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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源 黃昭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昭聖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顯源與林柄在(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起訴書誤載為林 炳在,應予更正)前有金錢糾紛,詎邱顯源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黃昭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童」之人,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建德路與豐德路之路口處時,見林柄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邱顯源竟基於公共危 險、強制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以高速、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 之方式,沿途追趕林柄在,使往來車輛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 ,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嗣林柄在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新光 東路口停等紅燈時,邱顯源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並與黃昭聖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拍打林柄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拉開 該車駕駛座車門把,迫使林柄在下車,復相互拉扯(林柄在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阻止林柄在自由離去,以上開方式妨害林柄在 之行動自由及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邱顯源、黃昭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黃昭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34號卷【下 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23頁至第327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32頁 ;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柄在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9 頁至第203頁),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231頁)。是上 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邱顯源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核被告黃昭聖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邱顯源、黃昭聖與綽號「阿童」之人,就上開強制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源因與被害人有金 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為迫使被害人出面,率爾以高速 、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之方式追趕被害人,復與被告黃昭聖 共同逼迫被害人下車,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行駛、自由離去 之權利,對公眾往來安全亦產生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邱顯源、黃昭聖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聖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共犯「阿童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邱顯源駕 駛本案車輛,以高速、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方式,沿途追 趕被害人林柄在,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因認被告黃昭 聖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昭聖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源、證人即被害人林柄 在之證述,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辯稱 :當時車輛不是我開的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邱顯源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被告及綽號「阿童」之人,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建 德路與豐德路之路口處時,見被害人亦駕車行經該處,同案 被告邱顯源即以高速、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方式,沿途追 趕被害人,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危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  ㈡又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時係由同案被告邱顯源所駕駛,被告係 坐在後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源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辯稱當時非其駕駛本案車輛 乙節,應非虛假。再者,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暨勘驗筆錄 ,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同案被告邱顯源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何言 語或行為之助力,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林柄在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還原當時之車內情況,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就 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無法排除上開危 險駕駛行為係同案被告邱顯源獨自完成之合理懷疑,自不能 僅因被告有乘坐本案車輛,且後續有與同案被告邱顯源共同 犯強制罪之犯行,遽認被告亦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上之共 犯,此部分本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成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YDM-113-訴-660-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   3,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   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自未成年子   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新臺幣6,563元;於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給付扶養費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國內旅遊兼職隨行人員,因與被告相識後於民國109 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2人。 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 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 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 及租金。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何 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及 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警 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  ㈡兩造為夫妻,遇有相處問題本應相互尊重,理性適法解決, 被告竟因壓抑不住情緒而傷害原告,已令原告心灰意冷;又 被告言詞舉措時有過激等情已非首次,自與原告結婚以來, 被告習以遇事不順其意時,即以大聲咆哮對待或亂擲隨手可 得之物品,長女丁○○更曾因此被煙灰缸誤砸受有眼皮紅腫之 傷害,原告長期精神上所受之壓迫自不待言,然多年來原告 始終為求家庭和諧而隱忍,為免觸怒被告,即便屢遭施暴亦 不敢至醫療院所就診。被告諸般行為已令原告感到夫妻關係 已名存實亡,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年紀均屬幼小,被告情   緒不穩且在家有飲酒習慣,顯見被告對於丁○○及戊○○之   照料無法勝任,且丁○○及戊○○自幼即多由原告照顧,本   與原告感情較為親暱,又基於幼兒從母原則,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酌定原告為單獨行使   丁○○及戊○○權利義務及負擔之人。  ㈣原告為恆春國中肄業,原為兼職民宿客房清理工作及國內旅 遊隨行人員,收入不固定,清理一間客房之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隨行人員之日薪則為1,000元,若遇旅行團成 員有購買配合商家之產品時,則可另收取佣金;嗣於105年 間至檳榔攤擔任全職人員,月薪含全勤津貼為30,000元;於 與被告登記結婚陸續生下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即擔任家管迄 今,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 被告則係車城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 元不等。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分別係110年4月29日、000 年0月00日出生,戊○○因早產兒緣故,需長期攜往醫療院所 進行早期療育課程,不論是心力上或經濟花費上,均比照料 同年層之孩童更為費心,參考屏東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0,192元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因素,扣除每月領有各7,00 0元之育兒津貼,復考量未來尚有就學費用支出,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等情,原告爰以未成年子女國民教 育就學年齡滿6歲為基準,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於11 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 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應自113 年4月起(於114年3月6日調查時減縮)至未成年子女戊○○年 滿6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 費5,000元;自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 。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經常飲酒後暴躁易怒之情,原告指控純屬惡意。112 年12月16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發生爭執,惟起因係原告 任意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逾20分鐘以上,令被告不悅,而 欲向原告借行動電話使用,然遭拒絕,始致兩造有拉扯行動 電話之爭執,過程中行動電話並無摔壞,被告亦無對原告有 任何家暴情事,此從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右手腕部扭 傷可證,而其手腕有無扭傷純係依原告自述,是否有扭傷尚 難證明。原告所提出手機送修之單據,其上日期為112年12 月8日,早於112年12月16日一週,故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1 2月16日將其手機摔毀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對被告之傷 害、毀損等罪嫌之指控,經檢察官調查後,已為被告不起訴 之處分。被告於婚後才知原告罹有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被告始知兩造間之前之爭執均係原告之憂鬱症所致。  ㈡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原告 罹有憂鬱症,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利影響。且原告未曾從事 其所稱民宿客房清理及國內旅遊隨行人員之工作,現無工作 ,故原告並不適合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從事 板模工,月入4、5萬元,足以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因此由 被告行使與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屬適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及戊○○2人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飲酒,酒 後即暴躁易怒,且自兩造112年10月15日舉家搬遷至原告所 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後,被告不再支應原告任 何生活開銷,使原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及租金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主 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難認原告此之主張為可 採。  ⒊原告另主張112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原告欲與被告討論如 何分擔家中生活開銷時,被告竟突然發怒,進而對原告拉扯 及扭傷原告手腕,過程中亦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嗣經原告報 警並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長女丁○○曾遭被告誤 砸菸灰缸而受傷等情,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有與原告發生爭執 並有拉扯行動電話之行為,然辯稱其並未摔壞行動電話,亦 未對原告有何家暴情事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中,當庭坦承於112年12月 16日有與原告為了手機發生拉扯,及過去一兩年前有摔家裡 的菸灰缸,並曾對原告辱罵「你娘臭機掰」、「你娘機掰」 等語,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 筆錄1份可稽,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上開卷宗足佐。綜上,本院雖無法認定被告於112 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曾將原告之手機摔毀及毆打原告等 事實,然仍可由被告當天與原告發生拉扯,及過去曾摔家裡 之菸灰缸,且曾辱罵原告等情,認定被告曾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  ⒋綜上,被告前開數次之暴力行為,已使兩造夫妻間相互關懷 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破裂,且兩造自113年3月27日起分居, 迄今已近1年,期間被告雖曾搬回與原告同住約1個月之時間 ,然究屬短暫,且被告復於113年7月中旬搬出(見第68頁) ,可見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兩造間關 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 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無工作及收入,目前經濟開銷主要仰   賴各項津貼及補助款,而因過往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   者,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發展狀況皆相當知悉,   另其雖較無親友之支持系統可給予協助,然其家中目前有社   福單位之社工提供相關資源與服務;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及收   入,未分居前皆係其獨自負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費用,然其   自113年3月間因保護令因素,遂其便認為無需再負擔生活費   予原告及被監護人們。而於會面時,被監護人們皆主要由其   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遂其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作息及   狀況僅略知悉,其支持系統尚能給予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   能力較佳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示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   顧被監護人們為主,現亦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由其打理被監   護人們日常接送、三餐、餵奶及包尿布等,假日時其亦會帶   被監護人們至其恆春表姐家或至恆春市區走走;被告表示被   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原告照顧為主,現其與被監護人   們會面時,亦係由其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而其考量假   日天氣皆相當炎熱,遂其近期皆未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   動,而其自113年5月至今,僅與被監護人們進行兩次會面。   可見被告對於與被監護人們之親職時間較無積極作為,故評   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優於被告。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處皆為租屋處,而原告住處基本家具   較為缺乏些,然尚不影響生活。而2樓整體空間因遭被告破   壞而殘破不堪,另住處雖有被監護人們玩具及衣物等,然住   處較缺乏整理及清潔;被告現暫居於其姐姐住處,因住處坪   數不大,亦無多餘空間,遂被告與其兄姊3人共用房間,且   因物品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狹小、擁擠,住處亦未見被監   護人們使用之相關物品。故評估兩造照護環境皆待改善,然   相較之下,原告較合適些。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   人,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   考量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對其家暴、惡意灌輸被監護   人們離間話語之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處下去   。若係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維持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表示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兩造皆係被監護人們   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煩惱,   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評估原告較有   積極之親權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規劃讓被監護人們皆就讀懷○幼   兒園,而被監護人丁○○預計明年便會開始就讀該校之幼幼   班。將來其則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太○國小、恆○國中,   高中及大學則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及興趣為主。若被監護人   們欲就讀外縣市學校,其亦會給予支持;被告表示其未安排   被監護人們未來就讀之幼兒園,其僅規劃讓被監護人們就讀   橋永國小、車城國中,高中其則尚未確定,然其尚會尊重被   監護人們興趣及意願為主。評估原告對於教育之規畫較為詳   細些。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被告前來探視,並以不打擾、不讓被監護人們受傷為   前提即可。若被告提出之探視時間及地點皆合適,其皆不會   阻止;被告表示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皆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要求維持現會面方式即   可。評估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皆友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至原告住處訪視時,觀察   被監護人們受照顧情形雖良好,然因被監護人們年紀過小,   且被監護人丁○○有語言發展遲緩狀況,故無法由兩人口中   得知平時受照顧狀況及對於兩造之想法。另觀察被監護人們   尚能聽取原告之管教,受照顧狀況亦尚無不妥之處。  ⑻綜合評估:就原告表達希冀擔任被監護人們之主要親權人,   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其考量   被告情緒易高漲,亦有多次家暴其與被監護人們、惡意灌輸   被監護人們離間之話語前例,遂其認為兩造已無法再繼續相   處下去;而被告表示其同意共同監護,因其認為兩造皆係被   監護人之父母,且其亦不願讓原告因監護權歸屬一事而難過   、煩惱,遂其主張不管法院判何方擔任主要親權人,其皆同   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僅希冀維持現會面方式。故評   估被告對於任主要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一事態度較為消極。   經社工訪視後了解,被告對於探視被監護人們較無積極作為   ,且過往皆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致被告較不知悉被   監護人們發展狀況及作息,且被告與被監護人們會面時,亦   係由被告姐姐協助照顧被監護人們為主,被告執行親職時間   相當有限,亦少有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活動。反觀原告皆親自   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喜好及發展現況皆清   楚,假日其亦會帶被監護人們進行戶外活動,相較之下,原   告親權能力及行使親職之時間皆佳。而因被告對於爭取主要   親權人一事較為消極,亦表態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現住處無多餘空間可做使用,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   相關物品,故評估被告較不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雖原告   現無經濟能力,然自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係由其照顧為主   ,且家中現有相關補助款及社福單位提供相關服務,原告對   於被監護人們未來之就學亦已有其規劃。其餘詳如保密附件   。考量原告尚能盡力照顧被監護人們,並能穩定讓被監護人   們接受治療等,觀察被監護人們目前受照顧狀況尚無嚴重不   妥處,故評估原告尚無重大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並   建議可維持現在之會面方式,以維兩造與被監護人們之權益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並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   參(見第53至58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兩造之經濟能   力、親權能力、監護意願、親子依附關係、居住環境、子女   之年齡、性別、照顧現況,及被告對原告有前開家庭暴力之 情形,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且未成年子女2人均為 目睹兒,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被告不適任親 權人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 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扶養費部分:  ⒈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為恆○國中肄業,現正籌備自行開設雜貨店,被告則係 車○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500至2,000元不等; 另有渠等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見第93至96頁)。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另查未成年子女等 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 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 女戊○○經診斷有語言運動發展遲緩,有診斷書1份可佐(見 第14頁),有醫療等特殊需求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每月 所需以22,000元、戊○○每月所需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又 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 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實際負擔生活照顧 ,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 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故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每 月11,000元、戊○○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復查,原告業已 申請未成年子女2人6歲以前之育兒津貼,每人每月各7,000 元,此有屏東縣政府函文1份可稽(見第88頁),是被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丁○○年滿6歲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4,000元,自丁○○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1,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丁○○年滿6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關於丁○○之扶養費3,000元,自丁○ ○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 關於丁○○之扶養費1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 未成年子女戊○○自113年3月起,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5,437元,此亦有上開函文足憑(見第88頁反面),徵之身 心障礙生活補貼日後於戊○○6歲之前,並非確定能為社福主 關機關審核通過而得固定持續領取,爰諭知被告應自113年4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6歲之日止,於未領取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之扶 養費5,000元(計算式:12,000元-7,000元),於領取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關於戊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12,000元-7,000元-5,437元);而 自戊○○年滿6歲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於領取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戊○○ 之扶養費6,563元(計算式:12,000元-5,437元);於未領 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戊○○之扶養費1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   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另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3   項定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   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0

PTDV-113-婚-77-202503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芷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前某日,未經許 可,在告訴人詹青林為共有人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743號土地)上,雇工架設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 種植肖楠,竊佔土地面積約107.6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③證人詹豊霖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 謄本影本、本案土地遭竊佔照片、存證信函影本;④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購買鄰接本案土地之苗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739號土地)後,有安裝圍籬、自動灑水 系統及種植肖楠,然辯稱:圍籬安裝在緊鄰743號土地之通 行道路旁,是為了安全,怕有人經過掉落到739號土地,我 是在739號土地種肖楠及咖啡,種肖楠是為了水土保持,安 裝自動灑水系統是為了噴灑咖啡及肖楠,不知道肖楠有種植 在743號土地,後來是告訴人向我表示,我出錢鑑界才知道 圍籬及肖楠有佔到743號土地,我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以其子女及友人子女之名義購買739 號土地後,即在緊鄰743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下稱本案道路 )旁安裝圍籬,並在739號土地種植肖楠、咖啡及安裝自動 灑水設備,嗣因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巡視743號土地時, 發現其上有被告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 並向被告反應上情及報警處理,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湖地政所)派員於112年7月25日到場複丈,確認被告 安裝之圍籬、自動灑水設備及種植之肖楠,佔用743號土地 之面積約為107.66平方公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743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圖騰本、大湖地政所112年7月26日大地二 字第1120023786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 照片11張(見他卷第6至13、46、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楊春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年左右,739號前地主 陳秋棠要賣739號土地,叫我妹找買主,我妹找到被告,因 為我對卓蘭比較瞭解,我妹就叫我幫忙去現場看土地的狀況 ,當時要買739號土地時,我、陳秋棠及被告都有在該土地 現場,有找地政人員去測量,但只有測量下面,上面因為要 爬坡爬比較遠,而且雜草很多難以進入,大家都說好不要上 去,所以沒有上去測,陳秋棠說上面有1條公有的路,就是 本院卷第75頁照片的道路,道路以下都是739號土地,買賣 雙方都同意這樣的交易條件,之後詹先生(按即告訴人)跟 被告說有佔用到他的土地,被告有找地政人員去鑑界,我就 拿刀去砍草,有找到界址,那個就是公差,我就幫被告找鐵 工把圍籬往下移大約60公分,後面可能有1米2,但買賣土地 當時上面是沒有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6、223頁) ,且陳秋棠為739號土地前地主一節,亦有大湖地政所114年 1月24日大地一字第1140000409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40、182至184頁),可知被告於103年間購買739號土地 時,曾與739號土地前地主陳秋棠、證人楊春童及地政人員 在場鑑界,然因739號土地上方(按即緊鄰本案道路側)較 為陡峭,且雜草叢生而難以進入,地政人員並未實際測量73 9號土地與743號土地間之界址,而逕以陳秋棠所述即本案道 路以下即屬739地號土地為現況進行交易。再參諸被告於複 丈確認743號及739號土地間之界址後,即委請楊春童雇工調 整圍籬之安裝位置,並砍除原本種植在743號土地上之肖楠 ,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41、43、45、47 頁),可見於調整前、後之距離甚近,核與證人楊春童前揭 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不知其安裝圍籬、自 動灑水設備及種植肖楠有佔用到743號土地,並無竊佔犯意 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證人楊春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743號土地的附近也有 2塊地,743號土地旁的道路是大家在走的路,沒有限特定人 才可以走,而且有斜坡,騎車或開車沒有注意的話會掉下去 ,我曾經聽過有摩托車掉下去過,被告種植肖楠可以達到水 土保持的目的,而且要很大棵、種好幾十年的才會有商業價 值,被告種的肖楠還算小棵,還要很久才有商業價值,而且 需要照片內的自動灑水系統澆水,不然肖楠會種不成,會死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222、223、225頁),可知 本案道路與旁側土地有一定之斜度,且本案道路係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用,亦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會勘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9頁),人車行經該處確有不慎掉落之可能;另被告 種植在743號土地之肖楠,遠不及具商業價值之程度,且確 實可達水土保持之目的,此觀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17日府水 保字第1130153505號函回覆「743號土地現況植生良好」即 明(見調院偵卷第16頁);又被告所安裝之自動灑水系統, 亦為供種植肖楠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公眾安全及水土 保持而安裝圍籬、自動灑水系統及種植肖楠等語,應可採信 ,自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而逕以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竊佔743號土地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是被 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者,即應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原審 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3-簡上-107-202503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柳凱仁 被 告 顏嘉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1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2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1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00號旁巷子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巷子與文明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文明南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明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 、右肩挫傷及撕裂傷、右髖創傷後關節炎以及右髖關節挫傷 併軟骨及韌帶損傷、關節唇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包括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新臺幣(下同)204,977元、純青中醫診所4,200元( 另外12次診所處方箋暨費用共1,200元是重複單據,故不請 求)、林憲南外科診所1,050元,共計210,227元。  2.將來之醫療費:原告於113年7月1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是原 告就此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請求200,000元。  3.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共 住院4日,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 計34日,每日以2,300元計,共計78,200元。  4.工作損失:   原告原從事建築業玻璃技工,日薪2,300元,因系爭傷害於1 12年7月2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 月,於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接受髖關節鏡關節唇 縫合手術,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是原告自112年7月23日起 至113年3月23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共計不能工作損失 為552,000元【計算式:2300×8×30=552,000】。  5.將來之工作損失:   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及後續術後 休養3至6個月,是原告就此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故請 求將來之工作損失共計414,000元【計算式:2300×6×30=414 ,000】。  6.系爭機車維修費: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張俊凱所有之系爭機 車受有13,850元之損害,張俊凱已將系爭事故之維修費債權 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7.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工作須長期使用肩膀及手臂操作器材,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無法將手臂舉高且活動範圍受限,致原 告受有肉體與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雖有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之過失,原告應負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210,227元:原告請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 123,597元之單據中,金額實已包含健保不給付材料費120,2 00元在內,此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已接受西醫骨 科及外科治療,是否有必要再至中醫診所治療,原告未舉證 說明。  2.將來之醫療費200,00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3.看護費78,200元:對於原告需看護34日不爭執,惟應以半日 看護即可,按現行行情半日看護為1,200元,則應以40,800 元為適當。  4.工作損失552,000元: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僅為私文書,尚難 證明其為真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 故致收入受損,且縱使原告確為玻璃技工,亦不可能8個月 均在工作完全無休,顯見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5.系爭機車維修費13,850元:請依法折舊。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請求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林憲南外科診所醫療費1,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醫療費204,977元部分,其中113年1月5日123,597元之單據 ,金額已包含19,000元、21,400元、21,400元、21,400元、 3,000元、34,000元健保不給付材料費在內,有住診費用收 據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此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其餘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可請求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 療費為84,777元【計算式:204,977-19,000-21,400-21,400 -21,400-3,000-34,000=84,777】。又原告請求純青中醫診 所4,200元醫療費部分,有醫療費用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 33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至純青中醫 診所治療的必要,然原告12次至純青中醫診所都是治療右側 肩部扭挫傷,有純青中醫診所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附民卷第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肩 部扭挫傷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支出純青 中醫診所4,200元醫療費均屬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90,027元【計算式:1,050+84,777+4,200=9 0,027】。  2.將來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將來會支出醫療費200,000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此部分請求 有理由。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12年12月21日接受髖關節鏡關 節唇縫合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共34日等情, 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 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約5個月進行上開手術,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 的部位與受傷程度,以及關節鏡手術破壞性低、傷口小,復 原時間也較短的特質,認原告於手術出院後之行動雖仍有不 便,對日常生活也有一定影響,但不至於要全日接受專人看 護,因此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4日(即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 月23日)有受全日看護的必要,出院後30日只需要半日看護 即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300元計算,被告 主張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均與一般看護行情 相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45,2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30 0×4+1,200×30=45,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建築業玻璃技工,日薪2,300元,因系爭 傷害於112年7月2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囑建議 休養6個月,於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接受髖關節 鏡關節唇縫合手術,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是原告自112年7 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宏揚玻璃工程行函文及所附原告逐月工作收入資 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79頁),堪信為 真。本院參酌原告於車禍前112年1月至同年6月逐月薪資分 別為59,800元、57,500元、57,500元、57,500元、59,800元 、59,800元,估算其平均月薪為58,650元,至於112年7月原 告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多天不能工作,故該月份薪資不納入 作為估算平均月薪的基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為469,200元【計算式:58,650×8=469,200】,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將來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 及後續術後休養3至6個月,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而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 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 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 原告就將來是否必定會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以及是否 因上開手術致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損失的具體數額為何等 情,均未舉證以佐其實,難認其對將來工作損失有預為請求 的必要,故原告請求將來之工作損失414,000元,均無理由 。  6.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觀諸原告 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5頁),維修費用總金額 為13,850元,但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 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 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 資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6,925元,其中工資 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件系爭機車為 94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25÷(3+1)≒1,73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925-1,731) ×1/3×(16+11/12)≒5,1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925-5,194=1,731】,據此,系爭機車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73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925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56元【計算式:1,731+6,925=8,6 5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3,083元【計算式:9 0,027+45,200+469,200+8,656+300,000=913,08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造成系爭事故,亦為肇事 原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警卷第9頁),足認原告 亦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 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 例減輕30%後,僅得在639,15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計算式:913,083×0.7=639,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4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62【計算式:8,656÷13,850≒0.62】,餘由 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0元【計 算式:1,000×0.62=62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0

CYEV-113-朴簡-227-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春桃與告訴人張胤妃前均在豪足足體 養生會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會館)擔 任按摩師傅,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本案會館內櫃檯前,與本案會館負責人陳永晉因故而起爭 執,被告見狀即上前勸架,隨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症狀、左頰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胤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會館 負責人陳永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 音檔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敏盛 綜合醫院醫字第040943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的工作每個人都有 1小時顧班的時間,案發時我們在顧班,告訴人跟老闆在櫃 檯起衝突,告訴人有摔東西,我跟告訴人說顧班時間不要這 樣,會影響店裡的生意,她跟我說關我屁事,接著就過來要 推我,她把我推到身後的櫃台,我撞到櫃台後身體又往前, 我怕我摔倒,所以我有伸手要推前面的櫃台,但這時告訴人 往我這邊手揮過來,我以為她要打我,我是要把她的手揮開 ,所以我的手才會碰到她的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就醫診療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症 狀、左頰挫傷及紅腫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易卷第29 至31頁、第81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見他卷第49至50頁)之情節部分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醫 字第040943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卷第81 頁,偵續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觀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中(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 告訴人先後向被告稱「妳怎麼可以打我巴掌、掐我脖子咧, 大家都是同事,怎麼可以這樣子,31師傅(按:即被告)」 、「客人有看到喔,夫妻有看到,妳怎麼可以...又掐人家 脖子」、「妳還打人家耳光,掐人家脖子」、「4號、10號 、有客人、有櫃檯、有攝相機都看到妳打我、掐我脖子」等 語,被告則回覆稱:「打妳又怎麼樣」、「我打妳又怎麼樣 」等語,自2人交談之內容觀之,似可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然此為2人發生衝突後之事後交談,衝突當下 並未聽聞有何徒手毆打他人臉部之聲響,另自該錄音中,亦 無除被告及告訴人2人外之交談聲,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 徒手毆擊告訴人;又證人即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徒 手掐住其脖子15分鐘(見他卷第5頁),此亦與前開其本人 所提供之錄音檔呈現之結果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 人致傷之行為,已屬有疑。  ㈢證人陳永晉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們店裡的按摩師傅, 我是經營者,因為客人說告訴人按得不好,所以她下來1樓 時,我有詢問她,告訴人就說我針對她,還跟我大小聲,並 摔打卡單,當時1樓旁還有很多客人在按腳,被告就跟告訴 人說經營場所不要這麼大聲,隨後我想去保險櫃拿錢給告訴 人請她離職,在我拿錢的1分鐘内,沒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 在幹嘛,不過我一把錢拿起來,告訴人就說她被打,短短30 秒至1分鐘,我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說被打,之後他們就 口角衝突,我就擋在他們2人中間,被告已經7、80歲,又比 較矮小,頂多是請告訴人先離開店内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 11頁),足見證人陳永晉並未見聞案發時被告有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證,自難認被 告有何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YDM-113-易-572-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吳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新簡字第315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 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晉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吳晉謙申告 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涉訟,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吳晉謙 蓄意違規超出右側邊緣線,撞上伊車輛,故意製造假車禍, 伊並無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伊為平反冤案, 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4 號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並簽訂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5,000 元予被上訴人。 (二)詎料,伊於112年8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僅坐 在偵查庭後方看筆錄,完全未盡辯護之責,庭後檢察官把伊 請出庭外,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被上訴人與檢察官 間之談論內容,已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受任人應 及時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有損伊權 益,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僅提供書狀,未協助伊辯論, 亦未幫伊爭取移付調解之機會,致伊因系爭事故經兩次交通 鑑定均受不利認定,最終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蒙受不白之冤 。伊遭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受理 ,伊委任新律師擔任辯護人,經新任律師出庭協助辯護,證 明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由吳晉謙負全部過失責任;嗣 經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以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973號成立調解,吳晉謙有認錯,承認其應負全部責任責 任,並同意撤回對伊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以及賠償伊5,09 1元(含強制險),且伊投保之強制險、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 ,顯見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兩相比較,益徵被上訴 人專業不足,於系爭偵查案件未盡委任義務,甚至勸說伊認 罪,並稱伊不可能不被起訴,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 定義務,應賠償伊遭起訴之損害25,000元,並返還伊已付之 律師費5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55,000元,及返還律師費 5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身為律師,於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偵查 案件期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爭取最大 權益,於該案偵查程序,經兩造溝通後,前後共提出112年5 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 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請覆 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狀。 另於112年7月14日下午,陪同上訴人前往車禍事故鑑定委員 會協助陳述意見,於112年8月9日下午,亦陪同上訴人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開庭,雖經承辦檢察官當庭請上訴人冷靜 聽完問題後再行回答,上訴人仍滔滔不絕反覆表示相同意見 ,因偵查程序時間安排本有限制,在此種超時情況下,承辦 檢察官曉諭以書狀補陳意見,依一般辯護人之作法,當會以 書狀再行補充,針對檢察官調查之構成要件提出證據,抑或 就如何減輕被告刑責,進行實質且有意義之辯護。然因本件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 因,伊依上開鑑定、覆議意見之結果,自當誠實向上訴人分 析利害,並以律師角度提供專業意見,上訴人可能負擔過失 責任,最終由上訴人決定是否承擔未來被起訴之風險。詎料 ,於伊分析上開鑑定意見後,上訴人不但無法接受,還時常 以短訊騷擾伊稱「我的律師費你賺得心安理得嗎?」、「說 好不起訴你才能賺的到我的律師費」、「法官叫我要換律師 」、「檢察官還有良知不起訴,你的律師費就保住了」、「 沒有還我清白,還我律師費」等語,令伊不勝其擾。又兩造 當初委任時,並未承諾要穩贏,或是被起訴就要退還律師費 ,依系爭契約,伊已在開庭前與上訴人進行案件利弊之溝通 ,亦經上訴人確認後提出書狀,並陪同上訴人出席車鑑會及 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庭,已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伊返還律師費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並未就 伊車輛後行車紀錄器之完整26秒影片製作勘驗筆錄,並提供 檢察官檢視,且被上訴人身為律師,猶未發現警方就系爭事 故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導致車鑑會鑑定 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對伊為不利之認定,而遭檢察官起 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有承諾伊欲退還律師費,惟 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其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嗣經該案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更換律師,即未再委任被上訴人 擔任辯護人,並經刑事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 號案件移付調解,於112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該案告訴人 吳晉謙撤回對上訴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訴人投保之強制險 、任意險均以免賠銷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強制險 及任意險免賠銷案資料附卷為證(見新簡補字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新簡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致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 官起訴,而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55,000元,並返還已付 之律師費5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 辯,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並有侵權行為存 在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見原審新簡字卷第17頁),已載明 委任範圍為「自偵查開啟至偵查終結止(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之開庭、書狀、討論,但不包含刑事一審、民事一審等其 他程序」,且有約定委任報酬,就受任人義務部分,並未約 定應確保該偵查案件獲致不起訴處分,可認係由上訴人委託 被上訴人處理偵查中辯護事務,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有償委 任契約。然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 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 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此與僱傭契約,則指受僱人為僱用 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 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明顯有所不同。 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委任義務,應綜觀其處理全部委任 事務之方法、手段。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擔任辯護人時,前後共出具11 2年5月1日刑事辯論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5月18日刑事 陳報狀、112年7月20日刑事陳報二狀、112年8月3日刑事聲 請覆議狀、112年8月16日刑事聲請覆議補充理由狀等5份書 狀,且有陪同上訴人出席112年8月9日偵查庭等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各該書狀附卷為證(見原審新簡字卷第89至10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而被上訴人在履行其受任為辯護人之義務時,確有出庭及持 續撰寫書狀,提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之答辯,並於 書狀中就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詳予論述 並製作影片擷圖為佐證,且被上訴人除以書狀聲請車鑑會鑑 定及覆議會覆議外,復就警方現場處理摘要、車鑑會鑑定意 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等證據,逐一駁斥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偵查案件之處理,實已善盡委任義務 ,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遭檢察官起訴之結果,即據以推論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委任義務之情事可言。尤有甚者 ,檢察官對經告訴後刑事案件,本係以其偵查所得之證據,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再判斷有無起訴之必要,而系爭事故 經檢察官先後囑託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新簡 字卷第35、36、59頁),且上開車鑑會、覆議會於鑑定、覆 議時之佐證資料,均有將上訴人關於行車紀錄器26秒影片之 意見納入(見原審新簡字卷第35、36、59頁),則檢察官最終 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吳晉謙受傷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並 據以提起公訴,於法實屬有據。縱被上訴人未就26秒行車紀 錄器影片自行製作勘驗筆錄,提供檢察官審視,或未發現警 方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僅有最後5秒,亦不能逕指被上訴 人違反委任義務或有何懈怠或疏忽。 (三)上訴人雖以檢察官於112年8月9日偵查庭後把伊請出庭外, 僅單獨詢問被上訴人,伊不知談論內容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違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 庭後已及時將檢察官請被上訴人協助與上訴人溝通之事項, 如實向上訴人轉達及報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 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上訴人遭檢察官起 訴後,雖經刑事一審法院移付調解,並於112年12月15日調 解成立,惟觀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見原審新簡字卷第77頁 ),僅記載吳晉謙願給付上訴人5,091元(含強制險),並願 撤回刑事告訴,及約定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但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吳晉謙有認錯、或系爭事故 應由吳晉謙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文字之記載,則上訴人徒以吳 晉謙事後與其成立調解,撤回告訴,並該案經法院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等節,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並要求其賠 償損害及返還律師費,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在執行辯 護義務,維護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被告應有之訴訟及法 律上權益時,對於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上訴 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義務或 侵權行為之處,以及與其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檢察官起訴間有 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上訴人另抗辯伊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辯護人前,被上訴人使伊 誤信伊可獲得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契約,可 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按民法第245條之1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 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為要件,已明文排除契約已有效成立;或契約有無效之 原因或經撤銷者;或得依侵權行為規定保護被害人之各種情 形,此為立法者就契約未成立部分,特予立法令受損害之契 約當事人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損害之規定,顯係 立法者有意而為,故於契約成立後,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並非法律之漏洞。準此,兩造間系爭 契約關係既已成立並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上訴人應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五)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主 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承諾退還律師費給伊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係傳送「回國後我會把明細總額 -我已做的時數及費用=該退還的律師費」等文字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同意依按時計算酬金之 方式,結算已處理之委任事務費用,如有剩餘,再另行退費 ,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條件全額退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 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勘驗112年8月9日系爭偵 查案件之偵查庭錄音、112年10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 度新簡1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警方擷取之行車紀錄 器5秒影片及完整26秒行車紀錄器影片等檔案,以證明被上 訴人未盡辯護之責,惟本院業已調取上開偵查及民事訴訟卷 宗,該等卷宗內附有112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及112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無另行勘驗開庭錄音之必要,且上訴 人上開聲明證據方法顯與待證事實無關,本院即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0-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子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並說明受扶養人之 扶養義務人人數、姓名、身分證字號。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聲請人除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位 、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五、受扶養人有無收入來源?如有,請提出證明。 六、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 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2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 ,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 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 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如有,係領取何種社 會補助?其金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2025-03-19

KLDV-114-消債更-24-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賠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游仟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許少宇 許桀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桀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許桀茗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桀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自非不 得合併提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許少 宇或許桀茗返還所受領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 因200萬元理賠金究係現由何人取得?於起訴時尚有不明, 故將許少宇列為先位被告、將許桀茗列為備位被告,得因先 或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 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同一理賠金200萬 元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 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 原告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之 訴以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許少宇返 還返還20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之訴以言詞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備位 之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捨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即訴外人許銪富 於111年10月14日因與訴外人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 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 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 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 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戶名:許少宇)。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4.上 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調解 期日當日,同為調解聲請人之原告因未攜帶銀行存摺資料, 故委託許少宇提供銀行帳戶供訴外人張彥騰匯入600萬元之 賠償款項,並約定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許少宇撥付予原告。詎 料於112年3月24日及113年3月24日經訴外人張彥騰告知原告 ,已依調解筆錄各匯入200萬元之賠償款項至許少宇帳戶內 ,原告遂請求許少宇將其中二分之一賠償金撥付給原告,卻 遭許少宇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許少宇 應將收取金錢4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將二分之一 即200萬元交付予原告。又倘許少宇抗辯已將所收取之賠償 款項全部交付予許桀茗,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 之訴,請求許桀茗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將所受領之款項4 00萬元與原告平均分受之,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之訴:1.許少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1.許桀茗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少宇:兩造與車禍賠償義務人即訴外人張彥騰,於112年2 月20日在桃園地院刑事庭成立112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 錄,約定除強制險以外之600萬元賠償金以每年200萬元、分 3年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可知調解成 立前原告已同意款項由被告取得,並無與伊成立委任契約。 且本件伊非最終受領人,至多僅有代理許桀茗受領之權限,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桀茗之間,而伊代領400萬元賠 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由許桀茗受領而消滅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桀茗: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許銪富於111年10月14日因 與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 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 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 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 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 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 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許少宇)」。張彥騰並已分別於112年3月、 113年3月,依調解筆錄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許少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少宇就上開匯款中之200萬元應依委任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則為許少宇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據證人張彥騰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匯款至許少宇 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當時是在法官調解完畢後, 法官問該筆款項是要匯款至何人戶頭,許桀茗是委託許少宇 ,到場的是許少宇與游仟雅,而許桀茗一直都沒有到場,他 都是委託許少宇,當庭游仟雅同意款項匯款至許少宇帳戶內 ,法官還有再次向游仟雅與許少宇確認錢要匯款至許少宇帳 戶這件事,最後許少宇才將帳號提供給書記官製作在筆錄上 。(問:游仟雅為何會同意錢匯款至許少宇之帳戶內?)一 開始警察都找不到游仟雅這個人,後來游仟雅會出現是因為 我及我朋友透過臉書自行搜索到游仟雅的朋友,最後才聯繫 上游仟雅,因為我必須找到許銪富的父母才能解決這件事情 ,找到游仟雅後我有用訊息告知游仟雅這件事情,游仟雅當 時跟我說她只要一個「理」,並沒有要爭取賠償金,這是在 MESSAGE中跟我講的,我有跟游仟雅說你跟許桀茗都是平等 的。後來第一次調解在中壢區公所,游仟雅也沒有說她爭取 這筆賠償金是要給她自己,而是要幫許家爭取,游仟雅從頭 到尾都跟我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當時第一次在中壢區公 所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游仟雅的開價太高,當時許少宇並沒 有開價,都是游仟雅在開價。(問:後來在法院調解時,游 仟雅有到場,在此次調解時,游仟雅也有表示她自己不要賠 償金,只要幫許家爭取嗎?)這次我就不知道。(問:如果 游仟雅是說她要幫許家爭取,她自己沒有要賠償金的話,調 解當時為何未將此點列入調解筆錄中?)我不知道。(問: 在法院調解筆錄中,也未約定到游仟雅要拋棄賠償金,賠償 金都歸許家,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當時只有當庭問到 錢要匯給誰而已。(問:自從你找到游仟雅之後,你與其接 觸至調解成立這過程,游仟雅是否都跟你說她不要賠償金, 她是幫許家爭取的,游仟雅的意思表示是否都是一致的?) 我跟游仟雅接觸的時候,她一開始就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 ,到第一次調解時,游仟雅也表示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後 來到法院調解的時候,游仟雅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我就沒 有想太多,我認為游仟雅沒有其他想法,她是幫許家爭取。 (問:你稱在調解成立時,款項是約定匯款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名下,法官是否有特別跟游仟雅說確定嗎?這些款項匯給 許少宇就是許家的了?)法官只是問許少宇及游仟雅這些款 項匯給許少宇可不可以?有沒有意見,其餘我就忘記了,我 記不清楚。當時游仟雅是說匯給許少宇她沒有問題」等語。 可知原告於事發之初,尚無爭取理賠金之意,事後於本院調 解時固無放棄理賠金之意而與證人成立調解,然理賠金最終 歸屬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定之,並非許少宇所得置喙,是以許 少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張彥騰所匯入之理賠金有部分應歸 原告?抑或全歸許桀茗?尚非無疑。再者,許少宇於本院調 解時係擔任許桀茗代理人,並提出自己名下帳戶供證人張彥 騰匯款,然此應係受許桀茗之委任所提供,主觀上亦非基於 與原告成立委任之意,難認原告與許少宇合意成立委任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將400萬元匯入許桀 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有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 109頁),顯見許少宇確已依其與許桀茗間之委任關係將張彥 騰所匯入之400萬元款項轉匯予許桀茗,足認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係 許桀茗在監狀態,許少宇上開匯款係製造金流後將款項提領 一空云云;然查,許桀茗於上開匯款期日(即113年9月18日 )前之113年8月31日已經刑期期滿出監,有其在監在押簡表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提領者自有可能係許桀茗本人,原 告復未就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之匯款係製造金流乙情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基上,許少宇於張彥騰 將400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時,並不確知400萬元款項中 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且其已將張彥騰匯入之400萬元轉 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400萬元款項中之200萬元,亦乏所 憑,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許少宇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給付200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張彥騰因飲酒駕車行為致許銪富死亡,且張 彥騰之不法行為與許銪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彥 騰並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業經調閱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案卷核閱屬 實。又原告、許桀茗為許銪富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共同具狀請求張彥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嗣前開 民事賠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成立,張彥騰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於112年3月24日、11 3年3月24日給付原告、許桀茗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債權 ,自屬原告與許桀茗所同有。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400萬元債權既屬原告與許 桀茗所有之同一債權,且給付可分,自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均 分各取得200萬元,惟該400萬元經張彥騰匯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許少宇再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已 如前述,而由許桀茗一人取得,迄未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付 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 許桀茗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先位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備位之訴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訴-766-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 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中文名:愛蓮 星)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蒂)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康喬瑞、簡芮琳、愛 蓮星及莎辛蒂(均稱中文名,下稱被告4人)被訴竊盜罪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 攜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放置於涉(設之誤)有 密碼鎖之展示櫃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衍富於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所附密碼鎖頭照片可稽,是被告等 人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 ,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 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該處顯然是消費娛樂場所,而被 告4人均坦承:夾娃娃機台在菲律賓均設於百貨公司內等語 ,被告4人豈會不知「長頸鹿娃娃機店」所設置之機台均須 消費才可以使用?被告4人固然以聖誕節慶活動為自己的舉 動辯駁,然而斯時店內並無足以與聖誕節連結之廣告、裝飾 ,亦無以任何文字(無論中文或英文)標識店內正舉行「自由 測試展示櫃密碼取物活動」,被告4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況被告4人自承是來台留學,可徵其等應有相當之學識,惟 細譯被告4人的舉動,係在當下無店主的娃娃機店內,未付 出任何代價,即可「無限次數」測試密碼取物,顯然與一般 以營利取向之商家經營模式有違,縱使當日是聖誕節平安夜 ,被告4人應不至於誤認店家會舉行上開活動。況被告康喬 瑞於測試密碼開啟展示櫃期間,已有口稱:密碼還是一樣, 這個是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語,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4人對於自身舉動已有懷疑, 甚至後續被告夏蓮星詢問阿姨、與證人夏偉翰交談,倘被告 4人果真深信店內因應聖誕節舉行輸入密碼取物之活動,何 須一再確認?是由被告4人上揭反應,益徵被告4人對其等所 做所為,係法所不許乙事,早已心裡有數,原審以被告4人 將猜測密碼與聖誕節慶作連結,且曾向親友、證人夏偉翰確 認行為是否合法,作為認定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恐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另原審又認被告4人猜中密碼 開啟展示櫃取物後,無遮掩、隱匿,甚至仍停留在店內,與 一般行竊之竊賊大相逕庭,故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惟竊 盜犯罪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是否立即逃匿失無蹤,或仍與 被害人虛以委蛇,故做鎮定以免被害人起疑,強化自身無辜 形象、延緩事跡敗露,甚且食髓知味、欲俟乘機再行竊,均 有可能,是尚無法僅依被告4人行竊時,未遮掩或仍留滯於 店內,即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未有竊盜犯意,原審就此尚嫌 速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如上揭未恰之處,爰提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另 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 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 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本件被告4人 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從被告4人 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品兌換方式等特殊 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不僅無掩飾之意 ,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動,最後亦獲承租 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肯等情節,足見本 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竊之主觀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 12至18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等人國籍所在之菲律賓國亦有設在 百貨公司之夾娃娃機台,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 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其等均未 投幣,即以測試密碼取物,顯然係明知而故意竊盜云云。惟 原判決已分別就⑴被告等人在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 毫不遮掩,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 光開懷大笑,且與聖誕節慶連結而歡呼幸運,尚可疑其等於 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⑵被告4人於案 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內之中文外,亦確曾另向親友 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確認其等是否可 拿取上開商品,然因語言之隔閡,夏偉翰亦誤解其等係玩夾 娃娃機之顧客,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可離開現場時 ,並提醒夾到之物品要記得帶走,被告4人方離去等情。而 認被告4人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亦有可疑。⑶被告4人均為 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案發時均係初至台灣求學)亦不知臺 灣店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 其等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為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而歡慶幸運 ,加以前述⑴之興奮大笑等真實舉動、反應,再衡以,其等 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前,對於否逕自拿取本案 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之程度,而非確信其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情節,而總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乃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竊盜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竊盜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或為不同角 度之思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 為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菲律賓籍,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菲律賓籍,中 文名:簡芮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菲律賓籍,中文 名:愛蓮星)       SALES CINDY CIELO(菲律賓籍,中文名:莎辛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 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 ENSON(中文名: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 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下 稱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 簡芮琳,下稱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 (中文名:愛蓮星,下稱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 中文名:莎辛蒂,下稱莎辛蒂)同為菲律賓籍,亦是義守大 學之學生。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22時25分許,一同徒步前往告訴人黃衍富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頸鹿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 家),見店內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按娃娃機臺密碼鎖及扭 壞密碼鎖(所涉毀損犯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 開啟店內娃娃機臺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因認被告 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店家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遭查獲時 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均承認曾於 案發時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等當時猜中密碼方能打開本案店家之置物櫃拿取物品 ,當時以為係聖誕節特別活動,且由於伊等在菲律賓並未遇 過類似之情形,因此尚經愛蓮星撥打電話,向其在臺灣生活 較久之阿姨確認是否可拿取該些物品,復因嗣後有1名紅衣 男子(即後述之夏偉翰)進入店內,伊等認為該男子係店家老 闆,經詢問該男子後伊等認為該男子已允許伊等拿走物品, 眾人方離開現場,是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本案店家置 物櫃之密碼鎖,並藉此開啟置物櫃,在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 意下,即拿取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現場等情,業 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39-41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33-35頁)、查獲照片( 詳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詳警卷第4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詳易卷第142-150、197-301頁),堪信為真。  ㈡從上開說明,固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時客觀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商品離開現場。然本件仍 須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本院 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被告4人案發時在本案店家開啟置物櫃拿取櫃內 商品之始末,其等開啟置物櫃密碼鎖之處所,係位於店家門 口鄰近馬路旁,其等成功開啟置物櫃時,均興奮大笑、手舞 足蹈,過程中被告康喬瑞並不斷稱:「好厲害、好厲害! 我 摸一下妳的手,我說不定也很幸運」、「聖誕節快樂」、「 這個是02(應指密碼鎖之密碼)」、「密碼還是一樣,這個是 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一下、等一下,我先 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且被告4人在當時談話音量甚大 ,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 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42-1 47頁),可見被告4人在案發時確係偶然猜中店家內置物櫃之 密碼鎖,並對此大感幸運。衡酌被告4人在行為時身處本案 店家門口鄰近馬路旁,其等主觀上若係以竊盜之故意拿取上 開物品,其等當時理應有所遮掩、隱匿,以避免遭過往行人 發現;反觀其等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毫不遮掩, 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光開懷大笑 ,則其等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已 有可疑。再者,其等若有意竊取上開物品,在成功開啟本案 店家置物櫃拿取商品後,亦理應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他人 發覺;然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僅是單純難以置信自己竟能成功輸入密碼開啟置物櫃,並 以「聖誕節快樂」等語將此事與聖誕節慶(本件案發時間為1 2月24日晚間亦即聖誕節平安夜)加以連結,甚至在狂歡之餘 仍不忘自我檢視如此幸運是否實涉違法,並以「等一下、等 一下,我先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欲翻譯店家內之中文 加以確認合法性,而無任何逃逸之行徑。足見被告4人之上 開舉動亦與一般行竊之竊賊完全大相逕庭,其等是否有竊盜 犯意,益值懷疑。  2.更何況,被告4人當中之被告夏蓮星於案發當下,曾以其手 機撥打視訊電話與他人,並在視訊過程中不斷出示其等所取 得之商品以及其等所開啟之置物櫃與該人觀看,嗣有一名紅 衣男子亦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其身 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51-152 頁)進入店內時,其等即不斷對夏偉翰指向先前成功開啟之 置物櫃方向,與夏偉翰交談,最後待夏偉翰比出朝店外方向 擺動之手勢後,被告4人方離開現場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 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易卷第142-150、197-301 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輔以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 稱:當時其中一名被告有請伊與上開手機內之人通話,該人 之中文伊聽不太懂,是問伊與密碼有關之事等語(詳易卷第1 66-172頁),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 內之中文外,亦確如其等上開所辯,曾另向親友及夏偉翰確 認其等是否可拿取上開商品,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 可離開現場時,被告4人方離去。據此益徵被告4人於案發時 確無行竊之意,方會一再確認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並積極 徵詢承租本案店家機臺之夏偉翰意見後再離開。  3.檢察官雖表示:被告4人自承菲律賓亦有須投幣才能夾取之 夾娃娃機臺,而本案之置物櫃復係與夾娃娃機臺擺在一起, 店內亦無任何聖誕節裝飾,是其等當下應知悉須付費方能拿 取商品,絕不致誤認係聖誕節活動;何況被告4人案發當下 既曾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合法性,足見其等對自己之行為亦 有疑問,加上被告4人均自承不解中文,則其等又如何能認 定操中文之夏偉翰已同意其等拿取本案物品,是被告4人於 案發時應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易卷第191頁)。惟查:  ⑴被告4人雖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在菲律賓百貨公司有擺放夾娃 娃機臺,須投幣方能夾取,或是會給票券兌換獎品,伊等不 懂中文,案發當下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亦係因擔心自己違 法等語(詳易卷第185-186頁),固顯示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對 於自己不需付出成本即可拿取商品乙事,確曾感到懷疑。惟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店家機臺之把玩方 式,係把玩彈珠檯或是夾娃娃機,中獎的話會有彩票,再撥 打機臺上所記載伊之聯絡方式,通知伊到場開啟擺放獎品之 置物櫃,或是由伊告知密碼後自行開啟置物櫃拿取獎品,相 關規則係以中文記載於機臺上等語(詳易卷第155-157、161- 162頁)。可見被告4人在本案並非直接開啟任何人一望即知 須先投幣之機臺本身,而係開啟機臺以外另外擺放之置物櫃 ,且亦無店家人員在現場立刻供兌獎,則此種把玩、兌獎方 式,與被告4人上開所陳於菲律賓之機臺把玩情形即有所不 同。再佐以被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亦不知臺灣店 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其等 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將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與聖誕節慶作連 結之真實反應(如前述),是其等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 翰確認前,對於能否逕自拿取本案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 之程度,而非確信已涉不法,否則其等亦不須多此一舉如前 述向他人反覆確認。  ⑵嗣後,被告4人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向承租本案店家部 分機台之夏偉翰確認能否拿取本案商品時,夏偉翰與被告4 人因語言隔閡,互相無法聽懂對方之言語,此固經被告4人 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易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夏偉翰於 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171-172頁)。然從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4人與夏偉翰在交談時曾相互輔以手 勢,夏偉翰亦曾作出手掌朝店外方向擺動亦即示意被告4人 離去之手勢(如前述);甚至夏偉翰當下因誤以為被告4人已 正常把玩、兌換到商品,更曾主動提醒被告4人將遺留於現 場之商品帶離,此亦經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 易卷第169頁)。顯見夏偉翰在案發當下確有同意被告4人可 攜帶商品離開之手勢及積極舉動。準此,固然夏偉翰係出於 誤認,方示意被告4人可攜商品離去,然對被告4人而言,其 等亦極可能從夏偉翰之上開手勢及舉動,誤以為夏偉翰已知 悉其等所欲表達、詢問之事項,方認為自己已獲得夏偉翰之 首肯,而未必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發現店內有部分 置物櫃之密碼鎖遭過度轉動而有所損壞,此固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詳警卷第38頁)。惟衡酌本案店家係開放與不特定人 進入把玩機台兌換獎品,則上開密碼鎖之損壞即無法排除係 其他有心人士所為,未必係被告4人所毀損。何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無法確定該密碼鎖損壞之置物櫃 係因猜中密碼而開啟,抑或係遭過度扭轉而開啟,本案店家 部分置物櫃因未特別設定密碼,因此密碼即為「0000」等語 (詳易卷第163頁),足見本案店家部分置物櫃密碼可能極易 猜中,縱使上開密碼鎖之損壞係被告4人轉動所致,亦有可 能係在猜中密碼之下,過度興奮而不慎過於用力旋轉所致, 未必係刻意加以毀損。是本件亦無從以部分密碼鎖損壞之情 形,認定被告4人有刻意毀損鎖頭行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被告4人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 物。然從被告4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 品兌換方式等特殊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 下不僅無掩飾之意,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 動,最後亦獲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 肯等情節,足見本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 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4人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行竊人員 1 藍芽喇叭 4 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 2 公仔 2 康喬瑞、愛蓮星 3 手機傳輸線 1 愛蓮星 4 I-phone4手機 1 康喬瑞 5 手錶 1 康喬瑞 6 玩具電動車 1 簡芮琳

2025-03-19

KSHM-113-上易-508-202503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與被害 人AE000-A1105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因身 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財團法人桃園市○○○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家園」(機構地址、名稱詳卷,下稱本案 安置機構)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許 ,自其3樓寢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閘欄後,進入被害 人A女位於2樓寢室,旋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無視被害人A女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以陰莖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做壞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依被害人A女之診斷證明書,固然足認被告與被害人A 女曾經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但行為之際2人都已 成年,是否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應視被告是否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而定;本案並無證人在旁目擊也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攝 得行為過程,於行為之時,更未引起騷動並立刻遭人發覺, 僅憑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女證詞,以及證人鍾○婷(即案 發當日之本案安置機構夜間值班老師)之證詞,無從逕認被 告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蓋被害人A女因先天限制,欠缺 認知數字、左右等概念之能力,故被害人A女雖至本院作證 ,但無從盡信其證詞;又被害人A女之慣用語言為國語,顯 與被告使用台語不同,被害人A女自稱被告行為之際不斷用 語言阻止被告,及以大聲呼救等方法,企圖阻止被告等語, 顯然被告無法及時接收被害人A女之言語警告,即便被害人A 女真有大聲制止之言行,被告也未必及時能理解,更何況行 為之際,機構內之安置成員均已入睡,若有任何聲響都會馬 上驚動他人,當日值夜班之證人鍾○婷卻證稱並未發現異狀 ,而是被告於完事之後出現在不應出現的地點,引起懷疑, 證人鍾○婷才主動上樓逐一檢查發現本案,此見被害人A女所 稱抵抗之證詞不實;再從被害人A女對證人鍾○婷稱被告並未 進房間,而且試圖替被告隱藏等情可知,2位身心障礙之成 年男女,在機構內違反規定私會乙節,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 之意願,否則被害人A女不會在脫困之後反而替被告掩護, 被害人A女和被告分開後,衣著也沒有異狀,可見行為後也 是從容以對,因此本案並無被害人A女受到被告強暴脅迫以 致不能抗拒之情節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與被害人A女均因身心障礙而 屬本案安置機構之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於110年12月4日22時 許,自其3樓寢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閘欄後,進入被 害人A女位於2樓寢室,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 A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可見被 告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自陳:(警員問:你是怎樣射的 ?自己用手還是插入她的身體內?)身體裡面。(警員問: 你射在她的身體裡面?你有進去嗎?)(甲○問:你的小鳥 有進去人家的裡面嗎?你有插進去嗎?)我有插進去啊。( 警員問:你有插入她裡面是嗎?)(被告點頭)(甲○問: 有射出東西是嗎?)沒有。(甲○問:那你射哪裡?)射出 來。(警員問:你射在她身體裡面還是射在外面?)外面。 (警員問:你是要射的時候拿出來然後射出來?)恩啊。( 甲○問:所以你射的時候是插在裡面還是外面?)外面啦。 (警員問:你射出來後,你有沒有她把身體擦一擦或是去洗 澡?)她自己擦。(警員問:所以他射在對方下體外面?是 這個意思嗎?)(甲○問:所以你射在人家身體外面是不是 ?)恩。(甲○問:不是射在裡面?)(被告搖頭)外面啊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第 78至79頁),核與證人鍾○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安置 機構有3層樓,1樓是屬於重症,2樓是女生,3樓是男生,樓 梯會有1個鐵門,做1個隔開,3層樓的樓梯中會有鐵門隔開 ,但不是全部封閉的,鐵門大約170公分左右;案發當天22 時許我們交班完後,我就上3樓進行巡房,我才出電梯門口 ,發現被告從2樓的方向走上3樓,我察覺有異狀,因為樓梯 間的鐵門有鎖起來,被告這個時段應該是在自己的寢室,但 他卻從2樓走上來,明顯就不對,我請被告先回房間,我就 下2樓,發現證人A女寢室所在的那邊客廳的紗門是打開的, 因為我們要先經過客廳才能進入證人A女的房間,我就到證 人A女的房間去查看,因為我們比較瞭解服務對象的特性, 知悉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所以我就去 查看證人A女,發現證人A女講話支支吾吾,我就開始檢視證 人A女的下體是否有精液,檢視後就發現有精液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36、139頁)相符,並有本案安置機構之2樓及 3樓平面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 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1 1001037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證人A女之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 13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 20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卷之保密卷第59至60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字卷之保密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茲先整理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之證述:    ⑴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警詢光碟,可見證人A女於110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①(警員問:被告有沒有在性交的過程中毆打你或讓你受傷? 或者其他行為讓你受傷?)(甲○問:被告有沒有打你?) 有。(甲○問:他怎麼打你?)他就動手打我。(甲○問:他 怎麼樣動手打你?)(聽不清楚)動手打我。(甲○問:他 有打你哪裡?)這邊(證人A女比左側臉頰)。(甲○問:打 你臉?)(證人A女點頭)。(甲○問:他用他的手去打你的 臉喔?)恩。(甲○問:喔。打幾下?)兩下。(甲○問:你 怎麼知道兩下?妳有數?(點頭)。(甲○問:所以他有打 你的臉?(點頭)。(警員問:是打你的左臉?)(甲○問 :哪一邊?)這邊(比向左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 7至28頁)。  ②(警員問:那妳在案發的當下有沒有向朋友或是其他室友求 救?大喊、大叫?)(甲○問:妳那時候有沒有大叫?)有 。(甲○問:妳叫什麼?)我也不知道阿。(甲○問:妳有沒 有叫老師?)有。(甲○問:妳妳,他那時候衝進來的時候 ,妳有叫老師嗎?)有。(甲○問:妳怎麼叫?)老師叫我 。(甲○問:妳怎麼叫?)保護自己。(甲○問:妳有大叫嗎 ?)有啊。(甲○問:妳叫什麼?)我不知道。(甲○問:她 應該就是叫,應該,就是,你就說不可以嘛吼?妳有沒有叫 旁邊的老師?)(證人A女點頭)。(甲○問:有嗎?)有。 (甲○問:妳有叫老師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9至 30頁)。  ③(警員問:犯罪嫌疑人有將生殖器或是手指或拿其他器具插 入妳的陰道、肛門或是嘴巴嗎?)(甲○問:好,剛剛我們 有拿那個娃娃,妳說被告進來有親妳?)恩。(甲○問:然 後有摸妳胸部?)恩。(甲○問:恩,然後呢?還有?)摸 。(甲○問:還有摸妳下面對不對?)(證人A女點頭)。( 甲○問:所以他手指,他有用手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有放 進去?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有嗎?)他沒有放 進去。(甲○問:妳剛剛不是說他有放進去?)沒有。(甲○ 問:有嗎?他手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沒有。(甲○ 問:那他尿尿的地方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好像沒放 進去。(甲○問:有嗎?他尿尿的地方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 方嗎?)有。(甲○問:剛剛被告有說有阿,阿妳剛剛也跟 甲○怎麼說?妳說他脫妳的褲子下來之後,對不對?)他脫 一半。(甲○問:脫一半對不對?然後他尿尿的地方,妳不 是說他壓在妳身體上面對不對?)恩。(甲○問:然後他壓 著之後,妳說他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 沒有放進去。(甲○問: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有 碰到嗎?)沒有放進去喔。(甲○問:有碰到嗎?)(證人A 女點頭)。(甲○問:阿他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 喔可是剛剛被告跟老師說有。)(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 )(甲○問:那有嗎?)有。(甲○問:有嗎?)沒有。(甲 ○問:有還是沒有?)沒有。(甲○問:確定沒有?)確定。 (甲○問:可是妳剛剛跟甲○說有?有嗎?)(甲○問:妳就 老實說阿。)(甲○問:對,有就有,沒有就,要勇敢,可 以嗎,我再問最後一次喔,現在要打上去了,要確定,妳說 他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沒有放進去阿 。(甲○問:沒有放進去?好,啊他身體有一直動嗎?)有 。(甲○問:有一直動對不對?)恩。(甲○問:好,那他手 有沒有放進去?手有摸?)有。(甲○問:手有摸?阿手有 沒有放進去?)沒有放進去。(甲○問:手沒有放進去?) (證人A女搖頭)沒有。(甲○問:所以有摸而已沒有放進去 ?)沒有放進去。(警員問:所以有摩擦就對了,還有在妳 身上動來動去,他身體有動來動去?)(甲○問:他身體有 動?)(證人A女點頭)。(警員問:但是沒有放進去是嗎 ?)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1至34頁)。  ⑵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偵訊光碟,可見證人A女於111年2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  ①(檢察官問:有人摸你是不是?)(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 問:誰摸你)被告。(檢察官問:被告摸你幾次?)晚上摸 兩次。(檢察官問:晚上有摸兩次,他怎麼摸你?那天發生 什麼事情?)(檢察官問:他怎麼摸你的臉?是早上?中午 ?晚上?下午?什麼時候呢?)下午跟晚上。(檢察官問: 他摸你哪裡?)(證人A女手比下體)(檢察官問:尿尿的 地方,是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點頭的意思 是什麼?)他也有摸我的這邊(證人A女左手比右臉)。( 檢察官問:臉。臉嘛對不對?還有摸尿尿的地方嗎?)嗯( 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你說下午也有,還有另外一 個什麼時候?)晚上也有。(檢察官問:下午摸的情況跟晚 上摸的有什麼不一樣嗎?)他有摸兩次。(檢察官問:嗯。 他摸你尿尿的地方摸幾次?)兩次。(檢察官問:摸尿尿的 地方兩次,是什麼時候?)晚上也有。(檢察官問:晚上摸 你尿尿的地方?)嗯。(檢察官問:然後他怎麼摸?)脫褲 子。(檢察官問:脫誰的褲子?)脫我的。(檢察官問:脫 你的褲子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還是你脫你 的褲子?)他脫我的。(檢察官問:他什麼?)他脫我褲子 。(檢察官問:他脫你褲子。他脫我褲子。那脫褲子還有脫 別的嗎?)沒有(證人A女搖頭)。(檢察官問:褲子是說 外褲跟內褲都脫掉,還是只有脫?)內褲。(檢察官問:內 褲也有脫嗎?)有(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除了脫 外褲跟內褲還有脫別的東西嗎?)沒有。(檢察官問:所以 衣服你是穿好好的?)嗯。(檢察官問:衣服有穿衣服?但 我有穿衣服,衣服穿好好的。那他是先脫褲子,還是先摸你 尿尿的地方呢?)摸我這邊兩次。(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先 摸你尿尿的地方兩次,還是先脫你褲子呢?)他先脫我褲子 。(檢察官問:先脫你褲子,然後咧?)好像也有脫。(檢 察官問:脫什麼?)褲子,脫內褲。(檢察官問:嗯,然後 咧?)還有摸屁股也有。(檢察官問:除了摸以外,然後他 先脫我褲子,然後再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有摸屁股,也有摸 屁股然後咧?)還有摸我耳朵。(檢察官問:然後咧?)很 痛。(檢察官問:你很痛對不對?你有跟他說什麼嗎?)沒 有(證人A女搖頭)(檢察官問:你有做什麼事情?把他的 手撥掉這樣子有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點頭 是什麼意思?)他還有摸我頭髮。(檢察官問:然後你做什 麼事情?)沒有做。(檢察官問:只有這樣子嗎?)他還有 要脫衣服呀。(檢察官問:嗯,沒有脫衣服。那摸頭髮、摸 耳朵、摸尿尿的地方、摸屁股,還有沒有別的行為?他還有 沒有做別的事情?只有這樣子嗎?)嗯。(檢察官問:很確 定?還有沒有其他地方痛?你剛剛有說痛對不對?哪裡痛? )這邊(證人A女右手比耳朵)。(檢察官問:耳朵痛。還 有沒有別的地方痛?哪裡痛?)胸部。(檢察官問:胸部也 痛,為什麼胸部痛?為什麼?)他有摸我。(檢察官問:他 摸你。那為什麼會痛痛?)痛痛。(檢察官問:對,為什麼 會痛痛?你為什麼會痛痛?為什麼胸部會痛痛?)會癢。( 檢察官問:會癢?)嗯。(檢察官問:為什麼會癢?)他有 摸我。(檢察官問:摸什麼?)這邊。(檢察官問:摸你胸 部是不是?)嗯。(檢察官問:只有右邊嗎?還是左邊也有 ?)這邊(證人A女右手摸右胸)(檢察官問:還有沒有哪 裡痛?)嘴巴(證人A女右手比嘴巴)。(檢察官問:嘴巴 為什麼也痛?)鼻子(證人A女右手比鼻子)。(檢察官問 :鼻子也痛,為什麼?)用嘴巴親我。(檢察官問:有哪裡 痛嗎?還有哪裡嗎?)(證人A女搖右手)(檢察官問:就 沒有了。尿尿的地方有不舒服或痛或流血或受傷嗎?)有( 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哪裡受傷?屁股。(檢察官問: 屁股為什麼受傷?)痛痛。(檢察官問:屁股痛痛,為什麼 屁股痛痛?他要摸我屁股。(檢察官問:他有沒有用尿尿的 地方碰你哪裡?)(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有還沒有 ?)他摸我兩次。(檢察官問:男生尿尿的地方你知道是哪 裡嗎?)裡面。(檢察官問:被告的中央的裡面?)嗯。( 檢察官問:他用什麼東西用你屁股?)脫褲子。(檢察官問 :誰脫褲子?)被告。(檢察官問:脫到有內褲也脫掉了嗎 ?)有。(檢察官問:內褲也脫掉了,那有露出什麼地方嗎 ?你有看到他的哪裡嗎?)有呀(證人A女搖頭)。(檢察 官問:他用哪裡?用哪裡用你屁股?裡面。誰的裡面?你的 裡面?還是他的裡面呢?)外面。很痛。(檢察官問:很痛 。哪裡很痛?)外面很痛。(檢察官問:你在摸哪裡?)這 邊。(檢察官問:是屁股還是尿尿的地方還是哪裡呢?)尿 尿的地方。很痛。(檢察官問:尿尿的地方很痛,為什麼? )太痛了。(檢察官問:你尿尿的地方很痛是為什麼?)很 痛呀。(檢察官問:為什麼很痛?)(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 陳述)看醫生。(檢察官問:嗯,醫生幫你檢查。)有呀。 (檢察官問:嗯,然後有發現什麼?)沒有看到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那時候你說就是會痛嘛對不對?尿尿的地方會 痛,是為什麼痛?)(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檢察官 問:你說中什麼?)中央或裡面很痛。(檢察官問:中央或 裡面很痛。尿尿地方的裡面嗎?)嗯(證人A女點頭)。( 檢察官問:為什麼尿尿地方的裡面會很痛?)很痛。(檢察 官問:為什麼痛?)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3至50 頁)。  ②(檢察官問:那他講的是事實嗎?他有用尿尿的地方插入你 的身體裡嗎?)有(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他把尿 尿的地方插進你的身體裡面,你願意他這樣做嗎?你喜歡他 這樣做嗎?還是不喜歡他這樣做?)不喜歡(證人A女搖頭 )。(檢察官問:不喜歡,被告知道你不喜歡他這樣做嗎? )不行,不可以。(檢察官問:你知道不可以,他知道不可 以嗎?他知道你不願意,不喜歡這件事情嗎?)(證人A女 向右看向甲○)(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他講說不要、不行 、不可以?)不可以(證人A女揮手)。(檢察官問:你有 跟他講嗎?)有。不行。(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講不行?) 不要。(檢察官問:不要也有講嗎?)有。(檢察官問:那 他怎麼說?)不行。不能到我房間。(檢察官問:嗯,你有 跟他這樣講嗎?)不行(證人A女揮手)。(檢察官問:那 後來又發生什麼事情?我們現在有講到他脫褲子了,他也把 你褲子也脫掉了,那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你的身體裡面 ,然後咧?他有幫你把褲子再穿回去嗎?)有。(檢察官問 :是你自己穿的,還是他幫你穿的?)(無法辨認證人A女 之陳述)(檢察官問:後續我就自己把褲子穿回去。那被告 是怎麼離開的?是有老師來跟他講說你怎麼在這裡,還是他 自己就走掉了?)他後來就走掉。(檢察官問:他自己走掉 的?有人來嗎?有人發現嗎?)有。有老師發現。(檢察官 問:有老師發現。發現什麼?)他不行去我房間。(檢察官 問:有老師發現說他不行來你房間?)嗯。(檢察官問:那 有什麼證據嗎?你知道證據是什麼意思嗎?)(證人A女搖 頭)(檢察官問:就是當天的事情有留下什麼東西嗎?)( 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檢察官問:就是他的褲子嗎? 他有自己穿回去帶走嗎?還是有留下來?)留下來,帶回去 ,不在那邊。(檢察官問:他就穿回去了?那還有別的東西 留下來嗎?)沒有。(檢察官問:那個老師有帶你去醫院做 檢查是不是?)嗯。(檢察官問:然後有帶你去警察局做筆 錄嘛對不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至56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①(辯護人問:妳剛剛告訴檢察官說被告進來的時候是白天還 是晚上?)晚上。(辯護人問:晚上也有分,是吃晚飯的晚 上,還是睡覺的晚上?)睡覺的晚上。(辯護人問:是睡覺 的晚上嗎?)嗯(證人A女表示是)。(辯護人問:妳看到 被告進來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你不能進來?)有。(辯護人 問:妳是小小聲的跟他講「趕快出去」,還是很大聲的跟他 講?)被告出去。趕快出去。(辯護人問:是大聲還是小聲 ?)出去(證人A女很大聲的說)。(辯護人問:妳就是這 麼大聲說「出去」是嗎?)嗯。(證人A女點頭說嗯)(辯 護人問:後來被告有出去嗎?)有。(辯護人問:妳剛剛又 告訴檢察官說被告把妳弄得很痛,很痛的時候妳有沒有「啊 ,很痛」的大叫?)有。(辯護人問:妳可以演一次給我看 ,妳叫得多大聲嗎?)很大聲喔。(辯護人問:比我剛剛還 大聲嗎?)很大聲。(辯護人問:妳叫那麼大聲,晚上又在 睡覺,有沒有人趕快跑來救妳?)有。(辯護人問:誰來了 ?)救命呀。(辯護人問:誰來救妳了?)郁○老師。(甲○ 答:郁○老師是中班的老師。)(辯護人問:可是郁○老師好 像是白天班的老師,妳再想想看,真的來的是郁○老師嗎? )(司法詢問員問:你是什麼時候去跟郁○老師說?是妳那 時候叫得很大聲說救命,郁○老師來?還是妳自己去找郁○老 師說的?證人A女答:郁○老師有來。)(甲○稱:應該是隔 天郁○老師來上班的時候,她可能有跟郁○老師說。)(司法 詢問員答:證人A女回應說老師有來問她,但有可能是隔一 天郁○老師來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至212頁)。  ②(辯護人問:在被告出去之前,妳剛剛告訴檢察官說妳的褲 子有脫下來,妳的褲子是妳自己乖乖脫下來,還是被告給妳 脫下來的?)被告幫我脫。(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脫他自 己的褲子?)脫一半。(辯護人問:被告出去的時候,妳的 褲子有沒有穿起來?)有。(辯護人問:誰幫妳穿的?)自 己穿。(辯護人問:妳平常就會自己穿衣服嗎?)會。(辯 護人問:都不用別人幫忙嗎?)不用。(辯護人問:被告的 衣服是誰穿的?)老師幫他穿的。(辯護人問:他自己穿是 不是?)對。(辯護人問:被告出去之前有沒有跟妳說這件 事情不要跟別人講?)他說不能跟別人講(證人A女手比不 能講)。(司法詢問員問:妳剛剛說被告的褲子是誰穿的? 證人A女答:他自己穿的。)(司法詢問員問:被告出去之 前有沒有跟妳說這件事情不能跟別人講?證人A女答:不能 講,有。)(辯護人問:妳後來有沒有告訴老師?)有。( 辯護人問:被告叫妳不要講,但是妳還是有跟老師講對不對 ?)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10至211頁)。  ③(檢察官問:妳跟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任何互動嗎?) (司法詢問員問:妳跟被告有一起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 答:我跟秋○一起睡的。)(司法詢問員問:妳在家園會跟 被告互動嗎?會講話、聊天嗎?證人A女答:不想聊天。不 喜歡聊天。)不喜歡聊天。(司法詢問員問:妳在家園有跟 被告有聊天嗎?有一起去散步嗎?有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 女答:散步,先贏的有舒跑。)(甲○人員問:妳有跟被告 聊天嗎?證人A女答:沒有。)(司法詢問員問:妳有跟被 告聊天嗎?證人A女答:不喜歡聽。)不喜歡聽。(司法詢 問員問:妳在家園有跟被告一起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答 :我不要聽,不喜歡聽。)所以妳的意思是妳跟被告只是單 純在安置機構安置的住民?(司法詢問員問:檢察官想要瞭 解,妳跟被告是在家園一起生活一起住嗎?(證人A女搖頭) 。)(甲○問:搖頭是什麼意思?證人A女答:不要)不要( 證人A女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至196頁)。  ④(檢察官問:妳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他有用其他方式觸碰妳 嗎?」,妳回答「沒有,但我尿尿的地方很痛。」,檢察官 又問「尿尿的地方為什麼很痛?」,妳回答稱「我尿尿的地 方中間跟裡面很痛,被告脫褲子。」,妳說當時說妳尿尿的 地方很痛中間很痛,是發生了什麼事?)(司法詢問員問: 妳之前好像有跟警察說過話對不對?也是說妳跟被告之間發 生的事情?證人A女答:我曾經有去看醫生,給醫生檢查。 )(司法詢問員問:妳之前有跟警察或其他人說,證人A女 答:痛痛。)(司法詢問員問:哪邊痛?證人A女答:裡面 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裡面是指哪裡?證人A女答:這 裡,腋下裡面,痛痛。)(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說裡面 痛痛(手指下體私密處))(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很痛? 證人A女答:當天有去看醫生。還要給醫生檢查過。)(甲○ 問:看醫生之前發生什麼事讓妳痛痛?證人A女答:還有給 醫生檢查過。)(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裡面會痛痛?證人 A女答:有穿紙褲的話就不能碰了。)(甲○問:妳說紙褲嗎 ?他有穿紙褲嗎?證人A女答:嗯,有,春○幫我穿紙褲。) (甲○問:這是上一次的事情,我們在問上上次,春○還沒來 的時候。證人A女答:有去檢查。)(甲○問:看醫生之前是 發生什麼事情讓妳的這邊很痛?妳還記得嗎?證人A女答: 記得。)(甲○問:是什麼事妳可以跟我說嗎?證人A女答: 還要給醫生看,壓下去有一點痛。)(甲○問:我知道醫生 說這邊有受傷,妳在這之前是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答:小○ 幫我檢查。)(甲○問:小○是護士,她為什麼要幫妳檢查? 證人A女答:她說有一點痛要吃藥藥。)(司法詢問員問: 什麼樣的狀況讓妳裡面很痛?證人A女答:很痛。)(司法 詢問員問:怎麼用的?證人A女答:被告用左手摸,很痛耶 。)(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用左手摸,摸妳裡面很痛?證人 A女答:嗯。)(司法詢問員問:哪一隻手?被告的哪一隻 手?證人A女答:這邊。)(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說被告 用左手摸她裡面(證人A女手指下體私密處)很痛。再進一 步確認,A女還是回應食指。)(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用手 摸妳幾次?證人A女答: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 至200頁)。  ⑤(檢察官問:妳於檢察官面前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將他的生殖器放入妳陰道內是否為事實?妳回答有。」 ,就是檢察官在訊問時有提示被告之前在警詢做的筆錄,被 告有自己說他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被害人的下體內,檢察官 問妳是不是事實,當時妳在檢察官回答有這件事,請確認這 件事是否真的有發生?)(司法詢問員問:妳說被告之前有 摸妳這裡、摸屁股跟親妳的臉,對不對,他有把他尿尿的地 方碰到妳的這裡嗎?)他褲子就脫一半,還有屁股摸了2次 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被告有把他尿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 裡嗎?證人A女答:有。)(司法詢問員問:妳再說一次他 是怎麼碰的?證人A女答:摸2次。)(司法詢問員問:我是 說被告怎麼用他尿尿的地方怎麼碰到妳的這裡的?證人A女 答:裡面,很痛。)(甲○問:所以他有把尿尿的地方用到 妳這邊嗎?證人A女答:對啊。)(甲○問:妳回答大聲一點 。)他摸2次好痛痛喔。(司法詢問員答:剛才有試著問被 告有無用他的下體觸碰到證人A女的下體,證人A女有回應「 有」。)(司法詢問員問:我再問妳一次喔,被告有用他尿 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裡嗎?證人A女答:有,2次,好痛喔。 )(司法詢問員再次詢問證人A女:被告有沒有用尿尿的地 方碰妳的下體(司法詢問員指著證人A女的下體),證人A女 答:有,2次。)檢察官問所以妳剛剛說的被告摸了2次很痛 ,指的就是被告用上廁所的地方碰到妳的下體的意思嗎?( 司法詢問員問:再問一次喔,妳說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 到妳的這裡?證人A女答:對啊,他摸2次,好痛喔。)(司 法詢問員問:他是用尿尿的地方碰妳的這裡,還是用手碰妳 的這裡,是哪一種?證人A女答:用手,左手,痛痛。)證 人A女答左手碰我的這裡(證人A女指下體)。(司法詢問員 問: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裡嗎?證人A女答: 有。)(司法詢問員問:也有?證人A女答:嗯。)(司法 詢問員問:妳再講一次?證人A女回答有。)(檢察官問: 所以妳的意思是被告先用手碰妳的下體,之後再用他尿尿的 地方碰妳的下體,是否如此?)(司法詢問員問:甲○再問 喔,是哪一個先發生?證人A女答:同天的晚上發生。)( 司法詢問員問:不是,甲○問的意思是被告是用手碰妳,還 是先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妳?證人A女答:用尿尿的地方,痛 。)(司法詢問員問:再講一次。證人A女答痛痛,好痛。 屁股還有臉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被告是先用他尿尿的 地方先碰到妳,還是先用他的手碰到妳的這裡?證人A女答 :用左手,好痛。)(司法詢問員答:現在證人A女的反應 可能比較反覆一點,順序她可能搞不太清楚。她第一次回應 是先用尿尿的地方碰她,後來再回應的是用手碰她,就比較 反覆。)(司法詢問員問:甲○再問一次,被告是先用他尿 尿的地方先碰妳,還是先用手先碰妳?證人A女答:用左手 。)(司法詢問員問:他有用尿尿的地方碰妳嗎?證人A女 答:有,2次。)(司法詢問員問:所以都有碰到妳?證人A 女未答。)(檢察官問:妳還記得剛剛被告對妳做的事情大 概多久嗎?司法詢問員答:A女就時間的概念沒有辦法理解 回答。)(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碰妳的下體,妳有跟他說不 要這麼做嗎?)(司法詢問員問:被告妳說他有用尿尿的地 方跟用手碰妳的這裡,對不對,妳有跟他說什麼?)不行碰 。我有跟被告說。(檢察官問:後來被告離開之後,還記得 當時有一個老師進去問妳的情況,有無此事?)(司法詢問 員問:妳說被告有去到妳的房間對不對,他可能有摸到妳的 這裡,之後結束他離開房間後,有老師去找妳嗎?或是問妳 事情嗎?證人A女答:有,老師知道。)司法詢問員問:哪 一位老師?)春○老師知道。(甲○答:因為被害人在去年年 底有再發生第二起案件,是同一位加害人,所以證人A女剛 才講的那一位老師是第二起案件的老師,證人A女可能整個 混在一起,該案在偵查中,所以證人A女可能搞錯老師了) (司法詢問員問:除了春○老師知道,還有其他的老師知道 這件事情嗎?就是妳跟被告發生的事情?證人A女答:春○老 師知道,她帶我去醫院。)(司法詢問員問:除了春○老師 知道,還有別的老師知道嗎?證人A女答:欣○老師知道。) (甲○答:春○老師及欣○老師都是家園夜班的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202至205頁)。  ⑥(審判長問:被告去妳的房間有幾次?)2次喔。(審判長問 :妳知道妳今天來是講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的事情?)第二次 。(司法詢問員問:妳說妳這次講的話,被告跟妳之間的事 情是第二次嗎?證人A女未答)(甲○問:是以前的還是最近 的?證人A女答:最近他第二次。)(審判長問:所以妳剛 剛講的所發生事情都是講被告第二次來妳的房間的事情?嗯 (證人A女點頭)。(審判長問:妳還記得被告第一次去妳 房間時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證人A女搖頭)。(司法 詢問員問:所以妳只記得第二次的事情,第一次呢?證人A 女答:第一次他要摸我屁股2次。)(司法詢問員問:摸妳 屁股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證人A女答:第一次,好痛喔。 )(司法詢問員答:剛剛詢問證人A女第一次及第二次的事 情,她簡短的回應第一次被摸屁股、好痛,但是可能有點混 淆了。)(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做什麼?)他在 我房間褲子脫一半。(審判長問:被告兩次去妳房間都有脫 褲子嗎?)有。(審判長問:他兩次都有摸妳嗎?)有喔, 很痛喔。(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的時候,妳的褲 子有脫下來嗎?)有喔。(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 時,妳有跟他說你不能進來嗎?)不能進來。(審判長問: 被告第一次在妳房間做什麼?)他在我房間,房間鎖起來。 (司法詢問員問:剛剛法官在問,被告第一次在妳的房間做 什麼?證人A女答:不能聊天。)(司法詢問員再次詢問: 他在妳的房間做什麼?證人A女答:被告不能進我房間,要 把房間鎖起來。)(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回答「被告不 能進我房間,把房間鎖起來」。)(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 跟第二次進妳的房間,發生的事情是一樣的嗎?還是很像? )(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第一次跟第二次去妳的房間,都發 生什麼事情?)那天摸我這邊(證人A女手比下體私密處) ,很痛耶,還有親我的臉很痛,還有屁股很痛,用手摸我屁 股很痛,不舒服。(司法詢問員問:還有沒有不開心的事情 ?證人A女答:不開心。司法詢問員問:還有發生什麼事情 ?)老師說不能進去房間,上課說不能碰。我有跟他說不能 碰。(司法詢問員答:我覺得證人A女可能沒有辦法很明確 的去確認第一次或第二次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215至217頁)。    ⒉證人鍾○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⑴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夜班教保員,主要負責巡房,確認安 置成員之身體狀況健康,關於寢室的隔音效果,他們寢室與 寢室間的聲音其實都是聽得到,我們教保員在外面,那邊有 個客廳,我們在客廳都可以聽得到寢室的聲音;我是案發當 天值班的夜班教保員,負責2樓、3樓的巡房;案發當天22時 許我們交班完後,我就上3樓進行巡房,我才出電梯門口, 發現被告從2樓的方向走上3樓,我察覺有異狀,因為樓梯間 的鐵門有鎖起來,被告這個時段應該是在自己的寢室,但他 卻從2樓走上來,明顯就不對,我請被告先回房間,我就下2 樓,發現證人A女寢室所在的那邊客廳的紗門是打開的,因 為我們要先經過客廳才能進入證人A女的房間,我就到證人A 女的房間去查看,因為我們比較瞭解服務對象的特性,知悉 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所以我就去查看 證人A女,發現證人A女講話支支吾吾,我就開始檢視證人A 女的下體是否有精液,檢視後就發現有精液;案發當天在我 遇到被告之前,我沒有發現本案安置機構內有什麼特殊的聲 響,也沒有聞到特殊的氣味,我第一時間看到被告的時候, 我有注意被告的衣著,但沒有什麼異狀,在我發現不對的第 一時間,我在證人A女的房間也沒有看到證人A女的衣著有什 麼異狀,在我進入在證人A女的房間時,附近其他房間的安 置成員都是睡著的,只有證人A女是醒著,當時我有向證人A 女詢問被告是否來過,她說沒有,我又問被告是否有開燈, 她說有開燈,我又再問被告是否有表示不要跟老師說,她說 是,當時證人A女的情緒狀況很穩定,像平常一樣不哭、不 鬧、不緊張,我當時看到證人A女及詢問問題時,她的眼神 會飄動,我沒看到她的臉部有什麼傷勢,她沒向我提到被告 有做什麼舉動;就我對被告及證人A女之瞭解及平常表現, 證人A女的日常生活對話是正常的,他們2個都可以自己整理 衣著,都知道本案安置機構內之作息規定,證人A女知道就 寢後不應該有其他安置成員到別人的房間,知道男生不可以 進女生的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至150頁)。  ⑵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平日有交流,大概 就是會坐在一起,比較會有互動和聊天,我沒有注意他們聊 天是在聊什麼,但我親眼目睹過證人A女有跟被告說你麵包 可以給我吃嗎、討論等一下吃什麼、過年要回家之類的,他 們之間的話題大概就是這些,案發前被告與證人A女不曾吵 架不愉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至141頁)。  ⒊證人陳○芬(即本案安置機構之護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略以:  ⑴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護理人員,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主管 的電話,請我協助將證人A送醫去做檢查,聽主管說是有老 師發現一些性侵的行為,具體沒有那麼清楚,但就是有發現 一些不正當的行為,我在陪同證人A女就醫的時候,印象中 證人A女的情緒是平穩的,沒有特別的情緒起伏,也沒有看 到證人A女臉部上有什麼明顯的傷勢;以被告或證人A女而言 ,如果重複一直教導,他們可能不是那麼懂什麼是進一步的 關係,但如果是肢體上的碰觸、哪邊不該碰的,他們也都能 理解,如果做了不對的行為,每個老師的教法不一樣,但也 是會跟他們講到嚴重性,像是會被警察帶去、帶走這樣子, 會用讓他們害怕的方式來禁止他們做這些事;就我與證人A 女的相處,她如果遇到不喜歡的人或是排斥的事情,她只會 開口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7至197頁)。  ⑵我在日間上班時,我有聽很多其他單位的老師說,被告與證 人A女雖然是在不同班級,但是被告比較會想要去找證人A女 ,不過我自己記得在那段期間有聽過被告一直說證人A女是 他的新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至192頁)。  ⒋證人陳○雪(即本案安置機構之教保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 以: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教保員,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帶安 置成員工作、安排生活作息,我是從111年起開始帶證人A女 ,110年時還不是,不過因為在同一個單位,所以還是會有 接觸,就我與證人A女的相處,她沒有主動提到她不喜歡誰 碰觸她的身體,我也沒有印象證人A女曾向我表示特別不喜 歡被告或是抗拒被告;我們之前會讓安置成員上兩性課程, 都會教導一些適當的反應,如果不喜歡的話,可能會告訴對 方不要碰我、我不喜歡、不要摸我等,甚至會找我們工作人 員說有誰誰誰摸我的肩膀或手,證人A女需要反覆提醒她要 保護自己的隱私部位,以及何處是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99至203頁)。    ㈢本案難認被告有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法與之性交:   ⒈依證人A女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①部分)及偵查中證述( ㈡⒈⑵①部分),可知證人A女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有動手打證人A 女的臉部,並有碰觸胸部、鼻子、臀部、陰部、耳朵等部位 ,且證人A女表示會痛;然而,依上開驗傷診斷書關於檢查 結果之記載可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 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未檢出傷勢,而陰部僅檢出陰道冠 舊裂傷等情(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13至17頁),再參酌證人 鍾○婷(㈡⒉⑴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均證稱於案發當 晚未看見證人A女臉上有什麼傷勢,故難認於案發當時被告 有對證人A女施加可能成傷之行為,則證人A女之證述顯有瑕 疵。  ⒉再者,依證人A女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②部分)、偵查中證 述(㈡⒈⑵②部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①部分),可知證 人A女證述其於案發當時,有大聲呼喊並說不要以表示不願 意,且依證人陳○芬上開證述(㈡⒊⑴部分)亦可知悉證人A女 遇到不喜歡的事物時會開口說不要;然而,依證人鍾○婷上 開證述(㈡⒉⑴部分),於安置成員均已入睡之夜晚,在隔音 環境不好的本案安置機構內,負責巡房、值夜班的證人鍾○ 婷卻未聽聞任何異常聲響,僅是偶然發現被告出現於不該出 現的位置,進而依憑對於被告及證人A女之日常觀察,而加 以查看證人A女之狀況,始發現本案,且證人鍾○婷查看證人 A女時,附近寢室之其他安置成員均仍在睡眠,尚難認定證 人A女於案發當時有大聲呼喊,亦難認證人A女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  ⒊依證人A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③部分),可知證人A 女證述其與被告是「不想、不喜歡聊天」之關係;然而,依 證人鍾○婷(㈡⒉⑵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⑵部分)、證人陳○ 雪(㈡⒋部分)之證述,可知證人A女與被告仍有日常互動, 是處於「會坐在一起聊天」的關係,甚至被告曾表示證人A 女是其新娘,且證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未曾向證人陳○雪表示 抗拒或不喜歡被告,益徵證人A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A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④、⑤、⑥部分),其雖證 述其不喜歡、不開心、不舒服、會痛,且有向被告表示不行 碰、不能進來等語,但其證述春○老師知道這些事情,而春○ 老師知道的是本案發生後之另案(即第二次發生的事情), 證人A女亦明確表示其所回答的事情是第二次的事情,並稱 不知道第一次發生的事情,司法詢問員亦認證人A女無法明 確分辨第一次及第二次發生之事,可見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 ,已經混淆本案與另案,自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依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證人陳○雪(㈡⒋部分)之證述,可 知本案安置機構會安排性別課程,並教導身體隱私部位及不 可任意碰觸及被碰觸,且有教導要表示不同意,如果違反, 恐有「被警察帶走」之類的不利益發生;又依證人鍾○婷(㈡ ⒉⑴部分)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及證人A女均知悉本案安置機 構的作息規定,堪認被告及證人A女均知悉於案發當時,被 告不得進入證人A女所在之樓層及寢室,且知悉不得有肢體 碰觸,否則將遭受不利益,而當證人鍾○婷第一次向證人A女 詢問被告是否來過時,證人A女卻有表現「支支吾吾」、「 眼神飄動」之說謊表現,並回答「沒有」;復依證人A女於 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③部分),證人A女亦曾反覆向甲○表 示被告尿尿的地方沒有放到其尿尿的地方,以及被告的手指 沒有放到其尿尿的地方,而於甲○推問之下,又改稱被告有 用尿尿的地方放入證人A女的尿尿的地方,且被告有用手摸 。是以,可見證人A女知悉被告之行為係違反規定之行為, 而仍於案發之初,有迴護被告並試圖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之情 形,難認證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係出於違反意願。  ⒍又依證人鍾○婷(㈡⒉⑴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之證述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初及送醫檢查之過程中,均表現情 緒穩定、像平常一樣不哭、不鬧、不緊張,且未見被告及證 人A女之衣著有何異常,顯示證人A女並未因其與被告之互動 ,產生哭、鬧、緊張等情緒,且於被告離開證人A女之寢室 時,被告及證人A女均尚能維持衣著完整之狀態,無從遽認 確實有發生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事。況依證人陳○雪(㈡⒋部分 )之證述,證人A女具備表達不喜歡、不要之能力,則倘被 告係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殊難想像為何證人鍾○婷於案發當 時,於安置成員均已入睡之夜晚,在隔音環境不好的本案安 置機構內,卻未聽聞異常聲響。  ⒎綜上,本院尚難形成被告係以違反證人A女之方法,而與證人 A女性交之確實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張建偉、方勝 詮、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1-侵訴-70-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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