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陳偉恩遺失
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
並花用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他人財產權顯
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
侵占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
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1 長夾(深藍色,CLASSIC & MODERN COLLECTION) 1個 02 國民身分證(陳偉恩) 1張 03 健保卡(陳偉恩) 1張 04 自然人憑證(陳偉恩) 1張 05 i cash2.0卡(機動戰士鋼彈) 1張 06 行照(000-0000) 1張 07 汽車駕照(陳偉恩) 1張 08 機車駕照(陳偉恩) 1張 0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威秀影城票券 3張 11 現金1,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林義紹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紹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在臺南
市東區大學路附近,見陳偉恩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icash卡、機車駕
照及行照、汽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各1張、威秀影城電影票3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陳偉
恩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後,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2樓網咖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林義紹持有陳偉
恩所遺失之皮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侵占所得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
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與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所述之遺失財物內容有所出
入,因被害人並未就相關遺失物品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且扣案物品中尚有被害人所未提及之icash卡,自無法排除
被害人記憶有誤之可能性,尚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證述而認
被告有侵占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TNDM-113-簡-415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