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除量刑及沒收稍有未洽外,
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量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量刑、沒收理由則詳
后)。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東龍在本院坦承犯行,並未提出何有利辯解
,僅稱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
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尚非
無瑕,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非法手段竊取本案財物
,除構成累犯外,尚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足
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並參酌其於原審供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有上揭
調解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而調解筆錄為得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再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有過苛,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賴東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2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大雅區雅潭路4段夜市附近,見民眾陸續在位在同路段595號
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停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
下手行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
即在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等候,迨見劉泰鳳於112年6月28日
22時50分許駕駛劉泰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葉廷晧進入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一
同下車離去,旋靠近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
鎖後拿取劉泰鳳、葉廷晧各自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劉泰鳳、葉廷
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泰鳳、葉廷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賴東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人不是伊,伊
沒有做這件事情,伊是當日稍早開家裡的車,經過雅潭路看
到有夜市,所以伊去逛夜市買小吃,伊有去本案停車場的出
入口,臨走時就隨便把飲料杯丟在工地,但是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丟飲料杯的人不是伊,那是人來人往的夜市,發現飲料
杯的地方是人很多會走的地方,不可能只有伊買飲料,也許
是伊丟、也許是後面的人丟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1、125
、127至129、131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某時前往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告訴人劉
泰鳳則曾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廷晧進入
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一同下車離去,旋遭某人以不詳方式開啟
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後拿取告訴人葉廷晧、劉泰鳳(以
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告訴人2人後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取現場跡證,
乃循線查得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被告之特徵照片、地圖套繪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
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某額頭兩側髮際線後退形成M型而身著有黃色領子、繡有「
豐達保全」等文字之黑色衣衫、深色長褲之男子曾於案發當
日22時20分許,手持某白色塑膠袋所裝、插有吸管而中段印
有藍色線條之白色飲料杯,一邊自該吸管飲用飲料、一邊徒
步行至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隨即在該處徘徊觀看進出人車
,直至本案小客車駛入本案停車場停車而告訴人2人亦一同
下車離開,該男子即將上開飲料杯丟入一旁工地,再走入本
案停車場靠近本案小客車周圍張望,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
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後拿取其內物品離去等情,有各該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地圖套繪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11、119至123頁
、本院卷第107至109、121至124、133至147頁),足徵該在
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等候並自上開飲料杯中吸管飲用飲料之
男子即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無訛。而經本院勘驗各該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除確可見前揭男子之頭型
(含髮際線)、身形等特徵均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
似,有被告之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101、133至147頁),警員復曾對照前揭男
子丟棄上開飲料杯之外觀、路徑而查得前開工地內僅有之上
開飲料杯並為採證,其中吸管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該局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
等資料,認:吸管檢出一男性之000-000型別,經比對與被
告之000-000型別相符等語,亦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
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73至83、125至127頁、本院卷第
105頁),衡情倘非被告確有自上開飲料杯中吸管飲用飲料
後將之丟入前開工地,應無可能於此僅驗得被告之000-000
型別,堪信前揭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甚明,被告應有為本案竊
取行為,足資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
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能合理解釋何以前揭與被告之
各該特徵高度重疊之男子即係為本案竊取行為之人,且所丟
上開飲料杯竟即係被告飲用後丟棄在相同地點之飲料杯,自
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如前述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然
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持用兇器為之,自不能認被告
就此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係進入同一本案小客車內竊取數人之
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本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猶迭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
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
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皆
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 劉泰鳳 零錢包壹個(裝有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壹張、存摺貳本、印章貳個、手機貳支、行動電源參個) 葉廷晧 後背包壹個(裝有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行車執照壹張、軍人身分證壹張、門禁卡壹張、車證壹張、技術士證貳張、信用卡伍張、提款卡貳張、存摺壹本、手錶壹只、行動電源貳個、長夾壹個、手拿包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73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