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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昌(原名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 含袋毛重10.05公克」更正為「含袋毛重10.058公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正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毒品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 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1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 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 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黃正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6日上午8時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內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05公克)、吸食器 1組及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 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驗前總毛重1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37公克,取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9.635公克。驗餘毛重約10.058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50號)(編號DAC4911,見偵卷第101頁)。 2 毒品吸食器 1組 - - 3 削尖吸管 1支 - -

2025-01-20

TYDM-113-桃簡-2862-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祖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本 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 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 ,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 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 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 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 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 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 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 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且被告係毒品管制人口,卻於接獲通知書後無故未到場, 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方採尿送驗(見本院卷 第65-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函),難認被告 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 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張祖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撤缓毒偵字第369、370、37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8年 度簡上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9年10月3日 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21日晚間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 ,經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38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 經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祖豫傳喚未到,惟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戶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1-20

TYDM-113-壢簡-2015-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1.289公克, 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 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3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 正為「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3時55分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人即店員魏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J000-0000)、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韋霆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 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1 2至13頁、桃簡字卷第11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呈檢出含有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53公克、淨重1.294公克 、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量1.289公克、驗餘總毛重1.525 公克),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66)在卷可稽,核屬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 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 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9號   被   告 何韋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 午3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8月4日上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 前,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遺落在店家門口, 經店員魏紹丞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韋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桃簡-3088-20250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廖秋鎔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王玉雲(陳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秀(陳宏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民國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賴奐宇律師(民國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8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8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下 稱乙○○)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有 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99頁),甲○○及丙○○為乙○○ 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甲○○及丙○○之戶籍謄本、新北○○ ○○○○○○113年5月17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4774號函可佐(本 院卷第197、199、245至250頁),甲○○及丙○○已於113年4月 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0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9,456元,及其中1,704,0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335,421元自113年1月24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二第127、3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39巷口前 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深坑區文化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 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線不良或遭遮蔽 ,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步行於A車左前方,乙○○因前 開疏失,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乙○○駕駛A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 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顯有過失。乙○○因上開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039,456元:  ⒈醫療費用168,22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68,225元。  ⒉交通費用130,655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130,655元,其中除就診支出之 交通費用外,因原告行動不便,但仍有外出維持日常生活之 必要,故亦包含此部分交通費用。  ⒊看護費用601,4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 顧必要,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看護費用合計601,400元。  ⒋租屋損失40,000元: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號7樓之頂樓加蓋房屋(下稱深坑房屋),無電梯可 達深坑房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法行走樓梯 ,故另向訴外人林燕花承租有電梯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北投房屋)暫時居住4個月,租期自1 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受有 租屋損失40,0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27%,原告從事裁縫工作,收入不固定,故以基本工資作 為計算基礎。自本件交通事故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以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自11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 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112年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因上開期間已經過,非預先請求,故 毋須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分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5,080元、 81,810元、85,536元;此外,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 5歲之日即120年8月21日止,以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76,750元,合計799,176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遭受重大侵 害,日常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及心理恐懼傷 害造成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㈢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無爭執,然而,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且應為 肇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10%之過失責任。  ㈡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自費金額均無必要性,且原 告於精神科、復健科、腦神經外科、宏福中醫診所就診之醫 療費用均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交通費用部分, 因計程車搭乘日期與就診日期不符,且跳表金額及里程亦不 相同,如係自住家往返醫院,則金額及里程理應大致相同, 且原告前往醫院以外之其他地方搭乘計程車,則與本件交通 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縱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原告亦 已受領強制險之給付。租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未達不能行走樓梯之程度,至多會花費較多時間行 走,故應無承租北投房屋之必要性。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主訴因疼痛日常生活不便需請人照顧協助生 活四個月」,故原告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馥品實業社之登 記營業項目為餐廳、清潔用品零售業,早已歇業,並非照顧 服務業,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此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欠缺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節輕微 ,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A車自新北市深坑區 文化街39巷口前之社區地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深坑區文 化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 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任何視 線不良或遭遮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穿越道路而步行於乙○○車 輛左前方,乙○○因前開疏失,撞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踝 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⒉乙○○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意見(下稱本件鑑定意見)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及車輛先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人丁○○,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 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二第3至5頁)」  ⒋萬芳醫院經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出具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 業評估報告(下稱本件評估報告),鑑定結果為:「調整後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7%。(本院卷二第111至113-2頁)」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合計67,373元(本院卷一第401、403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醫療費用168,225元(附表一)。   ⑵交通費用130,655元(附表二)。   ⑶看護費用601,400元(附表三)。   ⑷租屋損失40,000元(本院卷一第411頁)。   ⑸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本院卷二第113至113-2、177至1 80頁)。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此有萬芳醫院111年7月28日診字第1110029271號、112年2 月23日診字第1120007825號診斷證明書(下分稱萬芳醫院00 0000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31、33頁)。準此,乙○○駕駛A車,因未讓車 道上行進中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68,225元,有無理由?    ①萬芳醫院創傷科及骨科之醫療費用105,050元(即附表一 編號1至10),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萬芳醫院創 傷科及骨科之醫療費用105,05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 ),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 。觀諸原告提出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 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告 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踝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且醫囑載 明「於110年4月15日入院,接受開刀復位骨折固定手術 治療,至110年4月23日出院,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 須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於110年4月29日、110年5 月6日、110年6月3日、110年7月15日至門診就診,須持 續復健治療。」、「於112年2月14日入院,接受移除植 入物手術治療,至112年2月17日出院,於111年7月28日 、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至門診就診,須持續追 蹤及復健治療,術後須保護六周避免劇烈活動及外傷撞 擊。」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始於 萬芳醫院創傷科及骨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5,05 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應認屬必要費用。    ②國泰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23,870元(即附表一編號11 至41),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精 神科之醫療費用23,870元(即附表一編號11至41),業 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觀諸 原告提出國泰醫院112年3月3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病,且醫囑載明「個案於20 21年9月29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提及在2021年4月 車禍受傷後,出現反覆思考、迴避、負向情緒、過度警 醒等症狀,經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後個 案於門診持續就診,雖經藥物治療,個案仍呈現明顯憂 鬱情緒、注意力不集中,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佐以 原告上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本院限閱卷),其於門 診時所述內容亦多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可見原告確實 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始 至精神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870元(即附表一 編號11至41),應認屬必要費用。    ③國泰醫院復健科之醫療費用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 至65),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復 健科之醫療費用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至65),業 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原告 前經醫師醫囑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有萬芳醫院000000 0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 卷一第31、33頁),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 開傷害,始於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14,035元(即附表一編號42至65),應認屬必要費用。    ④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570元(即附表一編號66 ),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國泰醫院腦 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570元(即附表一編號66),固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然查, 原告並未提出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之診斷證明書,無從 判斷原告就診之原因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⑤宏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4,700元(即附表一編號67至8 7),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宏福中醫診 所之醫療費用24,700元(即附表一編號67至87),業已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一)。觀諸原 告提出宏福中醫診所110年10月12日110年字第1012號、 111年1月3日111年字第0103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37、39頁),原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之傷害,且醫囑載明「宜 繼續治療」,可見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 ,始於宏福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4,700元 (即附表一編號67至87),應認屬必要費用。    ⑥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7,655元【計算式:105,050+ 23,870+14,035+24,700=167,655】,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交通費用130,655元(即附表二),有無理由?    ①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1,095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4),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3 0,655元,業據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二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骨折癒合期 間需3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業已認 定如前,而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回診其X光骨折已癒合 ,關節活動正常,有萬芳醫院112年11月29日萬院醫病 字第1120010450號函(下稱萬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 憑,衡諸常情,骨折病患於傷勢癒合期間應避免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以免因人潮擁擠發生碰撞影響傷口復原, 則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 7月15日止之3個月期間,因就診或其他合理之生活必需 目的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蓋除就診外,原告之日常 生活本不應受骨折傷勢影響而必須足不出戶,故原告於 上開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承此,原告請求110年4月15日起 至同年7月15日止之交通費用1,095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4),應有理由。    ②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交通費用7,605元(即附表二編號381至405),應有理由:     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入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同 年月17日出院,術後須保護6週避免劇烈活動及外傷碰 撞,則原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6週期 間,因就診或其他合理之生活必需目的搭乘計程車,亦 屬必要。承此,原告請求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31 日止之交通費用7,605元(即附表二編號381至405), 應有理由。    ③上開①、②以外之其他期間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3,230元,應有理由:     ❶在11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112年2月17日起 至同年3月31日止以外之期間,原告因仍有持續回診 之需求,然其傷勢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因 受傷就診所支出之交通成本,仍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併審酌深坑房屋、原告就診 之醫療院所均可透過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達,故本院 認應以大眾運輸工具(捷運、公車)之交通費用計算 原告之交通成本,較為公允。承此,本院以附表一原 告實際就診之日期,排除上開①、②期間已准許之交通 費用(即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0、31、55至56 ),每次就診並計算來回各一趟之交通成本。     ❷原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8有自深坑房屋至萬芳醫院就診2 次,須搭乘公車並轉乘捷運,交通成本為35元【計算 式:公車15元+捷運20元=35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 用140元【計算式:35元2趟2次=140元】之損害。 此外,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1至30、32至54、57至65有 自深坑房屋至國泰醫院就診52次(不含附表編號66) ,須搭乘公車,交通成本為15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 用1,560元【計算式:15元2趟52次=1,560元】之損 害。再者,原告於附表一編號67至87有自深坑房屋至 宏福中醫診所就診51次,須搭乘公車,交通成本為15 元,則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530元【計算式:15元2 趟51次=1,530元】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在上開① 、②以外之其他期間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230 元【計算式:140+1,560+1,530=3,230】,應有理由 。    ④準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930元【計算式:1,095+7,605+3,230=11,930】,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看護費用601,400元(即附表三),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固據提出萬芳醫院112年7月22日診字第1120030818號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05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係記載:「主訴因疼痛日常生活不便需請人照顧 協助生活四個月。」而「主訴」係病患向醫師描述自己的 症狀之意,故上開內容應為原告向醫師陳述內容之記載; 本院前已函詢萬芳醫院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萬 芳醫院覆稱:「一般脛腓骨骨折情況無專人照顧之需求, 但病人門診主訴骨折復原的四個月疼痛需要協助。」有萬 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一般 脛腓骨骨折之病患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至於原告個人因 不耐疼痛而有他人協助之需求,應未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 專人照顧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原告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1,400元 (即附表三),應無理由。   ⑷租屋損失40,000元,僅於14,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 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無法攀爬住家樓梯,另行承租北 投房屋暫時居住4個月,租期自110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 25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受有租屋損失40,000元等節 ,業已提出林燕花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11頁 ),勘信原告確有於上開期間承租北投房屋。而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骨折癒合期間須保護避 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業已認定如前,至該劇烈活動是否包 含攀爬住家樓梯、骨折傷勢未癒合前是否適宜攀爬住家樓 梯,前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萬芳醫院覆稱:「對於骨折 復原期之病人攀爬樓梯為較危險之行為,在前六週應減少 攀爬並有人協助較佳,避免再次跌倒,六週後攀爬樓梯多 無限制。」有萬芳醫院0000000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101 頁)。承此,原告在骨折復原期間之6週內,確實不適宜 攀爬樓梯,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 另行承租有北投房屋,應屬必要,原告請求6週之租屋損 失14,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6週7日)= 1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至多僅需花費較多時間 攀爬樓梯等詞,顯係不顧原告骨折傷勢攀爬樓梯屬危險行 為之醫囑,此無視他人安危且毫無同理心之辯詞,難認可 採。   ⑸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應有理由: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 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 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醫師 依其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診斷認其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7%,此有本件評估報告可憑(本院卷二第1 13至113-2頁)。被告雖爭執本件評估報告認定之原告 傷勢,然本件評估報告審酌之原告診斷結果,均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具備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空言指 摘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應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堪屬有 據。    ③復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4 月15日發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原應自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起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從110年4月 15日起算,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0年8月21日 止。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 為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 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19日 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已到期,自無再依霍夫曼計 算式重複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原告僅主張自110年4月 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不扣除中間 利息,應屬有憑。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而110年 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 、112年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 ,470元,有勞動部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77至182 頁)。是以,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113 年1月1日迄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0年8月21日止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則原 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合計799,176元,應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僅於260,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其餘則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乙○○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行人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二專 畢業,從事家庭縫紉代工,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本院卷二第346頁),乙○○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無業 ,已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二第346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乙○○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 ,原告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骨折須花費3個月復 原、術後又須保護6週之情狀,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    ④併參酌乙○○下述「非常不良好之事後態度」:     ❶乙○○前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承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 失,且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其過失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均予坦認(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卷第33 頁),本件刑案判決因而量處乙○○有期徒刑2月之輕 刑,有本件刑案判決可佐(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然而,乙○○於本件訴訟112年7月11日第一次提出書 狀答辯時,卻就過失及因果關係均提出爭執,甚至提 出顯然不成比例且悖於常情之與有過失抗辯(不可採 之理由詳後述),又爭執諸多單據之形式真正(本院 卷一第349至361頁),已有拖延訴訟、推卸責任之疑 慮。本院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被告為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過失傷害罪,卻於 本件訴訟爭執過失與原告傷勢之因果關係?有何用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當時被告身體不適,高血 壓,有進醫院,在刑事程序有跟檢察官說被告並無過 失,檢察官說只是輕罪,勸被告認罪,被告在身體不 適的情況下就認罪(本院卷一第370頁)。」乙○○則 稱:「當時我剛開刀出院,就到法院開庭,檢察官說 是輕罪,合乎自首原則,勸我認罪,我被誤導,我當 時身體太不舒服(本院卷一第370頁)。」本院再次 詢問:「當時認罪是否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乙○○稱 :「法官問了很多次,我想早點結案所以認罪(本院 卷一第370頁)。」甚至於112年11月7日第二次言詞 辯論期日仍繼續爭執過失(本院卷二第10頁),僅改 稱不爭執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11頁)。復於113年6 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始改稱不 爭執過失(本院卷二第257-1頁)。尤有甚者,乙○○ 曾稱:「監視器畫面我看了三、四十次,我認為車禍 好像有撞到人也沒有撞到人(本院卷一第372頁)。 」此種「在刑事案件認罪求輕判、在民事案件否認求 免賠」之態度昭然若揭,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非但未積極面對處理,反而於事後找各種藉口推卸 責任,實非一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成年人所應有之態 度。     ❷此外,因被告爭執原告提出單據之形式真正,本院於1 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請原告提出證據 原本,並經核對後諭知核與原本相符(本院卷第369 頁),本院復詢問:「是否需確認原證4、5、5-1證 據原本是否與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369頁)」被 告竟稱:「不用,看了就頭痛,請法院確認即可。( 本院卷一第36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不用 。(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乙○○及其訴訟代理人 先爭執單據之形式真正,在原告提出單據原本後,卻 又不積極自行核對單據,堪認其確有故意爭執證據形 式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以 拖延本件訴訟之意圖。     ❸再者,乙○○原已多次表示不爭執原告請求急診之醫療 費用750元(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卷二第257-2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又對此部分費用有爭執(本院卷二第346 頁)。甚者,本院前於112年7月2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諭請「被告應於112年9月6日前,具狀表示對原 告何項請求爭執或不爭執、爭執理由為何,繕本逕寄 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經審酌有礙 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被告於112年9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然 其附表1僅有編列3筆費用即未繼續完成,並記載「( 以下略)」之文字(本院卷一第421頁);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提出附表1,為何僅列出3筆?」被告訴訟代 理人稱:「再具狀陳報(本院卷二第12頁))。然被 告此後均未再提出書狀陳報上開事項;本院再於113 年6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於112年 11月7日庭期稱就附表1僅列出3筆再具狀陳報,有無 就此部分補正?為何沒有補正?正當理由為何?」被 告訴訟代理人稱:「沒有補正,對於原告提出附表7 ,不爭執關於計程車搭乘及就醫的日期、車資金額, 對於原告中醫以外就醫及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不爭執 ,確切金額請原告提出完整的對應附表後,被告再陳 報(本院卷二第257-2頁)。」本院另於113年6月20 日當庭諭請:「被告應於113年8月23日前針對原告提 出之本件請求各項費用總表為具體答辯,並應載明對 原告各附表何編號合計多少元部分不爭執或有爭執, 繕本逕寄對造,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經審酌有礙 訴訟終結,法院得駁回之。(本院卷二第258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次」未遵期提出,本院復於113 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已於113年7月17日遵期 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並就本件請求各項費用提出總表 ,然被告迄未遵期依上㈠諭示提出書狀。被告前提出 之書狀並未就原告全部請求項目具體答辯,業經本院 當庭曉諭如未盡具體陳述義務將不生答辯效力。請被 告最遲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逾時提出書狀之法律 上正當理由,並依上㈠諭示提出書狀。(本院卷二第3 01至302頁)」該函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訴訟 代理人(本院卷二第311頁),被告於113年8月30日 始提出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二第313至319頁),且 仍未依本院上開諭示為之,已足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在本件訴訟之訴訟策略乃透過各種焦土策略、事事 先予爭執之方式拖延訴訟。此固為被告本件所提出之 訴訟上攻防方法,但仍可作為本院審酌被告事後態度 以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重要參考要素之一,再對照 被告在本件刑案坦承犯行、本件訴訟先爭執過失及因 果關係之理由,無疑將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縱其嗣 後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乙○○有過失及因果 關係,本院仍有充分理由認定乙○○之「事後態度非常 不良好」。    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2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252,7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7,655元+交通費用11,930元+租屋損失1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9,176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1,252,761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 道路之與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固然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然乙○○駕駛A車碰撞 原告之位置已為道路上之黃色網狀線,此觀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即明(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7頁) ,乙○○駕駛A車自地下停車場斜坡出口駛出路面,迄至碰 撞原告之地點,已向前行駛超過一個車身之距離,且原告 當時位置在A車左前方,現場並無任何阻礙乙○○視線之障 礙物,堪認乙○○未注意前方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即向前行 駛之情節重大,而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兩造就本件交 通事故均有過失。   ⑶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 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比例應高於原告,方屬公允,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原告、乙○○分別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 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於本件鑑定意見雖認定兩造 同為肇事原因,然汽車行駛時本應禮讓行人,此注意義務 已為前所揭明,則乙○○駕駛A車未禮讓原告,縱然原告未 依規定穿越道路,乙○○應負之過失責任均應高於原告,故 本件鑑定意見認定之過失比例、被告抗辯之過失比例(即 原告90%、被告10%)均不足採。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7,37 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 予以扣除。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34,836元【計算式:1,252,76180%-67,373=93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卷一第25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4,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算之5%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4月15日 萬芳醫院 創傷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2 110年4月2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88,971元 本院卷一第41頁 3 110年4月29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4 110年5月6日 萬芳醫院 骨科 1,155元 本院卷一第43頁 5 110年6月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6 110年7月15日 萬芳醫院 骨科 705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7 110年7月28日 萬芳醫院 骨科 635元 本院卷一第47頁 8 112年2月2日 萬芳醫院 骨科 520元 本院卷一第51頁 9 112年2月17日 萬芳醫院 骨科 10,652元 本院卷一第53頁 10 112年2月23日 萬芳醫院 骨科 622元 本院卷一第55頁 編號1至10小計 105,050元 11 110年9月2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57頁 12 110年10月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59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13 110年10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95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14 110年11月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1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15 110年12月1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16 110年12月2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69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17 111年1月1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18 111年2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19 111年3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20 111年4月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21 111年5月4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22 111年6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3 111年7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4 111年8月1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5 111年9月9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6 111年10月7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7 111年11月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28 111年11月3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29 111年12月2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1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30 112年1月1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5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31 112年3月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925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32 112年4月7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33 112年5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30元 本院卷二第143頁 34 112年5月31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770元 本院卷二第145頁 35 112年7月26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30元 本院卷二第149頁 36 112年8月25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53頁 37 112年9月22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57頁 38 112年10月18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61頁 39 112年11月15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70元 本院卷二第165頁 40 112年12月13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69頁 41 113年1月10日 國泰醫院 精神科 810元 本院卷二第173頁 編號11至41小計 23,870元 42 110年8月2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3 110年8月25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44 110年9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730元 本院卷一第105頁 45 110年10月8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7頁 46 110年11月3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09頁 47 110年11月26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1頁 48 110年12月1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3頁 49 111年1月12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5頁 50 111年2月1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7頁 51 111年3月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19頁 52 111年4月13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1頁 53 111年5月4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54 111年8月1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5頁 55 112年2月2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56 112年3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57 112年4月24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39頁 58 112年5月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735元 本院卷二第141頁 59 112年7月20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47頁 60 112年8月21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51頁 61 112年9月18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55頁 62 112年10月9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59頁 63 112年11月6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63頁 64 112年11月27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二第167頁 65 112年12月25日 國泰醫院 復健科 570元 本院卷二第171頁 編號42至65小計 14,035元 66 111年10月25日 國泰醫院 腦神經外科 570元 本院卷一第127頁 編號66小計 570元   編號11至66總計 38,475元 67 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 宏福中醫診所   9,99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就診次數合計16次。 68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 宏福中醫診所   12,20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就診次數合計16次。 69 111年1月10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0 111年1月11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1 111年1月2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2 111年1月25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3頁 73 111年1月27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4 111年2月15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5 111年3月1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6 111年3月3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5頁 77 111年3月8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78 111年3月1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79 111年3月24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3月21日。 80 111年4月28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7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4月8日。 81 111年5月20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2 111年5月3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3 111年6月2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0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4 111年6月30日 宏福中醫診所 一般 150元 本院卷一第319頁 85 111年7月7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5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86 113年1月5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30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 87 113年1月16日 宏福中醫診所 純針灸 130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 編號67至87小計 24,700元 編號1至87總計 168,225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乘車目的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5月7日 其他 9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2 110年5月11日 其他 85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3 110年6月4日 其他 600元 本院卷一第147頁 4 111年6月6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6月6日。 5 110年8月12日 回診 8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單據金額為285元,原告僅請求85元。 6 110年8月12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7 110年8月12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8 110年8月12日 回診 13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9 110年8月18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0 110年8月18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1 110年8月19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2 110年8月19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3 110年8月2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49頁 14 110年8月2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5 110年8月26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6 110年8月2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7 110年8月27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8 110年8月27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19 110年8月31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20 110年8月31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51頁 21 110年9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2 110年9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3 110年9月某日 回診 30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單據日期無法辨識。 24 110年9月2日 回診 25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5 110年9月3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6 110年9月3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7 110年9月7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8 110年9月7日 回診 355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29 110年9月8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0 110年9月1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3頁 31 110年9月14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2 110年9月14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3 110年9月15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4 110年9月15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5 110年9月16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36 110年9月1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原告誤載日期為113年9月18日。 37 110年9月20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38 110年9月20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39 110年9月2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0 110年9月2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1 110年9月23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2 110年9月2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3 110年9月24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44 110年9月24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5 110年9月27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6 110年9月27日 回診 225元 本院卷一第157頁 47 110年9月28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48 110年9月28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49 110年9月28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0 110年9月29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1 110年9月29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2 110年9月30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3 110年9月30日 其他 265元 本院卷一第159頁 54 110年10月1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5 110年10月1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6 110年10月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7 110年10月5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8 110年10月5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59 110年10月6日 其他 19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0 110年10月6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1 110年10月6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2 110年10月8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3 110年10月8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4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65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6 110年10月12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7 110年10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8 110年10月13日 其他 18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69 110年10月14日 其他 545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70 110年10月14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71 110年10月1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2 110年10月1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3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4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20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5 110年10月20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6 110年10月21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7 110年10月21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8 110年10月22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79 110年10月22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80 110年10月2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1 110年10月26日 回診 23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2 110年10月27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3 110年10月27日 其他 565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4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5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6 110年10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7 110年10月29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8 110年10月29日 回診 51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89 110年11月1日 其他 40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0 110年11月1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1 110年11月1日 其他 16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2 110年11月2日 回診 23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3 110年11月2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94 110年11月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5 110年11月3日 回診 33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6 110年11月3日 回診 62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7 110年11月3日 回診 45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8 110年11月4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99 110年11月4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69頁 100 110年11月8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1 110年11月8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2 110年11月9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3 110年11月9日 其他 29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4 110年11月1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5 110年11月10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06 110年11月11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7 110年11月11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8 110年11月1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09 110年11月12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10 110年11月1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71頁 111 110年11月13日 其他 30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2 110年11月15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3 110年11月15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4 110年11月15日 其他 37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5 110年11月17日 回診 44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6 110年11月17日 回診 42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7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39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8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19 110年11月18日 回診 170元 本院卷一第173頁 120 110年1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1 110年1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2 110年11月2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3 110年11月24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4 110年11月24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5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6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7 110年11月25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8 110年11月26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29 110年11月26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 130 110年12月1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1 110年12月1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2 110年12月2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3 110年12月2日 回診 36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4 110年12月2日 其他 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35 110年12月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6 110年12月3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7 110年12月6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8 110年12月6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39 110年12月7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0 110年12月8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1 110年12月8日 回診 43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2 110年12月10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3 110年12月10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4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41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5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15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6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7 110年12月1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 148 110年12月15日 回診 3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49 110年12月15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0 110年12月16日 其他 29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1 110年12月16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2 110年12月17日 回診 320元 153 110年12月17日 回診 305元 154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5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6 110年12月20日 回診 9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7 110年12月2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58 110年12月22日 回診 315元 159 110年12月23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0 110年12月23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1 110年12月2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2 110年12月24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3 110年12月24日 回診 41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4 110年12月2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5 110年12月28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6 110年12月29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7 110年12月29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 168 110年12月31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 169 111年1月4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0 111年1月4日 回診 27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1 111年1月4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2 111年1月5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3 111年1月5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4 111年1月7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5 111年1月7日 回診 39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6 111年1月8日 其他 55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7 111年1月8日 其他 245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8 111年1月8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 179 111年1月10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0 111年1月10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1 111年1月11日 其他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2 111年1月12日 其他 3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3 111年1月12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4 111年1月1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5 111年1月19日 回診 1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6 111年1月19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7 111年1月1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8 111年1月20日 回診 100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 189 111年1月20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0 111年1月20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1 111年1月25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2 111年1月25日 回診 30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3 111年1月26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4 111年1月26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原告日期誤載為111年1月28日。 195 111年1月27日 回診 9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6 111年1月27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7 111年1月27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8 111年1月2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199 111年1月28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 200 111年2月9日 其他 18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1 111年2月9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2 111年2月9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3 111年2月11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4 111年2月11日 回診 34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5 111年2月16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6 111年2月16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7 111年2月16日 回診 80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8 111年2月18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09 111年2月18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210 111年2月22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1 111年2月2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2 111年2月25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3 111年2月25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 214 111年3月1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15 111年3月2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6 111年3月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7 111年3月3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8 111年3月3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19 111年3月3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0 111年3月4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1 111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222 111年3月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3 111年3月8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4 111年3月8日 回診 10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5 111年3月9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6 111年3月10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 227 111年3月10日 回診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8 111年3月1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29 111年3月11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0 111年3月11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1 111年3月14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232 111年3月14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233 111年3月15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234 111年3月15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235 111年3月1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6 111年3月18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7 111年3月22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8 111年3月22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39 111年3月24日 其他 26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0 111年3月24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1 111年3月25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199頁 242 111年3月25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3 111年3月29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4 111年3月29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5 111年3月30日 其他 370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6 111年3月30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7 111年3月30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8 111年3月31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 249 111年4月1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0 111年4月6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1 111年4月8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2 111年4月8日 回診 41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3 111年4月13日 其他 49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4 111年4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5 111年4月13日 其他 7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6 111年4月15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7 111年4月15日 回診 350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8 111年4月20日 回診 195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259 111年4月20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0 111年4月2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1 111年4月22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2 111年4月22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3 111年4月24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4 111年4月24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5 111年4月25日 其他 33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6 111年4月27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7 111年4月28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8 111年4月29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3頁 269 111年5月4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0 111年某月某日 其他 9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單據日期無法辨識。 271 111年5月6日 回診 30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2 111年5月6日 回診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3 111年5月11日 其他 58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4 111年5月11日 其他 82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5 111年5月13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6 111年5月13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7 111年5月16日 其他 410元 本院卷一第205頁 278 111年5月17日 其他 87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79 111年5月18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0 111年5月18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1 111年5月20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2 111年5月20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3 111年5月22日 其他 49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4 111年5月25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5 111年5月26日 其他 66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6 111年5月2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7 111年5月27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07頁 288 111年5月28日 其他 39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89 111年5月30日 回診 265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0 111年5月30日 回診 27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1 111年5月31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209頁 292 111年6月2日 回診 29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3 111年6月2日 回診 28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4 111年6月2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5 111年6月29日 其他 67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6 111年6月29日 其他 46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7 111年6月30日 回診 52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8 111年6月30日 回診 345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299 111年7月2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0 111年7月2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1 111年7月5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2 111年7月5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3 111年7月6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4 111年7月6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5 111年7月7日 回診 39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6 111年7月7日 回診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7 111年7月9日 其他 38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8 111年7月9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213頁 309 111年7月11日 其他 62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0 111年7月1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1 111年7月1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2 111年7月15日 其他 50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3 111年7月16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4 111年7月16日 其他 49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5 111年7月17日 其他 51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6 111年7月18日 其他 37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7 111年7月18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18 111年7月19日 其他 43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19 111年7月19日 其他 755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 320 111年7月20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1 111年7月20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2 111年7月21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3 111年7月21日 其他 41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4 111年7月22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5 111年7月22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6 111年7月25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7 111年7月25日 其他 68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8 111年7月26日 其他 500元 本院卷一第217頁 329 111年7月26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0 111年7月27日 其他 48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1 111年7月27日 其他 47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2 111年7月28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3 111年7月28日 其他 595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34 111年8月2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5 111年8月3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6 111年8月6日 其他 27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37 111年8月1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8 111年8月12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39 111年8月14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0 111年8月14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1 111年8月17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2 111年8月17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3 111年8月18日 其他 41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44 111年8月1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45 111年8月19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6 111年8月19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7 111年8月19日 回診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48 111年8月19日 其他 22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49 111年9月3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0 111年9月3日 其他 34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1 111年9月3日 其他 36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2 111年9月3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3 111年9月7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54 111年9月14日 回診 31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55 111年9月14日 回診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56 111年9月16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7 111年9月16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58 111年9月26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59 111年9月2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3頁 360 111年9月27日 其他 38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1 111年9月27日 其他 40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2 111年9月28日 其他 4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63 111年9月28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64 111年9月28日 其他 76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5 111年9月29日 其他 46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6 111年9月29日 其他 450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67 111年10月1日 其他 44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8 111年10月1日 其他 36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69 111年10月1日 其他 28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0 111年10月1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1 111年10月1日 其他 23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2 111年10月3日 其他 355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73 111年10月3日 其他 45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74 111年10月6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5 111年10月6日 其他 355元 本院卷一第335頁 376 111年10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77 111年10月19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8 111年11月2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79 111年11月2日 其他 305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380 111年11月4日 其他 29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1 112年2月27日 其他 35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2 112年3月2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3 112年3月2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4 112年3月3日 其他 325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5 112年3月3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29頁 386 112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87 112年3月7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27頁 388 113年3月9日 回診 25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89 113年3月13日 回診 26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0 113年3月13日 回診 20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1 113年3月15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2 113年3月15日 其他 33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3 113年3月16日 其他 31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4 113年3月16日 其他 31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395 113年3月17日 其他 445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6 113年3月20日 回診 46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7 113年3月20日 其他 25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398 113年3月20日 其他 210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399 112年3月27日 回診 38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0 112年3月27日 回診 19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1 112年3月28日 其他 32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2 112年3月28日 其他 340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3 112年3月28日 其他 275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404 113年3月29日 其他 33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5 113年3月30日 回診 195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6 112年4月6日 其他 19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407 112年4月7日 其他 215元 本院卷一第339頁 總計 130,655元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給付對象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4月20日 元氣展業社 1,0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2 110年4月23日 黃金友 19,6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3 110年4月28日 孫愛群 12,20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 4 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112,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5 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84,0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6 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 馥品實業社 86,800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7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馥品實業社 86,8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8 110年9月1日起至 110年9月30日止 馥品實業社 84,000元 本院卷一第145頁 9 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31日 林燕花 115,000元 本院卷一第323頁 總計 601,400元 附表四:(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基本工資 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000元 55,080元 24,000元8.5月27%=55,08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5,250元 81,810元 25,250元12月27%=81,810元 3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6,400元 85,536元 26,400元12月27%=85,536元 4 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8月21日止 27,470元 576,750元 7,417×77.0000000+(7,417×0.0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576,749.0000000000。其中7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總計 799,176元

2025-01-17

STEV-112-店簡-644-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5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 3行「翻閱」應更正為「翻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土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1年5月1日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已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犯 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率以踰越牆垣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 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本案之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白色自行車1 部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2號   被   告 洪土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翻閱該處圍牆後進入該處竊取陳文波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部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並將 之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陳文波發覺自行車遭竊,報警究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文波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審易-3686-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935號、第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貳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至1 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附表一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000號),與本案被告2人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火焰頭像女子」、「9 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 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 論以一罪;至其等容留「LO THI ○○」、「LE THI NGOC ○○ 」2名女子為性交易,則彼此獨立,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5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 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 本案犯行,且多次再犯與本案同罪名之案件,足徵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未曾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被告丙○○擔任被告丁○○之主管並 負責承租套房,被告丁○○則負責處理應召套房及經營性交易 之相關事務,而與「火焰頭像女子」、「9乘9總機」、「春 芳號總機」等人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利, 有害社會秩序,所為犯行亦有相當期間,實屬不該,甚至以 保管為名義持有「LE THI NGOC ○○」應召女子護照,情節較 為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以及其等均曾有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尤以被告丙○○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另案均屬重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守法意 識薄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01至310頁,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而被告丙○○於114年1月7日已 因另案入監服刑(參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自被告丙○○扣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偵919卷第1 89至199頁),被告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本案期 間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354頁),堪認為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 為被告丙○○、丁○○所有而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業經被告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附卷可佐,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 聲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3萬元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97頁)。 2 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81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帳冊 4本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二第63頁)。 2 IPHONE 12mini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1支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二第63頁)。 3 磁卡(鑰匙) 1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19040卷二第65頁)。 4 帳冊 1本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19040卷二第65頁)。 5 鑰匙 6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6 粉色紙墊 1捲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7 白色厚紙巾 1包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見偵19040卷二第6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11年1 1月5日起與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火焰貼圖」之真實 姓名不詳女子(下稱火焰頭像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屏東(棒棒糖貼圖)9乘9(棒棒糖貼圖)(總機)」之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下稱9乘9總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芳 號-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春芳號總機)共同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應召站,由火 焰頭像女子負責統籌,由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負責記帳, 由丙○○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丁○○擔任應召套房現場幹 部,丙○○及丁○○之分工如下:(一)由丙○○①擔任丁○○之主管 ,指示丁○○拷貝附表一所示應召套房之鑰匙、回報應召女子 住所地址、匯款房租給房東、繳交水電費,②決策是否續租 應召套房,③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 易對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手,④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 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一次性浴巾等)及應召女子所需 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⑤ 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召套房之 出租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黃 茂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 年2月20日起承租附表一編號2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 所,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期間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 1所示應召套房出租人,冒用李家豪名義承租附表一編號1之 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丙○○涉嫌偽造文書部 分,另行偵查中);(二)由丁○○負責:①向容留於附表一 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其購買生活物資 之費用後,至位於臺南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給火焰頭像 女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②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 易所需物資(如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浴巾等)及應召女 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 圾,且帶同應召女子外出購物,③轉匯傭金給媒介性交易客 人之真實姓名不詳機務人員,④於112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 ,將應召女子LO THI ○○由附表一編號1地址搬遷至附表一編 號3地址,於112年12月7日再搬遷至附表一編號2地址之應召 處所,⑤繳交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之水電費及房租⑥於112年4 月1日前某時許以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涂紘銘(涉嫌妨 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4月1日向裴○ 珍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套 房;⑥保管應召女子LE THI NGOC ○○之護照。而越南籍應召 女子LE THI NGOC ○○自112年4月26日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 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後 ,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 元,其餘交付丁○○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越南 籍應召女子LO THI ○○自112年3月13日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 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 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 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 ,800元,其餘交付丁○○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 二、乙○○、甲○○、己○○、戊○○、辛○○自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長 白山旺財2.0」、「晴兒」、「鈞」、「EGG」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阿薩不如(+0 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 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甲○○擔任收受性交易對價、性交易所 需物資之人,由己○○、戊○○、辛○○等人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人 員,經營、管理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分工如下:(一)由己 ○○自112年5月底至6月底,負責①每日至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 向容留於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並前往乙○○及 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交付 性交易對價予甲○○或乙○○,收取性交易對價時,同時補充性 交易所需備品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 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放置應召套房之磁扣、鑰匙於應 召套房所屬大樓一樓信箱內供男客拿取,而上開備品係己○○ 以性交易對價購買或至乙○○住處拿取,上開磁扣、鑰匙則係 至乙○○住處索取,另負責交付房租予房東,己○○此部分報酬 為每週1萬元,②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二)嗣由戊○○於6 月底起接手多數己○○上開①部分工作,而己○○自6月底至查獲 為止主要負責擔任馬伕工作,亦機動性負責上開(一)部分 工作;(三)由辛○○自112年6月起,於己○○或戊○○繁忙時,接 手該2人之上開工作,且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0月底因戊○○ 生產,完全接手戊○○之上開工作;(四)由乙○○於5月起負責① 自行收受或指示甲○○收受己○○、戊○○、辛○○交付之性交易對 價,並將性交易對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上手「Xin er」 指定之金融帳戶,②以「Xin er」寄至家中之磁扣拷貝機拷 貝應召套房之磁扣後將拷貝完成之磁扣交付己○○、戊○○、辛 ○○等人放置於應召處所;(五)由甲○○收受己○○、戊○○、辛○○ 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後交付乙○○,及收受「Xin er」寄送至洪 正鋒住處之性交易備品。而泰國籍應召女子AMARMONTREE CA NNIGA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 己○○、辛○○或戊○○;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自 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 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 付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三、庚○○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 仍在泰國時即先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來台時間,再與乙○○ 等人所屬應召集團暱稱「鈞」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於 該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我國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送 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所示乙○○等人所經營的應召據 點,以此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在丁○○、乙○○ 等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應召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多 名應召女子在應召套房內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手 機、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紙巾、拷貝機等物,及拘提丁 ○○、己○○、戊○○等人到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③至⑤所示之客觀行為。 3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四)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五)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己○○、戊○○、甲○○、辛○○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戊○○、甲○○、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1 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己○○、甲○○、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2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己○○、戊○○、辛○○、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13 證人LE THI NGOC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E THI NGOC ○○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願自112年4月26日起,在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40分鐘,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性交易60分鐘則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由丁○○至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且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14 證人LO THI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3月13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3、2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性交易對價於112年9月前係交付丁○○,10月後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止,由丁○○至附表一編號1、3、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亦負責帶其外出購物之事實。 15 證人SOPHAWAN NANT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均是由被告庚○○擔任仲介。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來台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該2次均先在越南即聯繫被告庚○○,由被告庚○○安排、接洽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據點,且由被告庚○○負責接送往返機場;又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庚○○聯繫後,由庚○○著手安排其來台之性交易據點,且出借飛機票錢,並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機場搭載證人SOPHAWAN NANTAPORN後至高雄市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證人SOPHAWAN NANTAPORN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召大樓,與被告甲○○會合後上樓至828號房,於該處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等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曾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內送便當及收取性交易對價給證人SOPHAWAN NANTAPORN。 3.證明其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16 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應召站輪流派來之被告己○○、戊○○、辛○○,被告己○○、戊○○、辛○○亦會送日用品、三餐及收垃圾之事實。 17 證人A1、證人即男客劉育良、黃皓勇、楊清富、鄭健豪、鄭宏明、林泫、邱逸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等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18 黃俊皓即男客兼證人LO THI ○○之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自112年3月起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5、4所示應召套房從事性交易,而兩次搬遷均由被告丁○○在場搬運行李及載送,且被告丁○○為證人LO THI ○○老闆之員工之事實。 19 證人涂紘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之事實。 20 證人黃茂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犯行之事實。 21 證人即房屋仲介朱品璇、朱元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承租期間,擔任該應召套房承租人之聯絡人與證人朱元瑄聯繫,且由其負責退款押租金事宜,惟因未攜帶證件而改由壬○○(壬○○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辦理之事實。 22 被告丁○○住處、丙○○住處、附表一編號4應召場所之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被告丁○○與丙○○、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Alinh」、「Candy糖果」、「嘉義的嘉」、「多那之00」、「P」(即被告丙○○)等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棗ship pingtung屏東99」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曉曉豪」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E THI NGOC ○○與暱稱「NANA」之人、「7-ELEVVEN」(即丁○○)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O THI ○○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保險套等性交易用品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朱元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終止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丁○○、丙○○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3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地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丁○○、丙○○以人頭承租左列地點作為應召套房之事實。 24 附表一編號1、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丁○○有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1應召套房將應召女子LO THI ○○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之應召套房、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2應召套房之事實。 25 被告己○○、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己○○、戊○○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被告戊○○獨自於112年11月24日許至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收錢、送飯、補充磁扣之事實。 26 被告辛○○、甲○○、乙○○、己○○、戊○○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辛○○手機內照片(多名應召女子照片、備品照片、指示圖照片)、辛○○與暱稱「首爾小妹妹」、「阿薩不如」、「EGG」、「ㄚ亭」(即被告戊○○)、「寶咖咖4.0」、「Xin er」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屏 KTV5-2(真伊)PT」、群組「屏 KTV1F(允曦)PT」、群組「屏 中正808(噴水小淫娃)」、群組「屏 唐人(奶兔)PT」、群組「屏 中正708(奶姬)」、群組「屏 KTV5-3(寶兒)PT」、群組「屏 支出」、群組「屏 中正828()」、群組「屏 中正709(乳寶寶)」、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屏 KTV5-2」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與「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哥」、「Xin er」對話紀錄、群組「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與暱稱「little J」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戊○○與暱稱「首爾小妹妹」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辛○○、甲○○、乙○○、己○○、陳玉亭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庚○○與被告甲○○帶同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二編號9應召套房之事實。 27 被告庚○○與SOPHAWAN NANTAPORN間、群組「8/12/66-21/12/66」、「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庚○○係具有從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經驗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載SOPHAWAN NANTAPORN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樓下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該大樓828室以容留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8 112年12月4日優質定點外約(屏東地區)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場所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女子之事實 29 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資料 證明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即證人黃品璇所代理出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丁○○、丙○○、乙○○、甲○○、己○○、戊○○、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 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己○○、戊○○、辛○○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 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 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 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 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 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 數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丁○○、丙○○2人就容留LO THI ○○、LE THI NGOC ○○2 名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2罪,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乙○○、甲○○、己○○、戊○○、辛○○5人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容留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 ORN、花名:真伊、花名:寶兒、花名:允曦、花名:奶兔 、花名:奶姬、花名:乳寶寶、噴水小淫娃等9人,為性交 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9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庚○○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媒介SOPHAWAN NANT APORN,時間可資區別,且均係因SOPHAWAN NANTAPORN聯繫 始安排來台,犯意各別,自屬3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丁○○、丙○○、乙○○、甲○○、己○○、戊○○ 、辛○○等人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 性交易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LO THI ○○、LE THI NGOC ○○、AMARMONTREE CAN NIGA、SOPHAWAN NANTAPORN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持觀光簽證 來台後滯留我國,自願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在台從事性 交易,被告等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證人LO THI ○○、LE THI NGOC ○○、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 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為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從而,本案顯 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被告等人 組成之應召集團,既未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方式為 手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自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而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予以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提起 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丁○○、丙○○所屬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之應召集團) 編號 應召場所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承租名義人 承租期間 租金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 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至10月16日在此址) 李家豪 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9000元 被告丙○○持李家豪身分證件偽蓋李家豪之印章與出租人朱品璇簽訂契約(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2 屏東縣○○市○○巷0○00號 1.LE THI NGOC ○○(花名:彤彤) 2.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至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期間在此址) 黃茂雄 112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7000元 黃茂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3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01號、202號房 LO THI ○○(花名:小純,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至12月7日在此址) 涂紘銘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萬3500元 涂紘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附表二(乙○○、甲○○、己○○、戊○○、辛○○所屬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應召集團) 編號 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 AMARMONTREE CANNIGA 左列北平路一址即位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隔壁 2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2 花名:真伊 3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3 花名:寶兒 4 屏東縣○○市○○路0號1樓 花名:允曦 5 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0 花名:奶兔 左列福建路一址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國新診所正對面 6 屏東縣○○市○○路000號708室 花名:奶姬 7 屏東縣○○市○○路000號709室 花名:乳寶寶 8 屏東縣○○市○○路000號808室 花名:噴水小淫娃 9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SOPHAWAN NANTAPORN(花名:芙蓉、凱蒂) SOPHAWAN NANTAPORN甫與被告甲○○、庚○○抵達左列之址,即遭查獲。 附表三 編號 SOPHAWAN NANTAPORN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性交易地點 庚○○之行為 報酬 1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8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9月7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2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 高雄、屏東地址不詳之應召套房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10月19日自不詳應召處所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3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11日即為警查獲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先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從事性交易

2025-01-16

PTDM-113-訴-41-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彭志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彭志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珠 被 告 彭碧珠 鄭珮妤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及其說明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除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遺產,兩造均已當庭成立和解,此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故本件尚 應審理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00年00月0日生 ,生前居住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11月20日 死亡,下稱被繼承人),兩造為其之繼承人,現僅有系爭土 地尚未成立分割協議之和解,兩造間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至被告丙○○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於10 7年1月16日以不動產贈與契約連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贈與其云云,並不實在,因被 繼承人並無任何想要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   ○的意願,才會在該贈與契約上除建物標示刪除「土地」二 字,且上開建物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移轉成功,至被繼承人 於112年11月20日辭世,長達近6年之久的時間,與其自有相 當足夠籌措贈與稅新臺幣(下同)5百餘萬元的時間,亦可 將已經在名下建物向銀行貸款或與親朋好友借貸,其籌措贈 與稅方法不勝枚舉,竟懸宕近6年之久,遲遲無法將土地納 入其名下。實則被繼承人並無意將土地贈與被告丙○○,而且 被繼承人生前也屢屢聲淚俱下,控訴被告丙○○與其老婆陳麗 萍的總總不孝行徑。被繼承人認為被告丙○○違背不動產契約 書內容中第4條訴求,未盡妥善照顧被繼承人,以致並無任 何意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對被告丙○○夫婦心寒至極 ,甚至公開在家族聚會揚言,要將已經贈與的地上建物收回 ,以上陳述原告與其他被告都可以證實等語。並聲明:1.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分面: (一)被告丙○○則答辯略以: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原係父親 丁○○所有,而被告丙○○係長子,婚後仍繼續與父親丁○○同住 上開房屋,照顧父親生活起居,嗣父親丁○○向被告丙○○表明 決定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丙○○,條件係被告丙○○將所有新豐 鄉新興路167號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大姊即被告戊○○、出資 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107年1月22日被告丙○○、大姊即 被告戊○○與父親丁○○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住家中,當日已與 地政士約好,等待地政士到來,被告丙○○與被告戊○○要將辦 理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過戶事宜所需證件交付地政士, 彼時被告丙○○在父親丁○○面前,再次向大姊即被告戊○○說明 父親與自己協議内容,即父親將居住之新竹市光復路2段房 地全部給自己,自己則須將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 分給大姊即被告戊○○,另要給予被告乙○○金錢,使大姊即被 告戊○○清楚了解父親意思與自己過戶新豐鄉房地之緣由,父 親丁○○並交代被告戊○○應負擔過戶之稅金,此有錄影晝面與 譯文可資證明,由此足證,父親丁○○確實已承諾欲將所有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 號、940-1號房屋,全部贈與被告丙○○,而被告丙○○亦已按 父親丁○○意旨履行,分述如下:1、107年1月間委託楊綉美 地政士辦理將被告丙○○所有新豐鄉泰安段75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同段7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 上建號86,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全部贈與被告戊○○,並於107年2月1日完成登記( 請參土地登記謄本),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2、被告 乙○○於107年1月21日向第三人陳靜枝購買新竹市○○路000○ 0 0號房屋,被告丙○○於107年1 月21日至3月15日,陸續依乙○ ○指示給付金錢給乙○○或履約保證帳戶,共資助被告乙○○1,7 99,100元,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以及被告乙○○簽立 之文件可證。承前所述,父親丁○○既已承諾將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贈與被 告丙○○,再由房屋部分已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登記被告丙○○ 名下之情觀之,父親丁○○確實有將其名下新竹市○○段000 地 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之意思,是以被告丙○○既已依父親丁○○ 意旨,將原持有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大姊 即被告戊○○,並出資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父親丁○○自 應依約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丙○○,惜父親丁○ ○在世時因故未及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是以,丁○○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受父親丁○○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予被告 丙○○之義務,故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丙○○單獨 取得,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非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二)被告乙○○、戊○○、己○○、庚○○則均同意原告之訴求(見本院 卷第303頁),被告乙○○併陳稱:其不同意新竹市○○段000號 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丙○○,該土地應該依照法定應繼分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育有6名子女即原告(三 女)、被告丙○○(長男)、乙○○(次男)、戊○○(長女)、 己○○(次女)、彭美玲(四女,已歿),被繼承人配偶彭范 櫻桃及四女彭美玲分別先於98年9月13日、108年4月19日死 亡,被告庚○○為四女彭美玲之獨生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是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105頁);另被繼承人除系爭 土地以外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同意協議分 割,已於113年11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就該等部分不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此有本院同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此外,並業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33、35頁),堪以憑認。 (二)本件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原本、不動產贈與契約(彩色版及黑白重點特別 標示版)、光碟逐字稿、光碟錄影彩色截圖、應屬偽造之協 議書、新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治喪期間費用總表及支出證明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105至10 9、226至231、241至258、269至275、289至299頁),並有被 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丙○○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且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土地登記 申請書、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屋付款明細、協 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172至22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認被繼承 人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1.被告丙○○所舉證人張清智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處理過被告丙 ○○的贈與案件地政士業務。(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只有 認識被告丙○○。(問:是否認識被繼承人丁○○?)我辦理案 件的時候才有見到他。(問:是否有處理被告丙○○、被繼承 人丁○○何項案件?)被繼承人丁○○要把他名下所有的光復路 的店面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有兩個門牌號碼,就是新竹 市○○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兩戶。(問:是否知道被繼 承人丁○○為何要將上開建物贈與給被告丙○○?)我只是當面 與被繼承人丁○○確認店面跟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 (問:你剛剛最前面只有講到店面建物,為何又提到土地? )我與被繼承人丁○○在他光復路的店面確認贈與真意的時候 ,有確認是否店面及土地要贈與被告丙○○,但經過試算土地 增值稅及贈與稅後,被告丙○○表示沒辦法負擔這麼多稅金, 所以才退而求其次只過戶建物,當時被繼承人丁○○有很生氣 罵被告丙○○,他表示「我還在,就可以處理,如果我不在, 就沒辦法處理」。(問: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為多少金額? )兩種稅加總大約50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各約兩百 多萬元。(問:所以贈與的時候,除了贈與稅之外,還要多 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移轉的時候,一定要課徵土地增值 稅,贈與的時候,如果超過贈與稅額,也要徵收贈與稅。( 問:上開過戶兩間建物的稅負負擔為多少?)約5萬元,就 是契稅、印花稅加總的金額。至於契稅、印花稅各為多少, 我記不起來。(問:上開5萬元及地政士的酬金,以及過戶 的相關行政規費,是由何人負擔?)都由被告丙○○負擔。( 問: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有簽訂書面的贈與文件嗎?) 有,贈與私契。(提示本院卷第313 頁不動產贈與契約,問 :是否為此份書面?先提示原告及被告丙○○代理人閱覽之後 ,交由證人張清智閱覽)是這一份,這是我撰稿的。(問: 上面的簽名跟用印,都是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親自所為 嗎?)是。(問:為何在第一條印刷字體「土地建物」,卻 刪除土地兩字,並用手寫「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 ○路○段00000號」?以及上開手寫的文字是由何人所寫?) 這個贈與契約書的版式是我個人使用的例稿,所以我是直接 列印例稿,然後用手寫填上,之所以會劃掉土地,是因為我 只有承辦建物的部分,至於標示手寫的部分,我記憶所及應 該是被告丙○○寫上去的,因為我提供的是列印出來得例稿, 所以「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號」這 些字沒有打上去,所以被告丙○○才寫上去。(問:你剛剛說 這是你事務所的公版贈與契約,為何會有第四條的文字,而 且有加深字體顯示,就是比較黑一點的處理?)我本人承辦 父母,就是尊親屬贈與給卑親屬的案件,都要求卑親屬對尊 親屬負扶養的義務,如果事後沒有負擔扶養義務,尊親屬可 以撤銷贈與,要求返還贈與物,這是我的堅持。(問:根據 你上開的證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 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予被告丙○○,坐 落土地的地號為何?)我不記得了。(問:根據你上開的證 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 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後來又在贈與契約上刪 除土地部份,究竟被繼承人丁○○有無贈與該土地予被告丙○○ ?)到我承辦這個案件為止,我個人認為被繼承人丁○○是要 把土地、建物完整贈與給被告丙○○,但是因為被告丙○○無法 負擔土地增值稅、贈與稅500 萬元,所以才只過戶房屋,因 為我有親耳聽到被繼承人丁○○罵被告丙○○要求趕快辦理土地 過戶。(原告問〈下同〉:你認定本院卷第313頁不動產贈與 契約這個文件有法律公信力嗎?)我可以肯定這個不動產贈 與契約是雙方了解彼此的權利義務後,親自簽署的。(問: 所以你認為有法律公信力嗎?)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法的 狀況下,我認為這個契約締結是有法律效力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113年12月26日筆錄)。  2.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以口頭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之表示,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如上,證人雖為被告丙○○所聘僱之地政士,但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尚不能以證人是被告丙○○委請之地政士,即率認其證言即不能採信,尤以地政士乃通過國家考試之土地登記事務執業人員,其立場衡情一般而言自不至於會有所偏頗,再者然贈與契約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其證述,堪以憑採。至原告雖有上揭諸多質疑之處,然多屬臆測之詞,且原告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該口頭贈與契約有違反被繼承人意願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等口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是原告上開之指摘陳詞,尚難遽信。  3.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既經被繼承人生前口頭將之贈與被 告丙○○,被告丙○○自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被繼承人移轉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由被告丙○○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不需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四)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併為遺產 分割之訴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另附隨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丙○○應償還系爭土地地租及被繼承 人治喪期間衍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等節(見本院卷第28 3、285頁),茲本件訴求既遭駁回,本院自亦無從審究之; 又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關於車號000-0000號汽車 礙於監理機關至稱需先應過戶於被告己○○後,方可進行後續 轉售,請求將該汽車逕行過戶予被告己○○之主張乙節,已溢 脫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求,於法不合,礙難處理,應另尋其他 行政或民事法律途徑、抑或調解方式予以解決之,均此附敘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25,995元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附表二 之比例分擔)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原告甲○○ 六分之一 0 被告丙○○ 同上 0 被告乙○○ 同上 0 被告戊○○ 同上 0 被告己○○ 同上 0 被告庚○○ 同上 合計 1

2025-01-16

SCDV-113-家繼訴-51-202501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被 告 中正怡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施阿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中正怡園大廈停車場機械停車格時,因被告對機械設備疏於管理維護,導致車位於移動時滑落,承保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2,9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正怡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4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由訴外人黃建翔駕駛承保車輛欲停 入B3樓層10號機械車位,該車位係訴外人杜志鑫所有,出租 予黃建翔,因杜志鑫未教導黃建翔操作機械停車設備方法, 導致黃建翔操作失當,晃動到車位上定位脫離,呼叫時上升 過頭無法觸發防呆機制因而發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機械車位設備有疏 於保養及管理之疏失,因而釀成本件事故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係承保車輛駕駛人自身操作有誤等語,如此原告就 被告有疏於保養及管理機械車位設備之過失一事,負有舉證 之責,惟原告僅提出事故照片、承保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自該等證據未能 見被告過失何在,如此原告就應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無 從採其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自原告提出之證據,亦未見與「被告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應證事實有何 相關,是該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12,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中正怡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 原告4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780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 第23214號、第26742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 、第4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威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呈(下稱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是苗栗育達大學三年級 學生,心思單純,智識能力尚未達於一般已入社會工作之人 ,係為賺取學費才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認識自稱「徵代工 伙伴駱先生」(下稱「駱先生」)之人,被告亦有仔細詢問 「駱先生」關於提供提款卡申請補助,是急於獲取工作,對 其所述不合理之處,未進一步查證,應係過失,而非基於不 確定故意,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請予被告無罪判決,如 認有罪,亦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 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 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雖仍在大學就學中,但已成年,且為自行負擔學費,幫 助家裡經濟,有在超商做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000至6000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7頁) ,足徵其縱年輕識淺,但非全無工作經驗,對於上揭事實, 要難諉為不知,此從被告與「駱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有:「因為我身邊的朋友野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結果人 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之內容(審金訴 卷第69頁)亦明,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用以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非全無預見。      ㈡再觀諸被告與「駱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與「駱先生」聯繫之初,雖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但 細繹「駱先生」先稱代工需提供帳戶實名購買材料之原因, 係為確保材料安全,又稱公司以代工者名義購買材料可以減 少稅金,並以補助方式回饋代工者云云,被告僅需稍加注意 即可發現「駱先生」前後所述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委係為確保 材料安全或為公司節稅,已有不一,且既係以代工者名義購 買材料何以能為公司節稅,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倘確實誤 信「駱先生」所述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方得購買材料進行 代工,其僅需提供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 即可,但以被告尚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新 帳戶,並將新帳戶提款卡全數寄送給「駱先生」,以取得更 高額之補助款,足徵被告寄送名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已非 單純求職,而係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猶存僥倖心態,將其名下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駱先生」,以換取每張提款 卡1萬元之對價,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及補充新舊法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 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尚稱良好;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未坦認犯行,然參酌其於本案並未居 於詐欺犯罪之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工作,僅係提供名下帳戶 供詐欺行為人收取詐欺贓款;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找工 作賺取學費,因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 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 ;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 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第23214號、第2674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呈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址 設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寄 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共3張,一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駱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駱 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 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 開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林威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聯邦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駱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案發時被告還是大學3年 級生,因為需要學費,才會在網路上找代工,認識1名代工 夥伴叫「駱先生」,後來用LINE聯繫說可以提供代工獎金、 薪水,材料也會提供給被告,說要簽契約要被告提供1張提 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用補助獎金 來購買材料,也可以減少稅金,被告不疑有他就提供3張銀 行提款卡,包含合庫、聯邦及郵局,當時對方表示在111年1 1月17日被告會收到材料,但被告當時在同年11月11日就已 經將3張提款卡寄給「駱先生」了,但「駱先生」一直拖, 被告一直追問,在11月12日「駱先生」為了取信被告還將身 分證影本傳給被告,上面姓名為「駱炆靇」,最後到11月17 日被告就無法與「駱先生」聯繫了,被告還未出社會,一般 人不會跑去確認身分證上的地址是否真實,要求未出社會的 學生去查證,顯然對被告課以太重的責任。被告沒有幫助詐 騙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 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 」寄件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提供予「駱先生」,並以LINE告知前 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自承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與「駱先生」LINE對話 紀錄擷圖以及存摺、提款卡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偵17232卷第53-106頁)、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 摺存款明細表(偵9241卷第35-41、63頁、偵17232卷第31頁 )、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 31968卷第37-4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趙祐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41卷第17-18、19-2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岱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32卷第15-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昕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214 卷第 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42 卷第59-6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26742卷第95-97頁)、證人即告訴人傅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1968卷第17-21頁)明確,復有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存 款明細表(偵17232卷第31頁)、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偵31968卷第4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 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 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 學就讀中,案發時有兼差(金訴卷第113頁),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寄帳戶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前幾份 工作沒有將帳戶寄送予雇主等語(偵9241卷第84頁、偵3196 8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他說要寄卡片,我當 下只是想說我也會怕等語(金訴卷第112頁)。是以被告之 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 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 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 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 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 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 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 被告與「駱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 (駱先生:你到7-11 ibon機臺,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 件→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就會顯示地址 了,然後點確認把單子影印出來,交給店員就可以寄出成功 …)被告:好我寄出去的時候拍」、「駱先生:這樣吧,我 把我個資拍傳給你保障,確保你的權益」、「駱先生:不用 擔心,我會確保你卡片的安全(傳送「駱炆靇」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有出現什麼問題直接可以找我」等內容(偵17 232卷第74-75、84-85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 豈會提供接洽員工即「駱炆靇」個人之身分證件作為擔保, 又怎會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顯 見「駱先生」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 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駱先生」所述 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對 方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偵26742卷第1 1頁),是被告與「駱先生」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 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再觀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 「駱先生」表示:「我想請您幫我就是卡片收到後能否拍照 確認是否收到嗎」、「我想確定我的卡片去向能嗎」、「因 為我想說等了好久我還是會擔心因為我都隨身的物品我還是 難免會害怕」、「因為我身邊的朋友也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 結果人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等內容( 偵17232卷第65、8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 對於「駱先生」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適 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駱先生」是詐騙者,惟 在足以辨識「駱先生」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 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 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駱先生」,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恐 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 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駱先生 」時,已足預見「駱先生」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 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 駱先生」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 得「駱先生」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聯邦、合庫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 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駱先生」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品 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為佐,然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透過臉書、LINE聯繫,不清楚 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復於偵查供稱: 我用對方提供的名字再用Google查詢,這間公司有登入在11 11等語(偵9241卷第83頁),則被告固有於網路上查詢到「 駱先生」提供之公司名稱,然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與不知 真實姓名之「駱先生」進行聯繫,並未以其他聯繫方式例如 通話之方式與該公司其他員工接洽過,是被告未有進一步查 證「駱先生」所述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 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駱先生 」,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是被告對於「駱先 生」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 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 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232卷第53-95頁) ,然綜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 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無一提及, 反而大多係「駱先生」與被告確認帳戶資訊、能提供多少帳 戶等事,「駱先生」反覆詢問、確認帳戶之事,顯與其徵求 家庭代工之目的不合而有違常情。  ⑶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偵17232卷 第103頁),該協議除了第1條有約定「包裝薪水如下(髮圈 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件 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及拖欠 薪水之賠償金外,對於該公司應如何將代工材料交與被告、 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應何時完成及完成 後如何交貨驗收、瑕疵品責任、代工費用如何發放等對於雙 方代工契約關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且除協議第 1條有約定包裝件數之計算薪水標準外,其餘各條文約定之 內容均環繞著與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有關之事項,是該 協議內容之主要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可取得之 代價,而非家庭代工。況該協議第2條約定:「因為稅金原 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 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 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 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的補助。乙方提供 (3)張提款卡可以一共可以領(30000)元補助」等語,可 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 易獲得1萬元之對價,顯與該協議第1條約定包裝薪水如下( 髮圈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 )件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之 薪資,兩者所需付出勞力與對價報酬顯然不成比例,實與一 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基上,被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內容 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之處,衡無解於其在提供本案聯邦、合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嗣後縱有向員警報案, 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 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駱先生」使用,致「駱先生」得以前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渠等 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內,再以提領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 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 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 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 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113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予「駱先生」使用,然被告 否認已實際取得酬勞(偵9241卷第11、83頁),卷內亦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駱先生」遂行 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趙祐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8時4分時許,自稱訂房人員、郵局人員等身分,致電向趙祐靚佯稱:之前訂房有問題,銀行可能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祐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22分 3萬9982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11月14日18時36分提領9000元 2 林昕萮(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2分時許,自稱民宿網站客服人員、總統府郵局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昕萮佯稱:之前消費時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需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昕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13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岱瑩(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自稱民宿人員、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岱瑩佯稱:因為店家刷卡機有問題,其銀行卡會被刷10筆費用,總金額約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林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38分 7128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7000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1000元 4 張依琳(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9時14分時許,自稱蔥媽媽情人果冰之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張依琳佯稱:之前團購時會計失誤,導致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9時44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9時54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9時55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9時56分提領2萬5000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47分 3萬5123元 5 林品序(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028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0時17分時許,自稱台東住宿訂房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品序佯稱:先前於台東住宿訂房刷卡時因系統錯誤需處理,需要操作匯款以解除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致林品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10分 4萬9986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2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2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21時20分提領5000元 6 傅裕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向傅裕仁佯稱:先前在動漫購物平台網購商品設定錯誤,導致會多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 1萬5000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趙祐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41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明細(偵9241卷第43頁) ㈡被害人林岱瑩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32卷第35-41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7232卷第51頁)  ㈢告訴人林昕萮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14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紀錄(偵23214卷第45頁)  ⒊林昕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23214卷第47頁) ㈣告訴人張依琳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742卷第63、65、67-68、69-71頁)  ⒉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內容(偵26742卷第75、76-77頁)  ⒊訊息紀錄(偵26742卷第78-94頁) ㈤告訴人林品序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42卷第99-100、101、103、105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6742卷第113頁) ㈥告訴人傅裕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68卷第23-24、25頁)  ⒉傅裕仁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31968卷第49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5488-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除前科部分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且 檢察官亦認本案構成累犯,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即本 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 型態、罪質均相同。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 ,被告再次犯罪,係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 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 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 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 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 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 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 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 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 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前有極為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難 認被告有何戒除毒癮之努力;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從事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內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殘渣 袋1只、吸管1支等物,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其上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 一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4 殘渣袋1只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卷第51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5 吸管1支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卷第53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 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夢境芯旅館」H08房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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