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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炎棠 被 告 邱璽諭 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82,231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46,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846,933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847,360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洪炎棠及被告邱璽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合夥人為被告洪 炎棠及邱璽諭,洪炎棠為負責人)邀同被告洪炎棠、邱璽諭 、陳珮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㈠民國112年 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目前利率1. 72%);㈡112年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 2.22%);㈢112年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 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利息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按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3.1 25%)。以上三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茲因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自113年8月22日後即 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照雙方契約 及授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與清償,被告洪炎棠、邱璽諭除為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行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外,與被告陳珮綺均為本件3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綜上,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㈡願提供相當現金之101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及洪炎棠及邱璽諭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珮綺 則以伊與被告洪炎棠及邱璽諭為工作上朋友,因信任對方而 為其等作保,之前也任職於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當行政 助理,但未參與經營及管理財務,因家人罹病,約今年7月 起即未再進公司,不清楚工程行營運狀況,其亦非主要借款 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 (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陳珮綺對於其在系爭貸款契 約書及借據上簽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其 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 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行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 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雙方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炎棠 、邱璽諭、陳珮綺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5至7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部分本院依職權 酌定提供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74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被 告 羅畯宸(原名羅浩博)即泉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一百一十 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 目前為1.72%),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30 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64萬0,00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 轉性支出專用)、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1

TPDV-113-訴-6757-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7號 原 告 陳建榮(即陳進德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存瀅 游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進德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死亡,其死亡前積欠被告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0 4,294元(下稱系爭信貸債務)及信用卡債務135,435元,合計 239,739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被繼承人陳進德為原告之父 親,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 在被告所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50元(下 稱系爭存款債權),惟被告以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系爭債務 為由,以系爭信貸債務對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系爭信貸債務餘額為104,244元,然原告自繼承發生時起即 取得被繼承人陳進德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即被繼承人陳 進德名下所有之財產應歸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 原告得以所有人之地位排除他人干涉,原告欲就被繼承人陳 進德之存款債權欲辦理結清暨銷戶時,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 進德積欠系爭信貸債務排除原告領取系爭存款債權,雖被告 得以固有之抵銷權對抗被繼承人陳進德,並被繼承人陳進德 死亡後亦得向其繼承人即原告主張,但抵銷權於民法體系上 係規範於債篇總則之原則性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權,係因知 悉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因此在「抵銷」與「繼承人繼承遺 產後,再向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之間,應優先適用 後者即民法繼承篇之特別規定,即待繼承人繼承遺產後,繼 承人再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向全體債權人清償, 則被告欲獲得清償,應係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報明債權,待公示催告期滿後由繼承人按繼承之所得遺產向 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債 務,性質上僅屬一般債權債務,並非優先債權,本於債權平 等原則,被告就系爭信貸債務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在原告繼承遺產並以債權比例向被繼 承人之全體債權人清償前,對原告主張抵銷權,無疑係侵害 原告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進 德與被告間仍有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於於歷次執行程序中 均未受償,旋於113年1月23日依消費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 ,對被繼承人陳進德於被告花蓮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 銷權,原告提起返還款項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 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 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 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 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 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依被繼承人陳進德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書之其他約 定事項第5條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息或貴行 依約主張任一借款提前到期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間如何, 貴行有權將立約人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提前 清償,並將提前清償之款項逕行抵銷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 切債務。…」(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開抵銷之約定,應屬 預定性之抵銷契約,亦即對於當事人間將來發生債權相對立 時,被告即得依約行使抵銷權,而無須另為抵銷之通知。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進德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10月13日花院美104司執仁1610 4號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104年12月12日花院美104司執仁 20595字第12121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 9-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消費貸款契約書 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對繼承人陳進德之系爭存款債 權行使抵銷權,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被告不得將系爭存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云云,惟實務上銀行為避免交易關係複雜及保障自身債權之 緣故,在與客戶簽訂之授信契約及(或)存款往來約定書時 ,會將客戶與銀行簽訂之任何契據產生任何違約情事,經銀 行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作為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一 旦解除條件成就,存款往來約定書即失其效力,銀行即可將 客戶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客戶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 將該等款項抵銷客戶對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又參原告提出 之上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花蓮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 4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促字第224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自104年間即有發生 遲延繳款經被告依約主張全部到期之情事,則被繼承人陳進 德關於系爭存款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因被 告對系爭債務主張全部到期而消滅,亦即被繼承人陳進德與 被告簽訂之存款往來約定書之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不負返還 系爭存款債權予被繼承人陳進德之義務,並得對系爭存款債 權主張期前清償,優先用以抵銷被繼承人陳進德積欠被告之 系爭信貸債務,是實際上系爭存款債權於104年間已不屬於 被繼承人陳進德所有,而被繼承人陳進德係於110年11月24 日死亡,亦有其死亡除戶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 存款債權既已非屬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則原告主張已因 被繼承人陳進德死亡而於110年11月24日時已繼承系爭存款 債權云云,顯不可取;至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將系爭存款 債權抵銷系爭信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5、68頁),僅是被告實 行債權之時間滯後,仍無礙於被繼承人陳進德關於系爭存款 債權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已於104年間消滅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債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31

TPEV-113-北小-486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程龍軒即花見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被告於110年10月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05%機 動計付。前開2筆借款被告如逾期償還,除仍依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除願 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3筆借 款均於111年6月、113年1月變更還款方式,依最後一次即11 3年1月29日簽約變更為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且繳 納本金1,000元,寬限期滿,授信餘額依剩餘年限,本息按 月平均攤還。  ㈢上開3筆借款,被告各於113年5月27日、113年2月20日、113 年2月27日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 開3筆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抵充借款 後,被告尚欠本金依序191,691元、227,983元、170,27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91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79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8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 準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 權計算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 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DV-113-訴-200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被 告 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應由清 算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信 羿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府 經商字第1130046396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惟未向公司 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 ,此有信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網頁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補 卷第61、75-79頁;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信羿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信羿公司 清償借款,屬被告信羿公司之清算事務,被告信羿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唯一董 事即股東即被告黎宛儒為清算人,故本件應列被告黎宛儒為 被告信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卷第31頁),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羿公司為借款人,邀同被告黎宛儒、吳爵 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 50萬元範圍,得一次或分次動撥。被告信羿公司於112年1月 19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分 別為225萬元、525萬元,約定授信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 至116年1月19日止,還款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1.605%機動計付(逾期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率 1.605%,按利率3.345%計付),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 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 ,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借款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被告信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 4月19日止,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3 12,5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黎宛儒、吳爵 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第273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 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補卷第23-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24-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熊茂吉 被 告 王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萬4,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傳佳知寶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佳知寶公司)已於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6月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 解散,並選任被告熊茂吉為清算人,且申請解散登記亦經臺 南市政府以113年7月1日府經商字第11300421140號函准予登 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頁)在卷可稽,應以清算人即被告熊茂吉為被告傳佳 知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於104年10月13日,邀同其負 責人即被告熊茂吉、被告王秀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約 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傳佳知寶公司 於113年1月19日陸續申請動撥向伊銀行借款合計750萬元, 惟被告傳佳知寶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 月7日止,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743萬4,596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743萬4,59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院第19至60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 0 2,200,947元 113年1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10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1,5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178%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375,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8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256%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750,000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375,00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12月6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375,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2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723%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733,679元 113年1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10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  5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8月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178%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5,00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8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256%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  250,000元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  125,000元 113年6月7日 113年12月6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467%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0  125,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27日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723% 自113年9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本金餘額合計 7,434,596元

2024-12-31

TNDV-113-重訴-333-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被 告 黎宛儒 吳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5,26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8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45,08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宛儒邀同被告吳爵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利率按 定儲利率指數浮動加碼1.5%(逾期時為年利率3.24%)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 性支出專用)第6、7條之情事時,經催告後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已償還部分本息外,目前尚 積欠本金5,235,2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 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 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黎宛儒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 吳爵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8 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7,500,000元 5,235,261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1

TNDV-113-訴-191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 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三十二條、保證書 第八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十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十六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獨角落公司)前於民國110年 3月22日邀同被告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 授信約定書,約定由吳子蓉就獨角落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但不 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 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務(包括但不限 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匯押、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 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以本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與獨角落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後,當日及110年3月 25日即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為5年,在借款額度100萬 元之範圍內得一次或分次動用,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遲延清償時,則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起按未清償本金餘額改依原告當時每季調整 之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 並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獨角落公司就所借款項僅清償41期,就帳支號0000-00- 00000-0-0000號借款本金5萬元部分於113年8月25日最後一 次還款,並繳付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之利息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萬6,338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 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就帳支號0000-00-00000-0-0000 號借款本金95萬元部分於113年5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並繳 付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尚欠本金35萬8,594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所示之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  ㈡獨角落公司另於110年8月10日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吳子蓉就獨角落公司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 契據(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債 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 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匯押、信用卡、特約商 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 據債務,以本金1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與獨角落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後,當日及110年8月 11日即邀同吳子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 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 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為5年,在借款額度50萬元之範圍內 得一次或分次動用,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 月於每月11日繳息,自111年8月11日起則以1個月為一期, 分48期按期於當期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 年利率1%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 算;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自到期 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 攤還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清償本金 或繳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 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獨角落公司就 所借款項僅清償34期,於113年6月11日最後一次還款,並繳 付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尚欠本金27萬3,307元及該筆本金如附表所示之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  ㈢獨角落公司因有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合計64萬8,239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均未置理,依兩造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㈠款約定,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吳子蓉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獨角落公司就該等債 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計算式、臺幣歷 史利率查詢資料、催告函(含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遲延利息 違約金(備註五) 1 100萬元 1萬6,338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備註一)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備註二)計算 35萬8,594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6.68%(備註三)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備註一)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備註二)計算 2 50萬元 27萬3,307元 欠款本金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備註四)計算 欠款本金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萬元 64萬8,239元 備註: 一、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29%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79%。 二、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31%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81%。 三、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原告當時牌告放款基準利率3.18%加碼週年利率3.5%為週年利率6.68%。 四、自111年7月1日起,被告所負債務因遲延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時,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 五、違約金自利息應付日之次月相當日起算。 (幣別:新臺幣)

2024-12-31

TPDV-113-訴-676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賴鳳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9 )及其 上同段1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 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以 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以113 年度全字165 號裁定准許,且經本院於同年9 月6 日核發113 年度司執全 字第359 號執行命令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 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 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宇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祿公司)分別 於111 年8 月22日,邀同第三人唐建禾、李泰興為連帶保證 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並與相對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   下同)380 萬元之範圍內與相對人授信往來,嗣宇祿公司於 111 年8 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共370 萬元,卻未依約繳納借 款本息,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李泰興先於113 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李泰 興配偶苗華涓,再於同年2 月7 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意圖脫產,明顯害及相對人債權為由,對聲請人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165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予李泰興外,不得為讓 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嗣依上開 裁定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9 號假處分強制 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然而,相對人已於113 年11月26日向本院就假處分之標的即 系爭房地對聲請人、李泰興及苗華涓提起撤銷等之訴,請求 撤銷李泰興、苗華涓間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 苗華涓、聲請人間之信託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聲請人應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苗華涓名義,苗華涓亦應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李泰興名義等,現由本院以11 3 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31

KSDV-113-聲-196-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 告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劉歆閎 葉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柒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健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自民國 109年8月24日起,邀同被告卓寶珍、劉歆閎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之額度內與原告授信往來,被告葉文田則於嗣後擔任健豐營 造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健豐公司依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貸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均未依約分期攤還,依授信契約第7 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齊,卓寶珍、劉歆閎 及葉文田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萬4,09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及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8份、授信契約書4份、保證書3份、放 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張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2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健豐公司、卓寶珍、劉 歆閎及葉文田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738萬4,0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有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乙情並未有 何釋明,惟原告持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是原 告以246萬1,36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萬5,0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卷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參照)。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本金剩餘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 1 96萬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萬6,651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13萬3,304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6萬2,500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33萬3,320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33萬3,320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270萬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67萬5,000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738萬4,095元

2024-12-30

KSDV-113-重訴-30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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