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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呂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呂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呂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TW OTWO服飾店」前騎樓,徒手竊取林筠所販售、置於商品架之 V門襟珠鍊袖反摺衫1件(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藏放 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呂秀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筠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付上 開物品之價金給告訴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 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對告訴人賠付,有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即屬過苛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1

TYDM-113-桃簡-2761-202412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耘扉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耘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耘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耘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止,接續竊 取CACO服飾店店長黃晨棉所管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 衣外套1件,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依正 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卷第15頁),及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已原諒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 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0元,並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再賠償告訴人1390元等情,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完全填 補,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劉耘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耘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至16時33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7樓CACO服飾店內,以拆掉商 品防盜鎖後藏放隨身提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黃晨棉所管 領之毛衣1件、吊帶褲1件、毛衣外套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4,17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黃晨棉於同日17時許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劉耘扉於事後已先支付2,780元賠償),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晨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耘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9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 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629-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義雄 謝佩玲 謝宜君 謝馨儀 謝旻靜 謝欣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余清麗即小魚服飾店 林新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素(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綾芸(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4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9

TYEV-111-桃簡-277-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長袖上衣壹件, 與陳伊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長袖上衣壹件, 與黃柏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柏誠、陳伊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44分許,在李思蓉開設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服飾店前,推由陳伊沛在旁把風,並由黃柏誠徒手 竊取李思蓉所有掛放在該服飾店前衣架上之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2人旋徒步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柏誠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見易卷第42、43頁)、本院刑事報到 單(見易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見易卷第75頁)在卷可證,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均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4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蓉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遭竊衣物之外觀樣式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 )、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到案照片(見偵卷第22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65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黃柏誠、陳伊沛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柏誠、陳伊沛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黃柏誠與被告陳伊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均查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審易卷第9至41 頁),其等均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 ,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共同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等均仍未能深切悔悟,竊取告訴人販售之上衣得手,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等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該上衣價值約 580元(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黃柏誠自始坦認犯行, 惟經本院業當庭面告審理期日,竟無故未到庭之犯後態度, 被告陳伊沛原矢口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42、4357頁);暨被告黃柏 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陳伊沛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領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所竊得之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既未尋回無從發還告訴,亦無其餘得予酌情 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復查無該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 體事證,難以區別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各所分得之數,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共同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易-1325-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李百迎 被 告 褚立凱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先前因被告出租予原告使用之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攤位 (下稱系爭攤位)租賃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可共同見聞 之臉書「基隆人」社團專頁,於民國113年2月3日公開接續 陳稱原告「處心積慮害人」、「自己詐騙被發現」、「你詐 欺別人頂店」,以此方式指摘原告涉嫌詐欺犯罪,並以臺語 髒話諧音「欸紅幹欸攏來」稱呼原告,令原告感到不適,復 以「趕快準備好你曖昧的『朋友』們」、「連詐騙的頂店貼文 都要你的『曖昧』對象po文」影射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私 生活混亂(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而 被告已指明其發言之對象為「永貞新村李小姐」,足以特定 原告身分並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以系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情節實 屬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兩造因系爭攤位租賃問題發生糾紛,原告疑因被告拒絕其轉 租系爭攤位而挾怨報復被告,並以臉書帳號「凡銘蕭」於11 3年2月3日在臉書「基隆人」社團專頁發表不實言論,指摘 被告經營之「胖老爹中山店」使用不良油品,被告係為與原 告進行公開辯論、邀請社會公評原告之舉而發表系爭言論, 所稱「曖昧的朋友們」係指原告有交往親密之朋友、「欸紅 幹欸攏來」係指「能忍受批評者都來吧」之意,並非貶抑原 告名譽之用語,非屬侵權行為。又被告係針對原告違法轉租 系爭攤位、以臉書匿名帳號貼文方式攻擊被告等事加以回應 ,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未具體指稱原告本人, 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應對系爭言論確有侵害其名譽一 節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在上揭時、地發 表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臉書對話截 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9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 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發表之系爭言 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倘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若干?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處心積慮害人」、「自己詐騙被發現」 、「你詐欺別人頂店」部分: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 不罰之列。此項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經查 ,原告因系爭店鋪之轉租、頂讓爭議,遭訴外人即原告轉租 對象潘彥晴提出詐欺告訴,尚未偵結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且有原告自行提出之時間序列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固足認原告確涉嫌被告所指之詐 欺案件。惟前揭詐欺事件乃肇因於系爭店鋪之轉租爭議,核 屬兩造與訴外人潘彥晴間之民事財產糾葛,相較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共同生活規範,顯不足對公眾事務造成何等不利益之 效果,此純為當事人之私德問題,被告尚不得意圖散布於眾 而加以傳述。準此,系爭言論中「自己詐騙被發現」、「你 詐欺別人頂店」部分,雖為事實陳述,然因僅屬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指不罰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顯然並非從事公眾事務之人或屬公眾人物,並無負有 最大容忍接受一般人監督及惡意批評之義務,是被告針對原 告涉及私德之事實為評論(即指稱原告「處心積慮害人」) 部分,即非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況且,被 告指摘原告「處心積慮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非難原 告人格之人身攻擊,更難認被告係善意、適當之評論,從而 ,系爭言論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 不罰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於公開臉書頁面發表上開言論 ,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並無任何阻卻不法事由,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趕快準備好你曖昧的『朋友』們」、「連 詐騙的頂店貼文都要你的『曖昧』對象po文」部分:   經查,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之際,係先載明「已經通知你囉 ,不要不來喔」,再稱「趕快準備好你曖昧的『朋友』們,來 跟老子戰鬥吧」,其後又稱「連詐騙的頂店貼文都要你的『 曖昧』對象po文」,並均以標點符號「""」將朋友二字框住 。依我國習見之標點符號使用方式,倘發言者係以「""」之 符號表述特定名詞,顯有強調該名詞特殊意涵之用意,依其 前後文義足致令一般觀覽系爭言論之人理解為原告與他人具 有多重不尋常關係,已對原告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 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並損害其名譽。被 告雖辯稱:系爭言論所使用之曖昧一詞在法律或外交領域中 常用於描述事態不明之情節,屬中性用語,被告因略悉原告 人脈廣闊而公開邀請與原告有交往親密、態度不明之曖昧朋 友,來到被告主持之YouTube頻道直播間共襄盛舉,對於原 告違法轉租系爭攤位等事公開相互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10 4頁被告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惟被告已自陳其使用曖昧一 詞,用意在於形容與「原告有交往親密、態度不明之曖昧朋 友」,而對原告與其朋友之關係進行主觀評價,並非單純描 述任何客觀事實狀態,是被告爭執曖昧一詞係中性用語,原 告名譽未因此受有損害,實為卸責之詞,要無可取。從而, 被告於公開臉書頁面發表上開言論,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關於被告指稱原告「欸紅幹欸攏來」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 告固陳稱被告所述「欸紅幹欸攏來」一語有以臺語諧音辱罵 原告之意,惟被告於陳述「欸紅幹欸攏來」一語後,旋即表 示「已經通知你囉,不要不來喔」,可認其辯稱上開言論有 「能夠忍受幹譙批評的人都來吧」之意,尚非無稽,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言論乃被告以髒話諧音辱罵原告,是其 主張此部分言論有侵害其名譽之情形,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據上述,系爭言論中有關被告指稱原告「處心積慮害人」 、「自己詐騙被發現」、「你詐欺別人頂店」部分,以及「 趕快準備好你曖昧的『朋友』們」、「連詐騙的頂店貼文都要 你的『曖昧』對象po文」部分,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被告 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言論確實指涉其本人,不應責令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原 告乃「永貞新村基隆復興店」之經營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明確指出 發言對象為「永貞新村李小姐」、「對中山區復興路的店家 都只說你叫十一的李小姐」(見本院卷第93頁),已明確揭 示系爭言論指涉之對象姓氏為李,且與永貞新村復興店有關 ,已足使聽聞系爭言論之人特定原告之身分,是被告辯稱原 告未就系爭言論有指涉其本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亦乏所據 ,要難憑採。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公開臉書頁面以前述言論侮辱及誹謗原告,足以貶 抑原告之名譽,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爰衡量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經營服飾店;被告為二 專畢業,現為YouTuber音樂創作人,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103頁),且有本件個資卷 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 考量被告係在資訊傳播迅速之臉書社團頁面上發表系爭言論 ,對原告名譽影響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 ,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 ,諭知被告應負擔其中320元,暨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 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9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113年 11月15日到院之書狀,係屬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此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 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7

KLDV-113-基簡-784-20241127-1

金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玉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140、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壹 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金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近來詐欺事件頻 傳,詐騙份子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 趁被詐騙者發現或報警前,迅速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犯罪 所得,並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檢警 之追緝調查。其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顏永盛」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金玉 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許,將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共6個金融帳戶,提供予「 顏永盛」使用。「顏永盛」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郭如媚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劉金玉遂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顏永盛」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芊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揚竣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郭如媚、李碧峯、劉月梅、尹凱笛、 馮造源、曾秀玲、梁兆青、周柏盛、林永堅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林語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等 共6帳戶提供給「顏永盛」使用,復依「顏永盛」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附近某停車場及某巷口,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顏永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工作沒有辦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 我有打電話去兆豐銀行問過,銀行人員告訴我,要有在職證 明書,及3個月以上的穩定薪資收入。我是以LINE與「好吉 理財」的「何文誠」說我的資料貸不出來,請「麗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的「顏永盛」匯款到我 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把帳戶數據做漂亮,才有辦法向銀 行貸款,沒有跟我說跟那家銀行貸款。我有上網查麗豐公司 的資料,但沒有打電話去確認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等共6 帳戶提供給「顏永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郭如媚等12人, 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彰銀、臺銀或玉山帳戶後,被告 復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附近某停 車場及某巷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顏永盛」等情,業 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1110012029號卷《下稱警卷》15至17、 39至41、61至62、81至83、111至114、139至140、157至158 、183至185、211至215頁,112年度偵字第46號卷《下稱偵46 卷》第9至11、13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89號卷《下稱偵89卷 》第13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下稱偵582卷》第13至 16頁)。並有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之轉帳明細、報案資料, 及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警製被害人因詐欺 案受騙轉帳或匯款一覽表、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本案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立榮航空被告搭機資料、華信航空被告搭機 資料、被告與「顏永盛」等人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如附表編 號1、⑴所示28萬8,000元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23至25、27至29、31、33至37、47至49、51至59、67 至69、71至79、89至95、97至101、103、105至109、119至1 27、129至131、133至137、149、151、163至169、171至181 、191至201、203、205至209、221至231、233、235至239、 243至249、251至261、263頁,偵46卷第15至19、21至22、3 5至43、105、109至111、113至115、253至431、433至437, 偵89卷第21至29、31至33、35至37頁,偵582卷第25至41、4 3至61、63、65至69、71至73頁,本院卷第67至102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 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 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 ,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 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 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普 遍具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苟無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多個帳戶之帳 號資料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應無貸得款項可能。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  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曾在臺北工作10年等情(見原審卷 第89頁,本院卷280、284至28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學 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而現今社會詐欺猖獗,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明款項等行為,均 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力宣導,已屬一般 人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有打電話問兆豐銀行,銀行人員跟我說最起碼 要在職3個月以上,要有薪資證明,還要有在職證明,我沒 有工作,根本無法貸款等語(見偵46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 87至288頁),是被告對自身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貸得款 項乙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 假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 力狀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 法風險,被告既已徵詢銀行,得知其因無工作,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難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對於正常銀行貸 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當方式進行,當有所知悉。 且縱提供帳戶資料予「顏永盛」製造金流,因仍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亦無從自銀行取得貸款。在此等情形下,被告對於 交付本案臺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顏永盛」時,該 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預見。  ㈢再者,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內容,其係在網路上 找到「好吉理財」的「何文誠」,「何文誠」加其LINE好友 ,說其無薪資證明無法貸款,請麗豐公司的「顏永盛」幫其 做財力證明,把帳戶數據做漂亮,才有辦法向銀行貸款等語 (見偵46卷第248至250頁,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參酌前 引之被告與「何文誠」、「顏永盛」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 示(見偵46卷第253至431頁,本院卷第67至102頁),可知 被告與「何文誠」、「顏永盛」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 何文誠」、「顏永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 除提供其中華民國身分證、技術士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 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外,並未曾提供其他資力或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何文誠」、「顏永盛」,而「何文 誠」、「顏永盛」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 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 ,更未曾說明係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已與一般交易常 情相悖。況且,被告對於縱製造金流亦無從向銀行貸款乙情 ,已有所知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向「 好吉理財」洽辦貸款,而「好吉理財」與麗豐公司並非同一 ,然卻係由麗豐公司為其製造金流,顯悖於交易常情。又被 告提起上訴後,固提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見本院卷第107頁,下稱簡易合作契約),用以證明 其係委託麗豐公司製作金流,並辯稱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然 觀諸該紙簡易合作契約,其上文件名稱及立約人為「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則為「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兩者已有不一,且並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一 般正常情形有異,是否屬實,顯已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查詢麗豐公司資料,係合法公司,則以其辦理貸款 前,曾先電聯兆豐銀行人員諮詢,可見應非行事草率之人, 本可電聯麗豐公司詢問確認,且被告既知其無在職證明,無 法向銀行貸款,何以僅憑麗豐公司製造金流,即得使銀行准 予其貸款?就此重大疑問,竟未向麗豐公司查詢確認,僅憑 與「顏永盛」之LINE聯繫訊息,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 ,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 台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款項後交付,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各該 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郭如媚等3人,均係將款項匯 入本案彰銀帳戶;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陳芊妘等7人,係 將款項匯入或遭轉入本案臺銀帳戶;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 人尹凱迪等2人,則係將款項匯入或遭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內 ,則被告既係委由麗豐公司製作金流,由「顏永盛」為其「 美化」其上開帳戶之行為即已完成,被告依前引雙方所簽訂 之「簡易合作契約」,僅需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 。且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已前往彰化銀行中山北路 分行臨櫃辦理,大可將所匯入之3筆款項,各自匯款返還, 或一次性提領共38萬元之款項,匯還麗豐公司,又何必先提 領28萬8,000元,再轉往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萊爾富超 商,多次分別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又臺灣銀行 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3樓,與彰化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相距非遠,被告本可就近前往,臨櫃一次性 領取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入款項,卻 捨此而不為,先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6次 提領款項後,再轉往錦州街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分4次 領款。另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亦在同一地區、路段,被告本可前往,臨櫃一次性領取如 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告訴人尹凱笛等人匯入款項,卻在彰化 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分7次提領款項,如此大費 周章,不僅徒耗時間,且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 遺失等風險?參以,被告於確認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匯入款 項後,隨即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後,其本 案彰銀、臺銀、玉山帳戶之餘額,僅各57元、913元、636元 ,有前引各該帳戶之歷史明細批次、交易明細查詢可據,則 匯入上開各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密集提領,且餘額至多僅區 區913元之譜,反而彰顯交易異常,及被告資力窘迫之困境 ,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效果?俱見被告所為 ,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外,不過係為製造 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而已。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細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比對被告提領金額,可知 :⑴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入共計14萬6, 963元,被告僅提領14萬6,000元,保有963元之犯罪所得;⑵ 如附表編號11、12之告訴人尹凱笛2人匯入共計13萬2,625元 後,被告則提領13萬2,000元,保有625元之犯罪所得。由上 可見,被告於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款至本案臺銀、玉山帳戶 後,並未全數提領,而保有共1,588元之犯罪所得。倘被告 所稱麗豐公司之「顏永盛」僅係為其製造金流乙節為真,則 依前揭「簡易合作契約」第3點約定,被告須將對方匯入之 款項全數提領歸還,且依前述,被告僅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 式返還即可,不僅減省勞費,更可保留匯款等相關交易證據 ,避免橫生爭端,卻捨此不為,耗時費力至彰銀中山北路分 行臨櫃領取部分款項,再輾轉於其他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 自動櫃員機,多次分批領取部分款項,所為已悖於常情。復 未全數歸還,而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由此除彰顯上開「簡易 合作契約」不過係為製造證據以規避查緝之虛偽不實文書外 ,更已足見被告並非被害人,而係與「顏永盛」同為本案犯 行,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合於洗錢之要件。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下稱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 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雖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然提起上訴時及於本院審 理時,則否認本案洗錢等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 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且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舊法嚴格。被告雖 於原審自白,然提起上訴後則否認犯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 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 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本件被告雖稱與「何文誠 」、「顏永盛」聯繫,然依常情無法完全排除「何文誠」、 「顏永盛」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 件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認被告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罪疑唯輕,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顏永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提起上訴後 則全盤否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容有未洽;㈡被告獲有前述1,588元之犯罪所得, 原審未詳加勾稽相關交易明細,遽認其無任何犯罪所得,致 犯罪事實、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認定均有誤,容有不當。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共1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然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並非核心成員,且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犯罪動機、目 的、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所造成之危害相類似,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此情 ,並反映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 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5萬元, 稍嫌過重,難謂妥適。㈣又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型號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聯絡工具,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有 未妥。㈤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說明,稍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犯罪,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受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固坦認本件犯行,然提起上訴後,則翻異前詞全盤否認,可 見其於原審所為自白,不過係為獲得減刑之優惠而為之,難 認有何悔意,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 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 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90至2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共12罪,均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手段相似、犯罪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獲有1,588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 辯稱沒獲取犯罪所得,容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取。該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雖有提領之現金共計65萬8,000元,惟其擔任提供帳 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 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 與「顏永盛」使用,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02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郭如媚 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9日19時35分許,致電郭如媚,假冒為其姪子,邀約郭如媚加入Line群組。嗣使用Line聯繫,佯稱投資需借款等語,致郭如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09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⑶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 ⑴111年10月6日12時52分許             ⑵ ①同日13時6分許 ②同日13時7分許 ③同日13時8分許 ④同日13時9分許 ⑶ ①同日14時47分許 ②同日14時49分許  ⑴28萬8,000元               ⑵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⑶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李碧峯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4日16時2分許,使用Line聯繫李碧峯,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創業需借款等語,致李碧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2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劉月梅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9時30分許,致電劉月梅,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創業需借款等語,致劉月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陳芊妘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4時39分許,電聯陳芊妘,自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佯稱為進行交易需轉帳確認信用等語,致陳芊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16時38分許 1萬2,029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錦北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 ①111年10月6日17時7分許 ②同日17時9分許 ③同日17時10分許 ④同日17時11分許 ⑤同日17時36分許 ⑥同日17時37分許 ⑵ ①同日17時51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③同日17時53分許 ④同日17時54分許   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3,000元 ⑤2萬元 ⑥1,000元   ⑵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5 馮造源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電聯馮造源,自稱係順發3C賣家,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並解除設定等語,致馮造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16時31分許 ②同日16時59分許 ①3萬9,123元 ②1萬20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周柏盛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6時34分許,電聯周柏盛,自稱為PCHOME賣家,佯稱網路購物誤下20筆買單,需依指示匯款撤單等語,致周柏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17時27分許 ②同日17時29分許 ③同日17時31分許 ①9,987元   ②9,981元   ③9,981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揚竣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7時6分許,電聯林揚竣,自稱係富邦銀行人員,佯稱林揚竣網路購物廠商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退款等語,致林揚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7時42分許 2萬3,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林永堅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7時9分許,電聯林永堅,自稱係嘟嘟網主管,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扣款1萬8,000元,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永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7時40分許 9,668元 本案臺銀帳戶 9 曾秀玲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電聯曾秀玲,自稱生活市集電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曾秀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梁兆青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梁兆青,自稱旋轉拍賣買家,佯稱其無法下單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禁售狀態等語,致梁兆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6時58分許 1萬1,0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尹凱笛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5時45分許,電聯尹凱笛,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佯稱個資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尹凱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①111年10月6日16時23分許 ②同日16時26分許 ③同日16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05元 ③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 ②同日17時13分許 ③同日17時14分許 ④同日17時15分許 ⑤同日17時16分許 ⑥同日17時17分許 ⑦同日17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9,000元 ⑦1萬3,000元 12 林語喬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電聯林語喬,自稱某服飾店,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顯示其申請加盟,需依指示匯款,以免遭扣款等語,致林語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1萬2,7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4-11-27

KMHM-113-金上訴-8-202411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陳俐燕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C-NI潮流服飾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俐燕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嗣陳俐燕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俐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406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19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9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俐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背面 )。  ㈢警員黃品睿於113年1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  ㈤現場暨與遭竊物品同款商品之照片共5張(見偵卷第10頁背面 至第11頁背面)。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 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 後均未經查扣、發還,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俐燕需額 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 ,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文勲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發還告訴人陳俐燕,自應依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黑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890元) 1個 2 橘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1,080元) 1個

2024-11-26

CPEM-113-竹東簡-13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庚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77、12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14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4563 號、113年度偵字第286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024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庚子犯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認 定」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庚子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晋魏」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晉魏」,應予 更正;下稱「晋魏」),「晋魏」表示如提供帳戶收受匯款 ,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轉出,可從中獲取報酬等 詞。洪庚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作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所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提 領轉出,可能因此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晋魏」所稱報酬, 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晋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2 月7日間,先後以LINE將其本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不知情之女兒古芝榕於中華郵 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不知情之丈夫古振雄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銀帳戶)、不知情之兒子古憲輯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中小企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晋魏」(古芝榕、古振雄、古 憲輯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洪庚 子即依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古振雄於各該編號所示提 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前 往臺北市○○區○○街00號操作比特幣販賣機,以所提領款項購 買比特幣並轉存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將詐欺贓款轉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證據證明洪庚子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洪庚 子參與犯罪組織,與組織成員「晋魏」等人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就被告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部分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99 頁至第10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晋魏」,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出等情;惟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經由網路認識自稱在葉門 戰區之「晋魏」,因「晋魏」表示若其提供帳戶收受臺灣客 戶之匯款,並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即可幫助「晋魏」離 開戰區,其始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係遭對方利用,不知提領 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無參與犯罪之意等詞(見偵12149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08頁,本院卷第63頁、第98頁、第10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2月7日間,先後以LINE將本案 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晋魏」;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 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 依指示,自行或指示古振雄於各該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將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出,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操作比特幣販賣機,將所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 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他792卷 第5頁至第6頁、偵28586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 頁、偵472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 7頁),並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9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02913號函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見 偵20243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見偵35249卷第10頁)、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6日 總集作查字第1121002733號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見偵601卷第13頁至第15頁)、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4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736號函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 戶之基本資料(見偵2406卷第7頁至第8頁)、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為證 (見偵12149卷第47頁至第98頁、偵601卷第135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晋魏」請 求其提供金錢協助返家,因其無資力,「晋魏」介紹上司 (即LINE名稱為拍手符號之人)與其聯絡,「晋魏」稱該 名上司在做生意,要求其提供帳戶予該名上司等詞(見偵 12149卷第7頁至第8頁);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提供「晋魏」上司之LINE個人頁面,顯示該上司之LINE名 稱為「General Mill...」(見偵601卷第133頁、第139頁 ),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晋魏」上司之LINE名稱為拍 手符號一節不符,則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 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 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 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62歲,具有國 小畢業之學歷,從17歲開始工作至25歲結婚,期間從事陶 瓷廠工人、服飾店店員等工作,嗣其於48歲開始從事清潔 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 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顯示「晋魏」自稱在葉門參與聯合 國維和部隊工作,請被告協助離開該處等詞。然依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晋魏」提出協助返家之請求 後,即向「晋魏」稱「之前有兩個退休軍人,說要來臺灣 ,也拜託我先付他們機票,到現在我都還沒辦法幫他們, 他們還在等待著我能幫助呢!怪了你們都找上我這個沒錢 的人」、「我也是在懷疑他們不是真的」;嗣「晋魏」要 求被告提供帳戶供「晋魏」上司收受客戶匯款時,被告隨 即回稱「銀行帳戶怎麼可以隨便給人用,很危險,我怕觸 法」、 「對方我也不認識」、「聽起來有點不放心」、 「我不知道自己這樣做,對否,如果我被當成人頭帳戶, 不就吃上官司」等語(見偵12149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 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前遭身分不 詳之人以退伍軍人身分,請求協助購買機票來臺時,已就 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有所懷疑;且被告對於若將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收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刑事不法犯 罪,有所知悉,是當「晋魏」提出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之要 求時,即以前詞對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提出懷疑。被 告辯稱其於行為時,未想過對方可能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 供犯罪使用等詞,顯無可採。益徵被告就「其依對方指示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出,可能因而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應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辯稱「晋魏」、「晋魏」上司向其表示係將其提供 之帳戶,作為收受臺灣客戶之貨款所用,並曾提供1張手 機對話頁面截圖,證明非將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 見金訴1101卷第100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晋魏」、 「晋魏」上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2149卷第77頁 、偵601卷第135頁、第137頁)。然被告自承其不知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也看不懂對方所提供上開手機 對話頁面截圖之內容等情(見偵601卷第132頁,金訴1101 卷第100頁),可見對方未清楚說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來源為何,亦未提供足使被告信賴匯入款項來源為合法之 相關資料。因被告陳稱其係於111年11月初,經「晋魏」 主動將其加為臉書好友,才開始與對方聯絡;其不知「晋 魏」、「晋魏」上司之真實身分,亦未與對方見過面等情 (見偵12149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8頁),足徵被告與對 方前非相識,就對方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彼此間當無任何 信賴關係可言。依前所述,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社 會閱歷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若將帳戶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衡情,被告當無僅以前非相 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晋魏」等人提供內容不明之資訊, 逕信對方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理。再依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向「晋魏」稱「我的家庭經 濟不好,所以真的很需要賺錢的機會」,「晋魏」表示「 我的上司說,如果他能用你的銀行帳戶從客戶那裡收錢, 因為他的生意很大」、「因此,將從任何匯款中提取3%的 款項到您的帳戶」等情(見偵12149卷第55頁、第76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借帳戶很危險,「晋 魏」表示其可以從匯款中抽取3%或數千元等情(見金訴11 01卷第104頁)。足認被告知悉若將帳戶任意交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 使用,卻因貪圖對方所稱可從匯款中抽取相當金額之報酬 ,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對方,並依指示將來路不 明之多筆款項提領為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使詐 欺份子得以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明。故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共同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為現金,用以 購買比特幣轉出,使詐欺份子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確保 獲得不法利潤,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已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雖陳稱其係與「晋魏」、「晋魏」上司聯繫提供帳戶及 領款購買比特幣等事宜。然依前所述,被告未曾與「晋魏」 、「晋魏」上司見過面,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無從排 除「晋魏」、「晋魏」上司為同一人之可能,要難認被告該 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指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行 使訴訟防禦權(見金訴1101卷第95頁,本院卷第62頁、第97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晋魏」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間接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古振雄提領詐 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及將提領之現金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出, 以遂行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重依洗錢罪處斷 。 (二)被告就附表不同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效力擴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以 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併辦意旨書 ,就被害人沈寶華、陳振峯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移送併辦。因 該等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振峯 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移送併辦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之事實(即被害 人陳振峯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洽及未及審酌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晋魏」所稱報 酬,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數個帳戶資訊予對方收受 來路不明之多筆匯款,並提領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損失金 額等節。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沈寶華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金訴1101卷第33頁 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未與附表編號2、3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 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由丈夫扶養,丈夫在市場擔任 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現與丈夫同住在租屋處,其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 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 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貪圖「晋魏」所稱報酬,提供本案 多個帳戶予對方使用,依對方指示提款次數亦非單一,顯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復對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賠 償全數被害人所受損失,要難認其知所悔悟,當有令其實際 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 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 (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 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 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 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 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 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 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已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轉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 犯「晋魏」雖曾向被告稱若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出, 可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等詞,業如前述。然被告辯 稱其未因本案實際領得報酬等情(見偵12149卷第9頁、偵 20243卷第10頁、偵601卷第131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所述 ,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證據 本院認定 1 沈寶華(有提告) 沈寶華於111年11月2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需向沈寶華借錢離開戰區等詞,致沈寶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沈寶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 帳戶。 洪庚子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8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①證人沈寶華於警詢之證述(偵12149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②沈寶華提供之匯款紀錄(偵20243卷第27頁)。 ③沈寶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偵20243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0243卷第25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馨慧(有提告) 黃馨慧於112年1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自國外購買禮物寄送予黃馨慧,黃馨慧需支付相關費用,始得領取包裹等詞,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黃馨慧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1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洪庚子於112年1月29日晚間6時1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①證人黃馨慧於警詢之證述(偵35249卷第6頁至第7頁)。 ②黃馨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偵35249卷第27頁)。 ③黃馨慧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包裹照片(偵35249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40頁、第42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5249卷第10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振峯(有提告) 陳振峯於112年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自國外寄送包裹予陳振峯,陳振峯需繳納稅金,始得領取包裹等詞,致陳振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陳振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2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6萬3,741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洪庚子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至晚間8時12分許,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000元、5,000元、2,000元。 ①證人陳振峯於警詢之證述(偵601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證人古振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偵601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③證人古憲輯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偵28586卷第27頁、偵472卷第30頁)。 ④陳振峯提供之匯款紀錄(偵601卷第45頁下圖、第47頁)。 ⑤陳振峯提供之對話紀錄(偵601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406卷第9頁)。 ⑦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1卷第17頁)。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4,906元。 本案土銀帳戶。 洪庚子指示不知情之古振雄於112年2月7日中午11時58分許,提領10萬5,000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49-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黎畇纓即畇言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期間至114年4月11日止,分36期,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34%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按 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11日、同年8月10日,尚欠本金7 3萬6,0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 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 號。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頁 ),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4頁送達回證 、第75-1頁司法文書寄存登記表),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2024-11-26

SLDV-113-訴-1557-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北 古曜誠 黃棋群 蔡王翔 阮孟哲 林世傑 馬御宸 王佑維 沈彣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5號、第15626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定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古曜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棋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孟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馬御宸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佑維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沈彣旭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定北、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 沈彣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沈彣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五)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本案所為 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 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古定北所犯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 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古定北就「首謀」部分 、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下手實施」部 分與同案被告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 群、蔡王翔、阮孟哲間,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 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古定北、古曜誠、 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上開被告本案犯行,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 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9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又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王佑維 、沈彣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見偵9075卷第6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古定北所有,並供同案被告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於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分別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所有, 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用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持刀械,均未據 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甚高且價值不高,其沒收與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第15626號   被   告 古定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曜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王奕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棋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御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佑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因王佑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林 鴻宇(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持刀砍傷而有糾紛, 渠等知悉陳禹諴與林鴻宇為朋友關係,欲透過陳禹諴找尋林 鴻宇行蹤尋仇。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 絡,以不詳方式得知劉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陳禹諴,古定北遂先於113年3月 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土地 工程開發公司(下稱本案據點)前,集結古曜誠、黃棋群、蔡 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古定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保時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古曜誠、阮孟哲;蔡王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棋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追逐劉勲成搭 載陳禹諴所駕被害車輛,於113年3月7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德正街交岔路口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由蔡王翔駕車撞擊被害車輛,古定北在本案車輛上 等候,指示黃棋群、古曜誠、阮孟哲持刀械下車,追砍陳禹 諴、劉勲成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左腰撕裂傷(20x8公分);後胸 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之傷害,阮孟哲復持 路旁拾獲之安全帽敲打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勲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古曜誠並將 陳禹諴強拉上本案車輛。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劉 勲成留在現場,黃棋群駕駛被害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 附近棄置;再由古定北、古曜誠、阮孟哲以本案車輛將陳禹 諴載往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古定北指示沈彣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將阮孟哲、陳禹諴載走, 先將陳禹諴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耕莘醫院安康院 區丟棄,再將阮孟哲載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黃棋群至本案據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古定北、古曜誠則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 深坑區,由古定北指示黃棋群駕車來接應其等至不知情之陳 麒安(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古定北再指示林世傑、馬御宸 、王佑維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沈彣旭基於藏 匿犯人之犯意,與黃棋群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投 案,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佯裝在犯罪現場;沈彣旭則佯 稱係搭載王佑維而非阮孟哲,以此方式頂替古定北、古曜誠 、蔡王翔、阮孟哲,而使其等隱蔽。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 車輛,確認古定北、古曜誠身分,陸續將其等拘提到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暨劉勲成、陳禹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定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定北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古定北得知綽號「小夭」之人得透過告訴人陳禹諴找到另案被告林鴻宇,遂聚集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為上開犯行,足認其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追逐告訴人劉勲成之事實。 2 被告古曜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曜誠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古曜誠並將告訴人陳禹諴拉上本案車輛,足認被告蔡王翔、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3 被告黃棋群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群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黃棋群並持刀械砍傷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4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王翔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阮孟哲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5 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6 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受指使而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之事實。 7 被告王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維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王佑維佯裝搭乘本案車輛至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搭乘本案車輛之被告阮孟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佑維受被告古定北、古曜誠指示而頂替之事實。 8 被告馬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馬御宸佯稱其搭乘被告林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蔡王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9 被告沈彣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古定北指示被告沈彣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搭載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彣旭佯裝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將被告王佑維、告訴人陳禹諴載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並稱由被告王佑維協處處理告訴人陳禹諴,實際上係搭載被告阮孟哲與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顯見其欲使實際搭載之被告阮孟哲隱避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古定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為被告蔡王翔所有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禹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禹諴受有左腰撕裂傷之傷害(20x8公分);告訴人劉勲成則受有後胸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等傷害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證物照片、案發時間被告林世傑於楊梅區7-11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時間被告王佑維於有境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涉犯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被告沈彣旭涉犯使犯人隱避犯行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林鴻宇涉犯傷害等案件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王佑維於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另案被告林鴻宇持刀砍傷而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 、阮孟哲另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均係犯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沈彣旭則係犯第164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 翔、阮孟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告訴人2人、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被告古曜誠、阮孟哲扣案行動電話用以與共犯聯繫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涉犯妨 害自由、強盜等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將告訴 人2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且其等將告訴人陳禹諴攜往醫院, 無法逕認其等涉犯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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