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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林平妹 被上訴人 胡博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胡博翔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 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3-附民上-60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原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戴原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原鴻(原名戴秉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4 ~7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沒收部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心想要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 小孩才上幼幼班,被告不想失去親人,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蹈法網,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或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 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 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是經由連結網際網路 ,於FacebookMarketplace上刊登廣告為之,所為固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 )5,700元,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較之集團式之詐騙手法 、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 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犯後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害,且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業已匯款將5700元 返還告訴人,有匯款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 第61、6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是依被告 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 詐欺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已如上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能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尚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犯罪所得5700元返還 告訴人,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沒收、追徵,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沒收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臉書張貼不實 販售商品貼文,及私訊聯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侵害大眾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詐得之金額為5700元,金 額非高,並有相類似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本院審理 中均坦認犯行,業已將犯罪所得5700元返還告訴人,復審酌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 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將犯罪所得5700元返還告訴人,如 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HM-113-上訴-1870-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誠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關於孫誠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誠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1「本院主文」欄所 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 坦承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才改口,原審判決後經專業提供 解釋,才認知係犯罪集團下之共犯,願意誠摯坦承犯行,並 願意盡誠摯努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輕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原審卷三第244、254頁),故無上 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附表二編號9、11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9、11之 被害人戊○○、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17,000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11部分所處之刑均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款 之收水角色,層級較高且較為核心,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9、11之告訴人遭施詐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本院後已均坦 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之告訴人分別以12,000元、17,00 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 、10、12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 、12部分為刑之宣告,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 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為第三層之收水,層級較同案被告即第一 層收水張鈞皓、新井豐高且較核心,本即應與同案被告之量 刑有較重之區別,原審所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至8、10、12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僅 較始終均坦承之同案被告張鈞皓、新井豐之宣告刑略加有期 徒刑2至3個月,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 審法院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起訴審理中,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第235~2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金融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癸○○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辰○○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門市 3 寅○○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無罪。 不在上訴範圍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丁○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丙○○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甲○○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壬○○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卯○○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此筆提領款項亦包含到被害人匯款金額)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己○○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辛○○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戊○○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庚○○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巳○○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子○○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438-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顏成烽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成烽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至於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 尚有年長之奶奶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 能悔改,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固於 偵查中供述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期日,日領2000元之報酬,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取報酬,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 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 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符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從事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過 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部分 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繫屬原 審法院前,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683號等起訴書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提領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謝依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以Instagram名稱「雅倫吉他」先向謝依辰稱獲得低價購物資格,復佯稱:抽中獎金需付保證金云云,致謝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1分匯款49985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0時57分20000元(2筆)、 同日00時58分1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益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51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向林益民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5分匯款30133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01時13分20000元 、同日01時14分1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盧柏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假冒「蝦皮賣場」買家、第一銀行客服,向盧柏凱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盧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16分匯款31066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20時28分20000元 同日20時29分20000元 同日20時30分11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高于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31分匯款40001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20000元 同日20時41分2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劉鳳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29日11時59分匯款7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12時42分20000元 同日12時43分20000元 同日12時48分9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張志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5時55分許起,假冒友人以LINE傳訊息,向張志懋佯稱:今日轉帳已達限額,家有急事請其轉帳云云,致張志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30日15時59分匯款5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6時10分60000元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顏成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54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翔 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胡博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 日傳送訊息,告訴人於105年7月15日傳訊予被告之訊息「那 些金額只剩一點,我不要做什麼投資了,所以不要動用他了 」、「賺什麼錢,不就是保單利息,我不要有風險的喔」   ,顯與告訴人偵查中證稱其以為是儲蓄險,被告卻拿去投資 等語相符,則告訴人是否有事前授權被告簽署本案異動申請 書已非無疑。㈡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8月16日傳訊予被告 之訊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顯見其對「中泰人壽活利 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內容之變更並不知情,對於本 案保險內容所變更之標的亦不清楚,否則無須向被告詢問本 案保險內容有什麼轉換內容,或是否有問題,而被告未直接 解釋是因投資標的有異動,僅以「沒有什麼問題」、「解釋 給你聽」等語搪塞告訴人,顯見其欲遮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簽署本案異動情事。㈢依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傳訊予被告 之訊息,可知告訴人直到更換保險業務員後,始知本案保險 投資情況,亦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未授權等語相符。是 告訴人自始未同意、授權簽署本案異動申請書,不因事後之 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原審以 「縱簽署當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告訴人事後亦應已 追認,而未違反告訴人之本意」為由,認為被告事後取得告 訴人追認而認被告簽署本案異動申請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所投保「中泰人壽活利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保險)屬「投資型保險」 ,此從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首頁記載「投 資金額」32,000元,及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投保時所簽之 「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首次投資配置日批註條款」申請書」 、「中泰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批註條款」申請書」 均有明確記載(他字卷第16~17頁),告訴人復於105年8月1 8日以上開保險契約透過LINE對話紀錄詢問被告「我是有看 到一欄有寫投資金額320000是這個嗎?」(原審卷第30~31 頁),顯見告訴人於投保時除於上開申請書簽名外,收到本 案保險書面契約亦有檢視本案保險之書面契約內容甚明,則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認本案保險為儲蓄保險,被告卻拿去投 資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訊息,足認 告訴人對保險內容之變更並不知情,對於本案保險內容所變 更之標的亦不清楚,否則無須向被告詢問本案保險內容有什 麼轉換內容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6日變更名稱為安達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給的同意書經核對,偽造的 日期即如告證2附表所載日期(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 之20次等語(他字卷第205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 投資標的變更不止這20張,但其他確實是林平妹本人簽名, 就沒有提告等語(他字卷第179、205頁)。  ⒉告訴人經被告介紹於105年6月23日投保本案保險後,迄110年1 0月8日解約,期間總共發生27次基金轉換及投資比例變更( 最後一次申請時間為106年10月25日,受理時間為106年10月 26日,契約變更紀錄查詢誤植申請日為106年10月26日,他 字卷第211、238頁),須告訴人簽署異動申請書,有安達人 壽函及函附契約變更紀錄查詢、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在卷可 查(他字卷第210~238頁),而告訴人並未就105年7月13日 、105年7月26日、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 5日、106年4月11日、106年6月16日部分提告(前述5次均為 基金轉換,最後2次則為投資比例變更),並稱上開未告訴 之部分即為告訴人所親簽等語,然其中告訴人所親簽之105 年7月26日變更部分,告訴人卻仍以附表編號3之訊息詢問被 告「那中泰來通知那300萬的保單說7月26日申請改變什麼已 通過,你有改變什麼嗎?要改變什麼要先告知我,我知道後 才可有下個動作」、「那有像這本保單來了好幾次變動的訊 息,接到此訊息,我不知所以然來」,亦足認告訴人每次都 會收到保單投資標的變動之訊息無疑,且告訴人縱使親自在 變更申請書簽名,卻仍於之後收到該次變更通知訊息時,又 再次詢問被告究係改變什麼等語,則僅以告訴人對被告之質 問,自難遽為告訴人均屬事後知悉之推定。況告訴人既有收 取每次投資標的變動之訊息,且多次詢問被告及有多次親自 簽名,豈會不知投資標的有異動,卻仍主張不知本案保險為 投資型保險、直到更換保險業務員後始知本案保險投資情況 等語,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則其所為未授權被告簽名之證述 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⒊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告訴人於對話訊息中雖先後 有表示「你有轉換什麼」、「你有改變什麼」、「不是要你 用那些錢去投資」、「動不動又申請麼,變動了什麼」,然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表示「我下禮拜會去找張媽 媽,再跟您解釋」、「見面時再跟妳解釋」、「我會一條一 條解釋給妳聽、禮拜六會跟張媽媽解釋清楚」等內容,顯見 被告多次與告訴人見面並予以解釋本案保險內容,之後被告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即105年9月5日)告知告訴人「今 天會幫張媽媽將黃金基金轉成能源基金」,經告訴人簡短回 復「知道了,OK」等情,顯見告訴人已經自被告處了解本案 保險之投資情形,始會於被告告知會變更投資標的時,直接 簡短回復「知道了,OK」,而未進一步追問。  ⒋再參以告訴人前於105年12月12日向安達人壽臨櫃查詢本案保 險內容,包含欲詢問:①保戶表示不知理專於12月9日辦理標 的轉換。②保戶想了解投資報酬率。③保戶認為投入的保費為 32萬美元,為何計算至12月12日之帳價才19萬多?(此項已 向保戶說明因交易進行中,需待交易完成後才知道正確之帳 價),希望理專再次說明,請理專於105年12月15日前回覆 說明結果等情,有安達人壽111年3月2日安達服字第1110000 000號函(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依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9 之對話可知,告訴人前除經被告多次見面或以LINE通訊軟體 對話說明本案保險內容,且3個月收取一次安達人壽寄出之 對帳單通知,卻仍臨櫃為上開詢問,自不能以告訴人與被告 對話都使用詢問語氣或稱不知道之用語而遽推告訴人不知本 案保險內容有變更。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詢問被告之過程推認告訴人 均不知本案保險內容有變更及投資標的為何,及被告簡短表 示「沒有什麼問題」、「解釋給你聽」指稱被告係安撫、搪 塞告訴人,顯遮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署本案異動申請情事 等語,尚難採認。  ㈢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傳訊指摘被告而認告訴 人直到更換保險業務員後,始知本案保險投資情況等語。然 查:  ⒈觀諸本案保險最後一次之投資標的之變更為106年10月25日之 「基金轉換」,然告訴人卻仍於1年多以後之107年11月21日 仍傳送如附表編號10之訊息告知被告「時間未到不要給我動 ,若有需要我可能會動用,特別安達那筆,若投資不好,有 所虧損的話,我將移到別用,等我檢視完再打算。」,且依 附表編號10、11之對話內容,顯見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收 到保單價值對帳單見本案保險虧損過多(自106年10月25日 最後一次投資標的變更後,迄未變更)而與被告討論,被告 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見面後,即於同日傳送空白「投資 標的異動申請書」與告訴人,告訴人仍於同年月14日以附表 編號13之訊息回復,並稱「我對那安達的保單還有疑問,全 部東西到期還有好幾個月,你不要那麼快給我變動!我想想 再說,切記!」等語,足認告訴人知悉本案保險為投資型保 險,且有多次投資標的之變更,告訴人因不願意變動投資標 的,本案保險自106年10月25日以後均無變動。果被告為己 之利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之異動申請書簽名均未經告 訴人同意所為,則何以被告自106年10月26日以後均未有變 更投資標的之行為?況告訴人已於105年12月12日詢問當月9 日之辦理標的轉換、想了解投資報酬率等情,業如前述四㈡⒋ ,倘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有未經其同意變動本案保險投資標的 之情形而損及其利益,衡之於常情,告訴人應迅速再向安達 人壽反應,或解除契約,甚至直接對被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或民事訴訟,豈有可能在106年、107年間仍持續與被告保持 正常互動?並信任而請被告變更本案保險及其他保險之寄送 地址(嗣被告告以得以電話請客服更改,原審卷二第55~59頁 ,107年7月21日至8月23日對話),則告訴人與被告之持續互 動行為,顯難認其就本案保險投資異動之情形毫不知悉。  ⒉復參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不僅投資 本案保險,並透過被告為外幣之投資,告訴人對於投資之利 潤以及伴隨的風險均甚為關心,並密切注意本案保險之變動 、投資利益,未收到本案保險資訊時會主動詢問被告,並與 被告見面確認投資事宜,而告訴人自始即知悉本案保險為投 資型保險,且均可透過訊息、對帳單知悉本案保險投資標的 異動,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既多次收取本案保險對帳單,則 均可持以比較投資標的之變更,復觀其有多次詢問被告及臨 櫃詢問後均仍與被告見面並討論是否變更投資標的之事,且 事後見投資有虧損而不願意變動投資標的,進而傳訊息告知 被告,顯見告訴人處於主動積極參與之地位,而非被動消極 接受被告之告知甚明,故應認其有同意、授權被告在本案異 動申請書簽署告訴人姓名。是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108年4月 18日傳訊指責被告投資標的轉移約30次,多是被告自作主張 轉移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持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⒊又被告在本案異動申請書簽署告訴人姓名前獲得告訴人之同 意、授權,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並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 理由四),至原判決於理由四㈡⒌(原判決第10頁)敘明「縱 簽署當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告訴人事後亦應已追認 ,而未違反告訴人之本意。」等語,顯係贅述,並不影響本 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 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告訴人與被告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165頁 ) 編號 時間 告訴人對話內容 被告對話內容 1 105年7月29日 21:09 【弟弟:今天收到中泰人壽訊息得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是000000U00那份保險 您有轉換什麼嗎?林平妹】 21:12 【它們公司說有申請,是有問題嗎?林平妹】 23:06 【沒有什麼問題】 【我下禮拜會去找張媽媽,再跟您解釋】 2 105年8月14日 23:43 【我未參加法會前看了那張參佰萬元的保單,看了前面一下,它註明那高風險投資】 23:53 【哦,跟紹純姐那種不一樣】、【見面時再跟妳解釋】 23:54 【OK,知道了。】 3 105年8月16日 14:45 【弟弟:那中泰來通知那300萬的保單說7月26日申請改變什麼已通過,你有改變什麼嗎?要改變什麼要先告知我,我知道後才可有下個動作,才是?】 15:11 【語音通話符號,時間為25分25秒】 15:12 【張媽媽,我之前全部有給妳的資料都請妳帶著】 15:13 【我會一條一條解釋給妳聽】、【我對天發誓,我沒有貪圖妳的錢,也沒有做任何不法的事,我只想要好好保護妳的資產,讓他們以後可以完整的傳承給下一代】 15:14 【如我有任何不法之行為,我天打雷劈】 18:00 【弟弟:我是擔心你們上下其手把我的東西挖空了,而且動不動又申請麼,變動了什麼,不是投保以後,保單一下來到最後才會動到保單,那有像這本保單來了好幾次變動的訊息,接到此訊息,我不知所以然來,我相當擔心你們騙了我,你們要做什麼,要事前告知我,不是我劃押什麼都OK,通行無阻,你要讓我明白,不然不要怪我多想,每次訊息一來我的眼前就浮現新聞報導中世華證券掏空、金融界淘空的畫面不在少,我心驚內(應為「肉」)跳,若你有交代清楚我就明白錢的來龍去脈,不要為了那利息本金都不見了,那得不償失。我是要給你業績,不是要你用那些錢去投資,我是一個老人是求安穩不是求發財的時候,這錢在我最後的一段路,不要讓我有遺憾或負面的精采。弟,我是先小心後君主,你有給我交代清楚得失我負責,沒交代清楚,你就是替我賺了像山一樣多,我也可能會想這家伙不知給我拿了多少錢去,你那就不好了。】 18:01 【不是嗎!林平妹】 18:03 【我了解,禮拜六會跟張媽媽解釋清楚】 4 105年8月18日 21:20 【謝謝。我是有想問,可是沒有向你問清楚這樣對你不好意思,且保險公司會以為發生了什麼事,會對你不好,我想聽你說的。林平妹】 21:21 【了解】 21:22 【錢已扣完為何還有以後,你沒一次繳出去嗎?】 21:22 【保單上面寫的保費是多少,就代表我幫妳做了多少保險】 21:23 【以後的意思是,如果還有多餘的錢想增加】、【就可以增加】、【保單上面寫32萬,代表我這次的確是放32萬進去】 21:26 【我是有看到一欄有寫投資金額320000是這個嗎?】 21:39 【對】 5 105年9月5日 09:21 【張媽媽,美國上禮拜公布的就業數據不如預期,目前看來本月升息機率降低,原物料反彈機會上升】、【今天會幫張媽媽將黃金基金轉成能源基金】 09:35 【知道了,OK!林平妹。】 6 105年9月23日 15:31 【弟:向你們公司貸款再投入保險的利息上個月是2171元這個月居然是3364之差了1193元利息多了約55%。沒聽到要升息居然升了那麼多,當時我最怕的就是這樣只有一個月的光景。還有那318保單的利息,上個月本給二筆,為何這一次】 15:32 【只給一筆】 15:32 【張媽媽,這是配置的關係,因如果市場不好的時候】、【還要配那麼多的利息,一定會有損失】、【寧願配少一點,可是不要有損失】、【對】 15:33 【但一定比定存高】、【七月跟八月都配兩次,是市場好】、【但九月份市場不太好】 15:34 【啊,我看錯妳的意思了】 15:35 【貸款利息應該是降低才對】、【我等等幫你確認一下】 15:48 【然後張媽媽妳匯外幣是 不用手續費的,我等等幫妳把上次收的手續費補回去】 15:49 【下次要匯之前可以先跟 我說一下,我幫妳處理】 15:51 【弟:那非常的不穩定我不要這樣的!那保單上註明的沒錯,是高風險,賺少就拿本金來墊吧!弟:假如沒有辦法穩定的話不要繼續做下去,賺錢養活我是我兒子的事,也不要牽扯太多,現在只有剛開始,從這就知道市場的變化專家都沒有辦法預料何況你剛出道沒多久。古人說:拿錢讓人去賭是最糟的事,那人就是我。我是開始不知在你要這樣做。林平妹】 15:55 【張媽媽,我剛剛誤會妳的意思】、【妳是在問貸款利息】 16:00 【不是只問貸款利息,也有問318保單利息】 7 106年9月15日 17:04 【弟:那南非幣保本5年35%的利息,若存100萬5年後利息35萬元對嗎?】 17:09 【對,然後分離課稅10%,所以利息是31.5萬】 17:12 【為何沒聽你說稅的事,我就最怕你只說有利沒說不利的事!】 17:12 【有呀】、【那個稅不計入我們的所得哦】、【股票跟基金還要計入所得】、【這屬於海外所得】 17:18 【張媽媽放心,加上匯率我們到時候會有很好看的報酬】 17:19 【希望哦!】 8 106年10月3日 14:27 【弟:安達公司的資訊怎麼好久不見通知了?還有南非幣的證書也沒一收到!】 15:25 【南非幣的要再等幾天,之後也會出現在存摺】、【安達是三個月寄一次】 時間點覆蓋 【OK!知道了謝謝你!今天大老遠給我送禮,我非常感謝!】 9 107年1月18日 21:06 【要寫申請書寄去保險公司呀,但妳本人沒有要來銀行,變成要假裝我有過去跟妳收申請書】、【所以會打電話跟妳確認我有沒有過去跟妳收】 21:07 【要我到銀行辦一下嗎?】 時間點覆蓋 【沒關係,不用再來台南】 21:53 【弟:我家星期一要搬家了,忙,我兒子說麻煩你幫忙辦一下吧!謝謝你!就照我說的辦吧!】 21:54 【好】【明早張媽媽上車後再跟我說】    10 107年11月21日 08:35 【弟:我那些保單,時間未到不要給我動,若有需要我可能會動用,特別安達那筆,若投資不好,有所虧損的話我將移到別用,等我檢視完再打算。切記!】 08:43 【我知道】 11 108年2月1日 18:59 【弟:今天收到安達人壽保單價值對帳單,看好像虧損很多,看新年有空時來一下好嗎?】 19:01 【好,我再跟張媽媽約個時間】 19:03 【你有看到那些訊息嗎?】 19:07 【沒有呢,不過我知道裡面的狀況】 19:07 【怎樣?】 19:08 【張媽媽不用擔心,最後不會有損失的】 19:09 【我擔心死了!】 19:11 【該不會結帳時,把利息算在內吧!】 19:18 【當然不會呀】、【我再去找張媽媽】 19:18 【Ok,我等你了!】 12 108年2月12日 12:52【我們樓下會議室】 13:21【快到了】 13:22【到囉】 14:27 傳送文件名稱【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客戶適合性分析】的照片 13 108年2月14日 09:31 【弟:你賴過來那天簽的資料,為何照那半張,不是全張,有事要給我知道哦!我對那安達的保單還有疑問,全部東西到期還有好幾個月,你不要那麼快給我變動!我想想再說,切記!】 09:32 【因為整張空白的我都沒寫】、【所以確定先不轉換標的嗎】 09:38 【因我想既然到期全額回來我算算,比定期利息少我覺得在那很擔心受怕!還不如定期好,容我想想!】 09:38 【好】、【但是張媽媽要記得,這張保險保本的前提是我們人不在的那天】 09:39 【若提前解約,除非那時候市場大漲,投資有賺錢】、【不然提前主動解約的話,拿回來會比本金還少】 09:41 【你不是把我放到今年6或7月嗎那還有什麼提前?】 09:41 【我是指安達的】、【南山的今年滿三年後隨時可以解約沒問題】 09:41 【沒錯呀!】 09:42 【南山可以解約】 09:43 【安達如果是自己解約的話,現在因市場狀況報不好,拿回來會少於本金】、【如我上次跟張媽媽說的那樣】 09:44 【張媽媽,請問您懂我的意思嗎】 09:44 【我知道了!讓我想想!】

2025-01-22

TNHM-113-上訴-1773-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莊奇堯 劉子倉 上 一 人 蘇明道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呂欣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崧銘、莊奇堯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劉子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呂欣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及訴外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 前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6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歌神KTV」與他人發生口角, 王崧銘等6人因而心生不滿,遂由江任邀集葉丁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丁源再邀集呂欣諺及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子倉則邀集林家頡(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眾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 上午6時48分許起,陸續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店」前聚集,欲找尋對方談判,並由江任進入「小北 百貨○○○○店」購買球棒分發予在場人員,呂欣諺則駕駛其母 蘇尹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球棒到場 。惟於人員聚集之過程中,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等3人 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因細故與葉丁源或其邀來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發生口角,王崧銘、莊 奇堯、劉子倉等3人均明知「小北百貨○○○○店」前為不特定 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當 場先由王崧銘朝葉丁源及甲男揮拳,並互相拉扯,復由劉子 倉、莊奇堯先後上前出拳毆打甲男,此時,葉丁源邀來之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持球棒衝向莊 奇堯、劉子倉,欲毆打莊奇堯,然遭其他在場人員阻止而未 果,莊奇堯隨後再朝葉丁源邀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下稱丙男)揮拳,呂欣諺見狀不甘示弱,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 犯意,持球棒毆打莊奇堯(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斷裂之球棒1支,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子倉及其辯護人、被告呂欣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7、285至296頁),另被告王 崧銘及莊奇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雖未到庭,未就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對上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均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曾 表示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查:   上開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在「小北百貨○○○○店」之公共場 所,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徒手施暴,與甲男及乙男 互毆,被告呂欣諺則持球棒毆打被告莊奇堯等事實經過,除 據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被告莊奇堯於原審坦承外; 另被告王崧銘於警詢時亦坦認有徒手毆打對方,因對方有朝 我攻擊,我才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任及陳俊甫於警詢亦證述,被告劉子倉及王崧銘有與對方推 擠(見警卷第9、30頁);證人顏建成於警詢證述:當天「阿 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說他有跟不認識的 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小北百貨○○○○店,我與江任等人便前 往小北百貨○○○○店與「阿銘」等人碰面,後來「阿銘」說跟 對方談好沒事了,後來江任聯繫的「哥哥」到場時,「阿銘 」以為是對方找來的人要吵架,進而演變後來發生的打架衝 突,「阿銘」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王崧銘(見 警卷第40頁);證人林家頡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4月15日6 時50分許,與Facetime暱稱「阿煒」友人進行通話時,對方 說他經過小北百貨○○店前看到有人疑似要吵架,並開視訊電 話給我看,我看到現場有我朋友劉子倉,便打電話給劉子倉 詢問發生何事,並驅車前往,現場劉子倉向白衣男子敘述他 稍早在嘉義市「歌神KTV」外與人發生口角的事情,對話期 間,白衣男子的朋友認為劉子倉講話不禮貌,雙方便開始拉 扯,才演變成互毆(見警卷第43至46頁);證人葉丁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與江任等人在現場聊天,因音量較大 聲,「阿銘」在一旁聽到,以為我與江任等人發生衝突,便 出手朝我攻擊,後來雙方拉扯成一團,王崧銘出手後,呂欣 諺就跟王崧銘發生推擠,拿球棒的人應該是呂欣諺(見警卷 第51頁、偵卷第44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66至71頁) 、林家頡、顏建成、葉丁源及呂欣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72至8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 至91頁)、「小北百貨○○○○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2 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10至114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 「小北百貨○○○○店」報告(見偵卷第53 至5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劉子倉及同案被告莊奇堯、王崧銘係因事發偶然遭人攻 擊,始出手反擊,其等並非事先預謀以實施強暴手段而達影 響公共秩序之結果,其等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 告等人於當日上午7時許開始聚集後,發生衝突之時間自7時 28分至同時33分結束,前後約5分鐘,衝突地點雖緊鄰大馬 路旁,然當時往來車輛非多,現場僅有一名路過民眾,及一 位民眾站在門口觀看,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客觀上 並無對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雖有針對特定人發生 鬥毆等肢體衝突,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該觀看民眾並無 倉皇離去或躲避之行為,難認有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 ,自無法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三、惟按本罪(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 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 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 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 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構成刑法公然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雖非形式上符合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即可不論實質上有無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逕予論罪科刑,然亦未排除施暴行之對象單一、 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而臨時起意互相施暴行之情形,應係視 暴力之手段、造成傷害或損害之輕重、維持之時間長短等具 體攻擊狀況,所導致現場集體之情緒有無可能不斷昇高、擴 大,進而危害到周遭不特定人,即所謂有無形成外溢效應而 為斷。 四、基於下述理由,足證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客觀上,其等聚眾互相施暴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人 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已形成外溢效應  ㈠被告等4人聚集案發地點之目的,係因被告王崧銘、莊奇堯、 劉子倉及友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等6人,於案發當天稍 早,在KTV時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欲找 尋對方談判,此情除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不諱 外,另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坦認屬實,另證人顏建成於警詢 亦證述:當天「阿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 說他在KTV唱歌結束,有跟不認識的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 小北百貨○○○○店碰面等語相符。再參諸卷附之涉案車輛時序 圖(見警卷第115至120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9 5至96頁),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時, 下車之數人當中,已有人自備球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作為犯罪工具,另一同聚集 到場之江任亦從「小北百貨○○○○店」購買多支球棒,分給在 場其他人,足認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原本即有尋仇之意 ,其等主觀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自難謂無認識,是縱因實際上最後互相施暴之對象係同 夥互打,而非原先計劃之仇家,亦不影響其等主觀犯意之認 定。  ㈡再由本次聚集之人數,包含被告等4人在內,總共多達13人; 衝突過程中,除互相推擠拉扯外,被告呂欣諺又持球棒毆打 同案被告莊奇堯,其他持球棒之不詳姓名人士,亦朝對方揮 打,混亂中導致其中一支球棒斷裂,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至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3至58頁)及上開扣押物品筆錄等 在卷可佐,足見施暴力道之猛烈;另依前述偵查中之勘驗報 告及本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4至172、175至253頁), 可知本案發生地點在「小北百貨○○○○店」門前,緊鄰大馬路 ,衝突時間為當日早上7時28分58秒起至7時33分11秒,此時 人車往來頻繁,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而來之眾人,駕駛5輛自 小客車,恣意停車佔用交岔路口及機慢車優先道,迫使往來 人車需繞過該5輛小客車,一般路過民眾目睹如此有恃無恐 地違規停車,且又聚眾10多人,其中數人尚且手持球棒,客 觀上顯現之脅迫態勢已足以感到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後 被告等4人及聚集之眾人又互相推擠、持球棒來來回回互相 追逐揮舞,範圍擴及數十公尺內,在被告等人長達約4分3秒 之鬥毆期間,實際上造成一名孕婦(被告莊奇堯自稱該名孕 婦為其配偶)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身穿FILA衣服之男子,均 因當場見聞此等強暴行為,而自「小北百貨○○○○店」旁向後 退避,且走向某輛小客車準備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 截圖2-1至2-8、3-2至3-11,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另有 2位購物民眾,自「小北百貨○○○○店」門口走出後,為避免 遭波及而往反方向行走閃避,或將機車牽離被告等人再騎乘 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5至1-13、4-6至4-9, 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足見周遭往來之不特定人,已因 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之眾人之強暴行為,感到害怕不安,擔 心受到波及而紛紛走避,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 之人或物,而形成外溢效應,已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呂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㈡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諺與其他3名被告之立 場對立,且其所犯妨害秩序罪,因尚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裁量加重其刑之要件,與其他單純下手實施強暴者 有別,自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呂欣諺在光 天化日之下、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路邊,不顧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僅為盲目相挺友人,即聚眾又持球 棒施強暴,並造成路過之民眾,為避免受到波及而閃躲退讓 ,所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等情狀, 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累犯   被告莊奇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 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完全不同,且被告莊奇堯係先遭人毆打後 ,始反擊互毆,且未持有兇器,犯罪情節尚可,又被告莊奇 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已坦白認錯,態度良好,以被告莊 奇堯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輕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倘予加重其刑,且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 件下,勢必入監執行,如此,其所受之刑罰,相較於犯罪情 節,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況,爰依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 王崧銘,係因遇然遭人攻擊,始出手反擊,主觀上並無妨害 秩序之犯意,被告呂欣諺僅作勢揮棒,且被告4人之行為, 並未造成周邊不特人恐懼不安,而均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就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 衝突發生之地點、手段、及對周邊人車之影響等情況,詳為 考量,遽予宣告被告等4人無罪,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等4人,僅因細故,即欲聚眾尋仇,復因一言不合 而起內鬨,在人車不斷之市區,暴力滋事,被告呂欣諺更持 球棒犯案,造成附近公眾之不安,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顯 然目無法紀,實有不該,惟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犯 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崧 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子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呂欣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認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經此偵審歷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其2人之行為倖未造成往來人車實質上之損傷,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而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即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扣案斷裂之球棒一支,雖係在現場查獲之物,然因無證據證   明為4名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王崧銘、莊奇堯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明書2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其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NHM-113-原上訴-10-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東華 」、「晚安您好」、「熱巴」、「迪」、「天主堂」、「殺 人鯨」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等提起公訴),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方式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暱稱「財 神」之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哀凱凡引誘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哀凱凡即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 下稱「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嗣王振峰於112年10月29日1 6時26分至30分許,依「東華」、「晚安您好」之指示,前 往上址「家樂福○○店」地下1樓2號置物櫃拿取內有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東華」、「晚安您好」指定之地 點,將該包裹交與「熱巴」或「晚安您好」,以此方式共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二、案經哀凱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5、101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10 0頁),另證人哀凱凡於警詢時亦證述,係於112年10月29日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貼文,表示需要租賃金融卡,以便做博奕 網站金流之使用,並表示以12萬元租賃5天為代價,因而將 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 內,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 5至18頁)、哀凱凡與「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9至2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1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觀其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 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 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可知本罪 之成立並不以後續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 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有該條第1項共5款所規 定之情形,即足構成本條之罪。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係為了遂行詐騙犯行而收集人頭 帳戶,自非正當。又證人哀凱凡係受臉書網站廣告之引誘, 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財神」之人聯繫,並依指示交付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上手,不論有無被 害人被騙後將金錢匯入哀凱凡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 ,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引誘而 犯之。雖證人哀凱凡表示係受到詐騙,並證稱:事後想跟對 方索求報酬時,對方即將我封鎖,我才驚覺遭詐欺等語(見 警卷第13頁),然證人哀凱凡係基於僥倖之心態,在可預見 「財神」為詐騙集團,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會被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工具之情況下,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提 供金融卡暨密碼,並非誤信「財神」將為合法正當使用而交 付(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哀凱凡未如期 取得報酬,究竟係「財神」自始不願支付,或事後始起意反 悔,依目前證據仍屬未明,是否可認有主觀不法之意圖而已 該當詐術之施予,即非無疑。更何況,依證人哀凱凡證述及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認與其 對話之人僅有「財神」,又對照被告所陳:集團內加上我共 有9位,由我負責提領贓款或取簿,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第 一層收水TELEGRAM暱稱「熱巴」洪承緯或另名第一層收水TE LEGRAM暱稱「晚安您好」陳有成或另名第二層收水TELEGRAM 暱稱「迪」簡敬宇,之後再交付給指揮的車手頭TELEGRAM暱 稱「天主堂」或「殺人鯨」,另外我知道群組裡還有兩位金 主,但我不清楚他們的暱稱以及年籍資料(見警卷第5至6頁) ,顯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製造查緝斷點,分工極細,各 司其責,被告之工作係單向受指揮提領贓款或收取帳戶,再 以迂迴方式轉交上層車手,以被告係集團最外圍車手中之第 一層,出面收贓或收取人頭帳戶,被緝獲之風險最高,隨時 會遭集團切割,處此地位,集團其他更上層成員為躲避查緝 ,以求自保,自無讓被告與聞其他成員犯案計劃之理,再加 上被告本身亦係受到不合理報酬之誘惑,始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是在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財神」將自始不付款予 哀凱凡,或對於「財神」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刊登收集帳戶 資料之訊息等手段,亦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認被告 本案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段,係以引誘方式為之(被告被訴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哀凱凡提供郵局帳戶部分,不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 無法遽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手段收集帳戶,或就「財神」以 網際網路犯之,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部分,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 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 法律變更;另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與本院所 認定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犯之雖有不同,然因均屬同一罪名所 列舉之手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之事實,均為自白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哀凱凡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且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 詐術以外之其他不正方法收集哀凱凡郵局帳戶資料,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引誘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戶 ,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尚非允當等 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處,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並為緩刑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竟未能記取教訓,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 安全造成威脅,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本案依被告所陳,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4頁),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透 過「LINE」向哀凱凡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12萬 元之報酬云云,使哀凱凡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哀凱凡之證述、被告坦承 加入詐騙集團,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哀凱 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上手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哀凱凡與詐騙集團成員「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哀凱凡 雖表示係受到詐騙(見警卷第13頁),然:    ㈠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 ,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機構帳戶 ,實無必要對外收購、租賃帳戶使用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依告訴人哀凱凡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無不知之理, 足見哀凱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當 已知悉僅須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係明顯違反社會 常態之獲利訊息,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網站,亦理應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並由會計、財務等人員處理存、提款事宜,殊 無另外付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租用帳戶之可能,哀凱凡卻仍 因缺錢即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求獲取報酬,顯非合 理之正當交易型態,自難逕認哀凱凡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㈡再參以哀凱凡提出之「Facebook」社團「小額借款」頁面中 ,已註明「辦門號換現金」等字句,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 均可認知此非屬常規之借款管道,哀凱凡對於率然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未曾確認 「財神」之真實身分、來歷,與「財神」間亦毫無信任基礎 可言,僅因需款應急即不顧前述風險而欲出租帳戶資料,且 「財神」指示交付之方式,又非坦然面對面,而係以遮掩、 迂迴方式收取,常人一聽,豈有不起疑,哀凱凡竟全然配合 ,種種違反常情之舉,可認哀凱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應已有預見「財神」所述出租帳戶賺錢之方式甚為 可疑,但仍因急需款項,不顧於此,貿然嘗試,即難認係單 純受騙所致。是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為認 罪之表示,惟告訴人指述關於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等過程, 存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 或認知「財神」等共犯有向哀凱凡施用詐術,本諸前揭證據 法則,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與欺集團共同向哀凱凡騙取郵 局金融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0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下稱受 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 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3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 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且時間具有延續性,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偽證 罪,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 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 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1

TNHM-114-聲-5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翁玉琴 即 被 告 義務辯護人 蘇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玉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01分許,侵入雲林 縣○○鎮○○里○○00000號之嚴正翰住所(下稱本案住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本案住宅1樓無人看守之際,進 入本案住宅1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嚴正翰所有而置放在該 房間內櫃子上之IPhone13手機1支及於零錢筒存放之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機及零錢)得手。適嚴正 翰自2樓樓梯步下,發現翁玉琴於本案住宅1樓之該房間門口 徘徊,並經嚴正翰詢問翁玉琴為何進入本案住宅後,翁玉琴 始自本案住宅倉促離去。因認翁玉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嚴正翰之指 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間,進入本案住宅,惟堅詞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辯稱:我當天是要拿透明塑膠袋裝的4顆芭樂到告訴人 嚴正翰家中,給告訴人的父親吃,我也上到2樓想看告訴人 的小孩,但告訴人不讓我看,所以我才離開本案住宅,我沒 有拿本案手機及零錢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告 訴人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有另一鄰居及被告2人曾分別進 入告訴人家中之情形、被告案發當時手上所持物品之狀況、 告訴人所指遭竊4000元究為多少紙鈔,多少零錢,前後明顯 不一,又其所指稱遭竊之IPHONE手機,於發現手機失竊之處 理方法,似與一般人之通常反應有異,且本案自警、偵程序 以來,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失竊手機之序號及搭載之門號等資 料以供查詢,則就本案失竊物品是否確實放置在告訴人所指 位置,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證且又有瑕疵。另由原審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可見在被告有手持不明物品於胸前, 進入告訴人家中,於離開告訴人家時雙手置放在胸前,惟該 不明物品似難以辨識。再對照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 有拿東西,但不一定是水果,沒有包,但看不清楚什麼東西 ,她帶過來的東西又帶走,被竊的4000元紙鈔有幾張,沒有 很多,我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裡面都是50元等語,則以 被告離開時所持不明物品既無包裝,亦非提袋之類,殊難想 像告訴人所稱,被告竊取80枚50元確幣及IPHONE手機後,係 以何種方式攜帶離開。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除告訴人 指訴外,監視錄影畫面亦難以資為補強,另告訴人就侵入住 宅部分又未提出告訴,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等情 ,並提出監視器光碟為證。然:  ⒈細觀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訴:「(你可以詳述一下當時你在做 什麼、你怎麼發現的,然後她當時被你發現之後,做的行為 是什麼、跟你說什麼話、表情如何,你可以詳述一下這個過 程嗎?)我下來幫我的小孩泡奶粉,然後剛好就是遇見她, 她說進來要借開罐器,我那時候我也不以為意,我就不知道 想說她要幹嘛,之後過沒多久我下來要出門的時候,我就發 現我的房間、樓下的一個房間被動過,裡面有一個零錢筒, 裡面的零錢也不見,然後手機也不見了」、「(你是請她、 她怎麼離開的你有印象嗎?)她就直接走出去」、「(她離 開當下身上是沒有任何東西是不是?手上有拿任何東西嗎? )我那時候沒有注意看,她手上有拿東西,可是我不知道她 拿什麼」、「(你在警詢時表示說,翁玉琴沒有回答你就慌 張離開你家?)對」、「(所以你看到她的時候,她是在客 廳等你,還是說在其他地方?)她在客廳」、「(當時她在 做什麼?你看到她在做什麼?站在那邊?)繞來繞去」、「 (有在那邊翻找任何東西嗎?)我下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 」、「(…一樓有幾個房間?)一樓兩個房間」、「(兩個 房間?那兩個房間是誰在住?)爸爸住外面這一個,裡面那 個就是我在工作」、「(你丟手機跟錢的是哪一個房間?) 就是我工作那個房間」、「(當時被告手上有拿水果或是有 提什麼東西嗎?)有拿東西可是一定不是水果」、「(她有 拿東西?是要拿給你們的東西,還是說是她自己又拿走的東 西?)自己要拿走的東西」、「(她帶過來又帶走?)對」 、「(是兩隻手都拿還是一隻手拿?)好像一隻手就是好像 兜著抱什麼東西」、「(你可以描述一下那個東西的大小嗎 ?是有用包裝紙包著,還是有塑膠袋包著,還是說沒有包東 西,只是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沒有包東西,看不清楚 什麼東西」、「(…你那個筒子裡面有4000元對不對?)嗯 ,差不多」、「(這4000元是四張仟元鈔嗎?)沒有,零錢 」、「(有幾張紙鈔?)我在存50元的,存給我女兒的」、 「(所以裡面都是50元的嗎?)對」,可知告訴人於下樓見 到擅自闖入之被告時,被告係在客廳,並非在告訴人指訴遭 竊物品之房間,且被告手中持有之物品,亦未以透明塑膠袋 或任何物品包裝。  ⒉再對照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身 穿白色短袖上衣及白色長褲,步入告訴人家之前,轉身時可 見有拿一不明物品在胸前(但非塑膠袋模樣);被告走出告訴 人住家時,雙手均放在胸前,走到馬路時向左轉,背對監視 器方向前進,將右手自然垂下前後擺動,左手臂往前伸,保 持在胸前之高度,且可見其左肩旁有黑色不明物體(見原審 卷第30至31、33至38頁)。則以案發時為夏天時節,被告身 上衣物自非厚重,倘被告有竊取告訴人50元銅板,共4000元 ,換算下來約80枚銅板,在未有包裝袋可放置之情況下,勢 必藏放在衣褲之口袋,或雙手捧握,然由監視錄影光碟中被 告身著衣物之型態看來,並無承載約80枚銅板,所應顯現遭 相當程度重量拉扯下垂之跡象。再者,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 前,左手即已握有黑色不明物體,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 被告將帶來的東西又帶出去等語,因此,亦無法排除被告左 肩旁之黑色不明物體,可能係被告進入屋內前左手所握持之 物,再加上被告之右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已無空手 可捧握約80枚銅板,又無其他包裝袋可盛裝,處此情況,如 何能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上懷有此約80枚硬幣。  ⒊另關於告訴人所指遭竊之IPHONE手機,卷內並無該手機之購 買憑據,亦無任何通聯紀錄等資料,足資證明確有告訴人所 指之手機及門號,且上開通聯紀錄等文件,於案發後並非無 法即刻調閱,今已逾調閱期限,而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礙 於影像之清晰度,又無從分辨被告手中所持究為何物,欠缺 相關證據可資補強,當無法遽予採信告訴人之指訴。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指訴:「(…你怎麼確定說,你 的手機Iphone13跟零錢4000元,是被告拿走的,你當時為什 麼這樣認為?)因為這個事情那時候我不知道,然後我就打 電話給我的爸爸,我就跟他說我的東西不見了」、「(然後 呢?)然後我就去跟隔壁的鄰居調監視器,隔壁的鄰居就說 這個狀況不是一次了」、「(什麼意思?)就是我爸爸之前 一樣在家裡,也有金錢遺失,只是我爸爸說鄰居那麼久了不 去計較」、(「有說是誰偷的嗎?)隔壁鄰居都有看到」、 「(你的隔壁鄰居是指說,其他鄰居有看到被告有進去你們 家拿東西?)對,小孩也有看到」、「(所以是因為這個關 係,所以你認為這一次的東西不見也跟被告有關,是這個意 思嗎?)是」等語,對此,被告亦坦承確實曾於被告父親停 放在住處外之機車上,竊取機車內之零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錢,且關於失竊 物之存在亦未為證明,而告訴人之指訴又有前述與監視畫面 無法相合之處,另被告先前竊取告訴人父親之金錢,與本案 相比,並無存在特殊相同之處(如2案使用之手段、方法或使 用之工具等方面相同,且與其他案件明顯有異),可依憑此 特殊情狀之聯結,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因認僅以 被告先前之竊盜紀錄,尚無法推論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行為。  ⒌綜上所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擅自進入告 訴人之住處,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竊取本案手機及零 錢之確信。又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進入告訴 人家中,有用透明塑膠袋裝著4顆芭樂,拿進去告訴人家中 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握深色 物品,並無透明塑膠袋等情狀不符,同亦有瑕疵而不可採, 然亦無法以此反證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未足,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告 訴人僅提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因本質上係就竊盜罪提起告訴 ,侵入住宅僅為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並未就屬於告訴乃論之 侵入住宅罪表示要告訴之意,本院自無權就侵入住宅罪部分 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訴、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翻拍照 片等,而認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認固非無據。惟原審疏未詳究監視器光 碟並無法補強告訴人關於竊盜方面之指訴,即遽予論罪科刑 ,應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上易-444-20250121-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濬業已認罪,並將新臺幣100萬元 匯款與被害人家屬,本案已收押2年之久,被告為初犯,因 年輕不懂事,沒想到後果而導致今日之局面,被告家人來會 面時一直和被告說壞事不能做,被告下定決心痛改前非,出 所後會找一份工作賺錢彌補被害家屬,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 」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程 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按羈押之必要 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共同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押,並 於同年10月26日、12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共同犯殺人罪,業經本 院於114年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犯罪嫌疑重大, 而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 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 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件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況參 酌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已遭羈押期 間之長短,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國審聲-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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