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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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琪明知告訴人幸福翼有限公司所販 售之「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商品之包裝膠片表面上 印製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係該公司負責人陳洛婷與王 旋所共同創作,並由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亦不得擅自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明知自大陸地區所進口隱 形胸罩商品上有印製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係侵害上開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進口印有「穿戴步驟圖解 圖形」之隱形胸罩商品後,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5 月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以帳號 「OOOOOOOOO」開設「OOO○○○」賣場,刊登「ㄧ片式矽膠隱形 胸貼」商品之廣告,販賣、散布印有「穿戴步驟圖解圖形」 之隱形胸罩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 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29

CHDM-113-智易-23-20241129-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DDEE PONGSIT (中文名:朋西,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DDEE PONG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ODDEE PONGSIT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 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 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PHODDEE PONG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DDEE PONGSIT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 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1時3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ODDEE PONGS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9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鄭 雅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 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難 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 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證等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 ,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 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 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 家服務照顧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 、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已有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替 代治療門診追蹤治療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 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云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 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延平大樓內,先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復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 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3日凌晨3時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路3段與自強南路交岔路口,因同車友人張志孝(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違規停車,為警攔 查,並徵得鄭雅云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 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108)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10  8、報告編號:R00-000  0-000)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3日4時1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1-28

CHDM-113-易-1400-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J000-A11206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 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3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BJ000-A112060為本 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 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罪嫌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審理中 ,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表 示無意見;被告以及檢察官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並斟酌本 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4-11-28

CHDM-113-聲-1272-20241128-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 任律師而逕行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此項程式上 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柯羽 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 已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並未 委任律師,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 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27

CHDM-113-聲自-31-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 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 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 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訊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李信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5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5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OOO巷(聯上○○工地)處理糾紛,發現李信佑為毒品尿液調 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3 月5日13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1年11月8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7

CHDM-113-簡-2274-202411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子淵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師,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8號   被   告 趙子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淵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日21時30分許起,在某地址不 詳之餐廳,飲用酒類酒後,仍於翌(28)日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3分許,行經 彰化縣花壇鄉台74甲南下5.3K處,自撞分隔島及道路標誌(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2024-11-27

CHDM-113-交簡-1665-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浩然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浩然犯如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謝浩然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理由。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其罪質相 同,犯罪態樣皆為以佯稱出售商品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復考 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所犯各罪曾經定刑時所減輕之幅度 以及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回覆本院本件定刑之意見等節,兼衡 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27

CHDM-113-聲-1229-20241127-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34號),因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1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為彰化縣○○鎮某國中(學校名稱詳卷 )國文科代課老師,明知代號BJ000-A11219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當時係其代課班級國中一年級 擔任國文小老師之學生,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與照 護,且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分 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20日間某日16時許,在該國中內, 乙○○要求A女前往其車內,在車內後座隨即擁抱、親吻A女並 撫摸A女胸部,且給予A女香水及卡片作為獎勵,而以上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某週三16時許,在彰化縣○ ○鎮某道路上,乙○○要求A女上車載其返家,在車內後座擁抱 、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㈢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某週六,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乙○○以A女成績優異給予獎勵 為由相約A女吃飯,在上開停車場車內後座,擁抱、親吻A女 並撫摸A女胸部,又要求A女隔著內褲碰觸乙○○之陰莖,隨後 便自行套弄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而以上開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嗣經A女於112年6月25日在臉書上揭露上情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臉書發文、被 告與A女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手機翻拍對話紀錄、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回函 【被告任職時間】、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 女學籍紀錄與輔導資料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 ,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 ,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不善盡 為人師表之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A女未滿14歲,性 自主觀念未臻成熟,本應就教育關係監督、扶助與照護A女 ,卻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對A女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 一定之不良影響,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與A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老 師,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兼衡A女就本案科刑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部分罪質相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部分相同,各 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另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 條 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A女 已經解除網站社群好友關係,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是審酌上開因 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應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侵訴-46-20241125-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報到狀況 不佳,自113年4月起迄113年9月止,均未於指定日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又多次經彰化地檢署發函告誡,仍未見報到狀 況有所改善,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 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所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為 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核先敘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 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且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方建信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並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分別於113年5月28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5日、 同年8月5日、同年8月28日寄發告誡函,命其應遵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等情,有送達證書、告誡書函稿在卷可稽。然受 刑人於合法收受告誡書後,皆未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家 人無法掌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另 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表示 意見,有本院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綜合前情,堪認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予以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25

CHDM-113-撤緩-10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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