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請人 曾怡靜即曾束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費
用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0元,該裁定
業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3-消債更-271-202412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