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現於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7
4號、第7898號、第7899號、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瑋明知其自民國112年1月初起
,財務狀況已陷入周轉不靈之窘境,亦明知其無心也無意履
行買家透過網路向其訂購商品之交易,其為籌措資金償付個
人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名為「黃崇祖」、「Huang Zh
ongjun」等臉書帳號,向附表所示買家偽稱有符合渠等需求
如附表詐術欄所載之球鞋可供販售,致該等買家均因而陷於
錯誤,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議定之價金匯入被告
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上揭買家因久候不著承購球
鞋之送達,始悉受騙,因而陸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上開犯
罪事實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詐欺等案
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
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
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
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
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
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
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
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
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
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
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
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
,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
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
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
第61條、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
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
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
,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
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
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
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
,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
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
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
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
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
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
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詐欺等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然
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
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
迫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
縱檢察官認其配置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
,抑或有管轄權惟為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判以
達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便利,亦應依程序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
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向其所配置之法院「提起公訴
」,始符規定。本案公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
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追加
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買家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劉宜鈞 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以臉書帳號「黃崇祖」傳送Messenger訊息佯稱有「New Balance」美規尺寸10.5號之球鞋可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3月22日15時46分許,將5,500元匯入不知情之蔡世傑(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卓京民 於112年1月14日以8時35分許,以臉書帳號「Huang Zhongjun」傳送Messenger訊息偽稱有「NIKE Dunk sb」型號之球鞋可以14,50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1月14日12時21分許,將14,50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育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連線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許祐愷 於112年1月5日上午某時,以臉書帳號「Huang Zhongjun」傳送Messenger訊息表示有「NIKE Air Jordan 1 Low Travis Scott 4.0黑武士」型號之球鞋可以21,08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1月5日14時12分許,將21,08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育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連線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曹長緯 於112年1月20日上午某時,以臉書帳號「Huang Zhongjun」傳送Messenger訊息偽稱有「New Balance」之球鞋可以9,08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1月20日13時5分許,將9,08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育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彰化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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