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琪明知告訴人幸福翼有限公司所販
售之「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商品之包裝膠片表面上
印製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係該公司負責人陳洛婷與王
旋所共同創作,並由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亦不得擅自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明知自大陸地區所進口隱
形胸罩商品上有印製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係侵害上開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進口印有「穿戴步驟圖解
圖形」之隱形胸罩商品後,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5
月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以帳號
「OOOOOOOOO」開設「OOO○○○」賣場,刊登「ㄧ片式矽膠隱形
胸貼」商品之廣告,販賣、散布印有「穿戴步驟圖解圖形」
之隱形胸罩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
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CHDM-113-智易-23-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