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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則佑 YONG GIHT HOW(中文名:楊志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57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則佑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YONG GIHT HOW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YONG GIHT HOW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則佑、YONG GIHT HOW(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被告2人與不詳之同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均始終自白本案所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均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 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依法再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無故意犯罪之前 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並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49頁被告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則佑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我是領第3次,前2次我有獲 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丁則佑 固有獲利3000元,然並非因本次犯行所獲取;被告YONG GIH T HOW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一天可以償還我的債 務1000元,但因為我還沒有回馬來西亞,還沒有結算等語( 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4頁),故依其陳述,尚不知債務 是否確實抵償,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 行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2人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被告丁則佑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 000;IMEI2:000000000000000)、被告YONG GIHT HOW所有 之紅米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 00000000000),均供與其上手聯絡之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至131頁),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73號   被   告 丁則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YONG GIHT HOW         (中文姓名:楊志豪)(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則佑、YONG GIHT HOW(中文姓名:楊志豪,下以中文姓 名稱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得預見依 現今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 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 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竟由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 「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 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 手」之工作;楊志豪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 有你」等人,共同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 因積欠20多萬元馬幣債務,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 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之工作。嗣後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8日某時 前,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收購金融卡之廣告貼文, 並留下Line的聯絡ID,而A1發見上開廣告貼文後,即透過該 貼文連結與Line暱稱「星星」取得連繫,「星星」向A1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多卡配合價格高 一些等語,因A1曾有類似遭利用作為詐欺取簿手之經驗,而 懷疑有詐,但仍假意配合「星星」的期望,同意交付3張金 融卡,隨後即向警方報案,並積極配合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 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 ,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郵 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放入紙袋內(合 稱本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東海殯儀館停 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其後由丁則佑 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 指示,駕駛不知情之配偶溫至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揭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俟丁則佑拾起本案 紙袋後,警方見狀即表明身分,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 存摺,與聯繫用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 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1),並取得 丁則佑同意協助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其繼續佯裝未 被查獲狀態,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將拾取後本 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 垃圾子母車下。嗣後再由楊志豪依「哥機掰」、「一路有你 」相互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前往上開郵局旁 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俟楊志豪拿取本案紙 袋後,未及於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隨即遭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與存摺(已發 還),及紅米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0;I MEI2: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2),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則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丁則佑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駕駛不知情其配偶溫至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俟丁則佑拾起本案紙袋後,警方見狀即表明身分,並扣得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存摺,與本案手機1)後,丁則佑同意協助追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由其繼續佯裝未被查獲狀態,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4分許,將拾取後本案紙袋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放置之事實。 2 被告楊志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有你」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因債務原因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楊志豪依「哥機掰」、「一路有你」相互指示,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前往上開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俟楊志豪拿取本案紙袋後,未及於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隨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本案手機2之事實。 3 A1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發見收購金融卡之廣告貼文,而A1發見上開廣告貼文後,即透過該貼文連結與「星星」取得連繫,「星星」向A1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因A1曾有類似遭利用作為詐欺取簿手之經驗,而懷疑有詐,但仍假意配合「星星」的期望,同意交付3張金融卡,以完成期約,隨後即向警方報案,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由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紙袋攜至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丁則佑拾取本案紙袋之現場照片5張與楊志豪拿取本案紙袋之現場照片4張 證明: 警方接獲A1報案,並與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本案紙袋後,並於同(25)日中午12時31分(員警職務報告誤繕為下午1時22分)見被告丁則佑出現在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拾取本案紙袋時,上前表明身分,並取得其同意配合追溯上源,嗣於同(25)日下午1時28分(員警職務報告誤繕為下午1時24分),見第二層收簿手被告楊志豪出現在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隨即逮捕並將本案紙袋內金融卡及存摺與本案手機2扣案之事實。 5 A1與「星星」Line對話擷圖6張 證明:「星星」向A1表示願以新臺幣10萬元收購乙張金融卡,而A1同意交付3張金融卡完成期約,嗣A1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紙袋攜至東海殯儀館停車場內草叢放置,並通知「星星」前往拿取,而「星星」表示會安排人員去拿取之事實。 6 被告丁則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中彰」群組暱稱「飛奔」、「步步到位」之對話擷圖16張 證明:被告丁則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彰」群組內暱稱「飛奔」、「步步到位」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俗稱「第一層取簿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飛奔」、「步步到位」指示,前往東海殯儀館埋包處,拾取本案紙袋之事實。 7 被告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小車隊」群組暱稱「飛奔」、「步步到位」之對話擷圖12張 證明:楊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小車隊」群組內暱稱「哥機掰」、「虛無」、「一路有你」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因債務原因從馬來西亞來臺,擔任第二層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第二層取簿手」之工作,並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28分,依「哥機掰」、「一路有你」相互指示,前往臺中公益路郵局旁巷子內垃圾子母車下拿取本案紙袋之事實。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 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 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 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 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 ,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此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Line暱稱「星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 8日某時前,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收購金融卡之廣 告貼文,並留下Line的聯絡ID,顯見被告2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本有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而警方順渠等犯意待被告2人等出面領取包裹即著手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 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 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 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 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現時郵 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 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 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領取包裹 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 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例如金融帳戶。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而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依渠等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被告丁則佑亦自承先前領取包 裹打開來係提款卡,堪認被告2人對於包裹內物品為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有所預見,竟仍代為領取包裹,足 認渠等主觀上應具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不確定犯意。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該次 修正時,條項移至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文字略做修 正,構成要件並未改變,與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雖非直接向A1收集金融卡之人,然其等係分 擔犯罪行為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收集A1金融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有依相約時間,在特定地點收取本案紙袋內之存摺 、提款卡而著手,惟旋即遭警查獲,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若於審判 中亦自白,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 金融帳戶,有害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告丁則佑尚配合警方查緝上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機1與本案手機2,為被告2人分別用於聯繫拿取 本案紙袋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紙袋內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郵政 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已發還A1,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建請被告楊志豪部分繼續羈押:   按目前國內外籍人士出境管道甚多,基於一般正常人趨吉避 兇、脫免刑責人性,被告違法出境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楊志豪國籍馬來西亞與我國無邦交且無引渡條例,被 告楊志豪若出境,日後將難以對其審判執行以行使我國刑罰 權,是被告楊志豪本案有高度逃亡可能,難以交保或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手段替代羈押。佐以被告楊志豪自承來台領取 包裹多次,尚有其他被害人及贓款流向亟待清查,建請貴院 於被告楊志豪起訴送審後,裁定繼續羈押,以確保我國刑罰 權及本案審判、執行之遂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金簡-7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洲 選任辯護人 周黛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緝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國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國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103年6月18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 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均與同次之共犯( 詳如附表「參與共犯欄」所示)及綽號「阿東」等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郭國洲所犯有涉及附表一編號2、9、12、14所示之犯行 ,乃推由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 ,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因其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 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郭國 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5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騙他人金錢之犯罪集團,且為本案詐騙犯行之要角,其行 為已導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悉數遭提領一空,所生損害 非輕,自應予以非難;再斟酌被告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臺灣 地區陳譽仁等人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余少萍達成調解且 賠償完畢(見本院易緝卷第163至164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 第31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 質相類,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 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 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余少萍達成調解 ,且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 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自述之個人情狀,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分別經修正及增訂,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了2次薪水各人民幣3000 元,共人民幣6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95頁),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使用臺灣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行動電話,縱係被告所持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皆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之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皆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  害  方  式 參 與 共 犯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所處刑度(含主刑及從刑) 備註 1 何姿儀 由陳譽仁、陳易賢等於99年4月11日16時前某日,先與劉守樺(綽號阿國,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聯絡後,再於99年4月間某日(99年4月11日16時前某日某時),收購由簡瑞宏所提供於99年3月29 日在中華郵政霧峰郵局申請之帳戶(戶名簡瑞宏,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簡瑞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1日16時許(起訴書誤為99年4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何姿儀,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為何姿儀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何姿儀帳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工作人員,要求何姿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何姿儀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1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處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簡瑞宏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簡瑞宏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 19482 號) 2 周妤璇 由陳易賢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至善路與青海路口向吳怡震購買李采凌所申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吳怡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嘉義地方法院併辦),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妤璇,佯稱其為網路購物網站之賣家,因為周妤璇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周妤璇帳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工作人員,要求周妤璇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妤璇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4日19時47分、50分、52分許及20時02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臺新銀行」ATM處陸續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李采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4次分別為4萬元、4萬8000元、1萬2000元、2萬10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吳怡震所提供之李采凌所有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⑴4萬元 ⑵4萬8000元 ⑶1萬2000元 ⑷2萬10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3 曾建穎 由陳易賢於99年3月23日至99年3月30日21時1分許間之某時,向王宏棋購買王宏棋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王宏棋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建穎,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路網站之會計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曾建穎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曾建穎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曾建穎陷於錯誤,自99年3月30日起,陸續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6筆,其中1筆2萬9989元於99年3月30日21時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ATM處,轉帳匯款至王宏棋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王宏棋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4 余秀蘭 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茂春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余秀蘭,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盜用,必須將帳戶內的存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使余秀蘭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5日起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3筆,其中1筆10萬元於99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郵局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陳茂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10萬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5 余少萍 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茂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余少萍,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余少萍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余少萍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余少萍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由一路「統一超商」內之ATM處,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6 賴沂君 由陳譽仁於99年4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茂春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沂君,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人員,因為賴沂君之前於網路購買保養品時,取款之超商店員付款設定疏失,導致變成12期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賴沂君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賴沂君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大學宿舍附近某超商之ATM處,將其帳戶內之存款5998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5998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7 黃美凰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康智捷所申請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康智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檢字第1594號判處拘役40日,再經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並給予緩刑2年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美凰,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黃美凰之前於網路購買書籍時,便利商店店員誤將黃美凰付款之條碼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王主任」,要求黃美凰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變更操作,使黃美凰陷於錯誤,自99年5月5日20時許起至5月6日2時許止,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萬6800 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於5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690 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康智捷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俊耀以康智捷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7-11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俊耀  2萬69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8 陳舒玲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樓紹白所申請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樓紹白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起訴在案,目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中),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舒玲,佯稱陳舒玲之帳號遭冒用洗錢,必須凍結帳戶,陳舒玲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會凍結帳戶,使陳舒玲陷於錯誤,於99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先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之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在臺中市○○路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金10萬元匯至指定之樓紹白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後,再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樓紹白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銀行五權分社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10萬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9 陳彥彰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劉麗均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彥彰,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陳彥彰於網路購物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成功,惟賣方誤將收據開為三聯單,所以必須變更該筆款項帳目,要求陳彥彰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處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彥彰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陳彥彰陷於錯誤,自99年4月24日某時起,在其高雄縣湖內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內之ATM處,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萬8246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陳彥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另1筆係由陳彥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⑴2萬9123元 ⑵2萬9123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0 周詩涵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劉麗均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周詩涵,佯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周詩涵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周詩涵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詩涵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14萬99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周詩涵於99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新竹區漁會之ATM處,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990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  2萬99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1 周世斌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劉麗鈞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世斌,佯稱周世斌涉嫌人頭帳戶之詐欺犯行,其戶內之存款將予以凍結,要求周世斌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世斌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先依詐騙集團指示至郵局提領10萬元,之後再於99年14時57分許,在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六甲郵局處,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現金10萬元匯至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編號013-0VF 5M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得逞。 郭國洲陳譽仁   10萬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2 徐尚銥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尚銥,佯稱其為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徐尚銥於網路購買書籍後,於簽收單上名字簽錯欄位,導致要連續扣款12 個月,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徐尚銥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徐尚銥陷於錯誤,自99年5月4日起至5月5日止,陸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其中1筆係由徐尚銥於99年5月4日20時44分許,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8826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另1筆則於5月5日1時1分許,由徐尚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萬9900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另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00000 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⑴2萬8826元 ⑵2萬9900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3 朱則瑋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朱則瑋(起訴書誤為朱則璋),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朱則瑋於網路購買書籍時,誤將書款簽單簽成分期付款,必須於當天24時前取消,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朱則瑋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朱則瑋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處,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款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  2萬9989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4 楊民傑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民傑,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楊民傑於網路購買書籍時,由於便利商店作業上的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12期分期付款,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郵局」之ATM處,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匯款3筆,其中2筆分別於99年5月4日21時9分、28分許,將其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存款8114元、8181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及編號013-0VF5M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 ⑴8114元 ⑵8181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15 黃陳秀惠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溫一正於此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4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致毓,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黃致毓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導致變成分期付款,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3時25分許,持其母親黃陳秀惠所有郵局金融卡,依詐騙集團指示將45 12元轉帳匯款至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郭國洲陳譽仁   4512元 郭國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9年度易字第2794號(偵查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7、19482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郵局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涉 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無證據認定已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 2 空白本票1本 與本案無涉 3 記帳筆記本1本 同案被告陳易賢所有供登載蒐購人頭帳戶資料 4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資料1份 與本案無涉 5 陳譽仁網路帳號紙條1張 與本案無涉 6-1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案被告陳易賢用為刊登蒐購人頭帳戶聯絡使用 6-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無涉 該搭配行動電話之SIM卡號碼雖經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為不明,惟依據被告陳易賢於偵查中所述,號碼為0000000000,可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48號卷第34頁。 6-3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涉 7 便條紙1張 同案被告陳易賢登載欲交付人頭帳戶之對象資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被   告 郭國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譽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陳易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鄭旬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易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95年9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撤銷假釋,因96年 間再犯詐欺、恐嚇、傷害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上開案件與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郭國洲、陳譽仁、 鄭旬汎、陳俊耀等為下列犯罪行為: (二)郭國洲(綽號洲董、阿洲、蝦仔、龍蝦,平日使用0000-0 00000、0000-000000等臺灣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大陸行動電話)、陳譽仁(綽號阿炮、平日使 用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加入詐欺集團時間為99 年2月農曆年後)、陳易賢(綽號小偉、阿賢、小邱,平 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鄭旬汎(綽號蕃薯、平日使用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 電話,於99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陳俊耀(綽號阿寶 ,平日使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於99年4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鄭旬 汎、陳俊耀、綽號阿東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郭國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 之成年男子為首,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臺灣地區陳譽仁等 人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陳譽仁再分別指示 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以刊登廣告等方式蒐購人頭帳戶 交予陳譽仁,陳譽仁再將蒐購之人頭帳戶帳號回報郭國洲 或阿東,由郭國洲或阿東及其他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負責向臺灣地區之人民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後,郭國洲再指示陳譽 仁,由陳譽仁或由陳譽仁指示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負 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設備提領贓款,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渠等提領贓款後再由陳譽仁分配予陳 易賢、鄭旬汎、陳俊耀後,其餘交給郭國洲匯入郭國洲指 定之帳戶,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等 詐騙集團即以此詐騙方式取得財物,渠等人頭帳戶之來源 、詐騙手法、被害人及詐騙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1.簡瑞宏所有霧峰郵局帳戶部分(簡瑞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陳易賢等於99年 4月11日16時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簡瑞宏所 申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後,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何 姿儀,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為何姿儀 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何姿儀 帳戶內扣款,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工作人員,要求何姿 儀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何姿儀陷於錯誤,於 99年4月11日17時46分許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2萬9989元轉帳匯款至簡瑞宏上開郵局帳戶內, 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簡瑞宏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2.李采凌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部分(李采凌帳戶 由吳怡震販賣予陳易賢,吳怡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 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易賢於99年4月14日上午11時 許在臺中市至善路與青海路口向吳怡震購買李采凌所申請 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等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 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99年4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妤璇,佯稱其 為網路購物網站之賣家,因為周妤璇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 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周妤璇帳戶內扣款,之後又 有人佯稱係台新商業銀行工作人員,要求周妤璇至自動提 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妤璇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4 日19時許,陸續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李采 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4次分別為4萬元、4萬8000 元、1萬2000元、2萬10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吳 怡震所提供之李采凌所有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王宏棋所有中華郵政圳堵郵局帳戶部分(王宏棋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易賢於不詳時 日,向王宏棋購買王宏棋所申請中華郵政圳堵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後,陳易賢回報陳譽仁帳號,再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 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30 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曾建穎,佯稱其為雅虎奇摩網路網 站之會計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 成每個月要從曾建穎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之後又有人 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曾建穎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 作,使曾建穎陷於錯誤,自99年3月30日起,陸續操作後 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6筆, 其中1筆2萬9989元匯款至王宏棋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 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王宏棋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4.陳茂春所有中華郵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部分(陳茂春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1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余秀蘭,佯稱其 為縣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科人員,因為之前有人盜用余秀 蘭國民身分證申請低收入戶,之後又有人佯稱係刑警李志 明要求余秀蘭配合辦案,並有人自稱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林俊傑,指示余秀蘭必須將帳戶內的存款匯入指 定之帳戶,使余秀蘭陷於錯誤,自99年4月15日起陸續操 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3 筆,其中1筆10萬元匯款至陳茂春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 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以陳茂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淡溝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2)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余少萍,佯稱其 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轉帳 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余少萍帳戶內扣款,必須取消 ,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余少萍至自動提款機 前依照指示操作,使余少萍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8日, 至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 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 1筆2萬9989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供之 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 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99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沂君,佯 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 付款轉帳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賴沂君帳戶內扣款, 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 求賴沂君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賴沂君陷於錯 誤,於99年4月18日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後,將其帳戶內之 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茂春所有臺中民權路郵 局帳戶1筆5998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鄭旬汎以陳茂春所提 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路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 款。   5.康智捷所有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戶部分(康智捷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陳俊耀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 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康智捷所申請永豐銀行淡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美凰,佯 稱其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 式操作錯誤,變成每個月要從黃美凰帳戶內扣款,必須取 消,之後又有人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黃美凰至自動提款 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黃美凰陷於錯誤,自99年5月5日20 時許起,至5月6日2時許止,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 萬68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於5月6日凌晨2時許, 至臺北市○○市○○路000號新光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後, 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康智捷所有 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戶2萬69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俊 耀以康智捷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 7-11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6.樓紹白所有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部分(樓紹白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 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樓紹白所申請臺中二信銀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5日10時許,撥打電 話予陳舒玲,佯稱其為臺中執行處書記官李建德,因為陳 舒玲之帳號遭冒用洗錢,必須凍結帳戶,陳舒玲必須將帳 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匯入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會凍結帳戶 ,使陳舒玲陷於錯誤,自99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先至自 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之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筆10萬 元至指定之樓紹白所有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郭 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後,再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樓紹白 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銀 行五權分社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7.劉麗均所有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部分(劉麗均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彥彰,佯稱其 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人員,因為之前陳彥彰購物付款方式 有誤,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彥彰至自動提款機前依 照指示操作,使陳彥彰陷於錯誤,自99年4月24日起,依 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筆共5萬8246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 筆係由陳彥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另1筆係 由陳彥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123元,陳譽仁隨即 指示陳易賢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2)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 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99年4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周詩涵,佯稱其 為金石堂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周詩涵網路購物 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 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要求周詩涵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周 詩涵陷於錯誤,自99年4月24日起,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 筆共14萬99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係由周詩涵由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劉麗 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2萬9900元,陳譽仁隨即指示陳易賢 以劉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劉麗均所 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 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99年4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周世斌,佯稱其為警員, 以周世斌涉嫌人頭詐欺,有另一位法務部執行長會與周世 斌聯絡,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法務部執行長林明榕 ,以周世斌涉嫌2家銀行之人頭帳戶,周世斌帳戶內之存 款將予以凍結,要求周世斌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 ,使周世斌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3日依詐騙集團指示至 郵局提領10萬元,之後至六甲郵局匯款1筆10萬元至指定 之劉麗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劉 麗均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編號 013-0VF5M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得逞。   8.溫一正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部分(溫一正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1)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 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 報郭國洲及在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99年5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尚銥,佯稱其為博客來 網站之客服人員,因為之前徐尚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 ,變成連續扣款12個月,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 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係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徐 尚銥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使徐尚銥陷於錯誤, 自99年5月4日起至5月5日止,陸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其中2筆共5萬8726元至指定之溫一正上開帳戶,其中1筆 係由徐尚銥自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2萬8826元,另1筆於 5月5日係由徐尚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帳匯款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溫一正所有上開銀行帳戶2萬9900元, 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 臺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另由陳譽仁指示鄭旬汎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0 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 取贓款。 (2)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朱則璋,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 人員,因為之前朱則璋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 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朱則璋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示操作,使朱則璋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依詐騙集團指 示匯款,其中1筆2萬9989元至指定之溫一正上開帳戶,郭 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臺 中市○○路000號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3)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民傑,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 人員,因為之前楊民傑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 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示操作,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21時許依詐騙 集團指示匯款3筆,其中2筆分別為8114元、8181元至指定 之溫一正上開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一正所申 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 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及編號013-0VF5M自動提款 機提領贓款。 (4)郭國洲、陳譽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陳譽仁於不詳時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溫一正所 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後,由陳譽仁回報郭國洲及在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月4日22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致毓,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局之客服 人員,因為之前黃致毓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變成分期 付款,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辦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 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要求楊民傑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指 示操作,使楊民傑陷於錯誤,於99年5月4日某時,持其母 親黃陳秀惠所有郵局金融卡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筆4512 元至指定之溫一正上開帳戶,郭國洲隨即指示陳譽仁以溫 一正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編 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領取贓款。 (三)嗣於99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易賢之 臺中市市○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陳易賢所持有郵局提款 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空白本票1本、記帳筆 記本1本、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資料1份、陳譽仁網 路帳號紙條1張、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其中2支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便條紙1張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等專案小組暨何姿儀、周書璇、曾建 穎、余秀蘭、余少萍、賴沂君、黃美凰、陳舒玲、周世斌、 陳彥彰、周詩涵、徐尚銥、朱則璋、楊民傑、黃陳秀惠等訴 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國洲之拘票影本及入出境資料 被告郭國洲於99年5月間已逃逸出境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2 被告陳易賢之供述及證述(警詢及偵訊筆錄)(99年6月30日) 1.詐欺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陳俊耀阿東之事實。 2.負責刊登廣告蒐購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 3 報紙廣告單影本2紙 陳易賢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刊登廣告蒐購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4 蒐證照片10張 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等犯意聯絡而聚會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5 陳易賢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照片14張 陳易賢確實負責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6 便條紙1張(載有阿炮陳譽仁、蝦子郭國洲等電話、帳號資料) 郭國洲、陳譽仁與陳易賢等為共犯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5307號 7 被告陳譽仁之供述及證述(偵訊筆錄99年7月20日) 1.詐騙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陳俊耀、鄭旬汎、陳易賢、阿東之事實。 2.陳譽仁負責指示鄭旬汎、陳易賢、陳俊耀等提領贓款之事實。 3.陳譽仁自己亦負責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8 被告鄭旬汎仁之供述及證述(偵訊筆錄99年7月20日) 1.詐騙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陳俊耀、陳譽仁、陳易賢、阿東之事實。 2.鄭旬汎負責提領贓款及收受含有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之事實 3.接受陳譽仁指示持陳茂春、樓紹白、溫一正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9 被告陳俊耀之供述(偵訊筆錄99年7月20日) 1.詐騙集團共犯有郭國洲、鄭旬汎、陳譽仁、陳易賢、阿東之事實。 2.陳俊耀負責提領贓款及收受含有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之事實。 3.接受陳譽仁指示持康智捷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0 人頭帳戶簡瑞宏之供述(99年6月25日) 與劉守樺共同販賣簡瑞宏所有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1 另案被告劉守樺之供述(99年7月20日) 與簡瑞宏共同販賣簡瑞宏所有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2 證人李采凌之供述(99年6月25日) 李采凌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前夫吳怡震販賣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3 吳怡震之供述及證述(99年7月22日) 竊取李采凌等財物並販賣李采凌之帳戶予陳易賢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 14 何姿儀、周書璇、曾建穎、余秀蘭、余少萍、賴沂君、黃美凰、陳舒玲、周世斌、陳彥彰、周詩涵、徐尚銥、朱則璋、楊民傑、黃陳秀惠等警詢筆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記錄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118-211頁 15 簡瑞宏所申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何姿儀匯款進入簡瑞宏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12-218頁 16 李采凌所申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周妤璇匯款進入李采凌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19-224頁 17 王宏棋所申請中華郵政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曾建穎等人匯款進入王宏棋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25-237頁 18 陳茂春所申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余秀蘭、余少萍、賴沂君等人匯款進入陳茂春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38-247頁 19 康智捷所申請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美凰匯款進入康智捷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48-254頁 20 樓紹白所申請臺中二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舒玲等人匯款進入樓紹白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55-261頁 21 劉麗均所申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周世斌、陳彥彰、周詩涵等人匯款進入劉麗均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62-270頁 22 溫一正所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徐尚銥、朱則偉、楊民傑、黃陳秀惠等人匯款進入溫一正帳戶之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警卷第271-279頁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及卷內通訊監察藝文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鄭旬汎、陳俊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全部犯罪事實 99年度偵字第19482號、15307號卷內所附譯文 二、論罪法條:   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252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 參,合先敘明。 (一)犯罪事實(二)1.(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2.(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犯罪事實(二)3.(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四)是犯罪事實(二)4.(1)被害人余秀蘭部分:核被告郭 國洲、陳譽仁、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4.(2)被害 人余少萍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 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    事實(二)4.(3)被害人賴沂君部分:核被告郭國洲、    陳譽仁、鄭旬汎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犯意個 別,請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5.(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陳俊耀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俊耀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六)犯罪事實(二)6.(1)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鄭旬汎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七)犯罪事實(二)7.(1)被害人陳彥彰部分:核被告郭國 洲、陳譽仁、陳易賢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7.(2)被害人 周詩涵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陳易賢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 仁、陳易賢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 實(二)7.(3)被害人周世斌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 譽仁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郭國洲、陳譽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 等向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八)犯罪事實(二)8.(1)被害人徐尚銥部分:核被告郭國 洲、陳譽仁、鄭旬汎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鄭旬汎及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8.(2)被害人 朱則偉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8.(3) 被害人楊民傑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陳譽仁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是犯罪事實(二)8. (4)被害人黃陳秀惠部分:核被告郭國洲、陳譽仁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國洲 、陳譽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涉犯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向不同 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九)被告陳易賢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另移送意旨關於被害人周宜君、蘇瑋婷遭詐騙匯款至王宏 祺所有上開帳戶;被害人蔡宇倉遭詐騙匯款至陳茂春所有 上開帳戶;被害人劉俊玲、莊方印、戴宏璋、楊明勳遭詐 騙匯款至樓紹白所有上開帳戶;被害人王皓云遭詐騙匯款 至溫一正所有上開帳戶部分,因為專案小組尚未取得被害 人筆錄,嗣上開被害人等筆錄清查完畢後,再以另案追加 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簡-185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愷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愷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鄭金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3號   被   告 蔡愷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愷倫與鄭金益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鎮○街0號工地,因工作上細故發生爭執,蔡愷 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倒鄭金益,致鄭金益跌 坐在地,因而受有左肩、右大拇指、右食指挫傷,傷口疼痛 、腫脹、瘀青等傷害。嗣經鄭金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金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愷倫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金益、證人蔡興泉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圓鍬作勢攻擊,並對告 訴人恫嚇稱「你報警啊?你報警我就跟你沒完沒了!我是在地 人啦,我現在馬上找人過來,我是被關過的啦」等語,告訴 人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拿 圓鍬作勢要嚇他而已,並沒有說要對他如何等語。告訴人雖 於警詢中指稱:蔡愷倫拿圓鍬作勢要打我,並對我說「你報 警啊?你報警我就跟你沒完沒了!我是在地人啦,我現在馬上 找人過來,我是被關過的啦」等語,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如 前,佐以證人蔡興泉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鄭金益是被推 倒的,蔡愷倫沒有直接攻擊他,我阻止跟調解完就繼續工作 ,不清楚他們說了甚麼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時間、空間密接 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易-374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國洲 選任辯護人 周黛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國洲(下稱被告)自動 歸案,坦承全部犯行,亦與被害人等積極調解中,實無逃亡 之意圖。而因被告之妻女目前於大陸居住,其女兒已屆學齡 ,急需來臺設籍定居以便入學,懇請法院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以便被告接回妻女返回臺灣,以全人倫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 裁定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 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 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 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 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 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 認定之權。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惟被告滯留於大陸 多年未歸,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發布通緝,被告於 113年7月6日返臺後始緝獲歸案,本院於113年7月6日裁定限 制出境、出海在案,有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限制出境( 海)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143號案件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113年度簡字 第1857號),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並依法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因本案怕受 牽連不敢回臺,足認被告確存有逃亡之事實,審酌其在中國 大陸地區居住多年,並擁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長期停留境外 不歸;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的理由是處理妻女返臺事務, 但此事非不得以通訊方式或委託他人處理,並不構成被告必 須出境之理由。因此,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上開各項情事, 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將來 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再次出境後故 意滯留境外未歸,有礙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甚至影響 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 行,並平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 告個人權益,經過考量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後, 法院認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 在,且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聲-3530-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4號 原 告 蔡姍杉 被 告 張政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沂珊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林清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281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原審原告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塑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簽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 ,上訴人、伊之持股比例依序為40%、60%,並由上訴人以醫 師身分提供營養諮詢,開立營養處方收費(下合稱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伊則負責行銷、營養品事業及行政事務。詎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0日未再進入美塑公司,並於107年1月5日 明確表示不再至美塑公司執行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卻在琍百 嘉診所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造成美塑公司之銷售利潤減少而致伊受有自 107年6月8日至109年6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每月以 新臺幣(下同)6萬2,953元計算,合計151萬872元(計算式 :6萬2,953元×24月=151萬87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頁、 第233頁),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1萬0,872元,及自109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以合資經營美塑公司,然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診所供伊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 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伊已於107年1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 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非屬美塑 公司之營業範圍,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原為美塑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持股 比例依序為40%、60%,並由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被上訴人負責行銷、營養品事業及行政事務;上 訴人自106年10月起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執行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151萬872元本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查本合資契約有效期間内和本合資契約解除或終止後2年 内,各合資人非經其他全體合資人事前同意,不得為自己 或他人為屬於本合資事業範園内之行為,亦不得自營或為 他人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同類之業務,其他合資人得向 違反之合資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本合資契約,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3號〈 下稱原審〉㈠卷第37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⒈雙 方同意並確認共同出資經營美塑公司,並以經營醫美、文 創、藝術經紀、預防醫學、醫事管理及其他雙方現在或未 來願意投入之事業等為合資事業,營業地址位於台北市○○ 路00巷00號。⒉合資公司之章程首應符合中華民國法律之 法令規定,次按本協議書之約定,本合資事業之種類及經 營範圍,及有關法令定之章程未定事項概以本協議書所定 為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3頁),可知兩造約定合資經 營美塑公司之章程及事業均應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上訴人 所負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範圍,係指合資人從事與兩造合資 事業即美塑公司可在台北市○○路合法經營之業務或同類之 業務,倘合資人未為該美塑公司可合法經營之業務或同類 之業務,即無上開約定禁止上訴人為本合資事業範圍或經 營同類業務約定之適用,自無依該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可言。 (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17日函所載:美塑公司非屬經核准之營養機構且該機構聘任之周員亦未領有營養師資格。依據營養師法第7條規定,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9條規定,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13頁)及營養師法第10條規定,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等規定以察,可見美塑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養諮詢機構,不能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倘欲以美塑公司經營系爭營養諮詢業務為其合資事業,即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合於營養師法之規定。又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涉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應載明於章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載明美塑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之章程,且參以美塑公司106年9月之變更登記表記載之所營事業為:化妝品零售業;化妝品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食品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及零售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見原審㈠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亦不包括需經核准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可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並非美塑公司依我國法令及其章程規定之所營業務,非屬美塑公司可合法經營之業務。至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並由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三所示)。然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此觀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仍應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例如診所)為之,始合於上開醫師法規定。參諸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上訴人稱)現在剩您的診所合作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065號詐欺案之訊問筆錄(下稱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跟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合資成立公司之經營事項及合作有無包含開設診所?(告訴人答):當初可能是有包含在裡面。(檢察官問):公司營業登記沒有提到這部分?(告訴人答):但是我跟他的合約有寫到,公司營業項目是可以更改的。合約內容是寫醫美,醫美包含醫美診所的部分。一般醫生跟投資人合作是這樣寫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417頁)以考,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係約明被上訴人應在台北市○○路提供診所等可供上訴人執業之醫療機構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可以確定。 (三)按本契約簽署五年內為經營重要時期,如此時聲明退夥, 視為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除經他合夥人同意 外,不得為之;本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本契約未訂明事項 ,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定之,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有明文約定(見原審㈠卷第38頁 )。兩造係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 美塑公司。又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次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 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既約明 被上訴人應提供診所等醫療機構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 系爭營養諮詢業務,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系爭契約 簽立後之5年內)表示不再到美塑公司執行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見原審㈠卷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固可視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然依上 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剩您的診所 合作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及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你公司(即美塑公司) 有無診所?(告訴人答):有簽約的合作診所,是去年( 107年)6月左右有合作的診所,跟診所的業務作配合,在 大直那邊,診所性質是預防醫學診所等內容(見原審㈡卷 第417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確實仍未依 約提供診所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在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則上訴人為避免其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 而於同年月5日聲明退夥,經核無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規定 ,應認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基上,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並非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可合 法經營之事業範圍,被上訴人迄不能證明美塑公司於系爭 期間已可合法經營系爭營養諮詢服務,被上訴人雖稱其自 上訴人離職後之107年6月有與位於大直之診所合作,然此 非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路之美塑公司經營之業務,係在上 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片面所為,尚難認係在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所約定禁止上訴人經營之合資事業業務或同類業 務範圍。被上訴人復主張因其行銷策略成功,上訴人始成 為網路名人(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被上訴人自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迄系爭期間,既未提供診所等可供上訴人執業 之醫療機構供其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可合法執行系爭營養諮詢業 務,故上訴人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執行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自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競業行為,被上 訴人據以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美塑公司銷售利潤之減 少而致其受有系爭期間合計151萬872元之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1萬0,872元,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1萬0,872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14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 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所示偽造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國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 名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 ,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 行,與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蠟筆 小新」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 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 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所轉交之贓款已由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匯 回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3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詐欺集團之獲取財物之立法 目的,如另再宣告沒收上揭洗錢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就上開洗錢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1張,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簽名、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簽名、印文 數量 備註 1 財政部入庫回單 1張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偵卷第51頁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枚 黃冠偉(簽名) 1枚 黃冠偉(用印) 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10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於民國113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尤國靜、「蠟 筆小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 清」、「李函霖」等之名義與謝世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 票獲利,謝世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尤國靜 即接獲「蠟筆小新」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5時10分許, 前往謝世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1住處,自稱係利 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德公司)之出納人員「黃 冠偉」,交付謝世安1紙其上已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利家德公司之印文、利家德公司收訖章印文、出納「黃冠 偉」之印文,及由尤國靜偽簽之「黃冠偉」之署押之「財政 部入庫回單」予謝世安簽名以行使,並向謝世安收取60萬元 現金,得手後將所收取之贓款置放於「蠟筆小新」指定之不 詳公園之公廁內,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世安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世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告訴人面交當時錄影畫面擷圖、財政部入庫回單影本、聲明暨開戶同意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AI精靈服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貫宏AI精靈APP頁面擷圖、告訴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黃 冠偉」署押及不詳詐欺團成員偽造利家德公司印文、利家德 公司收訖章印文、「黃冠偉」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蠟筆小新」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 載有「黃冠偉」、「利家德公司」之印文、「黃冠偉」之署 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12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財來 」、本案詐欺集團(黃培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 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後,黃培桓聽從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 領款項並轉交其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黃培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 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 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財來」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 得,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2.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 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 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 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 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 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 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 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被 告所提領之洗錢財物,均交付其上手,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李旻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7時57分許,在小紅書APP發現李旻玲販售鞋子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小紅薯657B788E」傳訊息給李旻玲,並要求加入LINE帳號「Denise5120」聯絡,後向李旻玲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連結予李旻玲,該客服人員向李旻玲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李旻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宥阡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李旻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9頁) 3.賴宥阡申設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8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2 林鐽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在臉書社團「SSK EATON棒球社」發現林鐽洧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臉書暱稱「陳德龍」私訊林鐽洧,後向林鐽洧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林鐽洧,該客服人員向林鐽洧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林鐽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林鐽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林鐽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林鐽洧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至6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頁) 3.黃俊逸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7分許 20,000元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6分許/49,986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 20,000元  3 范德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范德嵐販售吉他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與范德嵐聯繫,後向范德嵐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范德嵐,該客服人員向范德嵐佯稱:須利用帳戶匯款驗證云云,致范德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范德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58分許/49,985元 113年3月26日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 20,000元 黃培桓 1.證人即告訴人范德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 2.告訴人范德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頁) (4)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見偵卷第77頁) 3.黃俊逸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 4.統一超商烏日門市監視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至49頁)   113年3月26日19時0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6日19時1分許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49-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張聰榮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濂 周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張念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沛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邢毓瀚 邢忠婷 邢忠嫻 邢忠遠 (上四人為周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周溱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邢毓瀚、邢忠婷、邢忠嫻、邢忠遠(下稱邢毓瀚等4 人,有被上訴人周濂、周涓所提周溱之追思禮拜邀請函、民 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㈠卷第317頁、第327頁、 第335頁、第336頁;㈡卷第11頁、第45頁),上訴人不爭執 邢毓瀚等4人為周溱之繼承人,並聲明由邢毓瀚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㈠卷第351頁、㈡卷第15頁、第4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周濂於本院 委任林瑤律師、張念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為 憑(見本院㈠卷第79頁)。嗣周濂於本院判決前之113年8月 間死亡(見本院㈡卷第197頁),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將周濂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邢毓瀚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於本院改稱均指被上訴人 周溱、周濂、周涓(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為周溱等3人)於 民國100年11月9日出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20、3/20、3/20予訴外人劉綉 珠之行為(下稱系爭出售行為),沒有其他(見本院㈡卷第2 29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 1/4,另周溱、周濂、周涓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20、3/20、3 /20,合計應有部分為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詎周溱等 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即系爭出 售行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伊優先承購,係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權利,並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及執行要點第11點關於優先承購權之保護他人規定 ,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15萬6,088元之損害;倘認 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因周溱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出賣土地的利益,亦應返還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本 件起訴時之價差計算之215萬6,088元利益。又周溱等3人已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無從以買賣為原因將該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應賠償 伊215萬6,08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6,08 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㈠卷第1 64頁、第165頁、㈡卷第228頁,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6,08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周濂、周涓以:系爭出售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優 先承購權,倘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 110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周溱等3人基於 買賣行為而受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系爭應有部分業已移轉完畢,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 ,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周溱等3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周溱之承受訴訟人邢毓瀚等4人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周溱於原審答辯之內容,均與周濂、周涓上開所辯相同( 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5萬6,088元本息,為被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  1、按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 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 損害,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損害之發生 而言,對於損害之程度、種類或數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 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2、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上訴人、周溱、周濂 、周涓,應有部分依序為1/4、9/20、3/20、3/20,嗣周 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等事 實(見本院㈠卷第166頁、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481頁至第487頁)。參諸上訴人108年6 月26日以周溱等3人為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周溱 、周濂及周涓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20、3/20、3/ 20予劉綉珠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告 訴人亦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竟於100年11月9日與劉綉珠簽 訂買賣契約後,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 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於同年11月17日委由訴外人 劉善武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情係因告訴人另有其他共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 售而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告訴人方檢閱名下土地 登記情況,而經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 簿等資料後發現,爰依法提出告訴,周溱等3人之前開犯 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內容,並 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7月16日之異動索引(見 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33頁、第481頁至第495頁);及上訴 人陳稱:伊於107年7月調閱謄本資料是要知道系爭土地共 有異動情形,並瞭解出售之價格。107年調閱謄本時,還 不曉得優先購買權,是到107年9月其他塊土地通知優先承 購時,才知道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這件事,想到系爭土 地也是共有土地,才將原來調閱的謄本拿出來看,才知道 底下有記載放棄優先承購之字眼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0頁 )以考,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知悉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 珠之事實,斯時當已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嗣經其他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經其檢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而查知周溱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時,並未通 知上訴人優先承購等情,則上訴人至遲於107年9月亦已知 悉其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 ,且上訴人於當時如對周溱等3人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調解卷第5頁),顯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所稱:伊直到108年6月26日至律師 事務所諮詢後才確定本件損害事實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0 頁),僅為上訴人不行使其請求權之過程,尚不能阻止本 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周溱等3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即屬有 據。  3、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 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215萬6,088元。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 。該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 同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  2、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其 依買賣行為而受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非其依權益 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可知周溱 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或由上訴人優先承購 ,周溱等3人可獲得之利益相同,自難認周溱等3人因系爭 出售行為而獲有與本件起訴時之價差利益。況周溱等3人 於100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見原 審卷第495頁)後,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是周溱 等3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本件起訴時之價差利益 ,顯非周溱等3人取得,上訴人主張周溱等3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出賣土地的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 本件起訴時之價差計算之215萬6,088元利益本息,亦無理 由。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15萬6,088元。  1、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而出 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 ,故關於優先承購之法律關係解釋,於出賣應有部分或土 地全部,並無不同,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出售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喪失共有人身分,縱有違反通知義務,已無從對其行使 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 雙方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2、查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 已於同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67頁 、原審卷第495頁),可知周溱等3人於上訴人主張優先承 購權時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縱有違反通知義務 ,依上說明,與上訴人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不 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溱等3人賠償損害,故上 訴人主張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本 件與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之情形不同,周溱等3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後,對其優先承購權即限於給付 不能狀態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5萬6,08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2-上-441-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3號 原 告 林士貴 被 告 李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73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34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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