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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李建明 李明珠 李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應與被代位人李淑惠就被繼承 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李淑惠及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就被繼承人 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就被告李淑惠等 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 4分配」(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 為「㈠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 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各1/4分配;㈡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 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現金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㈢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應 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分割李日輝遺產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代位人李淑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第 80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李淑惠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1,014元,及其中29萬5,837元,自民 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第758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李淑 惠應給付原告11萬7,637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20元,由債 務人負擔。李淑惠所負上開債務經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迄今仍未清償。  ㈡經原告查調國稅局李淑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李淑惠名下無任何所得收入,只剩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 李淑真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迄 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李淑惠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李淑惠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從而,本件 李淑惠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只剩其與被告所 公同共有繼承之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舊式5樓連棟公寓房屋,房屋有共 同之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恐將有損房地之完整性,造成 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建物 尚有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600萬元,是 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至6,權利範圍僅分別為27 分之3、80分之4、240分之6、160分之4,倘以原物分割,依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 難為有效經濟,分割顯有困難,亦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 分割,將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 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 位李淑惠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就被告李建明、 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㈡請就被 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 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遺產,准 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㈢被告李建明、李明珠 、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債權銀行受讓李淑惠之現金卡債權後,因 長達20年之利滾利,債務已非當初之原始金額,而自李建銘 代李淑惠償還其他債務,原告透過其他債權人得知李淑惠有 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後,原告即以債權金額加上複利20%為 請求,不合常理,且被告3人均非前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向被告提出訴訟,亦不合情理。又李淑惠自婚後即失聯 ,被告並不清楚李淑惠在外之債權究竟有多少,而被告亦一 樣經濟困難而無法代為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淑惠對其負有債務,李淑惠名下無任何所得收入 ,李淑惠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繼承自被繼承人李 日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渠等尚未就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第80476號、112年度司執第75855號債權 憑證、李淑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日輝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第117至125頁、第161至173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 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經查,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李淑惠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 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就李日輝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淑惠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就被代位人李淑惠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淑惠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淑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編號 李日輝所遺之遺產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面積:84.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6) 3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分之3) 4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4) 5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2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6) 6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5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4) 7 現金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李日輝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淑惠(被代位人) 1/4 1/4(由原告負擔) 2 李建明 1/4 1/4 3 李明珠 1/4 1/4 4 李淑真 1/4 1/4

2024-11-29

TPDV-113-訴-476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雲數位智能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訴訟代理人 葉律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7號公示催 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9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陳姿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4月30日 99,696元 LA1453353

2024-11-29

TPDV-113-除-179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梁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宥芳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37、83、16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梁宥芳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梁宥芳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依約梁宥芳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2月13 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2,638元未為給 付,其中1萬992元為消費款、44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梁宥芳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梁宥芳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年息6.93%計算按日計息,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8日為還 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 ,梁宥芳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 尚欠6萬4,6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 梁宥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梁宥芳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4.116)與原告 於110年6月17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 17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 寬限期屆滿後,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1%計算(本件原告請求利率為年息1.845%),惟本借款前 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未依約還款(未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 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 萬6,940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梁宥芳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222.36)與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 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3%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 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年息8 .54%),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 0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4萬7,99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梁宥芳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8.144.36)與原 告於111年12月1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 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萬4,92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梁宥芳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10.185)與原告 於112年9月19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6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 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 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5萬8,589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㈦嗣梁宥芳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梁宥芳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撥 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179頁),堪信為真實。梁宥芳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梁宥芳之債務,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梁 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未還本金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信用卡 10,992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4,647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3 小額信貸 26,940 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4 小額信貸 347,992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5 小額信貸 44,922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6 小額信貸 158,589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2024-11-29

TPDV-113-訴-460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羅富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10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 止,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 3期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3萬6,04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6項第1款約定,該借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 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103萬6,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 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6,04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1,09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息 計算方式 1 1,036,043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024-11-29

TPDV-113-訴-53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2號 原 告 潘襄澄(原名潘可溱)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邱懿萱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萬9,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見本院卷 第12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 之「雀兒喜俱樂部手作地毯教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下稱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Tufting毛線 裝飾毯」課程,詎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竟遭被告店內之「阿 拉斯加雪橇犬」(下稱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 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口),除受有醫療費用12萬1,050 元損失外,亦因原告係從事模特兒及主持等工作,於嘴唇撕 裂之傷勢癒合、拆線、消腫,及疤痕淡化之前,須取消已排 定之工作行程,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2,700元、攤位費 用5,000元、機票及住宿費用9,713元,又原告因本次事件, 至今仍對犬隻感到相當恐懼,且極為擔心傷口留下永久性疤 痕而無法回到往日容貌,影響模特兒及主持工作,精神上極 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平時乖巧,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 ,又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亦會在旁注意確認系爭犬 隻狀況,可知被告就管束系爭犬隻一事已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本件事故實係原告持續逗弄系爭犬隻,以致系爭犬隻受到 激怒,縱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本件事故發生, 故被告應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縱認被告未盡動物占有 人管束動物之義務,原告亦因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 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而與有過失。又原告之系爭傷口未達 1公分,屬傷勢輕微,應可以化妝、修圖之方式修飾,又依 拍攝工作領域之商業慣習,原告應存有許多照片可於休養期 間內發布,不因休養而生工作損失,原告應無從請求損害賠 償,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 「Tufting毛線裝飾毯」課程,於體驗課程中,原告於同日 下午3時46分撫摸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遭系爭犬隻咬傷 ,因此受有嘴角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見本院卷第33 頁)  ㈢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療,已於113年2月20日進行臉部PRP 共3次、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3萬8,000元;復於113年5月20 日進行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193、2 21頁)  ㈣對於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違反管束系爭犬隻、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 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 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 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 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 ,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 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 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經查,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 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 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又系爭犬隻為 大型犬種,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3頁), 是被告應依系爭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重量、習性而言,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措施。被告雖抗辯系爭犬隻自幼時即送至 警犬學校接受上課,受有專業訓練,並頒有證書,平時乖巧 ,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等語,然系爭犬隻體型並非小 隻,對於極少接觸之陌生人尚有可能產生戒心而有攻擊行為 ,被告仍有適度採行防護措施之必要,例如使用牽繩、嘴套 ,或提醒客人應與該犬隻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抑或提醒客 人系爭犬隻何種狀況為警戒不安而可能有攻擊行為,惟被告 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曾於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 面稱系爭犬隻不會咬人,並鼓勵消費者與之互動拍照(見本 院卷第31頁),則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為達廣告該店特色之 一即「店狗」之目的,而在拍攝與系爭犬隻之互動情形時, 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撕裂等傷害,應認被 告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亦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 他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系爭犬隻之管束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均會在旁注意等語 。然觀諸網路上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2、97至103頁), 可知客人均可擁抱、親吻、逗弄系爭犬隻,被告並未加以制 止或反對,亦未限制系爭犬隻與客人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雖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3號駁回再 議聲請(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 就被告是否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進行判斷 ,而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併 此敘明。  ㈡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 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 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 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 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後,隨即於112年8月30日前 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 0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口經縫合後 有留下疤痕乙節,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並拍攝原 告傷勢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知原告之系爭傷 口在本件事發後時隔半年,嘴唇外表仍有些許紅腫,內部仍 可有肉眼可見紅腫疤痕,而原告為模特兒工作者,臉部上之 疤痕對其工作及心理自信心之影響均屬至鉅,則原告主張其 有治療疤痕之必要,應屬可採。經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 療評估,認治療系爭傷口須進行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 、磨皮5次之療程,所需費用合計為12萬元,此有甯之美診 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就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第167至169頁),並經該診所回函表示上開療程均 為修復疤痕之必要治療項目(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磨皮5次之療程 費用,應屬合理。  ⑶被告雖抗辯依照當庭拍攝之照片,原告傷勢僅有輕微泛紅, 並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等語。然系爭傷口遺留之疤痕係位於 臉部上嘴唇,在素顏情形下仍屬肉眼可見範圍,應認屬於回 復身體健康完整之必要治療項目。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進行臉部PRP療程3次,與醫美診所建議每月施打1次 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觀諸甯之美診所113年2月2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113年2月20日針對唇部撕裂傷口PRP治 療(見本院卷第223頁),該日收據並記載臉部PRP療程費用 共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參以該日為原告第1次針對系爭傷口之疤痕進行PRP療程,各 家診所對於PRP療程計價或有不同,費用及治療狀況依照個 人身體狀況、施打部位亦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是無從僅 以原告一次進行3次PRP療程乙節,逕認該次治療項目不合常 情或無治療必要。  ⑷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萬1,05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攤位費用、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口,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取消機票之手續費、拍攝場地費用、攤位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於縫合處理 後隨即出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復依甯之美診所112年9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休養14天即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 ,復觀諸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於112年9月19日發表「如果有 拍攝工作希望大家多多找我」(見本院卷第201頁),於同 年月26日發布「目前疤痕可以用遮瑕蓋住,大家別擔心」, 並附上昨(25)日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 見原告應於112年9月19日即已休養完畢,可回歸至工作場域 ,而系爭傷口所留下之疤痕亦得以化妝遮瑕掩蓋,並無影響 工作拍攝之虞。  ⑶依上開各情以觀,應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口之休養期間係至112 年9月19日,則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取消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工作行程共計7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 及因取消112年9月8日至10日香港之拍攝工作,受有取消機 票之手續費3,297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香港拍攝 場地費用6,41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取消112年9月2 日至3日「AGA成人動漫電玩展:CosFANS01寫真展」而受有 攤位費用5,000元損失(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共計9萬4, 613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2年9月20日之 後取消之工作行程,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傷勢考量而向攝影師取消同年9月24日、27 日、29日、30日等原已排定之拍攝工作,臉部皮膚不宜有明 顯紅腫之傷勢存在,以化妝品遮瑕亦有造成傷口感染之風險 等語。然此與原告於112年9月19日、2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 面之貼文矛盾,亦與甯之美診所休養14日之醫囑有所不同, 難謂可採,自難認此部分取消拍攝工作之損失亦應歸由被告 負擔。  ⑸被告雖抗辯一般商業拍攝多會存有過去拍攝完畢尚未公開發 布之照片,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可持續發布各式工作拍攝照片 ,工作不受影響等語,然原告發布已經拍攝完畢之照片,與 其休養期間無法繼續拍攝而受有之損害,並無關連,原告原 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亦不能僅以有無在平台上發布照片 作為認定,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被告另抗辯拍攝工作 具高度彈性,應可隨時調整拍攝時程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並 未考量攝影師之時程安排,以及原告已排定之檔期將往後拖 延而一併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模特兒、主持人為業,而系爭傷口位於嘴 唇上緣(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非危及生命,然對於以 模特兒為業之原告仍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並主張罹患憂鬱 症而須前往身心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衡酌被 告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義務之態樣,造成原告之侵害 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目前從事模特兒、主持 人工作,被告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暨斟酌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5,663元(計算式:121,050+94 ,613+50,000=265,663),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 告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系 爭犬隻始咬傷原告嘴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被告經營之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面, 被告張貼許多消費者與系爭犬隻互動之照片,稱系爭犬隻不 會咬人也不會汪汪叫,很喜歡與大家拍照等語,而未有警告 或禁止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及拍照之行為,顯見被告亦容任 且歡迎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再 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未見原告有何挑釁、滋擾系爭犬隻之不當行為(見本院卷 第249頁),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原告之前撫摸系 爭犬隻時,系爭犬隻雖有突然跳起來之動作而嚇到原告,然 系爭犬隻之習性、情緒及表達方式應如何解讀,身為主人之 被告應最為瞭解,依被告多次於IG頁面表示系爭犬隻不會咬 人等情,實難認原告當時知悉系爭犬隻跳起來之動作係為警 告之意,則原告認為系爭犬隻不會咬人,而繼續撫摸系爭犬 隻,卻突然遭咬傷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不 足採。  ⒉至被告援引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辯稱原 告稍加留意與系爭犬隻之互動即可避免本件損害發生等語。 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犬隻之飼主業已將犬隻拴繫於 固定位置,犬隻活動範圍僅在自飼主倉庫外牆起115公分以 內,與本件被告未使用牽繩、嘴套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17日起(見 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5,66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定拍攝日期 拍攝項目 拍攝收費 取消證明 1 112/09/08晚上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2 112/09/09上午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3 112/09/09下午- 112/09/10上午 香港荃灣西如心酒店內拍攝6小時 23,600元 原證7第1頁 4 112/09/10下午 比基尼拍攝(香港) 11,800元 原證7第1頁 5 112/09/16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2頁 6 112/09/17上午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7 112/09/18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4頁 8 112/09/24 全天性感時裝及內衣拍攝 15,500元 原證7第5頁 9 112/09/27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6頁 10 112/09/29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11 112/09/30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7頁 合計122,700元

2024-11-29

TPDV-112-訴-538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邱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11月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 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0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8-PX-0634911-0 1 3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16391-7 1 5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468082-3 1 6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697441-5 1 3 00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5-FX-0750293-1 1 4

2024-11-29

TPDV-113-除-180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提存物取回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 告 謝豪榮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謝蔓莉 劉文中 劉文心 劉文申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雨 被 告 謝淑莉 訴訟代理人 陳曉薇 劉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物取回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七六五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之取回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蔓莉、劉文中、劉文心、劉建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謝麗莉、謝蔓莉、謝淑莉為被告 起訴(見北司補卷第7頁),因謝麗莉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 10月17日逝世,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謝麗莉並追加 繼承人劉建雨、劉文申、劉文中、劉文心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6至17頁),核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謝珠玉於104年10月19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8,083元及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230萬元之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本院辦理104 年度存字第5765號提存,並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提存物之取回 權無條件讓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取回系爭提存物 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影響,則兩造就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是否 歸原告一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即有爭執,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謝珠玉與謝淑莉因保險契約紛爭而涉訟,謝珠玉 於104年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 全字第479號裁定准謝珠玉以238萬8,083元或同面額之永豐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謝淑莉供擔保後,得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是謝珠玉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 告借款232萬8,083元,其中230萬元用以購買永豐銀行定期 存單5張如附表所示,其餘2萬8,083元則以現金供擔保,謝 珠玉並與原告簽署借據(收據)暨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等所有權利無條件讓 與原告,且經公證在案。嗣謝珠玉聲請撤銷前揭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全聲字第76號裁定撤銷本院1 04年度全字第47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此,謝珠玉 本得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然謝珠玉於11 2年1月31日死亡前,遲未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系爭提存物 仍未取回。原告曾持提存書與系爭協議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取回系爭提存物,然本院提存所以系爭債權讓與為私權法律 關係,提存所僅能形式審查無法就實體法律關係判斷為由, 拒絕原告取回系爭提存物,而謝珠玉之繼承人亦不願配合協 同完成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本院提存 所104年度存字第576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32萬8,083元之 取回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謝蔓莉、劉文中、劉文心、劉文申、劉建雨:系爭提存物為 謝珠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分配,伊等皆不知悉有公證 書之存在,且原告都沒有工作,都是靠他母親謝珠玉的錢在 生活,並沒有錢可以借給謝珠玉等語。  ㈡謝淑莉:系爭提存物乃謝珠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其不知情有公證書一事,伊係收到法院通知才第一次看到 公證書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句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 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 ,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 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㈡原告與謝珠玉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張英磊公證,並於104年10月23日作成104年度北院民公磊字 第800624號公證書(見北司補卷第29至43頁)。觀諸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記載「一、讓與人謝珠玉為依本院104年度全字 第479號裁定提供擔保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於104年10月19日向受讓人謝豪榮(即原告)借款232萬8, 083元,其中230萬元用以購買永豐銀行定期存單,其餘部分 則以現金供擔保用,並於該日向法院辦理提存。茲為證明讓 與人向受讓人為上開232萬8,083元之借款,且受讓人業已交 付該等金額予本人之事實,特立此書證為憑。二、讓與人亦 依本約將上開擔保金之取回權等所有權利,無條件讓與受讓 人謝豪榮,並以此書證為憑,讓與人亦應通知提存所。三、 讓與人向提存所領取擔保金時,應通知受讓人,與受讓人會 同領取。讓與人並有義務簽署使受讓人取得擔保金之一切文 件」(見北司補卷第31頁),亦即,謝珠玉將其對本院提存 所就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業已讓與原告,且於原告先前持 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時,已生通 知之效力,依民法第297條及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已受讓取 得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  ㈢又謝珠玉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謝蔓莉、謝淑莉、 謝麗莉、謝豪榮,謝麗莉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 劉文中、劉文心、劉文申、劉建雨,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北司補卷第47至49頁) ,是原告與被告為謝珠玉之繼承人,被告即應繼受謝珠玉關 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提存 物有取回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及公證一事均不知情,且原告 並無資力借款謝珠玉等語,然原告曾於104年間出售其所有 座落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6樓之房屋而有銷售不動產之 價金收入,另原告長期往返美國與臺灣,除臺灣境內之資產 外,於境外亦有收入,此有不動產之銷售資料、原告於美國 之雜項收入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被告 前揭辯稱尚難憑採。又本件原告係基於謝珠玉生前將其對系 爭提存物之取回權讓與原告,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提存物 之取回權存在,則原告究竟有無實際借款予謝珠玉,與系爭 提存物取回權之存否尚無直接關連,故原告本身是否有資力 借款、有無實際借款情形,實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76 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32萬8,083元之取回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永豐銀行定期存單單證號碼 金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 100,000 2 0000000 100,000 3 0000000 100,000 4 0000000 1,000,000 5 0000000 1,000,000

2024-11-29

TPDV-113-訴-296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洪屏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0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第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2898-1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71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2,01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8

TPDV-113-訴-2595-20241128-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泓嘉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及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5,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故此 部分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另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扣除前已繳納33 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333-333= 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5

TPDV-113-勞訴-41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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