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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 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 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 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林佑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能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伏特加酒混合 汽水1瓶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1)日凌晨2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按摩店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21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 南祥路口前,因未打方向燈右轉及騎車抽煙等行為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21日凌晨2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龜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2-11

TYDM-114-桃交簡-151-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倫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 ,竟未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 施救護,僅短暫返回現場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8號   被   告 許倫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倫凱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駕駛黎娜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 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口時 ,欲右轉福祥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打方向燈即 右轉,適胡斯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許倫凱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胡斯 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挫傷、紅腫、左右側膝部、右側 手部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許倫凱下車查看後,明知已駕駛動力車輛致胡斯 涵受傷,因其當時因另案遭通緝,恐遭緝獲,於胡斯涵表明 欲報警處理時,竟基於駕駛動力車輛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倫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當日係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2.佐證被告知悉已駕駛動力車輛致人受傷,猶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斯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駕駛動力車輛致人受傷,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後,即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3 證人黎娜、許銀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揭車輛係黎娜出借與許銀勲後,許銀勲再出借與被告,當日係被告駕駛上揭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下車查看,旋又上車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6 被告通緝簡表 被告於發生行車事故時,因另案遭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PCDM-114-審交簡-27-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7至8行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㈡證據部分「報告日期:113年7 月18日」應更正為「報告日期:113年7月3日」,並補充「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1公克;詳如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79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見:警卷第23頁),衡諸本案係就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予以論究,而非其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是尚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41號   被   告 王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輝於民國113年6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 ,致不能安全駕駛。惟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 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 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漢民路710巷口時 ,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王耀輝遭另毒品及 竊盜案通緝中,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毛重0.35公克),復經王耀輝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12萬6800ng/mL,可待因濃度達4 96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47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7月18日,原始編號:0000000U 047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 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 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高達12萬6800ng/mL,可待因 濃度亦有496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30 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1

KSDM-113-交簡-2497-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順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 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沒喝酒,是吃檳榔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 年7月26日、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本件被告為警以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時為113年10月27 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檢測次數為該 酒測器之第17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酒測器 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 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況且,本件被告 就何以嚼食檳榔會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 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7年、11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2號   被   告 蔡順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旭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仁 愛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 19分許對被告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喝酒,是吃檳 榔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酒測前,已先至路旁檳榔攤之洗手 檯洗臉、漱口之情,有現場錄影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是縱被告口中含有檳榔汁等成分亦應已於漱口時排除,應不 會影響被告酒測結果,而被告經警施以酒測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節,業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1

KSDM-114-交簡-142-2025021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宏於民國112年6月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國路與大同路路口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陳建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 4至7肋骨骨折、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2 公分等傷害。黃昱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 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且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榮委由陳富勇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3頁、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讓了很多車過去才左轉,且左轉後車身已經迴正,就不算轉彎車,這時候告訴人陳建榮才從我右方過來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77頁)、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轉彎車?若是,被告是否有 違反起訴書所載之故意義務而有過失?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要直行, 被告在對向車道,忽然他就從我左邊切過來撞到我等語(見 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94頁),指稱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前為左轉彎車。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時,被告尚未左轉過垂直方向路段之斑馬線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頁、第72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前,被告車輛之位置既然尚未逾越垂直方向 路段之斑馬線,可見被告尚未完成左轉,而屬正在轉彎中之 車輛;況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左前方車頭及保 險桿全毀,而右前方車頭則無明顯擦撞痕跡,告訴人之機車 亦卡在被告左前輪底下(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均可徵本 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位於被告左前方車頭,若非因被告當時 正在左轉而尚未迴正,殆無可能係左前方車頭毀損。是被告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為左轉彎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習慣騎得很邊邊,但我當時是要直行所 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是要直行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01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所示雙方之行向、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一致(見警卷第29頁 、第6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未打方向燈之行向 係欲直行,而屬直行車,卻未保留適當之空間或等停足夠之 時間即逕行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可徵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步的時候,被告就從對向直接左轉 然後撞到我,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路中間停等等語(見本院卷 第94頁、第96頁),指稱被告未禮讓或停等直行車即逕行左 轉乙節非虛。是被告為左轉彎車,於左轉前未禮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亦可認定。    ⒊又被告考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61頁 ),對於前開注意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 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 務,已如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 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已經左轉過去要迴正,告訴人才從我右 邊撞到我,他撞到我的右前車頭後彈到左邊跳起來,所以左 前車頭才會翹起來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在左轉彎, 而非屬轉彎後已迴正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之右前方車頭及保險桿均完整無損,僅左前方車頭及保險 桿嚴重毀損等情,有現場車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74頁),可 見本案之撞擊點係被告車頭之左前方,而非右前方甚明,是 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合;況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 車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前車輪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4頁) ,亦與其上開辯解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當時有在路口停等,看到十幾輛車經過後我才左轉,沒有看到告訴人,因為他車速很快就撞到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被告於路口有等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若如被告所辯其係於路口等停至沒有對向直行車時始左轉,自始就不可能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若被告係早於告訴人就先左轉,並於迴正車身時始遭告訴人撞擊,則撞擊點亦應會落在車輛右前方,而非左前方,然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點既均位於車輛左前方,已如前述,益徵被告車輛根本未有等停、禮讓直行車之行為,才會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自左側擦撞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所辯自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合;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案發地點有無監視器影像,函覆為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已故障無法調閱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屏警交字第1139020843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其他事證足佐,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於本案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餘地,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應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於自首後之歷次審判中,縱曾否認犯行,亦屬其防禦 權行使之一環,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 (見警卷第45頁),嗣後亦到庭接受裁判,縱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所作所為有何過錯,更遑 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有 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TDM-113-交易-251-2025021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稜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稜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稜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1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 人趙○○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各就所受損害互相請求,均無共識而皆未賠償,經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4-35頁),應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於行為時乃 幹線道之行車,其過失情節低於斯時未打方向燈、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等過失之告訴人,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2號   被   告 洪稜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本案自行車),沿屏東縣○○鎮○○○道0段0號往林邊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少年趙○○(民國00年0月生,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 至該處,作左轉彎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應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且不得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 未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2車遂於該處發生碰撞, 致少年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洪稜 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稜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洪稜智與告訴人少年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路口號誌為閃黃燈,告訴人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業不將本案送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系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趙○○與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本署113年4月2日訊問時提供路口GOOGLE街景圖供告訴人指繪雙方行經路線方向及路口號誌圖4張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係騎乘本案機車自腳踏車道騎出欲迴轉,且當時行向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有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本案腳踏車、本案機車受損照片共2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事實。 ㈣ 113年4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所能拍攝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㈥ 113年2月19日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㈦ 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之事實。 二、按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為車輛之一種。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上開地點路口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前開規定當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有之 認識;而被告既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予遵守。且依被告作為一般 成年人之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直行,並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係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上揭行車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應符合刑 法第62條本文所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8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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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HUONG 即阮友響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HUONG即阮友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HUU HUONG即 阮友響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NGUYEN HUU HUONG 中文姓名:阮友響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K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HUONG於民國114年1月19日8時至10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3時 44分許,在山上區明和里北勢洲93之1號前,因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及蛇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HUU HUONG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交簡-294-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服用」更正為「施用」、第3行至第5行 「其明知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刪除、第5行「竟仍於」以下補充 「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而於尿液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殘渣袋」以下補充「、吸食器」、末3 行至末2行有關驗出濃度值之記載補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0000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8431ng/mL」 。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建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應知悉 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 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之 身心狀況、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22號   被   告 李建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1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服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服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因其於同日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未打方向燈右轉而為警查獲,其主動將其所有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交與警方,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閾值843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00000 0ng/ml)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29日22時許,在其三重區自強路4段住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情並無意見,坦承犯行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3張 被告有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1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2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29號)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達84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行政院所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達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即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濃度。 二、核被告李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07

PCDM-113-審交易-1616-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7號 原 告 黃霖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   2年1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用餐完畢後在找停車格時,被啟文派出所員 警逆向至我車前攔查,停好車後,員警請我吹氣(指揮棒應 係酒精檢知器)說我喝酒,當下朋友才告知薑母鴨有加米酒 ,我也有告知員警我沒有飲用酒精飲料,可能是薑母鴨有加 酒的關係。前次也是吃薑母鴨被抓酒駕,但我認罪,這次的 酒駕真的很不服。我被員警叫吹指揮棒(酒精檢知器)時, 已經有跟警方溝通誠實說有食用薑母鴨,也告知我是職業駕 駛,家裡只剩我在賺錢,若超過標準,我已無工作可做,當 下警方好像以業績為主不願放過我,吹完酒測後達0.2,我 沒工作了,是否可輕判,別吊銷我的駕照,我無違規也非通 緝。2021年被抓到酒駕是因為我未打方向燈,這次我並無違 規等語;另當庭陳稱我在吃薑母鴨的過程也有看到員警莫名 其妙攔查路人,等我出來時,因為我要找停車格,我才剛停 下,員警就來了,員警是一前一後,我也沒看到巡邏燈號, 他們是到我旁邊才開巡邏燈號跟密錄器才打開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未開大燈靠右行駛欲停放進停車格,故上前攔查, 於對話中有聞到酒味,詢問是否有飲酒情事,原告稱沒有飲 酒但有食用薑母鴨,經酒精感應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有 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2MG/L,足認 原告本次有酒駕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另原告前於110年有違 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次又因酒駕違 規,為10年內第2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被告無變更權 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另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警方攔查原告時 ,是因為行駛中沒有開大燈,至於原告質疑員警可否迴轉, 員警如執行勤務時,有交通優先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 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 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 項規定。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 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酒駕及拒 測累犯舉發檢核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110年舉發 通知單(違規日期: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4日酒精 測定值列印單、111年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機車查詢資料   、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0214500號 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 證照片、申訴意見書、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83、87-90、99-100頁),堪信為真 實。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 結果並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106-110、113-120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及 擷取畫面可知,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開大燈不符 合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使用頭燈之違規 情形,遂上前攔查,嗣因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先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而 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 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情事,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前曾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緯六路 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 含))」之違規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33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被告裁 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11年裁決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 頁、第121至124頁)。詎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21時37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時,測得酒精濃度0.2MG/L,自屬10年內第2 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情形,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要 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7

KSTA-112-交-1657-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為「呂韋頡 於民國113年6月10日3時28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三路附近,以將愷他命摻入捲菸內點燃並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7至8行「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三 多三路223巷口」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南天街與文橫三路 巷口」,及證據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補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394ng/mL、去甲基愷他命1 74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 L甚多。是核被告呂韋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7號   被   告 呂韋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於民國113年6月10日3時2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 多三路附近,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6月10日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 三多三路223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 濃度達13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744ng/mL,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韋頡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 時、地施用愷他命,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 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394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44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 度值,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9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Y11349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49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07

KSDM-113-交簡-269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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