)、乙醛去氫酶(ALDH)之數量、活性大小,及 酒精何時轉化為乙醛,乙醛停留在A女體內時間等相關數據 ,以資證明A女之酒醉程度,進一步證明A女是在「進入旅館後 」之時點,逐漸達到無力、意識減弱、無法完全控制身體之狀 態。  ㈡另據被告否認本次性行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檢 察官所指額外支付「框出」或性交易費用之會館付費機制, 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㈢另A女先行離開旅館之舉,亦據被告供稱:A女說她有事,所 以她就先離開了,我跟她說我還想要休息一下,所以沒有陪 她一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A女、被告先後 離開旅館,亦不悖於常情。檢察官設定「若雙方為合意性交 ,被告於旅館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後,應會護送 A女回家,或是至少護送A女下樓後雙方再各自離開」之一般 情狀,尚難採認,更無從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 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78-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登茂 輔 佐 人 羅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登茂部分,撤銷。 羅登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登茂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泰山路40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登茂欲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 適陳采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左後 方之快車道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欲從羅登茂左 側超車前行(陳采榆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 確定)。羅登茂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讓快車道 之陳采榆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 ,致陳采榆受有右側手肘至前臂擦傷、右側手背擦傷、右手 小指近端指關節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背多處小擦傷 、左手食指近端指關節擦傷、左腳姆趾擦傷等傷害。嗣羅登 茂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采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輔佐人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羅登茂否認犯罪,辯稱:前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禍, 但我沒有變換車道,我沒有向左偏,當時是遭告訴人陳采榆   撞到左手,倒地受傷等語。  ㈡輔佐人陳稱:   ⒈本案重點是被告有無變換車道的事實,若被告沒有變換車 道的事實,也沒有變換車道的意圖,就不需要打方向燈, 我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撞擊當下,被告都是騎在白線上, 應該是機車前輪加後輪整個偏離白線,才算完成變換車道 ,被告都是騎在白線上,為何說被告變換車道?   ⒉因為告訴人騎車撞到被告左手,被告雙手龍頭就歪掉了, 因龍頭歪掉,致使前輪當然是往左偏,所以撞擊當下的那 張截圖,被告之機車前輪才會超出白線,但後輪還是壓在 線上。被告沒有要變換車道,從頭到尾都是騎在白線上, 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受傷,被告並無過失,反而是 告訴人沒有保持前後及左右50公分的超車安全距離,導致 本件車禍的發生、受傷,所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羅登茂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采榆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中指訴歷歷(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05927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頁,宜檢111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下稱偵3013卷》第10至 11頁)。並有陳采榆之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16至17、18至41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2年9月1日北監宜站字第112 0289860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 );原審113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第472至473頁,光碟置於外放袋中)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乙節,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過程中將監視器影像檔案, 以每秒播放17格畫面,逐一截圖後編列圖號(見原審卷第 215至291頁),分析如附表所示內容,有成大基金會113 年1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9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297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第13秒至18秒止,勘驗結果:畫面與 原審卷第225至229頁之截圖照片、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相 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 ,是以附表所示內容,堪足憑採。   ⒉細繹被告之機車在圖號14-10照片時,重機車前輪駛出慢車 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嗣即緩慢前行(見原審卷第 227、229頁),參以圖號15-12照片所示,慢車道停放1部 紅色自小客車、1輛綠色廂型車、1輛藍色小貨車,3輛車 均佔據部分的慢車道,另有1部機車停在慢車道内,是以 ,被告之機車已不可能繼續行駛在慢車道上,是其在上開 圖號14-10照片時,將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確係為變換 至快車道續行前進,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輔佐人執前詞否認被告要變換車道云云,惟查: 由附表之時序,可知上開圖號14-10照片係發生碰撞前, 此時被告之機車已將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至於被告、輔 佐人解釋「撞擊當下的那張截圖,被告之機車前輪超出白 線」之原因,無從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定有明文。被告自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騎機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間距、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本案前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快車道之 前提下,均認被告有「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 車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見偵3013卷第31至 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13日覆議意見函(見偵30 13卷第29至29反頁)。至成大基金會業已認定慢車道遭他車 停車佔據,被告不可能沿慢車道前行,是其於圖號14-10照 片時,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嗣即 緩慢前行等事實,核屬被告變換車道行為,惟未進一步說明 被告騎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所定「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理由,逕 認被告沒有事故原因,此部分之結論尚難採認。  ㈣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告訴人 亦有騎車併行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仍未影 響本院認定被告之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從勘驗結果,無法看到被告在圖號14-3開始 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被告另有「未打方向燈 」之 過失行為,惟查:被告於圖號14-10照片時,機車前輪駛出 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緩慢往前行駛一點距離, 旋即在圖號15-12照片時,遭白色小客車遮蔽(見原審卷第2 27至231頁),自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有「未打方向燈 」之過 失行為,且經前開3機關鑑定、覆議結果,均未指出被告有 此部分之過失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難 採認。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時,有「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車、 安全間距」之過失行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傷勢;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告訴人分 別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宜簡字第321號民 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見偵3013 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經輔佐人陳稱:已 依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給付新臺幣10萬600元予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認告訴人之損失業已得到適當賠 償;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被告業已履行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結果,給付10萬600元 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認本件車禍之民事爭訟業已平 息,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1 (圖號,下略)14-1:羅登茂重機車由監視器右側進入畫面  2 14-3: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3,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緊鄰快慢車道線,在快慢車道線右側的慢車道内。  3 14-10: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10,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  4 15-1:羅登茂重機車繼續緩慢往前行駛了一點距離  5 15-12:陳采榆重機車由監視器右側進入畫面:前、後車輪均極接近快慢車道線,但是在快慢車道線左側的外側快車道上。此時已經因為白色自小客車遮蔽的緣故,看不到羅登茂重機車輪胎的位置了。本案鑑定人利用15-12標記羅登茂重機車與陳采榆重機車的距離,如15-12標記距離,兩車車頭距離約4.5個車身,羅登茂重機車尾與陳采榆重機車頭距離約3.5個車身,重機車的車身長約1.8公尺;所以15-12時羅登茂重機車尾與陳采榆重機車頭距離約6.3公尺;但是因為泰山路西往東道路平直,所以陳采榆可以在更遠距離外,就看到前方的羅登茂重機車。15-12畫面中,有1部紅色自小客車後方,還有一輛綠色廂型車,綠色廂型車後方,還有一輛藍色小貨車,可以看到這三輛車停放時均佔據部分的慢車道,另1部機車停在慢車道内;所以『羅登茂重機車是不可能沿慢車道行駛的』。這可以透過14-10,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表示羅登茂已經意識到不可能繼續沿慢車道行駛,才會在14-10便已逐漸向左偏;由14-10至15-12,時間經過了1.117秒。  6 15-13至16-10:兩輛涉及事故的重機車,一前一後,彼此接近,如15-13至16-10。  7 17-1:兩車即將發生撞擊,詳如17-1;由陳采榆重機車於15-12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至17-1,時間經過1.353秒;而由14-10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10,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至17-1,時間經過了2.471秒,2.471秒遠大於最低反應時間0.75秒,所以『陳采榆重機車有充分的時間迴避撞擊』。  8 17-2至17-3:陳采榆重機車由左後趕上羅登茂重機車;由17-3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緊鄰快慢車道線,在快慢車道線的左側,並未大幅度離開快慢車道線。由17-3-2可以看得更加清楚。  9 17-4:紅色箭頭標記的陳采榆重機車於17-3至17-4之間超越了藍色箭頭標記的羅登茂重機車。 10 17-5:兩車已經發生撞擊。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308-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4號 原 告 蔡瀞瑩 被 告 郭鎮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91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華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崧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華露為楊舒涵之母親,而楊舒涵為金嬌有限公司(下稱金 嬌公司)之負責人,莊華露未經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同意、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名義共同 對外借款,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楊 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附表所 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 造楊舒涵及金嬌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為楊舒涵)之印文,偽 造楊舒涵、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與莊華露共同簽發附 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交付何柏翰而行使之 ,以向何柏翰借款22萬元,使何柏翰誤信楊舒涵及金嬌公司 均為共同發票人得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因而交付22萬元予 莊華露。嗣何柏翰持本案本票,聲請對楊舒涵、金嬌公司強 制執行,經楊舒涵發現上情,代表金嬌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 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下稱本案民事事件 )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何柏翰持有之本案本票,對於金嬌公司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楊舒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華露否認犯罪,辯稱:   我女兒楊舒涵跟我去辦理金嬌公司登記的業務,楊舒涵是金 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她一開始就概括授權,包括金嬌公司 的盈虧、員工薪水,都有授權給我,都由我全權的處理,包 括簽發本票的部分,我沒有偽造票據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照商業的實務及經驗法則,同意掛名擔任 公司的負責人與借名人之間,都會有事前的概括授權,包含 公司的經營、交易、收付款、週轉等事項都包含在內,本件 被告確實有取得告訴人的事前概括授權,被告並未偽造票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未經同意、授權,偽造楊舒 涵、金嬌公司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使被害人何柏 翰陷於錯誤而交付2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舒涵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見士檢113年 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1574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經被害人何柏翰於原審指述被 告持本案本票擔保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78、80頁)。且有 本案本票影本(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下稱他5532 卷》第9頁);士林地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5 532卷第11至21頁);金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見 他5532卷第23至24頁);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 卷之:⑴楊舒涵112年8月23日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 見偵1574卷第16至18頁)、⑵何柏翰112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 狀及所附資料(見偵1574卷第19至29頁)、⑶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偵1574卷第31至34頁)、⑷楊舒涵112年10 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及所附資料(見偵1574卷第35至46頁) 、⑸金嬌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見偵1574卷第47至52頁) 、⑹何柏翰112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見偵1574卷第53至 55頁)、⑺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偵1574卷第57至 62頁)、⑻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偵1574 卷第64至68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見原審卷第32、76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觀諸卷附金嬌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上之金嬌公司大小章之 印文(見偵1574卷第45、49、51頁),確實與附表所示本票 之楊舒涵、金嬌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見他5532卷第9頁)不 同,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 後,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楊舒涵、金嬌公司等印文等語(見偵 1574卷第97至99頁),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刻印章時,楊舒涵並不知情 等語(見偵1574卷第85頁)。是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 業者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並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印 文,亦堪認定。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害人何柏翰於原審指稱:本案的本票為被告借 款22萬元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佐以被告偽 造告訴人、金嬌公司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本案本票 向被害人借款,致使被害人誤信告訴人、金嬌公司為共同發 票人,願以本案本票擔保債務,而借款22萬元予被告,自屬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外,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不爭執前開發票、借款22萬元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67頁),惟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偽造告訴人為本案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本 院指訴明確(見偵1574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就用我女兒楊舒涵的印章蓋印 ,但我沒有經過楊舒涵同意等語相符(見偵1574卷第85頁 )。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此部 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空言否 認犯行,無足採信。   ⒉另被告執前詞辯稱:告訴人只是金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自始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稱「概括授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 ,徒以商業實務及經驗法則為憑,難予採信。    ⑵被告自認為金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其營運金嬌公司 之業務,理當管有金嬌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然被告卻是     另行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印文,難認被告被授權以金嬌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對外 借款。    ⑶縱使告訴人曾於偵訊中證稱:同意幫被告開1家公司等語 ,惟仍堅稱:沒有與被告約定授權範圍,亦未同意被告 以金嬌公司名義去開立票據等語(見偵1574卷第97頁) 。    ⑷是以,被告片面解釋自己被概括授權以金嬌公司名義簽 發本案本票,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 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 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 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 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 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 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 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 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 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之印章、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 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之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 開論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65、113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 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 本票,係持以供作私人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 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 、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並取得2人之諒解等情,已據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原 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2-1至82-3頁)。是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及沒收共同發票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等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酌減其刑。  ㈡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自身資金週轉,擅自 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持以向何柏翰 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 認犯行),已取得告訴人及何柏翰之諒解,並與2人達成和 解,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經法院 判處拘役刑併宣告緩刑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生技業、月薪約3萬元,目前 不用扶養他人,我的先生及公婆都過世了,我的父母自己住 在彰化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另說明共同發票人、印章之沒收部分:⑴本案本票在告訴人及 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本票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 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部分,均屬於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 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 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⑵ 偽刻之「楊舒涵」、「金嬌有限公司」之印章,均未扣案, 業據被告供稱上開印章因金嬌公司已結束營業,故已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 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義務沒收、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於法相合 ,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經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告辯解無法 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何柏翰詐得2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何柏翰於原審陳明:已就被告之財產獲償部分款項,被 告尚未償還14萬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嗣於本 院指稱:被告分次匯入113年7、8月之和解金、9月之部分和 解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嗣經被告向本院提出給付113年7至10月之和解金,共1 萬2,000元之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返還何柏翰之1萬2,000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何柏翰迄未受 償之13萬4,500元(計算式:14萬6,500元-1萬2,000元=13萬 4,500元),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返還1萬2,000元 部分予何柏翰之事實,雖上訴意旨未予指摘此部分,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沒收上開1萬2,000元,從而,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11年6月20日 22萬元 1.莊華露。 2.金賞工作室。 3.楊舒涵 4.金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舒涵)。 「楊舒涵」印文2枚、「金嬌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1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鎮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3639號卷第191至192頁,原審卷 第84、91頁,本院卷第11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 案2次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願與告訴人蘇鈵傑、蔡瀞瑩 洽談和解,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    ⑴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正值 青壯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 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有雙親 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    ⑵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同日實施,各次犯行 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 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⒊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 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 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並將贓款交付集團 上手「錢來羊」之人,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行為雖 有不當,然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 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核屬趨 近最低度之宣告刑。又原審判決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本案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之刑度。  ㈤此外,被告與告訴人蔡瀞瑩當庭洽談和解未成(見本院卷第1 21至122頁),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案 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有何不當,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113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10月9日送達予 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至被告於庭後來電稱:身體不舒服、發燒,要 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電話紀錄),惟未提出相關醫 療證明佐證,難認為正當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6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成 吳家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蔡宜成、吳家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金訴字第1448、168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627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朝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朝棟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示希望撤銷緩刑 ,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 情節自屬重大,原審法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 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過去未曾毆 打過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即抗告人之妻,現已離婚),告訴 人身上之傷,皆是她與蔡先生外出時所發生,與抗告人無關 。而告訴人與蔡先生過從甚密,持續已久,直至112年元旦 之前夕,抗告人只打了告訴人4、5下,告訴人隨即報警並離 婚。而今兩人分居,但告訴人每天皆會送餐給抗告人,且抗 告人身上並未留存現金,此為目前現況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 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 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鍾朝棟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4月9日確定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時,向執行書記官 表示,因年歲已大,無法履行定期至地檢署報到之負擔,欲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瞭解若無法繳交拘役30日之易科罰金 ,將發監執行一事,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桃檢113年 度執聲字第1669號卷)。顯見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 ,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其內容係針對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6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非就本件撤銷 緩刑裁定所認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而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等節,加以說明,本院難予採酌。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147-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