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乙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乙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乙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5、6、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7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 、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希望定刑 4年5月」等情,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 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編號3所示2罪、編號 6所示2罪、編號7所示5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 、8月、1年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8所示1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6、7所定應執行 刑及附表編號2、4、5、8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6 月14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6罪之罪質分別為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4罪、攜帶兇器竊盜罪7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未遂罪1罪、幫助洗錢罪1 罪,犯罪情節迥異、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5月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16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與編號1、2、 5、6、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2部 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112年5月1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2月6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5號 112年5月24日 同左 112年7月6日 編號2之罪已於11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1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10月6日 編號3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25日 4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112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5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112年1月1日、112年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同左 編號6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7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7所示之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有期徒刑8月(3罪) 111年8月20日、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112年2月6日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 8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2月3日

2024-12-27

TPHM-113-聲-3560-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進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進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進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 號1至3、5所犯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4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 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聲-628-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之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並 進入現無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陸工程公司倉 庫庫房內,以起訴書附表方式竊取起訴書附表之物品。嗣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時間行竊時,為該公所倉庫組長告訴人 陳盈澤當場發現喝止而未遂。因認被告蔡之偉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蔡之偉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9日 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桃檢秀妙113偵31832 字第11391317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蔡之偉嗣於113年12月1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均為113年)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1 3月30日14時35分 徒手搬運 電線4批共計新臺幣15萬元 2 3月30日18時2分 徒手搬運 3 4月1日22時42分 徒手搬運 4 4月2日1時23分 徒手搬運 5 4月2日9時58分 持剪刀剪取 電線,未得手

2024-12-27

TYDM-113-審易-333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7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從輕 量刑」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 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5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然依前揭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5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7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 7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確定 日(即112年1月7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之 罪質分別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攜帶兇 器竊盜罪1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以及 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7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4、6所示 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0年間某日至111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1號 111年11月25日 同左 112年1月7日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11年4月25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11號 111年12月9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1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67號 111年11月10日 同左 112年4月2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 111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73號 111年11月17日 同左 112年4月20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年9月 111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9日 同左 112年6月29日 6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 112年10月19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7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同左

2024-12-26

TPHM-113-聲-3378-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相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相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相斐因強盜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同日判決確定,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 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 即有期徒刑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8年10月),復參酌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4、5均為加重竊盜罪,附表 編號3為加重強盜罪,係於4日內分別侵害共5名被害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罪質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惟被害人均不相 同,各罪仍具獨立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 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編號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26

CTDM-113-聲-1369-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2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 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第6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 倒數第4行「竊取」補充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文裕於警詢、 偵查中均自承其涉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為老虎鉗 等語。該等工具具有尖端、應屬銳器,且其性質堅硬,可持 之刺傷或擊傷他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2項暨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 告分別接續竊取告訴人許庭毓、高偉騰管領物品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業已著手,惟 因告訴人高偉騰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水表9個、鑰匙13 支,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 之水表16個,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 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許庭毓,有警詢筆錄1份可資 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附表編號2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竊取方式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9月20日11時51分許 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門口 水表25個(其中16個已歸還)、鑰匙13支 許庭毓 徒手竊取 鄭文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表玖個、鑰匙拾參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 抽水機電線1捆(約80公尺) 高偉騰 以老虎鉗將抽水機電線剪斷之方式 鄭文裕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9月20日11時51分許, 在許庭毓位於嘉義縣○○鎮○○里○○○000巷00號住處後方,徒手 竊取許庭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處之水錶25個及鑰匙13支(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後,因該水錶重量甚沉, 便將其中16個水錶棄置在嘉義縣○○鎮○○○000巷000號旁,將 其中9個水錶帶去資源回收場售賣,復因資源回收場不予收 取,便連同鑰匙13支併同棄置在三疊溪河床處。(二)於113 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偉騰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旁,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老虎鉗 1把,以用該老虎鉗將該處抽水機電線剪斷之方式,竊取該 抽水機電線1捆(共約80公尺,市值2000元),得手後裝在塑 膠袋內,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高偉騰發現並大聲喝斥,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遂未得 逞。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庭毓、高偉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衣著照片共計18張(嘉民警偵字第1130035379號卷第8頁至第17頁)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事實。 4 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及老虎鉗採證照片共計15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報告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中警偵字第1130 020107號卷) 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事實。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59-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5 號、第7516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俊岳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潘柏「偉」,應更正為「緯」 。⑵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已經以螺絲起子破 壞鐵門一部分連結鐵門鎖之把手,有卷附照片可憑,證人陳 新煥於警詢亦證述甚明,是該部分犯行應變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⑶起訴書所載被告累犯之 事實錯誤,實則,被告係執行多件竊盜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7月、多件贓物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多件竊盜罪在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多件竊盜罪在 內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詐欺罪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 12年8月7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雖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上開多處訛誤,然已記載被告累犯前科其中之一即 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 被告就本件竊盜部分之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被告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⑹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竊得財物之多寡、其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陳新 煥、告訴人林駿騏(告訴代理人潘柏緯)損失之犯後態度、 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後亦有多次竊盜行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亟有矯正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未遂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1把,因未扣案,無從特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被告所竊得之新台幣伍萬捌 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嚴俊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俊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 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0號福林宮,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破壞上址福林宮之鐵門,因始終未能撬開鐵門,而未能 竊取香油錢得手,乃罷手逃逸。嗣該寺廟管理人陳新煥發覺 廟內鐵門遭破壞,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7505號) (二)於112年9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內,徒手竊取收銀台下方金庫內之現 金新臺幣5萬8,0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潘柏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嚴俊岳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新煥、告訴人潘柏偉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15張及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現場與監 視器截圖共1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08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51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拔釘器貳支及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3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至林 吳貴美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工廠,先撬開變 電箱後,徒手將變電箱內電纜線破壞,旋遭保全發現而不遂 。  ㈡其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臺南市○○區○○○000000號 工廠後方,徒手拆下該處變電箱內電纜線10條,然因遭蔡松 伯(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現而將電纜線遺留在原地,並逃離 現場而不遂。  ㈢其復於113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上開工廠後方 ,徒手竊取電纜線5條,並將電纜線以飼料袋包裝後,放置 於其腳踏車後方,並再次進入工廠內欲拔取第6條電纜線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貴美、蔡松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行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徒手行 竊,沒有帶工具,現場遺留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不是 伊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在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遭保全張家豪發覺而未遂等情, 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林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1卷第21至25頁、警3卷第12至13頁)、保全張家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警1卷第39至43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3卷第 31至35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17張(警3卷第22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 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現場工具並非其所有或由其帶至現場云云,然觀 諸刑案現場照片(警3卷第22至25頁),可看到變電箱遭撬 開之痕跡,且現場變電箱旁及地上遺留拔釘器各1支,變電 箱內則有口罩與活動板手1支等情,告訴人林吳貴美指稱: 工廠電箱被撬開且電纜線遭剪斷(警1卷第23頁),足認上 開拔釘器等物,應為竊嫌使用之工具,否則不至於恰巧於遭 竊時點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係徒手開啟 變電箱及拆卸電纜線,然供陳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是伊 的工具,本來要使用,保全就來了,來不及使用跟帶走(警 3卷第6頁),已坦承上開工具為其所有,由其攜帶至現場等 情,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非初次犯案面對調查, 當不至於陳述不利於己之事項,因此,應認為被告事後否認 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   上開事實一㈡㈢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松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至3 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 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1卷第 45至55頁,警2卷第15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 57頁,警2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 第63至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卷第67至1 27頁,警2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事實一 ㈠行竊時所持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既均屬金屬製品 、具一定重量,又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均 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 」(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 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 上字第2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事實一㈡㈢本案工廠所設置之鐵柵欄圍籬,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訛。被 告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㈡㈢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為拆 卸竊取電纜線數條等行為,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 害手法相同,堪認每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2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 5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 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先後以上開方式竊取 電纜線,事實一㈠㈡部分因遭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㈢則於 竊取得手後經發覺而遭查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告訴人林吳貴美、蔡松伯事後需進行修 繕而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 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否認攜帶工具行竊,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跟弟弟同住,靠資源回收、補助、幫朋友工作賺取收入 維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同、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 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扣案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一㈠行 竊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蔡松伯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015-20241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1 號、第38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為:分別基於( 附表編號1、3「、9」含攜帶兇器)竊盜;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手法」欄應更正為「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破壞繳費機」、起訴書附表編號8「竊取財物」欄應更正為 「瓶裝飲料1瓶」;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3年9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被告劉維國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6(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應論以接續一罪,詳下 述)、7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次犯行既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為之,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 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嗣 因未能尋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59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 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無須要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 得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固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看到有一台 機台未鎖大鎖,剛好旁邊有放工具,所以就使用工具將機台 下方錢箱撬開。一字起子不是我的,是現場拿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9、133頁),核與證人張哲豪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應 係持店內的一字鎖去破壞行竊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及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進入案發現場時並未持一字起子等情相 符(見偵一卷第33頁),堪認一字起子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子起子為其所有等 語,然與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尚不足採。  ㈡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9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固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老虎鉗不知道是何人所 有,不知道在哪裡丟掉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撬開停車場繳費機與之後去洗衣店用的老虎鉗 是同一把,但不是我所有,是我在附近找來用,用完就丟棄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該老虎鉗亦未據扣案 ,自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8、9、10「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各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 ,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維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維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瓶裝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維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證件壹張、金融卡壹張、信用卡壹張、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劉維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編號1、3含 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3含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著手搜尋財物 未果(附表編號2-5)或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附表編號1、6- 10)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凱、陳彥良、羅守仁、張彥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思凱、陳彥良、羅守仁、張彥柏之指訴及證人張 哲豪、汪智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4-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 嫌;附表編號6-10,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 附表編號5-6,時間、地點密接,諒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手法 竊取財物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14日23時58分 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臺店 黃思凱(提告) 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娃娃機錢箱 2780元 左列財物已扣案交還告訴人。(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照片見警卷第20-28頁) 2 113年5月15日0時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 陳彥良 (提告) 徒手搜尋財物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2-53頁) 3 113年8月8日2時28分許 同上 同上 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兌幣機鎖頭(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良)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4-55頁) 4 113年8月6日3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Blue House藍房子音樂空間)內 汪智博(不提告) 徒手搜尋財物 無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6-59頁) 5 113年8月7日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59頁) 6 113年8月7日6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約15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0頁) 7 113年8月25日11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可樂1瓶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1-63頁) 8 113年8月26日15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罐裝飲料1罐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3頁) 9 113年8月8日2時3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大同路與福建路交岔路口停車場 羅守仁 (提告) 持用某不詳工具撬開繳費機 約7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64-70頁)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10 113年8月14日3時44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彥柏 (提告) 徒手開啟置物箱 錢包(錢包價值約1000元;內含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現金約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照片見警卷第71-72頁)

2024-12-24

TTDM-113-易-377-2024122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6 、7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弘志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致強」後補充「(已歿)」。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之「電線(約100公分)」更正為「電 線(約150公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5行、㈣第5行之「投幣鎖敲毀後」,均 補充「(毀損部分未提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同案被告洪致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因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實行剪取電線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將電線 帶離現場而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竊盜、毒品、偽證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共同持工具竊 取或著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⒊同案被告洪致強下手實施 、被告把風之犯罪分工;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周滿靜、被害人趙慶成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4、395號);⒌告訴人賴瑞 欽、被害人趙慶成、告訴人何俊儀遭竊取之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440元、2萬2,800元;⒍告訴人周滿靜、 被害人趙慶成就量刑部分均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 歷、從事工地板模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鐵鉗1把,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均稱是其等共有等語 (草屯分局警卷第5、12頁),供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同案被告洪致強 已死亡,對其宣告沒收並無實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僅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所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雖為同案被告洪致強所有, 然均已遭同案被告洪致強丟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致強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偵7486卷第87-8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尚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同案被告洪致強自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440元,且均未分配給被告(本院 卷第118頁),故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致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2萬2,8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俊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南投分局警卷第4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剝皮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鐵鉗1把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鐵鉗1把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弘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洪致強          洪弘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與洪致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將周滿靜所有、 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約100公分)剪斷,嗣因2人未將該電 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㈡、復於113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洪致強,前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楊育誠所有、放置在上址土地之電線剪斷 ,嗣因2人未將該電線攜離現場而不遂(113偵7532號)。 ㈢、於113年10月15日20時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南投 縣○○鎮○○路0000號之草鞋墩夜市,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 ,將賴瑞欽所有、放置在該夜市內之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 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 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32號) 。 ㈣、於113年10月19日20時27分許,洪弘志、洪致強2人前往址設 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由洪致強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鉗1把,將趙慶成所有、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之投幣鎖敲毀後,復自上開機臺處竊取現金440 元,並由洪弘志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5 32號)。 ㈤、於113年10月17日7時35分許,由洪弘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 致強,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 店,由洪致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各1把,將何俊儀所有 、放置在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兌幣機鎖撬開後,竊取兌幣機內 之現金2萬2800元(已發還何俊儀),並由洪弘志在店外把 風,得手後2人旋離開現場(113偵7486號)。 二、案經周滿靜、楊育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何俊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致強、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滿靜、楊育誠、何俊儀、證人賴瑞欽 、趙慶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 畫面(113偵7486號)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 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爽文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7532 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至 一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被告等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鐵鉗1把為被告等所有,且供其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致強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等犯罪所得54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等竊取何俊儀所有之兌幣機所用之活動扳手、 剪刀各1把,雖係被告洪致強所有,然前開活動扳手、剪刀 已遭被告洪致強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659-20241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