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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時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時杰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時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5罪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 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目前已決定 跟過去的自己斷絕,到苗栗重新開始,有在苗栗接受戒癮治 療,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讓其可以增加戒癮時長等語。準此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有期徒刑1年7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7月+8月=1年3月),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得抗告(10日)。

2025-03-19

TYDM-114-聲-665-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洪瑞瞬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 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瑞瞬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 定(下稱甲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下 稱乙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 過苛,乃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檢察官請求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3之罪與乙案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臺 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中分檢錦謹113 執聲 他17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所犯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 為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99年6月3日),檢察官就分 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之甲、乙案裁定 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向法院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 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生實質確定力,而甲、乙案裁定附 表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法院於酌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時 ,已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情節相同,而為相當幅度之恤刑, 乙案裁定並敘明考量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度而改定 較輕之應執行刑,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與甲 、乙案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相差無幾,無明顯過苛,難認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 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而抗告人另擇甲案裁定附 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重新搭配組合,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有未合,且經拆解重新組合 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未必較有利於抗 告人,又甲案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18日 至97年3月23日,乙案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4月至100 年3月29日,犯罪時間明顯差距,甲案附表所示各罪於101年 7月19日經法院裁定時,乙案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均尚未 確定,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聲請 ,其餘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援引不同 案例事實之其他裁判,求為重新定刑,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3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謝啓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啓翔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 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新冠疫情影響,頓失工作收入,迫於經 濟壓力始犯本案,並非詐欺慣犯,獲利非高,且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 刑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 、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 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 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 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 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8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LE QUYET TIEN(中文姓名:黎決進,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黎決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及沒 收、追徵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等部分之判決, 改判科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維持第一 審關於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卻又(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致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 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其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所售 毒品數量非鉅,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事實欄二、 三之犯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均先加後 減)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撤銷事實 欄二、三犯行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犯行科處之宣告刑,及更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所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所定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 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 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95-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 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對定執 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黃世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01/26 113/05/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247號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判決日期 113/04/03 113/11/22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07 113/12/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4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22號

2025-03-19

PCDM-114-聲-769-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 編號1、4、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按。從 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 徒刑9月,各罪(7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 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計6罪),曾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之情,且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 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 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 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 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118-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坤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坤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坤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 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3之宣告刑欄應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6之宣告 刑欄原載「有期徒刑1年6月」應補充為「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2月(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等情,此有各案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 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 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所 處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犯附表編 號6詐欺案所處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並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 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8年9月至112年5月間,暨其 各案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所載),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 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所述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4-聲-848-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修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修哲0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孫修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附表各罪,分別經最 高法院、臺灣新北、臺北及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詳受刑人孫修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⑴、編 號3、4、6至8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偵查案 號後,均補充「等」字;⑵、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及「確 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均補充「110年度金訴字第797 號」;編號1至7「備註」欄「臺灣基隆新北法院」之記載, 均更正為「臺灣新北法院」),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確定(111年2月15日)前 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98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5月13日判決,於113年9月16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0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雖表 示「有意見」,然觀其意見表示「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案件 ,屬誤信他人之言,代為提款,並無重大惡意,請給予合理 之刑,以早日重返社會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容屬對「犯罪行為」、「案件」本身之意見,及對定刑之抽 象意見,本案既已定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即非「無辜」 「無罪」,本院僅針對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事項予以審酌,不 再考量犯罪緣由或動機,併予說明。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 間隔(短)、行為態樣(均為詐欺)、罪質(均同為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 數(40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孫修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8

KLDM-114-聲-151-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NG DUC(黎登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黎登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貳參公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43公 克、檢驗後淨重0.230公克),嗣甲 ○○ ○ 於民國111年3 月3日22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在臺南市永康 區永大路2段見警棄車逃逸後,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 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攔查,並於翌(4)日凌晨0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予 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毒品吸食器1組、口罩1個、塑膠袋1個。 二、甲 ○○ ○ 經警方逮捕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中文姓名:武庭 忠)」之姓名應訊,而於同(4)日凌晨0時15分至2時15分許期 間,接續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偽造「VU DINH TR UNG」及「TRUNG」之署押,再持之交回警員處理,足生損害 於VU DINH TRUNG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黎登德)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下稱114偵緝162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VU DINH TR UNG(武庭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下稱111偵6525號】卷第71至 7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調查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傳染病防治衛教講 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 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39頁、45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00 00000000號】卷第39、43頁,111偵6525號卷第61頁、97至1 0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文件上偽造「VU DINH T RUNG」署名、指印,僅在用以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紀 錄無誤、現場檢驗結果,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 思之內涵,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9至12、 14文件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署名、指印, 已分別表示「VU DINH TRUNG」本人同意接受採尿、無須通 知親友、不同意提供手機通聯紀錄、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 女監護照顧、願意接受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等意,該等文件 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再持以 交付予員警,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偽造附表編 號4、9至12、14所示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4、9至12、1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 編號4、9至12、1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 「TRUNG」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 有誤解,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之署名、 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犯行及逃避刑責 ,擅自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 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VU DINH TRUNG 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 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 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與上開 毒品整體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偽造 「VU DINH TRUNG」、「TRUNG」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9至12、14所示 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造後已交予承辦 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被告冒名VU DINH TRUNG而簽署之各項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4日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 2.受詢問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2 搜索扣押筆錄 1.受執行人欄位:「VU DINH TRUNG」指印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 2.結果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3.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4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5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1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7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 8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9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0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被告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11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孩童照顧狀態欄:「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12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 接受講習人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9頁)。 13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VU DINH TRUNG」簽名2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簡-441-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4號、114年度執字第9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智宏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有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已定應執行之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 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且 均為戕害自身法益行為,但犯罪時空有所差距,責任重複非 難性中等,次審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較無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兼衡受刑人意 見、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部分將來可扣除),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聲-68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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