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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 人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認領聲請人A0 1(下稱聲請人),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之母任之,關係緊密,相對人已失聯, 亦未給付扶養費,爰聲請變更為母姓「○」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認領聲請人,並 約定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 號裁定相對人於111年6月起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9,500元至聲請人成年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裁定等 件在卷可為佐證,足認為真正。 四、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是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 表記載因相對人逾期未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等情(見本院 卷第71頁),又本件訂於113年5月2日調解、113年12月11 日調查期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或為反對聲請人主張之表示,可見相對人並未積極關 心本事件。 (二)復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聲請人及其 母,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相對人已3年未曾聯絡及未 有支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母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未盡 親職責任,亦未聯繫,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等情 ,並參酌聲請人陳稱略以:現在10歲,和爸爸同住到國小 二年級,都與媽媽同住,112年11月間後就沒看到爸爸了 ,也沒有聯繫方式,同意改為母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足認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後長期照顧聲請人,其等 關係緊密,相對人則未能定期探視,也未給付扶養費,現 已失聯,致關係疏遠等情。 (三)聲請人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並明確表達對變更姓氏之 意願,其若能因改為從母姓,確實對其求學、家庭生活均 有所助益,為重建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 需求,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若變更 從其母親之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確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親聲-204-2024122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依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3日結婚,婚後生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相 對人突於113年5月1日告知聲請人其即將接任海外派駐工作 前往墨西哥,未能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戶籍、 學籍遷移、教育事項及重大醫療事項等事宜。又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共同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出國前並未支付扶養費 用。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30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24日調解均未能成立。而本院於113年8月8日囑 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為兩造均具 有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力,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等情,有11 3年10月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復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資料、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 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 (一)平常期間    相對人得自民國114年1 月3 日起及其後之每隔週周五下 午8 時起至周日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 人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農曆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相對人得自民國114 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除夕上午9 時至 農曆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 接送。    相對人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 五下午8 時,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三)寒假期間(適用平常期間)    除平常期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6日(不包含 農曆年間),具體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以假期第一天上午9點起算。 (四)暑假期間(適用平常期間)    除平常期間外,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另增加20日,具體日 期由兩造自行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以假期第一 天上午9點起算。 (五)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使 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 往。 (六)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 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 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24

TPDV-113-家暫-88-202412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張靜怡 相 對 人 張陳金治 關 係 人 張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陳金治(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靜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淑怡(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靜怡與關係人張淑怡均為相對人張 陳金治之女,相對人因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摘要、桃園 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 青護理之家照護合約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 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 輪椅、眼神渙散、無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13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 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5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 35035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 外,另有子甲OO、女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 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 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臺北 市松山區,嗣於112年11月間因癱倒在地送醫救治後,於112 年12月間起經聲請人安排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 理之家,並由聲請人墊付相關費用,現為合法釐清相對人名 下資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開銷,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日晟台成字第1130165號函 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3年6月17日桃林字第11347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23

TYDV-113-監宣-19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 示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另起訴請求與被告即 相對人乙○○(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賴○○(男、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主要由原告照顧。106年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遂於107 年底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直至110年8月未成年子女方 交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賴○民照顧。然被告及被告父母多 次阻礙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謝○○甚於11 0年11月26日社會局監督會面時,出言貶抑原告而威嚇未成 年子女。又被告與賴○民將兩造住所門鎖更換,原告於112年 1月12日返回欲取回私人物品及探視子女卻遭被告父子所拒 ,並報警驅趕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准與被告離婚。原告目前經濟 能力困窘,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未成年子 女自小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母子感情融洽;現未成年子 女由被告父母照顧,惟被告及其家屬屢以未成年子女遭原告 拋棄等情拒絕或暫緩探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5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㈢原告得依111年11月14日家事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 面交往。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被告父母於110年8月前住在臺 北,未曾干涉兩造生活,原告於110年5月遺棄未成年子女, 讓未成年子女在社會局留置至8月底,被告母親相當不捨,1 10年11月26日會面時難免有情緒反應。又原告以112年1月12 日存證信函要求取回被告贈與之衣物,被告乃委託其父轉交 ,而原告欲進入之處所為立德東街22巷14號被告父母居所, 並非兩造之前同住○○○○街00巷0號,被告父親於111年1月過 年前對自己所住00巷00號房屋換鎖,與阻止原告返回22巷9 號住家並無關聯。原告自承有精神疾病,不適合機構會面交 往,希望不用動用政府資源監督會面,未成年子女子女一人 帶半年,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伊願意按月給付聲請人 按主計處標準3分之2之扶養費,一併辦理離婚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有關婚姻關係 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 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 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經查 ,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原告 前以被告於106、107年間有外遇情事,原告於107年底返回 娘家,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原因事實,提起離婚等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26 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案終局判決)駁回 該部分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3號卷第175至176 頁、第67至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僅得就前案終局判決 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月12日後所生之事實為判斷,不 得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事實重行認定,否則無異重新 評價前案之原因事實,而有違既判力「禁止矛盾」之作用。  ⒉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 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仍持續分居迄今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於前案終局判決後,持 續未能就共同生活之方式達成共識,並分居迄今達6年之久 。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不但未積極挽回兩造婚姻,甚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同意離婚 ,足見此一期間兩造未有夫妻互信、互愛之情感互動交流, 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僅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照顧事 宜尚未取得共識而無法辦理離婚。是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 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 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上述說明,就此離婚事由 ,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 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 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無法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 之。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同住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 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 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結 果略以:原告自述自110年8月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願意先 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重建親子關係,原告提出探視受阻,被 告方疑似負面影響未成年子女;原告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致無法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暫定會面交往 方式與期間後,再實行第2次訪視調查評估;目前僅訪視到 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5日新北社兒 字第112026373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卷第133至142頁,下稱家親聲卷) 。就被告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原告應只 是為了與其離婚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被告稱過去原告並 未對其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日前兩造協議會面時間後 ,原告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另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被告 期望先暫時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禁止會面,待未成年子女心 理狀況穩定後,再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採用漸進式的會面。 綜上,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被告,而被告稱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會面之情緒狀況是否影響未來會面之安排,本會並無法全 盤了解,建議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 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方式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6月15 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29至235頁)。  ⒊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其結果略以(見家親聲卷第153至197頁):  ⑴建議優先修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並安排漸進式之 會面交往方案。理由:就調查了解,過往兩造有離婚訴訟於 本院進行,兩造目前雖分居中但仍有婚姻關係,過去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108年間原告曾攜未成年子女 返回新北娘家生活,後因原告於精神上及經濟上均無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故於110年5月21日將未成年子女逕留置於被告 親戚住家前離去,未成年子女受臺中市社會局緊急安置後於 110年8月間由被告父母接回照顧同住迄今,而通報後開立兩 造應各自完成12小時及20小時之親職教育時數兩造均已執行 完畢。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觀陳述,其對於過去與原告共 同生活期間尚無明顯負面經驗或感受,而現階段原告之個人 精神狀態亦已有所調整,然針對110年5月間被留置被告親戚 住處前之創傷事件未成年子女仍感到有被拋棄及無助之感受 ,其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或團體生活中亦呈現部分情緒適應困 擾,且對於與原告維繫情感之狀態為既想親近又因擔心期望 落空而表示抗拒。斟酌兩造先前自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狀況 ,雙方(原告及被告母親)之言語行為表現均有拉扯未成年子 女心理感受之情形,加上現階段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尚有心 結未解、惟未成年子女實際之心理狀態仍有維繫親情關係之 情感需求,故建議兩造現階段應優先透過第三方陪同親子會 面的方式修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再漸進進行社 區自主交付之會面方案。過夜安排的部分,按原告所述,原 告目前不定時居住新北市及臺中市,新北市居住地為原告娘 家住處,然家調官訪視時原告母親拒絕受訪,故對於未來原 告娘家是否得成為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力,家調官 認為仍有疑義;而原告自述目前於臺中之住處為友人提供之 套房,然家調官無法確認環境狀況,另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感狀態,故建議暫不進行過夜之會面方案、僅年節時間例 外;提醒兩造應提升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陪伴之責任心及積極 度,尤其要遵守協議之親子會面約定,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傷害。  ⑵具體方案:⑴第一階段: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後連續6個月期 間,原告得向臺中市家防中心提出監督會面服務之申請,方 式為:原告每個月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會面、每次進行 時間2小時,相關規範兩造應遵守執行機構之相關規定。⑵第 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連續3個月期間,原告得於每個月 第二、四週週六下午2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交接方式為:於上述時間始末,由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親友)前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 其他地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友)交接未成年子女。⑶第 三階段:①第二階段結束後,原告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週 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 接方式為:於上述時間始末,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友)前 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與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友)交接未成年子女。②原告得另於農 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與被告輪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方 式略以: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年)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 間7時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共度;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 晚間7時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共度,以此類推。前述期間若遇第①部分之會面時間, 則第①部分之會面時間暫停。③除上述會面時間以外,在不影 響子女日常作息、學習安排與身心健康之前提下,未成年子 女應得自由與原告為電話、視訊、信件等方式相互聯絡;通 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若有必要,兩造得約定未成年 子女與原告視訊或電話聯絡之固定時間。  ⑶建議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完成本院開辦之父母心理教育課程 共兩階段:考量過去兩造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情形, 以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由被告父母照顧並協助會面交付 的情形觀之,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了解善意父母之理念、以 協助未成年子女舒緩因兩造對立關係對其造成的心理影響, 並就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為理性溝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建議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完成本院開辦之父母心 理教育課程、或接受善意父母相關教材及法庭勸諭,以利提 升相關親職知能等語。  ⒋本件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 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 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 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 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 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 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 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⒌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含未成年 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含未成年子女之保密 會談)等,認兩造過往均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未成年 子女,而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 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 ,復酌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照顧之需要,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⒍又審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長期與被告方同住照顧、未 成年子女與同住親屬之感情狀況、生活學習環境穩定、原告 無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另為免兩造 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 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如需原告協力時,應 通知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狀況及兩造過往交付子女所生衝突情形,於主文第3項 裁定原告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如附表二所示。  ⒎另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至法庭接受詢問致生忠誠困擾,兩造亦 未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詢問;且未成年子女歷經社 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均可單獨與訪視人員會談,並明確表 明不願到庭陳述等語,認已充分保障其基於程序主體權之表 意權利,爰未於法庭內聽取意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賴○○(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之,且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應通知 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高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中、高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變更印鑑等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 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變更保險條款、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下同)上午10時起,至同日12時止,原告得前往「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指 定之機構,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不得攜出同遊(上開會面 交往確定時間,如防治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得由防治 中心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原告並應事前與該防 治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交往之相關事宜。 二、被告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防治中心(地址:臺 中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所指定之場所。 三、會面交往地點限防治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防治 中心與被告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會面交往地點。 四、原告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防治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防 治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 之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 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原告外,其餘 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被告及該防治中心評估同意後,始 得陪同進入該防治中心。且原告與子女會面時,若未得被告 同意,或該防治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 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五、除防治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 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通知對造,且得視 雙方時間,補行會面交往(變更時間應由變更者通知防治中 心,且需提出證明,並於3日前通知防治中心取消該次會面 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於事後 檢附診斷證明書。若有無故3次未到且未請假者,防治中心 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 六、原告於會面交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會面交往,除 經被告或防治中心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利,以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3個月內;若原告於上 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原告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下午2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原告得 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前往臺中市西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 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交接未成年子女。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原告於上開第二階 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 段之會面不開始,原告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 ,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原告 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前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 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交接未成年子女。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原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前交還被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 ,原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交還被告。 前述期間如逢原告依一、所示照顧同住時間,則一、所示照 顧同住停止。 三、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肆、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原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被告應於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原告。原 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 六、原告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被 告及子女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 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原告仍 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 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 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0

TCDV-113-婚-283-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 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 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 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 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應由 子女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兩造未成年子女趙○熹(由父親 即相對人任親權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同聲請人之 住所,然聲請人陳稱未成年子女在嘉義與祖母同住及就學等 語,相對人並表示未成年子女約自民國113年3月起即住在嘉 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相對人自己則住新竹、嘉義兩地跑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又本件經本院 安排訪視,訪視單位聯繫後認未成年子女居住嘉義縣,須轉 轄區訪視等情,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函 文及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為憑,足認未成年子女住所在 嘉義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0

PCDV-113-家親聲-692-20241220-2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黃女(即相對人)現年61歲,為一「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患者。同時合併有「呼吸器依賴」、「癲癇」 「乳癌」和「甲狀腺癌」等疾病。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 持續使用呼吸器、鼻胃管及點滴管路存、著尿布。接受、維 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 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 所述,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認黃女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12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 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分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 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無法表意,由聲請人和關係 人照顧,並有良好之照護安排,於醫院24小時使用呼吸器和 血壓器之照護。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自罹病以來主要照顧者 為關係人,對外窗口則為聲請人,協助處理保險理賠、相關 費用給付及聲請監護宣告事宜;去電詢問相對人母親係否知 悉聲請人監護宣告,黃母表示知悉,且皆為聲請人、關係在 處理,亦同意交由其等協助後續。依據社工訪視結果,聲請 人、關係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態度友 善,未發生對相對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 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字第OOOOOOO號函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9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未來保險理賠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目前協助關係人丙○○照顧相對人,並負責對外處理 相對人事宜,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 為相對人之長姊,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相對 人主要照顧者,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 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母黃碧雲、弟黃貴亮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監宣-142-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莊秉澍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字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 之非緊急且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改姓及每次動支丙OO名 下存款新台幣伍萬元以上數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如附 表所示。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到期。 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 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其名)反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酌 定事件改分由本件續為審理。核兩造間上開親子關係所生家 事紛爭,均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所生,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乙○○所為反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且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4月26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因伊於111年5月間染疫後,為避免傳染家人,乙○○ 攜未成年子女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娘家長住迄 今,現兩造已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 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又伊自女兒出生以來,花費相當時日 陪伴與照料,且伊具有室內配線、冷凍空調、用電設備檢驗 等專業證照,現為跆拳道教練及裁判,家中亦有父親可提供 照料孫女支援,足認伊之經濟狀況、親權能力及時間、教養 規劃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其佳,而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 家後,惡意阻擾伊與女兒會面交往,妨礙伊行使親權,經伊 多次規勸仍置之不理,顯非善意父母,故由伊單獨行使親權 ,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由伊單獨任之,並駁回乙 ○○反聲請等語。 三、乙○○答辯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甲○外遇而於111年 5月12日攜未成年子女丙OO搬回娘家長住迄今,甲○既提起離 婚訴訟,為節省訴訟資源,兩造乃於112年11月10日在本院1 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又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即由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子女亦與伊同 住,伊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且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 ,雖離婚後甫工作未久,但與家人同住,經濟上及生活照顧 上均有同住家人支援,反觀甲○菸癮頗大,常在家中吸菸, 對未成年子女健康顯有不利影響,在兩造同住期間,只要未 成年子女哭鬧,就會體罰未成年子女,體罰後也不會安慰未 成年子女,為避免兩造意見不合,影響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故認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此依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及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 權由伊單獨任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OO扶養費新台 幣(下同)2萬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駁回甲○之聲請等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酌定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婚後原同住台北市 大安區,嗣因兩造相處問題,乙○○於111年5月12日攜未成年 子女搬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長住迄今,嗣於112年11月10日 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甲○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見本 院婚卷第11頁)為證,並有上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則兩造既於本院離婚成立和解,惟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各依上開規定聲請及反聲請酌定丙OO之親權行使或負 擔,自均屬有據。  ㈢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行使或負擔丙OO親權行使及負擔職務,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請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復訪視 調查報告略以:⑴甲○部分:建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工作時間具彈性,能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具陪伴子女之意願,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具高度監護意願,願意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依據訪視時甲○之 陳述,甲○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具相當條件, 甲○願意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提 出探視受阻且有財產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故不接受由乙○○單 獨監護,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甲○具監護能力,惟因未 能訪視乙○○及未成年子女,建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並 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⑵乙○○部分:不想因兩造 意見不合而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或照顧綁手綁腳,爭 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甫工作數月,薪資普通,經 濟上有同住家人支援,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喜好及 生活成長歷程,在日常生活中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會自行教 導未成年子女認知和學習,反對讓未成年子女與甲○執行過 夜探視,避免未成年子女有突發狀況,甲○無法應付和做出 適當的處理;就與乙○○之訪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乙○○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未與甲○訪談,請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評估可讓甲○與未成年子 女採漸進式的方式進行探視,待彼此的親情感建立穩固及熟 悉對方後再增加探視的時數及次數較妥適;⑶未成年子女部 分: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大多數時間是待在房內由家人陪伴 ,未特別吵或來找乙○○,應答有限,不會對社工所有問話回 應,表示平日阿嬤會陪她玩玩具,乙○○會提醒她要多喝水, 晚上是跟媽媽睡覺,阿嬤或媽媽會餵她吃飯,可以正確回應 媽媽名字,問爸爸名字只回應「沒有爸爸了」等語,以上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5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289號 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第87至95頁)、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8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680730號函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婚卷第101至10 9頁)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兩造主張及未成年子女現僅約4歲, 不瞭解親權意義及無法明確表達出庭意願,但訪視時已經訪 視社工觀察其受照顧情形,是無通知兒童到庭直接詢問之必 要,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兩造之經 濟能力、年齡、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均能提供 子女照護環境,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並衡酌兩造溝通情形不 佳,致未成年子女與父甲○感情疏離,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 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 ,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兩造之婚姻關係, 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 由,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應得令未成年子女持 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 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有利,爰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兩造自 111年5月12日分居後,甲○與未成年子女迄未正常會面交往 ,實非長久穩固之照護模式,對未成年子女顯為不利,依丙 OO為000年0月0日生,現約4歲,即將入幼兒園,應有更穩定 之教育生活環境,有酌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爰審酌丙OO尚 年幼,相較父親甲○而言,更需要同性別之母親乙○○之細心 照護,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迄今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丙OO受照顧狀況核無不當、兩造與子女互動狀況、提供照 顧之穩定及一致性、與前揭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呈現依 附關係,與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權之 現狀等情,認由乙○○擔任丙OO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並為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 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之非緊急且 重大醫療、出國留學、移民、改姓及每次動支丙OO名下存款 新台幣伍萬元以上數額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暨非 主要照顧者得以監督主要照顧者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 參酌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獨立自主意願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得予變更調整等一切情狀,酌定 甲○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持增進非同住之父親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滿18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甲○抗辯縱其為經濟較為充裕之一 方,但依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2萬3021計算,乙○○每月僅負擔3,000 元,顯非公平,應以其每月負擔在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範 圍內較為合理等語。查未成年子女丙OO自111年5月12日起即 由乙○○攜回新北市永和區娘家同住至今,本院酌定由乙○○任 丙OO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又兩造業於112年11月10日 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0號審理時和解離婚成立,則乙○○請 求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 關於丙OO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丙OO現隨乙○○居住 在新北市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並參酌依兩造110年至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甲○所得依序為1萬98 14元、4萬1344元、10萬5958元,名下財產有31筆價值5362 萬7550元,乙○○所得分別為0元、0元、22萬1180元,名下無 財產,及甲○自承其為經濟較為充裕之一方等情,認甲○應負 擔丙OO每月扶養費為1萬5000元(約2萬6226元之百分之57)為 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 丙OO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惟恐甲○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綜上,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獨任之,本院不受兩 造聲明之拘束,無再駁回其請求之必要;然為未成年子女丙 OO之利益,併依職權酌定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 交往,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聲請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OO 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壹、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甲○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OO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 隨時以視訊、書信、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乙○○不得以任 何不當方式阻礙。 貳、見面式會面交往: 一、平日:  ㈠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 個週六上午10時,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 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其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㈡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 午10時,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同宿,並應於當週週日晚上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其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前暫停,仍依前項平日㈠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前項平日㈡會面交往暫停): 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6,以下類 推)年農曆初夕當日上午10時至初二下午6時,民國奇數(如1 17,以下類推) 年農曆初三當日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6時與 丙OO會面交往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甲○除得依上開一、二所示之時間 與丙OO會面交往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另增加14天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依雙方同意分割數次為之, 由兩造協議決定具體會面交往時間,如協議不成,會面交往 時間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10時起開始連續計算, 至最終日晚間6時止,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或農曆春節期間並 得接續計算。 四、其他節慶及重要日(接續計算限於丙OO上小學後):  ㈠甲○得於民國偶數(如114)年清明節、端午節、民國奇數(如11 5)年中秋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與丙OO會面交往 ,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 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㈡每年父親節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均由甲○與丙OO共渡 ,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節慶日前後14日 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㈢丙OO生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由兩造協議決定與丙 OO共渡方式,如協議不成,由甲○於民國偶數(如114)年與丙 OO共渡,如遇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得由甲○於上述生日前後1 4日之範圍內擇定一天補足或選擇接續一日計算。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得協議變更。如有取消、調 整或變更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造,徵得對造同意;除經兩 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 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 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探視權;如未協議變更或 徵得對造同意變更時,甲○就接出時間遲到者,視為放棄該 遲到時段,不得要求補時,如遲到超過1小時即視為放棄該 會面交往之時段,就送回時間遲到者,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 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送回時間不變) 。 二、接送方式:甲○得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時,由本人或其 指定之親近家人至丙OO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出及送回未 成年子女。 三、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及合作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丙OO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OO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 想觀念。 四、乙○○於甲○接出丙OO時,應一併交付健保卡,甲○於送回丙OO 時應一併返還予乙○○。如丙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 迫情形,甲○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倘乙○○無法就近照料或 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丙OO之保護 教養之義務。 五、甲○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在會面交往期間,有 關丙OO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包括學校或補 習班之接送),甲○應盡可能依丙OO平時情形督促完成。 六、甲○於連續三日(含)以上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 出境旅遊或探親,須得乙○○同意,乙○○除有正當理由(如患 病等)外,不得拒絕同意;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時,乙○○ 應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予甲○,甲○於返國後應將未成年 子女護照交還乙○○保管。 七、丙OO之設籍及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日後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乙○○應隨時通知甲○。 八、丙OO年滿16歲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與探視方之會面、 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9

TPDV-112-家親聲-33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台幣6,25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6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 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5, 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07年間多次向原告要求 離婚,甚至要脅原告同意離婚,被告才願意與子女見面或歸 還被告向原告父親之借款,可見被告不僅多年來離婚之意甚 篤,遑論被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處所返回中國2年,期間甚 少與原告及子女聯繫,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且逾越一 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難期未來有 修復婚姻之可能,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與扶養,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離家2年期間,甚少與2名子女聯繫,亦由原告一 肩擔起照顧2名子女之責任,而2名子女自出生時均住居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從子女安定性考量及手足得共同生活不使 其分離,應由原告單獨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開銷,應由被 告一同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4,66 3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用各1萬5,49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2名子女丙○○、丁○○分別於101年8月2日、000年00 月00日出生,然自2名子女出生後,被告均未給付扶養費用 ,依照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代墊丙○○部分 為1,513,875元、代墊丁○○部分為1,239,789元,是被告應返 還原告2,753,664元。  ㈤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760,000元,亦於兩造通訊軟體WeCha t對話中多次承認有上開金額之借款,並表示一旦離婚即立 刻返還原告上開借款等語。  ㈥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2,331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3,66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兩造婚姻生活期間,被告遭受原告惡劣的精神折磨,家中家 務均由被告承擔,如:房間跪著擦、廁所每日刷洗、每日早 起做原告一家人早餐、原告出差時原告父親於早晨六點以腳 踢被告房門、被告因孕期怕冷買打折外套而遭原告從白天責 罵至半夜等;縱被告甫產下丙○○,原告亦要求被告做家務, 使被告需向公司請假做家務,而原告六日帶被告出門逛逛, 亦要求被告下午三點回來煮飯,連被告快分娩,已找好月子 中心,原告父親亦要插手要求退掉稱其幫被告坐月子,月子 期間不想喝湯也被逼著喝,稱這樣奶水才會充足,原告晚間 工作時,將照顧子女責任落在被告身上,被告手腳不受控抖 動,腰椎疼痛,想去醫院卻被告知月子期間至醫院是給原告 家丟臉,月子後半個月被告每日忍受疼痛留著淚,返家後, 邊背著孩子邊做家務,就連原告想幫忙,均遭原告父母稱被 告嫁進來就是要做事。丙○○一歲左右,被告累倒在地,丙○○ 嚇到哭著喊要喝奶,被告遂跪著磕求原告父母,原告偕同被 告及丙○○至三峽房子生活,但休息一晚,原告父母追來稱看 不到孩子沒辦法活,被告一次次被原告一家說的話欺騙,好 不過三天,六日都是吵架日。被告生下丁○○後,因原告父母 礙於原告身體不佳,擔憂兩造同房,影響原告身體,兩造便 分房,十年來未再有同房過夫妻生活,原告一家打從一開始 便只想利用被告替其傳宗接代,再掃地出門,縱使被告替原 告生下2名子女、居留時間也可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告一 家阻礙,致被告僅能以大陸身分證往來臺灣,原告父母平日 言語中對被告多所輕視、尖酸,甚至責難遠道而來的被告母 親,不公平的看待,被告無法忍受便於110年6月11日離開臺 灣回到湖南,然原告不予被告再回臺灣,扣押被告證件,被 告縱請臺灣朋友代辦入台通行證,然諮詢結果需原告同意方 得申請,致被告無法返台看望2名子女,嗣於112年2月5日被 告將證件請友人放置原告社區管理室,並聯絡原告,然原告 拒不承認,甚至指責被告顛倒是非。至於原告主張金錢糾紛 係被告以原告帳戶內資金炒股獲利,該筆金額屬於被告,被 告在臺灣十年,原告一家怕被告爭產及子女扶養權,各種欺 騙、精神虐待、嫌棄致被告身體疼痛、亦見不得2名子女, 迫使母女分離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 ,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   ⒉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同年6月28日登記,現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 中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多次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原告表示要 離婚後,於110年6月11日無故返回中國後,兩造甚少聯絡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3月30日至6月15日兩造通訊軟體WeC hat對話記錄,並經證人戴培達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 是我媳婦,有住一起,被告現在人在大陸,約3年半前6月11 日前往大陸,被告有跟我們說要回去大陸,但沒說理由,當 時疫情期間被告想回去,之後就沒回來了,被告證件沒有給 我們我們也沒辦法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兩造感情經常晚上 吵架,被告也有欠原告760,000、欠我1,51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參諸兩 造於107年3月30日至6月15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被 告稱:「離了婚我什麼也不分你的,我陪小孩長大,我做什 麼都是自由的」、「好 你不離我不回來」、「離婚書簽好 了 錢打你爸爸卡上一分不少」、「你離婚書打印好簽了 小 孩就能見到我了」、「子捷,我們離婚吧,我們沒有感情了 緣盡緣散…我沒有辦法和你再生活在一起…七年多了除了我無 法適應妳家我也無法適應你,是我不好」、「就讓我與子捷 好聚好散」、「強求的婚姻就不甜,不是沒有努力過,不適 合就是不適合啊!」、「我和你離婚很簡單,我什麼也不要 ,我欠你們的錢也馬上還你們,你覺得我們要談什麼事情。 我不會被你甜言蜜語哄著回家了,聽太多了對我只是一棵糖 果,吃掉就沒有了,十年前我不心軟答應去見你多好」、「 我寧願想小孩哭 我都不想跟你走下去…」等語,嗣於112年5 月15日「我下個月回來一趟 我們直接把婚離了 謝謝」(見 本院卷第49至69、71頁),可知兩造因個性、家庭觀念,及 相處問題,屢生爭執,未能改善。  ⒋次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離開臺灣赴大陸地區迄今,兩造 未曾見面、同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79頁),足見兩造已分居3年以上, 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返回 中國,致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縱偶有回覆原告訊息,然亦向 原告表達離婚之堅意,拒絕與原告或其家人再為溝通,甚至 要求被告簽好離婚再看望2名子女或還款等情,益見被告無 欲維持婚姻之意。    ⒌綜上所述,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生活、互無交流,足徵兩造 已無感情,在無良性互動之間生活已無溫暖交集,就夫妻應 具備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更是名存實亡,彼 此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題時,顯再不存有同心協力之處理 機制,兩造婚姻應具嚴重破綻。再者,原告訴請離婚,被告 亦有離婚之意,兩造態度堅決,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回 復可能。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相關可責行為, 被告應負責任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並有明文。查 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103年12 月16日,現年12歲、10歲,均為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判准離 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 告與2名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行使之意願:    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歸化臺灣,被告以前不少時候都會自 行單獨返回中國,如今被告也已不再來台多年,自認案主 們在他及案祖父母的照顧下生活穩定,案主們的生活中少 了被告並未有重大的影響,故原告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 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案主們親權及養育案主 們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已多年無被告一起分攤,獨 自供應案主們穩定的經濟生活,有滿足案主們的需求無虞 ;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可讓案主們有問 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訪視時當天當案主們予原告在有應對時互動融 洽,且案主們都會主動和原告抱抱,案主們對原告的評價 都是正面的,至於提及被告,案主們都表達以前被告是較 少照顧和陪伴她們的,與被告也許久沒有聯絡,無被告同 住的生活沒有特別轉變之處,另原告在非工作時會看她們 的課業、陪她們相處及帶她們外出等,評估原告與案主們 親子關係良好,彼此的互動沒有疏離或距離感。   ⑷案主們之意願:案主們都具體表述兩造之中是原告才比較 照顧和陪伴她們的一方,案主們對被告的評價負面,像是 曾受被告體罰或是被告欠缺一起互動等,近年無與被告同 住,案主們對被告也無思念,案主們只想繼續和原告同住 及讓原告照顧,以後事情只要讓原告一個人幫她們處理即 可;評估案主們對居住地和照顧者都無變動之想法,對原 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案主們具備由原告打理事情和 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   ⑸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原告表明探視只能 在臺灣進行,另探視也要優先尊重案主們的意願再執行, 然案主們是消極與被告進行探視的;評估案主們缺乏與被 告探視之意願,故被告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修復,被告恐需 要花費加倍的時間及心力。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案主們之 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 妥適之處,然僅因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 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 在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暨檢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原告有意願擔任 親權人,與子女互動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 境、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 虞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 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考量2名 子女與原告情感之依附關係,2名子女之教養、態度、談吐 均成熟懂事,可知照顧者之用心,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 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案主們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 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述其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月9萬6,000元至9萬7,00 0元,無債務、有股票投資,收支足用;被告則尚有積欠原 告及原告父親之債務,在臺期間至全聯打工還債,然於110 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被告雖出具答辯狀,然因被告並未 親自到庭而無從詢問被告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何,然依 據被告之前在台灣之就業、財產狀況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原告顯優於被告,故本院認兩造依3:1之方式負擔為成年子 女丙○○、丁○○之生活費用為適當。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丁 ○○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目前均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永和 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 ,663元、26,226元,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25,000元為適當,故認由原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 女各6,2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6,250元,聲請 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 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原告應定 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返還兩造子女丙○○、丁○○自出生101年8 月2日、103年12月16日止迄至113年1月底,2名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有代墊被告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等 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 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 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 圍。基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 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共 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 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 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 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 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 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 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 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 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 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 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 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 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分 居時間為被告離台時即110年6月11日,參酌原告、2名子 女及證人所述,被告離台前與2名子女仍有同住,有陪伴2 名子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出生後101年8月2日至離 台前110年6月11日及自丁○○出生後103年12月16日至離台 前110年6月11日,2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 丙○○、丁○○,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⑵至於被告離台後即110年6月12日迄今,未再返台亦無給付 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用,而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 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 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 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2名子女丙○○、丁○○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原告既與丙○○、丁○○同住,可認確 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丙○○ 、丁○○需要、兩造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本院認丙 ○○、丁○○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兩造並依照3:1比例分擔,故被告離台後迄至113年1月31 日期間每月應給付子女丙○○、丁○○扶養費各6,000元,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間代墊子女扶養 費共計235,600元【計算式:6,000元×31又19/30月×2人=2 3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⒊依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31 日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2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則予駁回。  ㈤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6萬元,被告於107年間於兩造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中成認有該筆借款,並表示一旦離婚即立 刻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記錄等件為憑,並經證人戴培達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 有欠原告76萬元,還欠我1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而被告雖以書狀辯稱該筆費用乃以原告帳戶吵股所獲利, 本就屬於被告云云,資為抗辯,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曾向原告稱:「離婚協議:…2 .陳錦銘欠甲○○的九萬六人民幣還你;乙○○欠公公(戴培達 )的151萬台幣減已還15萬台幣=136萬台幣,加欠甲○○76萬 台幣總共=212萬台幣,離婚協議書簽好辦好離婚手續一起轉 帳交接完畢。」、「我欠你們的錢也馬上還你們」、「一手 簽字一手還你借我的錢,一分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7 、65、69頁),是被告抗辯該筆款項為其投資獲利應不可採 ,又夫妻間之借款金錢往來衡情多未簽立書面借據,亦可認 定,是依前開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曾成立760,000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合意,且原告亦已交付上開款項,堪認兩造間確 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兩造間就該消費借 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8

PCDV-113-婚-168-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宗蓉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雙方可隨時 探望乙○○,但相對人於109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乙○○ 戶籍遷至臺北市南港區並就讀該區幼兒園,兩造因而協議 乙○○週一至週四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及假期期間與 聲請人同住。惟111年6月10日相對人藉故將乙○○帶回南港 後,於同年7月7日及23日,均以乙○○不願見聲請人為由, 報警並拒絕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前以兩造於112年1月24日衝突事由,對聲請人聲請 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但均遭駁回在案。且鈞院已 先就聲請人與乙○○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但聲請人至今 僅能於乙○○住家樓下短暫交談外,仍無法與乙○○會面交往 ,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又相 對人於訪視報告中一再惡意攻訐聲請人,稱聲請人強行拉 扯未成年子女、對其施暴、酒後駕車云云,均非事實。反 係相對人曾於109年2月23日晚間對聲請人咆哮及強行拉扯 乙○○,聲請人為保護乙○○而遭相對人攻擊。相對人另於11 1年6月10日在電話中辱罵聲請人,致乙○○情緒激動在旁嚎 哭,相對人更不顧會面交往規則,堅持接走乙○○,又於同 年7月23日於聲請人接送乙○○時報警,及不斷表示聲請人 強迫小孩、威脅小孩跟他走,妨礙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 。聲請人現僅能與乙○○會面20分鐘至2小時,非如相對人 於訪視時所述之正常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⑴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家事聲請狀附 表所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現行會面交往約定,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若予改 定亦無助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困境,故無另行酌定 會面交往必要。且乙○○戶籍遷徙變更,均與聲請人充分討 論經同意後而為,聲請人未能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實因 乙○○懼於其高壓強制管教方式,111年7月7日及同月23日 相對人攜乙○○至指定地點後,乙○○表示不敢跟爸爸回去, 經相對人轉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強認係相對人從中阻撓, 因無法溝通相對人僅得報警協調。聲請人每次前來探視, 相對人均費盡心力鼓勵乙○○下樓,往往不過幾分鐘乙○○即 自行上樓表達拒絕同聲請人離去,故本件會面交往實非形 式上方案之制定,在於聲請人重新與乙○○建立關係。   ㈡聲請人屢將其未能與乙○○會面交往歸咎相對人,實則自112 年9月起聲請人經常遲到20、30分鐘以上,並出現無故未 到且無事前通知,徒留相對人與乙○○在住家樓下等待,且 曾持攝影機前來錄影、不尊重乙○○意見亦不願接受相對人 善意建議促進其與乙○○相處之意見,於會面交往規劃上經 常一意孤行,不願了解乙○○之意願。又乙○○於112年1月24 日之後即處於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狀態,在相對人建議 下始願下樓至住處大廳行數十分鐘會面交往,目前願意與 聲請人行2.5小時之會面交往且能離開住處大樓至附近便 利商店,係相對人與社工多方努力、引導下之成果,比起 執著於形式上制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更應配合未成年子女 心理發展進程採彈性、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故請裁定聲請 人得依家事陳述意見㈡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人得 與乙○○會面交往,其方式及期間如家事陳述意見㈡狀附表 所示。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 關係,並育有1子乙○○,惟兩造於107年9月17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兩願 離婚書、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至24頁、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因就學關係於週一至週四 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與其同住,但相對人屢屢阻撓、 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因認有酌定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但相對人否認有阻撓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聲請人請 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無理由?經查 :   ㈠本件兩造離婚時於兩願離婚書僅記載「雙方可隨時探望雙 方共同監護及撫養的孩子」,已有前揭兩願離婚書可稽,    且聲請人另主張乙○○至南港區就學後,雙方另約定週一至 週四乙○○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則與聲請人同住,但 111年7月7日之後即無法順利依此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雖不爭執上開約定,惟否認有未阻撓聲請人與乙○○ 會面交往,並辯稱:係因聲請人以高壓管教方式致乙○○拒 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0至44頁、第51 至55頁),即相對人自陳乙○○自112年1月24日後即拒絕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乙○○亦曾於113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 聲請人表示:「我今天不想聊天」、聲請人於113年5月17 日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稱:「站在門口跟我說今天不想聊 天,人就走了」、「照理來說他今天是應該要跟我回基隆 的」(同上卷第51、5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無法順利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真正,且相對人亦同意本院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提出具 體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則聲請人請求本院明 訂具體方式及期間,以利解決雙方紛爭及保障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會面權益,即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財團 法人導航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之報告分別略以:「聲請 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目前仍維持兩造共同負擔親權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案童自出生至今,兩造 都有共同照顧,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也都依協議分工盡力 照顧陪伴案童,無奈自111年6月起,相對人就以各種理由 (主要是以『案童不願意見聲請人』為由)阻撓聲請人與案 童會面探視,後經法院暫時裁定,才開始於今年(即113 年)2月左右,每月單週的週末會面探視,但都只能週六 在相對人社區的大廳與案童會面20分鐘~2小時不等。聲請 人表示,111年6月之前,聲請人與案童的互動非常良好, 但可能是相對人及其家人的影響,現在案童與聲請人會面 時,因有壓力,都不太敢說什麼,可能擔心回去會被問吧 !但聲請人仍非常關愛案童,希望跟案童能依聲請人狀紙 所提會面探視方案進行。③照護環境評估:僅訪視聲請人 ,聲請人居住在基隆市中正區『我泉山莊』集合式住宅,房 子100多坪,有3間房間、1間書房、客廳、衛浴等,室內 環境寬敞、整體清潔、通風明亮、舒適安全。居住社區有 警衛,寧靜、清幽,附近有公園、學校、便利商店、公車 站牌等等,生活機能便利。」;相對人部分:「①過去會 面狀況評估:過去執行會面期間,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有肢 體拉扯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有飲酒及暴力等行 為而抗拒會面。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相對人仍持續 暫時會面安排,未成年子女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早 上9時至週日晚上8時與聲請人會面交付。③未來會面規劃 評估:相對人希望未來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早上9 時至週日晚上6時會面交付,並採漸進式會面,相對人期 待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想法。評估相對人能規劃會 面時間。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願意維持對造之親 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 評估: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非善意父母情事,聲請人於會 面期間有肢體拉扯之行為。⑥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 理由:相對人同意安排會面,並希望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 會面之想法。建議漸進式安排會面,明定探視方案,以重 建親子關係並減少爭議與衝突。」,有上開機構函附之基 隆市政府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各1件在卷可憑,可見訪視報告亦認對於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探視方案,有明確規範必要。   ㈢又本院審酌兩造現雖得依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8號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但由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及聲請 人所陳可知,聲請人現仍無法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僅能 在參乙○○於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與聲請人同住過夜(見保 密卷),可見未成年子女乙○○現今確實不願與聲請人進行 過夜會面交往,認宜採漸進方式相處,使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重新建立親子關係,則參酌雙方各自提出之探視方案 ,爰酌定聲請人與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至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忠誠問題困擾,認應有 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惟本院已分別函囑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提出報告,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乙○○亦能自由且清楚陳述 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及對於將來會面交往意願,本院因認無 再行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又本院雖未准聲請人所提探視 方案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惟法院有關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前3個月:   聲請人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11時,至 未成年子女乙○○住處大廳,與乙○○會面、交往。 二、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後第4至6月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乙○○住處,將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送 回原處。 三、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後第7個月開始: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乙○○住處,將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下 午6時前送回原處。   ㈡未成年子女乙○○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各增加5 日 及1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乙○○意見後定 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 日起 連續5日;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三、五週週一至週五, 接送方式同上。   ㈢聲請人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住處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 農曆正月初二下午6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 間,則定為農曆正月初三上午9時接回,至初五下午6時前 送回。   ㈣聲請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 ,隨時與乙○○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並應告知連絡之方式 。 四、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7

SLDV-112-家親聲-433-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阿欵 關 係 人 王巾英 王麗玉 王競雄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王巾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競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阿欵(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 人同意。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 阿欵同住,為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陳阿欵於民國112年5、6 月間,眼看存款即將用盡,便頻頻催促抗告人向第一商業銀行 申辦以房養老貸款方案,由銀行每月撥放金額新臺幣(下同)17 萬至陳阿欵帳戶內,其中7萬元屬於信託專戶,不得使用;其 餘10萬元則作為陳阿欵日常生活及醫療之用,但目前陳阿欵每 月生活開銷平均支出至少4萬元,加上每月之藥費增加4,000元 、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遊及外宿 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人員打掃6 ,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人外出時聘 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以原裁定附表所載,抗告人僅得單 獨提領、轉帳支用陳阿欵帳戶內3萬元,根本不敷使用。另抗 告人認為,母親陳阿欵不需要受輔助宣告,倘本院仍認陳阿欵 有受輔助宣告之需要,考量關係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借錢未還 即移民美國,且長期未盡扶養、照顧母親之責任與義務;關係 人王競雄則於100年間曾將陳阿欵戶頭內帳款提領一空等情, 抗告人希望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並依以房養老方式奉養 陳阿欵。倘若其餘關係人擔憂陳阿欵財產遭不當使用,抗告人 願以預告登記、金融註記、抵押抗告人財產或每半年列具陳阿 欵財產等方式,確保陳阿欵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王競雄陳述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明知陳阿欵之 認知障礙情狀業經鑑定確認達於應受輔助宣告程度。詎料,抗 告人仍於112年11月間與銀行承辦人員串聯,誘使陳阿欵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 0、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以陳阿欵住所房地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692萬元 ,借貸逾千萬元鉅款,並於112年12月6日簽署信託契約,而陳 阿欵上開帳戶內取得之消費借貸核撥款或信託款,隨即遭抗告 人提領轉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或遭抗告人以網路轉帳及憑卡 提款等方式提領殆盡,足證抗告人上開行徑顯然危害於陳阿欵 ,難以保障陳阿欵最佳生存利益,故抗告人實不宜擔任陳阿欵 之共同輔助人。另抗告人於抗告狀提及陳阿欵每月之藥費增加 4,000元、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 遊及外宿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 人員打掃6,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 人外出時聘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費用,上開費用合計每月 高達57,113元,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上開支出事項之必要性。又 自抗告人於113年6月13日抗告狀第2、5、6、8頁等諸多不實陳 述觀之,且已明示不願接受王巾英之指示或同意,足可預見抗 告人毫無意願與王巾英共同合作承擔對陳阿欵之輔助職務。為 此,建請本院改選定王巾英為陳阿欵之單獨輔助人。倘本院認 王巾英不宜單獨擔任,則王競雄願單獨擔任輔助人,以保障陳 阿欵最佳生存利益等語。  ㈡關係人王巾英陳稱:伊對原審裁定關於與抗告人共同輔助陳阿 欵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管錢跟用錢的人分開,由伊負責保管 陳阿欵存摺與印章,伊會在每月5日前依原審裁定意旨給付3萬 元給抗告人;照顧方面,伊希望能有24小時的看護隨時照顧陳 阿欵,也同意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  ㈢關係人王麗玉亦稱:伊對於原審裁定內容沒有意見,認為抗告 人的抗告無理由。照顧方面,伊也同意聘請24小時看護照顧陳 阿欵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為陳阿欵之女,陳阿 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為輔助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為明瞭陳阿欵之精神狀 況,曾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 庚醫院)對陳阿欵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於鑑定人面前訊問陳 阿欵,其知悉子女人數、目前生活狀況、惟不知悉其財產狀況 。又陳阿欵經鑑定後結果為:陳阿欵經診斷為○○○,目前認知 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且有惡化 之可能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台北長庚醫院11 2年10月5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95011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91至196頁)。足 見陳阿欵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參以陳阿 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示確需人協助其為法律行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6頁),自應尊重其意見。從而,陳阿欵符合輔助 宣告之要件,依法應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空言指稱 陳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洵不可採。  ㈢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諸同法第1111條立法理由明揭:法 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 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關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  ㈣原審前曾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 件進行訪視,評估略以:⑴王巾英為陳阿欵之長女,瞭解陳阿 欵之身心狀況,定期探視陳阿欵,並具有照顧計畫,希望由其 擔任輔助人;王巾英自述其在美國經常接到陳阿欵電話表達其 與王卉爭執之事,於107年間回臺定居,為就近陪伴陳阿欵, 故在陳阿欵住家周邊租房居住,近年因陳阿欵經常○○、○○,並 有○○、○○之狀況,為照顧陳阿欵而提起本件聲請,陳阿欵於11 2年間進行手術,費用由王巾英及王競雄負擔,為其辦理房屋 貸款時,發現王卉已以陳阿欵之不動產申請房貸,然因王卉未 誠實告知其他子女,且王卉平時並未陪伴陳阿欵外出活動,未 定時定量提供餐食,並在半夜傳訊息罵王巾英「畜牲」,經常 與長照人員、外籍看護發生爭執而遭結束契約,故王巾英認為 王卉不適任輔助人或監護人。⑵王卉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 欵同住,每日陪同陳阿欵外出散步參與活動,為陳阿欵之主要 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能瞭解輔助人或監護人之意義,其表 示因實際上陳阿欵並無○○症狀,故不同意本件輔助或監護宣告 之聲請,但因過往30年來均由王卉親自照顧陳阿欵,故仍有意 願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王卉表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 借錢未還即移民美國,於100年間,王競雄曾將陳阿欵戶頭內 帳款提領一空,且王巾英、王競雄對於其等陳稱曾給付扶養費 之事,至今未能提出證據,僅偶爾攜同陳阿欵外出吃飯,並不 能瞭解陳阿欵之實際需求及生活狀況,卻恣意聘請外籍看護, 以陳阿欵之財產支應看護薪水,顯未顧及陳阿欵之感受及利益 ,王卉知悉陳阿欵想以房養老之意願,向銀行申請貸款,王競 雄竟向銀行恐嚇陳阿欵為○○○○○患者,若撥款將對銀行提告, 因此倘由王卉擔任陳阿欵之監護人,希望另選第三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王競雄為陳阿欵之三女,陳阿欵患有○○○ ○○○,但病識感不高,自106年起有○○、○○○○○等症狀,於112年 間因○○住院,目前行走需使用助行器;王卉曾於97年間以陳阿 欵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至今尚未還清,於112年間未經其他 親屬同意,即為陳阿欵申辦以房養老之貸款,經王競雄致電銀 行說明陳阿欵患有○○○,始終止契約申請,此後陳阿欵之存款 有多筆提領紀錄,陳阿欵對此均不知情;目前王競雄每週探視 陳阿欵1至2次,但因陳阿欵不滿王競雄對外表示其有○○○,故 對王競雄不甚諒解,為平復陳阿欵情緒,近期已減少探視次數 ;王競雄與王巾英、王卉討論後,預計將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 顧陳阿欵,並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專款專用,每月領取5萬元 用於陳阿欵醫療及看護費用。⑷本件王巾英、王卉均希冀擔任 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因迄無共識,且涉及家庭財產糾紛 ,建請參酌訪視報告、當事人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自為裁定 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61至166 頁、第173至196頁、第287至305頁)。原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其報告略以:王競雄、王巾 英及王卉對於陳阿欵之事務均有基本掌握度,尤其王卉對於陳 阿欵之生活事務、就醫情況及自理情況更能細緻描述,並替陳 阿欵安排適當社會資源,使陳阿欵保有人際刺激。目前陳阿欵 與王卉同住,陳阿欵其餘子女探視陳阿欵並無問題,而王競雄 、王巾英及王麗玉之實際探視情況則與其等陳述內容有所出入 ,於112年間之探視頻率較為穩定。陳阿欵之財產中現金較少 ,故王卉及其他手足間對於是否變賣高雄之不動產,或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子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均有不同想法;然而王卉 前將陳阿欵居住房地辦理以房養老貸款之事,其他手足並不知 情,且王卉於管理陳阿欵之銀行存摺期間所辦理之220萬元貸 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償還;另依王卉提出陳阿欵每月花費 明細及照顧計畫,王卉將陳阿欵每月照顧費用提高至9萬5,000 元,包含其照顧陳阿欵之合理照顧費用5萬元。王卉對於陳阿 欵之生活、就醫掌握度甚高,並給予妥適生活照顧與陪伴,然 王卉於管理陳阿欵財產期間,疑似過當放大照顧者之利益,縱 使王卉有經濟收入來源,亦有基金存款,仍將照顧者餐食、照 顧費用皆列入陳阿欵之生活費範圍,由陳阿欵負擔。陳阿欵倘 辦理以房養老貸款,貸款款項應屬其主要、唯一之經濟來源, 為陳阿欵之經濟支柱,運用方式自應妥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以 目前王卉之使用情況及照顧計畫,恐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非妥 適,且其認定陳阿欵現有財產為其過往養家所得之想法,恐有 危害陳阿欵之利益;經了解目前陳阿欵每月日照中心費用2,00 0元、日常花費約1萬7,500元,另加計日常消耗品、住所水電 瓦斯費用,每月應不超過3萬元,故建議由王卉、王巾英共同 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較能維護陳阿欵之利益,除每月提領合 理花費於3萬元之範圍內不需輔助人同意外,超出部分需由共 同輔助人同意,方可領取,而王卉為陳阿欵之同住者,每月應 有明確記帳明細,提供其他手足了解,並應以自身財產償還過 往以陳阿欵名下不動產所辦理之貸款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2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至29頁)。抗 告人雖以社工訪視及調查報告無陳阿欵相關意見、誤判或未判 斷,影響公平的評價云云。惟查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 對象包括抗告人、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王麗玉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阿欵,並綜合渠等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 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劃、受輔助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等 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誤判、率 斷或偏頗之情,自堪採用。  ㈤本院綜參上情,認抗告人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欵同住,為 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惟關係人王競雄、王巾英及陳阿欸前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 聲請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即陳阿欸配偶王恂伯之遺產為分割,經 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嗣抗告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調解程序容有瑕疵,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 解,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又抗告人前主張其長期代墊父母即陳阿欵及王 恂伯之扶養費,支付之孝養金、生活開銷及所承擔之債務,起 訴請求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 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受理中,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考。再者,抗告人前曾 以陳阿欵名下居住之房地辦理貸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還款 ,且於本件聲請後,未告知其餘手足,即逕偕同陳阿欵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以防養老貸款,擔任信託監察人,有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家庭財富信託契約及「安心貸」借 款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83頁),抗告人並自陳有將第 一銀行每月撥付之17萬元其中10萬元提領存入抗告人之金融帳 戶內,並以其中1萬元繳納其前以陳阿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貸 款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抗告人確有以陳阿欵 之財產支應自己生活花費及債務,倘由其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 助人,顯非符合陳阿欵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有選任共同輔助人 之必要。惟抗告人明確表示無意擔任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 132、311頁),自應尊重其意見。且抗告人有如前述,不當使 用陳阿欵財產之情,與王巾英等人對於陳阿欵之照護方式及抗 告人使用陳阿欵財產之方式,爭議甚大,屢生衝突,亦不宜由 抗告人與王巾英共同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本院審酌本件有選 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抗告人既不宜單獨擔任輔助人,且無意 願擔任共同輔助人,而王巾英、王競雄均為陳阿欵之女,王巾 英尚且居住在陳阿欵住所鄰近,均有擔任陳阿欵輔助人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獲關係人王麗玉之同意,復無不適 任之情形;另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亦陳稱4個子女均孝順, 王巾英、王競雄在上班,比較少來,子女回來探視很開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96、130頁),顯見王巾英、王競雄與陳阿欵之 親子關係亦尚可。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王巾英、王競雄共同擔任陳阿欵 之輔助人,可相互支援他方輔助權之適當行使,應屬較符合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抗告人具狀請求閱覽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1頁) ,並提出陳阿欵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原審 參酌調查報告而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 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既與陳阿欵同住,本可自行詢問陳阿欵, 實無再聲請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之必要, 況本院本件審酌事項均如上述,為尊重陳阿欵之意見,仍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所需,暨本件原聲請人王競雄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至王競雄另聲請每月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匯款合計超過3萬元、其餘標的價額逾3,000元之財產法律等行為,亦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云云,其內容不明確,為免過度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權益,認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意願及與王巾英間之衝突,遽選 任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共同輔 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未完全剝 奪其財產處分權,亦未經聲請限制其法律行為,原審遽以剝奪 陳阿欵之財產處分權,指定輔助人得逕行提領陳阿欵之存款, 於法均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認陳 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特定法律行 為 編號   內                容 1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 2 遺囑行為。 3 票據行為。 4 關於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及變更、印鑑證明、請領或換發自然人憑證、戶籍謄本等申請事項。 5 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開戶、結清、變更印鑑、網路銀行功能之啟用或關閉。 6 金融機構帳戶單次提領、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元以上。 7 申辦或換發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之開戶及結清。 9 訂立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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