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莉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簡莉娟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簡莉娟於警詢之供述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謝若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
付完畢,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
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金色三麥晃百香啤酒」1瓶、「好時巧酥可
可風味金磚」1條、「茉莉茶園-金城紅柚茉莉」1瓶、「茉
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1瓶、「愛之味蔭瓜」1個、「植物
之優優格-蜂蜜草莓」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惟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前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3號
被 告 簡莉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7時49分、同年月日8時1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五甲夜市門市」,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金色三麥晃百香啤酒」1瓶、「
好時巧酥可可風味金磚」1條、「茉莉茶園-金城紅柚茉莉」
1瓶、「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1瓶、「愛之味蔭瓜」1個
、「植物之優優格-蜂蜜草莓」1個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313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謝若芸發覺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若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莉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若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商品明細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KSDM-114-簡-61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