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家秀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再審被告 陳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日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
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文章),主張其未接獲
原審法院合法通知,不知有案件在進行,直至112年8月4日
至郵局領錢時無法提領全額,經向郵局查核,方知其帳戶因
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69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
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凍結等語。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士小字第692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進行時,因其戶
籍係設在臺北○○○○○○○○○,且原確定判決亦係透過公示送達
等方式送達,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是再審原告確有可能無從知悉原
確定判決再審之理由發生,復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再審原
告知悉本件再審原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92,000元,暨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
費746元之費用暨強制執行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確定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3年1
1月19日具狀追加部分,則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1.本件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再審被告拒絕讓再審原告將戶
籍遷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承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導致再審原告之戶籍僅能設在臺北
○○○○○○○○○。然再審被告於租賃期間乃至再審原告遷出後
,均得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再審原告溝通聯繫
,再審被告亦持有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縱再審被告不知
再審原告實際居住處所,原審法院於前案進行時,亦可詢
問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以取得再審原告之
合法送達地址,然原審法院確疏未進行任何調查程序,不
但未向再審被告探查再審原告之聯繫方式,亦未命再審被
告證明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由於再審被告之刻
意沉默,導致再審原告於前案申辯之權利遭受剝奪,則原
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錯
誤之再審理由。
2.又原審法院雖有另向系爭房屋再為送達,然再審被告已表
示其於111年3月19日已進入系爭房屋,並發現再審原告遷
離,故再審被告於起訴前,已明知原審法院如向系爭房屋
送達,再審原告不可能接獲通知,故原審法院縱將開庭通
知向系爭房屋送達,明顯亦非合法之送達程序。
3.另原審法院定前案於111年5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但於
同年5月2日始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以公
告,則公示送達生效日期為111年5月23日,且還需保有10
日之就審期日,然前案言詞辯論期日卻定於111年5月25日
,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就審期間之規定,故
再審被告當日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應屬違法,原審法院卻
准予一造辯論判決,顯見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1款規定之違誤。
4.綜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1.兩造前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再審原告應於
111年3月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如未依照約定,則應賠償
再審被告。然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5日前確已委請搬家公
司協助搬家,並搬離系爭房屋,此有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
司承辦人黃承凱所出具之聲明書、華陽優質搬家搬運契約
書/估價單、搬運契約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2.基此,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時均未曾斟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事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
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內容,於111年3月
5日前與再審被告點交系爭房屋,嗣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7日
偕同警察、消防隊及里長進入系爭房屋時,確實發現現場並
未清空,可見再審原告未如期點交並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已
逾111年3月5日之期限。又於111年3月4日起,再審被告一再
透過LINE與再審原告聯繫,均未獲置理,遂再審被告則於11
1年3月5日定48小時相當期限催告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亦
未回覆,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對於當事
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一項所列
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
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
,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
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
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
,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3項、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審
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而前
開條文於小額訴訟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
項、第436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再審原告於前案進行時,戶籍係設臺北○○○○○○○○○乙情
,業如前述,故從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
,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
透過LINE與再審被告溝通聯繫,再審被告亦持有再審原告
之聯絡電話,故原審法院亦可透過詢問再審被告關於再審
原告之聯絡電話,以取得再審原告之合法送達地址等語。
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士再小字
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再審被告於111
年3月4日通知再審原告應依照系爭協議約定交屋,再審原
告則未為任何回應,後再審被告又於同年月5日至8日傳送
訊息予再審原告,並表示未收到鑰匙、及有偕同警察、里
長及消防人員等進入屋內確認狀況等語,再審原告亦未為
任何回覆;復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當時
因為再審被告態度不好,我想說我搬走就好,所以就沒有
回應,也因為不想碰面,亦未告訴再審被告我實際住居所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由上可知,再審原告從未告
知再審被告其實際居住之處所,亦刻意不回再審被告所傳
之訊息,自難期再審被告透過LINE獲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
所,故依前開案件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再審原告之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法院於前案亦可透
過詢問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之聯絡電話,然依據現行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件之當事人
住居所為之,再審被告或原審法院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
LINE等方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再審原告實際住所之義
務存在,是以,自難據此而指原審法院或再審被告有主動
提供或透過電話及LINE等方式調查再審原告實際住所之義
務。
3.又再審被告於前案中有提出再審原告所寄還鑰匙之信封,
其上所載寄件人為再審原告,地址為系爭房屋址,有該信
封在卷可參,是以,前開地址既為再審原告所自行書寫,
縱再審原告實際上已未居住在該址,然原審法院依卷內現
存資料,寄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至該址,實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自難僅憑再審原告實際上已未居住在該址為由,即
遽認此部分之送達即有違法。
4.再者,原審法院因再審原告之住所設於臺北○○○○○○○○○,
堪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遂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起訴狀
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於111年3月17日在司法院全球
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之公示送達專區公告,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本文規定,於111年4月6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再
加上小額訴訟程序之就審期日5日,於111年4月11日即合
法生效,嗣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0日即調解期日通知書通
知之期日進行調解,並因再審原告未到庭而改分小額訴訟
程序並辯論終結;惟後因再開辯論,又對再審原告公示送
達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於111年5月2日在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之公示送達專區公告,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111年5月3日已發生送
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
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
之翌日起,即發生效力),嗣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5日即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通知之期日進行言詞辯論,再定於11
1年6月1日上午12時宣判,此有再審被告民事起訴狀、本
院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調解及言詞辯論筆錄、再開辯論裁定在卷可
稽,是原審法院已依法踐行對再審原告為訴訟通知,於程
序上並無不合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
或有違法一造辯論之情事。
5.綜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院送達程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
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5日前確已委請搬家公司協
助搬家,並搬離系爭房屋,並表示已經清空系爭房屋等情
,雖有提出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承辦人黃承凱所出具之
聲明書,然觀諸聲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載
之日期為113年3月27日,顯然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後才存在之證物,自無從作為認定有無再審理由
之證據。又就華陽優質搬家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搬運契
約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觀之(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找搬家公司搬家,然參酌再審被
告於前案中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確有數箱雜物堆置在系
爭房屋內,復參酌再審原告未於約定之111年3月5日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予再審被告,並對再審被告之聯絡訊息均
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實難僅憑華陽優質搬家搬運契約書
/估價單、搬運契約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即遽認再審
原告確以依系爭協議搬離系爭房屋,是以,縱審酌此部分
之證據,亦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可能,揆諸前揭
說明,即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確定判決既因不具再審事由,本案程序
並未再開與續行,則原確定判決即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
究,併予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再審裁判費),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2-士再小-1-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