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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除量刑及沒收稍有未洽外, 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量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量刑、沒收理由則詳 后)。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東龍在本院坦承犯行,並未提出何有利辯解 ,僅稱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 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尚非 無瑕,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非法手段竊取本案財物 ,除構成累犯外,尚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足 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並參酌其於原審供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有上揭 調解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而調解筆錄為得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再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有過苛,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賴東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2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大雅區雅潭路4段夜市附近,見民眾陸續在位在同路段595號 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停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 下手行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 即在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等候,迨見劉泰鳳於112年6月28日 22時50分許駕駛劉泰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葉廷晧進入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一 同下車離去,旋靠近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 鎖後拿取劉泰鳳、葉廷晧各自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劉泰鳳、葉廷 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泰鳳、葉廷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賴東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人不是伊,伊 沒有做這件事情,伊是當日稍早開家裡的車,經過雅潭路看 到有夜市,所以伊去逛夜市買小吃,伊有去本案停車場的出 入口,臨走時就隨便把飲料杯丟在工地,但是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丟飲料杯的人不是伊,那是人來人往的夜市,發現飲料 杯的地方是人很多會走的地方,不可能只有伊買飲料,也許 是伊丟、也許是後面的人丟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1、125   、127至129、131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某時前往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告訴人劉 泰鳳則曾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廷晧進入 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一同下車離去,旋遭某人以不詳方式開啟 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後拿取告訴人葉廷晧、劉泰鳳(以 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告訴人2人後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取現場跡證, 乃循線查得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被告之特徵照片、地圖套繪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 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某額頭兩側髮際線後退形成M型而身著有黃色領子、繡有「 豐達保全」等文字之黑色衣衫、深色長褲之男子曾於案發當 日22時20分許,手持某白色塑膠袋所裝、插有吸管而中段印 有藍色線條之白色飲料杯,一邊自該吸管飲用飲料、一邊徒 步行至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隨即在該處徘徊觀看進出人車 ,直至本案小客車駛入本案停車場停車而告訴人2人亦一同 下車離開,該男子即將上開飲料杯丟入一旁工地,再走入本 案停車場靠近本案小客車周圍張望,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 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後拿取其內物品離去等情,有各該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地圖套繪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11、119至123頁 、本院卷第107至109、121至124、133至147頁),足徵該在 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等候並自上開飲料杯中吸管飲用飲料之 男子即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無訛。而經本院勘驗各該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除確可見前揭男子之頭型 (含髮際線)、身形等特徵均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 似,有被告之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101、133至147頁),警員復曾對照前揭男 子丟棄上開飲料杯之外觀、路徑而查得前開工地內僅有之上 開飲料杯並為採證,其中吸管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該局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 等資料,認:吸管檢出一男性之000-000型別,經比對與被 告之000-000型別相符等語,亦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 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73至83、125至127頁、本院卷第 105頁),衡情倘非被告確有自上開飲料杯中吸管飲用飲料 後將之丟入前開工地,應無可能於此僅驗得被告之000-000 型別,堪信前揭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甚明,被告應有為本案竊 取行為,足資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 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能合理解釋何以前揭與被告之 各該特徵高度重疊之男子即係為本案竊取行為之人,且所丟 上開飲料杯竟即係被告飲用後丟棄在相同地點之飲料杯,自 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如前述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然 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持用兇器為之,自不能認被告 就此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係進入同一本案小客車內竊取數人之 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本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猶迭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 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 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皆 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 劉泰鳳 零錢包壹個(裝有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壹張、存摺貳本、印章貳個、手機貳支、行動電源參個) 葉廷晧 後背包壹個(裝有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行車執照壹張、軍人身分證壹張、門禁卡壹張、車證壹張、技術士證貳張、信用卡伍張、提款卡貳張、存摺壹本、手錶壹只、行動電源貳個、長夾壹個、手拿包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易-73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萬俊緯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 山路667巷與神林路90巷口,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圳發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因道路狹窄無法 通過,雙方均無倒車退讓意願而僵持不下,被告遂下車與坐 在車上之告訴人李圳發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圳發臉部,欲拉告訴人李圳發下車,告訴 人李圳發推動駕駛座車門後自行下車,雙方繼而發生推擠、 拉扯,導致告訴人李圳發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下唇內側擦 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頸部疼痛之傷害。因 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圳發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 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3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易-3602-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保 選任辯護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嘉保與黃明達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全球教會」教友。李嘉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 不具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1紙,向 黃明達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黃明達對於該項鍊之 價值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4萬元予李嘉保,嗣因李嘉保 未如期還款,其供擔保之金項鍊經當舖鑑定為贗品,黃明達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明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 、被告李嘉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81至83、122至125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 年8月30日,持贗品金項鍊及所簽立之借據1紙,向告訴人黃 明達借貸4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這不是純金項鍊,借據上也沒有載明 是「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東西抵押擔保就好,我覺得告訴 人知道這條項鍊價值不高,我沒有詐騙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全球教會」教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某時許,持不具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為擔保,並簽立借據 1紙,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告訴人因而同意借貸並交付現金 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如期還款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126頁),並有被告簽 立之111年8月30日借據、項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7、77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持上揭贗品金項鍊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金項鍊跟我借4萬元,我有借被 告錢,後來金項鍊經鑑定是假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足見被告係以項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而告 訴人於借貸時,原不知該項鍊並不具備相當價值,係嗣後經 當鋪鑑定後始知悉該情。再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借款時 所簽立之借據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向黃明達借4萬元整, 抵押品項鍊1條,為期7天,若未奉還,抵押品歸黃明達所有 ,此據為憑」等語,有借據乙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頁 ),益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將項鍊移轉占有予告訴 人而供其債權擔保,且約定被告倘未如期清償借款,該項鍊 即歸告訴人所有,而為流質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以該項鍊為 擔保,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經告訴人同意,並約定被告屆 期未清償,告訴人即得以該項鍊取償,可徵被告有向告訴人 傳達該項鍊係具備相當於4萬元價值金飾之意。況依被告上 開所述,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本 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需有擔保,始同意 借款,堪認該項鍊是否具備相當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乙 節,為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之重要考量。然實際上該項鍊係 偽金飾之贗品,被告係以800元購得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7、78頁),自不具備足以擔 保4萬元借款之價值,被告明知此情,仍持該贗品金項鍊向 告訴人借款,被告自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認該 項鍊係真金飾,具備相當價值,足以擔保其4萬元之債權,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因而交付被告借款4萬 元,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並具主觀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未跟告訴人說這是純金項鍊,我有讓告訴人 看項鍊,有跟告訴人說不是純金項鍊,告訴人說有抵押就好 ,借據上也僅記載「項鍊」,而非「金項鍊」云云。惟被告 明知該項鍊係不具備足以擔保4萬元債務相當價值之贗品金 項鍊,已如上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 被告說這條金項鍊是不是假的,被告還跟我說他不會騙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 非純金項鍊,然依被告交予告訴人該條項鍊之外觀,貌似黃 金項鍊,而真金項鍊本即依含金程度本有各種K金之分,則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項鍊非純金,其不會欺騙告訴人,衡情 被告僅在說明該項鍊含金量非百分之百,然仍在向告訴人傳 達該項鍊含有黃金,具備足以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意,而以 贗品金項鍊,佯為真金飾品,且具備擔保債務相當價值之方 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對於該項鍊之價值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以該項鍊為擔保而交付借款,被告顯有詐欺取財 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且對告訴人佯以:救助一位染疫老人就醫 而向告訴人借貸上開4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持金項鍊及簽借據跟我借4萬元,是跟我說 他要用、要還債,這次拿金飾跟我借款,被告是說他要還債 ,染疫、救人是早期被告說要開診所所用之理由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09頁),是被告就上開4萬元,並未以救助染疫 老人就醫等詞向告訴人借款,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不具 相當價值之贗品金項鍊,佯為具相當價值之黃金飾品,作為 擔保向告訴人借款,因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4萬元,致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科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詐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卷附被告所提還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39頁),其還款日 期均在上開4萬元借款日期111年8月30日前,所還款項顯與 上開4萬元無關,是就上開4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被訴自109 年起,接續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 ,多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黃明達)以前受人幫助 而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而向告訴 人借款,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 至111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 萬元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 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起, 佯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 ,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 ,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云云,接續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因此對被告借款目的及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至111 年7月13日,共借予被告1497萬元,期間被告僅還款20萬元 ,嗣被告無法應告訴人要求提出其所稱共「救助539人」之 資料,始簽下借據1紙供告訴人收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簽立之借據、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自陳之經濟情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 人借貸434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以要用錢向告訴人借款,但我向告訴人借的錢 不是1497萬元,我跟他借款時,只有跟他說我要還債,債主 在催我,我沒有用投資中醫診所或骨灰罈、家人生病之類的 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一開始即知悉 被告職業為整脊師傅及賣中古車,被告未以救助孤苦老人為 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係以養家、還債等緣由向告訴人借款 ,被告也有陸續返還借款,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僅係民法 金錢借貸糾紛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  1、被告除上開111年8月30日向告訴人借貸4萬元外,被告自109 年7月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434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其所提之借款明細表乙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然被告否認逾此範圍之借 貸金額,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貸達1497萬元。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以「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 是餓死,不是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 活下來,現在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為由,向告訴人借 貸之總金額為1497萬元,然告訴人就出借被告之款項來源部 分,依其所提出自銀行帳戶提領876萬4120元之明細表及告 訴人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他字卷第185 至219頁,明細表所列總計金額880萬4120元,扣除上開111 年8月30日4萬元後,為876萬4120元),與告訴人上揭指稱 交付被告借款共1497萬元乙節未符。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陳稱,其除了上開帳戶提領紀錄外,無法提出其餘款項之 證明,其沒有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被告雖曾 於111年7月13日書立借據,其上記載「茲因本人李嘉保自10 9年至今向黃明達借現金1497萬元整,雙方約定陸續償還至 完畢,唯口說無憑,特此立據,以示證明」等語,有借據乙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惟該1497萬元金額究係如 何彙算得出,不僅未見相關彙算證明,亦未有何彙算明細資 料,以究明告訴人係於何時間、借貸多少款項,而得出總額 為1497萬元之過程。況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稱:1497萬元係因告訴人要我把告訴人以土地向銀行貸 款之款項也寫進去,但此部分款項沒有借給我,我只有介紹 他去貸款,他當時說他需要用錢,但沒有說貸款用途等語( 見原審卷第73、267、268頁、本院卷第79、127、133頁), 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出借被告共計1497萬元,容有疑問。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係向告訴人佯稱「 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不是 染疫而死,你(按指告訴人)以前受人幫助而活下來,現在 我來協助你伸出援手救人」而接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惟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在告訴狀中所 述「有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餓死或染疫而 死,要幫助人」,被告是跟我說要開中醫診所來救這些貧困 之人,被告叫我投資中醫診所,我不疑有他,就一直丟錢進 去,可能我比較貪心,被告說開中醫診所會很賺錢,但我都 沒有拿到任何利潤,這個應該是投資,被告說很賺錢;當時 因為被告帶他的小孩來我的住處,我的有價證券被他看到了 ,他就一直煩我要借錢,他借錢的理由有他阿嬤怎麼樣、中 醫診所很好賺、投資骨灰罈等,我在偵查提告時,提到被告 是用很多弱勢孤獨老人,因為疫情無依無靠,多是餓死或染 疫而死,要被告協助我伸出援手借款,是他最早在教會時說 有很多無依無靠的人,他要用中醫跟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34、135頁),依告訴人上揭所述, 就被告究係以何原因向其借款或投資,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則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 人「借款」,抑或是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邀約「 投資」中醫診所,實有疑義。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救助 孤獨老人之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乙節,與告訴人 所述,已有未合。雖被告曾提出中醫投資合約書予告訴人,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我寫下這張合約書是有投資 的想法,但只是單純給告訴人看而已,我沒有拿這張合約書 跟告訴人借款或要他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 該合約書內容,其上僅有乙方(經營者)被告之簽名,並未 有甲方(投資方)之姓名或任何年籍資料,有該合約書乙張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若告訴人確有交付款項予 被告以合作投資中醫診所,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衡 諸常情,告訴人理應要求在該合約書上寫下其姓名資料,作 為其投資或借款憑證,然該合約書甲方(投資者)欄上全然 未有告訴人投資或借款之簽名,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款項 予被告投資、或借款予被告投資中醫診所,究有疑問。 3、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以需款孔急、被告 罹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 釋金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並以投資骨灰罈等不實 話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83頁);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以他阿嬤生病為由、投資骨灰罈向 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指述,被告係以「救助孤獨老人」為由向告訴人詐取借 款之情節有所不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有以救 助孤獨老人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理由向其借款或騙 取投資之事,是告訴人關於其交付被告1497萬元款項之原因 及被告如何誆騙致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經過,前後說詞反覆不 一,實難遽信,亦未能說明係何時、因何緣由、出借多少款 項。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因積欠他人款 項,而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他人債務;其跟告訴人借款時, 沒有很具體的說借款的理由,其僅單純跟告訴人借款而已, 也有陸續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27頁), 則被告以自己需還債、需錢孔急,而向告訴人借款,難認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告訴人於原審時指稱,被告以被告罹 患癌症、被告配偶之奶奶需換支架或往生、被告次子需保釋 金;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以其阿嬤生病等不實話術向 告訴人借款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表示「人命關天你知否,你國泰世華那一 點可否借用一下明天就還」、「黃老師真的要拜託你了,明 天早上一定要有,因為明天要第二次開刀」等語(見他字卷 第89、91頁),惟該等對話內容係具體指何事項、何人要開 刀、所借用款項之數額及內容是否虛偽,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自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再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還我的就是我投資他骨灰罈的錢,約2、3萬 元而已,被告說骨灰罈很賺錢,我不疑有他,因而投資骨灰 罈,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無去買骨灰罈等語(見原審卷第 205至206頁),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介紹而投資骨灰 罈,尚無從證明被告即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 4、承上所述,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 審卷第189至209頁、本院卷第134、135頁),關於被告究如 何、以何理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指證述內容一再變更,且 無法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以何項目、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交付多少款項,僅不斷指稱:被告一直苦苦哀求、 一直拜託借款,一直煩我等語,則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共交付1497萬元,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共1497萬元(除前揭認定有罪之4萬元外)之 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已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等語,惟卷內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說明如上。檢察官 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洵非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易-440-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忠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7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忠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忠煜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 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快車道由安和路往永福路方向行 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安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且該路段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快車道逕 行右轉彎,適楊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向路段慢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碰撞,致楊欣瑜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尺關節 分離、右肩挫傷等傷害。潘忠煜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欣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潘忠煜(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1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並於前揭交岔路 口違規右轉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並辯稱:其駕駛甲車只有與證人謝武邑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並未 與告訴人楊欣瑜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並未倒地, 故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42、110至111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並於前揭交岔路口違規右轉而 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12至13、102頁,本院簡上卷第42 、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武邑各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29至 32、10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65至66、73至7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補充資 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39至41、51至61、63、67、75、77、81、85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甲車右後車身受有遭撞擊之車損,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60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指稱:其騎乘之乙車係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 偵卷第18、102頁);證人謝武邑於警詢時亦陳稱:其騎乘 之丙車係與甲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0、4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中之鐵灰 色自小客車(即甲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39秒起,自畫面 右方往左方直行,到交叉路口時右轉,此時與甲車同向、騎 乘在外車道之2輛機車(靠近快車道之機車即乙車;靠近慢 車道之機車即丙車)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丙車人車倒 地,乙車向左倒地,告訴人手握乙車龍頭把手、身體重心向 左傾斜、左腳呈現蹲姿、以腳撐住地面並隨即起身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65至66、73至76頁),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呈 現之車輛位置及被告、告訴人、證人謝武邑駕駛車輛行進方 向、路線加以研判,足認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處係甲車右側 車身較為前方處;至甲車右後車身之車損係與乙車發生碰撞 所致,而非與丙車發生碰撞所致等情,故被告辯稱甲車僅與 丙車發生碰撞,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其應知 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9、67頁),然被告駕駛甲車時,疏未注意 上情,貿然自快車道右轉,導致行駛於慢車道之乙車與甲車 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中交簡卷第47至48頁),附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甲、乙車發生碰撞前,因 見被告違規右轉,為了要控制乙車平衡,故大力將龍頭往左 ,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另於甲、乙車發生碰撞時,其並未倒 地,但有以膝蓋及左手撐住地面,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合併 遠端橈尺關節分離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頁),並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7頁),審酌告訴人於甲、乙車發生碰撞時,確 有身體重心向左傾斜、左腳呈現蹲姿、以腳撐住地面並隨即 起身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 佐,且告訴人當時係以相當速度騎乘乙車行駛於慢車道,因 見被告違規右轉,為維持平衡而驟然施力控制龍頭,因而受 有右肩挫傷等情,實與常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 ,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晚間6時47分許才就診治療,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 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然參諸告訴人 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0分接受警詢時即陳稱:其左手有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且其所受右肩挫傷,或因身體機 能未即時反應,致未能於案發時間點即時發現受傷情狀,亦 與常情無違;另考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情緒 心理應尚處於驚嚇害怕狀態中、或甫自該情緒心理狀態逐漸 脫離平復,若傷勢非屬重大或傷口處明顯,則告訴人對於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何具體傷害乙節,未必能當場即時確認, 尚難僅憑告訴人較晚就醫情狀,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尚嫌速斷。 綜上,堪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挫傷合 併遠端橈尺關節分離、右肩挫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7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 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 ,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本案所為論罪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 ,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改口否 認犯行,致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對其較有利之酌量,然審酌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與告訴人 對調解金額各有堅持,尚有落差,因此無法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頁),尚難認 被告完全無調解賠償之意願,且雙方此部分仍可透過民事紛 爭解決途徑處理;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 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對照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量刑誠屬偏重且有失權衡,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因前述 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雖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然於上訴後改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應予嚴懲;惟 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且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前述雙方無法成立調解之 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1 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簡上-122-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38號、第45624號、第53631號、第5901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179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 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李秉紘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李○軒(9 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3人證件拍照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品妤」之人。嗣「陳品妤」即與其他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品妤」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41838卷 第57至117頁)。  ㈢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即附表 編號5)及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17975號(即附表編號6 、7)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姚 皓天、金睿潔分別以9萬元、4萬5000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9 至70、71至72頁),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 、受騙人數及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姚皓天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起,傳送訊息向姚皓天佯稱其所販賣之物品遭系統限制無法使用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使姚皓天進入網站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客服人員,對姚皓天佯稱:須配合辦理協議始能販賣商品云云,致姚皓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姚皓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838卷第35至37頁)  2.姚皓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38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38卷第41至4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38卷第45頁) ⑷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1838卷第47至5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儲字第1120904993號函文暨檢附李秉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41838卷第119至125頁)   112年5月18日18時59分許 4萬9985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美鈴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3分許起,傳送訊息向鄭美鈴佯稱其所販賣之物品遭系統限制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使鄭美鈴進入網站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7-11客服人員,對鄭美鈴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美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1時許 2萬9983元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24卷第111至114頁)  2.鄭美鈴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624卷第101至105、1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24卷第107至108頁) ⑶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LINE頁面截圖(偵45624卷第115至13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儲字第1120195822號函文暨檢附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624卷第95至99頁) 3 楊雅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54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主任」對楊雅筑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多增10筆訂單須取消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1時44分許 1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31卷第31至37頁)  2.楊雅筑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53631卷第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31卷第115至117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143、165、183至18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631卷第157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3631卷第169、179至18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8301號函文暨檢附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631卷第41至45頁) 4 陳良智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20分許起,佯以祥建家電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良智,對陳良智佯稱:因官網遭駭入致顧客資料及購買紀錄有誤,需測試轉帳功能有無異常云云,致陳良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0時49分許 9萬9989元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013卷第101至102頁)  2.陳良智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13卷第103、109至111、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013卷第107至10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13卷第11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59013卷第125、129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偵59013卷第127頁) 3.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9013卷第35至37頁) 5 金睿潔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起,LINE暱稱「林芷軒」向金睿潔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販賣之物品,要求金睿潔在蝦皮開賣場以便付款,隨後表示無法付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主任,對金睿潔佯稱:要確認金流云云,致金睿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金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79至83頁) 2.金睿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1至9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5頁) ⑷LINE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105至107頁) 3.李秉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9至103頁) 6 郭佩琪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24分許,假冒代辦貸款業者撥打電話予郭佩琪,詢問郭佩琪是否有資金需求,待郭佩琪表示有所需求後,即有自稱「陳彥廷」者透過LINE與郭佩琪聯繫,向郭佩琪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繳納律師代辦費、積欠國稅局費用云云,致郭佩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 8000元 李美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31至35頁) 2.郭佩琪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45至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47、5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37至43頁) 3.帳戶個資檢視、李美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25至29頁) 7 童筱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7時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童筱雯,向童筱雯佯稱:先前網路叫車消費紀錄,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預扣1萬元,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童筱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7時53分許 7萬7122元 李美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童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15至16頁) 2.童筱雯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29至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31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17至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7月7日中管字第1121800494號函暨檢附李美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21至28頁)

2024-11-14

TCDM-113-金簡-219-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乾隆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鄭淑娟經營之卡拉OK店 內,因唱歌問題與其他客人起口角,告訴人勸阻並欲向被告 索取麥克風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以麥克 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頭皮血腫 、左臉部瘀腫、擦傷、雙膝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將告 訴人店內冰箱玻璃撞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28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嗣被告於113年11 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CDM-113-易-109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本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本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前方」更正為「南側倉庫內地面」。  ㈡犯罪事實第9列「建築物浪板雨遮」補充為「建築物西側烤漆 浪板雨遮」。  ㈢犯罪事實第12列「木質框」補充為「木質窗框」。  ㈣犯罪事實第13列「受面」更正為「受燒」。  ㈤犯罪事實第16列「漆浪板」更正為「、烤漆浪板」。  ㈥犯罪事實第21列「水泥裡面」更正為「水泥被覆牆面」。  ㈦犯罪事實第25列「南側倉庫」後補充「西半段」。  ㈧犯罪事實第33列「受燻黑」補充為「受燒燻黑」。  ㈨證據補充「被告林松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系爭建築物於案發時段係供其承租人李和憲及李和憲所 僱用勞工平時在內存放、分類、載運粉體塗料使用,有被告 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   、111至113、330頁),並據證人李和憲於消防局談話及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75、124頁),堪認系爭建築 物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過失失火行 為引發本案火災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系爭建築物之東 側倉庫及南側倉庫因而已如前述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程度, 此部分即係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疑。又被告之失 火行為雖有同時燒燬其餘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此一情形,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保護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整體觀察被告之失火行為僅一,仍成立單純一罪,尚不以被 告所焚建築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失火燒燬被害人曾志昌所 有系爭建築物之東側倉庫、南側倉庫及前開各該物品、被害 人曾志卿所有之前開各該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成立單純一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前揭失火行為應另論刑法第175條 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應 與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則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清理垃圾時疏未注意不得逕以燃燒方式為 之再離開現場,即貿然以此方式清理若干垃圾後離開現場, 引發本案火災,進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系爭建築物之 東側倉庫、南側倉庫及前開各該物品因而喪失其效用,對於 公共安全有所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曾志卿達成和解,此部分現場經 回復原狀,曾志昌則表示不欲追究,惟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仍 不知警惕而復在相同地點有相類以燃燒方式清理若干不詳物 品之行為(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曾志昌、曾志 卿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   被   告 林松本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本為方便清理垃圾,遂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前方,以明 火燃燒便當盒,本原應注意看顧火勢並應確實熄滅火源,以 免火苗飄飛或延燒產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將火源確實撲滅即離開現場、進屋午睡,嗣 於同日11時16分許,火源引燃該建築物前所堆放之紙箱,引 起火災,並延燒系爭建築物、建築物東側倉庫、建築物北側 建築物、建築物南側之倉庫及曾志卿所居住○○市○○區○○路00 0○0號建築物,造成系爭建築物浪板雨遮、牆面、木棧板受 燒、受煙燻黑;建築物北側建築物雨遮烤漆浪板及支柱受燒 壎黑、1樓休息室南側窗戶上緣水泥被覆天花板、牆面、木 質框上半部、窗戶玻璃、門板上緣受燒燻黑、窗戶玻璃部分 受面破裂、雨遮西半段烤漆浪板、隔熱層、支撐鐵架、支柱 受燒燻黑變色、燒損、雨遮東半段休息室外部水泥被覆牆面 、木質窗框、玻璃受燒燻黑、部分受燒破裂、門板高處受燒 燻黑、碳化漆浪板、隔熱層、支撐鐵架、支柱、日光燈座受 燒燻黑、變色燒損;建築物東側倉庫烤漆浪板樓頂板、牆面 、支撐鐵架、支柱受燒燻黑、變色、燒損、樓頂板呈往南側 傾斜塌陷跡象、中間段烤漆浪板屋頂係因救災需要由重機械 挖掘機受損、廁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變形、水 泥裡面受燒燻黑、泛白、馬桶、洗手台、窗戶防盜金屬支條 、小便斗等物品受燒燻黑、燒損、儲物區烤漆浪板樓頂板、 牆面、支撐鐵架、石棉瓦牆面、日光燈座、板材受燒燻黑、 變色、燒損、日光燈罩受燒掉落,致建築物東側倉庫已達失 去效用之程度;建築物南側倉庫烤漆浪板屋頂、支柱受燒燻 黑、變色、燒損、呈往中間段傾斜塌陷跡象、東半段烤漆浪 板屋頂係因救災需要,由重機械挖掘機(怪手)破壞、西半 段烤漆浪板樓頂板、牆面、支撐鐵架、支柱、水泥被覆牆面 、鐵捲門門片受燒燻黑、變色、燒損、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 燒掉落、殘存金屬骨架、呈北側較嚴重跡象,致建築物南側 倉庫已達失去效用之程度;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 西南側與神岡路208-7號相鄰水泥被覆牆面受燻黑、泛白、 南側窗戶防盜金屬支條受燒燻黑、置物間C窗戶上緣水泥被 覆牆面、木質窗框上半部、窗簾受燒燻黑、置物間B窗戶上 緣水泥被覆牆面、木質窗框上半部、防盜金屬支條受燒燻黑 、窗戶玻璃受燒燻黑破裂、內部物品表面燻黑;致生公共危 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曾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 1、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 2、本件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周圍鐵皮倉庫及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208之6建築物受燒情形。 二、核被告林松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4條 第2項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2-簡-1775-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糖粉袋1個、」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志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0、 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上開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上開各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為供本案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以107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 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上開各犯行,顯無戒絕毒 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施 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所生損害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 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易卷第9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 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 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8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海洛因,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易卷第82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該 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 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不明粉末袋1包與本案無何關聯,復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8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 反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 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玻璃球貳顆 二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8745公克,驗餘淨重1.696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吳志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80號、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5 、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內,先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放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夾鏈袋1個(驗餘淨重1.69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糖粉袋1個、玻璃球2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 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 夾鏈袋1個、糖粉袋1個及玻璃球2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夾鏈袋1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內裝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 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 ,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吳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 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夾鏈袋1個(驗出海洛因成分)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器具糖粉袋1個及玻璃球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CDM-113-易-2769-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保管 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壹枚及扣案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黨俊杰而 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第1列「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補充為「113年5月間 某日」。  ⒉犯罪事實第2列「等三人以上」前補充「、『客服員』」。  ⒊犯罪事實第5至6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犯罪事實第11列「欲向」更正為「隨即向」。   ⒌犯罪事實第12列「劉佳旻」後補充「,用以表示『高柏鈞』本 人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受託保管現金 之意而行使上開數位識別證、保管單,足以生損害於劉佳旻 、『高柏鈞』及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劉佳旻無交付財 物之真意而未能共同取得並輾轉匯出前開現金,」。  ⒍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⒎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 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 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 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 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 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 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而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復無所 得可資自動繳交(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則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適用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4年10月,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亦已於1 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為 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增定上開規定,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 刑責,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係 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尚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本案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揭數位識別證,足 以為表示「高柏鈞」本人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此 一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 文書;又此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而共 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準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 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案詐欺集團特意安排向告訴人收取前揭財物再予輾轉匯 出之分工,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始為此等安排,自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指洗錢行為,僅因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遭警員攔停查緝, 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方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 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 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 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訴卷第41至42、49、5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 之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增定前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因 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見偵卷第34頁、訴卷第42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所得可 資自動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部分之犯行,被告復如前述無 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則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及告訴人之財產,已影響金融 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又如前述無 所得可資自動繳交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訴卷第55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保管單1張(其內容如訴卷第32 頁下方照片所示)上繪製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係偽造 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 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松誠證券」之印章,且 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 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 揭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⑴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及實施詐術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偵卷第31至34、106頁、聲羈卷第15頁、訴卷第52 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亦使用前開保管單,且此係被告等人 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所 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 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 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既旋遭警員攔停 查緝,該等財物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45頁),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如前述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 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   被   告 黨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黨俊杰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寶」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 3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嫻雅」、「松誠」對劉佳旻佯 稱:可透過「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阿寶」 知黨俊杰於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出示手機中「數位識別證」圖片佯為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高柏鈞」,欲向劉佳旻 收取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同時交付印有偽造「松誠證 券」印文之服務費保管單予劉佳旻,旋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 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偽造之服務費保管單、手機1支 等物。 二、案經劉佳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黨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只是依老闆指示送文件,不知道要收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嗣又要求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保證金29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LINE訊息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服務費保管單1紙、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與「阿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服務費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CDM-113-訴-968-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4780、4825、59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使用」補充為 「門框、門片之側邊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進茂」。  ㈡犯罪事實第20、25列「「以不詳方式,」均補充為「徒手」   。  ㈢犯罪事實第26列「竊取」後補充「林詠慧所有放置在該辦公 室櫃子上之皮包內」。  ㈣犯罪事實第27列「身分證、駕照、行照」補充為「國民身分 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執照1張」。  ㈤犯罪事實第34列「機車」後補充「1臺(含鑰匙1支、雨衣1件 及安全帽1頂)」。  ㈥犯罪事實第43列「遺失」更正為「遺留」。    ㈦犯罪事實第46列「發現物品遺失」更正為「察覺前揭手機遺 留在上開銀行而返回請求上開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  ㈧證據補充「被告王薪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手機係告訴人吳國忠遺 留在上開銀行一時忘記帶走之物,且吳國忠隨後即請求上開 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全然不知該物係 於何時、何地遺失,足徵該物並非出於吳國忠之意思而離其 持有,亦非吳國忠所遺失,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 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持若干鐵棒撬擊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 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 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雖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 ,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 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 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除 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 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 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以外之部分,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侵 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尚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不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 累犯,併此敘明。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王進茂、林詠慧、劉彥仁、 陳逸安、吳國忠(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損失各該財物,復 影響被害人黃雅莉、黃海原(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居住 安寧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暨當事人、 吳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係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 有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吳 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分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 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純銀手鐲1只、信 用卡3張、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 執照1張、新臺幣1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各犯行雖分別取得機車1臺(含鑰 匙1支、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手機1支,亦據本院認定如 前。惟各該物品均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劉彥 仁、吳國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 卷可參(見4825卷第71頁、偵5910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犯行固分別使用若干鐵棒、自 備鑰匙,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 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薪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純銀手鐲壹只、信用卡參張、金融卡肆張、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薪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王薪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 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進茂住處,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棒撬後門鐵門及鋁門之門縫,並 試圖將門拉開,但未成功,致2道門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 使用。嗣王進茂發現後門有遭撬損痕跡,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1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黃雅莉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黃雅莉之胞弟黃海原發現,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雅莉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5日8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林建誼之辦公室,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純銀手鐲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身分 證、駕照、行照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林建誼發現遭竊,委由林詠慧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1月5日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前,乘劉彥仁將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機會,拿取鑰匙 發動電門,竊取劉彥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劉彥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1月5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號陳逸安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 徒手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逸安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2年11月8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 銀行西屯分行2樓16號櫃臺,拾獲吳國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手 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4PRO MAX、價值4萬2400元) 後,明知該手機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吳國忠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建誼委由林 詠慧、劉彥仁、陳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 國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毀損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進入屋內,於犯罪事實㈢㈣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坦承於犯罪事實㈥之時間、地點,拾獲手機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⑴被害人黃雅莉於警詢時  之指述、證人黃海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⑴告訴人劉彥仁、陳逸安、告訴代理人林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㈣㈤。 5 ⑴告訴人吳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㈥。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竊得 之機車1台、犯罪事實㈥所拾獲之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未遂 罪嫌,惟被告尚未進入屋內以目視搜尋財物,尚難認定已達 著手階段,惟前開行為若成立竊盜未遂罪嫌,因與毀損犯行 可視為整體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竊取告訴人陳 逸安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自兌 幣機內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 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陳逸安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3-易-259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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