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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少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少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柳少鈞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 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表:受刑人柳少鈞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公務 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8日 113年1月1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68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60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0日,本件尚未執行)

2024-12-16

TCDM-113-聲-3742-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聿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聿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仍於同 日下午5時12分前某時」,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中午12時至 下午5時12分間之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交簡 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 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上 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技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   被   告 李聿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聿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9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 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前某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左轉彎時 未於路口前30公尺處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 下午5時16分許,當場對李聿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聿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 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511-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 字第2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之前 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 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 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1號   被   告 江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2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   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10月10日2時起至4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鎮○巷0號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3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巷00號前時,因騎車抽   菸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29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   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515-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50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9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本次已為第3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 ,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 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 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 ,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 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從 事臨時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資之經濟狀況,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5頁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 騎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 日15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某工地內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行車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因其於行 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 甚濃,遂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前開各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 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2024-12-16

TCDM-113-交簡-855-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政府各相關機 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 8日晚間8時近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之檳榔攤,飲 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9)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25分 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時,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35分 許,當場對黃俊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513-20241216-1

中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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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嗣於 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太原路 3段之路口時,因與陳冠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林漢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 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 慎與陳冠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漢明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 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於酒後未 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並與陳冠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高中畢業、工地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偵查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林漢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明於民國113月9月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東區 之星KTV內,飲用啤酒1箱並返回其臺中市北屯區樹孝路之住 處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 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太原路3 段之路口時,因與陳冠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 漢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丞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422-20241216-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 高職肄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71號   被   告 楊勝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全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9時15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麗都KTV內,飲用調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3段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違規 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且目光 呆滯,遂於113年10月25日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2-16

TCDM-113-中原交簡-110-202412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 偵字第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 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 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幸 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麻辣燙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具狀刑事聲請暨答辯狀)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間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4日緩起訴處 分期滿,其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珍惜檢 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 間期滿後未滿半年,即於113年10月6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認被告有因 歷經司法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 ,洵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巷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勳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 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 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 經警員在攔查現場李明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519-202412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補充更正為「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西屯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光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5至37頁),可知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曾裕哲稱「幹你娘,你他媽的不 知道喔」,警員曾裕哲詢問被告「你說什麼?」,另一名在 場員警陳晉詰稱「不要罵髒話啦」,被告又稱「他媽的我沒 辦法罵你嗎」,員警陳晉詰回應「你不要再罵髒話了喔,不 要再罵我同事了喔,注意你講話的態度跟言詞,我們現在是 警察,在執行公務,請你清醒一點」,之後員警陳晉詰、曾 裕哲協調司機與被告間車資事宜,被告又對警員陳晉詰稱「 他媽的,他媽的,我要叫所有的記者都來啦!」,員警陳晉 詰稱「我現在再提醒你一次,不要再辱罵我們員警髒話了, 注意你的言詞,我再提醒你一次喔,人家只要收你300塊。 」,因被告不願給付車資,持續發酒瘋,司機決定要到派出 所報案做筆錄時,被告又對員警曾裕哲稱「幹,他們派那麼 多警察」,員警曾裕哲又問「你剛剛說什麼?」,被告推員 警對員警曾裕哲稱「幹你娘啦,我他媽的罵什麼」,員警陳 晉詰稱「閉嘴啦!」,被告對著員警陳晉詰、曾裕哲稱「幹 你娘啦」等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晉詰及曾裕哲,已有 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 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 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密接時地內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員警陳晉詰、曾裕哲達成調解,並 已按調解筆錄履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9至21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駿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拒付車資消費糾紛,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陳晉詰、曾裕哲前往處理,王   嘉駿明知陳晉詰、曾裕哲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陳晉詰、曾裕哲以言語「   他媽的」、「幹你娘」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晉詰、曾裕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晉詰、曾裕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警員曾裕哲值勤密錄器畫面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78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中簡-146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現於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7 4號、第7898號、第7899號、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瑋明知其自民國112年1月初起 ,財務狀況已陷入周轉不靈之窘境,亦明知其無心也無意履 行買家透過網路向其訂購商品之交易,其為籌措資金償付個 人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名為「黃崇祖」、「Huang Zh ongjun」等臉書帳號,向附表所示買家偽稱有符合渠等需求 如附表詐術欄所載之球鞋可供販售,致該等買家均因而陷於 錯誤,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議定之價金匯入被告 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上揭買家因久候不著承購球 鞋之送達,始悉受騙,因而陸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上開犯 罪事實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詐欺等案 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 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 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 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 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 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 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 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 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 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 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 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 ,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 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 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 第61條、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 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 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 ,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 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 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 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 ,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 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 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 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 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 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 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詐欺等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然 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 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 迫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 縱檢察官認其配置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 ,抑或有管轄權惟為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判以 達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便利,亦應依程序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 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向其所配置之法院「提起公訴 」,始符規定。本案公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 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追加 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買家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劉宜鈞 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以臉書帳號「黃崇祖」傳送Messenger訊息佯稱有「New Balance」美規尺寸10.5號之球鞋可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3月22日15時46分許,將5,500元匯入不知情之蔡世傑(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卓京民 於112年1月14日以8時35分許,以臉書帳號「Huang Zhongjun」傳送Messenger訊息偽稱有「NIKE Dunk sb」型號之球鞋可以14,50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1月14日12時21分許,將14,50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育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連線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許祐愷 於112年1月5日上午某時,以臉書帳號「Huang Zhongjun」傳送Messenger訊息表示有「NIKE Air Jordan 1 Low Travis Scott 4.0黑武士」型號之球鞋可以21,08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1月5日14時12分許,將21,08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育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連線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曹長緯 於112年1月20日上午某時,以臉書帳號「Huang Zhongjun」傳送Messenger訊息偽稱有「New Balance」之球鞋可以9,08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1月20日13時5分許,將9,08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育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彰化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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