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蘇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坤澄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景賢,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簡青松,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20日府民治字第11302
8395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1頁),據簡青松聲明承受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1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被告11
2年8月22日草鎮民字第11200241851號函暨所附112年民賠字
第2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程式
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木瓜果樹之用,該土地緊鄰被告管理之第10號公墓(下稱系爭公墓)。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網室及網室內500棵木瓜果樹燒燬。系爭公墓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作為管理機關,卻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給水設施,且火災發生時間,已近清明時節,被告亦未派員加強巡邏管理,避免民眾因祭祀焚燒紙錢而釀災,故被告就系爭公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網室費用之支出,新臺幣(下同)96萬7,800元,以及因網室遭燒毀後,木瓜果樹受有蟲害而無法生長之損失351萬6,67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4,4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公布施
行前已經存在,而殯葬管理條例既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系爭
公墓即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餘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設
置給水設施為由,主張系爭公墓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被
告於112年1月13日已僱工開闢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防火巷道,
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張貼布條提醒民眾慎防引發火災,自
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況原告因系爭火災僅有部分網
室之紗網遭燒燬,並未舉證證明其網室全部受有損害,及其
木瓜果樹之損害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頁):
㈠系爭公墓屬公有公共設施,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林柏邦承租之用(租期為110年5月3
0日至114年4月30日),其上有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所興建
之網室,原告並於該網室內種植木瓜果樹。
㈢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
燒至相鄰之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網室部分遭燒燬。
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
12年民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頁):
㈠被告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
之網室部分遭燒燬等事故,是否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是否應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8萬4,4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
之網室部分遭燒燬等事故,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
而言。又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公墓應有給水設施;公墓周圍應以圍牆、
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鄉
(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
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發
生系爭火災,因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網室部
分遭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9日投消調字第113000063
6號函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
5頁)。依前開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所載,現場排除電線因
素,因無監視器及目擊者,系爭公墓內雜草呈乾枯狀,起火
後易隨風勢迅速往四周擴大延燒,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的木
瓜園紗網,無法排除燃燒雜草後因風勢造成擴大延燒之可能
性,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敬神掃墓祭祖等語,可見系爭火災
應係民眾於系爭公墓掃墓祭祖時,因焚燒金紙致引燃乾枯之
雜草,並隨風勢延燒至系爭土地上。酌以清明祭祖時節,民
眾有在墓園焚燒金紙之習俗,常因火苗未完全撲滅,而隨風
勢引燃墓園內之雜草,釀成火災事故等情,被告作為系爭公
墓之管理機關,自應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妥為設置給水
設施、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
適當之區隔,以為防範。
⑵依被告所自陳,離系爭公墓最近之給水設施係鄰近百姓公廟
之附設廁所,距離系爭土地約42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並提出該廁所與系爭公墓之空照圖、該廁所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然觀諸上開空照圖,及系爭公
墓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公墓範圍約10萬2,694.49平方公
尺,且呈現東西向之狹長形,則縱然系爭公墓西側有百姓公
廟之附設廁所可充作給水設施,顯然無法期待民眾得以就近
取水,並及時撲滅焚燒金紙之餘燼,進而防止火災事故之發
生。被告雖另抗辯在系爭火災前,曾僱工就系爭公墓與社區
間隔開闢防火巷除草,並掛設「清明掃墓期間請小心火燭,
不亂燒雜草、燃燒冥紙請撲滅餘燼,避免造成災害損失」之
布條,故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等語,並提出僱工開闢防火巷
除草之簽呈、防火巷開闢照片、布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369至373頁)。惟被告所開闢除草之防火巷,經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實勘結果,該防火巷路面寬度最寬
約3.8公尺、最窄3.4公尺,惟燃燒雜草後因風勢擴大延燒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
投消調字第11300106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61
頁),是被告僅就系爭公墓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路面為除草作
業,應不足以有效防免火勢延燒之情形,難認已與相鄰地區
設置適當之區隔。至被告雖提出於墓園掛設防火警註標語之
照片,然依該照片所示,尚無從特定掛設地點為系爭公墓,
掛設時間在系爭火災發生前,自無從依此逕認被告無公共設
施管理欠缺之情事。是被告既未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於
系爭公墓妥為設置給水設施,或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
隔,當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又該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
通常極易因民眾燃燒金紙餘燼未能完全撲滅,引燃墓園雜草
,致生火勢延燒附近土地,形成災損之事故,堪認與原告因
系爭火災所受網室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
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並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餘地等語,惟殯葬管理條例
於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不
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其適用之範圍非僅適
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尚包括過去發生、但現在
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即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之情形。因此,殯葬管理條例於公布施行時,系爭
公墓既已設置完成,故殯葬管理條例雖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
事實,即有關備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墓區及墓基
之劃定(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等相關
規定固不適用,但因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時,系爭公墓仍
持續存在,則有關系爭公墓之管理維護,自應適用殯葬管理
條例之規定。是殯葬管理條例就有關公墓應有設施及管理與
維護之規定,適用於現在仍然存在之系爭公墓,自無悖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前揭辯詞,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4萬3,082元: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
人此損害數額。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燒燬其所興建之網室,其修復網室所需
支出之費用合計為96萬7,8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國豐園藝資
材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則抗辯該網室
僅部分紗網遭燒毀,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損之數量及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頁)。惟被告既自承該網室實際燒燬之範
圍無法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參以國豐園藝資材
函覆本院之說明六:依其工程慣例與經驗,根據防蟲網的特
性,一絲絲火點就可以讓防蟲網溶解破洞;有些破洞並不是
肉眼可以看見的,不管木瓜園的面積多大,只要有1公分的
破洞,就會讓害蟲進入木瓜園引起全面性致命的蟲害;其會
給務農業者建議防蟲網全部更新,不要因小失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419頁)。是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網室燒燬之損害,
酌以該損害尚非肉眼可輕易辨識,既難苛責原告證明該損害
之範圍,且為達網室防蟲之效用,堪認該網室確有全部更換
以免遭蟲害之必要。被告單以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拍攝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抗辯實際僅有4座網室的入口
立面遭燒燬等語,實不足採。
⑵又依國豐園藝資材函覆本院之說明五、七:網室設施使用年
限(折舊)為7年,防蟲網殘餘價值0元,鐵管則應以當時廢
鐵價格為準。原告防蟲網室設施係於109年11月26日完工驗
收,112年3月燒燬,使用時間為27個月,根據材料折舊計算
,防蟲網殘值為27/84月。更換網室之總金額為96萬7,800元
,分別係材料價格77萬460元、施工價格19萬1,100元、餐費
6,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原告既主張該網
室應全部更換,即應以其購得之材料價格77萬460元扣除折
舊為計算,且防蟲網及鐵管既均為網室設施所需材料,其耐
用年數同以7年計算,應屬適當。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該網室自109年11月26日完工驗
收,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6日,已使用2年4月
,則預計殘價為9萬6,308【計算式:770,460÷(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22萬4,718【計算式:(
770,460-96,308)×1/7×(2+4/12)】,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4萬5,742元【計算式:770,460-224,718】。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前揭網室之修復
費用為74萬3,082元【計算式:545,742+191,100+6,240】,
應屬合理。
⑶原告另主張其木瓜果樹受有蟲害而無法生長之損失351萬6,67
1元,固提出農業部農糧署111年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南
投縣數據、蔬果供應資料、木瓜苗收據、里長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31、265至322、325、395頁),惟因現場
已改種植香蕉,與本案受損品項不同,且產量與氣象條件、
栽培、病蟲害與營養管理、品種、株齡及單位面積株數有關
,故無法推估產量及銷售價格,此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
場113年8月15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135111092號函暨現場勘測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且依前函之說明
可知,品種「台農2號」之木瓜露天栽培容易感染蟲媒傳播
之病毒(如木瓜輪點病),所以普遍採用32目白色尼龍網室
栽培,可降低害蟲及木瓜輪點病發生風險。果實受木瓜輪點
病危害比例與農民栽培模式及防治時機有關。是原告雖因網
室破損致其原先種植之木瓜果樹有易於發生蟲害或染病之風
險,然因其已改種植香蕉,而無從證明其原先種植之木瓜果
樹確因網室燒燬而遭蟲害或染病,且影響產量之因素眾多,
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其他地區之木瓜交易價格,遽以推斷其
所受損害之木瓜產量及交易價值,原告既未能就其木瓜果樹
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351萬6,671元,即難採
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4
萬3,0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起(見本院卷第6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