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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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 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復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為本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 駁回確定,嗣迭次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10號、第41號、第57號、第82號、第113號、113年度 聲再字第12號、第22號、第41號、第74號、第100號裁定駁 回確定,並對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規 定,期貨商應向再審被告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等 ,第48條規定客戶權益數之計算,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 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規定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計算與 之不符,再審被告未糾正期貨公會及期貨交易所之違法,應 有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之適用法規錯 誤,其中第42條部分未經本案判決及第2號判決論斷,原確 定裁定置之不論,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 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期貨公會「期貨商交 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關於再審被告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 條、第48條,及「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漏未經 斟酌部分,乃係對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其對原確定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漠視 其關於上開規則第42條之主張,難謂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該等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 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 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03

TPHV-114-聲再-14-2025030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 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惟此僅為法院或法官之 見解位階,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 憲法第16條之規定;又原確定裁定認附表所示聲請再審為同 一事件,判斷有違論理邏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規定,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 予適用、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規 定而誤予適用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附表 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㈡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駁回。 二、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 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認附表編號18裁定以聲請人主張同一事 由對附表編號17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附表編號18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規定可言,且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18提起再審及聲請 再審均係以同一事由重覆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是其聲請再審難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再審。則原 確定裁定既已就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8裁定聲請再審之聲請意 旨為審酌,並論斷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之原因,並 未限制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而剝奪聲請 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自未悖於憲法 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 以非法律位階理由限縮人民訴訟權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主張同一事由對附表編號18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 法為由,而予以駁回,則原確定裁定所判斷者,不涉及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上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裁判時間(民國) 本院裁判案號 1 108年5月22日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2 108年11月7日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3 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4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5 110年3月15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6 110年8月10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7 110年12月15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8 111年2月16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9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0 111年9月8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 11 111年12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2 112年3月13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13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4 112年11月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 15 112年12月2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 16 113年3月5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7 113年5月10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18 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 19 114年1月20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

2025-02-27

TPHV-114-聲再-17-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秋玉 再審被告 連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 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4年1 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卷第57、59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 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 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 元購買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應再審被告要求 ,先行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交付100萬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予再審被告,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後續伊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共計1,050萬元匯入 履約保證專戶,再審被告亦於112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承認系爭款項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是系 爭款項顯然溢付,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款項為伊代償訴外人即伊之子呂 紹志對再審被告之欠款,係依證人唐振生、許軻証之證述, 然2人均為再審被告委任之房仲,立場偏頗,未親自見聞交 付系爭款項之原因,2人之證述更有多處記憶混淆、矛盾、 不實之處,更與系爭協議書記載「陳秋玉111年度12月9日付 款訂金…」之文義相違,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亦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再者,依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6日於慈濟醫院協商時簽 立收據(下稱2月6日收據)已明確記載系爭款項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訂金,2月6日收據為新證據,經斟酌後伊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敘明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分期 匯入履保專戶內,並無應給付簽約金或訂金之約定,復參以 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交付原因係「款項還於連麗玉」之用語, 多用於清償或返還債務間,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或訂金 給付有關。又兩造交付系爭款項之在場人證人唐振生、許軻 証證稱大致相符,均證稱其等在場見到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 告現金前,有聽聞兩造談及再審原告欲代償其子積欠再審被 告之款項而為交付,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無關。 而系爭協議書主要在處理兩造間付款爭議,協議由再審原告 同意撥付履保專戶內半數款項,其餘款項待再審被告撤回強 制執行事件後再處理,系爭協議書「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 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之內容,與系爭款項交付方式 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交付方式,均有不符,再審被告辯稱未 仔細檢視系爭協議書而簽名,並非無稽。且再審原告主張交 付系爭款項充作訂金,理應自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扣除,後 續仍陸續匯款,所述有違常理,是再審原告主張難認有據等 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之各項主張,逐一敘明不採 之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先綜合前述各項再審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及證人證述,相互勾稽、審酌判斷而認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可採後,始論斷再審被告所為抗辯是否有據,核與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符,即本件再審原告為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抵觸上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意旨之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唐振生、許軻証已自承未留意交付現金 之情形,且有多處矛盾、與事實不符之處,應以系爭協議書 所載文義為準,系爭款項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唐振生之證述雖就111年12月9日再審 原告第1次交付100萬元予再審被告時,再審被告不在場,而 其與許軻証代領後轉交再審被告之部分情節,與兩造及許軻 証所述不符,然此發生之過程,已事隔1年多,證人有記憶 不清,而部分情節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在所難免,惟比對 其所為其餘之證述內容,尚與許軻証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 符合兩造簽立系爭收據前揭所載「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 之文義,故其所為證詞,除上開顯與事實不符者外,其餘證 述仍屬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而系爭協議書為單方 所擬具,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主要在處理兩造間同意撥款 及撤回強制執行事項,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更與交付系爭 款項或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均有不符,無從認定系爭協 議書關於「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百萬 元整」部分之內容為實在。況此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範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2月6日收據,然2月6日收據 形式上為兩造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5頁),客觀上於簽立時 顯已知悉2月6日收據之存在,而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 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之情形,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27

TPHV-114-再-9-20250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紀馨惠 再審被告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8號 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前 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 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6日交付送達,再審原 告收受日期為同年1月8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審原告之前案訴訟代理人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27頁)可據,是本件 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9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同 年2月7日,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 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 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案依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招攬保險業務佣金新臺幣(下同)49萬2,085元( 下稱系爭佣金)本息,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湖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駁回伊請求 ,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伊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 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訴外人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台保經公司)任職,再審被告得按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如本公司知悉業務 人員與本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期間,有下列之競業行為時,基 於善良管理原則,本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解除或終止該員之 合約,並停止發放所有未發放之佣金及各項之獎金:⒉威脅 、利誘、慫恿或唆使本公司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合約或在 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 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規定,拒絕給付系爭佣金,據此 駁回伊之上訴在案。惟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證人即欣台保經 公司副總經理魏順福所證述與伊一起離職之前案共同原告謝 靜緗、童潤蕙係在離職後之民國110年2、3月間始加入欣台 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團隊之證詞為真實,卻又以訴外人即 再審被告員工周寶宜所提出伊傳送予周寶宜:「寶宜姐,我 們走你有什麼想法…幾乎全來了,差你一個…因為收入很高… 找一天聊聊」等語之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記錄 )可採,認定伊係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 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 確定判決理由復以對話時間不詳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內容, 認定伊係於任職期間有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 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8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均廢 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系爭佣金本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於任職再審被告期間,確有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之行為,構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再審被告得依該條規定拒絕發放再審原告之佣金,第8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魏順福證述內容及對話時間不詳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所認定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事實有所錯誤,再為爭執再審被告所抗辯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曾有慫恿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事實,否認有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規定之適用,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無涉。再審之訴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 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 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7

TPHV-114-再易-13-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聲 請 人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5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時,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非詐欺取財共犯或幫助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證 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且其認定伊2人共同占有原第二 審判決附表所示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亦有違反民法 第940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事,已符法定程式,原確定裁定卻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伊之上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9條第6款 、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2人共同占有系爭挖土機,並無 正當權源,相對人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其本於所有權, 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挖土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為 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聲請人援引之本院87年度台聲字第60 4號裁定,係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第469條之 1、第470條第2項規定前所表示之見解,且與本件情形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 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45-20250227-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劉若涵 再審被告 楊士賢 陳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而該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表明是上訴敗訴 的25萬元,而理由為未審酌再審被告2人長期同居一處也足 以侵害再審原告之配偶權利,有外遇切結書及保證書可證, 其上記載「本人乙○○對妻子丙○○保證日後不再與女子甲○○有 任何聯繫與見面,也保證日後不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 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 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 )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付妻子新台幣2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本人同意對於2021年6月10日開始與甲○○發生同 居婚外情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 不再犯…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 友誼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 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違反一次 即支付妻子新台幣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民事準備㈡ 狀有聲請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18號全 部卷證資料,以證明再審被告2人自110年6月10日同居至今 。另民事辯論意旨狀引用前開再審被告乙○○親自簽名之外遇 切結書,以及再審被告乙○○於警詢時稱與再審被告甲○○為「 男女朋友」,再審被告甲○○亦曾稱「我要向男友乙○○提告傷 害」、「我與男友同住」等語,再審被告甲○○於「我是板橋 人」臉書社團發表「想幫男友問有沒有推薦厲害的髮廊或設 計師」、「我男友很龜毛的」,以及發布貼文「這就是平凡 的小確幸吧!每天下班回家都有熱騰騰的飯,有人等著你回 家…正所謂,會下廚的男人最帥啦~」。以上可證明再審被告 長期以男女朋友身分同居一處,甚至高調發布親暱貼文、照 片,導致消費者誤以為他們才是配偶關係,再審原告因精神 痛苦經診斷患有「有憂鬱症的適應障礙症」、「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確定判決可看到法官只針對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附表和 判決裡再次做審酌評判,只針對再審被告甲○○是否知悉再審 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去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針對上訴敗 訴之同居部分去做審酌,再審原告提出許多再審被告同居之 事證,法官都未提及,足見確實漏審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實難令人信服,爰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系爭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 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 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其已提出相關事證,系爭確定判決未論 究再審被告2人亦有長期同居之侵害再審原告配偶權情事云 云,然此核屬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且 再審原告並未敘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再審 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是以 ,再審原告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又此情形無 庸命其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再易-23-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容積移轉債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等間請求確認 容積移轉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提上訴理由狀㈠ 至㈥(下合稱系爭理由狀),已具體表明第三審上訴理由, 就備位聲明追加相對人吳錦秀之請求係屬訴之變更,及相對 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下稱祭祀公業陳悅記)自認 買受人陳建福僅需提出古蹟維護計畫等節具體指摘。原確定 裁定竟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規定顯有錯誤情事。又原確定裁定未完整斟 酌系爭理由狀,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本院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 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就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 祭祀公業陳悅記於民國94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可移出容積標 售予相對人陳淑嫆、陳澤雄、陳澤龍、陳澤仁、陳澤忠(下 稱陳淑嫆5人)之被繼承人陳建福,依雙方簽訂系爭A契約書 第1條約定,陳建福負有聘任古蹟維護專業人士向主管機關 申請「維護事業計畫」審議之義務,所稱「維護事業計畫」 包括倘系爭古蹟經主管機關認定已達「因故毀損」,需提出 修復、再利用計畫。陳建福嗣將所買受之可移轉容積債權讓 與相對人謝易玖、吳錦秀之被繼承人謝財源,謝財源再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會同祭祀公業陳悅記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 市府)申請許可移轉容積1163.15平方公尺,雖經北市府於97 年6月30日准予移轉,惟該行政處分嗣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確定。北市府文化局於106年4月24日認系爭古蹟「因故毀損 」,發文要求祭祀公業陳悅記補正修復、再利用計畫,陳建 福斯時負有履行提出該計畫之義務,祭祀公業陳悅記於111 年7月29日、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陳淑嫆5人提出 系爭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未罹於15年 消滅時效。陳淑嫆5人並未提出,祭祀公業陳悅記乃於同年1 1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A契約其中尚未履行之5645.74平方公 尺部分,自屬合法,聲請人遞次受讓之該債權不存在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補充 說明追加相對人吳錦秀部分非訴之變更、祭祀公業陳悅記未 自認陳建福不負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之義務,聲請人所指不 無誤會,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 裁定有上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物證,且係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 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惟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 用者而言。聲請人以系爭理由狀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 前述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 定有該款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61-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 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第8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 款、第8款、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其聲請再審既非合法,則其就 原確定裁定擴張請求新臺幣3萬元,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57-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中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下稱原二審法院)民國112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已自認 其106至109年度連續4年考績均為乙等,且未曾依伊考績申 覆制度提出救濟。相對人除107年度通過績效改善計畫考核 外,108、109年度均未通過,亦未在追蹤表上簽名。詎原二 審判決率爾認定相對人108年度考績雖為乙等,惟其客觀上 已達成伊年度設定之績效目標,當年度績效總評分數亦達75 分,且其直屬主管均給予其相當於甲下等第之分數,加以伊 會因員工工作表現以外之其他考量設定固定比例員工為乙等 ,堪認相對人108年度之工作表現實無工作規則所定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270 條之1規定,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委 外催收回收債權金額之績效僅為年終考核項目之一,原二審 判決將其作為判斷相對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之唯一依據,違 反伊考核制度,並捨卷內證據不顧,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民 法第98條規定。且原二審判決悖於兩造就相對人連續4年考 績均為乙等且未提出救濟之不爭執事項,致生突襲裁判之結 果,除違民法第98條規定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 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又原 二審判決無視伊考績流程之嚴謹過程,及相對人屢次遭考核 為乙等,卻從未提出申覆而告確定之情,僅憑證人邱穎南及 簡旭正之評語及證詞,恣意斷章取義,推翻各級主管之考評 及考績,除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外, 更違背除非權利濫用或逾越裁量權,否則法院不介入審究公 司自治及裁量權,而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伊對原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具體指摘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 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其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原任職聲請人個金事業群信用卡 處控管部經理,自104年2月1日起調任為零售管理處零售債 管部非主管職,執行受上級分配之催收專案、協商方案等。 綜據相對人106至109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紀錄、直屬主管邱 穎南初評、簡旭正覆評用語與107至109年度績效改善計畫紀 錄暨證人簡旭正證詞等件以觀,難認相對人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復以相對人於銀行界之強項在於消費金融及授信領域 ,其主管簡旭正亦曾建議聲請人評估人才妥適運用,以使相 對人發揮自身專業,縱相對人現職表現不盡理想,聲請人亦 得將其調任其他得發揮專才之部門,以繼續僱傭關係,而非 僅解僱一途,聲請人未予考量,亦未於109年度考績考核為 乙等後啟動績效改善計畫,即予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不能勝任工作,於110年4月30日所為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惟相對人於112年6月 14日已屆滿65歲,聲請人合法於113年3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及工作規則第60條規定強制相對人退休,兩造間僱傭 關係於是日終止,期間聲請人拒絕相對人提供勞務,相對人 無補服勞務義務,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則相對人依民法第 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自110年5 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489萬3,6 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按月8,874元計算共30萬3,147 元至相對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等情。聲請人對於原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及解釋契約等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相對人並未自認不能勝 任工作,原二審法院並無反於相對人自認之事實認定,又原 二審法院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相對人無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並無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從而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42-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張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佳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1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 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8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 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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