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65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9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薏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陸
仟零肆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至2行「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補充為「
嗣該等匯款未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薏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
、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
之部分財物1,540,030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
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之被害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300,000元、1,000
元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匯入部分款項5,0
41元(共計2,306,041元),均尚未轉出,且均為前開經查獲
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6548號卷第32頁、本院卷
第43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48號
被 告 黃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薏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涵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
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薏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有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12年5、6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借錢資訊,便與LINE暱稱「涵涵」連繫,對方表示要看金流漂不漂亮來決定貸款額度,而要求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因伊當時很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便交付之,另伊有在看身心科,但當時沒有吃藥,所以身心狀況有問題云云。然查,本件有以下情形足認被告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其所稱貸款對象即LINE暱稱「涵涵」之聯絡資料、真實姓名、公司地址及名稱等資訊,是其所辯尚非無疑。 (2)被告雖辯稱其係申辦貸款,但未曾填寫任何申辦資料,亦未約定償還期數,衡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有一定工作經驗之中年人,前又有因提供帳戶遭判刑之紀錄(參見證據清單編號4),難謂其全然不知隨意提供帳戶之風險。 2 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自製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美好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美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關懷慰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致數人之
財產法益受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佩芝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教學投資股票為由主動聯繫蔡佩芝,嗣後佯稱抽中股票須繳足款項,否則會造成違約交割云云,致使蔡佩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5時54分許 23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2 劉冠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20時30分前某許,以LINE暱稱「GENE LISA教學2」與劉冠廷買賣比特幣,並要求先匯過去開戶云云,致使劉冠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 1,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5號
被 告 黃薏軒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薏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涵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薏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臺企銀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
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48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晞股)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
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麟 (提告)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4時8分許 154萬5,071元
PCDM-113-審金訴-308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