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春鈴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薛之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69,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3年4月5日向 伊申領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1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 幣(下同)669,386元未為給付,其中639,923元為消費款、9 ,433元為循環利息、20,030元為手續費(下稱系爭信用卡債 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被告存摺影本、帳戶明細截圖、照 片、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各2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3、67至69、81至9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639,923元 6.75%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7

TPDV-113-訴-534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27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5,269元,及其中1,024,278元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75元,及其 中79,626元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278元 ,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 ,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1日向伊借款1,7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被告依約應按 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週年利率3.66%計算;遲延 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尚有1,024,27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另於105年8月2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21日止,累計尚有 消費記帳款84,075元(均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 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27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626元,及如附表編 號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結果、 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1,024,278元 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79,62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無。

2024-11-27

TPDV-113-訴-486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施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7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768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向伊借款4,7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被告依約 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利率加週 年利率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61%,即1.61%+2%= 3.61%);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有借款本金2,304,7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4,7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帳金額明細查詢結果臺 幣存放款利率表、歷史指數利率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7、77至11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 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2,304,768元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2,304,768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7

TPDV-113-訴-4726-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莊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得 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之某日,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港南路之某處,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自111年1 1月10日晚間10時54分許起,佯裝係旋轉拍賣網站、郵局之 客服人員等人,陸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打予原 告,向原告誆稱須依指示進行自助認證,始能激活其所經營 網路賣場之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晚 間11時38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0時17分許、同年月11日凌 晨0時42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自原告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39,989元、40,012元、29,987元、29,985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旋提領系爭款項,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更違反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 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系爭帳戶客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郵局APP交易明細截 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41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1 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遭本院以113年度 審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61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簡 上附民字第90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973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 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7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6-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周宏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29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74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位址:101.139.112.104)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3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9年3月24日止,被告依 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至2個月按週年利率 0.01%計算,第3個月起則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週年利率10.4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01%,即1. 59%+10.42%=12.01%);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 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 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 違約金共計841,099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另於112年2月1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14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107, 574元未為給付,其中99,361元為消費款、7,513元為循環利 息、700元為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 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2 ,29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7 4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名片影本、被告存摺影本、被 告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大量明細資料、信 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77至107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841,099元 12.01%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99,361元 15%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7

TPDV-113-訴-525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再 抗告人 陳志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 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 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 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6

TPDV-113-抗-379-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0號 原 告 袁主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秀敏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萬7,632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袁主馨新臺幣(下 同)87萬4,481元與李定承79萬7,9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167萬2,4 34.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至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6

TPDV-113-金-25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5萬8,008 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大仁變更為祈文中,再先後變更 為王明德、林國顯、楊偉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由張文城 變更為吳俊德,再變更為姜振中,業據祈文中、王明德、林 國顯、楊偉甫、吳俊德、姜振中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22至432頁、卷㈤ 第7至13頁、第35、41頁、第161、162、165頁、第535、536 、543頁、卷㈥第17、23頁),均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 萬5,4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萬2 ,928元,及其中2,090萬5,4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340萬7,452元自10 7 年11月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 第422至423頁),依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431萬2,9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4,0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 9萬6,008元,原告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萬8,00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6

TPDV-106-建-43-20241126-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惠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梅華 相 對 人 蕭舜升 蕭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萬 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該部分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 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等(下稱本訴)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489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335元,嗣 相對人為訴之追加(下稱追加之訴),並再繳納裁判費1萬6 ,335元。惟相對人之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判決 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相 對人追加之訴,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發回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判決「惠榮大廈110年12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 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因伊未上訴 而確定。是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僅有追加之訴部分,然 原裁定竟命伊應負擔本訴及追加之訴之全部訴訟費用5萬0,0 05元,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提起本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相對人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繳納,有該裁定網路列印本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裁定卷第11頁)。又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有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該判決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提起追加之訴而繳納1萬6,33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頁)。又追加之訴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548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0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後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確認惠榮大廈於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 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各該裁 定及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且 該判決因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 應由異議人負擔,亦堪認定。  ㈢從而,堪認異議人僅須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1萬6,335元 ,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本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5萬0,0 05元,顯然有誤,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在超過應准許之範圍即1萬6,335元部分,命異議人賠 償並給付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屬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6

TPDV-113-事聲-90-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林保雍即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 件修訂對照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神腦科技文教基金 會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董事會 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許裁 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 、原捐助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相對人113年9月30日之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簽到單 、會議紀錄及教育部113年10月29日臺教社㈢字第1130109269 號函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七條,係 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修訂該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屬就 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 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教育部 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此部分變更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十五條部分 ,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正沿革及日期,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無庸另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件:修訂條文對照表

2024-11-25

TPDV-113-法-183-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