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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林怡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6元,及其中新臺幣18,900元自 民國93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法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 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 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而被告 於9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00元,償還 方式按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 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給付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的項目 、金額,但希望在我假釋後再還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行動電話優惠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影件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23

TCEV-113-中簡-391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慶瑜 被 告 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宗賢 被 告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 參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公司)於 民國111年8月16日邀同被告沈宗賢、沈耿豪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⑴400萬元、⑵200萬元,約定借款期均自111年8 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還款方式自111年8月16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借款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 息(違約時為年息2.295%);借款⑵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違約時 為年息2.72%),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 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 有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黑浮公司自113年8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上 開2筆借款本息,經催討無果,依約上開2筆借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黑浮公司尚積欠本金合計367萬4,2 33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17日起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沈宗賢、沈耿豪既為上開2筆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黑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 款明細表、催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20

TPDV-113-訴-6067-20241220-1

竹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錢多多茶飲專賣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芝頤 相 對 人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錢多多茶飲專賣店於民國110年11月2 5日邀相對人陳芝頤、吳彥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11月25 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依借據約定之利 率計息外,並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加收違約金。詎債 務人僅繳款至113年9月30日止,目前尚欠本金416,655元, 經聲請人屢催不繳,且依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即可隨時收 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 視為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聲請人多次發函催繳,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有催告通知函可稽,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債務合計現欠9,910,000元,陳 芝頤已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之紀錄,有資不抵債之 疑慮,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 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 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 ⑴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16,6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⑵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 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 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款 信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等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 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已呈債務不履行狀態,且尚有其他欠 款,尚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 財產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 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 明之責,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 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全-14-20241219-1

竹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金錢多茶飲專賣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芝頤 相 對 人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3年度竹簡字第67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錢多茶飲專賣店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邀相對人陳芝頤、吳彥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9月29日,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依借據約定之利率計 息外,並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加收違約金。詎債務人 僅繳款至113年9月29日止,目前尚欠本金204,777元,經聲 請人屢催不繳,且依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即可隨時收回部 分借款或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聲請人多次發函催繳,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有催告通知函可稽,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債務合計現欠9,910,000元,陳芝頤 已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之紀錄,有資不抵債之疑慮 ,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⑴請 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4,77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⑵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 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 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款 信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 等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釋 明相對人已呈債務不履行狀態,且尚有其他欠款,而未釋明 相對人已移往遠地、逃匿無蹤,及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 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全-12-20241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 被 告 黃米鈴即文化脆皮車輪蛋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米鈴即文化脆皮車輪蛋糕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 09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至1 10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 5月13日止,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 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723%),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 而調整,原約定前一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48期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嗣於110年8月16日變更約定自110年7月27日至11 1年7月27日止,期間僅繳息暫不還本,繳息期間屆至時,剩 餘本金依剩餘期數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另於112年5月25 日變更約定自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7日止,僅按月繳息 暫不還本,並自113年4月2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米鈴 即文化脆皮車輪蛋糕迄至113年4月27日尚積欠本金38129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米鈴為連帶保證人,爰依 兩造間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81296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退回 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 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商號 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 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查本件借據之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雖分別記載為「黃米鈴即文化脆皮車輪 蛋糕」、「黃米鈴」,然文化脆皮車輪蛋糕為獨資商號,而 黃米鈴為該商號之負責人,此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 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借款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 於商號之負責人,而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既屬同一人, 自無從命其為連帶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9

SLEV-113-士簡-1313-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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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秝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秝榛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 7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72%)加年 利率1.15%,合計為年利率2.87%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 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605,872元及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9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 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05,872元整不為繳納,依 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 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622-20241219-1

竹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一品多茶飲專賣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芝頤 相 對 人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3年度竹簡字第680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品多茶飲專賣店於民國111年1月3 日邀相對人陳芝頤、吳彥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1月3日,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依借據約定之利率計 息外,並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加收違約金。詎債務人 僅繳款至113年9月30日止,目前尚欠本金449,989元,經聲 請人屢催不繳,且依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即可隨時收回部 分借款或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聲請人多次發函催繳,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有催告通知函可稽,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顯示,一品多茶飲專賣店已辦理歇業,復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債務合計現欠9,910,000元 ,陳芝頤已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之紀錄,有資不抵 債之疑慮,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 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 明:⑴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49,98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 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 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款 信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以為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 已呈債務不履行狀態,且尚有其他欠款及已經歇業,尚無從 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聲 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19

SCDV-113-竹全-13-20241219-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欣怡 相 對 人 駱珍諭(原名駱美珍)即金饗蚵仔麵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駱珍諭(原名駱美珍)即金饗蚵仔麵 線前於民國110年8月7日向聲請人申貸新臺幣3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7日起至115年8月17日止,償還方式約 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目前年息2.295%。詎相對人自113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經聲請人實地查訪相對人營業 處所已無營業,相對人住所地按門亦無人應門避不見面,且 寄發催告書催繳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顯見蓄意拖延恐有脫產 之虞,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 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催告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 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 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 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 ,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8

SJEV-113-重全-106-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曾建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整,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曾建燁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9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1.08%計付,借款人於 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 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 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 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整,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月為一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為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 幣817,20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 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401-202412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家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5,07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6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 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郭家君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 3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 本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72%)加年利 率2.38%,合計為年利率4.10%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 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305,077元及自民國113年08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4.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8月05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 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5,077元整不為繳納,依 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 條款,申請書

2024-12-17

SLDV-113-司促-1426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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