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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 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代理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駁回,有該會機關或團體函查結果 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60-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9號 抗 告 人 陳昀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本件抗告人陳昀宇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其復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49-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85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 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雖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惟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61-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 萬 山 聲 請 人 江謝良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眞(即黃畇甯)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 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 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聲-1254-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50號 抗 告 人 賴正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 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賴正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44號 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於民國1 13年12月17日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為法 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50-20241226-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吳建輝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 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次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應計算至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 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本 金、利息,認定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 逾12,000,000元,然有下列疏漏:①債權人係以債權比例自 抗告人薪資受償,同期積欠本金較少之債權人,不可能自抗 告人薪資多受償,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受償金額僅161,339元, 恐有漏短報之情形、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陳報迄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強制執行扣薪受 償金額為101,514元,卻未提出扣款明細,且有漏報利息216 ,584元之情形、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於94、97、99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各不相同,復與113年4月30日向本院 陳報之債權本金大相逕庭,抗告人清償範圍並不明確、④原 裁定誤將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公司 )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列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其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約4,202,190元 ,因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並以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  ㈡原審已依職權調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種類及金額,並命債權 人提出還款明細表、債權憑證以供查核,而抗告人就原審核 對結果,空言辯稱債權人回覆不實、陳報債權金額前後不一 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㈢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計算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485,641元,縱依抗告人主張而扣除 債權人正泰資產公司所列違約金債務76,800元,債務總額仍 逾12,000,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原裁定依同法第8條規定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25

TNDV-113-消債抗-30-20241225-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容(原名:王清月)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主文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又如逾期未預納,則 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5

TNDV-113-消債抗-33-20241225-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親權再抗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國安等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 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86條本文規定固明。惟法院為該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且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 法院依職權為之(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3項規定參照)。 衡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後段、第524條第2項依序關於撤 銷許可登記、假扣押裁定之管轄法院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與最 高法院為法律審,原則不為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更難依職權為 暫時處分之執行,可見家事事件法第86條本文就家事非訟事件之 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時,當事人聲請暫時處 分,應排除由該院為管轄之法院,即應將該條之抗告法院,限縮 為第三審法院以外之事實審法院,而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件聲請人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應由原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 定,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簡聲-64-20241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4號 再 抗告 人 廖清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94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清鴻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 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54-20241219-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聖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名下2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倘 駁回更生聲請,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繼續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外,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 ,每月僅剩7,536元,用以清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需約10 .41年始能清償完畢,抗告人成家立業之目標勢必遙遙無期 ,是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已提出保險單 據,且抗告人對合迪公司所負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黃○○名 下無財產,合迪公司執行程序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黃○○自 不可能清償對抗告人之債權1,114,734元,抗告人無實質受 償之可能,自無原裁定所認可增加處分所得及縮短清償年限 ,顯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5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7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更生期間之薪資為49,614元,已提出111、 112年度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等可佐(原審卷第1 53、155、175至176頁),應可採信。又抗告人雖主張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20,109元(原審卷第269頁),惟其薪資單 中僅軍保費452元、退撫費1,473元、健保費748元、薪資所 得稅2,266元及代扣伙食費1,649元等,共計6,588元屬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至於強制執行扣押金額15,600元則屬債務, 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予扣除。另抗告人主張尚需支出 休假返家交通費8,000元、飲食費5,000元及商業保險1,133 元等,並未提出所有支出證明,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為更生期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2,538元可供清償 (計算式:49,614-17,076),其主張僅7,536元,自不足採 。  ㈢又抗告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共20,239元,並有車牌號碼000-○ ○○○號機車(106年出廠)、NHS-○○○○號機車(109年出廠) ,經抗告人陳報機車之市價各為25,000元、62,000元,與市 價相當,應屬可採,至於抗告人對第三人黃泳德之債權1,11 4,734元部分,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49頁),該債權 未獲滿足,故暫不列入其更生財產。此外,並無投資其他有 價證券或財產(原審卷第75至87、115、157、159、231、25 7、349頁),經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861,300 元(原審卷第97、103、105、107頁),扣除上開機車價值 及存款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54,061元(計算式:1 ,861,300-20,239-25,000-62,000),依其收支情形,僅須 約4.49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4,061÷32,538 ÷12月=4.5】,則抗告人現為24歲,正值青年,有專業能力 及穩定收入,依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倘能繼續工作,當 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9

CHDV-113-消債抗-2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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