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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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彥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陳彥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等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晚上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A室前居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翌(23)日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84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PCDM-113-簡-570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長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嗣為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黑色長型手電 筒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長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砍刀、開山刀),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 案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9號   被   告 黃新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偉與廖焄琁互不相識,黃新偉於民國113年8月10日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稟喆,與 廖焄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 糾紛,黃新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港路與中港三街口自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後,持黑 色長型手電筒追逐廖焄琁,並對廖焄琁辱罵三字經,致廖焄 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焄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新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黑色長型手電筒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焄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黑色長條物追逐告訴人,並持續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孫稟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下車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到砍刀、開山刀各1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黑色長型手電筒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所持黑色長型手電筒並非小型手電筒,而為具堅硬外殼,可持以防身或攻擊他人之手電筒,客觀上應屬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器具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持黑色長型手電筒追逐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4-12-26

PCDM-113-簡-5757-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連 鄭偉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李進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 區保安街1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22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且應注意周圍行車狀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車道左轉,適對向 有被告兼告訴人鄭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往迴龍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直行而至上址,2車發生碰撞,李進連因而受有 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鄭偉誠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 表淺性損傷之後遺症、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暴 露於其他特定之因素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交易-1781-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65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9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薏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陸 仟零肆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1至2行「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補充為「 嗣該等匯款未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薏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 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 、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 之部分財物1,540,030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 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之被害人所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2,300,000元、1,000 元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匯入部分款項5,0 41元(共計2,306,041元),均尚未轉出,且均為前開經查獲 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6548號卷第32頁、本院卷 第43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48號   被   告 黃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薏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涵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 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薏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有將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2.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12年5、6月間在網路上看到借錢資訊,便與LINE暱稱「涵涵」連繫,對方表示要看金流漂不漂亮來決定貸款額度,而要求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因伊當時很缺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便交付之,另伊有在看身心科,但當時沒有吃藥,所以身心狀況有問題云云。然查,本件有以下情形足認被告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其所稱貸款對象即LINE暱稱「涵涵」之聯絡資料、真實姓名、公司地址及名稱等資訊,是其所辯尚非無疑。 (2)被告雖辯稱其係申辦貸款,但未曾填寫任何申辦資料,亦未約定償還期數,衡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有一定工作經驗之中年人,前又有因提供帳戶遭判刑之紀錄(參見證據清單編號4),難謂其全然不知隨意提供帳戶之風險。 2 證人即被害人蔡佩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自製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美好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美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關懷慰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薏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致數人之 財產法益受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佩芝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教學投資股票為由主動聯繫蔡佩芝,嗣後佯稱抽中股票須繳足款項,否則會造成違約交割云云,致使蔡佩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5時54分許 23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2 劉冠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20時30分前某許,以LINE暱稱「GENE LISA教學2」與劉冠廷買賣比特幣,並要求先匯過去開戶云云,致使劉冠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20時30分許 1,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5號   被   告 黃薏軒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薏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6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涵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薏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臺企銀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 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48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晞股)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 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同一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麟 (提告)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4時8分許 154萬5,071元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308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72、512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銷燬。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各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 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前案執 行未收矯治之效,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權衡 本罪之法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移 送併辦意旨書業已具體援引卷附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觀護資料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為證(見毒偵3772卷第75 至78頁、偵42749卷第53至64頁、毒偵6852卷第6、9至10頁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提出上開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 字第2號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復釋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3、146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未認定構成累犯,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漠視法令禁制而再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587-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元(下稱 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本案中被告並無犯罪事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本案中被告並無犯罪事實,檢察官僅以被告在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提起公訴,顯然未盡 舉證之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2、56頁)。且被告 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後,送由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 偵卷第15、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後,雖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上 開被告之尿液,先經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 驗,其尿液中鴉片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 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 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 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 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 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 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 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 之百。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 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 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 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 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 之常規,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 信。準此,被告確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即堪 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向來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燒烤吸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 ),堪認此即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無誤。從而 ,自不因被告未於審判中陳明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即謂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904-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宏嘉、陳雪玉各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現場處 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8 587號偵查卷〈下稱第38587號偵卷〉第32頁)。故被告於犯罪 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告 訴人張宏嘉、陳雪玉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第38587號偵卷第5頁),暨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陳昱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 和方向行駛,行至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口前停等紅燈,俟紅 燈轉為綠燈時,欲起駛右轉千歲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快速起步往右偏移,適其右側有張宏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雪玉於同車道欲 起駛直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宏嘉受有 下背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雪玉受有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宏嘉、陳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宏嘉、陳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35-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 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卷 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 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驗餘淨重 檢驗結果 檢驗備註 1 白色粉塊壹包 0.113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4號   被   告 李永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 166公克、驗餘淨重0.113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富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且該毒品經送鑑驗後,驗前淨重0.1166公克、驗餘淨重0.113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4

PCDM-113-審易-244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昱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   被   告 吳昱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 年9月22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41巷口為警 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昱達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1450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 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PCDM-113-簡-5725-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教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教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 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物流業及家 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36號   被   告 教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教傑於民國113年7月4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時,見 蔡威立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下稱本案 安全帽)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 並將其所有之藍色安全帽1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教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威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安全帽,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4-12-19

PCDM-113-簡-537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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