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秋玉
再審被告 連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
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4年1
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卷第57、59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
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
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
元購買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應再審被告要求
,先行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交付100萬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後續伊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共計1,050萬元匯入
履約保證專戶,再審被告亦於112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款項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是系
爭款項顯然溢付,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款項為伊代償訴外人即伊之子呂
紹志對再審被告之欠款,係依證人唐振生、許軻証之證述,
然2人均為再審被告委任之房仲,立場偏頗,未親自見聞交
付系爭款項之原因,2人之證述更有多處記憶混淆、矛盾、
不實之處,更與系爭協議書記載「陳秋玉111年度12月9日付
款訂金…」之文義相違,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再者,依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6日於慈濟醫院協商時簽
立收據(下稱2月6日收據)已明確記載系爭款項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訂金,2月6日收據為新證據,經斟酌後伊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敘明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分期
匯入履保專戶內,並無應給付簽約金或訂金之約定,復參以
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交付原因係「款項還於連麗玉」之用語,
多用於清償或返還債務間,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或訂金
給付有關。又兩造交付系爭款項之在場人證人唐振生、許軻
証證稱大致相符,均證稱其等在場見到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
告現金前,有聽聞兩造談及再審原告欲代償其子積欠再審被
告之款項而為交付,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無關。
而系爭協議書主要在處理兩造間付款爭議,協議由再審原告
同意撥付履保專戶內半數款項,其餘款項待再審被告撤回強
制執行事件後再處理,系爭協議書「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
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之內容,與系爭款項交付方式
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交付方式,均有不符,再審被告辯稱未
仔細檢視系爭協議書而簽名,並非無稽。且再審原告主張交
付系爭款項充作訂金,理應自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扣除,後
續仍陸續匯款,所述有違常理,是再審原告主張難認有據等
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逐一敘明不採
之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先綜合前述各項再審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及證人證述,相互勾稽、審酌判斷而認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可採後,始論斷再審被告所為抗辯是否有據,核與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符,即本件再審原告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抵觸上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意旨之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唐振生、許軻証已自承未留意交付現金
之情形,且有多處矛盾、與事實不符之處,應以系爭協議書
所載文義為準,系爭款項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唐振生之證述雖就111年12月9日再審
原告第1次交付100萬元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不在場,而
其與許軻証代領後轉交再審被告之部分情節,與兩造及許軻
証所述不符,然此發生之過程,已事隔1年多,證人有記憶
不清,而部分情節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在所難免,惟比對
其所為其餘之證述內容,尚與許軻証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
符合兩造簽立系爭收據前揭所載「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
之文義,故其所為證詞,除上開顯與事實不符者外,其餘證
述仍屬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而系爭協議書為單方
所擬具,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主要在處理兩造間同意撥款
及撤回強制執行事項,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更與交付系爭
款項或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均有不符,無從認定系爭協
議書關於「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百萬
元整」部分之內容為實在。況此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2月6日收據,然2月6日收據
形式上為兩造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5頁),客觀上於簽立時
顯已知悉2月6日收據之存在,而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之情形,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