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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4規定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抗-31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3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 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 供本院即時調查,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就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 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 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為證,爰聲請選任訴訟代 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或法扶會臺北分會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 之裁定或決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且聲請人所提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 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會 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 情事,有法扶會民國114年1月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743號 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然其所提 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其上「身心狀況 」欄內僅載明聲請人為精神疾患,並未勾選有「身心障礙」 之任何等級及類別,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經專業人員團隊 鑑定評估後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尚難認有何適用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 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應併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聲-72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CALVIN SEAN PANG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相對人辦理「麵條類(冬粉)等138項」(採購案號GS140 02L028,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公告投標廠商資格審標結果,以抗告人未依相對人工程、 財物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押標 金繳納方式辦理,為不合格廠商(下稱資格標審查結果),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以國採購 包字第1130329034號函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以倘若無法及時 參與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之評選作業,勢必無法得標 ,為免系爭採購案於行政爭訟結果確定終結前,相對人逕行 決標之錯誤結果,造成後續行政爭訟縱獲有利結果,恐因非 屬撤銷決標事由,致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法律 上不利益,無從藉金錢補償予以回復,產生急迫之危險,且 將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相對人於系爭採購案關於資格標 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資格不合格部分,於其行政爭訟確定前, 應暫准抗告人參與評選,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日後行政救濟類型係以課予義務訴 訟為主,請求撤銷資格標審查結果後再為一合格處分。資格 標審查結果認定抗告人不合格明顯違法,縱日後行政爭訟獲 有利結果,因非屬撤銷決標事由,抗告人無從再次參與系爭 採購案之法律上不利益,且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或縱然可 補償,恐亦造成國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本件已達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得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必抗告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2 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 定,抗告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抗告人聲請法院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抗告人本 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 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 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 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 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使抗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 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 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 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 ,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始 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㈡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30點第㈤項押標金繳納之處所與方式規 定:「……2.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 匯票、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 定申請書及覆函格式如附錄11、12)……。」本件相對人以抗 告人提出之支票與上開規定不符,資格標審查結果為不合格 廠商。抗告人則主張已依上開規定出具押標金支票,資格標 審查結果違法。是以,關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 提出之押標金支票是否符合上開規定,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據 ,猶待雙方未來在本案訴訟充分攻防,由承審法院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認定 抗告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次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逕行決標之錯誤結果,縱抗告人行政爭訟獲有利結果,恐因 非屬撤銷決標事由,不能以金錢補償回復且將發生重大之損 害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難 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日後獲行政爭訟有利結 果,國家為補償其未能參與系爭採購案所受損害,恐造成國 家不必要之鉅額負擔一節,核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作為暫 時權利保護機制,所要考量防免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利益 衡量無關。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 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4-抗-4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等間司法事 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 00005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4-聲-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 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投公司)及上訴人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嗣經被上訴 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上訴 人之全部股權均由國民黨持有,國民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 式對中投公司及上訴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 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 中投公司及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 定。上訴人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下合稱本案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向 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 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 原審另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986號背信案件於106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 問證人黃怡騰之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雖係於該日製 作,惟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無從立即知悉該筆錄內 容,且上訴人非該案當事人,亦無從閱卷知悉其內容。至黃 怡騰雖曾任上訴人及中投公司董事長,惟受訊問時已離開上 訴人及中投公司數年,上訴人確實無法知悉黃怡騰因該刑事 案件遭傳訊作證,更遑論知悉該筆錄存在;而依系爭訊問筆 錄可知,有關公司經營事務係由公司董事長及專業經理人依 專業能力處理,無須向國民黨高層報告或請示決策,上訴人 於公司經營上確實不受國民黨實質控制,該筆錄確可作為國 民黨對上訴人並無實質控制關係之有利證據,使上訴人可受 較有利裁判;又本案確定判決僅因國民黨為上訴人之1人股 東,未論述國民黨有何「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 之情形,既逕行推論具有實質控制力,不僅有違公司治理「 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之概念,亦與公司法中所認之實質控 制關係不符,是以原判決認國民黨曾選擇將上訴人之股權辦 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無法動搖判決之結果之論述,實屬速 斷,亦有違誤;且原判決之理由亦與本院69年度判字第736 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相違,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 爭執,進而指摘原判決亦有違誤,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舉 黃怡騰之系爭訊問筆錄內容,係對本案確定判決業有斟酌認 與判決無關之事實重複爭執,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3-上-8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5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5號)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4-聲-2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 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 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號)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4-聲-3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盧海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萬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雲林縣○○鄉○○段○○小段143-1、144-1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鄉○○段813、81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坐落重測前同小段143-2、144-6 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鄉○○段814、81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相鄰土地)相鄰,經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 稱斗六地政所)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實施雲林縣107年度古坑鄉地籍圖地籍重測,上訴人不 同意重測指界而有界址爭議,復對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下 稱雲林縣府)以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所 通知之調處決議亦有所不服,故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對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經該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確認經界事件受理後,囑託 國土測繪中心製成民國108年5月10日鑑定書圖(鑑定圖部分 ,下稱系爭鑑定圖),雲林地院並就該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系 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 E-F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仍認斗六地政所前實施之地籍重測有測量錯誤情事, 於110年3月11日向斗六地政所提出行政更正申請書,請求斗 六地政所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更正登記為 系爭鑑定圖所示L-M-N-P-J-F之連線(下稱系爭申請)。斗 六地政所以110年3月17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就民事確認經界訴訟部分,如已經法院 判決確定,請檢送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判決書憑以辦理重測公 告程序等語,而未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雲林縣府應作 成辦理更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界址,依系爭鑑定圖所示 編號L-M-N-P-J-F連線登記之行政處分。」(下稱前聲明) 經原審前以111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 回,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 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後,更正其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申請作成辦理更正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依系爭鑑定圖所示 編號L-M-N-P-J-F連線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雲林縣 府非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適格被告機關;而對斗六地政所所 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則無事證認有抄錄錯誤或純係技術引 起之測量錯誤情事,無從援引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為由,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認登記機 關實施系爭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業務發生測量錯誤,致受 有損害,本得以系爭申請更正之,系爭申請未獲准許,自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原審前裁定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法律適用錯誤之違誤。㈡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之前聲明,未經原審究明斗六地政所始為適格之被告,原 審前裁定未將兩被上訴人權責劃分載明於理由,未依職權調 查相關卷證,即遽以上訴人對雲林縣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 ,未先依法對其提出申請為由,逕予駁回,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另原審前裁定對於前聲明就斗 六地政所所提孤立撤銷訴訟部分,誤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予 駁回,於法亦有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僅重述原審前裁 定違法之指摘,即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15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9號),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 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9號)申請法律扶 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 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聲-75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38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7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經核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 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 ,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聲-76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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