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順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
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沒喝酒,是吃檳榔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
年7月26日、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本件被告為警以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時為113年10月27
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檢測次數為該
酒測器之第17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酒測器
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
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況且,本件被告
就何以嚼食檳榔會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
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7年、11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2號
被 告 蔡順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旭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仁
愛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
19分許對被告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喝酒,是吃檳
榔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酒測前,已先至路旁檳榔攤之洗手
檯洗臉、漱口之情,有現場錄影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是縱被告口中含有檳榔汁等成分亦應已於漱口時排除,應不
會影響被告酒測結果,而被告經警施以酒測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節,業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KSDM-114-交簡-14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