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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崴翔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至榮民南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不慎與告訴人孔○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左側腕部挫傷、 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 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交易-89-2025030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姿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 11年3月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上 訴駁回,而於113年1月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 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 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 個月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 銷緩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4月1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3月9日 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受刑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 年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前、後案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惟後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25日桃檢亮亥114執聲380字第114902078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3年1月8日已逾6月,故聲 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撤緩-70-202503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民國91 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其中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即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範圍 之訴部分,改判上訴人應將如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自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 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54年1月26日以 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查該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482元(見原審卷第2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判決附圖所示550-1⑴部分之面積為156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之權利範圍為2/3。是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萬6,128 元[計算式:(156×4,482)×2/3=466,128],並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院判決教示欄固記載為得上訴第三審,惟此係就上訴人與 另一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之結果,惟 得否上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因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因上開教示欄之記載而影響 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06

TPHV-113-重上更一-102-20250306-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乙○○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小小舒)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有罪),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為代 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浩瀚人生』、『舒志 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宜靜」之記載,更正為「 怡靜」;第14至17行關於「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盛公司)合約、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其上均蓋有 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合約、收據) 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乙○○再於本案收據上簽 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列印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其上均蓋有偽造 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下稱本 案合約、收據)及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 作證1張後,再於本案收據上簽名」。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款項 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之指示轉交予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 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又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天1萬元,1 天會給我3單,再由我自己從每天的最後1單抽取1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0、12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 第3至4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334元(詳後述 ),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 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除造成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 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 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雖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做工維生 、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 紙及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1張,固 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 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 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 作合約書上所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 永順」印文各2枚(見附表編號1、2),既屬偽造之印文,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現金2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 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 」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日1萬元,1日做3單,再由被告自行從 每日最後1單中抽取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分得之報酬為3,334元(計算式:1萬元÷3=3,334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5月30日,金額20萬元) 1紙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30日) 1紙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 3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 1張 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人生」、「舒志香(小 小舒)」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 王」、「唐雅文」、「雅文」、「許勝雄」、「宜靜」向甲 ○○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依「浩瀚人生」 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數位列印店,列印偽造之萬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合約、存款憑證之私文 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 案合約、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乙○○再 於本案收據上簽名,復依「浩瀚人生」之指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前開偽造工作證向甲○○行 使,並向甲○○收取投資詐騙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當 場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甲○○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甲○○。乙○○旋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113年5月2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向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浩瀚人生」指定地點,而擔任車手報酬為每日1萬元,迄今已獲取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2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合約、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偽造之工作證、本案合約、收據照片共1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2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偽造之本案合約、收據,業已交付 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 其上均印有偽造之萬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 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擔任車手獲取報酬共計8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訴-10-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 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潘怡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12月2 0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將其名 下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先變更為指定密碼後,置 於車站1樓47號投幣式置物櫃,而容任取得郵局、台新帳戶 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郵局或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全部或一部之 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 怡靜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15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賺取10萬元對價,將郵局及台新帳戶於上 開時、地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講不出否認的理由,我也是被 騙,我急用錢,你急用錢還會想到這些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5頁)。經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112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 火車站,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先變更為指定密碼 後,置於車站1樓47號投幣式置物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宇萱、范詩婕及丁秌全,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全部或一部之款 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6頁),並有郵局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1 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堪認為事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之理由: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甚至於提款機明顯處亦多有警示標 語。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網路上 借貸公司「黃先生」聯繫,對方稱配合出租帳戶每個月租金 5至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證被告係為賺取與常 情不符之高額報酬而為此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屏 東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當時在準備考郵局或警察,擁 有保險經紀人證照並為兼職,亦從事過飲料店、超商、服飾 店、火鍋店店員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不但大學 畢業、工作經歷豐富,並曾有準備國家考試,實無不知不得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理,且其更擁有保險經紀人證照而具金 融知識背景,相較一般人而言,應更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 訊有高度連結性,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又被告 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怕他拿帳戶去亂使用等語(見偵卷第 30頁),益證被告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故在通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 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縱使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與網 路上貸款公司之「黃先生」聯繫,因此為本案行為等語為真 ,然被告既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份,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其為賺取高額報酬而率然提供自 己名下申設之帳戶,使來路不明之資金經由其帳戶流動,其 顯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全 將自己取得報酬之利益,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 之考量之上,枉顧其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 任對方管領支配其所有之帳戶,其對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屢屢辯稱其因急需用錢、走投無路而沒有想到這些等 語。然如上述,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其是否因急需用錢而為本案行為, 僅為其動機,本不影響其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有無。又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其斯時因工作時玻璃碗破裂飛濺到左眼,眼睛 手術需要費用,故上網搜尋貸款資訊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前男友把我搞到懷孕不負責任, 所以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說詞顯然前後不一 ,然眼睛需進行手術、懷孕等重大事件應非無法清楚記憶之 事,被告竟可說法不同,真實性顯為可疑;復經本院諭知其 自行提出診斷及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卻 拒絕提出(見本院卷第115頁),亦無法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等證據以佐證其說(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辯稱因 手術、懷孕等理由急需用錢,上網尋找貸款卻遭詐騙云云, 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郵局、台新帳戶,容任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並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幫助侵害告訴人黃宇萱、范 詩婕及丁秌全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任意 交付郵局、台新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事先變更 提款卡密碼,使取得該2帳戶之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 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15萬元,被害人數3人,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自認急需用錢即為 正當理由,罔顧他人財產損害,更未能正視己非,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雖與告訴人范詩婕以賠償3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除本案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173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40元,經 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萬0,958元,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6 64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頁),是差額1萬0,918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台新帳戶內僅餘64元並經警示凍結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642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已無洗錢之財物。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黃宇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宇萱向其佯稱購買二手上衣,並應依指示開設賣場及解除凍結云云,致黃宇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12月21日14時41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4時45分許 ①4,013元 ②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宇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至16頁)。 2 范詩婕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范詩婕,向其佯稱購買電動嬰兒床,應依指示開設賣場及解除凍結云云,致范詩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范詩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詩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8至25頁)。 3 丁秌全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丁秌全,向其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工作人員誤將其每月定期支付金額設置錯誤、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丁秌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時15分許 6萬9,985元 台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秌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秌全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40頁)。

2025-03-06

PTDM-113-金訴-51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愛 劉月雲 林柏達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輝儀 王秀鳳 林國瑋 林慧雯 林慧君 林輝隆 林輝燦 林美月 陳志強 陳俊宏 陳怡靜 林美珠 林美娥 鄭愛珍 林孟曄 林聖閎 林暐澔 林振村 陳林淑玲 林淑貞(國內公送) 林若彤 黃換舜 黃玟瑛 黃玫慧 黃一峰 黃盈堯 黃盈舜 黃宥臻 薛賢禮 薛賢明 薛沼桂 陳劉美桂 陳亭宏 陳金魁 林秀英 陳建志 陳珮琪 鄭懿佑 鄭創州 鄭伊汝 鄭美玲 鄭美華 陳美貴(國內公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王梅枝 王文財 王麗玲 王淑華 王鈴雅 王義雄 王義盛 劉昭佑 劉宜讓(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林重遠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林王阿藤 林志明 林妏蔚 被 告 林昭貴 林本吉 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 林清添 林正義 林章 林正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林忠温 陳林秀節 林秀鳯 林廷派 林廷鏗 林錦成 林純璉 林亦程 林政立 林秀穗 林清 林木村 林德和 林德生 蔡惠玲 林敬斌 林思旻 林亦蒼 林育民 林旺生 林怡慧 林學圃 林高月英 林榮河 呂林慶麗 林怡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孫秀敏 被 告 林柳金要 林克修 林非凡 林坤賢 王雅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鎮州 被 告 林正宗 林世昌 林世明 林大江 林清波 林忠翰 林渭濱 林化育 楊慶祥 林黃月 林忠欽 林忠昭 林美容 林美修 林宜學 林宜樺 林忠威 林承勳 林純宇 賴進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澄宇 賴東淵 被 告 蔡明和 林雨璇 林信任 林鴻恩 林原誼 林柏音 林政翰 林玉雪 林玉璇 林楊淑 林勇次 林震霆宇 林雨順 林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玉麗玲、玉淑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麗玲、王淑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2-訴-1724-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被 告 陳羿如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具 保 人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陳羿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 6月2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靜繳納保證 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 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3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帶同被告或 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報到單、拘票 、拘提報告書等存卷可查,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前於11 3年4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㈡至被告雖曾具狀以護照遺失、不及申請補發致無法回國為由 聲請改期,惟被告所提出文件翻拍照片(金訴723卷二第7頁 )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且被告嗣未到案,參以辯護人劉庭恩 律師陳稱:我沒有聯繫上被告,是和被告家人聯繫,但之後 連被告家人都沒有聯繫上被告等語,是被告所指護照遺失、 不及申請補發、無法到庭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2-訴-723-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 債 權 人 蘇怡靜 債 務 人 甘和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15,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4

SCDV-114-司促-1540-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善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0號之房屋,此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陳報狀、租賃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5、237至249頁)。是以 ,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 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03

TPDV-114-消債更-63-202503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蕭嘉琪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48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 幣4,4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29至35頁),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3

KSEV-114-雄簡-43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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