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至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貳年度簡字第壹貳柒柒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趙至偉住所地在屏東縣,屬
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
合。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
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
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
緩刑之權限。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
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遵守或
履約期間自113年1月4日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有前揭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13年1月27日通知應於113年3月20
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屏東地檢署
復再分別發函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17日、5月15日、6月1
2日、7月17日到場接受執行,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嗣受刑
人於同年7月17日收受緩起訴與緩刑附條件認知教育課程通
知書並簽名,得知若於履行期間無法完成前開緩刑所附之必
要命令,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刑;而屏東地檢署又再分
別發函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2
月18日報到執行,受刑人卻仍置若罔聞等情,有屏東地檢署
113年1月27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04344號函文
、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27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
13239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4月24日屏
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17434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
2104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屏
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26147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113年7月31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
31664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屏
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35478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
04871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緩起訴與緩刑附
條件認知教育課程通知書、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
作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命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經檢
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法治教育,又受刑人分
別於113年4月3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7
日、同年8月6日,親自收受傳票送達,亦有前引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對於本案應接受法治教育乙事知之甚
明,卻仍故意未到接受執行,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復衡本案判處之刑度為拘役20日,刑期非長,尚有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縱然撤銷緩刑後須執行本案刑罰
,對其生活當不致生重大影響,且能促其心生警惕,合於比
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PTDM-114-撤緩-1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