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睦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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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 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院卷第308 頁、第31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冠豪、蔡念祥、江姿賢   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蔡瑋哲由本院另行拘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竊   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同日2 度至太保國小所為犯行,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同一竊盜行為同時   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與蔡瑋哲、周玉龍、黃冠豪、蔡念祥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   ,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   170 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   本案並非相同,惟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件   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有因前案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然未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   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慮及本件遭竊得   財物價值、告訴人損失與意見(見院卷第113 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減省耗費司法   資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19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供稱共犯蔡瑋哲變賣後未朋分,   僅共犯周玉龍變賣後分給新臺幣(下同)3,000 至5,000 元   (參院卷第309 頁、第318 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   計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YDM-113-易-666-20241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院卷第139 頁、第14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   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所餘,經送請    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參附表所    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秤重分裝所用或預備之物(見院卷第142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等物,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    院卷第142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相關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白色粉末【見偵卷第121-123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 6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驗餘淨重0.054 公克。 1 包 吳明德 2 未吸食菸捲【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驗餘淨重0.632 公克。 1 支 3 白色結晶【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 ①驗餘淨重3.305 公克。 ②驗餘淨重1.587 公克。 ③驗餘淨重1.533 公克。 ④驗餘淨重0.547 公克。 ⑤驗餘淨重1.603 公克。 ⑥驗餘淨重0.020 公克。 ⑦驗餘淨重0.030 公克。 7 包 4 吸食器 1 個 5 電子磅秤 1 台 6 夾鏈袋 1 包 7 廠牌iPhone黑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 枚) 1 支 8 廠牌Redmi 藍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 枚) 1 支 9 現金(新臺幣) 4,500 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CYDM-113-易-794-202412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244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罰金如易服勞役」前應補充「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之前補充「均」。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罰金如易服勞役」前   應補充「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之前補充「均」   ,因係文字漏載(理由已記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   上論斷法條已記載第41條第1 項前段),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補充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CYDM-113-金簡-244-20241216-2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0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72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   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年近5 旬、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YDM-113-朴交簡-403-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章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章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分為   傷害與恐嚇於罪質不同、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卷內   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85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CYDM-113-聲-1074-20241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   ,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本件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另案判決處刑而遭撤銷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金已繳畢,參緩卷)等節,斟酌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886-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曉安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曉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曉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分為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與洗錢罪等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   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   單(見聲字卷第45頁,受刑人雖表示待其他案件確定再一併   合併,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至於將來其他案件確定後   仍可依法再次定刑)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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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 年度速偵字第981 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案件(112 年度緩字第9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981 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   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2 日確定,迄113 年10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 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抽頭金   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此部分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賭資1,100 元、400 元、950 元、750 元、1,550 元   、1,150 元乃分屬賭客蔡崇明、林哲輝、蔡石龍、張宋秀琴 、林治雄、蔡文龍所有(見警卷第25-26 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而非被告所有,則此部分扣案賭資自不得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 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 麻將 2 副 蔡崇仁 2 牌尺 6 支 3 骰子 6 顆 4 方位骰 2 顆

2024-12-12

CYDM-113-單聲沒-171-2024121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家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姿君於民國   113 年12月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交易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CYDM-113-交易-476-2024121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院卷第85頁、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同亮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   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   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均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減速接近路口,   而與告訴人駕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而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   ,慮及雙方均有超速情形,告訴人傷勢非重且其係本件肇事   主因,兩造間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參院卷第   25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兼衡保險公司就車損部分已取得   代位請求權,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最後遞狀提出告訴,反觀   受傷較重、肇事次因之被告卻已錯失提出合法告訴期間(見   他卷第3 頁;院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等節,綜合斟酌上述   情節,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1頁審   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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