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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律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63臺證字第1800號律師證書( 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等刑,於民國99年11月11日 確定,經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意見後,再經 被上訴人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認符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下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9條 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 004534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系爭律師證書, 並應自文到2週內返還系爭律師證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 ,依法註銷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意旨,足見不論於被上訴 人審查核發律師證書,或本於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 證書,均應徵詢全律會,此不僅係基於尊重律師自律自治之 精神,亦在於使所為核發或廢止律師證書之決定,其標準能 與律師執業之標準相符,俾臻周妥,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律 師自治原則之情。 ㈡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非因律師 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係基於 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對 於「因犯罪而受有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 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律師,予以廢止律師 證書之不利處分,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故被上訴人本 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上訴人主張有違行政罰 法第5條明文所揭從新從輕原則,並無可採。 ㈢依據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修正理由及同法第9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不僅刪除修 正前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 戒除名」之要件,俾能適用於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 而無法依律師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 止)其律師資格之情形,且溯及適用於律師法108年12月13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者,復 衡諸第9條第5項規定已有「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 之期間限制規定,及設有「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 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 予廢止」例外排除適用之但書規定,即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而增訂之過渡條款,已兼顧透過 廢止律師證書手段確保杜絕重大犯罪者進入律師執業市場之 公益,與律師工作權之保障,並未使人民之權利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堪認與憲法上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均尚無違背。 ㈣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年確定,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後 ,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證 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的判斷:  ㈠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 。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8款之情形,法務 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9條第5項規定:「律 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 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 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 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第10條規 定:「(第1項)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 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第2項)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1 人、律師4人、學者專家2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 之。(第3項)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依律師法第10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 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二、本 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 席裁決之。」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 合會之意見。(第2項)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 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 。」第13條規定:「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 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依上述 規定,律師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有「受1年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 師之信譽」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先徵詢全律會就該律師是否 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並經律師資 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始得依律 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該證書。   ㈡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 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 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 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經查,上訴人前申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系爭律師證書,嗣因 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9年確定,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1 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徵詢全律會,請全律會就上訴 人是否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經全 律會以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復被上訴 人,上訴人之系爭律師證書依法應予廢止,嗣經被上訴人召 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9條第5項之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 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命上訴人自文到 2週內返還,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於法並無不合,固非 無見。惟查,原處分卷第5-6頁之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 )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影本,因經被上訴人部分遮隱,僅顯 示:「……四、查貴部所提供之待廢證明單中:㈠  (全部 遮隱呈現空白)  ㈢綜上,除   律師之證照應不予廢 止之外,待廢證名單上其餘律師之證照依法應予廢止。……」 等語,故已無法從該函判斷上訴人是否包括在應予廢止律師 證書之名單內。另遍查全卷,均無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 人應予廢止律師證書之相關資料,自無從審認律師資格審查 會之組織、召集程序、審查程序及其決議是否合法。原審未 依職權曉諭被上訴人提出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 字第110176號函及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人應予廢止律師 證書之相關資料,以利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逕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踐行徵詢全律會及召開律師資 格審查會審議之程序,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意旨之拘束,仍應 認上訴為有理由。因本件尚待原審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 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2-上-515-202501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大慶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在高 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人,以此方式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志明、趙育緯(下稱徐志 明等2人),致徐志明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 隱匿。嗣經徐志明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被告楊大慶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5月間,有一 個朋友跟我說可以貸款,朋友叫「阿俊」,我不知道他的本 名,我跟他是在網路認識,「阿俊」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又 說匯錢要用到我的帳戶,我在左營區的一間全家,把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 認無訛(偵卷第23至2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徐志明等2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等情,亦經徐志明等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7至17頁 、警影卷第9至2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及徐志明等2人提出之轉帳明細 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 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他的本名 ,我跟他是在網路認識,對方也沒有說公司名稱,我沒有保 留紀錄等語(偵卷第24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 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 僅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 得之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 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依「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 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15日以上 ,另參見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 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 因被告於審理時未自白,故無從適用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仍 為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其刑後則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  ⑶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因被告於審理中未自白,故無從適 用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⑷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徐志明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徐志明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徐志明等2人,侵害徐志明 等2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檢察官雖漏未論及告訴人趙育緯之被害情事(即附表 編號2所示),然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理(附表編號2所示部 分,經檢察官重複起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徐志明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 尚未能與徐志明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徐志明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8時5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志明佯稱:可在「威旺」、「泰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徐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8時52分 19萬9,8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5頁至51頁) 112年5月4日8時58分 10萬元 111年5月4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13分 10萬200元 2 趙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育緯佯稱:可在「威旺」、「偉享證券」、「璋霖」、「盈家」、「鼎盛」、「欣誠」、「晶禧」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育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影卷第55頁) 112年5月4日9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1-16

KSDM-113-金簡-738-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劉嘉裕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孫有寬 曾汀枝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 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並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 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並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自112年9月1日起回 溯至97年7月29日共7,722,039元之行政處分)均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核其 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 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 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下稱○○○○○)○○○○,於民 國(下同)92年9月1日零時退伍,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 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5月24日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其違反修正前(108年7月3 日)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及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均駁回上訴,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據以112 年8月24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下稱原處分), 以原告於領俸期間違犯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依法自112年3 月15日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並應繳回自實 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8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於說明二謂:「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10月2 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略以,臺端因違反國家安全 法,判處有期徒3年10月」云云;惟查,高雄高分院對於原 告係為上訴駁回判決,並無判刑論知,被告引上開判決為論 述原告判刑3年10月,自有違證據法則。 二、原告所涉犯國安法之罪責,係該當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之 規定,而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條之罪責,此有高雄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佐,而判決主文亦載明原告 所犯為修正前之罪責,是原告所違犯既非修正後之國安法第 5條之1之罪責,當無修正後同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被告 不查,竟認原告所犯係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引用 修正後同法第5條之2規定而為剝奪原告權利之處分,所為處 分,自有違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又原告違反國安法之時點,為97年9月間至104年8月,是原 告行為時,國安法尚未增訂第5條之2,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 定,被告自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況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本案亦應適用修正前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即108 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之規定(並無裁罰規定),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當無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如前所 述,原告所涉犯係違反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規定之罪(刑 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 (刑度為7年以上),兩罪責迥然不同,被告未予詳查正確 適用法律,竟認原告係涉犯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而 適用修正後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為原告喪失請領退休給 與權利及已支領應追繳之處分,所為處分,當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本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中央法規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 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原則」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 四、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部分,此判 決係針對服役條例而言,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且該判決所認「管制性不利處分」與最高法院106年4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內容及釋字第612號解釋彭鳳至、徐壁湖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相左。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故意違犯國安法 之罪,而所為剝奪退伍給與之不利處分,顯係以人民故意而 違反行政法義務作為其不利處分之理由,且其目的係在於「 非難」,而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在非難」及不以人 民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義務作為不利處分有別,故原處 分當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縱認「管制性不利處分」,仍應由 法律授權為之,當亦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顯該 判決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 五、原告所犯國安法之事實,其僅帶人出國旅遊,雖有部分款項 為中國大陸所支應,但並無為任何損及國家利益之情事,即 對國家致生任何實質上之損害及危害,何來失去忠貞愛國之 中心價值?衡以原告所為與剝奪原告一輩子青春30餘年奉獻 國家所得生活照顧之處分,合乎公平正義?顯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只須該當國安法相關之罪責,即受剝奪退伍給與之不 利處分,而無比例原則、利益衡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之適 用,何來係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又構成要件事實,應 當係指涉犯國安法第5條之2罪責之實體法構成要件事實而言 ,該判決以「確定時」始為完全體為基準論述,顯將實體法 與程序法混為一談,此論述顯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違 ,嚴重扭曲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之原則。 六、且被告作成原處分令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回 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剝奪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 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於原告 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等語。 七、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24日國海 人勤字第1120069649號函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 應繳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自112年9月1日起回溯 至97年7月29日共7,722,039元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洽詢「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局」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回復有關原告應追償之退伍給與 分別為「(新制)280萬5,971元」及「(舊制)491萬2,442 元」,合計772萬2,03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 本案非屬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案件,應由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2年9月1日自被告所屬○○○○○退伍,支領退休俸,嗣 因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數次刻意安排、引介具有軍職身 分者出國旅遊,並藉機接觸、會晤大陸機構人員,意圖危害 國家安全,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以原 告違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安法第2條之1及第5條之1 第1項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全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確定,依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即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權利,其自實際 犯罪日(即97年7月29日)後所領之退除給與自應全部繳回 。準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喪失退除給與請領權利,並 應繳還所領受之退除給與,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92年9月1日退伍生效,並支領退休俸,而其於領受退 除給與期間,因犯國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核該當108年7 月3日增訂施行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之要件,足見本件構 成要件事實係於108年7月3日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自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 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 號、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其係97年 9月間至104年8月違犯國安法第2條之1之罪,而同法第5條之 2條規定係108年7月3日增訂施行,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引用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條 追繳原告退伍給與,適用法條亦有錯誤,而應適用111年6月 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等節,然查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 安法,係自112年12月5日始施行生效,故被告於112年8月24 日作成原處分時,現行有效法規仍為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 安法;另退步言之,縱誠如原告所述應適用111年6月8日修 正公布之國安法,然查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 條規定,亦有保留與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有 關追繳退伍給與之規定,僅為條文項次之變更,自不影響原 告均須追繳退伍之事實。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高雄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係以102年8月21日公布之國 安法判決其有罪,然查高雄地院針對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僅 係認舊法(102年8月21日)之法定刑度較新法(108年7月3 日)輕,故引用舊法法定刑度,且高雄地院判決時(111年5 月25日),國安法早業於108年7月3日公布增訂第5條之2追 繳退伍給與之規定,難以僅因高雄地院量刑之考量適用舊法 ,即得論無須適用108年7月3日增訂第5條之2有關追繳退伍 給與之規定。 五、至原告訴稱其犯罪期間係97年9月至104年8月國安法第5條之 2增訂之前,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一節。然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除給與,且剝奪或減少 之退除給與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 」,此與行政罰第2條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不 生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問題,自無行政罰相關規定之適用。 六、另原告於支領退除給與期間涉犯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既於 112年3月15日經判處期徒刑確定,則其於判決確定時即該當 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請領填退除給與權利之 情形,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而據以原處分通知其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及返還已領之 退除給與,尚難認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等語。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見 本院卷第119頁)、高雄地院111年5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50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75頁)、高雄高分院111年10 月25日111年度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62 頁)、最高法院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 決(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10頁至11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等本院卷 、訴願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 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否符 合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其請領退伍給與之權 利的要件?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 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 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 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 (二)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國安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三)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 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 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 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 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 或電磁紀錄。」 (四)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意 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 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 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 (五)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 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 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一、犯內亂、 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 、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 時開始計算。」 (六)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 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 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 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 (七)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7條規定:「(第1項)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 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規 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違反第2條第2款規定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 (八)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條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 、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 )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一、犯內亂、外 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第7條、第8條之罪、或陸海空 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 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 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 令:「發布(國安法)第1、2、4~7、11、12條、第13條 除第1項第2款犯第8條之罪以外部分、第14~17條、第18條 第1、4項、第19條、第20條有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 之部分,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二、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犯修正前(108年7月3日)國 安法第2條之1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符合 國安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喪失其請領退伍給與之權利 的要件: (一)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於92年9月1日零時退伍, 支領退休俸。嗣因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 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經高雄地院111年5月24 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其違反修正前(108年 7月3日)國安法第2條之1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原處分爰依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 定,自112年3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時喪失請領退除給與之 權利,並應繳回自實際犯罪時即97年7月29日起已支領之 退除給與,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所涉犯國安法之罪責,係該當修正前國安法 第5條之1之規定,而非修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條之罪責, 此有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佐,是原告 所違犯既非修正後之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責,當無修正後 同法第5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111年6月8日修正公 布之國安法云云。 (三)惟按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13條,係自112年12 月1日始施行,故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作成原處分時,當 時有效法規為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法,原告主張應適 用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云云,尚有誤會。而依1 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國安法第5條之2規定:「(第1項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 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 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二、犯前條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僅規定「 犯前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未規定 「犯『修正後』前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是無論原告所犯是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第5條之1 規定之罪(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8年7月3日修 正後國安法第5條之1之罪(刑度為7年以上),均為違背 忠誠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而國家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之軍 人並無提供生活照顧之義務,若使其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 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義(詳後),自有「 喪失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 繳之」規定之適用。 三、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為時,國安法尚未增訂第5條之2,依行 政罰法第4條規定,被告自不應為本案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況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案亦應適用修正前最有利 於原告之規定,即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安法之規定(並 無裁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無國安法第5 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中 央法規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 從輕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或類推適用行 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查原處分係剝奪退伍給 與之不利處分,其目的係在於「非難」,而與管制性不利 處分之目的「不在非難」有別,故原處分當為裁罰性不利 處分。縱認「管制性不利處分」,仍應由法律授權為之, 當亦應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限制,至被告援引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部分,衡以原告所為與剝 奪原告一輩子青春30餘年奉獻國家所得生活照顧之處分, 顯有違比例原則、利益衡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該判決 以「確定時」始為完全體為基準論述,顯將實體法與程序 法混為一談,與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有違云云。 (二)惟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 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 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 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 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 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 。」,此為司法院就軍人退除給與制度改革方案所適用之 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中,關於憲法 對退伍除役人員之保障、退除給與之性質所為之闡述。即 國家對於軍人於退伍後仍應給予一定之生活照顧義務,旨 在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保家衛國軍人之意 旨;反之,如軍人失去忠貞愛國之中心價值時,即無足要 求國家予以照顧。原判決第5頁所引述之國安法第5條之2 規定:「(第1項)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 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 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 之: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前條之罪 、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 法第32條至第34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至第31條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第2項)前項應追繳 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暨其立法之核心理由 即「均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危害國家安全。若使其 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休(職、伍)給與,嚴重違反公平正 義」,乃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照顧退伍軍人之正確 適用,宣示國家對於違背忠誠義務之軍人並無提供生活照 顧之義務。條文中明定對於已支領者,應追繳之,及應自 開始犯罪之時點起算應追繳之金額;乃因行為人開始犯罪 之時明確足供認定其悖離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義務,而於 其悖離之後迄停止支付之前已為支付部分,本屬國家所不 應支付者,乃以追繳手段糾正已錯誤支出部分,此為本法 所規定之意旨所在,並不具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之行政罰性質,至為明確。又本條乃於108年7月3日增訂 ,並自108年7月5日施行,法文規定對於已支領者應追繳 之,使在108年7月5日施行日之前已支領退伍給與之法律 狀態發生變動,此乃法律衡量對違反忠誠義務之軍人提供 保障與憲法意旨未符,損及公平正義之公益,與受領者之 私益相較,應以維持公益為重要,而立法裁量追繳之,尚 不生違反法律溯及既往之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可知原處分為「管制性不利 處分」,並未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利益衡 量原則及合目的性原則。且「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 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 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 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 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 要。本件原處分既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 不利處分」,即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 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處分自無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令原告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並應繳 回實際犯罪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之剝奪行政處分,未依行政 程序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 於原告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云云。 (二)惟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例外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三)本件原告於97年9月至104年8月間,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 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高 雄地院111年5月24日109年度訴字第50號、高雄高分院111 年10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3月15 日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本件經洽 詢「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分別回復有關原告應追償之退伍給與分別 為「(新制)280萬5,971元」及「(舊制)491萬2,442元 」,合計772萬2,039元,已符合108年7月3日公布之國安 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領受國家給付之退除給與 之消極資格要件的事實,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16

TPBA-113-訴-203-2025011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 律師 馬碩遠 律師 施苡丞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二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 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就其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通過與訴外人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 )並解散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以行為時有效之公司 法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認定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卻實質援 引修正及公布在後之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 770 號解釋,認定召集程序有違法之情事而撤銷 系爭決議,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語,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系爭判決一廢棄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並發回後,經系爭判決二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並撤銷系爭決議,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如非針對確定終 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是否已充分 揭露系爭合併案之事項及利害關係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 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JCCC-114-審裁-65-2025011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蘇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坤澄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青松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景賢,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簡青松,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20日府民治字第11302 8395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1頁),據簡青松聲明承受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112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被告11 2年8月22日草鎮民字第11200241851號函暨所附112年民賠字 第2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程式 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木瓜果樹之用,該土地緊鄰被告管理之第10號公墓(下稱系爭公墓)。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網室及網室內500棵木瓜果樹燒燬。系爭公墓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作為管理機關,卻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置給水設施,且火災發生時間,已近清明時節,被告亦未派員加強巡邏管理,避免民眾因祭祀焚燒紙錢而釀災,故被告就系爭公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網室費用之支出,新臺幣(下同)96萬7,800元,以及因網室遭燒毀後,木瓜果樹受有蟲害而無法生長之損失351萬6,67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4,4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公布施 行前已經存在,而殯葬管理條例既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系爭 公墓即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餘地,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設 置給水設施為由,主張系爭公墓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被 告於112年1月13日已僱工開闢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防火巷道, 並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張貼布條提醒民眾慎防引發火災,自 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況原告因系爭火災僅有部分網 室之紗網遭燒燬,並未舉證證明其網室全部受有損害,及其 木瓜果樹之損害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頁):  ㈠系爭公墓屬公有公共設施,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訴外人林柏邦承租之用(租期為110年5月3 0日至114年4月30日),其上有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所興建 之網室,原告並於該網室內種植木瓜果樹。  ㈢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 燒至相鄰之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網室部分遭燒燬。  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 12年民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頁):    ㈠被告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 之網室部分遭燒燬等事故,是否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是否應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8萬4,41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公墓發生系爭火災,因而延燒系爭土地,致地上 之網室部分遭燒燬等事故,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 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 而言。又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公墓應有給水設施;公墓周圍應以圍牆、 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鄉 (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 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公墓,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發 生系爭火災,因火勢延燒至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之網室部 分遭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9日投消調字第113000063 6號函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 5頁)。依前開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所載,現場排除電線因 素,因無監視器及目擊者,系爭公墓內雜草呈乾枯狀,起火 後易隨風勢迅速往四周擴大延燒,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的木 瓜園紗網,無法排除燃燒雜草後因風勢造成擴大延燒之可能 性,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敬神掃墓祭祖等語,可見系爭火災 應係民眾於系爭公墓掃墓祭祖時,因焚燒金紙致引燃乾枯之 雜草,並隨風勢延燒至系爭土地上。酌以清明祭祖時節,民 眾有在墓園焚燒金紙之習俗,常因火苗未完全撲滅,而隨風 勢引燃墓園內之雜草,釀成火災事故等情,被告作為系爭公 墓之管理機關,自應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妥為設置給水 設施、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 適當之區隔,以為防範。  ⑵依被告所自陳,離系爭公墓最近之給水設施係鄰近百姓公廟 之附設廁所,距離系爭土地約42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並提出該廁所與系爭公墓之空照圖、該廁所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然觀諸上開空照圖,及系爭公 墓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公墓範圍約10萬2,694.49平方公 尺,且呈現東西向之狹長形,則縱然系爭公墓西側有百姓公 廟之附設廁所可充作給水設施,顯然無法期待民眾得以就近 取水,並及時撲滅焚燒金紙之餘燼,進而防止火災事故之發 生。被告雖另抗辯在系爭火災前,曾僱工就系爭公墓與社區 間隔開闢防火巷除草,並掛設「清明掃墓期間請小心火燭, 不亂燒雜草、燃燒冥紙請撲滅餘燼,避免造成災害損失」之 布條,故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等語,並提出僱工開闢防火巷 除草之簽呈、防火巷開闢照片、布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369至373頁)。惟被告所開闢除草之防火巷,經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實勘結果,該防火巷路面寬度最寬 約3.8公尺、最窄3.4公尺,惟燃燒雜草後因風勢擴大延燒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3日 投消調字第11300106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至361 頁),是被告僅就系爭公墓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路面為除草作 業,應不足以有效防免火勢延燒之情形,難認已與相鄰地區 設置適當之區隔。至被告雖提出於墓園掛設防火警註標語之 照片,然依該照片所示,尚無從特定掛設地點為系爭公墓, 掛設時間在系爭火災發生前,自無從依此逕認被告無公共設 施管理欠缺之情事。是被告既未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於 系爭公墓妥為設置給水設施,或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 隔,當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又該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 通常極易因民眾燃燒金紙餘燼未能完全撲滅,引燃墓園雜草 ,致生火勢延燒附近土地,形成災損之事故,堪認與原告因 系爭火災所受網室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 系爭公墓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並無適用殯葬管理條例之餘地等語,惟殯葬管理條例 於91年7月19日公布施行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不 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其適用之範圍非僅適 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尚包括過去發生、但現在 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即所謂「不真正溯 及既往」之情形。因此,殯葬管理條例於公布施行時,系爭 公墓既已設置完成,故殯葬管理條例雖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 事實,即有關備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墓區及墓基 之劃定(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參照)等相關 規定固不適用,但因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時,系爭公墓仍 持續存在,則有關系爭公墓之管理維護,自應適用殯葬管理 條例之規定。是殯葬管理條例就有關公墓應有設施及管理與 維護之規定,適用於現在仍然存在之系爭公墓,自無悖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前揭辯詞,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4萬3,082元: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 人此損害數額。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燒燬其所興建之網室,其修復網室所需 支出之費用合計為96萬7,8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國豐園藝資 材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7頁)。被告則抗辯該網室 僅部分紗網遭燒毀,否認原告所主張受損之數量及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頁)。惟被告既自承該網室實際燒燬之範 圍無法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參以國豐園藝資材 函覆本院之說明六:依其工程慣例與經驗,根據防蟲網的特 性,一絲絲火點就可以讓防蟲網溶解破洞;有些破洞並不是 肉眼可以看見的,不管木瓜園的面積多大,只要有1公分的 破洞,就會讓害蟲進入木瓜園引起全面性致命的蟲害;其會 給務農業者建議防蟲網全部更新,不要因小失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419頁)。是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網室燒燬之損害, 酌以該損害尚非肉眼可輕易辨識,既難苛責原告證明該損害 之範圍,且為達網室防蟲之效用,堪認該網室確有全部更換 以免遭蟲害之必要。被告單以火災原因紀錄報告書拍攝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抗辯實際僅有4座網室的入口 立面遭燒燬等語,實不足採。    ⑵又依國豐園藝資材函覆本院之說明五、七:網室設施使用年 限(折舊)為7年,防蟲網殘餘價值0元,鐵管則應以當時廢 鐵價格為準。原告防蟲網室設施係於109年11月26日完工驗 收,112年3月燒燬,使用時間為27個月,根據材料折舊計算 ,防蟲網殘值為27/84月。更換網室之總金額為96萬7,800元 ,分別係材料價格77萬460元、施工價格19萬1,100元、餐費 6,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原告既主張該網 室應全部更換,即應以其購得之材料價格77萬460元扣除折 舊為計算,且防蟲網及鐵管既均為網室設施所需材料,其耐 用年數同以7年計算,應屬適當。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該網室自109年11月26日完工驗 收,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6日,已使用2年4月 ,則預計殘價為9萬6,308【計算式:770,460÷(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22萬4,718【計算式:( 770,460-96,308)×1/7×(2+4/12)】,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4萬5,742元【計算式:770,460-224,718】。 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前揭網室之修復 費用為74萬3,082元【計算式:545,742+191,100+6,240】, 應屬合理。  ⑶原告另主張其木瓜果樹受有蟲害而無法生長之損失351萬6,67 1元,固提出農業部農糧署111年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南 投縣數據、蔬果供應資料、木瓜苗收據、里長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31、265至322、325、395頁),惟因現場 已改種植香蕉,與本案受損品項不同,且產量與氣象條件、 栽培、病蟲害與營養管理、品種、株齡及單位面積株數有關 ,故無法推估產量及銷售價格,此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 場113年8月15日農中改作改字第1135111092號函暨現場勘測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且依前函之說明 可知,品種「台農2號」之木瓜露天栽培容易感染蟲媒傳播 之病毒(如木瓜輪點病),所以普遍採用32目白色尼龍網室 栽培,可降低害蟲及木瓜輪點病發生風險。果實受木瓜輪點 病危害比例與農民栽培模式及防治時機有關。是原告雖因網 室破損致其原先種植之木瓜果樹有易於發生蟲害或染病之風 險,然因其已改種植香蕉,而無從證明其原先種植之木瓜果 樹確因網室燒燬而遭蟲害或染病,且影響產量之因素眾多, 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其他地區之木瓜交易價格,遽以推斷其 所受損害之木瓜產量及交易價值,原告既未能就其木瓜果樹 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有351萬6,671元,即難採 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4 萬3,0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起(見本院卷第6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5-01-15

NTDV-112-國-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寶  謝明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04、7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1、22573、2258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進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進寶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進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38、1 45、199、36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定執 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上開法條餘地。  2.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其依LINE暱稱「路遠」 之人指示,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依「路遠」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 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角色分工等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 371卷第25至30頁,偵22491卷第27至31頁,偵23712卷第9至 17、96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1至9頁,金訴798卷第32至33、46頁,本院卷第139、 363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路遠」有提 供我車資,沒有印象有拿過幾次,比如說我身上沒錢搭車, 「路遠」會叫我從跟人面交的錢中,自己抽1至4萬元去搭計 程車,等我又沒錢了,「路遠」才會叫我再拿;我拿的計程 車錢就是從收來的錢裡面去支出等語(偵19371卷第29頁, 本院卷第367、368頁),足見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確 有從收取贓款中拿取車資1至4萬元;復依被告警詢時供述: 其從事這份工作是從其父親今年(112年)6月11日住院後, 到7月7日被警方查獲為止等語(偵23712卷第15頁),可見 被告擔任車手時間非長,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拿取之 車資1至4萬元,係其受「路遠」指示而擔任車手期間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自屬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難認與上開減刑之規定 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 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 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無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 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均無輕罪封鎖 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對 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 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 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4.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 行業已自白,業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其於警詢時   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偵22491卷第30頁),而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組 織犯罪條例之罪,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自無從於量刑時應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其個性單純、社交封閉,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愛情欺哄吸收為車手,主觀上並非自始即明知故犯加入詐騙集團之惡性可比,且被告於發現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曉慧」(下稱「路遠」、「曉慧」)二人阻止被告就郵局警示帳戶報警、進而威脅若被告不繼續工作則要對被告父母不利等語,内心承受相當大之壓力,雖無勇氣中止詐欺犯行,但請斟酌詐騙集團吸收利用共犯之手段與壓力情境,及被告並無獲得任何犯罪利益、被告父母又身患殘疾、重大疾病需要被告看顧等情,於個案中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透過交友軟體網路交友而認識「曉慧」,並經「曉慧」介紹工作後,與「曉慧」之舅舅即LINE暱稱「路遠」之人聯繫,隨後並獲悉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先自行刻印4間公司之印章、印製收據,再自行填寫收據內容及蓋印所刻公司章後,隨時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不同人收取高額現金並轉交等內容,被告預見「曉慧」、「路遠」極有可能為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其收取及轉交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如附表所示之黃琳、陳錦融、曾騰慶、許時清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事先列印、經其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上公司印章、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蓋印之偽造收據,以取信各該告訴人,被告再依「路遠」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將收取如各編號所示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規定云云,均不 足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附表編號2至4部 分,均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4罪刑,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包括洗錢)之犯行,業 如前述,惟原判決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容有違誤之處;⑵原判決 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 併科之權衡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 其刑一節,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路遠」、「曉慧 」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 ,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警詢時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 告自陳其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欲報警,但遭「路遠」等人阻 止、威脅將對家人不利,而未中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 被告與「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電路板公司工作, 案發前辭去工作返家照護罹患疾病之父、母親(見被告父母 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 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 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4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 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陳錦融遭詐騙而交付款項 予被告部分,認為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爰移送併予審理 (本院卷第333至337頁),惟本案上訴人為「被告」(檢察 官未上訴),其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黃琳)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陳錦融)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曾騰慶)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許時清) 吳進寶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15

TPHM-113-上訴-5088-2025011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91、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甲女(代號BU000-Z000000000暨BU 000-K112003,00年0月間出生,本件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不得揭露其身分 相關資訊)相識,且兩人自同年7月間起至111年3月上旬止 曾為男女朋友,甲○○亦明知甲女於下列時日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像 )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28日22時24分許及翌日(即29日 )0時2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 使用臉書帳號「Xu Xing Xing」以「Messenger」軟體聯繫 甲女並引誘其拍攝自慰過程,甲女遂應甲○○邀求自行拍攝並 傳送個人自慰影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㈡)。  ㈡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5時54分許在前開住處,使用社 群網站「Instagram」帳號「Xia Haishan」傳送訊息引誘甲 女拍攝個人胸部照片,甲女亦應甲○○要求自行拍攝並傳送自 己胸部照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㈢)。  ㈢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1月29日 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數十通電話予甲女 及其父親(代號BU000-Z000000000A暨BU000-K112003A,年 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男),向其2人陳述甲女另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之事,以此方式反覆騷擾甲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嗣經甲女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甲○○所有供實施上述犯行之平 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辯護人依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意思明示前開犯罪事實㈠㈡ 係全部上訴及㈢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04 、152、193頁),另由檢察官聲明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規定除犯罪事 實㈠㈡暨檢察官上訴部分外,本院關於犯罪事實㈢僅就原 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依法傳喚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 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 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其中檢察官、辯護人在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全部上訴有罪(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業經告訴人甲女警偵證述屬實,並有訊 息翻拍照片(聲搜卷第45、49頁)、甲女所傳送自慰影片 截圖及胸部照片(彌封資料內)在卷可稽,另扣得上述被 告所有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此部分事實俱堪採認。至本件被告應適用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罪(詳後述),又該規定關於行 為客體乃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故原審判決其中犯罪 事實誤依第1次修正後條文內容記載為「性影像」,容有 疏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同月17日生效,下稱第 1次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復於113年8月7日(同月9日生效)再修正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有變更,但被告引誘甲 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之舉無論修正前後 均成立本罪,茲就上述各次修正前後法律效果加以比較, 當以第1次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 論罪依據。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又其就犯罪事實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犯 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時間乃相隔數日 ,犯罪方式即被告所使用社群網站暨帳號亦有不同,尚難 逕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為 當,故辯護人迭次主張應就犯罪事實㈠㈡併論以接續犯云 云,尚非可採。 參、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14時8分許在前開住處 ,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帳號「Chen Yonge n」使用「Messenger」軟體私訊甲女胞弟(代號BU000-S0 0000000B,下稱丙男),將甲女就犯罪事實㈠所拍攝自慰 影片製作6張其自慰之擷圖(合成1個影像檔案,下稱前開 檔案),透過「Messenger」軟體傳送丙男接收,因認此 舉另涉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另提起上訴補充主張被告上述 重製甲女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應同時構成第1次修正前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丙男警詢證述及其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論據,且被告亦坦認此情不諱。 惟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觀覽,不符合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處罰目的;且被告僅係將原 本甲女自慰影片加以截圖合為前開檔案,亦不構成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之罪所稱「製造」雖未具體限定方 式,且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祇須所 製造客體內容係顯示被害人性交、猥褻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即屬之,故解釋上包括自行拍 攝照(影)片之情形。然參以被告係先引誘甲女拍攝個人 自慰影片、經甲女傳送而取得電子訊號後(即前揭有罪部 分犯罪事實㈠),繼而將該影片部分內容截圖合併為前開 檔案,此舉性質上僅係單純針對原本影像(電子訊號)內 容加以利用,要未變更原有性質或另行創造甲女其他相關 性影像,況若被告逕將原本完整影像檔案傳送予丙男僅成 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擷取部分內容再行傳送反將成立較重之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法律適用 顯屬失衡,故被告此舉當無由另成立第1次修正前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製造性影 像)罪。   ㈡其次,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 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核 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而對於刑法第2 35條之解釋,因該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 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 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 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 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 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 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 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 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 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 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 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 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 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 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散布,係指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 措施而散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並認該條所 規範「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考量本條例雖以保護兒少性權利、避免遭受任 何形式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主要目的,但依本罪 規範性質暨構成要件內容仍係避免其行為客體因對外散布 進而造成更大損害,故應採上述相同解釋,即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應以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 限。故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且甲女與丙男乃為 姊弟、彼此具有一定親誼而與無關第三人有別,足見被告 非僅客觀上未使前開檔案處於公然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 之狀態,主觀上亦無將之對外散布之意,依前開說明自與 第1次修正前本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成立犯罪為由,憑 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另認被告就前揭犯罪 事實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㈤;此部分經原審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審酌 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引誘其自拍性影 像,嚴重侵害甲女身心健康,又持續騷擾甲女使其處於不安 環境而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有竊盜、 酒駕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始終未獲 甲女或其家屬諒解,復經乙男表示被告犯後仍持續騷擾甲女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犯罪事實㈠)、3年2月(犯罪事 實㈡)及3月(犯罪事實㈢,此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斟酌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已足以評價被 告上開行為不法性,遂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9月;再針對扣案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均認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遂依第1次修正後兒少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6、7項(此部分於第2次修正後並未變更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敘明本案相關影像 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前述手機而不重複宣告沒收),業已詳 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況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 此,檢察官就前揭原審判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 銷,及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前詞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主張原審認定 罪數有誤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15

KSHM-113-上訴-169-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傑 唐裕舜 張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張昆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而少年代號AB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10年7月 2日從安置機構逃離,原暫居在少年鄭○徽(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嗣因A男於110 年7月中旬某日逃離鄭○徽住處,轉而寄居在甲○○之宿舍。鄭 ○徽得知A男離開其住處後,遂起意欲教訓A男,而於110年7 月26日某時許,委由丙○○代為尋找A男,經丙○○使用不詳社 群軟體臉書帳號邀約A男至臺中市石岡區之某宮廟見面後, 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鄭○ 徽、少年張○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戊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石岡區, 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現場,A男發現丙○○後,隨即跑步 逃離現場,鄭○徽、張○賓及甲○○下車徒步追趕,丙○○則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A男 攔下,丙○○、甲○○、鄭○徽及張○賓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悦瑜指示A男上車坐在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座中間,鄭○徽、甲○○則分坐在A男兩旁,張○賓亦坐在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甲○○抓住A男手部避免其逃跑, 丙○○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通霄鎮新埔路 之嶺頂停車場,而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 自由。前往途中,丙○○電聯其友人丁○○(所涉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到場協助,丁○○再通知乙○○、庚○○及己○○陪 同到場。丙○○於同日2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苗栗 縣通霄鎮新埔路之嶺頂停車場,庚○○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乙○○到場,己○○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乙○○、庚 ○○、己○○、丙○○、丁○○及鄭○徽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毆打A男 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 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嗣A男因 不堪丙○○等人之毆打,趁丙○○等人未注意之際,跳下山坡逃 跑,並於110年7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嗣A 男於110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於110年12月16日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丙○○到案,並當場扣 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 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 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庚○○、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就案發時被告庚○○、己○○ 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 詢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已顯有歧異,而本院審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之警詢證述過程,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復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於 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遭受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經其等於詢 問完畢後,核對內容無訛始簽名及捺印,亦查無有何遭員警 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深刻,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又 其等於警詢中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庚○○、己○○,較少來自與被 告庚○○、己○○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庚○○、己○○被 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 犯罪事實部分,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庚○○、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 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就案發時被告庚○○ 、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與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不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 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 785號卷【下稱他卷】第345至357、417至422、495至504、5 31至541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第247至261 頁、他卷第65至67、93至102、141至150、187至19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 3至29、41至44、89至98、109至111、143至147頁、本院卷㈠ 第314至332、388至443頁及本院卷㈡第190至20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庚○○、己○○、證人即共犯鄭○徽、張○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95至206、241至246、 255至264、299至303、307至313、339至342、425至433、53 1至541、543至55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監錄系統採證照片(見他卷 第13至15、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19至25頁)、案發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 53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 資料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己○○部分:   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皆辯稱:案 發時我沒有毆打A男,我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被告庚○ ○、己○○之辯護人則均為其等辯稱:案發時被告庚○○、己○○ 均無毆打A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案發時其等確有毆打A 男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己○○於案發時均有至案發現場;A男遭毆打後之11 0年7月28日,其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 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 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 1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庚○○、己○○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93 至102頁、偵卷第143至147頁及本院卷㈠第388至44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他卷第141至150、187至194頁及偵卷第13至29、41至44、 89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乙○○、證人即共 犯鄭○徽、張○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1至246、 299至303、417至422、531至54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等 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己○○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我有遭 到被告庚○○、己○○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39 8至401、418至420、425、427、428、435、43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庚○○、己○○有毆 打A男,且毆打A男所使用的高爾夫球桿 及空氣槍(BB彈) 是從被告庚○○的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被告庚○○有毆打A 男等語(見他卷第148、193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 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相互吻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 ○○與被告庚○○、己○○並無何糾紛仇隙,衡情實無故設虛詞攀 誣構陷被告庚○○、己○○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其於案發時有遭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七(即被告己○○)、編號十(即被告庚○○)毆打(見偵卷 第145頁),有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 113至117、123至12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於案發時並未遭到甲○○、張○ 賓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400頁),是倘若 案發時被告庚○○、己○○確未毆打A男,A男實無特別指認其等 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案發前我在通霄橋下就曾遭到鄭○徽及其友人毆打等語(見 他卷第98頁及本院卷㈠第395、396頁),而此情亦為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甲○○、乙○○、證人即共犯張○賓、證人戊○○ 所承認(見他卷第146、147、300、419、537、538頁及偵卷 第19、20、93、94頁),準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所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先 供稱:案發時我是為了要看熱鬧,才會到案發現場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6、307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供稱: 我不清楚案發現場有何熱鬧的東西可以看,我到案發現場後 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8頁),然 被告庚○○、己○○既係為了看熱鬧而特地花費勞力、時間及費 用開車前往案發現場,豈有到達現場後卻一直待在車上而不 下車之理,足見被告庚○○、己○○上開所述,顯然避重就輕, 並與事理常情相悖,委無足採,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 庚○○、己○○確有毆打A男。  ⑵至於就案發時被告庚○○、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忘記了、 現在沒印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323至325、 331頁及本院卷㈡第199、202、203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較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衡情記憶應較 為清晰、深刻,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 較低,應較具憑信性,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 ,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雖當庭將同案 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惟此次開庭距離案發時點(即11 0年7月26日)已長達逾2年10月之久,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本 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何況證人即告訴人A男與被告 庚○○於案發前根本就不認識,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上 開庭期時將同案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此應屬正常、合 理之現象,而與事理常情無違,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4人行為時,刑法既 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 屬 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 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 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 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與丙○○、鄭○徽、張○賓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起至21時許 止,以非法方法控制A男之行動自由,使其坐車前往嶺頂停 車場,足認被告甲○○等人所為,已將A男置於其等實力支配 下,使A男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到相當期間,而非僅係對於A 男為瞬間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核被告乙○○、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1頁),無礙 被告甲○○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丙○○ 、鄭○徽、張○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 ○○、丁○○、鄭○徽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丁○○、 鄭○徽分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 毆打A男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雖與少年鄭○徽、張○賓共同對少年A男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乙○○、庚○○、己○○雖與少年鄭○徽共 同對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惟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即110 年7月26日)均未滿2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27至29頁)在卷可 考,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均尚未成年,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少年A男 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多處 傷害,且A男係遭被告4人脅迫強行將其載至山上後毆打,A 男人單勢薄、孤立無援,地點又係其無法求救之山上,A男 內心所承受之恐懼及痛苦甚大,對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之影響亦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甲○○、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己○○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甲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負責吊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工作、日薪約1,700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自陳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安全工安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 司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㈡第3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庚○○、 己○○毆打A男所用之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均未據扣 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乙○○、庚○○、己○○所有,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CDM-111-訴-139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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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1、9382、9735、136 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家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全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 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從證明知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暨語音轉帳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起訴書贅載提款 卡暨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容任某甲使用 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某甲則依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日 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付款 及後續轉匯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另郭家全由上述幫 助故意層升至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除由某甲依附表編號12所示時日暨詐 騙方式致王明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外,郭家全乃 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2時34分至高雄市某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分行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轉交某甲收受,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害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處理,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家全(下稱被告)前自113年1月16日起因無固定住 所而設籍屏東○○○○○○○○,除由本院依原審限制住居地(即 「台中市○○區○○○街000號」)與其另陳報「屏東縣○○鄉○○ 路00○00號」等址寄存送達(原審卷第181、183頁,本院 卷第81、83頁)外,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 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外,被告則未到庭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前揭事實,業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左營分局警卷 第7至10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屬實,應堪採認。至被告 雖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潘心羽」、並依指示於11 1年8月12日臨櫃提款(即附表編號12被害人所匯入其中 100萬元)轉交其收受之情,但此外要無其他事證可資 證明「潘心羽」果有參與本件犯行,遂僅能認定被告係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之人(即某甲)並依其指示 提領轉交上述款項。    ⒉次觀乎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9至20頁 ),可知附表編號1至11被害(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即陸續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僅其中編號12被害人匯 入200萬元後,除跨行轉帳222元外,直至翌日(即同月 12日)11時48分方始提領現金100萬元,隨後再多次以 跨行提款方式小額提款,又被告僅自承於111年8月12日 臨櫃提領100萬元轉交某甲(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 第160頁,原審卷第271頁)之情,而依卷附事證無從推 認究係何人操作前揭跨行轉帳或小額提款手續,故本件 僅堪證明被告於上述時日依某甲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被 害人所匯入其中100萬元,猶未可遽認被告另參與各編 號其他後續轉帳或提款過程。   ㈡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罪責;編號12則應成立 共同詐欺罪責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 犯罪行為之謂。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其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 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 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 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 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 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又 參以附表所示各被害(告訴)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 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向不 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 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 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集團僅 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 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與某不詳人士或詐騙 集團成員應係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前述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對附表編號1至11被害 (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但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施詐 或後續轉匯過程,亦無從證明其自始與某甲或其他人等 彼此間果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難逕以此舉與直接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僅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非 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惟 於附表編號12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負責依指示提款100 萬元轉交某甲而實質參與此等犯罪部分階段行為,依前 揭說明當就此次犯行(附表編號12)與某甲負共同詐欺 罪責。    ⒊此外,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 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要件 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以(幫助) 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其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 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 ,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被告逕以上述方式除幫助或與某甲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 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 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 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各 次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以一罪論,應合併計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及共 同洗錢(編號12)數額均未逾1億元,又因同時涉犯(幫 助)詐欺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第2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 但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下限(有期徒刑2月)較低而對被告較有利。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且 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符合各次修正減刑規定,茲 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雖以第1次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 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但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 用第1、2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用當時 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處斷刑上限原為6年11月 ,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得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即宣 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仍符合 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而屬較低,綜合比較結果當以第2 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 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1至11),及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12)。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前經檢察官 依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 如前,此部分當由本院逕予審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再被告與某甲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乃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另就編號12亦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分別論以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至11) 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2)。再此2罪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關於罪數記載被告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各1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僅論以洗錢罪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僅幫助某甲實施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自身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又因其個人 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當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則遞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1罪),並非共同正犯進而數罪併罰;且原 審針對被告所涉各該(幫助)一般洗錢罪未能合併比較適 用第2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暨同法第23條減刑規定,俱有未恰。是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一般洗錢罪論罪為有理由(另主張該法減刑規定應分 別比較適用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認事用法亦有上述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被害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某甲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 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且考量其就附表編號1至11 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較低,編號12部分則係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與各被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始終未 與其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僅一般洗 錢罪部分)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 所犯前揭2罪雖各經諭知併科罰金在案,惟有期徒刑部分 既未能合併定執行刑,本院乃認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執行刑,方能妥適評價被 告應受整體刑罰內容為當。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 法規定沒收。查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某甲訛詐匯款至 本案帳戶,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僅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某甲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 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被害 )人匯入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而編號12犯行所提領10 0萬元事後亦轉交某甲收受;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 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後續轉帳情形 證據方法 1 曾泳綺(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聯繫曾泳綺,誆稱透過RPA技研共享發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54分及56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4時16分語音轉帳10萬5816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曾泳綺警詢證述(北港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同卷第33至35、41至71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 2 葉祐如(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祐如,誆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4時37分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4時39分語音轉帳21萬97元 ⑴葉祐如警詢證述(左營分局警卷第35至38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9、5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 3 林寶月(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寶月,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1時12分、12時1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⑴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11時12分暨編號8、9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⑵同日16時8分許語音轉帳15萬17元(逾左欄12時14分匯款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林寶月警詢證述(枋寮分局警卷第3至4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9、36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 4 林呂秋蓮(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呂秋蓮,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8日起至同月9日8時35分先後匯款合計30萬元(每筆5萬元,共6筆)至本案帳戶既遂。 ⑴111年8月8日17時45分語音轉帳10萬30元(逾左欄8月8日匯款1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⑵同月9日8時35分語音轉帳20萬332元(逾左欄8月9日匯款2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林呂秋蓮警詢證述(枋寮分局警卷第38至39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7至4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4、16至17頁) 5 張歐鑑泉 某甲自111年6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歐鑑泉,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40分匯款7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語音轉帳168萬28元(逾左欄暨編號7匯款共16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張歐鑑泉警詢證述(烏日分局警卷第39至40頁) ⑵匯款回條聯(同卷第4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6 張美娟(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美娟,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5日15時37分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5時46分語音轉帳36萬5036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張美娟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48至49頁) ⑵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5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0頁) 7 朱嘉琍 某甲自111年7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嘉琍,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32分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語音轉帳168萬28元(逾左欄暨編號5匯款共16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朱嘉琍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 ⑵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8至6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7頁) 8 劉力榕(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力榕(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朱嘉琍),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3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暨編號3其中11時12分匯款3萬元及編號9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劉力榕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6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65頁反面至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 9 李秀文(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秀文,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4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暨編號3其中11時12分匯款3萬元及編號8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李秀文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70至71頁)。 ⑵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74至80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 10 吳美惠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美惠,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5日12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語音轉帳21萬15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吳美惠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82頁)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9頁) 11 李清陽 某甲自111年8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聯繫李清陽,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5日16時9分匯款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語音轉帳9萬6015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李清陽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85至86頁) ⑵高雄銀行匯款回條(同卷第8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0頁) 12 王明偉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明偉,誆稱透過Polyx交易軟體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1日12時34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2日11時48分由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 ⑴王明偉警詢證述(苓雅分局警卷第47至4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3、55至68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9頁)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80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韻堯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將該不明款項提領使用,亦會 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 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高韻堯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前某日起,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士凱聯繫,並稱可提供分析運彩 資訊並代為下注云云,致林士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 3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高韻堯於同日21時9分許,跨行提款上開詐得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士凱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款,亦自承有自本案帳 戶提款上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別人,因為我 有在玩線上博奕,當時我要交易所把我的錢轉出來,我就提 供帳戶給對方讓對方匯款,對方常常會使用不同帳號匯錢給 我,告訴人的匯款是我去領的,因為我欠銀行錢,存入我帳 戶的錢我怕被扣走,所以我都會馬上領出來,我有工作收入 不需要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 士以收受款項,並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跨行提款等情,為被告 所承(見偵卷第41至42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前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NS TAGRAM與林士凱聯繫,並稱可提供分析運彩資訊並代為下注 云云,致林士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凱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至23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2至18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 充作詐騙及洗錢所用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是為玩博奕運彩賺錢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該 帳戶內款項,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是聯繫紀 錄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 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 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 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 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 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成年,具備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警卷第9頁),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其就金融 帳戶具高度專屬性,應避免金融帳戶內出現不明款項,以免 參與實施財產犯罪等節,自應知悉。況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曾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 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 自帳戶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 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 應更是知之甚詳。  ⒊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 )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 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 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準此,被告非僅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提領該款項,在被告未 將款項交與該人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 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 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足認被告就提領該款 項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⒋參以告訴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約16分鐘左右即提 領2萬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佐,此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係依指示於款項 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 款項來源具高度可能為不法款項乙事,應有知悉,益證被告 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縱令被告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 過程,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 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如前所述,竟仍 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款項,且進一步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參 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 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 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被告跨行 提款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 所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 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所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行,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 被告所為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 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因與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 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10月23 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猶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先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 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 為1個,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萬元,業經被告跨行提領殆盡,經 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轉交,應認該詐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 告保有中,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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