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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王文喜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王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春生為兄弟,原告於民國83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依父母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 、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王春生及被告,然實際上王春生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5日至113 年4月14日,存續期間已屆至,且原告與王春生及被告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王春生亦已將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卻拒不塗銷附表一至三編號2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害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三 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 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 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 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於83年4月16日將系爭不 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600萬元 、存續期間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王春生及被告,王春生已將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01號卷第23至3 3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5日至 113年4月14日,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 ,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 屬性已回復,而原告主張與王春生及被告間並無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歸 於確定,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附 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7 10000分之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1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附表三: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1 10000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2025-02-20

TPDV-113-重訴-1241-20250220-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美慧 相 對 人 蔡宗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2月27日 ,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元之普通抵 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13年9月25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據等影本及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六市 林頭 208 71 4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3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75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42.45 二層42.45 電梯樓梯間3.43 88.33 4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2-20

ULDV-114-司拍-3-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7號 原 告 劉弘哲 被 告 費嘉麒 謝杏芬 王大益 張耿榮 張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 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與附表二所示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房屋(博愛段335建號建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15064號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中之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630,000元 、1,500,000元,有原告所提本院證明書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 值應為2763萬元,至於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得參考上開同棟7樓之1 房屋之拍定金額即1,500,000元。則本件供擔保物價額合計為29, 13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27,630,000元+系爭房屋1,500,00 0元=29,130,000元),顯然高於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額2,000,00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應核定 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880 0118 普通抵押權 費嘉麒 1分之1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 林瑞育、洪天寶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林瑞育、洪天寶 普登字第020730號 200萬元 0118-1 謝杏芬 1分之1 同上 0118-3 王大益 1分之1 同上 0118-4 張耿榮 1分之1 同上 0118-5 張承毅 1分之1 豐普登字第005140號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8樓1號 0118 普通抵押權 費嘉麒 1分之1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 林瑞育、洪天寶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林瑞育、洪天寶 普登字第020730號 200萬元 0118-1 謝杏芬 1分之1 同上 0118-3 王大益 1分之1 同上 0118-4 張耿榮 1分之1 同上 0118-5 張承毅 1分之1 豐普登字第005140號

2025-02-20

TCDV-113-補-304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瑞珍 余孟遠 余孟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孟奎 余孟杰 余佩珊 反訴原告 吳松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普登字第04025 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林瑞珍、余孟遠、余孟學(與訴外人余佩修、余佩芬、詹麗娟、余佳倫、余佳恩、余昆祐)於民國98年6月23日繼承自余松露而公同共有。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93年12月8日登記為其胞弟余叔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余叔鋾死後,由被告余孟奎、余孟杰、余佩珊於105年3月29日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查系爭抵押權雖無存續期間之約定,惟余松露已於98年6月23日死亡,應認已無債權發生之可能,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擔保債權存在。至被告所提余松露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否認其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依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3年,迄至101年11月30日止消滅時效已完成,余叔鋾(或其繼承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11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本票債權縱仍存在,亦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00 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合計借款301萬,約定自95年8月 起、每個月要歸還5萬元,但余松露僅還2期(即10萬元)就 未清償,而欠余叔鋾291萬元。因此余松露在95年11月30日 簽發291萬元(計算式:301萬-10萬=291萬)本票(見被證2 )予余叔鋾,約定在96年11月30日清償。但96年11月30日余 松露未清償,又再換票予余叔鋾,改定97年11月30日清償。 而97年11月30日余松露仍未清償,在97年11月30日換票(見 被證1)予余叔鋾,改定在98年11月30日清償。余松露於98 年6月23日死後由原告等人繼承其債務,余叔鋾於104年11月 20日死後則由被告及反訴原告吳松英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債權 ,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還款日為98年11月30日 ,未逾消費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非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列 各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事由,亦無抵押人或債 務人死亡之條款,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因此確定。是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同繼承自余松露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93年12月8日登記為其 胞弟余叔鋾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系爭抵押權。 (三)余松露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到期日為98年1 1月30日之系爭本票交予余叔鋾。 (四)余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亡,由原告等9人繼承。 (五)余叔鋾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由被告及反訴原告吳松英 繼承。嗣由被告余孟奎、余孟杰、余佩珊於105年3月29日 因分割繼承分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債權額比例 各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余松露向余叔鋾借款所簽發,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余松露固然以系爭土地為余叔鋾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因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 不同,況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 9日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顯係系爭抵押權 於93年12月8日設定登記之後所發生,自不能僅憑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間接事實,即遽認借款已交付。    2.余松露固然簽發系爭本票予余叔鋾,但為直接前後手, 余松露仍得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兩造分別為余松露、 余叔鋾之繼承人,故原告亦得繼承此一抗辯事由以對抗 被告,況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 9日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核與系爭本票係 於97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291萬元有相當落差,與借款 之關連性不明,尚不能僅憑簽發系爭本票之間接事實, 即遽認借款已交付。至被告雖另提出余松露在95年11月 30日簽發291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但與 借款之關連性仍不明。    3.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余叔鋾帳戶 自93年6月起至98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包含 95年7月1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等2 0筆匯款傳票資料,業據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回函 提供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96頁),     並函覆97年間以前之傳票資料,因已依規定銷毁,無法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被告據此更正主張 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00萬元及 101萬元予余松露。然上開資料只能證明余叔鋾帳戶於9 5年7月1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至 其資金流向仍不明。    4.本院復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余松泉,雖依證人余松泉於 本院113年11月12日結證稱:「我二哥是余松露……我四 哥是余叔鋾……因為余叔鋾養賽鴿,賽鴿是從外國進口, 每次去比賽贏了很多錢,余松露做生意,不是很順利所 以跟余叔鋾借很多錢,我們兄弟感情很好,而我會陪同 余叔鋾一起去當時在復興路的第11信用合作社,現在改 為合作金庫提領現金交給余松露,每次都是拿現金交給 余松露,沒有轉帳的情形,我見證兩人交付借款的過程 ,時間95年7月13日提款交付200萬元、95年7月19日提 款交付101萬元……(問:事隔多年,怎麼對於時間記得 很清楚?)當時我在筆記本上抄起來,因為這是重要的 事情……(問:95年7月13日、95年7月19日提款的款項如 何交付給余松露?)余叔鋾提款後在櫃台就直接交給余 松露,余松露當場清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 、83頁),然而證人余松泉所述提領現金交付借款之情 事,顯與前揭余叔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關於95年7月1 3日轉出200萬元及同年月19日轉出101萬元均係「轉帳 支出」之登載牴觸(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又依證人 余松泉聲稱其將此重要之事抄寫在筆記本上,記得很清 楚等語,已排除其為記憶錯誤或口誤之情形;又查台中 市笫十一信用合作社業於90年9月15日由合作金庫銀行 概括承受,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則於95年7月間應已無該 信用合作社,故證人余松泉之證述確有可疑,難以輕信 。至證人余松泉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補稱:「上次開 庭時,我說錯了,上次說交付現金是錯的,正確應是用 匯款,庭呈的本票影本(即被證2)當初是我四哥拿給 我,因我是見證人,我就夾在筆記本。」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00頁),仍無解於其證述之可疑。    5.再核閱證人余松泉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提出之筆記本 (其同意於本判決確定前先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僅為 一本寬8.7公分、高16.3公分、厚0.7公分之小冊子,其 前後部分係記載證人之親友通訊錄,中間約數10頁方是 記載個人日記重要紀事(下稱系爭紀事)。證人於系爭 筆記本記載系爭紀事部分,字跡均清晰、乾淨,與系爭 筆記本前後通訊錄部分字跡相較,顯然過於新穎。且系 爭紀事所記載之日期自84年至110年間,橫跨近30年, 則各頁理應隨著年代而有新舊差異,惟除了各頁之字跡 均乾淨、清晰外,以常理判斷,一般人之字跡會伴隨著 年齡增長而有些許變化,尤其本件橫跨近30年,歷時已 久,變化應屬明顯,惟證人從頭到尾筆跡一致,應是臨 訟所需,而於同一時間撰寫,否則難以解釋上開不合理 之處。又參酌民事答辯(二)狀第2頁第9行所載,系爭筆 記本係「…在2000年(民國89年)筆記本…」,惟系爭紀 事第一筆日期卻是自84年開始,倘若真如證人所述有記 載日記的習慣,怎麼可能於89年時回頭再撰寫84年至89 年間發生的事情,顯然不合常理。又依系爭筆記本內系 爭紀事第一筆記載時間是84年1月22日,後續記載時間 依序為85年2月28日、87年大年初三(原證8-1),惟在 翻至次頁及次次頁(原證8-2、原證8-3),時間序又跳 回86年8月24日、86年9月27日,其時間序錯亂,亦有可 疑。又倘真如證人所述是以日記的形式記載,其記載紀 錄卻僅有84年1筆、85年1筆、86年2筆、88年1筆、90年 3筆、92年2筆、95年5筆、96年1筆、98年1筆、99年1筆 ,107年至111年各1筆,平均每一年僅記載1至2筆,且 中間間隔許久,與其證述:「比較重要的事情我都有記 下。」、「我從小就有寫日記及筆記的習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然不符,亦與一般人撰寫日記之 習慣大不相同。又系爭筆記本有多張頁面遭到撕下之痕 跡(原證8-4),均非無疑。又互核證人余松泉於113年 11月12日乃證稱:「(問:二哥余松露有無還錢?)余 松露還款2次,每1次還5萬元,總共還了10萬元,還款 時間大約分別在8月初、8月中下旬。(問:還款時間有 無記在筆記本上?) 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 ),然遍閱系爭紀事內容,有關此情節之記載僅為:「 二哥尚欠四哥291萬元整,四哥要求二哥開本票,要去 四哥家當見證人」(原證8-5),並未見還款時間及金 額,則證人證稱距今已久記憶卻能夠如此清楚之原因係 因有記筆記習慣等情,與其提出之筆記本自相矛盾。故 證人余松泉之證述及上開筆記本,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判斷之依據。    6.被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款2 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然就借款已交付之要件, 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承擔此一不利益,而無法遽認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7.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有何其他可能之 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即堪認定。 (二)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 權不繼續發生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載明債務人為余 松露,亦即其擔保債權之範圍為抵押權人對於余松露之債 權,則余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後,原債權應無從繼續發 生,核與前開規定所稱「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之情形並無不合,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於98年6月23日確定,此後與普通抵押之從屬性相同。 (三)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確定後,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復查無任何擔保 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效,但 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就系爭土地全部,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因反訴之訴訟標的 對於反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故追加反訴原告 吳松英,核無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爰准許其提起反訴並追加 反訴原告吳松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借 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合計借款301萬,約定自95 年8月起、每個月要歸還5萬元,但余松露僅還2期(即10萬 元)就未清償,而欠余叔鋾291萬元。因此余松露在95年11 月30日簽發291萬元(計算式:301萬-10萬=291萬)本票( 見被證2)予余叔鋾,約定在96年11月30日清償。但96年11 月30日余松露未清償,又再換票予余叔鋾,改定97年11月30 日清償。而97年11月30日余松露仍未清償,在97年11月30日 換票(見被證1)予余叔鋾,改定在98年11月30日清償。余 松露於98年6月23日死後由反訴被告等人繼承其債務,余叔 鋾於104年11月20日死後則由反訴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清 償之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9 1萬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余叔鋾與余松露間成立借貸關係,應由 反訴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縱認該借款債權存在,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反訴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既主張余叔鋾係分在9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 借款200萬元及101萬元予余松露,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借款 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反訴原告所為舉證 不足,而無法遽認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已經於本訴部分 逐一敘明,均引用之,於反訴部分無判斷歧異之可能。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9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0

TCDV-113-訴-42-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梁進科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相 對 人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 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合乎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如形式審查結果,認為不足以認定抵押權人合 乎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清償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約定 有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發本票1紙交付予相對人,並以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36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係 擔保113年8月20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所持債權,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況抗告人未向相 對人借款,亦未簽發本票,且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 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揭債權,並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 53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1-15、19-25頁】。惟依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113年8月20日之消費性借款」(見司拍卷第19、23頁), 可見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兩造 成立於113年8月2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與相對人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所主張對於抗告人之113年8月26日消費借貸債 權不同,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所主張之此筆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相 對人自不得對未經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因此,相對人 以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於法不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 ,即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等節,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甲區 文化段 477 3,588.85 10000分之7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0層 一層:46.2 三層:46.2 合計:92.4 陽台:6.19 平台:6.19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共有部分:文化段10建號,面積:4,95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

2025-02-20

TCDV-114-抗-3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吳萬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康育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丞嫣(原名張桂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訴   外人即伊父張俊堯(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未經伊同意, 擅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分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成立,系爭抵押權亦無從 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張俊堯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同年月24日、 同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萬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共46 3萬5,893元,約定月息1分,伊已依張俊堯指示將借款匯入 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嗣於106年、109年間張俊堯代理被上 訴人再度向伊借款,伊考量前揭借款尚未償還,且已累積鉅 額利息,遂約定各將利息債務100萬元、200萬元轉作借款本 金,張俊堯乃以自己名義及代理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 (下稱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本票)交付伊,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況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 司)時,伊曾告以須給付600萬元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經 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並同意如數清償 ,核屬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經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 4紙、以被上訴人及張俊堯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100萬元、20 0萬元本票及其他本票36紙,固可認上訴人先後於103年11月 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8日及104年6月24日匯款75萬5 ,893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8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高雄第 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戶,然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不足 推論張俊堯曾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雖不否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100萬元、200萬元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惟該本票係由張俊堯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無從憑此 推論張俊堯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表明以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至被上訴人與開遠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抵押權旁以手寫註記 「應償金額為600萬元正」,但未記載清償之原因,亦不足 認張俊堯有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 約。又觀之上訴人110年11月16日答辯狀、111年2月15日答 辯狀、上訴理由狀,以及被上訴人友人詹金信、張俊堯之友 人蔡天保、康進益律師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協商錄音及 譯文,可見張俊堯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而係以自己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借款契約當事人應為張俊堯與上訴人,上訴人所 辯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難信為真。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張俊堯代理被上訴人約定將103、104年之 借款利息轉作本金,無從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是被 上訴人與開遠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註記「應償金額60 0萬元正」,縱成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亦不能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查上訴人先後於103年   11月14日、同年月24日 、同年12月8日、104年6月24日依序 匯款75萬5,893元、100萬元、100萬元、188萬元至被上訴人 之帳戶,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100萬元、   200萬元本票及其他本票36紙,並由被上訴人之父張俊堯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一審主張:張俊堯未經伊同 意,擅以伊所有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等語(見一審審訴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開遠公司與上訴 人間另案訴訟中亦陳稱:系爭土地出賣予開遠公司簽約時, 伊與張俊堯均在場,伊不確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的數額,所以 由永慶房屋的王建雄先生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數額,是上訴 人說出6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二第92至93頁)。似見被上 訴人於張俊堯生前,對於張俊堯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無異詞。果 爾,能否謂借款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張俊堯之間而非兩造 間,洵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張俊堯係自己向上訴 人借款,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按契約書 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及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與各該登記所附之被 上訴人105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0日之印鑑證明(下稱系 爭印鑑證明)相符,而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親向○○市 ○○戶政事務所申辦(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張俊堯盜用其印鑑章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以抵押借款,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 認應由上訴人就張俊堯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舉證,亦有適用證 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 訴人明知張俊堯長期以其名義向伊借款而未反對,由伊將借 款匯入其帳戶,且被上訴人將其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交予張俊堯保管,俾利張俊堯持以抵押借款,並配合親自申 辦系爭印鑑證明,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見一審 卷二第176至179頁、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攸關被上訴人 是否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負清償責任,係屬重要防禦 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以上 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張俊堯代理其借款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107-202502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O生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龔秉程 龔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秉程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70歲,學歷為小學畢業、識字不多,有失 智現象,自父親過世後即獨居,無其他家人與朋友,平日僅 與鄰居往來,因舉目無親而無親人聲請輔助宣告。坐落高雄 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04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6樓之2)暨同段2188、 2233建號建物(即同棟大樓1樓共有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 告龔兆福與原告為同棟大樓之鄰居,龔兆福於民國111年2月 間向原告稱其子被告龔秉程急需用錢,借房子3天就會歸還 ,並於同年2月23日帶原告至高雄○○○○○○○○○申請印鑑證明, 取得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 文件後,交予地政士訴外人徐駿紘,由其代理於同年3月1日 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 被告二人對訴外人謝欣婷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因高齡且智識不足,在無人商量下,不 知被告龔兆福持借據、本票(下稱系爭借據、本票)予原告 簽名,且系爭借據、本票上所載日期為111年3月1日,斯時 原告並不在場,不知悉被告二人借款金額為若干,被告二人 方為實際借款人,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因被告二人於債 務清償日111年6月1日屆至未清償,謝欣婷遂向法院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 賣後,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拍定後於11 2年11月6日點交予買受人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茲以謝欣婷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獲償480萬元、 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之利息15萬312元及違約金 182萬8800元,合計677萬9112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拍 賣全部價金全部交付予法院之日即112年6月17日發生清償效 力。原告從未向謝欣婷借款,亦未答應負擔債務,非連帶債 務人,被告二人為實際借款人,債務人比例登記為「債務全 部」,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二 人對謝欣婷所負債務,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發生清償效力 ,被告二人因原告清償而同免責任,故依民法第272條、第8 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清償 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龔兆福、龔秉程應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112元及自11 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龔兆福答辯稱:伊不知道誰向誰借錢,伊也不知道借多 少錢。經伊回想,伊有與原告、被告龔秉程還有伊不認識的 其他人在原告家裡面,原告告訴伊說伊必須要擔任保人,伊 就在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上簽名,另本票的部分伊 不記得了,反正在當時伊擔任保人所以才簽名,伊願意簽名 是因為大家都是鄰居,大家都很熟了。另伊沒有看到被告龔 秉程簽名及蓋指印,伊到場時他們已經辦理完畢了,伊沒有 拿到錢,也沒有人拿錢給伊,伊只是幫忙簽一個保證書等語 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龔秉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龔 兆福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後,交予地政士訴外人徐駿紘,由其代理於111 年3月1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被告二 人對謝欣婷之債務48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此為被告 龔兆福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觀之謝欣婷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本院111年度司拍 字第243號案卷內,已有原告本人在債務人欄位第一欄簽名 用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確認書兼借據」、及原告共同簽發 之「本票」影本各1紙,此未據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 ),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案卷核閱在案,是 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借款人云云,已非可採 。 (二)又查,系爭房地前曾因擔保原告本人之借款,先後有下述抵 押權設定:①於107年7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25萬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107年10月25 日(見本院卷第139-145頁),嗣於107年12月24日因清償而 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②於107年12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5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均依照各契約之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第115-122頁),嗣於110年10月19日因清償而塗銷( 見本院卷第86頁);③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利息為年息1%、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均依照各債務契約之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0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49-167頁),嗣於111年3月2日因清償 而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早已數度將系爭房地抵 押借款多次,足見原告對於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流程並不 陌生,況細觀上開①②③之抵押權設定均僅擔保原告本人之借 款,並無其他借款人,則原告早有金錢借貸之需求,並以名 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對外借款;再者,上開①②③之抵押權 設定均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據以辦理(見本院卷 第121-122、143-146、159-161頁),則原告指稱被告龔兆 福帶原告至高雄○○○○○○○○○申請印鑑證明,取得原告身分證 、印鑑證明云云,亦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代辦系爭抵押權 之地政士徐駿紘,經徐駿紘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稱:「當 天情況,民國111年3月1日(設定日)往前幾天,經由謝欣 婷詢問我抵押物的估值是否有超過新台幣480萬的價值,我 回答有,故預約設定日當天到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當日位於地政事務所内,有我、謝欣婷(新債權 人)、原債權人(姓名忘了)、債務人龔兆福、債務人龔秉 程及王台生本人,當日由王台生交付我辦理抵押權所需文件 (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王台生及另 外兩債務人龔家父子一同簽立借據,向新債權人謝欣婷借款 新台幣480萬元,並部分款項現場代清償給原債權人,以現 金交付。所以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方有敘述,共3件 ,本抵押權為第3件,前兩件應有塗銷預告登記1件、塗銷抵 押權1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相關申辦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 86-87、129頁)可佐,堪可採信,復考之原告上開③所述最 高限額抵押權甫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且擔保債權總金額 高達600萬元,已如前述,而謝欣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有用於代償原債權人一情,亦有徐駿紘前揭函覆可憑,則 原告指稱被告二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實際借款人,原 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云云,自非可採。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原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乃被告二人所借貸並取得,故原告依民法第272條 、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清 償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乃被告二人所 借貸並取得,則原告主張其原有系爭房地經拍賣並代償被告 二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實無可採,故原告依民法 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77 萬911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 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 知悉者,縱經他造自認,尚不生自認之效力。則因當事人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法院擬制視同自認之 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與系 爭房地歷次設定抵押權情節,甚且謝欣婷系爭抵押權設定過 程等節,有不一致之情事,故依上說明,尚不因被告龔秉程 未到庭而生擬制自認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原告677萬9112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9

KSDV-113-重訴-183-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鄧秀羚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何葉自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 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 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聲明 第4項係請求將聲明第3項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主張 其並未向被告借款460萬元等語,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至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金額460萬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V-113-補-1405-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王黃侑鳳 相 對 人 許照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調查證 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抗告人已具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45號受理在案,是參同法第73條規定不應准許拍賣 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形式上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 有瑕疵,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 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月27日,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逾期未償還按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暨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同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884建號建物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 押權),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裁 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審以形式上審查,裁定准許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 ㈡、查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且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情, 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堪認原審形式 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意旨雖以原審未於裁定 前先行調查,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間債權亦 有爭執不應准許等語。然依前開意旨,拍賣抵押物僅需形式 審查,毋須為事實之實體調查,且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 ,亦不屬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規定應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系爭抵押權亦不屬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 規定之法定抵押權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私法上權利有 爭執不影響拍賣抵押物之認定,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基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18

KSDV-113-抗-219-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賴德沐 賴金蓮 廖宥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謝木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聲 明為請求(一)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謝木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具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4項如伊 下列先位聲明(3)、(4)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慶榮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部分18分之1)、同段1590地號 土地(渠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631地號土地(渠應有部 分18分之1)、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渠應有 部分3分之1;下各簡稱1589地號土地、1590地土地、1631地 號土地及1773地號土地,4筆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渠於107年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向訴外人陳秀珍借款70 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 地分別於107年3月間及同年6月間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即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下稱系爭A抵押權,現已塗銷 ),用以擔保上開借款;惟則,被告謝木當時實未曾交付系 爭借款予張慶榮,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 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 (一)因張慶榮其後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 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及渠所有 另筆尖下段15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3筆土地 )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得於1 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於 109年9月17日透過訴外人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 慶榮購得系爭3筆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 、另筆尖下段1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等共 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過盧宏喜居間,以 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589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土地、1591地號土 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163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仁森,並於109年 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樺;而原告 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2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而 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17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 告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1773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宥樺則為15 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應有部 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 (二)另者,即便審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 張慶榮既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 原告賴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 ,用以清償張慶榮積欠被告謝木、陳秀珍之系爭借款及系 爭A借款;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 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 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 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所 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 (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清償上開欠款。而後,陳 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 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 ;然被告謝木於其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交付上開清償款項 即收到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後,迄今竟仍未辦理塗銷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謝木即不得持本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 1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然被告謝木仍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 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是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三)又倘認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且迄今尚未 獲清償,則足見被告黃永順所受領該100萬元中之30萬元 顯無法律上原因,當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先位聲明:(1)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2)被告謝木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謝木不得持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備位聲明:被告黃永順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永順則以:張慶榮曾於107年間透過其向被告謝木、 陳秀珍各借取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而其確有收受原告賴 德沐及廖仁森代張慶榮所清償之100萬元款項,固屬無訛; 然張慶榮積欠陳秀珍之債務合計共100萬元,此依108年9月1 6日張慶榮與陳秀珍間所訂系爭A契約中不動產標示欄內(四 )所載:「買方(即陳秀珍)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即張慶 榮)出售他人。…張慶榮應優先償還陳秀珍100萬元。」等情 可明,並經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將上開10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 陳秀珍之債務,是原告賴德沐等2人代張慶榮所為之清償, 乃係針對張慶榮對陳秀珍所積欠之100萬元債務,與被告謝 木無關,被告謝木對張慶榮之系爭借款30萬元則尚未獲償。 而其代陳秀珍受領上開100萬元,並業已全數交付予陳秀珍 收執,自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謝木則以:張慶榮確曾於107年間向其借取系爭借款, 並於107年3月29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其收執,並為其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 權,而其亦確已交付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然因其系爭借款 債權本息共30萬元迄今仍未受任何清償,則系爭抵押權自仍 存在無疑。又原告雖與張慶榮約定該100萬元款項由渠等間 系爭B契約所定價金中扣除無訛;然原告既係將該款項交予 被告黃永順,且已由被告黃永順全數交付陳秀珍,此經被告 黃永順及陳秀珍陳述甚詳,益徵其系爭借款債權迄今確未獲 任何清償。況其未曾授權被告黃永順有何代理其代收系爭借 款清償之權限,是原告所為本件先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僅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原告廖宥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 (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張慶榮並分別於107 年3月28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 、於107年6月6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予 陳秀珍。 (2)張慶榮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宥樺;嗣陳秀珍於109年11月18日以清 償為由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A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賴德沐、賴金蓮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為張慶榮所有,於107年3月28日設定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107年6月6 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普通抵押權予陳秀珍。 (2)張慶榮於10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陳秀珍以清償為由塗銷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A抵押權後,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賴德沐;再由原告賴德沐 於111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 (三)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透過被告黃永順 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 ,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陳秀珍辦理上開 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原告賴德沐、廖 仁森代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永順未交付上開1 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 (四)被告謝木前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駁回原告所提抗告確定,被告謝木即持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現尚未終結。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等情 ,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已有 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張慶榮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於107年 間透過被告黃永順分別向被告謝木為系爭借款及向陳秀珍 為系爭A借款,並委由被告黃永順代渠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 07年3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於同年6月間設定 系爭A抵押權予陳秀珍,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張慶榮其後 於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將渠系爭3 筆土地出售予陳秀珍,然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且張慶榮得 於1年內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予他人;另於同年10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珍;嗣原告賴德沐 於109年9月17日透過盧宏喜居間,與張慶榮簽訂系爭B契 約,而以總價120萬元向張慶榮購得系爭6筆土地;然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原告賴德沐即於同年10月5日透 過盧宏喜居間,以總價150萬元將渠所購得之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158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590地號 土地、159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1631地號土地 、16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5筆土地)出售予廖仁森 ,並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廖仁森所指定之原告廖宥 樺;而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則先由陳秀珍於109年1 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賴德沐,而原告賴德沐再於111年8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賴金蓮,是原告賴德沐、原告賴金蓮現均為 17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原告廖 宥樺則為1589地號、1590地號、1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6分之1、18分之1;又張慶榮 確已於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原告賴德沐時,約定由原告賴 德沐逕將120萬元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被告黃永順,用以 清償張慶榮所積欠之借款;而後,原告賴德沐於出售上開 5筆土地予廖仁森之同時,原告賴德沐再將伊上開約定代 張慶榮清償100萬元債務中之50萬元讓渡予廖仁森,伊等2 人事後並確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同年11月3日經盧宏 喜偕同至被告黃永順所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而各交付50 萬元予被告黃永順收執(共100萬元),用以代張慶榮清 償上開欠款;其後,陳秀珍乃於同年11月18日以渠獲償系 爭A借款為由,塗銷原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系爭A抵押權登記;然被告謝木迄今並未辦理塗銷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且仍持本院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 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最新第二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異動索引、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923號處分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99頁), 且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屬真實 。 (三)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塗銷;又即便認被 告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然被告謝木之代理人 即被告黃永順既已代被告謝木收取系爭借款之還款30萬元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業經清償而已不存在,是 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被告謝木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不得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當均 屬有據等情,則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 件先位訴訟之爭點,當為:(1)被告謝木有無交付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2)如有,系爭借 款是否已獲清償?此涉及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有代被告謝 木收受系爭借款之還款權限,是否有據?(3)原告主張 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按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未 曾交付系爭款項予張慶榮,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既為被告謝木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謝木就兩造間確實具有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存在之積極事實,擔負舉證 責任。 (2)查被告謝木就此乃提出其所執有由張慶榮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1紙為證;而觀諸系爭本票之背面確另載有「借款實際 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正」等語,並經張慶榮捺按指印 於其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乃為原告所 不爭執,是已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確有交付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20萬元予張慶榮,方因而取得張慶榮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兌付等情,尚非無憑,否則張慶榮 蓋無於該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背面另行記載確認實際借 款金額為22萬元之必要。再者,佐以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謝木。擔保 債權總金額: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3 月26日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3頁),亦與 被告謝木所辯系爭借款30萬元乃係其實際交付金額20萬元 並包含該借款利息之總額等語,及系爭本票面額為30萬元 等情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合於一般借款交 易常態;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107年3月29日亦與系爭土地 謄本中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日期極 為相近,且與被告黃永順於114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確認陳稱:「…我直接辦了該抵押權給謝木,辦好後 謝木第一次拿了22萬元給盧宏喜、張慶榮2人。…該抵押權 登記就是擔保30萬元借款,利息應該是有約定。…我有看 到謝木交付22萬元予盧宏喜、張慶榮。」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是益徵張慶榮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謝木後,確有依約自被告謝木處收取系爭借款20萬 元,方另簽發加計借款利息後為3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 被告謝木以為擔保甚明。況且,參諸證人盧宏喜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具結陳稱:「(問:你何時介紹張慶榮向被告黃 永順借錢?)107年3、4月間,一開始是借20萬元,張慶 榮有拿到這20萬元借款,由黃永順交給他的。(問:金主 是誰?)一開始不知道,後來黃永順有說要設定抵押權給 謝木,擔保債權是30萬元。錢是黃永順拿給張慶榮,但實 際上錢是誰的我不清楚。黃永順說要設定抵押權給謝木, 我是有聽說黃永順跟謝木拿了22萬元,但沒看到黃永順跟 謝木拿。」等語,亦核與被告謝木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具結 證稱:「黃永順一開始跟我說要我拿20萬元出來,可以拿 到抵押權,我就去跟我姊夫借錢,我姊夫分2次匯給我, 隔天就拿20萬元給黃永順。…黃永順叫我塗銷抵押權,我 說我已經拿20萬元給你了,應該要還20萬元給我,我才要 塗銷。…黃永順叫我無緣無故塗銷抵押權,但我的錢都沒 有還。…到現在我都還沒拿到錢。」等語大致相符(見高 分檢系爭偵查案卷第11至14頁),在在可徵被告謝木確已 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無疑,否則原 告與張慶榮約定由原告代償欠款而交予被告黃永順之100 萬元款項,亦蓋無欲將其中30萬元交付被告謝木用以塗銷 系爭抵押權部分之餘地。基上,堪認原告依被告黃永順前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反覆不一之陳述為據, 主張被告謝木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故系爭抵押權 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實無足取。 (3)另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謝木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 然原告賴德沐、廖仁森既已代張慶榮為清償,並由被告謝 木之代理人即被告黃永順受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經清償而不存在等情;然此亦為被告謝木所否認,且 辯稱被告黃永順雖代其為交付系爭借款予張慶榮並居中處 理抵押權設定、收受系爭本票等事宜;然其並未授權被告 黃永順得受領系爭借款之還款款項等情。而查,系爭借款 係張慶榮透過盧宏喜居間後向被告謝木借得,並簽立系爭 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木,則張慶榮自當知悉渠 所為系爭借款應係向被告謝木為清償,而原告欲代張慶榮 清償系爭借款,自當同理為之;又借貸與受領清償之行為 本屬不同,如欲委任第三人處理,自應分別授予代理權; 然則,觀諸原告既非將伊欲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之還款 款項向被告謝木為給付,且自始亦未就伊所指被告謝木確 有授權由被告黃永順代領系爭借款之還款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黃永順確經被告謝 木授權而具有代領系爭款項還款之權限,又原告已代張慶 榮向被告謝木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真。準此,遑論被告黃 永順自原告處收取之100萬元款項並未交付被告謝木分毫 ,為兩造所是認,自已難認原告有何向被告黃永順清償系 爭借款之情,且即便審認原告賴德沐、廖仁森確有向被告 黃永順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然該清償行為對於被 告謝木仍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謝木辯稱其已交 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張慶榮,惟迄今尚未獲 任何清償,是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等語,核屬可採;而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憑。 (4)又原告主張被告謝木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不得 執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仍為被告謝木所否認。而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尚存在,抵押權並未失所附 麗,則抵押權登記仍屬有效,抵押人不得請求塗銷。承上 所述,被告謝木確已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予 張慶榮,且迄今仍未受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無效事 由且仍存在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另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並非不成立,亦未因事後清償而消 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謝木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業如前述,則被告謝木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並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 即屬有據;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訴請被告謝木不得執系爭裁定、系爭抗告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另原告備位主張張慶榮於107年3月28日、同年6月6日分別 透過被告黃永順向被告謝木、陳秀珍借款,並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抵押擔保,由被告黃永順代理張慶榮及被告謝木、 陳秀珍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嗣被告黃永順收受 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代張慶榮清償之100萬元,惟被告黃 永順未交付上開100萬元款項中任何款項予被告謝木;則 倘認原告對被告黃永順所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未及於被 告謝木,則被告黃永順受領系爭30萬元款項當屬無法律上 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永順返還該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備位訴 訟之爭點,當為:被告黃永順收取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 還款,有無就其中30萬元獲取不當利益之情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 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 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 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參照) 。 (2)查原告主張原告賴德沐、廖仁森已分別於109年9月17日、 同年11月3日,依張慶榮指示共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永順 代張慶榮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A借款債務,然被告黃永順 並未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被告謝木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賴德沐、廖仁森乃基於代張慶榮清 償債務之目的對被告黃永順為給付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 被告黃永順未將其中30萬元給付被告謝木,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黃永順所否認 。而查,觀諸證人陳秀珍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乃到庭具結證稱:「黃永順有說張慶榮要借款,都 是透過黃永順交付借款,3人當面交付,總共交付100萬元 ,沒有利息。一開始是先借70萬元,後來增加到100萬元 ,借據是簽寫100萬元,利息先扣給我了,利息有包含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00萬元裡面。…事後我是收 到100萬元的還款,才去辦理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當時盧宏喜、張慶榮、黃永順都在。(問:後 面又陸續借到100萬元,多了30萬元,是否沒有另行設定 抵押權?)我忘記了。…(問:你後來有跟張慶榮談土地 買賣的事?)這些事都是委託黃永順處理。」等語詳實( 見本院卷第384頁),參以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出 具之同意書乃載明:「立同意書人:張慶榮。土地坐落: 即系爭6筆土地。其土地於107年5月間經盧宏喜介紹向陳 秀珍借款7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A抵押在案。今 因無法清償該借款,今由本人會同盧宏喜與債權人陳秀珍 研商後取得共識,同意追加尖下段1591地號及1632地號土 地,與前已設定抵押之系爭4筆土地共計6筆土地,共同以 總價100萬元出售予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以及證人張慶榮於108年9月16日將系爭6筆土地以100萬 元出售予陳秀珍所簽訂之系爭A契約及其中土地標示欄( 四)乃載明:「…買賣價金為100萬元。第3條:(一)此 項定款係賣方(下均指張慶榮)107年5月以土地抵押借款 (指系爭A抵押權)無法償還甲方(指陳秀珍)所簽定同 意書做為買賣定款。(二)經雙方結算後…。(三)訂約 日起賣方即停止給付利息。買方(下均指陳秀珍)亦不得 再收取利息及其他費用。…不動產標示:…系爭1589地號土 地、1591地號土地及1631地號土地,買方暫不登記。…買 方同意1年內給予賣方出售他人,但賣方需銀貨兩訖,優 先償還買方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 頁),又陳淑珍其後確已另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17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賴德沐,另其餘土地亦已由張慶榮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人,均如前述,足見陳秀珍對於張慶榮之借 款債權,原僅有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A借款債權70萬 元;然因張慶榮表明渠已無法清償系爭A借款債務,經與 陳秀珍結算系爭A借款本息後,則合意另行簽立系爭A契約 ,約定由張慶榮將系爭土地以結算系爭A借款債務後包含 全數利息之欠款總額100萬元為計出售予陳秀珍,雙方即 不得再主張原系爭A借款之後續利息及其他費用,而另與 陳秀珍成立系爭A借款本息結算後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即 以出售張慶榮所有包含系爭土地之系爭6筆土地作價100萬 元償付張慶榮前所積欠陳秀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系爭A借 款本息之欠款債務,然尚約定系爭6筆土地得由賣方張慶 榮另於1年內出售他人,惟出售時則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 元,故陳秀珍方未辦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而僅辦理取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 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於嗣後張慶榮將系爭6筆土 地出售原告等人時,依約於10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原告賴德沐向張慶榮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1773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德沐,則依系爭A 契約之約定,張慶榮自應給付陳秀珍該100萬元,陳秀珍 始有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甚明。次以,審之被告 黃永順所提原告賴德沐於109年9月19日所簽屬之系爭同意 書,既亦可見原告賴德沐於向張慶榮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 ,即曾表示由伊逕將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代張慶榮向陳 秀珍為清償等情,此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因張慶榮取回 108年9月16日與陳秀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1份(即系爭A 契約),今收到賴德沐所支付50萬元,另差額50萬元待產 權移轉完成後,賴德沐同意3日內給付陳秀珍。此致陳秀 珍收執。立同意書人:賴德沐。見證人:盧宏喜。」等情 可明(見本院卷第317頁),又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亦未為爭執,是益徵原告賴德沐顯然明知伊與廖仁森交 付予被告黃永順之100萬元,乃係用以清償張慶榮對於陳 秀珍基於系爭A抵押權及系爭A契約所生之100萬元債務, 其中實未包含張慶榮對於被告謝木之30萬元借款債務至明 。準此,被告黃永順既經陳秀珍授權而代陳秀珍受領該10 0萬元還款,且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陳淑珍,並由陳秀珍 據以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而陳淑珍前亦確已將系爭部 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均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當堪認被告黃永順並無另將原告 所交付而受領取得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據為己有等不 當得利之情事甚明。綜上,被告黃永順取得上開100萬元 款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 永順受領上開100萬元中之3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情為真 ,是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順應就其中30萬元不當得利返 還予原告云云,當嫌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木塗 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不得執系爭裁定 、系爭抗告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 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 聲明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永順給付原告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43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62 0元及53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89 4476 1/18 廖宥樺 2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590 2095 1/6 廖宥樺 3 苗栗縣 頭份市 尖下 1631 3975 1/18 廖宥樺 4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德沐 5 苗栗縣 頭份市 尖山下 1773 422 1/6 賴金蓮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次序 權利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0001 謝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107年 收件字號:頭份跨字第2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3月28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3月26日借款 清償日期:109年1月25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2 0002 (已塗銷) 陳秀珍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日期:107年 收件字號:頭份跨字第4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6月6日 債權額比例:全部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6月4日借款 清償日期:109年6月3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台幣2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慶榮,債務額比例1分之1

2025-02-18

MLDV-112-苗簡-8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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