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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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韋博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傷害值勤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併考量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SLEM-113-士簡-1362-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一哲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該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SLEM-113-士簡-1380-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反訴 原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反訴 被告 蔡志宏 張新楣 趙彥強 陳玥彤 黃雅君 張明儀 歐家佑 姜麗香 李建忠 王若羽 葛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之反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以反訴原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審理中,反訴原告則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以其本訴中聲請法官迴避遭駁回而 侵害其訴訟權為由,將迴避案相關承審之法官、書記官即反 訴被告蔡志宏、張新楣、趙彥強、陳玥彤、黃雅君、張明儀 、歐家佑、姜麗香、李建忠、王若羽等人列為反訴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下稱A反訴事件),復於114年2月4日於本訴言詞 辯論期日言詞提出以本訴承審法官未迴避繼續審理而侵害其 訴訟權為由,將本訴承審法官即反訴被告葛名翔,列為反訴 被告(下稱B反訴事件)。上開A反訴事件與B反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二者之間並無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詳言之,二者無訴訟法上彼此判決效力相及,而 須同勝敗之情形,亦無實體法之論理上須同勝敗之情形,反 訴原告所提上開二件反訴,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不符,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5

SLEV-114-士簡-204-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1,999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5

SLEV-113-士簡-1357-202502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炳輝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萬7,4 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5

SLEV-113-士簡-1668-20250225-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60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張峯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34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5

SLEV-114-士補-60-202502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哲獻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5

SLEV-113-士小-2131-20250225-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江宗翰 被 告 蔡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48-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蘇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02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RL-3783 102年5月15日 112年2月10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2,700元 25,100元 2,511元 15,211元 114年1月1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00×0.369=9,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00-9,262=15,838 第2年折舊值    15,838×0.369=5,8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38-5,844=9,994 第3年折舊值    9,994×0.369=3,6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94-3,688=6,306 第4年折舊值    6,306×0.369=2,3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06-2,327=3,979 第5年折舊值    3,979×0.369=1,4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79-1,468=2,511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22-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彭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4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3,193元(其中本金15萬8,703元 )及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0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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