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怡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子瑋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6號、第7378號、第7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撤銷。
②韓子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③韓子瑋被訴為本判決附表二轉帳行為,而共同詐欺本判決附表
一被害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韓子瑋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文化公
園內,同時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人士
,嗣犯罪人士對案外人謝金枝、陳涵榛從事詐欺行為,致謝
金枝、陳涵榛於111年2月16日將被害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韓
子瑋因而幫助犯罪人士洗錢,經原審法院前於111年12月1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緩刑2年,於112年
1月3日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韓子瑋交出上開金融帳戶後,嗣竟另行起意,與犯罪人士同
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該犯罪人士自111年1
月20日某時許起,通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賜」向何雅
惠佯稱:註冊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ftxproo.xyz/)
進行比特幣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何雅惠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2月18日依照指示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被害人部分),韓子瑋乃依犯罪人士之指示,於1
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
之元大銀行斗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匯款20
0萬157元至犯罪人士指定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的
轉帳行為),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何
雅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606號卷第1
1至13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606號卷第17頁、第23至24
頁)、元大銀行111年4月15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本案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606號卷第25至31頁反面)、元
大銀行111年11月1日函暨臨櫃結清的監視器影像、結清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可參(見偵7196號卷第65至69頁,
被告臨櫃結清的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法律乃有修正,修正
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
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
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
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
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犯罪人士,供犯罪人士於111年2月16日對案外人
謝金枝、陳涵榛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所觸犯的幫助洗錢犯
行,雖經原審法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
、緩刑2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65頁該案判決、本院卷第39
頁前科紀錄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為,是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後,嗣後於111年2月18日與犯罪人士另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何雅惠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犯罪人士指定之其他帳戶,既是另行基於正犯之犯意
而為,且被害人亦與前案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前案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分論併罰,另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共同正犯。
㈢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原雖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惟業經
法院於審理程序時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被告對上開罪
名亦表示認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犯罪人士之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四、刑的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沒收部分: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與犯罪人士共同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
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遭其他犯罪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
即毋庸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的理由(即原審諭知有罪部分):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相關法律,適用法則乃有違
誤。
㈡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何雅惠達成調解,被告並在家人協助
之下,依約賠償何雅惠數額不低的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
、給款證明、本院與何雅惠的公務電話可參,此點對被告有
利的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乃有過重。
㈢被告轉匯出去的洗錢財物200萬157元,未經查獲,毋庸於被
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適用法則
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㈠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㈠至㈢違誤之處,均有理
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㈤爰審酌被告依本件詐欺犯罪人士指示轉匯贓款,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告訴人受害金額非低,被告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並非犯罪核心地位,被告於原審自
陳具有普通智識程度、正常家庭、目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
被告前開緩刑宣告已經期滿,所宣告的刑已經失其效力(刑
法第76條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
已坦承犯罪,且依約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顯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2年。
貳、免訴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亦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
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
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
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
知免訴。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韓子瑋與本件詐欺犯罪人士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犯罪人士先後
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邱雅萍等3人為詐欺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6被害人部分),被告再依本件詐欺犯
罪人士指示,先後自本案帳戶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款
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轉匯行為),因認被告與上開
犯罪人士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或共
同犯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11年2
月18日11時37分於銀行的轉帳監視器畫面(即上開有罪中的
轉帳行為),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之指訴,告訴
人邱雅萍等3人提出的報案紀錄、告訴人等3人與詐欺犯罪人
士的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證明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罪
人士對告訴人邱雅萍等3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47頁),然堅詞否認有和犯罪人士「共
同」犯此部分的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轉匯款項行為,並非其所為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
帳戶等情,據告訴人邱雅萍、黃聖凱、黃靖菱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並有其等各提出之交易或轉帳明細、與詐欺犯罪人士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固堪以認定。
六、然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111年2月18日11時37分於銀行的轉帳
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當天前往提領轉帳,而參與提
領被害人何雅惠匯入的款項而已(即上開有罪部分),檢察
官並無法證明:本判決附表一被害人邱雅萍等3人被騙匯入
款項後,如本判決附表二的提領轉帳行為,也均是被告所為
。實則,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的提領轉帳之
人,本身就是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起訴書第5頁
)。因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共同詐欺、洗錢犯行。
七、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與犯罪人士「共同」對本判決附表一的
告訴人邱雅萍等3人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本院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人士對告訴人邱雅萍等3人犯詐欺
取財或洗錢罪。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而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前業經原審法院於
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
2年1月3日確定,被告本案的幫助犯罪人士對告訴人邱雅萍
等3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被告前案遭判決有罪的部分
,乃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侵害數個被害人法
益的想像競合犯,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會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即被告的幫助行為已經被法院判過了),依首開說明
,法院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
八、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諭知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一審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公訴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有所違誤,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免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邱雅萍 假投資 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 50萬元 2 黃聖凱 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21分許 9,000元 3 黃靖菱 111年2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均為民國111年)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2月17日上午11時3分許 50萬元 2 2月15日晚間8時19分許 4萬元 3 2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1萬元 4 2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 3萬9,000元 5 2月17日晚間8時14分許 3萬元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1年2月21日) 中間法 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TNHM-113-金上訴-152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