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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                    112年度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1 、12654、140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24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個別4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路與鎮瀾街口李玉英擺設之攤位前,適見李玉英所有之三星 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草帽2頂( 價值共計650元)置放於該攤位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 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福傳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李玉英發現上開財 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號「震 玄堂」神壇,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蘇冠又所管領之 化妝箱2個(內有金牌2面及神明化妝品1批,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並搭乘不知情之林福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蘇冠又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 雜貨店,適見莊秀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老人愛心卡、信用卡各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 金1,800元)置放於該雜貨店內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 取上開財物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莊秀滿發現上開財物失竊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五權二門市前,適見何雯君所有之紅色貴賓犬 1隻以牽繩繫於該賣場門口且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該 紅色貴賓犬得手並旋即離去。嗣經何雯君發現該紅色貴賓犬 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何雯君(下稱李玉英等4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卓淑慧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11、12654、14061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 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竊盜罪嫌,核上開 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369號案件,為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 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8日以中檢介威112偵38244 字第1129128386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 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易3202卷 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易136 9卷第4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時間至「震玄堂」附近;另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則坦承於如 該部分所示時、地將前述紅色貴賓犬1隻攜離等情,惟就犯 罪事實欄㈠至㈣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⒈就犯罪 事實欄㈠、㈢部分,其並未到場行竊,扣案之紅黑色背包1個 為其兒子即案外人林淯凰所有,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⒉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其是要到「震玄堂」附近找案外人林 福傳之友人,並未至「震玄堂」行竊;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 分,其見當時下雨且天氣寒冷,而前述紅色貴賓犬位處室外 ,故出於好心收留該犬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各於前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所有之前述財物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英等4人、另案被告林福傳分 別於警詢、偵訊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171 1卷第77至79、81至83、149至151頁,偵12654卷第57至59頁 ,偵14061卷第61至64頁,偵38244卷第57至59頁,本院112 易1369卷第479至48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5至113、115 頁,偵12654卷第69至75、77頁,偵14061卷第79至84、91、 119頁,偵38244卷第79、81至93頁),另有扣案之化妝箱2 個、紅黑色背包1個、紅色貴賓犬1隻可佐,堪認被告分別於 前揭時、地為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其各於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 、地有拿取告訴人蘇冠又管領之化妝箱2個、告訴人莊秀 滿所有之紅黑色背包1個(見偵11711卷第74至75、151頁 ,偵14061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於前 揭時、地拿取前述財物,且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為案外人林 淯凰所有,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1 至492頁),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⒉再參以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拿取 前揭財物之人為1名頭髮斑白、長度過肩,並綁馬尾之老 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3份在卷可佐(見偵11711卷第107 至109頁,偵14061卷第79至84頁,偵38244卷第84至92頁 ),核與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經警查獲時所拍攝 之照片特徵相符,有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 第85頁);又該名老婦於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地點拿 取財物後,各係搭乘另案被告林福傳所有之車輛或騎乘案 外人即被告女兒林芸美所有之車輛離開現場,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11711 卷第110至113頁),另案被告林福傳於警詢時亦陳稱:其 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搭載被告至「震玄堂」,被告 並將化妝箱帶回去放在家中衣櫥內等語(見偵11711卷第7 8頁);況審酌告訴人李玉英、蘇冠又、莊秀滿與被告間 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之 動機,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故經綜核上情,足認於如 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拿取上開告訴人李玉英 等3人所有財物之老婦即為被告,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至㈢部分辯稱:其於案發時並無至現場行竊等語,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雖辯稱:其見當時下雨且天 氣寒冷,而前述紅色貴賓犬位處室外,故出於好心收留該 犬隻,並無竊盜犯意等語,惟臺中市於112年1月22日並無 降雨情形,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 量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易1369卷第505至506頁) ,且以該紅色貴賓犬牽繫之位置為全聯福利中心賣場門口 處觀之,顯係該賣場消費者所有並暫時安置於賣場門口之 犬隻,被告若出於憐惜動物免遭風吹雨淋,其理應委請賣 場人員協助尋找飼主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即為已足,或至少 於其取走後留記必要之聯絡方式,以使飼主聯繫取回,然 被告迄至112年1月24日因警方循線查獲時,始將該紅色貴 賓犬交出,足認被告攜離該犬隻時,即無將該犬隻返還告 訴人何雯君之意願,且係基於為己使用、處分之不法所有 意圖,進而排除告訴人何雯君所有、使用之權利甚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無從卸免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核無足取。   ⒋至被告辯稱:扣案之紅黑色背包1個為案外人林淯凰所有, 而非告訴人莊秀滿所有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滿於警 詢陳述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警方於其報案時,即有詢問 其失竊背包之款式,因為該背包有破損,故其有車縫紅色 邊條於該背包上等語明確(見偵14061頁第63至64頁,本 院卷第481至482頁),核與扣案之紅黑色背包特徵相符, 有該背包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4061卷第85頁),則告 訴人莊秀滿於警方提示該背包前,即能正確描述背包之特 徵,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扣案背包為案外人林 淯凰所有,堪認該物確實為告訴人莊秀滿所有之失竊背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112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8年 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屬竊盜犯行,足 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 安之竊盜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竊取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財物,顯 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 可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扣案之化妝箱2 個、紅色貴賓犬1隻、紅黑色背包1個各已發還告訴人蘇冠又 、何雯君、莊秀滿(見偵11711卷第97頁,偵12654卷第67頁 ,偵14061卷第77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未發還告訴人 蘇冠又、莊秀滿、李玉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玉英等4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112易136 9字第4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三星廠牌手機1支、草帽2頂、金牌2面、神明化妝品1批、不 詳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1,800元各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竊 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身分證、健保卡、老人愛心卡 、信用卡各1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之化妝箱2個、紅色貴賓犬1隻、紅黑色背包1個各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蘇冠又、何雯君、莊秀滿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偵11711卷第97頁,偵12654卷第67頁 ,偵14061卷第7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 上開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劉志文各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 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草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2 犯罪事實欄㈡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貳面、神明化妝品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3 犯罪事實欄㈢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4 犯罪事實欄㈣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2024-12-23

TCDM-112-易-1369-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 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將其申設臺 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或少年)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 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甲男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 稱「陳靜雯」、「李敏佳」者(下稱「陳靜雯」、「李敏佳 」;按無證據證明甲男、「陳靜雯」及「李敏佳」為不同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陳靜雯」、「李敏佳」於111年8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特定股票,穩賺不賠等語, 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 下午2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予甲男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甲男及其同夥以非法方式限 制其行動自由後,強行將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取走,其並非自 願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予甲男收受並掌控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 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3、124至125頁,本院金 訴卷第23至24、61至62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7至51頁,本院中金簡卷第1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嗣甲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陳靜雯」、「 李敏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陳靜雯」、「李敏佳」於111年8月2日起 詐騙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4分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47、51頁),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11年下半年在臺中市大里區 佳賓旅館結識該旅館房客即甲男,甲男向其稱可以賣簿子 ,這樣賺錢比較快,其本來說好,但後來決定不辦簿子了 ,甲男遂威脅其辦理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才於111年9 月19日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補辦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甲男於辦理上開帳戶資料過程均在其身旁,並於其辦理完 畢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取走,復將其 載回臺中市霧峰區租屋處,隔天再至該租屋處將其載至甲 男之女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臺 中市大里區某旅館,囚禁期間約1週,其嗣於遭轉移囚禁 地點過程中趁隙逃脫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124至1 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男於111年9月19日陪同 其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補辦前述資料後,即於當日晚間將 其載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 前後所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男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點至 其租屋處將其強行擄走至甲男女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其當時租屋處係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中正路上,對面是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附近有住家,也 有賣吃的地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則依被告所 述與甲男碰面之時間、地點觀之,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且 尚有派出所及商家,倘若被告確係遭人以非法方式逼迫交 付系爭帳戶前揭資料,衡諸常情,被告於補辦系爭帳戶資 料時,即可向銀行人員求助;另被告亦可於111年9月19日 交付帳戶起至翌日遭甲男強行擄走時止之期間報警處理; 甚至於遭甲男強行擄走當下亦能輕易向外求援,然被告卻 辯稱其於前述環境下,即逕遭他人以非法手段強行取走系 爭帳戶資料並控制人身自由等語,此一情節實不合理,尚 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遭人囚禁約1週,於111年9月28日上午8點多始趁係逃 離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86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 衡情,被告若確實係被迫提供帳戶資料並遭控制行動自由 ,當會於獲釋而重獲自由後,盡速向警報案以利蒐證並釐 清案情,更能減少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所致損害擴大,然被 告卻遲至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48分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中金簡卷第88頁),此實與 常情有違,況就被告遭人強迫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乙節 ,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前述資料予甲男收受時,帳戶內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呈現情形相符,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45頁 ),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 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 形相符。綜上,堪認被告係自願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 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曾從事板模工、粗工 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堪 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 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 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 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不能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否則可能會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 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 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被 告預見上情,仍將自己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 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 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 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 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甲男使用,惟除被告供稱 尚有甲男之同夥與甲男共同控制其人身自由等語外,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接觸者除甲男外尚有其他人等;且詐欺者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 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 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 詐欺告訴人丙○○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丙○○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 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CDM-113-金訴-1031-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李玉英 被 告 卓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20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18-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9號 原 告 鐘木發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3369-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威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   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 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   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 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   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   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   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 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676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違 禁物。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上開扣案物不是 其所有,是警察在車旁的地上撿的等語(見毒偵卷第28、94 頁),且參以前揭扣案物係員警於盤查過程中,自被告駕駛 車輛旁之地上所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依據員警配戴密錄器影像製成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 第99至103頁)附卷可佐,足見該殘渣袋並非自被告身上或 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查獲;並佐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呈現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見毒偵卷第63、65頁、核交卷第5頁),是以,亦難認 被告於近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基此,尚難以 被告於員警查獲上開扣案物時在場,即認該扣案物屬被告持 有之物。檢察官亦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否 認持有前述扣案物(見毒偵卷第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扣案物為被告持有或有何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說明 1 殘渣袋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811號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10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7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13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15頁)。

2024-12-19

TCDM-113-單禁沒-558-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39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以新臺幣1萬多元購買大 麻而持有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價格 新臺幣1萬多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持有之,…」等語 。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4行原記載「…,經警方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 樓之2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大麻13包、大麻1罐、大麻吸食 器1組,…」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方於113 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證據名稱」欄記載「被告黃昭 盛於警偵訊中供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昭盛 於偵訊中供述」。   ⒉被告黃昭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 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自己施用毒 品,持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持有第二 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9 、3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07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附卷可 憑,且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持有,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7至119、140至141頁,本院 卷第29頁)。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罐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大麻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 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3包 ⒈驗前淨重:合計14.96公克。 ⒉驗餘淨重:合計14.86公克。 ⒊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3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1頁。 ⒊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7號   被   告 黃昭盛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2樓             之1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盛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 X-CUBE夜店向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1萬多元購買大麻 而持有之,嗣因黃昭盛涉犯詐欺案件,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 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大麻13包、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昭盛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持有大麻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在被告前開租屋處查獲大麻13包、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含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30號)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3包及1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96公克(驗餘淨重14.86公克,空包裝總重12.43公克)。 二、核被告黃昭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3包、大麻1罐,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19

TCDM-113-簡-2276-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基於竊盜之犯 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2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聖鑫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 缺錢飢餓始為本案犯行,所竊財物屬日常食品,價值並非 貴重,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稚榆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一 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及香芒 小甜心麵包1包、義美錫蘭紅茶1瓶各屬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 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檸芒果乳酪麵包壹包、統一純喫茶壹瓶、甘草芭樂乾壹包、手摘果物-仙楂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芒小甜心麵包壹包、義美錫蘭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3號   被   告 王聖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起至同日13時12分許止,接續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店,徒手 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 一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等物(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均未結帳即先 後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㈡於113年6月29日11時36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芒小甜心麵包 1包及義美錫蘭紅茶1瓶等物(總計價值7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適為該店安全課經理張稚榆發 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擷圖共1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其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犯竊盜罪,核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66-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登堯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6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東20.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 行,適案外人藺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玉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追撞案外人藺君豪駕駛車輛之後 車尾,致告訴人黃玉婷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玉婷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4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交易-187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 、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 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 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 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 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 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 ,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 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 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 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 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 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 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簡-189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88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雅雲(下稱被告)用以聯繫本 案其他共犯之手機已經查扣,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 請求准予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 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 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637號),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㈡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調查 證據完畢已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認被告 無再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而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應予准許 。  ㈢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次數達10次, 收款地點遍布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羈押被告 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 能性及風險,本院認為實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達成避免被 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故權衡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予以羈 押堪稱相當,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且被告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416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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