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錢多多茶飲專賣店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芝頤
相 對 人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錢多多茶飲專賣店於民國110年11月2
5日邀相對人陳芝頤、吳彥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11月25
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除依借據約定之利
率計息外,並依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加收違約金。詎債
務人僅繳款至113年9月30日止,目前尚欠本金416,655元,
經聲請人屢催不繳,且依兩造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先行通知或催告,即可隨時收
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
視為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聲請人多次發函催繳,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有催告通知函可稽,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債務合計現欠9,910,000元,陳
芝頤已有授信異常及信用卡強制停卡之紀錄,有資不抵債之
疑慮,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
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
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
⑴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16,6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⑵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
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
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款
信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等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
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已呈債務不履行狀態,且尚有其他欠
款,尚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
財產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
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
明之責,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
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全-1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