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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民生北路與中正路口」應更正為 「民生北路與延平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 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 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洪新發於113年10月11日9時許至同日11時許為止,在嘉義縣 竹崎鄉石棹某處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4杯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 址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沿嘉義市西區延平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 規闖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疑有飲酒,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05

CYDM-113-嘉交簡-843-202411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 主張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 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終至疏失而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詢問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健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20分許至同日時4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0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攸嵐上路。嗣其途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操控力降低,失控碰撞施彥廷停放 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他人 傷亡)。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健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施彥廷、李攸嵐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 查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2024-11-05

CYDM-113-嘉交簡-839-2024110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嘉義市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盧順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至 民權路與維忠街交岔路口時,盧順喜欲左轉至維忠街時,徐 瑞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適時將A車煞住,遂而不慎撞 上B車,致盧順喜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處撕裂傷約3.5公分 、左膝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3至3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5

CYDM-113-交易-416-2024110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苗 ○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1

CYDM-113-附民-434-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連○○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1

CYDM-113-附民-419-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 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鄧秉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上訴意 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56、170、172頁),足見檢察官是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關 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 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左轉穿越本件交岔路口,因而與對向 直行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 ,告訴人甲○○因此所受之傷勢嚴重,且對告訴人甲○○造成心 理創傷、壓抑及恐慌之身心難以抹滅之傷害,嚴重侵害告訴 人甲○○之身體及健康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態 度消極,對於告訴人甲○○粗估至少新臺幣500萬元之損害未 能達成和解,亦未盡力獲取告訴人甲○○之諒解,犯後態度不 佳,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⑴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依 循綠燈號誌直行之告訴人甲○○尚無過失,被告則具有未遵守 交通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僅能直行,卻貿然左轉穿越本 件交岔路口之過失,且本件交岔路口為雙向八線道之主要交 通要道,被告自應更能預期當時會有其他直線通行之車輛, 且速度衡情非慢,是於告訴人甲○○預期直行無礙之過程中, 突然嚴重阻礙告訴人甲○○之直行行車路線,而釀成本件交通 事故,所違反之交通注意義務程度,並非輕微。⑵而其所為 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 、四肢多處挫傷、擦傷與撕裂傷、胸部挫傷、上顎骨骨折, 下顎骨聯合體骨折、上下顎齒槽骨骨折、上顎右側側門齒、 左側犬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左側側 門齒脫位、下顎右側與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半脫位 、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 乙○○受有左臉深挫裂傷約4.5公分、左上唇挫裂傷約1公分、 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均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各因上開傷害,自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迄今1年餘,仍不斷接受後續相關醫療,亦有告訴人 甲○○提出之113年8月20日民事準備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至117頁),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頁)。⑶依據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其等與被告保險公司洽談賠償之經過,均顯示保 險公司有其立場,而無法順利洽談賠償事宜。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第一次調解時,保險公司說傷勢還在評估狀態 ,無法評估理賠金額,我有跟保險公司爭取,但是保險公司 人員說公司說必需要有實際手術才能支付。車禍車輛是中租 公司租賃車,我有透過中租一直詢問目前保險理賠進度,但 是每次保險公司來的人都不一樣。對於告訴人乙○○部分,有 1次調解,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10萬元,告訴人甲○○部分就 由民事訴訟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76頁),足見 縱使肇事車輛有相關保險提供保障,然案發後迄今一年餘, 保險公司並未為積極之處理,甚至連強制責任險亦未能主動 先行給付,此或攸關保險公司之立場或處事態度,然不論係 主動施壓保險公司,或協助告訴人2人辦理手續、準備相關 文件等,被告亦應積極主動居中聯繫,不致令告訴人2人蒙 受重大身心創痛之餘,還須操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等問題 。是被告於肇事後之協助處理過程,過於消極,無助於告訴 人2人之事後彌補。且依據告訴代理人丁○○之陳述:被告僅 有包1個1萬元的紅包等語;告訴代理人丙○○陳稱:未收到被 告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被告亦未能善盡 賠償履行之責任,僅一昧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尚非積極面對 之態度。⑷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肇事車輛現在在我 母親名下,因為該車是租賃車,租賃公司要求我買下,買下 後,就在我母親名下,車子有送修,修理費用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甫滿20 歲之成年人,就自己之社會行為已有完全行為能力,就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固應由自己負責。然被告母 親就被告肇事車輛,出價購得並事後修繕,此或係基於租賃 契約之約定,及修繕自己名下車輛以供使用之權利,而與被 告無涉。然就告訴人2人或其等家屬之心理觀點,不免將陷 入「被告方有錢可以購得車輛並加以修繕,卻無錢先行賠償 」之二次創傷困境,更難以撫平告訴人2人所受之心理傷痛 。⑸考量告訴代理人2人之科刑意見,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辯論意旨。本院審酌後,考量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 非屬輕微,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均屬嚴重。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就協助告訴人2人與保險公司洽談賠償,處理損害填 補之態度並不積極,於案發迄今一年多,均未能稍微撫平告 訴人2人之心理創痛,及告訴人2人至親面對其等身心遭逢巨 變,需長期接受醫療之心理煎熬。是以,審酌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 未考量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 違,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交通注 意義務之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屬嚴 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協助告訴人2人與保險公司洽談 賠償,處理損害填補之態度並不積極,自身亦未略盡賠償之 責,於案發迄今一年多,均未能稍微撫平告訴人2人及其等 至親之心理創痛。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告訴人2人之身心、往 後生活均有相當影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四 年級,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均健在,有1個妹妹,沒有人 需要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暨檢察官 、告訴代理人2人、被告就量刑所為之陳述,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 ,認定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不當而予以撤銷,則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非屬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 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如主文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1

CYDM-113-交簡上-51-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李○○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1

CYDM-113-附民-522-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游○○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1

CYDM-113-附民-438-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虞安寿美 送達代收人 虞元正 被 告 盧昆詠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1

CYDM-113-附民-491-2024110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沈○○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1

CYDM-113-附民-5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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