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苗栗縣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
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
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104年度苗簡字第821號、104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0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0日,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近,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
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
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
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僅在求一己快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
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
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迄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1月8日18時50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採尿前曾施用毒品
,然其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MLDM-113-易-75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