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114年度執字第9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智宏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有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已定應執行之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
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且
均為戕害自身法益行為,但犯罪時空有所差距,責任重複非
難性中等,次審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較無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兼衡受刑人意
見、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部分將來可扣除),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YDM-114-聲-68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