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攤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67號 聲請人( 盧沂榛即盧錦慧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人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狀僅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爰命補正)。 應補正(自述自營行動手沖咖啡):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至113年8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 ⑴尚有積欠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於本院強制執行前案查詢中有對聲請人之執行紀錄)?若有,請陳報分別債務金額,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⑵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2025-02-10

TCDV-113-消債補-767-2025021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堯萱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堯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堯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中信帳戶、花蓮二信 帳戶、凱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人則察覺有異(起訴書誤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孫堯萱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孫堯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2頁、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係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所有帳戶密碼均相同 ,密碼係以其生日排列組合設定,有時是民國、有時是西元 ,其照顧母親會忘東忘西,因此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 之卡夾中,其同時遺失公司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 恐係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當有取得報酬或其它動機,甚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對 話,惟公訴人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況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且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 之帳戶並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 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者,被告身兼數職且須照顧母親, 被告為避免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置於卡夾內應屬合理;此外,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發現其所 有郵局帳戶無法提領即致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遺失 而非被告自行交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 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 資料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見新警刑字第 1130007857號卷〈下稱警卷1〉第21頁至第25頁)、庚○○(見 警卷1第47頁至第53頁)、甲○○(見警卷1第77頁至第80頁) 、辛○○(見警卷1第107頁至第110頁)、己○○(見警卷1第13 1頁至第132頁)、乙○○(見警卷1第151頁至第161頁)、丙○ ○(見警卷1第185頁至第190頁)、壬○○(見新警刑字第1130 014291號卷〈下稱警卷2〉第17頁至第2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 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帳號及 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 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庚○○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55頁至第61頁、第67 頁)、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 1第65頁)、告訴人甲○○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1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見警卷1第91頁至第97頁)、告訴人辛○○報案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3頁)、 告訴人辛○○提出之租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 己○○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 卷1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3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 第141頁至第142頁)、告訴人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63頁至第171頁、 第17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1第175頁)、告訴人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91頁至第195 頁、第20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平台商品頁面及對 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 卷1第199頁至第203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1第235頁至第237頁)、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1第239頁至第243頁)、凱基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5頁至第247頁)、國泰世華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9頁至第251頁)、被告 提出之攤販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253頁 至第283頁)、告訴人壬○○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2第27頁至第35頁、第61頁) 、告訴人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201634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 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41231號函暨函附之交 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547780號函暨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7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6日 花二信發字第1130932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 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2頁至第186頁) ,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 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 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 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 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 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所用。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於1小時內遭人提領殆盡等節,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37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 1頁)可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 戶資料,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 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 信被告確於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恐 係測試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當有取 得報酬或其它之動機或與詐欺集團接觸之紀錄,且被告為保 險業務員,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云云,已難遽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 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 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 ,身心狀況健全,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兼職 教保員工作(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下稱偵卷 1〉第2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83頁、第189頁),足見被 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從事金融保險 相關產業而應對上情知之甚詳。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其所有10個 金融帳戶密碼均相同,本案帳戶係其經常使用之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5頁),則被告顯無遺忘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可能,而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 共同存放以防遺忘之必要,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 之風險,被告所辯已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其有時用西元有 時用民國並以不同方式排列組合,有一次搞混被鎖卡云云。 然被告縱以出生年月日排列組合,密碼可能性亦屬有限,且 縱密碼錯誤提款卡遭鎖卡,考量被告所從事之教保員、保險 業務員均屬兼職工作,被告本可自由安排時間臨櫃解鎖,亦 無冒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將密碼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必要;況 被告既陳稱其於113年5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欲提款時始發現 遭警示帳戶,則被告顯然熟記與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益徵被告所辯自相矛盾而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所以包包其他東西都沒有 掉,只掉了那4張提款卡?)是」(見偵卷1第124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稱:除本案提款卡遺失外,其尚遺失公司所有 約A4大小之客戶資料,當天有去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則被告所述「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尚遺 失公司客戶資料」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當日既係拜訪客戶 ,保險客戶資料應至關重要,衡情被告應即時發覺上開資料 與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並報警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反遲 至113年5月19日即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報警時復未 提及遺失公司客戶資料等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 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被 告所辯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⒊又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固為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任職之薪資轉帳帳戶 ,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健保櫃台個人投保紀錄、花蓮 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5頁至 第147頁),固堪信實。惟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之薪資於113年5月13日、 113年4月30日匯入後旋提領殆盡,並於113年5月10日將凱基 帳戶提領一空,於113年5月17日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 戶餘額復僅718元、367元等節,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第89頁、第147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 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 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並作為薪轉 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云云,亦無足採。次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存入中信帳戶 之5,200元遭提領3,000元乙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9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上開款項係欲繳納其子保險費,該保險係按月扣款,扣款日 期為每月16日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則 被告於存入上開款項時既認保險公司將於113年5月16日即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前扣款,亦難以被告所存入款項於 113年5月17日遭提領3,000元遽認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1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 所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惟被告自承其係知悉本案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 頁),則被告既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 處理,亦無以其案發後有報案之舉推認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113年5月19 日提款紀錄及被告之兄通聯記錄,用以證明被告係於113年5 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提款失敗經詢銀行始知本案帳戶遭警示 帳戶部分,惟上情縱係屬實亦無從推認本案帳戶資料究係遺 失或被告主動交付,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受相當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業如前述,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 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 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提款卡 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轉出款項之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 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 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他人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 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帳戶資料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無 資金往來部分,然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匯款以躲避追緝 ,縱調閱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區辨款項來源;況詐欺集團除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亦如前述,是提供人頭帳戶未必有對價關係,辯護人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花蓮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 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8人及所受損失32萬7,137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拒絕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 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已婚,須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壬○○、甲○○、己○○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又花蓮二信帳戶尚有87元未及提領(已扣除被告原有餘額) 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被告仍得管理處分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戊○○於113年5月16日22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押金如係年租可折抵、房租為季繳、看房後如不滿意會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9分 7,000元 中信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佯裝為都蘭國中主任,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學校欲辦餐敘需訂位、另須請庚○○代訂並代墊佛跳牆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3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甲○○,向甲○○佯稱:信用如有瑕疵可協助申辦信用卡、需抽取核卡後之信用卡額度百分之十當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39分 4萬5,070元 花蓮二信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8分 4萬5,07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 1萬15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辛○○於113年5月17日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佯稱:須先匯款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辛○○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11分 5元 中信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己○○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己○○佯稱:匯款後才能給予取票的序號及號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7分 1萬2000元 凱基帳戶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許佯裝板橋高級中學主任,以LINE向乙○○佯稱:有裝修需求及學校有床架需求、須請乙○○出面代購床架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分 1萬8,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平台帳戶認證、開通平台需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1分 4萬9,977元 花蓮二信帳戶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向壬○○佯稱:可匯款購買539明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9分 1萬元 凱基帳戶

2025-02-07

HLDM-113-金訴-248-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流動攤販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林坤泉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泉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思源路4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劉韶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 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在林坤泉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見 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韶恒受有出血性休克 、尾骨骨折合併骨盆血腫、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第一 掌骨及食指近端指節骨折、右上臂、左肘、雙手、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韶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韶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07

PCDM-114-審交簡-4-202502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陳忻誼即陳詩穎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一、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有無擔任自營攤販之負責人?並提出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二、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三、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四、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5月至113年5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200元。 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受扶養親屬」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7

TCDV-113-消債補-578-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 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業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對被告違規擺 攤錄影存證,並以「你每天擺攤,我就每天檢舉,讓你沒辦 法生活」戲謔被告,使被告覺得無法生活,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冰魚用 之冰塊往告訴人方向潑灑至告訴人身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之暴行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参、又按關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採取合憲限縮解釋 之見解,認為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55段參照)。而就其中「表意人是否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而言,應審究「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此時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憲法法庭10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且應 審究「行為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暴行公然侮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 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間潑灑冰塊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瑞芳中 正路30號前擺攤賣魚,告訴人去錄影說要檢舉我,我是把冰 塊往旁邊潑,不是要潑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檢舉我,所以 我準備要收攤,我沒有影響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於告訴人在場時潑灑冰塊之情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基簡 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基簡卷第29頁、原審易字卷 第23頁至第30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二、其次,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手機錄影 之影像,可見當時被告正在其賣魚攤販彎腰低頭整理魚貨, 地上則有冰箱、紅色塑膠盒裝垃圾(廢棄魚內臟等)等物, 磅秤放在堆疊倒放的藍色籃子上,其中地面中間有一空的籃 子,另有一個籃子內則裝有冰塊,地面上並無擺放販賣之魚 貨。而攝影者之鏡頭自該攤位左前方移動至右前方,畫面再 由右至左前移動,可見攝影之人持續拍攝,越來越接近攤位 及被告,此時畫面中另有一名女子(下稱乙女,被告表示該 女子為其前妻)穿著連帽外套持手機對著前方(似為錄影的 狀態)。至錄影時間約15秒至17秒左右起,被告蓋上冰箱蓋 子、放下剪刀,將地上裝有冰塊的籃子往攤位左前方潑,並 對攝影者說「你娘看三小」等語,背景有男聲(按:應為告 訴人)說:「你現在是對我攻擊我是不是?」,被告回稱: 「我什麼攻擊你,我有拿東西嗎?」等語,雙方開始吵架( 吵架對話內容約如偵查卷第17頁譯文文字)。畫面約1分21 秒左右,背景男聲說:「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嘛」等 語,被告則邊吵架邊整理收拾攤位,隨後被告與攝影者雙方 持續爭吵至錄影結束之情節(檔案歷時約3分49秒許),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觀諸上開現場物品擺放狀況,可見被告已停止營業正在收拾 現場攤位,然告訴人仍在被告面前持手機對著被告所設攤位 持續不斷錄影;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確實稱 :「反正分局跑不完,你就綏小」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稱:我看到整排違規攤販,我就打電話報警檢舉,..無 法擺攤當然無法生存,這句話沒有任何意謂等語(見偵卷第 9頁至第11頁),亦足確認當時係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有違規 設攤之行為,不僅報警取締,且持續錄影、主動接近並與被 告發生爭執,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爭執,係告 訴人所引發,之後被告始有上述反應之動作。 三、參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始末,並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檢舉違法設攤,且告訴人持手 機於上開攤位前方持續不斷錄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見 被告係因告訴人先行行為所挑起,認為生計遭影響,基於不 滿及欲驅趕告訴人,始有上開潑灑冰塊之行為,又被告上開 潑灑冰塊等言行甚為短暫,並未反覆、持續攻擊告訴人,則 由此過程以觀,實難認為被告係在表達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 輕蔑行為;再被告所潑灑者為其用以冰魚之冰塊,並非如墨 汁、糞便、尿液等顯足以使告訴人身體沾染髒汙或污穢之物 ,縱令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潑灑,亦難認為其潑灑冰塊之行為 ,會有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效果;此外,從上述情 節以觀,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除以較為粗鄙之言詞 如「幹」、「看三小」等話語大聲發洩情緒、表示不滿以外 ,亦未見被告有試圖要以讓告訴人身體沾染穢物等方式羞辱 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之狀況,難認為被告有為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侮辱行為,更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甚明。據上,從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發 生爭執,被告潑灑冰魚之冰塊等過程與整體情節以觀,實無 法認定被告有何基於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而以暴行公 然實施侮辱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雖然被告上開之行止並非溫和,甚且流於粗魯; 然從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始末與整體情節觀之,即 使可認為被告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或為驅趕告訴人而為上 開潑灑冰魚冰塊之行為,然而仍難認被告之行為屬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意思表達,亦未能認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 且被告亦非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仍難以被 告上述作為,即認定其係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故意,而為暴 行侮辱行為。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 決同此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擺攤已久,冰魚用之冰塊大 多融化而有魚腥味,與髒水、糞水無異,被告在大庭廣眾之 下,朝告訴人潑灑髒水,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與行為;又被 告與告訴人彼此積怨已久,曾互相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 告多次,雙方在交談中彼此惡言相向,被告向告訴人潑灑冰 魚用之冰塊水,顯有恣意攻擊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尚難以單 一、偶發行為視之,而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有別等語。然查:經核上揭告訴人錄影之翻拍畫面、原審 勘驗筆錄結果,被告係持盛裝有孔洞之盤子往告訴人方向潑 灑冰塊,並未見有沾染髒汙之水分,故檢察官所指上揭事實 ,當屬無據;又告訴人與被告當時既然是在爭吵中相互惡言 相向,難認為是被告單方面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再檢察 官所稱被告、告訴人因積怨先前相互對對方提告等情,亦難 認為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暴行公然侮辱行為有何直接關聯 。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與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罪 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 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易-1941-2025020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蕭柏燁即蕭文清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以視為協商不成立聲請者,應提出債務人向最大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附件須含債權人清冊),及最大債權銀行收受申請書與附件之證明(如回執等)。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5

TCDV-114-消債補-42-202502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呂逸軒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0             號(戶)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0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5

TCDV-114-消債補-6-2025020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消債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江志雄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補正委任狀。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7月8日至113年7月7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4年後為19,29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11份。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5

TCDV-114-消債補-24-20250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吳秀卿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吳秀卿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本應注意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熄火斜向停放在○○市○○區○○街與○○街00巷之 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水果攤前(下稱本案 水果攤)。適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謝洪翠鳳(所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下稱本案電動代步車)沿○○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時,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以避免碰撞人車, 貿然向右前往本案水果攤移動,本案電動代步車右前方即因 而擦撞本案機車之後車尾,致本案機車往左傾倒,壓及站立 於本案機車旁之林含笑,林含笑因而雙膝跪地,受有左側髕 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含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吳秀卿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停 放於本案水果攤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是冤枉的,事發經過我都不知道,當天我要去買菜 ,就把車停在那邊,有10幾臺,我不知道那邊不能停車。而 且本案機車停放處旁邊,尚有本案水果攤所擺設之塑膠籃, 告訴人林含笑站立在水果攤走道處,應該不會被倒下的機車 壓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而 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位於本案水果攤前,即○○市○○區○○街與○○ 街00巷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且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線(紅色標線),本案機車車尾處因遭行進中之本案電動代 步車擦撞後向左方倒下,壓及站立於該處之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雙腳跪下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80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 供證(見他卷第24、52頁),暨告訴人、證人WARTINI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29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1、 35頁)、112年5月12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3、30、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他卷第36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他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於案發時人不在現場,且很多機車都停 放在案發現場,本案機車倒地並沒有壓到告訴人,否認有過 失傷害犯行云云。然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消除車輛任意停放,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 道路使用人發生危險事故。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 攤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既領有合格 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隨順其 他違規者,將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本案水果 攤前,且其斜向停放方式已占用通行之道路,而顯有妨害人 、車通行之情形。是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致用路人、 車可通行之道路範圍嚴重減縮,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 越其違規停放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故而,當同案被告謝洪翠 鳳於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本案水果攤前時,雖亦有使用及操 作不慎之過失,而擦撞本案機車肇事;然本案機車違規停放 致占用行人得行經之道路,同為同案被告謝洪翠鳳行經該處 時不慎與之碰撞之原因。又告訴人當時確因受倒下之本案機 車壓傷,堪認被告上開違規停放本案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其 停放之本案機車倒下沒有壓到告訴人,並舉他卷第61頁上幅 照片,認本案機車旁邊有本案水果攤擺放之塑膠籃,機車倒 地會先壓到塑膠籃云云。但依該幀照片顯示,本案機車係斜 向停放在本案水果攤前方,其倒下方向僅可能於左側傾倒, 並無壓及塑膠籃之可能,而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均明 確證稱告訴人係遭本案機車壓到而雙膝跪地受傷,被告事後 辯稱本案機車沒有壓到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既認定其並無肇事因 素,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據(見他卷第35頁)。然被告既曾對於其違規停車之事實不 予爭執,有如前述,本院並就其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附具理由說明如上,且前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未審酌本案機車係違規停放之情事,自有可議,是本院 之判斷自不受前開研判表結果之拘束。況依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之對街處,即劃設有機車停車格( 見他卷第23頁),被告辯稱附近都沒有停車格云云,應非屬 實,其為圖一己便利而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責 任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自首情形係記載「事後通知駕駛前 來,因該車為熄火停車狀態,機車倒下後壓到行人,故通知 該駕駛前來」(見他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情形均未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違規停放本案機車,阻礙人車通行,致本案電動代步 車不慎與之發生碰撞,其所為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同為本案 事故肇事之原因,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 ,又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逾70歲,於 本案係為前往攤販採買水果而不慎導致事故發生之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狀況,暨 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配偶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 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05-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秉翰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 所載「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胡秉翰同意搜索後, 員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時,胡秉翰主動 交付上開手指虎1只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秉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 有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2日8時許取得上開手指虎 時起,至113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自首: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為警察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攔查時,被 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 動交付扣案之手指虎1只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根據 可合理懷疑其持有違禁物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 ;復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胡秉翰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 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編號113AD0000000)1個,經鑑驗確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自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4號   被   告 胡秉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秉翰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 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攜帶、持有,竟基於 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8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向不詳攤販購入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胡秉翰於113年9 月24日19時55分許,攜帶該手指虎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 胡秉翰同意搜索後,員警當場在其隨身包包扣得上開手指虎 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手指虎特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 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 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 、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 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 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僅構成 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自113年9月22日8時許至113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為 警察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請論以 單純一罪。扣案之手指虎1只,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 ,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5-02-04

PCDM-113-簡-5526-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