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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旭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旭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熊旭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 日23時3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送 醫治療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所生 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為酒駕之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   被   告 熊旭光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旭光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街000巷00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55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與建豐路100巷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邱正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治療(邱正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旭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3-06

PTDM-113-交簡-1298-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中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中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中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手段 、性質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聲-63-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家宏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刑並祈望 能改過自新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聲-105-202503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自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自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羅圳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胸痛、右腳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從後面高速追撞我,我切入慢車道轉彎時有看 後方也有打方向燈,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先切進去 慢車道,在靠近十字路口時發生碰撞,所以我跟告訴人是前 後車關係等語。  ㈡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背面),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明,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又被告駕駛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快車道,待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即本案事故交 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外側慢車 道直行而來,被告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亦未讓右後方直 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快車道橫跨慢車道直接右轉 彎一事,有勘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背 面),堪認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向右轉彎,未於本案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提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行駛,亦未讓在 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 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被告 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前後車關係,然依上開勘驗報告書內容 可知,本案實係被告於交岔路口處,違規橫跨快慢車道貿然 右轉,始導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於慢車道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並非前後車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卷內事證相違,自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胸痛、右腳 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  ㈣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1002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 頁至第27頁),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徵被告犯 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有 何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之輕重,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自鴻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芮涵,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行駛,適有羅圳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郭自鴻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 羅圳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痛、右腳背擦傷及左臉頰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圳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自鴻雖坦承與告訴人羅圳澤發生車禍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轉彎時,告訴 人未在安全距離內,對方真的車速很快等語。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羅圳澤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 駕籍詳細資料、本署勘驗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 )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佐。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鑑定分析,結果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01號函 所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1002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 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06

PTDM-113-交簡-1355-20250306-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至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貳年度簡字第壹貳柒柒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趙至偉住所地在屏東縣,屬 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 合。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 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 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 緩刑之權限。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 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遵守或 履約期間自113年1月4日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有前揭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13年1月27日通知應於113年3月20 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屏東地檢署 復再分別發函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4月17日、5月15日、6月1 2日、7月17日到場接受執行,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嗣受刑 人於同年7月17日收受緩起訴與緩刑附條件認知教育課程通 知書並簽名,得知若於履行期間無法完成前開緩刑所附之必 要命令,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刑;而屏東地檢署又再分 別發函告知受刑人應於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2 月18日報到執行,受刑人卻仍置若罔聞等情,有屏東地檢署 113年1月27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04344號函文 、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27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 13239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4月24日屏 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17434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 2104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屏 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26147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113年7月31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 31664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屏 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035478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 、屏東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屏檢錦癸113執護命19字第1139 04871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緩起訴與緩刑附 條件認知教育課程通知書、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 作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命負擔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經檢 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法治教育,又受刑人分 別於113年4月3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27 日、同年8月6日,親自收受傳票送達,亦有前引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對於本案應接受法治教育乙事知之甚 明,卻仍故意未到接受執行,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復衡本案判處之刑度為拘役20日,刑期非長,尚有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縱然撤銷緩刑後須執行本案刑罰 ,對其生活當不致生重大影響,且能促其心生警惕,合於比 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撤緩-18-202503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文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追撞他人之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造成交通 事故實害,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所駕駛車輛之 種類,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7號   被   告 王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章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時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高 雄市林園區某工地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後庄路與聖賢路路口時,不 慎追撞張玜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玜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3-06

PTDM-113-交簡-1324-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曾偉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更 一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偉倫(下稱聲明異議 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執字第2157、3742、4362、4240號及112年度執字第7 號執行之指揮,認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定刑,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法定聲 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 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 ,自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意旨所列上開各執行案號,均係 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11年度原簡字 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 字第2157號)、②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 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742號)、③111年度原易字 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共 3罪】(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362號)、④111 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9月 、11月、11月、1年(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 240號)、⑤111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執行案號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號),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 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抗字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就前上開案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 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 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 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 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所述,觀諸本案聲明意旨,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就已確定之 裁定內容,准予減輕其刑;核其真意係就本院已確定之裁定 內容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 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聲-94-20250306-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1號、112年度緩字第14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產製品柒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民國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日 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係於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83年10月31日施行生效,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7 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 關犯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 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 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 沒收之規定。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慧中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 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 11月1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 月12日止),並於113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7片玳瑁產製品,為被告所有,而屬被告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 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 物品清單、國立海洋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2頁)及照片 一(見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 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之7片玳瑁產製品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誤 引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以及漏引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法條限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5

PTDM-113-單聲沒-71-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 人楊○渝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於 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屬同法第2條後段所定之少年 ,且為本案之被害人,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 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 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案發時尚未成年之被 害人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圖書館外而下手行竊, 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 明被告事前知悉其係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難認被告有對少 年犯竊盜罪之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害人堅 決表示不予同意,並希望被告接受應有之法律制裁,堪認被 告非全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一時 貪圖方便之行竊動機、行竊之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 鉅,並考量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1日17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縣立 圖書館總館外,竊取楊○渝(99年生,年籍詳卷)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腳踏車1輛,騎乘離開後隨意棄置。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坦承上情,並有被害人楊○渝證述、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3-05

PTDM-113-簡-1827-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士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士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士其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 稽。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如附表編號 5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 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相距較近、編號1至3; 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之性質分別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 程度較高,且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不可回復,兼 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酌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5

PTDM-114-聲-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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