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民生北路與中正路口」應更正為
「民生北路與延平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
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
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洪新發於113年10月11日9時許至同日11時許為止,在嘉義縣
竹崎鄉石棹某處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4杯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
址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沿嘉義市西區延平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
規闖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疑有飲酒,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CYDM-113-嘉交簡-84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