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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1、2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資料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 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 領並轉交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因急需貸款,縱前情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允加入「高文浩」、「李國榮」、不詳年籍收水者等人所 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文浩」、「李國榮」及其他參 與之組織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提供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憲臺灣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承 憲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予「高文浩」、「李國榮」 ,再由其等代為匯入、匯出不明金流。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李○珍、王○俞、蔡○軒、陶周○○、談○娥,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帳戶內。「李國榮」隨即聯繫楊承憲,推由楊承憲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後, 於112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分兩次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將上開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 追查。嗣李○珍、王○俞、蔡○軒、談○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珍、王○俞、蔡○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談○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既非屬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已踐行訊問證 人程序而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憲(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 下述證人警詢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1589號卷第71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 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領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檢察官無視對被告有利的證 據即其與「高文浩」「李國榮」對話內容,其係依照「高文 浩」、「李國榮」指示作業,本身亦是被騙者;被告與詐騙 集團之聯繫,其內容主要是談貸款需要哪些資料,被告與「 高文浩」對話內容係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帳戶 內頁36個月明細,之後「高文浩」並請被告將貸款資料寫在 通訊軟體裡,對話內容也提到要求被告去富邦、玉山、渣打 等銀行辦理開戶,「李國榮」有辦法幫被告辦理薪轉證明。 被告曾要求只做臺灣銀行及郵局薪轉證明,但「李國榮」仍 要被告開帳戶,之後就去開玉山銀行,「高文浩」另要求申 請數位帳戶,被告因不懂網路帳號,且平板鏡頭壞掉而作罷 。期間有與「李國榮」談到貸款之事,與「李國榮」對話內 容中,對方要求被告拍臺灣銀行及郵局的照片朝上,在身分 證正面及自拍照上面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 樣,之後拿到玉山銀行存摺後,依照「李國榮」指示,在玉 山帳戶照片打上「李國榮總經理貸款審核專用」字樣,之後 就依照指示於112年9月1日拍攝全身照及機車照給「李國榮 」,再依「李國榮」指示至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取款,直到當 日13時37分,「李國榮」要求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在○○○○街 00號所謂的「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0萬李 國榮」字樣。隨後再要求被告至臺灣銀行取款,直到當日15 時58分許,再到達指定交付款項地點即○○○○街00號,交給同 一位「專員」後,李國榮便回「茲收到楊承憲24萬9,000元 整李國榮」字樣。9月2日收到玉山銀行簡訊通知,之後就去 當地轄區派出所報案,經派出所員警告知,才知這是詐騙集 團常用的貸款詐騙,被告本身亦是被害人;被告在95年時, 是在不知情情況下,遭派出當車手,雖完全不認識詐騙成員 ,但詐騙成員被抓後,均一口咬定被告也是成員,被告當時 因未能自證清白,且承認確實有幫助取款及取得所謂報酬而 遭判刑,然不能因此即不當連結認被告與「高文浩」等人對 話內容不足採信;被告不曾辦理過銀行貸款,完全不知民間 代辦及銀行貸款之差異;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陶 周○○等4位被害者,都因解除分期付款而遭到詐騙,何以偵 審機關不相信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信被告係欲辦理 貸款遭騙;被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交付,又無法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對價關係,不能僅以被告未在領款當天 隨即向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郵局辦掛失,即認被告所涉遭 詐騙等情不足採信;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害人蔡○軒當 庭請求原審法官教導應如何向被告求償,原審法官雖未親自 教導被害人,但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嗣後即收受 被害人蔡○軒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並 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裁定。原審法官於未審判 前,即認定被告有罪,才會授意檢察官教導被害人蔡○軒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有違公平正義程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初始為獲得貸款,陸續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 聯繫後,提供其所申設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楊承憲玉山銀 行帳戶、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李國榮」;嗣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蔡○軒、李○珍、王○俞、陶周○○、談○娥等5人 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 上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李國 榮」指示將款項提出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 本院均就前揭客觀事實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軒 、李○珍、王○俞、談○娥等4人於警詢時明指證遭詐騙經過( 偵10951卷第51至55、57至63、65至67頁,偵22159卷第39至 41頁,就此部分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證據),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0951卷第69、71、 73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12張、被害人陶周○○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公 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間之對話紀 錄、被告與「李國榮」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軒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 紀錄截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李○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ATM交易明細表3紙、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俞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 951卷第27、69、71、73、75至85、87、89、107至137、139 至197、199至201、203至205、211、213、215、215至219、 223至225、235及239及245、251至253、259、261、263、26 7頁左方、283至309、315至217、319、323、329、335至337 、339、341頁)、告訴人談○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偵22159 卷第43至44、45至46、47、147至149、151至153、155至157 、15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 :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 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 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 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甚而依指示提款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幫助或共犯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經查,被告00年00月出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其於本案 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又其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行 為當時從事看護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 卷,是被告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 知之人;而被告(當時姓名為吳博文)於95年間,曾因提 供其所有5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繳回,其雖於審理中辯稱係透過網路上認識之 人,始從事該幫忙領錢工作,而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然經法院依照被告之學經、歷,有看電視新聞,被告坦承 不知工作之公司、業務、地點及薪資等違反常態應徵情況 ,且共犯曾告知是職棒簽賭款項,認被告原即知其所提供 帳戶係供作不法所得匯款之用,暨獲取不合理之薪資、報 酬,一般人應可輕易察覺預見係與詐欺集團共犯等情,因 認被告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10951卷第349至362頁,本院卷第52至5 3頁),被告歷經該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自可知悉詐欺集 團慣常利用話術以取得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故被 告對於詐欺者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情,相較於一般民眾 ,應具更高警覺性。   ⒋其次,被告就其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接洽之過程 ,被告自始堅稱:名下台銀與郵局是作為儲蓄使用,玉山 則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新申辦的。我因有貸 款需要,通訊軟體LINE出現對方的資料,就加對方LINE上 名稱貸款理財諮詢-高文浩,並詢問如何貸款,對方要我 先提供一些雙證面、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3至6個月的存摺 內頁明細,看完我所提供的資料後,就說因我沒有薪轉證 明,會拜託他的姑丈LINE暱稱「李國榮」協助製作薪轉證 明,並說貸款公司會幫我處理薪轉證明款項,將錢轉到我 的帳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我依照李國榮要求,提供 正面自拍照、台銀及郵局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資料,並應 「李國榮」要求申辦玉山銀行帳號後拍資料給「李國榮」 。我提供給「李國榮」的照片上,都有註明「李國榮總經 理辦理貸款審核專用」。並因對方說要幫忙做薪轉證明, 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網路轉帳權限、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 ,所以等「李國榮」跟我講帳戶內有錢,我才依「李國榮 」指示提領款項並分批送到臺中市○○○街00號交給專員。 該臺中市○○○街00號是空屋,我是在屋外交給專員。我不 知道「李國榮」及「高文浩」、收款「專員」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我知道以自己名 義所申請的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貸,若任意交給他人,極 可能因此被當作詐欺人頭帳戶或其他犯罪之帳戶使用,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因不懂貸款,也 沒辦過貸款,又急需用錢需繳房租及保險,才沒有向銀行 借款。「李國榮」當時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他們公司薪轉 證明的錢,我無法確認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等語(偵 22159卷第35至37頁、第179至181頁,偵10951卷第34至47 頁)。蓋被告雖不斷辯稱其僅係欲辦理貸款,且與「高文 浩」「李國榮」通訊過程中,屢屢提及貸款事宜,於提供 帳戶資料時,亦均已註記該些資料係欲作為貸款審核專用 。然查,縱被告初始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高文浩」 取得聯繫,然被告陳稱其係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始與 「高文浩」取得聯繫,足認被告有使用網路搜尋資料之能 力;雖被告陳稱其不懂貸款,亦未曾辦過貸款,然以被告 智識程度、曾申設數個金融帳戶,且具備網路搜尋能力, 被告對於各大金融機構均有合法正規申辦貸款業務,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捨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反而向毫無信 任基礎之網路上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就過程合法性自應承 擔較高之查證義務;而「高文浩」、「李國榮」告知被告 欲順利獲貸,需以製造虛假金流以創造薪資證明,更應對 於「高文浩」、「李國榮」等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 產生高度懷疑而有所預見。   ⒌再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被告自112年9月1 日14時25分13秒至15時29分55秒,前後長達1小時4分4秒 時間,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自 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款項11次,合計提領230,000元 ;另於9月1日13時1分許至12分許止,於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操作提領1 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前後11分鐘提領6次,合計提領100,000元等情 ,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明細及 被告提領畫面截圖為據(偵10951卷第69、71、73、75至8 5頁,偵22159卷第159頁),倘「李國榮」等人代為製作 薪資證明之款項為合法來源,實難想像「李國榮」何以需 指定被告在同一金融機構提款機外,提領、徘徊1個多小 時,並要求被告隨時保持密切聯繫,聽從指示,分筆多次 小額提領款項。況被告於113年4月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 訊問「李國榮匯到你帳戶裡的錢,是什麼來源?」,被告 稱:「他說是他們公司薪資證明的錢。」;檢察官再問「 你有無辦法確認他是合法來源還是非法來源?」,被告稱 :「我無法確認」等語(偵10951卷第366頁),更足徵被 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暨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財產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且無其他客觀事實,足 使被告誤信上開匯入暨提領款項確屬合法正當款項。   ⒍從而,雖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與「高文浩」、「 李國榮」聯繫接觸,然依前述,被告無法確認匯入暨其所 提領款項來源是否合法,若為非法來源其也沒有想那麼多 ,足認被告顯非僅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為協助美化 其帳戶而將款項匯入再為提領,被告實係對其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致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等情不在意;且 就其所提領轉交「李國榮」指定人員之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致款項失去蹤跡致檢警難以追查等情毫不在乎,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且如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並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亦難因此排除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line暱稱「李國榮」要我去提領 ,對方一開始就有說會有錢進來我的帳戶,所以用公司的 錢匯到我的帳戶,並叫我去查詢帳戶有無金錢入帳並上傳 查詢明細,等錢入帳後,就先後指示我領錢在臺中市○○○ 街00號交給專員等語(22159偵卷第36至37、41頁);又 於11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LINE認識一位叫高 文浩的人,我要辦貸款,對方轉介我給他姑丈李國榮,李 國榮就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做薪轉證明,他會把錢轉到我帳 戶,錢要再領出來還給他等語(偵10951卷第365至366頁 )。足認被告初始參與本案犯罪時,其合意參與之行為態 樣即包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 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與「高文浩」、「李國榮」等人自始即 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 與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待出面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 提高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⒏被告另辯稱原審法官於被害人蔡○軒詢問應如何向被告求償 時,要求被害人蔡○軒請教檢察官,被害人蔡○軒嗣後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並做出不得抗告之刑事訴訟民事訴 訟裁定,認原審法官未審先判即認定其有罪,有違公平正 義原則等語。然查,為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得於調解或和解 程序中獲得一定數額之賠償,並回應打詐綱領策略有關「 活用現有偵查審判中調解、認罪協商機制,力促犯罪者對 國內外被害者之道歉賠償及罪贓返還」,達即時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目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 「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 ,促使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對於 未賠償被害人者,檢察官得促請法院審酌量刑,必要時應 提起上訴」。本案被害人蔡○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到庭 ,並表示其自身有中低收入身份,且母親罹病,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並盡快拿回損失等語(原審卷第52頁),倘 如被告所述,被害人蔡○軒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承 審法官如何求償,則原審法官基於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3條第1項精神為適當曉諭,實難認有何偏頗不公 之情;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對於 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案原審法院審理後,既對被告為有罪宣告,依 照上開規定,法院如認有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依 法自應依前揭規定將該聲請移送送該院民事庭,且該裁定 不得抗告,被告執此認原審法官對其有罪預斷,審理程序 有違公平正義,實屬被告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誤 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依照「李國榮」指示領款後,並依 「李國榮」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抵達後就看到1 名男子朝我走過來,「李國榮」就打LINE語音問我專員是否 已到達,我將手機交給專員讓他和「李國榮」講完話後,我 才將提領的錢當面交給該專員。我交完錢離開後,「李國榮 」就有傳LINE訊息跟我說有收到款項等語(偵10951卷第43 至47頁),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曾於與「李國榮」通話過程 中,將通話中之手機交給收水專員,讓該收水專員與「李國 榮」聽話確認,足認「李國榮」與該專員絕非同一人。故縱 認「高文浩」、「李國榮」係1人申設不同帳號,然本案參 與詐欺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李國榮」及收水專員,已達3 人以上;再本案實施詐騙過程中,有共犯負責刊登貸款廣告 並花費相當時日與被告聯繫、有負責向多名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騙者、負責出面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者,足見被告所 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分 擔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提供帳戶並領取贓款,出面 收受贓款掩飾、隱匿贓款等行為,且依照前揭㈡之說明,認 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 組織期間,提供帳戶並領取帳戶內贓款轉交,雖被告未參與 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 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 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5次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中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乃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參與該組織後, 所參與分擔之首次犯行,從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李○珍部分,以想像競合犯 關係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 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 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經 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前揭帳戶供收取不明款項,並受指示 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所申設前揭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之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轉交,使該詐欺組織其他 參與共犯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是被告與暱稱「高文浩」、「李國榮」及其餘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傳送詐騙訊息或去 電,致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款 項領出轉交,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 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最密切關聯之首次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至5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 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所示5位告訴人、被害人於異時 、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9號,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此 部分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51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珍遭詐騙部分,雖未敘 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就告訴人李○珍之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併告以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 旨(本院卷第115、117、122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5):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於 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行為時正值48歲中壯年齡,先提 供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3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人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入詐騙款項使用,後再親自 持此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或被害人王○俞、 蔡○軒、陶周○○、談○娥等4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爾 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或被害人 王○俞、蔡○軒、陶周○○、談○娥等4人遭受詐欺,受有非 少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 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告 訴人談○娥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書面 意見。兼衡被告於法院自述陸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 度、父母親在其小時就離婚、係與母親一起生活、母親 現回嘉義並未幫忙扶養、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 有時整個月都沒工作、較好時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 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證資料中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不予諭知沒收。    ②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前揭4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 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4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已較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1千元為重,兼酌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 未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4次 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 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然查,就被告否認有 犯罪故意及所執辯解,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㈡予以分段 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 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執同前⒈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失當,其中就被告否 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照前揭說 明,難認有理由;另就被告否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則於上開理由二㈢予以說明,故認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難認可採。    ③綜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 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雖因欲尋找貸款機會,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 其輕率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同組織之「高 文浩」、「李國榮」、收款專員等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且被 告前曾有提供帳戶資料領款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再參與詐欺組織分擔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之工作,併考量被告參與此詐欺 組織尚未獲得任何報酬,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 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尚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 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此次犯 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理由三㈤⒈②之相同說明 ,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尚無併予宣告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 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附表一 所示5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 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1 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8時28分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無法交易,要求李○珍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誆稱要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56分許 2萬9,985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112年9月1日15時1分35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8分30秒 ②112年9月1日15時9分3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112年9月1日15時18分22秒 2萬9,985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8000元  2 王○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5時許起,假冒蝦皮電商業者,佯稱沒有通過蝦皮的三大保證,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王○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5時00分09秒 1萬9,989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7分28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3 蔡○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日13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要求蔡○軒聯繫客服,嗣以LINE暱稱「專線客服」誆稱要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44分許 4萬9,986元 楊承憲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9月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9月1日14時48分許 3萬2,850元 112年9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陶周○○(未提告) 以不詳方式詐騙陶周○○,致陶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楊承憲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4時25分13秒 2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5 談○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0時5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談○娥,佯稱渠申辦之門號異常且積欠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市刑大員警之名義來電,佯稱渠涉入刑事案件,須將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云云,致談○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22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分 臺中市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楊承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12年9月1日12時57分01秒 5萬元 楊承憲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12分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589-202503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敏益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認 事用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罰金,嗣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668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執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5頁) ,是被告所合致之緩刑要件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原判決第6頁第19、20行應訂正為「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場雖未留下聯絡電話,但有加告訴人的LINE,員警執 行不完整,未至現場找尋被告,反將監視錄像刪除,僅保留 車禍前被告經過路口之影像,致法院將此影像當作其逃逸之 證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 二已明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 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 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 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查告訴人潘佳薇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表明身分且協 助就醫等情,分別證稱「對方詢問我是否需要通知警方到場 處理、並告誡我行車要小心。當時我發生碰撞後,腦袋 空 白,所以我都沒有回覆對方東西。對方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包括電話、姓名等。完全沒有。」、「他沒有告知他的 個人資訊,當天是路人先扶我起來,當時腦袋空白,回復過 來後司機已經不在現場了。(有無交換聯絡資訊?)警察局 備案後有互相加line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8、78頁)。加 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你沒有在現場跟對方交換聯絡資 訊,是否如此?)是」等情(見偵卷第79頁),且就被告提 出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陳:我這個車有出保險,你要出保 險嗎?要報警嗎?女子:好。陳:那我這個車我等一下我你 再查一下電話先不要擋在路中間呴,我停到旁邊去呴,我這 車行是東京通運,你再查一下電話,我在旁邊等。女子:喔 。好。陳:呴,有人已經叫救護車了。ok。女子:好。」( 見原審交訴卷第80頁),顯見被告在交通事故現場,僅告以 告訴人通運公司名稱,並未留下自己姓名及聯絡方式。復觀 諸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結果「(08:25:25)陳敏益自A車駕駛 座下車朝潘佳薇處走去,並隨同潘佳薇將B車牽往路邊停靠 ,二人並於路邊交談。(08:26:00)陳敏益返回A車,潘佳薇 則坐於機車上,依然停靠於路邊(08:26:17)A車發動沿著文 化一路朝畫面右側直行。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08:26: 36)停靠於人行穿越道前之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長褲之機車 騎士下車前往人行穿越道撿拾物品交予潘佳薇,隨後即騎乘 機車搭載前述身穿紅色外套之乘客離開。(08:27:10)潘 佳薇自B車起身,步行朝畫面右側移動,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範圍,至本件錄影結束,潘佳薇及陳敏益均未再出現於監視 器畫面範圍內。」(原審交訴卷第88至93頁),與前述被告所 提出錄音勘驗譯文交互以觀,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自己姓名及 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協助告訴人就 醫或釐清責任,此由告訴人尚由路人協助撿拾掉落物品可見 一斑(見原審交訴卷第90頁),是告訴人所指上開情節,經上 開證據補強,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於事故現場留下足令告訴人聯繫之個人明確資訊,僅 略稱通運公司名稱,即使事後於警詢後始與告訴人相互留LI NE通訊,無從解免被告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之責。況且被告未 經告知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而離開事故現場一事,已如前述 ,上開客觀之道路監視器畫面顯示且自08:27:10被告二人 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至錄影結束(見原審交訴卷第83頁) ,未見被告返回現場;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交警楊晉權亦 就當天到場只見機車騎士,事後調閱監視器等才知肇事車輛 是被告駕駛等情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原審交訴卷第179至18 3頁),益見被告未在場協助救護或釐清責任,所辯其在外等 候,員警未主動找尋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114年2月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31 、35頁),經其提出方舟身心診所同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 因焦慮症等病症就診,建議休養五天以利病情改善及回診單 載以回診日期同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另 改於同年月25日審理給予答辯之機會,已經合法送達(見本 院卷第51、53頁),被告又提出同一診所同年2月24日因同 上病症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 6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見有急迫、危及健康 或住院等無法行動之不能到庭應訊情況,難認被告有於同年 月2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未於上開審判期日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陳敏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文化一路與文青路交岔口,欲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 竟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適有潘佳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 及,而與陳敏益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 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為不 起訴處分)。陳敏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下車查看,其明知 已造成潘佳薇受有上開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在場等候處理員警及救護人員 到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經潘佳薇同意,即返回上開大客車駛 離事故現場。嗣經民眾為潘佳薇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該罪立法目的,在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為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而為保障事故發 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擴大事端,及保護事故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暨採取救護或救援被害人行動等多重義務,以 落實其目的之達成。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 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 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 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 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 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 ,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 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除上所述外,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 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 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 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 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 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 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 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 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 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 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 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 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 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潘佳薇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致潘佳薇受有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被告下車查看後,即駕車駛離碰撞地點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辯稱:當天發生碰撞後,隨即停車並下車查看,我問 被害人是否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並告知被害人我任職之 公司且該車輛有保全險,之後我就離開然後停在附近停車格 ,後來警察有來找我,並告知我第二天要去警局作筆錄,我 並沒有逃逸,我一直都停在附近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客車,與被害人潘佳薇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於下車查看後駛離碰撞現場等情不爭執, 復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警詢及偵訊內容相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00號卷【下 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77至79頁),且有00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之車損照片(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3月17日出具之潘佳薇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偵卷第3 5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37-42頁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 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7月12日山警分交 字第1110025353號函(偵卷第85頁)、警員111年7月7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87頁)、陳敏益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偵卷第107頁)、本院113年3月29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至80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潘佳薇已因此 受傷,仍駕車駛離碰撞地點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薇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問我是否需要警方 到場處理,告誡我行車小心,當時我腦袋空白,沒有回覆對 方任何東西,對方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電話、姓名等資料 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是路人扶我起來 ,我不知道是誰幫忙叫救護車、報警,我沒有印象對被告說 不需要救護車,到警局備案之後,才與被告互加LINE等語( 偵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因此 受傷,但並未協助通知救護車或是報警,即先行離去碰撞地 點,且離去前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經被害人同意。 至被告固辯稱有告知被害人車輛公司名稱,她就可以查到我 云云。然經勘驗當時錄音檔案內容,可見被告僅告知該車輛 所屬公司名稱,並可由公司出險賠償,請被害人自行查詢電 話號碼,即表示要停去旁邊,不僅未告知其姓名、聯絡方式 ,連車牌號碼亦未告知被害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交 訴卷第80頁)。衡以車輛出租公司名下車輛眾多,自難期待 被害人可僅憑其所提供之資訊查悉被告身分。況自該內容亦 可見被告並未詢問被害人是否需叫救護車,亦未明確告知其 將車輛駛離後將停放何處等待,僅告知告訴人可自行依公司 名稱查詢相關資料,被害人亦未明確表示不需救護車等情而 如前述,縱被告自認已有路人叫救護車,其仍應留置現場及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輔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離去時,被害人之物品尚散落於道路 上,被害人經路人協助方能至路邊暫得安置,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78頁)。益徵被告離去事故現場時,並 未履行其救助義務。  ⒊又被告固辯稱:當時將車輛停放於事故地點前方30至50公尺 處,且有員警前來查緝,但未詢問其年籍云云。然證人即當 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楊晉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場時 只看到機車騎士,依我們的SOP應會先詢問受傷的當事人, 事故是怎麼發生的,然後會在現場巡視看對方是否仍在場, 我相信當時的處理程序是符合上開規定,當時應該不太可能 遇到被告,我是事後調閱監視器等才知道肇事車輛是被告駕 駛等語(交訴卷第179至183頁)。復參諸卷附證人於111年7月 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7頁),可見其內容與證人所述 相符,衡以證人為交通警察,平日處理眾多車禍案件,職務 報告為其頻繁製作之文書,其與被告亦不相識,自無為虛偽 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又該報告內容與其上開證述互核相 符,自足認本案係事發後,證人透過其依職權調取事發地附 近監視錄影畫面,方查獲被告。況如員警確於現場查悉被告 即為駕駛人,自無需另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查知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進而確認駕駛人。又卷附文化一路、振興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檔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所 示內容,經被告確認,均與本案無關,而被告固屢次表示可 向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弋揚公司)調取所駕車輛之行 車動態紀錄,以證明其有將車輛停放於碰撞地點前方,並未 完全離去,然本案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詢弋揚公司,該 公司覆以並無車牌「000-0000」車輛之資料,有該公司112 年3月8日(112)弋總字第05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自 難認其主張可行。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於駕駛上開大客車時,因疏未注意即迴轉而與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 無端增加查緝成本,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已履行部分調解金而獲得 原諒,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11 年民調字第59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第7頁);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 害人所受傷勢較輕故而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暨被告素行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1至 14頁),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被害人 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因缺乏法律常識 ,致罹刑典,未見其主觀惡性重大,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確使被告能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嗣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PHM-113-交上訴-224-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091、59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至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034、4843、4844、15941 、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於 不詳地點,約定交付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後,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庚○○、壬○○、戊○○、己○○、癸○○、乙○○、甲○○(下合 稱庚○○等7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永豐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 乙、丙、丁欄),各該匯款旋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庚 ○○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7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 為證據(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庚○○等7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丁 欄所示至本案永豐帳戶乙節,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戶及我的手機不 知道是誰拿走,我看到手機通知有錢入帳,停卡後變成警示 戶,帳戶可能被盜用,我朋友可能知道我的帳號密碼然後交 給詐欺集團,但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懷疑對象等語。 二、查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庚○○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因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如附表所 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並有本 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偵字3034號卷二第115頁)及如附表 戊欄所示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是本案永豐帳戶資料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庚○○等7人匯入之上開贓款之用乙情,首堪 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未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帳戶是遭詐 欺集團盜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上填載之聯絡地址被告居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11樓,簡訊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資料填載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 變更上開帳戶聯繫行動電話,並臨櫃辦理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申請,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也綁定15個在同年 00月00日生效之約定轉帳帳戶,該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以電 話申辦掛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4091號卷第173 頁、第179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 1120106125號、同年3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324144號、同 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03707號等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申請變更項目等證足考(偵字4091號卷第25至36頁、第111 至115頁、第205頁),而前揭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基 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被告之署押(偵字3034號卷二第 115頁),均為被告所親簽,復為其直承在卷(偵字卷第409 1號卷第177頁),循上堪認在庚○○等7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 案永豐帳戶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該帳戶是 在被告所可得支配使用,且能知悉使用情形的情況中,此由 被告亦供稱其係因看到手機而知道有錢入帳乙節(本院卷第 85頁),益證明確。  ㈡又被告於警詢陳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賺5萬元,要在那裡住7天 如上述,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被(詐欺集團)控 期間,不知道是那個帳戶被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 ),可見被告確係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佐參庚○○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總計高 達172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庚○○、甲○○其等個人遭騙匯入 金額即各為49萬5,000元、20萬元之數,詐欺集團顯然完全 無懼於鉅額贓款匯入該帳戶,且能迅將各該筆贓款以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衡情詐欺集團應係已由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相關資料而得以操作款項進出,始能於收受贓款後旋即轉出 以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是本案永豐帳戶在111年1 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 顯係由於被告無違真意之自願交付,並非遭他人盜用所致。  ㈢再繹諸被告就是否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乙節,其於偵訊時先辯 稱:我是開立數位帳戶,我的雙證件資料都在詐騙集團手上 ,對方冒用我身分打電話給銀行,先掛失,再說要補卡,銀 行把卡片寄給對方,因為我遭詐騙過,所以我的資料應該在 他們手機內,我只是玩遊戲去辦本案永豐帳戶,所以我沒發 覺盜用的事等語(偵字4091號卷第67至73頁)。續又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在同心匯社區交出去的是第一銀行帳戶,111年10月6日遭查 扣後離開現場約1個月即同年11月間,我同樣網路上看到提 供帳戶的相關訊息,跟對方聯繫之後,在福德一路我家樓下 把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使用,我 沒有收費,那人一直傳訊息給我,我看到帳戶內一直有錢進 來,就自己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本案永豐帳戶等語(金訴字第 26號卷第377頁)。繼又於警詢時改稱:本案永豐帳戶可能 被盜用,我把帳戶及密碼交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之後他把 密碼改掉,大約7天後我無法登入,我就打電話給銀行客服 停掉帳戶等語(立字4383號卷第18至19頁)。復再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本案永豐帳戶可能被盜用,我只有交第一銀行帳 戶,但本案永豐帳戶及我的手機可能是被不知道是誰的人拿 走,我看手機知道有錢入帳,停卡後變成警示戶,本案永豐 帳戶是我在使用,只有數位銀行,沒有提款卡、存摺,朋友 可能知道本案永豐帳戶的帳號密碼,可能是我朋友交給詐欺 集團,這朋友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懷疑的對象等語(本院 卷第84至85頁)。其就本案永豐帳戶究竟如何由他人使用乙 節,先辯稱遭詐欺集團詐取個資後冒用身分補卡使用、又改 稱是自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又改稱帳戶 密碼交給其網路認識的人後被改掉密碼後遭盜用、再改稱帳 戶沒有提款卡且不知道是誰將帳號密碼拿去交給詐欺集團, 被告上開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如何由他人使用等節,非但前 後供述不一,且供詞互有矛盾,是其所辯情節,毫不值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永豐帳戶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雙證件 ,詐欺集團以其個資申辦新卡補發使用云云。然本案永豐帳 戶在庚○○等7人遭騙匯款前後,該帳戶登記之個人資料包含 簡訊動態通知號碼,均為被告所用,與帳戶資料遭更改後盜 用情節,全然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銀行函文亦 明載該帳戶為數位帳戶無提款卡,僅於前揭時間以電話掛失 並無補發新卡等節,此亦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申請補發新卡 云云不合,被告前開辯詞,無稽尤甚。何況一般民眾遭詐騙 重要之個人證件,為免遭不法使用,應前往警政單位備案保 留訴權,但其辯稱遭騙上情,不但毫無舉證可實其說,也無 任何報案紀錄可查,此悖常情至甚,遑論被告於110年7月9 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2日、111年9月29日、同年11月16 日多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新北○○○○○○○○ 新北汐戶字第1125725125號函暨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及附件可稽(偵字4091號卷第189至202頁),其既知身分證 為重要個人證件而前往申請補發,但卻未將其遭騙身分證等 事,向警政機關報案或備案以存留紀錄,此更與常情相違, 尤見其辯稱遭騙交付身分證云云,乃屬虛捏之詞,委無足取 。  ㈤基上,被告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使用 作為幫助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固認 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然因被告就其交付 時間有多種說法,且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同心匯社區遭查獲時,當場未扣得本案永豐 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間似不宜逕認係 111年9月間為之,因認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間,應至少 在本案告訴人即庚○○等7人受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前之111 年11月15日前,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 出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及 相對應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091、5954號、113年度偵字第4843、4844、1 5941、1818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庚○○等7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庚○○等7人受有 共計17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供 述前後矛盾不一,縱有銀行證明文書在卷仍矯飾卸責,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僅與戊○○、庚○○、乙○○及 壬○○成立分期給付之和解,但迄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本院 卷第88-1頁、第153至154頁和解筆錄),並審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庚○○等7人財產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47頁) ,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曾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 罪之素行(本院卷第159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其提供1個帳 戶可以賺5萬元,要待在那裡7天(偵字3034號卷一第66頁) ,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被(詐欺集團)控期間, 不知道是那個帳戶被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上 開供述互核以觀,被告確曾於被控期間,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庚○○等7人受騙也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顯見該帳戶於被告遭查獲後仍繼續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贓款之用,被告顯已獲得上述報酬,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否認有 收取費用或獲得報酬,與前述事證不符,顯為臨訟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 二、至其餘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 件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悉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 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上開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辛○○、林思吟、周禹境移送 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起訴書編號21 庚○○ 同併4091/5954/3034/4843/4844號 111年9月起,告訴人庚○○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進入頁面後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自稱「賴憲政」之人以訊息表示欲討論股票,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給告訴人(名稱:鐘慧婷,ID:不詳)佯稱討論股票並使告訴人借貸款,後復提供一個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恆通客服專員No.088」(ID:@638owcpv)告知股票交易資訊並使告訴人欲投資匯款時連絡該專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30許 49萬5,000元 (1)庚○○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193至195頁、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11至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75頁) (3)庚○○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55頁) (4)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57至62頁) (5)庚○○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第77至79頁)  (6)被告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號及交易明細1份(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二)第115至145頁) 2 起訴書編號22壬○○ 同併3034/15941號 111年10月起,告訴人壬○○透過朋友介紹一個投資群組(名稱:A談股聚金),內有一投資老師LINE暱稱「孫安琪」使告訴人下載一恆通APP網站(網址:http://app.bnsdnbknqwe.com/)進行投資獲利,並稱穩賺不賠,於告訴人加入恆通APP網站會員後由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接洽後續投資儲值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4萬元 (1)壬○○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03至205頁、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67至69頁) (2)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1至72頁) (3)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89至93頁) (4)手機截圖照片(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95至111頁) (5)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113至11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5至76頁) (8)同編號1戊欄(6) 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 17萬元 3 起訴書編號23戊○○ 同併3034號 111年10月8日起,LINE名稱為「安琪」之人將告訴人戊○○加為好友並開始聊天,安琪介紹投資股票資訊復將告訴人拉進LINE名稱為「白金VIP」之群組,引導告訴人至網址:https://app.bnsdnbknqwe.com/上安裝名稱為「恆通」股票軟體申購股票,申購完成後向LINE名稱為「恆通客服專員NO.088」之人表示,該專員便傳送匯款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24分許) 18萬元 (1)戊○○111年12月2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07至210頁) (2)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13至319頁) (3)同編號1戊欄(6) 4 起訴書編號24己○○ 同併3034/15941號 111年9月25日起,告訴人己○○於LINE收到名稱為「安琪」之人以訊息表示得投資股票,後提供網址:(https://filesend.standardnotes.com)並向告訴人表示得由其操作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 50萬 (1)己○○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11至212頁、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25至27頁) (2)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29至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存摺影本(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7至43頁) (4)對話紀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49至6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3頁) (7)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3年度立字第4383號第35頁) (8)同編號1戊欄(6) 5 起訴書編號38癸○○ 同併4091/5954/3034/4843/4844號 告訴人癸○○於111年8月24日,收到Facebook名稱【ParesJason】個人資料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pares.jason?mibextid=ZbWKwL】傳送的Facebook陌生訊息,對方告知告訴人得加入LINEID:【hanhan5678】帳號名:【陳品涵】為好友,獲得推薦股票或相關技術分析,後對方表示有心股票得協助告訴人申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癸○○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1至13頁、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13至2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9頁) (3)對話紀錄(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37至41頁) (4)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5至16頁、45至47頁) (5)癸○○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明細、對方證件照片(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43頁) (6)同編號1戊欄(6) 6 起訴書編號39乙○○ 同併3034號 告訴人乙○○於111年9月初起,瀏覽臉書廣告,並加入廣告提及之LINE帳號(名稱:劉嘉玲-散戶集中營),並教導申購股票,後請告訴人下載APP(名稱:恆通)並透過APP內之客服連接LINE名稱為恆通客服專員NO.0888(LINE帳號為@638owcpy),專員會告知申購成功之股票,並提供匯款帳戶,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 9萬元 (1)乙○○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丙○112年度偵字4836卷(二)第343至345頁) (2)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47至350頁、第355頁) (3)同編號1戊欄(6) 7 起訴書編號40甲○○ 同併3034/18184號 於111年8月中旬,告訴人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名稱為「劉千慧」之人,並稱有一股票賺錢方法復邀請告訴人加入一LINE群組,後群內一老師佯稱匯款新台幣8888元成為會員後可獲得禮品,告訴人收受禮品後不疑有,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APP,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54分許 20萬元 (1)甲○○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21至224頁、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27至3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士檢113年偵字第18184號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33至3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35頁) (5)甲○○提供之與網址內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3年度立字第5236號第37至39頁) (6)同編號1戊欄(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LDM-113-訴-611-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114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6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7 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博翰」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乙○○與「博翰」雙方約定 由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博翰」使用,並依「博翰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使用「 ACE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乙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 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 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 故意之「博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13年2月至3月5日前間之某日 ,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博翰」使 用。嗣「博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或乙○○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取得乙○○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致巫采縈等6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乙○○再依「博翰」指示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各別轉匯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至「ACE交易所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巫采縈等6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偵5412卷第25至42、425至427頁;本院訴605卷 第35至45、69至77頁)。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412 卷第69至75頁;偵513卷第47至49頁)。  ㈢被告提出其與「博翰」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偵5412卷第345至399、401至403頁)。  ㈣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 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 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5412卷第32、427頁 ),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 減輕其刑,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無法定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同無法定減刑事由(但仍受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 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六罪。又被告 與「博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各次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接觸對象僅有「博翰」一人,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加計被告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該正犯人數有所 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堪認被告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 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此一規定(本院訴605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 述,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有爭執,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 ,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小康。其因一時失慮,致受他人 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收匯款,實際上無 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詳如後述) ,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 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多 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僅有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而 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 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 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 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 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諸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 與多數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 、7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0,500元(偵5412卷第29、426 頁;本院訴605卷第76頁),並未扣案,惟其業與多數告訴 人調解成立,其中對告訴人巫采縈部分,已依約支付4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訴605卷第73頁),其迄 今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等款項除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部分外,業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 有中,亦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 物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刑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編號1至5為起訴部分;編號6為追加起訴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巫采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許,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采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2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巫采縈於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79、81至83、89、115至117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95至113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忠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忠維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5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忠維於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7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25至127、133、173至175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147至172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真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真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3分許/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6時3分許) 113年3月6日15時8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真芬於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9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81、183至185、197、229至231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01至228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永富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6日19時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6日22時13分許/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富於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241、243至246、263、307至309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78至279、282至287、294至306頁)。 ②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10萬元 ②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37,000元 ③113年3月7日0時13分許/26,900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如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如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8日22時13分許/75,7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於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63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315、317至320、329、335至337頁)。 ⒊匯款明細(偵5412卷第342至343頁)。 ②113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60,650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54分許/5萬元 ③113年3月9日0時4分許/10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55分許/5萬元 ④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62,200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7分許/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 ⑤113年3月14日15時41分許/3,699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轉帳。 113年3月5日23時33分許/5萬元2筆、共10萬元 113年3月5日23時45分許/9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513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513卷第53、59至61、71至75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513卷第63至69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10

ULDM-114-簡-80-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1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5號、114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6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7 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博翰」之人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戊○○與「博翰」雙方約定 由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博翰」使用,並依「博翰 」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使用「 ACE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 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3,000元不等之報酬。而戊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 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 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 故意之「博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於113年2月至3月5日前間之某日 ,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博翰」使 用。嗣「博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或戊○○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取得戊○○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致己○○等6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為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戊○○再依「博翰」指示,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各別轉匯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至「ACE交易所」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己○○等6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偵5412卷第25至42、425至427頁;本院訴605卷 第35至45、69至77頁)。  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5412 卷第69至75頁;偵513卷第47至49頁)。  ㈢被告提出其與「博翰」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偵5412卷第345至399、401至403頁)。  ㈣附表之「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 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 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 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5412卷第32、427頁 ),自無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 減輕其刑,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無法定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同無法定減刑事由(但仍受宣告刑不得 超過5年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 月以上,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六罪。又被告 與「博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各次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接觸對象僅有「博翰」一人,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之共 同正犯人數加計被告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該正犯人數有所 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 法理,堪認被告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 論以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 此部分,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此一規定(本院訴605卷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已如上 述,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有爭執,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坦白交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復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 ,無財產及負債,經濟狀況小康。其因一時失慮,致受他人 引導而為本案犯行,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收匯款,實際上無 從脫逃警方追查,又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高(詳如後述) ,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 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多 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僅有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而 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 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 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 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 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諸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酌被告 與多數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1、742 、743、744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揭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0,500元(偵5412卷第29、426 頁;本院訴605卷第76頁),並未扣案,惟其業與多數告訴 人調解成立,其中對告訴人己○○部分,已依約支付4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訴605卷第73頁),其迄今 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等款項除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部分外,業經被告轉匯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 有中,亦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 物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刑表。(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編號1至5為起訴部分;編號6為追加起訴部分)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許,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5日20時14分許/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22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79、81至83、89、115至117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95至113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5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5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7至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25至127、133、173至175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147至172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3年3月6日15時3分許/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16時3分許) 113年3月6日15時8分許/48,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49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181、183至185、197、229至231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01至228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6日19時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6日22時13分許/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241、243至246、263、307至309頁)。 ⒊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偵5412卷第278至279、282至287、294至306頁)。 ②113年3月7日0時8分許/10萬元 ②113年3月6日19時2分許/37,000元 ③113年3月7日0時13分許/26,900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①113年3月8日21時51分許/10萬元 ①113年3月8日22時13分許/75,7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5412卷第63至6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12卷第315、317至320、329、335至337頁)。 ⒊匯款明細(偵5412卷第342至343頁)。 ②113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3月8日22時21分許/60,650元 ③113年3月8日21時54分許/5萬元 ③113年3月9日0時4分許/10萬元 ④113年3月8日21時55分許/5萬元 ④113年3月9日0時5分許/62,200元 ⑤113年3月8日21時57分許/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0元) ⑤113年3月14日15時41分許/3,699元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芊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妤陷於錯誤而為轉帳。 113年3月5日23時33分許/5萬元2筆、共10萬元 113年3月5日23時45分許/97,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妤於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513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513卷第53、59至61、71至75頁)。 ⒊受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513卷第63至69頁)。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2025-03-10

ULDM-114-簡-7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慶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具 保 人 王嘉峰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嘉峰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慶紘( 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另聲請書將具保人、受刑人之居所地顛倒誤載,應更 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出具現金3萬 元保證後,由本院停止羈押而釋放(113年刑保字第250號)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 罪刑,而於113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1320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 告於113年11月5日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傳票於113年10月17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 委員會所屬人員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 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前開通知於113年1 0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 ,而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 著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通知1份、新北地檢 署送達證書2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7日函稿、桃園地檢 署113年12月23日桃檢秀子113執助4579字第1139166202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2月10日函文、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 人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非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又被 告現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新 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各於113年1 1月14日、同年11月4日、11月27日、12月31日、114年2月8 日發布通緝一情,復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聲-50-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61-63 頁)」、「被告張茂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茂興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 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 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 29日公告並於同日生效)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 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38816ng/mL)、安非他命(4669ng/mL)陽性反應,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UL/2024/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 ,濃度值均已逾達前開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 告張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晚上11時26分許,因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停,惟被告拒檢逃逸,嗣為警逮捕 後實施附帶搜索而發現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後,被 告始坦承前開毒品為其所有及於施用毒品後為本案駕駛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2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41、43頁),可認員警 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毒品 後駕車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 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 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恣意駕車上路,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 險非輕微,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檢測濃度、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做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47號   被   告 張茂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興(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26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南崁交流道交岔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31日4時20分許,經 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816ng/mL、4669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茂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31日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8816ng/mL、4669ng/mL。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輛。 ㈣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證明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審交簡-110-202503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臺中市某處」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威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事故現場、車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8月、3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 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 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 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俊帆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逕駕車逃逸 ,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以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自媒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 有1名子女(2歲),須扶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並考量 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4號   被   告 廖威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翔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 年3月、2年10月、2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 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飲用約300CC威士忌後(涉嫌不 能安全駕駛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南向159公里600公尺中線車道處(臺中市后里區轄內) ,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碰撞前方陳俊 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陳俊帆所駕駛 之上開小貨車因而失控,再碰撞到內側護欄,致受有頭部扭 傷、胸部、左前臂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 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廖威翔明知有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威翔固表示認罪,惟辯稱:伊當時酒駕,沒有意 識,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酒駕罪 責很重且又肇事到小貨車,也沒有多想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帆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可採,與事實相符,其於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0

TCDM-113-交訴-371-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輕微、所竊之物雖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等情 形,並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書載明同意給予從輕量刑等情,且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面對 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惟本院已綜觀各項因素,量處上開適當之刑,並期被 告能藉由上開刑罰以收矯治之效,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陳耀慎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萬龍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89元之威士忌 1瓶,得手後藏於長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 店長王佳艷盤點時發現異常,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佳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王佳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款項,有和解書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 酌被告年逾七旬,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桃簡-406-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藍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8號、第16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藍逸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法欄中「3 月28日」更正為「3月29日」、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金額欄 中「113年3月30日15時23分」、「20,005元」均更正為「同 上一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藍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 犯行雖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 「柯淑玲」、「吳美美」、「徐子瑜」、「黃秀湄」、「營 業部」、「陳汐琳」、「文」、「營業部(儲匯、基金、理 財、壽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5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聲羈卷第 16頁、院卷第77頁),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 (院卷第7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 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 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 ,及權衡立法者後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法定 刑之範圍所揭示之意旨(立法者揭示詐欺所得財物達5百萬 元者始得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不 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傅藍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傅藍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傅藍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傅藍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傅藍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   被   告 傅藍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184巷156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藍逸民國113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車手,每筆提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 之報酬,而與臉書暱稱「柯淑玲」、「吳美美」、「徐子瑜 」、「黃秀湄」、LINE暱稱「營業部」、「陳汐琳」、「文 」、「營業部(儲匯、基金、理財、壽險)」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柏筌、徐睿伶、林昱伶、陳惟揚、陳薏楨 、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分別匯入呂夢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嗣由傅藍逸依不詳詐欺 集團綽號「小佑」之指示,先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小 港捷運站置物櫃內領取工作用之手機後,再於同年月24日某 時許,依「小佑」指示前往「大坪頂公園」旁領用普通自小 客車1輛,及在該車內中央扶手處置物箱領取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復依「小佑」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於提款當日晚上,將該日提領之所 有詐騙款項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當日駕駛之自小客 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內,開回原來之車輛停放處。以此方式 轉交上開贓款予指定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工作手機則棄置不 詳海邊,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昱伶 、徐睿伶、陳薏楨、陳惟揚、王柏筌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睿伶、林昱伶、陳惟揚、陳薏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藍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何涉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查,被告收受工作手機、工作車輛並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地點領取多次款項,再依指示丟棄工作手機,且每次提領款項可獲取不等之報酬,此不尋常之舉已有可議,難以採信。 2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柏筌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王柏筌附表編號1遭詐騙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睿伶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徐睿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證人徐睿伶附表編號2遭詐騙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伶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林昱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林昱伶附表編號3遭詐騙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惟揚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陳惟揚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陳惟揚附表編號4遭詐騙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薏楨於警詢之指訴 ⑵證人陳薏楨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人陳薏楨附表編號5遭詐騙事實。 7 呂夢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證人林昱伶、徐睿伶、陳薏楨、陳惟揚、王柏筌等人受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及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8 ⑴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六路口監視畫面及擷圖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第23頁至27頁) ⑶被告提款明細 ⑷113年5月3日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 ⑸合庫商銀鼓山分行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⑹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監視畫面及擷圖 佐證被告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左開案件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行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 犯上揭罪嫌,與「柯淑玲」、「吳美美」、「徐子瑜」、「 黃秀湄」、LINE暱稱「營業部」、「陳汐琳」、「文」、「 營業部(儲匯、基金、理財、壽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王柏筌受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先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犯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王柏筌共5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鳳儀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柏筌 (未提告) 113年3月初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陳汐琳」聯絡王柏筌,向其佯稱:加入「72Pro」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3月25日13時27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38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鼓山分行 113年3月25日14時39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鼓山分行」 113年3月25日14時40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鼓山分行」 113年3月25日14時41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鼓山分行」 113年3月25日14時42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鼓山分行 113年3月26日0時10分 20,005元 高雄市○○區○○○區○路0號「南帝化工」 113年3月26日0時11分 20,005元 高雄市○○區○○○區○路0號「南帝化工」 113年3月26日0時12分 9,005元 高雄市○○區○○○區○路0號「南帝化工」 113年3月26日9時18分 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 2 徐睿伶 (提告) 113年3月28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柯淑玲」私訊徐睿伶,向其佯稱:可出售「Golden Wave in Taiwan」門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3月29日17時44分 15,760元 113年3月29日18時4分 16,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 3 林昱伶(提告) 113年3月30日9時42分許,以臉書暱稱「吳美美」、LINE暱稱「營業部」聯絡林昱伶,向其佯稱: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顯示交易異常,需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5時9分 49,983元 113年3月30日15時21分 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113年3月30日15時22分 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113年3月30日15時23分 20,005元(連同陳惟揚遭詐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4 陳惟揚(提告) 113年3月30日2時許,以臉書暱稱「徐子瑜」、LINE暱稱「文」私訊陳惟揚,向其佯稱: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購物資金遭凍結,需依指示通過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3月30日15時13分 33,066元 113年3月30日15時23分 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5 陳薏楨(提告) 113年3月30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黃秀湄」私訊陳薏楨,LINE暱稱「營業部(儲匯、基金、理財、壽險)」向其佯稱:在臉書販售物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署第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3年3月30日15時24分 18,123元 113年3月30日15時24分 3,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79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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