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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李成 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 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廖李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獨資商號會旺企業社,名義負責人 廖李成,實際負責人廖添茂)就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於民國110年9月1 6日簽訂住宅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契約),內容略 以:「開工期限:簽約後7天後開工,並提供樣品、材料、 型錄,顏色及施工圖予甲方(即上訴人)審核、挑選、確認 。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內完成並由甲方驗收交屋{業主因 素除外}。延期罰則: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 元)…」。另後續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9 日就追加工項完成報價(下稱系爭報價單)。然因整體工程 進度不符預期,對於完工時間之約定,依兩造間於110年12 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同意倘上訴人不再 變更工程或追加工程,於111年1月15日前即可如期完工等情 ,最終兩造於111年5月6日合意簽訂合約解除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修繕契約。  ㈡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之111 年1月15日前完工:  ⒈系爭修繕工程之追加工程細項係依據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 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為之,後續即無任何追加或變更,並經 廖添茂於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所自陳,堪認兩造於1 10年12月23日LINE對話內容所提及之111年1月15日即為兩造 合意並確認之最後修繕期限,被上訴人即應於該期限內完成 全數修繕工程。  ⒉又依系爭修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簽約後7天後開工, 並提供樣品、材料、型錄、顏色及施工圖給予上訴人審核、 挑選、確認之義務,其目的係避免定作人挑選之品項無法及 時供貨而影響工程進度所預留之緩衝時間。然被上訴人均未 能依約按時履行,實際上均待相關工項即將施工時,被上訴 人始要求上訴人挑選品項,如遇有上訴人所選品項缺貨之情 形,即進而造成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並導致進度延誤。而以磁 磚挑選為例,被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7天內(即110年9月23 日)提供材料或型錄供上訴人挑選,而係該工項準備施工前 才要上訴人自行前往展示廠商之店面挑選回報上訴人,再由 上訴人提供報價,報價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3 日,甚至發生110年10月22日報價後,方於110年11月10日告 知上訴人挑選之部分型號缺貨之情形。是施工實施上,均有 應然之工序,若一項工程延誤時常導致整個工程延宕,系爭 修繕工程縱使非傳統統包形式,然仍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 時提出相關材料及型錄,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 程之延誤。  ⒊再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之初,因天花板存有漏水 問題,可能影響修繕工程之進行,經上訴人詢問後,被上訴 人同意修繕過程中一併處理漏水問題,上訴人及管委會成員 並曾陪同被上訴人與樓上住戶商討,並告知後續將由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處理漏水問題。嗣於修繕過程中,被上訴人自承 與樓上住戶協商後續漏水問題,然最終未果,被上訴人遂私 自施工、切除天花板水管並封住,導致包含樓上住戶在內多 層住戶發生淹水問題,更導致上訴人遭管委會求償並沒收裝 潢保證金,後由樓上住戶及管委會另委請其他施工單位於11 1年3月間完成漏水修繕。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即已知漏水 問題,且明知漏水可能造成修繕困難,因此被上訴人亦允諾 修繕過程一併處理漏水問題,以上種種,均係被上訴人於11 0年12月23日以LINE向上訴人允諾之完工時間(即111年1月1 5日)前均已知悉,理應已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自不得以 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因此未能於111年1月15日完工。 況且,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亦非均 與漏水有關,被上訴人顯然僅係欲藉漏水問題來脫免延遲完 成之違約責任。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之違約事實,則依系爭修繕契 約所訂罰則:「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元)」 ,被上訴人上開修繕工程逾施工期限未完成,遲延之日期自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5月6日,合計遲延之日數為111日,依 據上開罰則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為33萬1,33 5元,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原負責 人廖李成已於112年1月16日將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後負責 人廖添茂,且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並將商號資料於經濟 部網站進行揭示,應認已發生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廖李成仍應與廖添茂就前揭33萬1,335元之違約金 負連帶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且上訴人就兩造是否已確認最後修繕期限,及後續是 否有持續追加變更等節亦未盡舉證責任等情,而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 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則以:  ㈠廖添茂與廖李成係朋友及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 程大多係由廖添茂處理,故廖李成始將被上訴人轉讓與廖添 茂,並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但雙方並未約定債權債務關 係應如何解決。系爭修繕工程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包,但 係由廖添茂出面與上訴人簽約,並由廖添茂實際進行施工, 工程款項亦係由廖添茂收取,故系爭修繕契約才會蓋用被上 訴人之大章,及廖添茂之小章。  ㈡又追加工程部分,廖添茂係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報價單 進行報價,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倘一直追加,根本不可能在 2個半月完成,故並未約定完工之時間,上訴人只是單純就 追加衛浴設備及材料詢問,我們可以在那個時間完成,僅是 完成追加部分,後來係因為天花板漏水問題,工程才會一直 拖延,因天花板一直漏水,根本無法封版及油漆,上訴人亦 未授權廖添茂與4樓住戶進行處理,廖添茂只好自己進行抓 漏,且因漏水部分係在施工之天花板內,所以先將水管鋸掉 塞住後再進行測試,後來管委會就自己找人修繕完成,廖添 茂係於漏水修好前就與上訴人終止系爭修繕契約,故不知道 後續處理情形。且因漏水部分非肉眼可見,廖添茂所報價之 工程款並未包含修繕漏水部分,廖添茂雖同意修繕,但並非 代表上訴人不需要支付漏水修繕部分之工程款。再者,廖添 茂於111年1月15日尚未完工之部分確如附表所示,惟其中與 漏水無關部分,係因上訴人將水泥漆改成乳膠漆,結果買回 來又要改顏色,且因為要先油漆才能裝開關及插座,浴室衛 浴設備則已經安裝完成。另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尾款,竟於 解約後提起本件訴訟,希望能盡速結案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廖李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修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 ,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 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 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該商號原由 廖李成擔任負責人,廖添茂為實際負責人,於訴訟中廖添茂 變更為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故前、後任負責人均為契約當 事人云云。廖添茂則抗辯:伊為承攬人,系爭工程完全是由 伊處理,工程款亦是全由伊收走,但因為對方要求一定要以 工程行名義簽約等語。查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原由廖李成 擔任負責人,嗣於112年1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廖添茂,並變 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函文可稽。而無論係會旺企業社或會旺工程行均 僅為一商號名稱,並非具權利主體地位之法人,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修繕契約立契約書承包商欄僅蓋有「會旺企業社 」、「廖添茂」之2枚印文,並無「廖李成」之簽章,另依 上訴人所提出廖添茂交付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則竟以九玖工程 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而廖添茂就其為何以會旺企業社名義簽 約復前開供述不一,縱令會旺企業社其時為廖李成所獨資經 營,然廖李成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他人加蓋會旺企業社之該 印章而以會旺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承包系爭修繕工程之行為 ,尚屬不明。上訴人可否本於系爭修繕契約向廖李成為本件 請求,即滋疑義。況商號並無權利能力,上訴人既稱廖李成 僅係會旺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廖添茂為實際負責人,復未 舉證證明確實亦與廖李成達成簽立系爭修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堪認廖添茂方為系爭修繕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廖李 成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會旺企業社嗣變更負責 人為廖添茂,並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僅係使廖添茂與獨 資經營事業之商號歸於一體,其法律上人格並無不同。從而 ,堪認系爭修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廖添茂,廖 李成並非契約當事人。故上訴人對廖李成為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 ?  ⒈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主契約雖因債務不履行而 解除或終止,違約金請求權不因之而消滅,債權人僅得就此 違約金請求權或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行使, 惟並不能二者皆請求,於終止契約時,民法第263條準用民 法第260條規定,解釋上亦同,是本件工程契約雖業經終止 ,然不影響違約金之效力。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修繕契約第4條約定:「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完工 並由甲方驗收交屋{業主因素除外}」。惟依廖添茂於110年1 0月19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修繕工程尚 有追加工程部分,是有關系爭修繕工程之完工日,即無從依 系爭修繕契約書面約定之以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定之。又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110年12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稱)我聽主任跟我說,只要我們不再變更or追 加工程,你就會在111年1月15日前,如期完工交屋,否則將 依合約內容,愈(逾)期完工,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 ,是嗎?(廖添茂稱)對」,應認兩造已約定111年1月15日 前完工等語。然此為廖添茂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依前開對話內容,足見廖添茂對於系爭修繕工程於不再 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形下,雙方約定以111年1月15日為完工 日並不爭執。又廖添茂雖辯稱: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倘一直 追加,根本不可能在2個半月完成,故並未約定完工之時間 ,上訴人只是單純就追加衛浴設備及材料詢問,我們可以在 那個時間完成,僅是完成追加部分等語。然查,上訴人業已 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僅依據廖添茂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系 爭報價單為之,後續即無任何追加或變更等情,並已提出系 爭報價單為憑,而廖添茂就雙方於110年12月23日在通訊軟 體為上開對話內容以後,上訴人尚有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事 ,致完工交屋日有所變動,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確實係向廖添茂確認關於 「完工交屋」之日期,其內容明確,自非僅限於衛浴設備或 材料部分,亦非僅為追加工程部分,是廖添茂前開所辯,委 不足採,顯見雙方確實已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月15日完工交 屋。  ⒊另廖添茂抗辯:因天花板一直漏水,根本無法封版及油漆,   工程才會一直拖延,上訴人亦未授權廖添茂與4樓住戶進行 處理,後來伊僅剩下油漆及天花板未完成,因上訴人將水泥 漆改成乳膠漆,結果買回來又要改顏色,且因為要先油漆好 才能去裝開關及插座,所以此部分才未完成等語。然查,廖 添茂於111年1月15日以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細項尚未 完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廖添茂所不爭 ,顯然並非僅有油漆及天花板工程未完成,而廖添茂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工項未能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成,並不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對 於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漏水情事,固不爭執,然廖添茂既 不爭執在承包時即已發生漏水問題,本得自行斟酌考量漏水 修繕因素對於工期之影響,然其既於110年12月23日仍與上 訴人約定以111年1月15日為完工交屋日,復未舉證證明雙方 另有展延工期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因漏水因素致不能施作 之程度及因此延宕之日數,而任由工期延宕,自亦難認具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綜上,廖添茂未於前開111年1月15日期限 內完工交屋,而上訴人與廖添茂業於111年5月6日合意終止 系爭修繕契約,系爭修繕契約已於111年5月6日終止,廖添 茂於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 開說明,並非不可歸責於廖添茂,足認廖添茂自111年1月16 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  ⒋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 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廖 添茂於系爭修繕契約第5條約定:「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 之三{2,985}」(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該條是有關於廖 添茂逾越約定完工交屋期限而未完工交屋之賠償數額之約定 ,亦即廖添茂不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工交屋予上訴人,即 應按日賠償2,985元予上訴人,故該條約定係屬關於遲延給 付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廖添茂對於應按此 計算違約金額並未爭執,亦難認有過高情事。又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時即111年5月6日系爭修繕工程仍未完工,已如前述 ,因此,上訴人主張廖添茂應依前揭約定自111年1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6日,期間共計111日,按日給付違約金,即屬有 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廖添茂給付違約金33萬1,335元( 計算式:2,985元/日×111日=331,33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修繕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廖添 茂即會旺工程行應給付違約金33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 未完工態樣 證據(上證5) ⒈主臥牆壁簡單批土,水泥仍然清晰可見,工程根本未進入到油漆階段(全室皆未刷油漆)。 ⒉全室房間、廁所門皆未安裝。 ⒊主臥天花板未封板,插頭未安裝、冷氣、燈具皆未安裝。 圖1、2、3 ⒈客廳天花板未封皮,只有簡單安裝支架(天花板封板工程皆為111年1月15日後才開始施工)。 ⒉牆壁皆未刷油漆,簡單批土。 圖4、5 插座全數祼露在外,全室未有一處完成(後期發現插座多數無法通電,故再請其他師傅重新拉線)。 圖6、7 111年1月15日前陽台拉門、浴室拉門、鋁門窗皆未安裝。 圖8、9、10 次臥衛浴未裝、天花板未封板、插頭燈具皆未安裝。 圖11 房間窗簾未安裝、插座外露(陽台、書房、主臥、次臥皆未能安裝窗簾盒)。 圖12 廚房只完成貼牆壁,天花板未封、插頭未裝、燈具未裝。 圖13

2024-10-18

PCDV-112-簡上-210-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3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珉犯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 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背景: ㈠李岳珉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17至 20屆彰化縣○○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之鄉民代表(下稱 鄉代),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具有審查彰化縣○○鄉公 所(下稱公所)之規約、預算、決算、稅課、財產之處分, 及就公所首長、官員之施政及發言質詢之權,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於83年至87年間,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辦事員、代理技 士及技士等職務,並負責受理建築執照申請及准給建築執照 ,故熟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 應備文件,其後亦以仲介土地買賣賺取佣金為業。 ㈡李岳珉於100年間,曾邀約福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鋼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白洪銘,前往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 (下稱18地號土地)查看,並向其探詢購買該土地之意願, 但白洪銘當場以該土地距離前方○○路30巷之私有巷道有段距 離,無法指定建築線,且共有人太多,因此不願購買。 ㈢嗣於104年間,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莊寶惜(持分15分之2) 請託李岳珉介紹買主,李岳珉即探詢其胞妹李文惠之意願, 同時告知該土地為建地且價格尚屬便宜,倘若購得後,其將 設法解決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李文惠經李岳珉說明後, 認為李岳珉時任鄉代,應可順利解決建築線問題,乃應允之 ,遂邀約其胞妹李俐緯、吳祈昌共同出資購買,並向吳祈昌 表示18地號土地因無法指定建築線,故得以較低價格購入, 但李岳珉將努力處理建築線問題等語。經李俐緯、吳祈昌同 意後,渠等3人便於104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185 萬6700元之價格合資購得莊偉宏、莊偉亮、莊偉揚、莊偉明 、莊寶惜等5人(持分各為15分之2)所共有18地號土地之持 分(共3分之2),並由李文惠取得30分之10之持分,李俐緯 、吳哲欣(吳祈昌之子)則各取得60分之10之持分。李岳珉 則藉此向李文惠、莊偉宏等買賣雙方取得合計35萬4000元之 仲介佣金【賣方23萬6000元、買方11萬8000元,下稱第一次 買賣仲介佣金】。嗣李岳珉之胞妹李俐緯復於105年4月13日 ,透過李岳珉之仲介,以99萬元之價格,向18地號土地之另 一共有人莊志宏,購得該土地18分之1之持分;105年6月23 日,黃正宗亦經由李岳珉之仲介,以99萬元之價格,向18地 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莊明峯購得該土地持分18分之1。 ㈣其後,李岳珉透過建築師吳政忠探詢陳燕祥購買18地號土地 之意願,陳燕祥因而於106年3月27日前某日(即該地尚未申 請土地複丈而設立界椿前),邀約吳政忠共同前往18地號土 地會勘。然18地號土地係相鄰彰化縣○○鄉○○○○段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下稱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而未直接鄰接○○路 30巷私有巷道(亦位在24地號土地上,以下僅稱○○路30巷) ,無從指定建築線(18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 路30巷之位置,可見起訴書附件一、二之照片所示;又附件 一、二照片因拍攝角度相反,因此所呈現之位置呈鏡像相反 ;另附件二照片所示A【泥土區域】,即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吳政忠遂告知陳燕祥需設法指定建築線後,再行討論 購買土地開發事宜,並建議如欲購買18地號土地,須一併購 買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以18、24地號土地合併申請指定 建築線,即以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並鄰接○○路 30巷後,始得順利申請指定18地號土地之建築線。然因24地 號土地共有人甚多,陳燕祥認為整合麻煩,遂向李岳珉表明 無購買18地號土地之意願。 二、本案經過 李岳珉因以土地仲介為業,且曾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 建築執照審核、建築線指定等業務,因此知悉建築線指定相 關規定;主觀上亦知18地號土地無人應買之原因,係18地號 土地與○○路30巷尚相隔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而相鄰之24地 號土地泥地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因此18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均已如前述。其 知悉如欲增加他人對18地號土地之應買意願,必須具備能指 定建築線在該土地內之形式要件。李岳珉明知其胞妹李文惠 、李俐緯為18地號土地地主,且持分分別為18分之6、18分 之4(合計持分為18分之10),與其為二親等親屬而屬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復為圖得自己將來賺取仲介買賣18地號土地之佣金收入, 知悉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過往並無淹水情況,該處亦非 易淹水地區,並無興建水溝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竟圖使公所 以公帑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與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鋪設瀝青路面,並刨除○○路30巷舊有路面一併鋪設瀝青, 以不法創設18地號土地係鄰接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外觀 ,使該土地將來得以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 條、第5條有關「指定建築線」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條:「建築基地內之雨 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 共下水道」規定,俾其將來順利仲介買賣18地號土地時賺得 佣金收入。因此,對於非屬其鄉代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上開利益衝突迴避法利益衝突規定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 準則第26條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利用其鄉代之公職人員職 權、機會及身分,基於對非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佯以「本鄉○○村○○路30巷因長期以來無排水設施,每遇豪雨 即成災,造成居民出入不便,建請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維 村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理由,於105年鄉代會第20屆第8、9 次臨時會議中,利用不知情之鄉代李永和、李其水2人,共 同提出「建請辦理○○村○○路30巷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維村 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議案,利用此不實之表面理由,使其他 鄉代受矇蔽而為審議及表決,圖藉此議案使公所同意以公帑 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嗣該議案如李岳珉所期通過表 決後,鄉代會旋即於105年11月10日函請公所辦理,公所則 於同年12月8日函復該議案先行錄案,視財源統籌辦理。 ㈡李岳珉為使公所能儘速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復以公 帑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使18地號土地外觀 上符合「面臨現有巷道」之要件而得以指定建築線,遂先請 李文惠等5位18地號土地地主於106年2月間某日,簽立18地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願將該土地無償提供 公所施作公共工程使用,且完工後亦同意無償供公眾使用之 意,藉此作為公所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之依據。隨後 ,李岳珉便將該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案之承辦人 王志仁,並囑付王志仁應儘速辦理。其後於106年3月13日, 黃正宗以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復於106年3月27日複丈鑑界後,18地號土地 之邊界即設立界樁,李岳珉、黃正宗、李文惠等人則僱工沿 18及24地號土地之邊界架設鐵絲圍籬,用以區隔18及24地號 土地。復於106年4月13日,李岳珉再帶同黃正宗與王志仁前 往18地號土地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記錄(現場已架設鐵絲圍 籬),王志仁因李岳珉為鄉代而具有質詢、審議公所預算等 職務所影響,並未實質判斷該處是否有淹水或興建水溝之必 要,逕自在會勘紀錄上記載「1.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 近區域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 眾家居安全。2.須新設排水溝渠約40公尺,費用估約17萬元 」等內容。數日後,李岳珉為求公所於興建水溝後,一併以 公帑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利用其鄉代之身 分對王志仁施壓,使王志仁因李岳珉具有鄉代身分之實質影 響力,遂依李岳珉之要求,將前揭會勘紀錄原案名「○○村○○ 路30巷0號前排水溝渠新建工程」修正為「○○村○○路30巷0號 前排水溝渠新建與路面鋪設AC工程」(下稱溝渠新建及鋪設 AC工程),並將會勘結論第2點增刪改為「須新設排水溝渠 約50公尺,費用估約25萬元(溝邊及路面加AC)」。嗣王志 仁在前揭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上簽擬:「陳閱奉核後交10 6年度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開口合約執行」,經逐級陳核時 任公所建設課課長林佳柏、主任秘書曾庚辛及鄉長李成濟核 章同意以公款經費辦理後,王志仁即以公所「106年度○○鄉 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採購案 件」之名義編列預算,並製作「工程辦理核定表」,經檢附 上開會勘紀錄後,再循上開公文流程呈由鄉長李成濟在該「 工程辦理核定表」上用印決行。嗣由「○○鄉公所106年度公 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之得標廠商「勤毅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毅公司)之龔傑仁規劃設計後 ,再由「崧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煒公司)負責施 作。 ㈢李岳珉得知上開溝渠新建及鋪設AC工程於106年6月29日開工 後,為避免○○路30巷在未刨除及重鋪瀝青情況下,其與所鄰 接並擬新鋪設瀝青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在外觀上顯有差異 ,致無法認定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路30巷係屬同一現有 巷道,而無法達到指定建築線外觀之要求,遂於106年8月7 日,親自前往24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會同崧煒公司之洪人傑 及勤毅公司之陳明廣等人勘查,要求施工範圍應擴及○○路30 巷,將該巷與緊鄰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原有路面刨除,再 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藉此形塑18地 號土地面臨新鋪設瀝青路面之現有巷道的外觀。其並指示勤 毅公司陳明廣於同日製成會勘紀錄,並在會勘結論之案由中 載明「○○路30巷0號前工區原派工僅加鋪新設排水溝與既有 道路間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為調整周邊道路洩水方現,建議 連同周邊道路納入本次派工一併改善」等文字,而王志仁受 到李岳珉身為鄉代所具有之實質影響力,雖未到場仍逕補行 簽名確認。嗣王志仁為凸顯該會勘結論實因鄉代李岳珉反映 而增加瀝青路面之加鋪工項,於106年9月21日會勘結論之案 由中,加註「有關代表反映」等文字,以凸顯該會勘結論實 因鄉代李岳珉反映而增加瀝青路面之加鋪工項。勤毅公司、 崧偉公司嗣後即依前述會勘結論施工,除原本興建水溝及在 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外,亦刨除鄰接24地號土地泥 地部分之○○路30巷原有瀝青,再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 ㈣其後,李岳珉見前述興建水溝及鋪設瀝青路面均已完成(然 該水溝有部分係興建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尚未經勤 毅公司、崧偉公司報請竣工及公所完成驗收,然已使18地號 土地具有與現有巷道相鄰之外觀(雖然未鄰接24地號土地泥 地部分之○○路30巷的瀝青顏色,與前述新鋪設瀝青部分之顏 色有明顯落差),意即形式上已不法創設符合前述彰化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指定建築線」構成要件事實之公法上 請求權,遂委請不知情之吳政忠於106年11月23日,製妥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並載明18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及 路面高低不明」後,以上開施作完畢而尚未完成驗收之水溝 及瀝青路面(即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相鄰接之○○路30巷部 分),佯作為與18地號土地相鄰且逾6米寬之現有巷道,據 以向公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許美 芳於受理並至現場勘查時,雖發現18地號土地臨接新闢水溝 及新鋪設瀝青路面,然該瀝青路面位置係在24地號土地範圍 內,且該新鋪設瀝青路面寬於○○路30巷其他部分,加上前述 範圍外之○○路30巷均未重鋪瀝青,因此心生疑惑而恐佔用私 人土地。然許美芳回公所後,詢問王志仁獲復該新鋪設瀝青 路面為公所施作後,因此誤認該路係公所養護之道路,應當 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 ,而准予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指定建築線,並於 該新闢水溝及瀝青路面驗收完成前,即逐級呈核,公所乃於 106年11月29日以○鄉建字第1060018362號函指定建築線,使 得18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 利益。 ㈤另李岳珉於18地號土地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後,詢問福鋼公 司之負責人陳琗玢購買18地號土地之意願,陳琗玢便指示該 公司經理黃國泰與李岳珉接洽,經李岳珉告知該土地已興建 水溝並取得指定建築線後,黃國泰即偕同陳琗芬之子白書瑛 前往現場查看,並回報現況已有水溝跟1條6公尺左右之道路 ,且該道路外觀為公所所鋪設,陳琗玢遂同意出資購買該土 地並委託黃國泰與李岳珉處理購地相關事宜。李文惠等5人 隨即於107年1月31日,以3931萬6980元之價格,將18地號土 地轉售予福鋼公司,並於107年2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即第 二次買賣),李文惠等5人及福鋼公司便先後於107年2、3月 間,分別以匯款、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李岳珉 合計93萬3435元(李文惠21萬4295元、李俐緯8萬6400元、 吳哲欣22萬7852元、黃正宗5萬8388元、莊榮宗8萬元、福鋼 公司26萬6500元)之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下稱第二次買賣 仲介佣金),李岳珉即藉此圖得自己不法利益93萬3435元。 三、因指定建築線瑕疵所致後續影響(與李岳珉無直接關係,但 有助了解全案): 福鋼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向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亦由公所許 美芳受理,經建設課課長蔡至禹核章同意並代為決行後,乃 於107年5月30日核發建造執照予福鋼公司,使福鋼公司得以 在18地號土地營建「○○○墅」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共21戶。但 事後公所認定本案建築線指示尚非合法之行政處分,因而撤 銷本案建築線指示及建照執照之處分,並駁回福鋼公司使用 執照申請。其後經福鋼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並由陳琗玢擔任 負責人之首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裕公司)買下24地號土 地,再由首裕公司出具同意將24地號土地之現有鋪設瀝青巷 道供作公眾通行使用之同意書,復經彰化縣政府撤銷○○鄉公 所之行政處分,福鋼公司始就「○○○墅」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並撤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之訴訟。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 16日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見院卷第157、173、427頁)。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於廉政官 詢問時,關於彰化縣○○鄉○○村○○路30巷是否有淹水之情、有 無施作水溝必要性、被告關切本案是否對其造成壓力等情, 與其事後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均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王志仁之廉政署詢問筆錄製 作過程,係由廉政官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前述證人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廉政官詢問筆錄製作之背景、原 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參以證人王 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內容,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比, 較無避重就輕之情。且證人王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或 釋明廉政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其於該2次廉政官詢 問時之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 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又因未與被 告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較無勾串 迴護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此外,亦與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自陳之內 容大致相符(被告於該次除否認有對公所施壓或關心外,其 餘均自白),足認證人王志仁於該2次廉政官詢問陳述之憑 信性甚高,而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㈢綜上,本院認為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 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王志仁上開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⒈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客觀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對公所人員施壓 與有對李文惠等稱會處理建築線,亦稱○○路30巷確會淹水外 ,其餘均不爭執;惟其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圖利犯行,辯稱 :①我對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有關利益 迴避的規定都不清楚,也沒想到本件會有利益衝突。②我對 建築線等規定大致了解,也清楚蓋房子要指定建築線、面臨 道路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如果有新的建築法令,我就不 清楚。③提案在18地號土地做排水溝是黃正宗向我建議的, 我並非為創造指定建築線要件而提案。④我有口頭建議王志 仁在24地號土地一併鋪瀝青,那是因為該土地很泥濘。⑤我 沒有要求刨除○○路30巷鄰接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的瀝青再重 鋪,但我有在變更施工範圍時簽名,但我沒有看內容,也不 知道為什麼陳明廣106年8月7日記載的會勘紀錄記載「為調 整周邊道路洩水方現,建議連同周邊道路納入本次派工一併 改善」,也不知道為什麼王志仁於106年9月21日會勘結論之 案由中,加註「有關代表反映」等文字。⑥我找吳政忠建築 師幫我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因為福鋼公司的黃國泰說該公司 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必須該土地上有建築線。⑦我有拿到 李文惠等18地號土地所有人、福鋼公司給的第二次買賣仲介 佣金,但這和我接受黃正宗陳情去做水溝的事無關等語(見 院卷第174至191、441至457頁)。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雖提案施作本案水溝及鋪設瀝 青路面,但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負責人員逐級審核,被告既 非公所中有權核章之人,其他公所經辦人員均未經起訴,被 告如何1人違反本案犯行。②證人王志仁已稱其壓力是進度上 的壓力,因為其同時負責多件工程,難謂被告以其實質影響 力對證人王志仁施以壓力。③證人黃正宗、龔傑仁均證稱:1 8地號土地有易於積水情形,自有設置排水溝排水之必要。④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 且違反之法令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但利益衝突迴避法 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應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所稱之 法令等語(見院卷第149至155、412至417、458至459頁)。 ㈡就被告前開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即不含對公所人員施壓 、對李文惠等稱會處理建築線),除有前述被告於本院所自 陳者外,亦為其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見廉 政卷一第3至15頁;他卷二第90至100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 第438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1至105、120至125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供述證據部分: 該等被告所自承之客觀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王志仁(見廉政 卷一第87至93、107至110、115至129頁;他卷二第202至206 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2至103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 182至185頁)、許美芳(見廉政卷一第202至204頁;他卷二 第275至27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3至107頁;偵字第30 36號卷二第264頁)、李文惠(見廉政卷一第241至251頁; 他卷二第425至431頁)、李俐緯(見廉政卷二第4至12頁; 他卷二第463至46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黃正宗(見廉政卷二第32至40頁;他卷二第501至517頁)、 吳哲欣(見廉政卷二第63至65頁;他卷三第25至29頁)、施 雪華(見廉政卷二第141至146頁;他卷三第99至109頁)、 吳祈昌(見廉政卷二第107至114頁;他卷三第501至515頁) 、莊榮宗(見廉政卷二第85至91頁;他卷三第57至59頁)、 陳琗玢(見廉政卷二第177至180頁;他卷三第123至131頁; 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2頁)、黃國泰(見廉政卷二第183至 188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3頁)、林佳柏(見廉政卷二 第191至202頁;他卷三第185至205頁)、林清龍(見廉政卷 二第241至247頁;他卷三第267至279頁)、吳政忠(見廉政 卷二第319至332頁;他卷三第369至387頁;偵字第3036號卷 二第191至193頁)、陳秋津(見廉政卷二第335至341頁;他 卷三第457至461頁)、龔傑仁(見廉政卷三第3至7、11至12 頁;他卷三第307至311、315至316頁)、莊明峯(見廉政卷 三第55至5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至266頁)、李美葉 (見廉政卷三第95至97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李錦益(見廉政卷三第103至105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 第373至375頁)、李峻列(見廉政卷三第111至113頁;偵字 第3036號卷一第385至387頁)、鄧宥蓁(見廉政卷三第119 至121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97至399頁)、李恩存(見 廉政卷三第127至12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49至351頁) 、李文華(見廉政卷三第135至137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 421至423頁)、李奉禧(見廉政卷三第143至145頁;偵字第 3036號卷一第361至364頁)、陳薏仲(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 第151至154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65至169頁)於廉政官 詢問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李永和(見廉政卷二第29 9至304頁)、李其水(見廉政卷二第309至314頁)、陳三弘 (見廉政卷三第71至74頁)、陳廣武(見廉政卷三第75至78 頁)、黃勇茂(見廉政卷三第79至81頁)於廉政官詢問與證 人周旭宏(見他卷一第403至411頁)、林豊翔(見他卷一第 411至417頁)於偵訊之證詞一致。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上所述之供述證據外,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發票人福鋼公司)、鄉代會第20屆第8、9次臨時會議案、鄉代會105年11月10日○鄉代字第1050000861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廉政卷一第21至34、149至1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所110年3月10日○鄉政字第1100004301號函檢附之○○鄉公所職務臨時出缺需用考試及格人員月報表、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及檔案借調清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06 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契約變更議定書暨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及數量計算表)(見廉政卷三第59至67、153至178、183至189、295至360頁)、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之第一次派工結算書(含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計算表、竣工圖)、公所107年2月12日○鄉建字第1070002525號函檢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105年12月8日○鄉建字第1050017723號函、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見廉政卷四第3至60、157至168頁)、106年8月7日及106年9月21日之會勘紀錄(見他卷二第163至168頁)、110年5月14日○鄉建字第1100005131號函(見廉政卷五第150至151頁)、偵查報告、彰化縣○○鄉總預算106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辦理核定表及會勘紀錄、公所106年11月29日○鄉建字第1060018362號函稿(含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公所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案件審查表、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指定建築線申請圖、現場照片)、福鋼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彰地一字第1080009588號函(含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鄉○○○○18地號土地)影本、姓名清冊影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福鋼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鄉○○○○段18地號)、地籍異動清冊、18地號及2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彰化縣○○鄉公所107年5月30日○鄉建字第1070008075號函(稿)、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照片、地籍圖資料、福鋼公司「○○○墅」Facebook廣告擷圖照片及完工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7至26、135至195、212至229、233至235、247至303、306至355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彰地一字第1080012109號函檢附之地籍異動清冊暨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97至326、365至371、385至412頁)、福鋼公司開立之支票暨請款單影本、證人龔傑仁於106年6月8日前往18地號土地會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勤毅公司規劃設計之○○路30巷0號前排水與路面工程平面及詳圖、證人李文惠手寫計算記帳資料(見他卷二第413至419頁;他卷三第119、343至353頁)、內政部營建署110年7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45608號函、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建新字第1100227182號函、公所110年10月5日○鄉政字第1100017981號函(含所附民事準備書狀、○○○○段84地號土地道路養護資料)、公所110年5月20日○鄉建字第1100008933號函、110年10月14日○鄉政字第1100018577號函(含所附簽、訴願書、○○鄉公所訴願答辯書)、110年10月20日○鄉建字第1100018802號函、110年10月22日○鄉政字第1100019074號函、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89至92、115至282、313至342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彰化縣○○鄉○○村○○路30巷0號前排水溝渠新建與路面鋪設AC工程平面圖、證人陳薏仲提供18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Google街景照片、109年現況照片、○○路30巷地籍圖、附圖一、福鋼公司與18地號所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證人許美芳提供之GOOGLE街景與航照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11日函暨偵查報告、勘驗筆錄(含附件一GOOGLE街景及會勘照片、附件二龔傑仁106年5月8日拍攝照片、附件三106年11月21日現況照片、附圖【103年7月29日】、附表、附表三)(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7至27、155至161、171、213至259、275至281、285至330、333至345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8月1日廉中松111廉查中續1字第11216015600號函暨偵查報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鄉代會112年12月27日○鄉代字第1120001072號函(含被告擔任代表、主席、副主席時間表;鄉代會第二十屆鄉代宣誓就職暨主席、副主席選舉宣誓就職典禮程序表;鄉代會第17屆主席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副主席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補選副主席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副主席選舉當選人名冊、第19屆副主席選舉當選人名冊、第19屆副主席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第19屆主席補選選舉結果清冊、第19屆主席補選當選人名冊、第19屆主席罷免投票結果清冊、第20屆主席選舉結果清冊)、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6日府民行字第1130019254號函(含鄉代會103年12月26日○鄉代字第1030000991號函及誓詞)(見院卷第79至84、93至102、249至287、291至295頁)、鄉代會112年12月27日○鄉代字第1120001072號函及所附被告擔任鄉代及正副主席相關資料(見院卷第249至287頁)等在卷可稽。 ⒊是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先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述內容為被告辯護,然 查: ⒈如無本案由公所興築之水溝及鋪設之瀝青,公所無法指定本 案建築線 ⑴○○路30巷是否屬於「現有巷道」: ①按「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二、有公益上或實質 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 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三、已開闢之私 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 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四、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作為道路 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訂有明文。 ②公所認為○○路30巷非屬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 現有巷道,是以本院曾以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認定24 地號土地(當時地號於重測前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遭鋪設柏油係屬竊佔,因此認○○路30巷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僅屬私有巷道等語為據,有公所110年10月20日○鄉建字第 1100018802函可稽(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而證人即彰化縣○○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陳薏仲於廉政官詢 問及偵訊時亦表示:公所不認為○○路30巷係現有巷道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52、167頁)。 ③然而,依24地號土地地主於90年間曾訴請公所應將鋪設在該 土地之柏油路面剷除,有民事準備書狀可查(見偵字第3036 號卷一第117至119頁)。但觀諸起訴書附件一之104年1月Go ogle街景照片、106年4月13日會勘照片及附件二龔傑仁於10 6年6月8日拍攝之照片,均可見○○路30巷鋪有柏油甚明。因 此○○路30巷於90年後,是否必非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實屬不明。 ④又依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道路管理科科長黃勇茂於廉政 官詢問所述:彰化縣政府就既成道路之認定,訂有「彰化縣 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既成道路的認定是由我 們科釋疑,各鄉鎮公所的做法也是這樣,如果鄉鎮公所對道 路屬性有疑義,會請我們釋疑;公所並無審認既成道路的權 限,必須由彰化縣政府依前述要點認定等語(見廉政卷三第 80至81頁)。因本案卷內未見公所請求彰化縣政府工務處認 定○○路30巷之資料,但認起訴書附件一104年1月Google街景 照片後說明:「○○路30巷僅約3公尺寬,左側空地荒蕪一片 ,雜草叢生,顯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乙節,是否合於彰化縣 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第3點之認定基準,恐非無 疑。 ⑵縱本案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定○○路30巷屬於「現有巷道」 ,在未興築本件水溝與鋪設柏油前,18地號土地能否申請指 定建築線在該土地內,亦非無疑,分述如下: ①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 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分別訂有明文。觀諸起訴書附件 一之照片可知,縱認為○○路30巷為既成道路,然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並未鋪設柏油,其土地狀況與18地號土地殊無二致 。再由證人即公所建設課前課長林佳柏於廉政署供陳及偵訊 時證述:依慣例只要沒有鋪設瀝青就不是既成道路,這是工 程認定的慣例,通常沒什麼爭議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99頁 ;他卷三第199頁)。是以,足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非 現有巷道甚明。18地號土地既未直接鄰接○○路30巷,而係面 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自與前述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及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要件不符。 ②又參以❶證人陳薏仲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由於10 6年間,18地號土地前方尚未有鋪設柏油之情形,未與○○路3 0巷之私有巷道(假設符合現有巷道要件)相臨接,此時應 自○○路30巷中心線往兩側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但依據 當時現況照片觀之,建築線指定位置顯然不會在18地號土地 上,而是落在24地號土地上,則18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建築線 ,應該一併以18及24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雖然建築線 落在24地號土地上,但建築線與18地號土地間的區域,可藉 由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私設通路,或由1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將該區域土地買下來,18地號土地即可利用該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52至153、 1 66至167頁)。❷證人即106年至107年之彰化縣○○鄉公所建設 課約僱人員許美芳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如果18 地號土地原況並未與現有巷道相鄰,實際上與○○路30巷有相 當間隔,即無法指定建築線,因為這樣的情形是袋地等語( 見廉政卷一第205至206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5頁)。❸ 證人即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林清龍亦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 訊中證述:依本案18地號土地為例,該地與○○路30巷之間隔 約3公尺,且間隔區域(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沒 有鋪設排水溝及AC瀝青,即使在該間隔區域鋪設瀝青,但沒 有供公眾通行,也不會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因此依當時18地 號土地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來看,既然原本的○○路30巷路面 寬度小於6公尺,道路中心會在24地號土地上,建築線要從 道路中心點往兩旁各退縮3公尺,建築線的位置會跟實際不 同,建築線會更靠近24地號土地,而不會在18地號土地的地 界邊緣等語(見廉政卷二第246至247頁;他卷三第277至279 頁)。 ③復徵諸證人即建築師吳政忠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 :24地號土地前方有1條約3公尺寬的柏油路(按,指○○路30 巷),2者相隔大概3公尺,但相隔之區域並沒有鋪設瀝青, 表面都是一般的土(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當時也 沒有設置水溝,所以18地號土地沒有緊臨道路,無法申請建 築線,就算指示建築線也不會臨到18地號土地;我帶建商陳 燕祥去看18地號土地時有告訴他,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要 連同沒有鋪設瀝青的區域及前面道路所屬的24地號土地買下 ,事後才不會有糾紛,但24地號土地的地主非常多,大約有 20幾名地主,建商陳燕祥覺得整合麻煩就打消念頭;我第一 次去看18地號土地的現況,現場雖然有鋪設瀝青的私有巷道 (按,即指○○路30巷)約3公尺寬,若要畫出建築線的話, 要從該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但畫出來的線沒辦法臨到基 地(即18地號土地)邊線,會落在24地號土地上,所以如果 僅就18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公所會直接退件,必須同 時填寫18及24地號土地才可指定建築線;也就是18地號土地 如果要蓋房子,必須取得24地號土地地主的同意書,來申請 私設道路使用,才能申請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二第320、3 25至327頁;他卷三第375至37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92 頁)。 ④是以,縱認定○○路30巷屬於「現有巷道」,但依據前述在公 所建設課任職人員及專業建築師之證述均可知,在未興築本 件水溝與鋪設柏油前,18地號土地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在該 土地內,至為灼然。 ⒉被告知悉指定建築線之相關法規與實務 ⑴建築線相關法規部分 ①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83年3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 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辦事員、代理技士及技士等職務( 被告當時名為李富源),有彰化縣○○鄉公所110年3月10日○ 鄉政字第1100004301號函檢附之○○鄉公所職務臨時出缺需用 考試及格人員月報表、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廉政卷三第153至175頁; 院卷第69頁)。又被告當時負責受理建築執照申請及准給建 築執照,有公所檔案借調清冊可佐(見廉政卷三第177至178 頁),對於相當法令自應知之甚詳。 ②被告雖又陳稱:我清楚蓋房子要指定建築線的事,面臨巷道 才能申請建築線,只是後來有新的法令不清楚等語(見院卷 第446頁)。然被告在公所任職期間,臺灣省政府依當時之 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於該規則 第2條、第4條、第5條分別就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現 有巷道定義及種類、面臨現有巷道基地之建築線指定方法訂 有明文。其後因86年7月21日公布(即第四次修憲)之憲法 增修條文第9條第3項,就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進 行調整,建築法第101條亦將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之機關改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因此於91年2月18日公 布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而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 第5條之內容,大部分即源自前述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 定。被告既曾任職公所建設課4年多,而相關法令之主要內 容尚屬一致,被告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相關法令、要 件、流程及應備文件依理均應熟悉。加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 :我在公所建設課任職時,有負責建築線指定的申請,因為 這是與建管業務一併送件;建築線指定要面臨道路且有3戶 以上,且道路是公眾通行,而是否公眾通行由公所受理建築 線指定申請的承辦人認定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1 至102頁),復於準備程序亦承認熟悉指定建築線之法令、 要件及流程等語(見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⑵指定建築線相關實務部分 ①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道、 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後 段、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前揭規範以外之 鄉(鎮、市)道路,則回歸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規 定,其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證人黃勇茂於 廉政官詢問時即陳稱:○○路30巷非屬前述應由彰化縣公路主 管機關管理者,而係由公所維護管理,其道路養護與維護管 理毋庸向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報備等語(見廉政卷三第80頁) 。復按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 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有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11353號函可資參照。司法實務 亦持同一標準,認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 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即受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養護、管理及 使用,此際該土地所有權人雖仍享有其所有權,惟其所有權 之行使須受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如屬私設道路而不具公用地 役關係,則私有道路所有人仍有管理權,行政機關之行為如 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鋪設柏油路面等管理 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❶證人許美芳於廉政官詢問供陳及偵訊中證述:指定建築 線之認定標準,如果鄰接的道路為公所養護或供不特定人使 用的道路,就可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因為公所不會去養護私 設道路,公所只會養護私人土地上供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 我承辦吳政忠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書後,先調閱航照圖,得 知18地號土地前方原有一條道路,後來至現場勘查時,卻發 現現場的新闢道路比較寬,且屬於24地號土地,水溝蓋也是 新闢,雖依現況認定18地號土地臨接現有巷道,符合彰化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不確定是否 為私人新闢道路,所以現場並未指定建築線;經向王志仁確 認該新闢道路為公所施作拓寬後,認定該新闢道路為公所養 護而屬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即未再調閱24地號土地之地籍謄 本,逕自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指定建築線;如果18地號土地原況並未與○○路30巷相鄰 ,而是有相當間隔,即無法指定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202、204頁;他卷二第277至27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 4至105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4頁)。❷證人林佳柏於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及偵訊時證述:依據工程平面圖來看,加鋪 5cm瀝青混凝土鋪面的區域,原本並非瀝青路面,才需要「 加」鋪;如果已有瀝青則用「刨鋪」;依慣例只要沒有鋪設 瀝青就不是既成道路,公所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意書才能 施工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99至200頁;他卷三第198至199頁 )。❸證人陳薏仲於偵訊時證述:許美芳表示18地號土地前 有新鋪設之柏油道路,懷疑是公所或私人鋪設,但回去問王 志仁後,王志仁回復確是公所鋪設,所以就據該新鋪設道路 來指定建築線乙節,許美芳的判斷也有道理,因為如果是公 所維護的道路,就會認定為既有巷道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 卷二第166頁)。❹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科長 周旭宏於偵訊中證述:現況道路的拓寬,可能是因路線彎曲 要改順或太窄會車不便,必須先到場會勘,確認需求及用地 為私人或公家土地;如果是公家土地就不用徵收,但私人土 地則要徵收或取得地主同意後,再施作拓寬;如果道路側溝 要做在原有道路的瀝青範圍外,且可能使用到私人土地,即 屬新設構造物,就要取得地主同意等語(見他卷一第405至4 07頁)。❺證人吳政忠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我 申請公所指定建築線時,有請承辦人確認現場水溝跟道路是 否為公所發包施作,照建築法的規定,水溝是道路的一部分 ,如果為公所施作,承辦人通常會認定為現有巷道;但如果 水溝跟道路是私人施作,即非既成道路,通常不會指定建築 線;但我後來去現場量測時發現只有18地號土地前面有鋪設 柏油跟水溝,才覺得很奇怪,因為沒有整條路都鋪,是否可 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由主管機關認定等語(見廉政卷二第 329至330頁;他卷三第373、377至379頁)。 ③由上述主管機關函釋、司法實務及證人所述可知,因為公所 負責既成道路之養護,可以逕行重鋪瀝青或興建水溝等道路 管理措施,而無須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是就私人之私 設道路或其他私有土地而言,公所必須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 意才能為鋪設瀝青等管理行為,否則即可能遭請求予以除去 。實務上公部門之承辦人或辦理相關業務之建築師等,也會 利用前揭標準反面推論:如果是公所養護的巷道,原則上就 是既成巷道,也就是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 通行之巷道」,而屬現有巷道。易言之,如果建築基地面臨 的是公所養護的巷道,即可認為是面臨現有巷道而可依彰化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申請指定建築 線而獲准(下稱「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 巷道之方法」)。被告既有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核發建 築執照等長達4年多之工作經驗,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之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應備文件依理均屬熟悉,已如前 述,對上述實務「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 巷道之方法」自亦知之甚詳,亦可認定。 ⒊被告有創設本案犯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 動機 ⑴徵諸證人李文惠、吳祈昌及被告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所 述,內容分別如下: ①證人李文惠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被告於104 年左右曾向我表示,18地號土地是建地且價格不高,1坪才2 萬多元,不過該土地有建築線的問題,不過他會幫忙處理建 築線的問題;我想被告如果可以處理建築線,可先將該土地 買起來,之後再轉賣賺價差,所以就找了吳祈昌、李俐緯一 起購買,後來我的朋友黃正宗也有購買該土地持分;當時的 構想是2年就要賣,遂委由被告去找買主,之後被告就找我 簽同意書並說公所蓋水溝要用;後來被告就找到福鋼公司有 意購買該土地,就以每坪6萬多元出售等語(見廉政卷一第2 42至244頁)。復於同日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說18地號土 地的建築線有點問題,才會賣那麼便宜,他會幫忙處理,我 覺得被告有能力處理建築線的問題,因為他建議我買,就會 處理後續的問題;後來該土地賣掉時有漲價,是因為增值而 且建築線問題也有解決等語(見他卷二第427至429頁)。 ②證人吳祈昌於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及偵訊中 證述:李文惠有告訴我18地號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才能以 如此便宜的價格購得;我會願意買,是因為李文惠有保證她 可以努力處理建築線的問題;我後來賣土地時,福鋼公司業 務說很多建商想買這塊地去看過,但因為18地號土地沒有建 築線,所以才沒有購買意願,李文惠才會找我們投資這塊土 地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09至110頁;他卷三第505頁)。 ③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游景安跟我說18 地號土地要賣,所以我於100年找白洪銘即陳琗玢的先生去 看地,但他看了之後認為沒有建築線,而且可能指不出來, 所以沒有買;後來104年莊寶惜來找我說18地號土地要便宜 賣,我才找李文惠來買, 因為李文惠資金不夠,才又找李 俐緯及吳哲欣一起合夥;我有跟李文惠說這塊土地沒有建築 線,但價錢很便宜,1坪才2萬多元而已,沒有建築線的部分 ,我再想想辦法來處理;至於鄉代會提案部分,並無人陳情 淹水,是因為我之前介紹白洪銘購買18地號土地時,白洪銘 認為沒有建築線而不買,我能處理好建築線他才會考慮購買 ,我才想到要用提案方式請公所辦理新建路面側溝方式,讓 18地號土地能提定建築線;因為我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 技士,知道增設側溝及鋪設柏油對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幫助, 所以才想用這個方法增加通過的機會等語(見廉政卷一第5 、8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陳:我於100年間有介紹白洪銘 買這塊土地,但他說該地沒有建築線所以沒有買;我後來有 跟李文惠說這塊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格比較便宜,可以 先買下來,我之後再想辦法;我有看建築法,大概有一點瞭 解要怎麼解決建築線的問題,因為建築法有規定建築線要鄰 路,所以就想辦法能不能鄰路;我知道18地號土地沒有鄰路 ,是李文惠要賣的時候,我去問白洪銘的太太陳琗玢要不要 買,後來陳琗玢請黃國泰跟我談,黃國泰跟我說要有建築線 才要買,所以我才開始想辦法解決;我想的解決方法就是請 李文惠提供土地做排水溝及鋪設瀝青路面,目的就是要讓18 地號土地看起來鄰路,看這樣能不能做出建築線,所以才會 在鄉代會提案,至於○○路30巷是否有淹水,我不是很清楚, 並沒有村民反應當地有淹水,我目的只是要讓18地號土地能 夠施設水溝等語(見他卷二第90至93頁)。 ④由前述證人之供述及證詞與被告自白,可知被告確有創設本 案犯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無疑。 ⑵至被告於(1年後之)111年2月9日偵訊及其後偵訊與審理中 則改口稱:我不是為了要指定建築線才提案請公所去興築水 溝或鋪設瀝青,是因為黃正宗陳情才會提案(見偵字第3036 號卷一第435至436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95、120至121頁 ;院卷第179至181、443、447頁)等語。證人李文惠於(2 年後之)112年4月10日偵訊中改口證述:被告並沒有告訴我 土地建築線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0頁); 證人吳祈昌亦於(2年後之)112年4月19日偵訊中改稱:李 文惠叫我投資18地號土地,我沒有考慮就買,李文惠也沒說 之後賣出會賺錢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頁)。然 查: ①被告於偵訊供稱:廉政官並未對我施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之事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437頁),亦於審理 中陳稱:廉政官調查筆錄的記載都是出於我的意思等語(見 院卷第439至440頁)。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命廉政署勘驗 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110年2月24日接受廉政官詢問之詢問 光碟,以確認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廉政署勘驗結果認為相 符,有廉政署偵查報告及所附譯文可稽(見偵字第3036號卷 二第285至329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前述偵查報告 及所附譯文亦均未爭執。是以,被告與證人李文惠、吳祈昌 於110年2月24日在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並無程序可議 之處。徵諸被告與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110年2月24日在廉 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均屬一致,反而在被告於1年後111年 2月9日偵訊開始改口後,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2年後偵訊 中亦翻異其詞,其事後改口之情,已非無蹊蹺。 ②其次,衡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偵訊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仍 均陳稱:白洪銘於100年間因為18地號土地無建築線而不願 意購買,其後李文惠等地主要賣這塊地,我才透過吳政忠建 築師介紹建商陳燕祥,陳燕祥亦不願意購買;我後來仲介賣 掉這塊地後,共獲得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93萬3435元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2至104頁;院卷第179、182、191 、446、449、456至457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福鋼 公司的黃國泰有說,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該地必須要有建 築線等語(見院卷第182至18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18 地號土地如無建築線,應無法順利出售。加諸被告對於指定 建築線之相關法規及實務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⒉所述,復 受證人李文惠所託要出售18地號土地,並可因此向買賣雙方 賺取佣金收入,足見被告依經驗法則應有創設本案犯罪事實 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由此足見,被告、 證人李文惠、吳祈昌事後翻異之詞,實難採信。 ⑶是以,衡以本案個案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已有創設本案犯 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此又核與被 告、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所述相合 ,足可認定此節。 ⒋被告促使公所開闢本案水溝、鋪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及與之相鄰之○○路30巷之行為手段 前述⒉⑵③已敘及被告對實務上「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 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法」知之甚詳,則被告如何達成18地 號土地面臨公所養護之巷道,即應探求,分述如下: ⑴興築水溝部分 ①○○路30巷平常並無淹水之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鄉○○村村 長陳三弘、證人即18地號土地地主莊榮宗、證人即鄉代李永 和於廉政官詢問中供述綦詳(見廉政卷三第73頁;廉政卷二 第87、302頁),核與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水土資源及防災科 技研究中心函覆之彰化縣○○鄉蒐集颱洪歷史資料、彰化縣消 防局108年7月4日彰消指字第1080015592號函文、彰化縣消 防局防救災即時災情網站之易淹水潛勢地區資料截圖畫面、 彰化縣水災危險潛勢地區保全計畫「附錄2、彰化縣易淹水 及近3年重大淹水地區表」、彰化縣○○鄉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修正後)(見他卷一第113至124頁)等在卷可稽。 ②又參以❶證人吳祈昌於首次廉政官詢問中供述及偵訊中證述: 18地號土地絕對不會積水,也沒有任何人跟我提過會積水的 問題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09頁;他卷三第505頁)。❷證人 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廉政官詢問供述:被告第一次和我去 現場會勘,當天剛下完雨,地上有泥巴及比較少的積水等語 (見廉政卷一第89頁),足見現場未有淹水或排水不易之情 形。復於109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我雖然於106年 4月13日會勘結論記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域 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居 安全」等文字,但依行政慣例,對於鄉代會勘表示的意見, 除非顯不可信,不然都會依鄉代指示事項記載,不會另行查 證;我也沒有看到現場有淹水的情形等語(見廉政卷一第10 8至109頁)。其嗣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中證述內容,則同前 於109年9月16日在廉政官詢問時所述(見他卷二第203頁) 。❸被告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亦坦承,無人陳情當地 淹水,其僅係為能指定建築線才提案興築水溝等情,已如前 述(見上述⒊⑴③)。綜合上述證據,足見○○路30巷周圍(即1 8地號土地)並無淹水之情。 ③至證人吳祈昌、王志仁、被告嗣後雖翻異其詞,而辯護人另 以證人龔傑仁之證述,主張有興建該水溝之必要性,然查: ❶證人吳祈昌於112年4月19日偵訊中改口證述:我有親眼看到1 8地號土地淹水過腳盤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頁) 。然其該次證述顯與其於2年前(即110年2月24日)於廉政 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明顯相悖,亦與前述①所揭各項證據有 違,當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信為真。 ❷證人王志仁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改稱:現場屬於比較低的 地方,會有沖刷情形,稍微會有點積水,所以我認為有做水 溝的必要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3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初步想法是那地方是最低的地方,下大兩 水流會聚集,如果做水溝就可以排水,所以我們才決定要做 等語(見院卷第351頁)。然證人王志仁此等改口證述,除 與其前述②❷之供述、證述不符外,亦與其於112年3月22日偵 訊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23日前去會勘時,是下午去看,並 沒有看到積水情形,只是地面有雨下過沒有全乾的泥濘狀況 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85頁)顯然有異。徵諸起訴 書附件一下方106年4月13日會勘照片與附件二106年6月8日 拍攝照片,18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全面整地,地貌仍為泥土地 及草地,則雨後呈現全乾的泥濘狀況並無任何異常。況證人 王志仁於審理中亦稱:這個工程是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公所 一般會儘可能尊重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去做,本案就是這種情 形等語(見院卷第355頁),與目前地方政治實態相符而合 於經驗法則,亦與證人王志仁原所供稱:對於鄉代會勘表示 的意見,除非顯不可信,不然都會依鄉代指示事項記載等語 相符。是當以證人王志仁於前揭②❷之證述方屬可信。 ❸證人龔傑仁於廉政官詢問供述、偵訊證述:現場是相對的地 勢低窪點,應該有積水、排水的需求,但現場是否真有施作 排水溝的必要,則是公所的需求,我只是配合公所的需求來 設計等語(見廉政卷三第6頁;他卷三第310頁)。復於審理 中除證述前揭內容外,再補充證述:現場有無積水我無法判 斷,因為我們是依公所需求去找解決方案,所以才會說要先 判斷地形再來設計側溝設施,但需求都是公所決定,我不去 探究有無實際上積水或積水多高的問題等語(見院卷第362 至364頁)。是以,證人龔傑仁既係以公所於106年4月13日 會勘結論所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域大雨後匯 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居安全」( 見他卷一第159頁)的需求,再依現場地形地勢設計排水溝 ,自無法依其證述內容而認定18地號土地確有由公所設置排 水溝之必要性,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❹被告於111年2月9日、同年5月18日偵訊均改稱:我是接受民 眾陳情才會提案請公所去興建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 一第436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94頁)。另於111年8月15 日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稱:是地主黃正宗陳情,我 才會去提案請公所做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4 頁;院卷第182、451頁)。然而: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已供稱:我是為了 解決18地號土地建築線的問題,才會提案請公所做水溝,至 於○○路30巷是否有淹水,我不是很清楚,並沒有村民反應當 地有淹水,我目的只是要讓18地號土地能夠施設水溝等語, 已如前述(見上揭⒊⑴③)。 證人黃正宗於110年2月24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陳稱:我沒 有看過18地號土地那邊有淹水,也沒有住在那邊,我是用經 驗法則判斷的;我和被告有共識要在那裡蓋1條水溝,所以 被告要我在公所會勘時用地主身分出席,說明那邊地勢低窪 ,土地會有淹水問題;(見廉政卷二第33至35頁;他卷二第 505、507頁)。復於審理中證述:沒有人跟我說那塊土地會 淹水,我也沒住在那裡,也沒看過實際淹水,但水往低處流 ,所以我用經驗法則判斷那裡會淹水;我覺得很好解決,只 要自己蓋1條水溝就好,如果公家要幫我們建設,我們當然 願意,因為這樣就不用自掏腰包來建等語(見院卷第366至3 69頁)。 證人王志仁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6年4月13日之前曾與被告 先到現場勘查時,當時還沒有鐵絲圍籬,被告說現場有1棟 房子有住人,怕淹水影響居民安危,所以居民要求做水溝等 語(見他卷二第203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正宗於同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 就證人黃正宗有無向被告陳情18地號土地淹水乙事,已互有 齟齬。次由證人黃正宗證詞可知,其並未居住該處,卻以地 主身分參加會勘向公所人員表示淹水,適足印證其即假冒證 人王志仁上述所稱「現場有1棟房子」裡的住民。再者,證 人黃正宗純係個人臆測前揭土地會淹水,並無任何實據有10 6年4月13日會勘結論所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 域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 居安全」之情(見他卷一第159頁)。再由證人黃正宗僅推 測該地地勢較低,又稱該問題只要蓋1條水溝就好,如果公 所能夠出錢建設更好等語,反而更接近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5條:「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 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況證人王 志仁前已證述:這個工程是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公所一般會 儘可能尊重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去做等語(見前述❷)。是以 ,難據證人黃正宗所述,而認被告或辯護人前揭辯稱係因證 人黃正宗陳情之故而提案,反而應係被告以其鄉代建議款而 要公所興築水溝,以達指定建築線及符合前述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等目的。 ④況證人陳薏仲於偵訊中證稱:18地號土地後面有野溪,而且 由現場照片來看應該也沒有住人,可能沒有急迫或必要性設 置排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68頁)。此核與證 人吳祈昌於廉政官詢問所供稱及偵訊證述:我要買18地號土 地時有去看,現場有1座無法住人的三合院,也有被偷倒的 廢棄土石等語相符(見廉政卷二第108頁;他卷三第503頁) 。綜合此等情況與前述①②所載證據,加上該處亦非屬現有巷 道而具公益性,本案如非屬鄉代建設款指定之用途,公所當 不會認為興建水溝具必要或急迫性甚明。 ⑵鋪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①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路30巷是 同一地號的私有土地等語(見他卷二第93頁),亦於審理中 表示:黃正宗為申請18地號土地複丈而在現場設立界樁及架 設鐵絲圍籬等語(見院卷第450頁)。又徵諸起訴書附件一 之106年4月13會勘照片,可清楚得知該鐵絲圍籬劃分18地號 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由此可知,被告已明確知悉24 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非屬○○路30巷既成巷道之一部分,亦非屬 18號土地甚明。 ②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6年4月13日會勘後 已完成會勘結論,被告又找我要求排水溝要做到50公尺(原 會勘結論寫40公尺),而且路面(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要鋪設瀝青,並說這是要服務民眾,所以我才在會勘結 論增修鋪設排水溝到50公尺、路面鋪設AC(按,指Asphalt Concrete即瀝青混凝土鋪面);被告告訴我既然水溝都做了 ,那旁邊的泥巴區域(按,即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沒有 鋪設瀝青,所以就一起處理;而前述增加水溝長度及鋪設瀝 青部分,是在陳核奉核後才由被告提出而無法更改原簽,所 以我才另外註記,並通知被告在施工階段另外辦理變更設計 ;我後來回想起來,覺得被告是為了要符合指定建築線來蓋 房子,才要求公所在他指定地點做排水設施,讓他的基地可 以指定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一第89至90、109至110、116 至11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建議證人王志仁在24地號土 地鋪上瀝青(見院卷第451頁),並有彰化縣○○鄉總預算106 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辦理核定 表、會勘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他卷一第135 至141、159、197至201頁)。足認證人王志仁係依被告指示 ,才同意公所在非屬既成巷道,又未獲地主同意之24地號泥 地部分鋪上瀝青。 ③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很泥濘,為了 讓附近居民出入,所以才口頭向王志仁建議是否一併鋪設瀝 青等語(見院卷第451頁)。然查:❶被告前於廉政官詢問及 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技士,知道增 設側溝及鋪設柏油對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幫助,所以才想用這 個方法增加通過的機會等語,已如前述(見前述⒊⑴③)。❷鋪 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僅能連結「18地號土地」與 「○○路30巷」而已,然18地號土地當時並無人居住,僅有1 間無人居住之三合院,業經證人陳薏仲、吳祈昌證述明確( 見前述⑴④),實無方便附近居民出入之需求。由此均可認被 告此等辯解實難採信。 ⑶刨除並重鋪瀝青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 巷部分 ①被告否認有要求公所、崧煒公司、勤毅公司刨除並重鋪瀝青 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惟承認就前 述變更工程範圍之會勘紀錄上有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 為何,也沒有看會勘紀錄內容等語(見院卷第186至188、45 3至454頁)。 ②然查: ❶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因為被告要求我就既成道 路(按,即指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 刨除及鋪設瀝青混凝土時候,我已經將106年4月13日的會勘 紀錄送鄉長核定,來不及改了,而106年8月7日施工進度已 經做到○○路30巷0號前,被告到工地現場,跟現場的勤毅公 司陳明廣、崧煒公司洪人傑反映,所以由他們做成106年8月 7日的會勘紀錄給我,我並沒有到場,但因為被告之前有跟 我反映過,所以我就在該會勘紀錄簽名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119頁);復於偵訊中補證述:106年9月21日的會勘紀錄只 是補程序而已,因為之前106年8月7日會勘紀錄寫的不是很 清楚,所以我在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加註「有關代表反 映」這幾個字,表示這是被告在施工過程要求的等語(見偵 字第3036號卷二第184頁),核與公所106年8月7日、同年9 月21日之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相符(見他卷二第163至168頁 )。 ❷再衡以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第一次派工之契約變更議定書,亦於說明中明確記載「本 案施工過程中,多次因民眾陳情要求更改設計,故本所順應 民意並依民代與民眾建議變更以更契合民眾需求」等文字( 見廉政卷三第307頁),雖然前述契約變更議定書係包含而 不限本件工程,但益徵本件確因被告之請而增加此部分之刨 除及重鋪瀝青工程。 ❸況○○路30巷並非全段刨除而予重鋪瀝青,僅係與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有此情形。此即證人許美芳、 吳政忠前揭所供述及證述:只有18地號土地前面有鋪設新的 柏油跟水溝,而且不是整條○○路30巷都重鋪之情形(見前述 ⒉⑵②❶❺)。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係為創造18地號土地面臨現 有巷道即○○路30巷之目的,雖已要求公所鋪設瀝青在24地號 泥地部分,但因為新鋪的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相鄰之○○路 30巷原有柏油之顏色新舊不一,才要求公所將相鄰之○○路30 巷部分原有柏油刨除而一併重鋪,以呈現18地號土地面臨拓 寬之○○路30巷(因為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亦鋪上柏油,所以 ○○路30巷在該路段會呈現拓寬樣貌),並以前述「以巷道是 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法」,達到使18地 號土地能在基地內指定建築線之目的。 ⒌被告以其作為鄉代之職務機會及身分地位,實質影響公所人 員同意本案之興建水溝、鋪設柏油等工程 ⑴就此,被告否認有對公所承辦人員施加任何壓力;辯護人則 稱:被告雖建議公所進行上述工程,但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 負責人員逐級審核,況證人王志仁已稱其壓力是進度上的壓 力,難謂被告以其實質影響力對證人王志仁施以壓力,而且 當時之鄉長李成濟亦證述未受被告施壓等語。 ⑵然查: ①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會在106年 4月13日會勘紀錄奉核後修改,增加排水溝之長度與增加鋪 設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瀝青等節,是因為被告不斷的關心, 對我造成壓力;我當時不曉得他的目的是要申請建築線,只 覺得奇怪為什麼他特別關心這個案子;被告當時都是以便民 的理由,以強度比較重的關心要求施作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91至92頁);復於109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承 辦後的外來壓力都來自被告,他一直追本案進度,多次打電 話及當面問我;他同時也有其他建議案,但對本案特別關心 ,後來追急了,甚至當我的面以比較嚴厲的口吻質疑我:「 本來就應該做的,為什麼不趕快做」,我那時候有感到壓力 ,因為他是代表,對我們公所有質詢、監督的權限等語(見 廉政卷一第109頁)。復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中證述:被告 對進度及有增加工程的部分比較關心,很在意我有沒有照他 要求的地方開始施作,他很在意這點等語(見他卷二第209 至210頁)。由此可知,證人王志仁已清楚證述被告在本案 施以之關切程度異於其他建議案,並因被告身為鄉代而有對 公所質詢、監督等權限而感到壓力。 ②至證人王志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與審理之證述雖翻異其詞 ,分別改口證稱:我只能說被告很關心這個案子施作地方及 進度,不能說給我壓力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85頁 );我的壓力不是被告直接給的,而是我承辦案子不止這件 ,我有其他案子處理,有時會暫停這個案子,被告對這個案 子特別關心,自然會讓我感覺到壓力,但這是辦理的壓力, 不是被告直接給我的壓力等語(見院卷第353頁)。然而: ❶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已供稱:我於106年4月13日會勘 後已完成會勘結論,被告又找我要求排水溝要做到50公尺( 原會勘結論寫40公尺),而且路面(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 部分)要鋪設瀝青;因為前述增加水溝長度及鋪設瀝青部分 ,是在陳核奉核後才由被告提出而無法更改原簽,所以我才 另外註記,並通知被告在施工階段另外辦理變更設計等語, 已如前述(見前述⒋⑵②)。然而這部分未見證人王志仁再次 上簽獲准,即交由勤毅公司之龔傑仁進行水溝及瀝青鋪面及 設計,有勤毅公司規劃設計之○○路30巷0號前排水與路面工 程平面及詳圖可查(見他卷三第349至353頁;偵字第3036號 卷一第149頁),並進行後續開口契約之修改,有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之 契約變更議定書足憑(見廉政卷三第307至360頁),足見證 人王志仁實際上即以前已簽准之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為施 作依據。然除證人王志仁前述自承陳核奉核後無法更改原簽 外,證人林佳柏亦為相同證述(見廉政卷二第195頁;他卷 三第191頁),且此本為當然之理,否則承辦人在奉核簽呈 可任意增減內容,將成為自行決定相關行政行為之內容。由 此可知,證人王志仁若非受到被告相當壓力,衡以常理,實 無做出此等明顯悖於行政流程而可能遭懲處之事。 ❷證人王志仁於偵訊中又證述:我於106年4月13日去現場會勘 時,現場已經有鐵絲圍籬,被告有說圍籬內是私人土地,而 被告比對圍籬外說沿著圍籬做水溝,也說地主已經同意,我 自己猜測圍籬內外是同一筆土地;被告說要在泥地部分鋪瀝 青時,我就依被告所說來處理,沒有確認鋪設的泥地部分到 底是哪個地號等語(見他卷二第203至205頁)。然徵諸起訴 書附件一下方之106年4月13會勘照片,可清楚得知該鐵絲圍 籬劃分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證人王志仁亦已 稱被告有說圍籬內是私人土地,卻依被告要求而同意在圍籬 外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上瀝青,復未得24地號土地泥地 部分所有人之同意,顯然悖於證人周旭宏前揭所證述:如果 用到私人土地則要徵收或取得地主同意後,才能施作拓寬等 情(見前述⒉⑵②❹),而使公所可能面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所有人以其所有權遭妨害,而請求刨除公所新鋪之瀝青。 ❸證人王志仁前已證述:106年8月7日施工進度已經做到○○路30 巷0號前,被告到工地現場,跟現場的勤毅公司陳明廣、崧 煒公司洪人傑反映,所以由他們做成106年8月7日的會勘紀 錄給我,我並沒有到場,但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反映過,所 以我就在該會勘紀錄簽名;但因為之前106年8月7日會勘紀 錄寫的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在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加註 「有關代表反映」這幾個字,表示這是被告在施工過程要求 的等語,且與公所106年8月7日、同年9月21日之會勘紀錄及 會勘照片相符(見前述⒋⑶②)。倘證人王志仁未感受被告施 以之相當壓力,衡諸常情,當不致於在未實際會勘之紀錄上 簽名,更不會事後感覺106年8月7日會勘紀錄寫的不夠清楚 ,而另作成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並加註「有關代表反映 」等文字,以試圖釐清責任。 ⑶由上述可知,證人王志仁若非受到被告相當壓力,衡以經驗 法則,實無做出前述悖於行政常規之事。足見證人王志仁於 112年3月22日偵訊與審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衡以被告身為鄉代,係地方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依 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具有審查該公所之規約、預算、決 算、稅課、財產之處分,及就公所首長、官員之施政及發言 質詢之權,自應以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 日廉政官詢問時所述為準,而可認定被告確以其作為鄉代之 職務機會及身分地位,實質影響公所人員同意本案之興建水 溝、鋪設柏油等工程。 ⑷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工程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負責人 員逐級審核,與鄉長李成濟亦證述未受被告施壓等節。然前 者是公所是否能在內部行政流程中糾錯之問題,無礙被告對 證人王志仁施壓,而屬實質上運用其職務及身分上之影響力 ,而同意本案之排水溝及鋪設瀝青工程。至於後者,本院既 已認定被告對證人王志仁運用實質影響力而施壓,則被告有 無對證人李成濟施壓即與此無關,而屬全然不同之事。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⒍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⑴李文惠、李俐緯為18地號土地地主,且持分分別為18分之6、 18分之4(合計持分為18分之10),與被告為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關係人。被告受李文惠之託仲介18地號 土地,因此提案興建水溝,復要求公所人員加鋪瀝青在24地 號土地泥地部分、刨除並重鋪瀝青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然被告係藉前述工程與建築管理 實務上「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 法」,達到使18地號土地能指定建築線,均已如前述。被告 並因此賺取仲介費用93萬3435元,為被告所自陳(見院卷第 191、457頁),並有證人李俐瑋於廉政官詢問之供述(見廉 政卷二第11頁)、莊榮宗於廉政官詢問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證 述(見廉政卷二第86頁;他卷三第59頁)、被告所申設金融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85至413頁) 、福鋼公司開立之支票暨請款單影本可佐(見他卷三第119 頁)。是以,被告所為除違反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6條 後段「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外, 更有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被告行為時為該法第7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 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然被告於9 1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4屆之鄉代,期間更曾被 選為鄉代會之主席、副主席長達4年7月之久(97年5月2日至 101年12月16日),有鄉代會函附之被告擔任代表及主席、 副主席時間表可查(見院卷第249至251頁),其諉稱不知利 益衝突迴避法之前述規定,實難置信。再由被告於偵訊中亦 自陳:身為民意代表,所做的事不能圖謀自己的私利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4頁),且被告於103年就職鄉代時 之誓詞內容亦包含「不循私舞弊,不營求私利」等文字(見 院卷第295頁),均充分顯示被告已明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2條(被告行為時為該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⑶辯護人雖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罪,且違反之法令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但利益衝 突迴避法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應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罪所稱之法令。然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 決已明白揭示:①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 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 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 行迴避」;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前述規定除分 別明白揭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生利益衝突之迴避義務及假 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止外,同法第17條並有違反第12 條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受公務員內部懲 處而已。②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載 明:「查本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 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 ,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雖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 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亦有禁止公職人員假 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然對於民意代表等許多公職人員並不適 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者僅生按情節輕 重,分別予以懲處之法律效果,加以就各級民意代表而言, 原第7條規定係較具有效力之制裁規定,監察院歷年對於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關說圖利之行為,即依本條規定裁處之」 等旨,可徵本條規範應屬「義務性道德」,而非「期待性道 德」。又本條以嚴懲職務行為廉潔性之破壞,與非主管或監 督圖利罪規定同係就公務員透過濫權行為創造之不法利益輸 送之圖利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以確保職務執行之公正、廉潔 性,二者不論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及對公務員廉潔性之要求 均具相當之同質性;「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 度權力、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 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 表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 違背法律」。是辯護人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⑷辯護人再以公所經辦人員均未經起訴,被告如何1人違反本案 犯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本案既係違反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2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復以公所興築本件工程達到使 18地號土地得以在基地內指定建築線,並因此賺取第二次買 賣仲介佣金,本無一定要有其他共犯方能遂行本件犯行之情 形。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而 屬間接正犯(見起訴書第48頁),並無論理或經驗法則上之 矛盾。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鄉代李永和、李其水2人,共同行使鄉代之 提案權,復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王志仁、崧煒公司興建水溝 、鋪設瀝青路面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刨除並重鋪瀝青在 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再利用不知情 之承辦人許美芳獲得准予在18地號土地內指定建築線之不法 利益,以達其圖利目的,均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為限。是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數個 月內,先後實行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先違法向鄉代會 提案,其次違法會勘指示興建水溝、鋪設瀝青路面、刨除並 重鋪路面,進而不法創設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使 自己獲得18地號土地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等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及目的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所犯之罪 質及行為之態樣亦屬相同,另各次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亦均 具有連貫性,且獨立性薄弱,堪認其各次所犯對於非主管事 務圖利等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接續犯論 以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65至66頁),素 行尚稱良好。②被告擔任16年之鄉代(含4年7月之鄉代會主 席及副主席),對於公所之財產處分及公所首長、官員之施 政及發言具有質詢之權,且因曾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 受理建築執照申請之業務,故熟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 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應備文件。其竟悖於「效忠國家,代 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循私舞弊,不營求私利」等鄉代誓 詞,為使自己獲取買賣仲介佣金、使18地號土地所有人得以 獲取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不法利益,明知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12條卻猶為本案犯行,使自己獲有第二次買賣仲 介佣金93萬3435元之不法利益,其所為濫用民意代表職責, 敗壞官箴,應嚴予非難。③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初期雖自承犯 罪,惟其後即翻異其詞,且於本院已知悉相關客觀證據後仍 文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手段、國家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會計事務所擔任公司行號申請及變更的 工作、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最大77年次、最小 86年次)、要扶養最小的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院卷第4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斟 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5年。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共獲得93萬34 35元(李文惠部分21萬4295元、李俐緯部分8萬6400元、吳 哲欣部分22萬7852元、黃正宗部分5萬8388元、莊榮宗部分8 萬元、福鋼公司部分26萬6500元;相關證據出處見上述一、 ㈢⒍⑴),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在前開犯罪事實中,亦係基於保有18地號土地第一次買 賣仲介佣金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並因此得保有第一 次買賣仲介佣金35萬4000元之仲介佣金(賣方部分23萬6000 元、買方11萬8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請求沒收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5萬4000元等語(見起訴書第5至6、 50頁)。 ㈡被告於106年4月23日偕同公所承辦人王志仁至18地號土地會 勘時,明知18地號土地周圍已設立界椿並圍起鐵絲網,而可 清楚區分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分界所在,卻 意圖為18地號土地所有人不法之所有,以竊佔之犯意,要求 公所承辦仁王志仁設置排水溝之地點必須沿18地號土地鐵絲 網外興築,使完工之排水溝坐落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 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以此方式竊佔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前述一㈠公訴意旨而言,本院固認定被告有前揭「貳、實體 部分」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然而: ⒈徵諸⑴證人李文惠固供述及證述:被告說18地號土地因為無法 指定建築線在基地內,所以很便宜,他也會想辦法處理指定 建築線之事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①」)。⑵證人吳祈 昌固供述及證述:李文惠有保證她可以努力處理建築線的問 題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②」)。⑶被告固自陳:我有 跟李文惠說18地號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格比較便宜,可 以下買下來,我之後再想辦法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③ 」)。然而,由渠等之供述或證述,均未提及如果18地號土 地仍無法指定建築線,則被告應退回第一次買賣仲介佣金等 節。 ⒉再觀諸證人李俐緯、黃正宗、吳哲欣、吳祈昌、施雪華之供 述或證述(相關證據出處見前述「貳、一、㈡」),亦均未 提及被告如果無法在18地號土地上指定建築線,抑或將來受 任尋找買家而不可得時,必須返還所收取之第一次買賣仲介 佣金等情。 ⒊是以,本院雖認定被告成立前述「貳、實體部分」之對於非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但觀諸卷內事證,難認為該犯行與 被告係為保有18地號土地第一次買賣仲介佣金之不法利益有 關,亦無從認定被告因前述犯行才得以保有該35萬4000元。 ㈡前述一㈡公訴意旨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佔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我在會勘時向公 所承辦人王志仁表示,水溝要蓋在18地號土地內之邊界上, 不知道公所為何卻將水溝蓋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我雖然 有建議王志仁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但這是為了 方便民眾出入等語(見院卷第185、451頁)。辯護人則辯護 稱:本案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未經所有人同意,即興築排 水溝與鋪設瀝青,但並未排除他人對該處之使用,被告並無 任何管領支配力,自不構成竊佔犯行等語(見院卷第417至4 18、頁)。經查: ⒈本案所興建之排水溝確有部分坐落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且公所承辦人王志仁受被告身為鄉代之實質響影力,因此同 意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茲 不贅述。 ⒉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觀諸建築師吳政忠於106年11月23日向公所提出之「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所附「106年11月21日所拍攝之24地號土 地泥地部分現況照片」(見他卷一第233頁),與福鋼公司 為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之「107年4月23日所拍攝之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現況照片」(見他卷一第224至225頁)可知,在24 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鋪設瀝青及興築排水溝,但並未任何破 壞該地所有人占有支配關係之設施,亦難認被告或第三人因 此在其上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揭示竊佔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並使所有人無法使用或極為困難使用,始足當之,自難認 為被告此部分有構成竊佔犯行。 ㈢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前揭一㈠㈡公訴意旨部分既均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等部分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犯行,是該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條文及判決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前揭一㈠㈡公訴意旨, 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㈣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一併沒收該第一次仲介買賣佣金35萬4000 元(見起訴書第50頁),然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本件非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方能保有其第一次仲介買賣佣金35 萬4000元,已如前述。是以,該佣金即非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自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要件不合,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2-訴-67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藍孝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謝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房屋,作為髮鋪經營使用。原告因搬遷須將原住處同居人鍾 元隆所有之淨水機移機,乃委請被告共高享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為此支付新臺 幣(下同)3,600元報酬。詎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 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後,竟施作不當、 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 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 重浸水毀損。嗣原告聯繫被告共享公司客服人員反映上情, 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 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被告謝其福淨水機移 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加害行為,進行和解 及賠償。惟因被告共享公司就賠償方式竟僅願更換水機,至 於原告家具、地板損害等未置一詞,更無視原告因室內嚴重 漏水導致高度潮濕而無法經營髮鋪之營業損害、甚至無法居 住之損害等,原告難以接受。迄今,被告共享公司未再與原 告協商具體賠償事宜。  ㈡請求權基礎:   ⒈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共享公司就淨水機進行移機,並支付3, 600元報酬,原告與被告共享公司間就淨水機移機作業有 承攬契約關係。嗣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被告謝其福進行淨水 機移機作業,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告共享公司實際指 揮監督與執行職務之人,為被告共享公司向原告履行約定 移機義務之人,而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使用人。被 告謝其福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或背景, 當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 ,以及安裝是否確實,以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 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參照民法 第224條規定,被告謝其福既為被告共享公司履行契約之 使用人,被告共享公司應就被告謝其福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以,就本件承攬施作移機所致原告生瑕疵結果損害當 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復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525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漏水受有家具毀損、無法使用承 租房屋、無法營業、居住安寧受侵害等固有法益損害,得 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 司賠償之。   ⒉侵權行為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因本件淨水機漏水所生之損害,乃被告共享公司指 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施作不當所導致,足認被告謝 其福安裝不當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謝其福身為淨水器安裝師,依其專 業知識、經驗或背景,當應於進行淨水器移機作業時詳 細檢視、確認管線有無問題,以及安裝是否維實等,以 免產生爆管、脫落等施作不當侵害情事,堪認被告謝其 福之加害行為有過失,故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其福就原 告所受家具損壞、營業損失、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侵害等 損害賠償之。    ②被告謝其福乃被告共享公司指派至原告承租現場進行淨 水器移機作業之安裝師,顯見被告謝其福乃事實上受被 告共享公司實際指揮監督而到場執行職務之人,且被告 共享公司亦就被告謝其福安裝行為導致之損害進行和解 ,而向原告提出和解書並為協商,故不論客觀上、或一 般社會通念等,被告謝其福當屬被告共享公司受僱人無 疑,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共享公司與被告謝其福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連帶賠償之 。又本件被告謝其福既依被告公司指示至原告承租現場 進行淨水機移機作業,被告共享公司自應就其組織活動 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向被告共享公司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本 件所受損害。上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原告乃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有理由主張之。  ㈢損害賠償項目:   ⒈家具損壞等之損害(共99,000元):    ①查原告室內所有之家具(收納櫃等物品)或生活物品, 皆因嚴重泡水致須支出更換收納櫃等修繕費用,共99,0 00元。    ②次查,原告承租房屋因漏水嚴重,導致不論室內、地板 內或牆壁內等地,甚至原告所有之設施、裝潢等物品嚴 重泡水,致承租處濕氣甚高,難為通常入住使用,原告 須購買除濕機而支出19,200元。   ⒉營業損害(共16萬元):    查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惟店內原告所有之 設施、裝潢等物品皆嚴重泡水,導致原告二個月時間(即 112年8月、9月)無法正常營業,喪失原預期可得之髮鋪 營業收入。而原告營業收入每月平均約8萬元,以二個月 計算後共受有16萬元之所失利益。   ⒊租金損害(共7萬元):    原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35,000元,惟因漏水嚴重,導致不 論室內、地板內或牆壁內均濕氣甚高,雖以為通常入住使 用。且漏水亦導致原告於租屋內所有之家具、裝潢或生活 起居等用品嚴重泡水,導致原告長達二個月時間(即112 年8月、9月)無法正當居住使用。因之,原告受有無法通 常居住使用承租房屋達二個月之租金損害,計算後共7萬 元。   ⒋居住安寧之損害(共20萬元):    原告因本件漏水致難以入住承租房屋,而該房屋為原告日 常實際生活與營業之重要場所,堪認淨水機嚴重漏水導致 原告無法為通當居住使用、無法營業等情況,確已致原告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客觀上應為一般人難 以忍受而屬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上開損害合計548,200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應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備位聲明:    ①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應連帶給付原告548,2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及侵權行為 (備位聲明部分)造成其損害,惟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 間之因果關係,未盡舉證責任,原證1至6尚不足證明被告共 享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證l及原證4已足以證明原告非受損害之人,自不得請求 賠償:    依原證l租賃契約書前言所載:「立契約書人承租人藍孝 菁 出租人廖陳秋樺所有權人……」、第二條:「租賃期間 自民國112年8月l5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15日止」,惟依起 訴狀所載:「被告謝其福於1l2年7月22日移機完成」,另 依原證4和解書前言:「……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 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誠意爰書立和解條件如下」 。因而本件不論是移機完成日期112年7月22日或告知客服 漏水事件之日期112年8月7日,均在原告租賃日期1l2年8 月15日之前,原告根本尚未承租該房屋,從而原告所稱「 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均嚴重浸水毀損」云云,依原 證1租賃契約書所載,該物品之所有權人應為出租人即廖 陳秋樺而非原告,而原告既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即非受 損害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⒉原證2、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福 移機作業所造成:    ①起訴狀自承本件淨水機是「將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 機進行移機作業」。經查,依被告共享公司電腦記錄所 載,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之安裝日期是103年3月17日, 迄今已使用9年之久,且淨水器使用之管線(通稱為白 管),依被告共享公司綱站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資 料所載:「本公司白管屬耗材,使用年限約2年,若長 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 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 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依上開電腦記錄資料 ,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未曾要求被告共享公司更換白管, 而被告共享公司基於尊重消費者,倘消費者未要求更換 耗材時,則不會主動更換,以避免產生無謂消費糾紛。    ②次依原證3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稱「上面是『裂管』露水 10天的情形」、「這是昨天下午又『爆管』的照片」云云 。按本件淨水機係原告同居人鍾元隆所使用9年之舊機 而進行移機並非新機安裝,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 完成移機作業當下,並無漏水情形,原告方才會支付被 告謝其福報酬現金3,600元,而依原證4和解書所載原告 同居人鍾元隆告知漏水事件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當 時原告稱LINE提供漏水照片是10日前之照片,因而其漏 水時間應該是在1l2年7月29日左右,即在移機完成日之 7日後才發生漏水事件。再依上揭line對話,原告自認 漏水是因「裂管」、「爆管」所致,足見該漏水事件係 機器白管老化脆化所發生之裂管滲漏,而與移機作業根 本無關。然因原告同居人鍾元隆使用該淨水器9年並未 定期更換耗材白管,則因耗材白管老化而裂管、爆管所 致之漏水事件,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從而原證2 、原證3及原證4尚不足證明本件漏水事件係因被告謝其 福移機作業所造成。   ⒊原告依原證5及原證6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①姑且不論前述該漏水事件與移機作業根本無關。原證5係 原告稱須支出更換收納櫃修繕費用9萬餘元之估價單, 惟如前述,原告並非該房屋及收納櫃之所有人,原告即 非受損害之人,自已不得請求損害,且依原證2漏水照 片所示,亦僅有部分牆面或櫃體出現水漬,是否已達損 壞而無法修繕應予拆除更換,已有可議,而原證5估價 單係將廚房相關櫃體、房間隔間、地板等全部拆除更新 之估價,並非原告實際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依民法 第216條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②原證6係原告購買除濕機之估價單,依該估價單上日期11 2年9月4日、預計交期9月7-1l日,而依前述本件漏水時 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29日,已逾l個月後,原告主張承 租處濕度甚高云云,然其濕度究為多少?且室內濕度是 否係漏水所造成?原告俱未舉證,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害、租金損害及居住安寧損害,並無理 由:    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承租房屋乃作為髮鋪營業使用,依原 證2照片係為廚房周遭即液化石油氣桶旁淹水,並無原告 所稱髮鋪營業所使用之相關設施器材等,已遭嚴重泡水損 害致不堪使用而影響其正常營業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租金 損害及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本件漏水事件係 在原告承租日即112年8月15日之前,然原告仍予遷入居住 使用,縱因漏水有些許不便,但尚無達到被告所稱無法為 通常居住使用或無法營業之情況,否則被告自然不會在漏 水後仍遷入入住使用,從而原告主張租金損害及致其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受到嚴重損害而屬情重大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原告請求無理由。   ⒌本件漏水所致淹水事實,原告與有過失:    本件淨水機是使用9年之舊機而進行移機,而依被告共享 公司該舊機型淨水機之安裝注意事項中已明確載明:「安 裝地點應選擇良好排水之地點」以預防消費者未按期更換 老化的白管所生滲漏水之風險。而依原證3第l頁右邊上方 第2張及第3張圖片,可明顯看到在廚房廚櫃前方地板走道 上有一排水孔,然如若該排水孔排水順暢,則漏出之水自 然會沿箸排水孔而順利排出,不會造成淹水。然本件漏水 會導致淹水情況,顯然該排水孔已遭堵塞或封閉,方才導 致漏出之水無法沿排水孔順利排出,而排水孔之堵塞或封 閉所致之淹水,自不可歸責被告共享公司,原告就此部分 顯與有過失。如認為本件被告共享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亦請鈞院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共享公 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起承租上址房屋作為髮鋪經 營使用,因須將其同居人鍾元隆所有之淨水機進行移機至承 租處,乃委請被告共享公司進行移機作業,原告支付3,600 元報酬,而被告共享公司指派之安裝師即被告謝其福係於11 2年7月22日完成移機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謝其福因施作不當,未確實檢查與安裝管線,致 生管線裂開、爆管等情況,造成系爭承租處嚴重漏水,室內 家具諸如櫃子、地板等所有物品嚴重浸水毀損,造成損害一 節,雖提出室內漏水水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 書、鑫紘工程行估價單及購買除濕機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完成給付或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說明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經協商後,被告共享公司自知被告謝其福 移機行為確有疏漏不當,故主動向原告提出和解書,同意就 被告謝其福淨水器移機不當發生漏水所致原告家具損害等之 加害行為云云。惟上開和解書並未經兩造簽署成立,且該和 解書係記載:「雙方因民國112年7月22日安裝師定位安裝後 ,乙方鍾元隆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告知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樓的水機漏水,水機漏水造成家具損壞,基於 誠意立和解條件即下:和解條件:一、賠償:更換共享TW20 00廚下水機一台含壓力桶一只。……」等語,可知被告共享公 司僅係基於「誠意」而與原告同居人鍾元隆協商解決問題, 而非承認被告謝其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而發生漏水情事。且 本件被告謝其福於112年7月22日即已完成移機作業,距原告 表示漏水時間在112年8月7日前10天約已經過7日,其間亦有 可能因其他因素造成淨水機發生漏水,則本件漏水之發生是 否為被告謝其福移機不當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確 實證據證明被告謝其福移機行為有疏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等乃受原告「有償」委請進行移機作 業,被告等不論依契約義務或侵權行為,當應負有移機後詳 細檢視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存在,然被告等卻未善盡該等義務,未即時發現管線硬化情 事致生本件漏水事件,被告等自有過失而應負契約上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所謂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 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 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 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 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 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 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 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 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 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固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 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 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本件漏水原因係由於被告謝其 福就淨水機移機不當所致,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享公司綱站 公告區ll0年9月16日公告之說明三所附之附件一「共享健康 活水機裝機前注意事項」第3點記載:「本公司之白管屬於 耗材,使用年限約為2年,自不適合長時間陽光曝曬,若安 養於戶外將會減少使用壽命,若長時間外出或不使用時,建 議關閉水源開關及壓力桶之開關,以免外出時因管線白管老 化產生滲漏或爆裂問題,建議更換RO膜時整機更換白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又淨水機內之白管屬於耗材,其 使用有一定之年限,如要更換需另支出費用,應為一般淨水 機使用者知悉之事實,是尚難認為被告共享公司有促請消費 者更換管線之義務,本件復於移機完成後經過約7日始發現 漏水情形,故被告共享公司是否有原告所指未負「詳細檢視 管線確保不漏水之附隨義務」,亦有疑問。再者,原告未舉 證證明被告謝其福於移機過程中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情事,而有「過失」,亦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依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共享公司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謝其福、共享公司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l規定請求被告共享公司給付其548,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被告共享公司、謝其福連帶給付其 54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5

PCDV-112-訴-3077-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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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5號 原 告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陳宗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饒餘杏 被 告 黃新棠 許清宗 江躍辰 廖美妍 呂碧珠 劉玉雲 趙春花 陳珮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傳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雲嵩 被 告 林正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4 「總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1編號1 至14「訴訟費用」欄所載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1編號1至14「原告供擔保額 」欄所載金額為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4「總 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本件起訴之原告為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其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將本件管理費債權全數讓與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翡翠灣管委會),經翡翠灣管委會於112年9月20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並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准由翡 翠灣管委會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裁定),被 告陳傳忠、陳佩茹、許清宗、饒餘杏及陳宗鵠不服該裁定提 起抗告,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9日駁回抗告在案( 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93-95頁),前揭裁定已告確定, 故本件訴訟由翡翠灣委員會承當而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或其前手(被告為第 一手買受或繼受取得之情形,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與太 平洋公司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取得太平洋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原告已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太平洋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許清宗雖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云云, 惟被告許清宗所有之摘星樓B909房屋原係訴外人鄧定秩向太 平洋公司買受,此有太平洋公司與鄧定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1份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一第225-233頁),本院即因系爭 契約第23條合意管轄約定取得本件管轄權。是摘星樓B909號 房屋迭經買賣移轉予被告許清宗,被告許清宗應繼受系爭契 約一切權利義務,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 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 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為本件有管轄權之認定如上,被告 就此亦不得聲明不服。爰不另就被告許清宗聲請移轉管轄部 分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樂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培珠,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1-293頁),並有新北市萬 里區公所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99-300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太平洋公司原起訴時以林錦雪等51人為被告(見店 司補卷一第11-19頁),嗣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林錦雪、趙士澧、趙士濘、陳明祥、鮑旻鷺、鮑如 玉、許耿修、黃杬滏、李宗明、陳新仁、林美葉、楊以丰、 揚璟昀、劉貴陽、謝淑華、陳明美、廖凯修、李燕孺、孫國 勝、李佳勳、姜美玲、徐鑫園、方潘玉蘭之請求(見本院卷 一第63頁)、同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對何元卿、陳昌陽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同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謝淑 婠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13年4月8日具狀撤回對 張雪華、陳國龍、胡麗娟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同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馮蘊宜、吳孟聰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同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陳賴美麗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367頁)、同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王品茜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同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陳彩稚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3頁)、同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李書行、 湛華生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於同年9月25日具狀 撤回對臧建國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31頁),上開被告均 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溯及未起 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復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 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 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 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傳忠、陳佩茹、 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雖抗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 費等相同事實,業經各法院作成多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惟觀諸兩造間涉 有如附表2所示之前案訴訟,有各該判決1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49-5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 73-274頁),對照以觀,可見原告或其前手太平洋公司另案 對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或水電費期間、範圍、金額,均與本件 請求如附表1「管理費」、「水電費」欄位所示未重疊,本 件與上開前案自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或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太平洋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陳 宗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62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補卷一第15 )。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具狀將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4萬3 75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准許之。 七、本件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品勤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品勤公司)及張維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四第309頁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等前手向太平洋公司購買門牌新北市○○ 區○○路00號D區如附表1房號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 分,並簽訂系爭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 稱摘星樓)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摘星樓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 託太平洋公司全權負責管理摘星樓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 (即新北市○○區○里段000○000○號建物,下合稱摘星樓共用 部分),並授權太平洋公司訂定管理辦法暨委託管理顧問公 司進行管理服務。太平洋公司遂依前開約定制定「摘星樓休 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摘星 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經費收支辦法)及「摘星樓休 閒渡假大樓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下稱水電費收繳辦法) 。上開分管契約,具拘束摘星樓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之效力 。至繼受取得摘星樓者,亦因前手或本身與太平洋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部分曾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對 於上開分管契約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上開分管契約約 束。又摘星樓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 1款及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應按時繳交服務費用,管理 費自90年4月1日起每坪每月降為97元。另依系爭自律公約第 15條第3款及水電費收繳辦法第5條、第6條約定,上開共有 人應各自負擔自用戶之水電費,縱未使用,亦應按月繳交基 本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 欠繳期間、欠費總額如附表1所示。嗣太平洋公司自112年7 月20日將附表1之管理費、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就管理費請求部分,擇一依系爭自律公 約第15條第1款、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就水電費請求部分 ,擇一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傳忠、陳佩茹以:太平洋公司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即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自86年起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並侵占伊等繳交之管理費,妨礙摘星樓管 理委員會合法成立,經諸多住戶反彈,並陸續終止與太平洋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被告陳傳忠、陳佩茹亦於106年5月3日 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自律公約或系爭委託書對被告請求,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饒餘杏、陳宗鵠以:太平洋公司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即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自86年起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該決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太平 洋公司並非摘星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合法管理負責人,其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自律公約約定作為收取管理費 之依據並不合法;又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係摘星樓個別 住戶與太平洋公司所簽訂,各共有人均得分別任意終止該委 任關係。伊等已於9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就摘星樓共 用部分管理事宜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且原告早 已將被告陳宗鵠、饒餘杏分別所購買摘星樓D209、D512房屋 斷水斷電,渠等皆未使用水電,無須給付水電費,原告亦未 代渠等墊付上開費用,無權向伊等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許清宗以:伊乃繼受取得摘星樓房屋,未與太平洋公司 簽訂系爭委託書,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施行後,摘星 樓即應適用該條例,太平洋公司不得於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之情況下,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並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管 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之委任關係,太平洋公司與摘星樓其餘住 戶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不能拘束伊。又摘星樓住戶之水電費應 由自來水公司收取,原告並無收取權限,且伊並未使用水電 ,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玉雲以:太平洋公司未經住戶同意收取高額管理費, 且未能理清帳目,摘星樓住戶始不願繳交管理費。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為終止就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委任關 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趙春花以:太平洋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 自指定其關係企業管理摘星樓,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以專款、專戶、專用方式辦理管理基金,甚將管理基金私 自挪用購買債券基金,伊無從知悉本件管理費、水電費之計 價方式。太平洋公司未善盡摘星樓清潔整理、修繕等事務, 造成伊購買之房屋內淹水,尚應賠償伊淹水所受損害100萬 元;伊就摘星樓未與太平洋公司成立分管契約,且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之委任契約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呂碧珠以:太平洋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片 面訂定高額管理費,其未以專戶方式辦理管理基金,亦從未 公布財務報表並寄發予各住戶,所擅自指定管理摘星樓之關 係企業,甚挪用基金購買債券;又伊就所購買摘星樓B209室 房屋並無獨立專有部分,而僅有應有部分;且伊與太平洋公 司係單獨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並非摘星樓全體買 受人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統籌辦理管理摘星樓之共同行為而 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或太平洋公司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 4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另伊已 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林正以:伊繼受取得摘星樓B0512房屋,伊與其餘被告為 相同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品勤公司及張維廉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等前手(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載)向 太平洋公司購買摘星樓D區如附表1房號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應有部分,分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委託 書及系爭切結書;就摘星樓共用部分,太平洋公司制定有系 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及水電費收繳辦法,管理費自90 年4月1日起公告每坪每月調降為97元;被告現均為如附表1 房號所載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並共有摘星樓共用部分,其等 均未繳納如附表所示1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太平洋公司 於112年7月20日將本件管理費、水電費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摘星 樓住戶管理費及水電費(代繳)繳納通知單、系爭自律公約 、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112年7月20日債權讓與 協議書、積欠水電費明細、新北市○○區○里段000○000○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12年7月12日函及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電力公司110年3月至112年5月水費電子通知單、電子帳單等 件為證(見店司補卷一第149-183頁、第215-265頁、第277- 309頁、第383頁、第451-483頁、第535-551頁、第635-669 頁、第731-739頁、第745-763頁、第795-804頁,第805頁、 本院卷一第43-45頁、第527-535頁、卷三第99-104頁、第19 9-201頁、第209-264頁),且為被告陳宗鵠、饒餘杏、呂碧 珠、趙春花、劉玉雲、林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3-27 4頁);而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 告張維廉、品勤公司係受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或前手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告應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 法、水電費收繳辦法拘束,繳納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及水電 費,又系爭委託書之契約關係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就管理費請求部分,擇一依系爭自律公 約第15條第1款、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就水電費請求部分 ,擇一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情,為前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摘星樓全體共有人與太平洋公司間,就摘星樓共用部分,成 立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之管理方法協議: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倘以契約訂定管理共 有物之協議,須各共有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在 該規定修正前,為管理方法之變更,亦同。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共有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共有 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 立或變更管理之協議。至民法第820條修正後,管理方法之 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或依同條第2項、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摘星樓為太平洋公司所興建,於85年間興建完畢之初係登 記為同段686建號(即14至18樓)、687建號(即1至13樓, 規劃為586間套房分別出售,被告或其前手向太平洋公司購 買如附表1所示房號之套房,太平洋公司同為共有人之一; 而上開2個建號存有安全梯間、機電室、消防設備、化糞池 及地下停車場等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同段688 、689建號建物,有前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99-104頁),足見上開分管使用及共用部分在使用上與同 段686、687建號專有部分乃具有緊密依存之整體不可分性, 而需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共同妥善管理,以維護全體共有人利 益。 ⒊、次查,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劉 玉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維廉係第一 手向太平洋公司購買摘星樓專有部分並自己簽訂系爭契約, 另簽署繕打印製約款之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以為系爭契 約之附件;被告黃新棠係向前手訴外人譚小婷購買摘星樓應 有部分建物,譚小婷則與太平洋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告許清宗係向前手繼受購買摘星樓 應有部分建物,然亦親自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 告林正係向前手訴外人購買摘星樓應有部分建物,其前手與 太平洋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等情 ,有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劉玉 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維廉及被告黃 新棠、許清宗、林正之前手與太平洋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 、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等附卷可考(見店司補卷一卷第 149-166頁、第167-181頁、第215-223頁、第225-239頁、第 243-245頁、第249-265頁、第277-309頁、第451-481頁、第 535-551頁、第635-669頁、第731-743頁、第747-763頁), 堪認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係太平洋公司為銷售摘星樓 房地予不特定買方客戶,而預定其契約條款繕打印製之「定 型化契約」,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⒋、再查,系爭委託書之前言、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茲為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特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全權管理……」、「為求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D區)旅館 之特性,甲方(即買方)特立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甲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 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 書之各條約定)。受託人(即太平洋公司)為管理之必要得 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 議」、「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拒不繳付 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保有法律上之追 訴權利」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9頁);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本人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 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故同意不 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為保持本大樓之持續性並維護本大樓 之整體觀瞻、品質、清潔及安全,保證不私設外牆招牌(及 其他招牌)、私換門面(含走道牆面)、對外營業、製造噪 音、非法使用、堆積雜物、違禁品、佔據公共空間、陽台不 得掛曬衣物、及影響觀瞻之植栽……等,並全權委託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 絕無異議」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或 其前手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時,同意 就摘星樓共有部分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並授權太平洋 公司指定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行為,且就被告或其前手應 繳納之管理費、水電費用若干及如何繳納之事項,亦授權太 平洋公司制定管理辦法為收取。 ⒌、另觀諸系爭委託書前言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之記載:「委 託書人已瞭解摘星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 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9、163頁 ),足見摘星樓買受人為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旅館之特性, 故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另約 定,被告或其前手分管而單獨使用之範圍,具共有物分管之 性質;第18條則約定,本買賣契約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等語 (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6頁),堪認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就摘 星樓之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經由分別與太平洋公司簽 立系爭委託書、切結書等文書之方式媒介,而將共有人互相 就管理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達成委託同為摘星樓共有人之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分管使用 及共同使用部分為管理方法之分管協議,被告抗辯系爭委託 書、切結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非分管契約云云, 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太平洋公司應於摘星樓興建完成之初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權人會議並制訂管理辦法方 屬適法,太平洋公司係刻意循違法方式擅自收取高額管理費 云云,然摘星樓興建完成時,因僅登記2建號,而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4日北府工 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則被告尚不得以太平洋公司當初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召開區權人會議,否認上揭分管協議之效力,其等前揭所 辯,無可憑採。 ㈡、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及 水電費收繳辦法核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稱「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其他約定」: ⒈、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為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 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 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 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 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 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 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4 項。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 特定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應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⒉、查太平洋公司基於摘星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 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3條等約定,制訂系爭自律公約、經 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以作為執行管理事務及收取 管理費、水電費之細節性規範標準及依據,有系爭自律公約 、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各1份附卷可證(見店司 補卷一卷第795-804頁)。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經 常服務費」約明:「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 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第3款明定:「住戶自用之水 電費,各自負擔之。」(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98頁),以及 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每 戶收費:每戶坪數×每坪收費(105元整)二、每坪收費標準 依實際需要增減調整之。三、各戶面積依所有權狀面積加其 公設面積持分所佔比例總値核計。」(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 1-802頁)、水電費收繳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至第7條 規定:「本大樓各項水(電)費收費標準係按自來水(電力 )公司所核定之價目表收費。」、「依自來水(電力)事業 單位相關作業規定:用戶辦理安裝水(電)申請須以一戶一 錶爲原則。本大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 樓使用性質不同且門牌號碼僅爲一個且爲住戶所共同使用, 故本大樓之水(電)錶均各爲乙個(即大樓總錶),各戶則 設分錶,分錶所顯示之度數爲住戶當月所使用之度數。」、 「收費計算方式:住戶個人水費部份:(內含基本費、水費 金額、營業稅、清除處理費)A、基本費:5049+586戶=9元 (每戶)B、水費金額:(每度單價×實用水量度數-累進差 額)+基本費。C、營業稅:水費金額(基本費)×5%(角以下 四捨五入)D、清除處理費:實用水量(基本費)×3.1元( 掩埋處理法)住戶每月應繳金額:公式:B+C+D」、「倘住 戶未使用之情形下,亦須按月繳交基本費(9元)營業稅5%(1 元)清除處理費(28元)。…」、「倘住戶未使用之情形下 ,亦須按月繳交基本費(夏季:436元,非夏季:326元)… 」、「公共水(電)費部份一、本大樓水(電)錶總金額扣 減住戶所使用之金額總成即爲公共水(電)費。二、公共水 (電)費甶大樓管理基金支付,不另向住戶收取。」等語( 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3-804頁)。參以摘星樓之原始區分所 有權人於購買房地時,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切結 書,同意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負責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並 授權太平洋公司以訂立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 費收繳辦法之方式,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建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之規範,行之有年,依前揭說明 ,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及太平洋公司取得摘星樓全體共有人 授權制定之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 ,核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其他 約定」。是摘星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委託書及切結 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變更、撤銷、終止前,均應受系爭自 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此於摘星 樓第一手買受人即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 呂碧珠、劉玉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 維廉之情形,顯無疑義;就繼受取得摘星樓之被告黃新棠、 許清宗、林正而言,其等前手、被告許清宗個人亦均簽有上 開書面文件(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67-181頁、第241-245頁、 第731-739頁),被告林正更與原告於另案中調解成立,同 意給付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99號、107年度湖小 調字第115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 41-743頁),堪認其等對於摘星樓存有應繳交管理費、水電 費之規範存在乙節,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前揭說明,其 等應受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及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 、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俾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業已形成之 團體秩序,是被告許清宗、林正抗辯非第一手向太平洋公司 買受摘星樓之住戶,不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 電費收繳辦法拘束部分,不足採憑。至被告趙春花辯以太平 洋公司未善盡管理責任乙節,與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無涉 ,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陳傳忠、陳佩茹、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呂碧珠、 劉玉雲、趙春花抗辯已合法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 關係,並非有據: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 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於民法第820條規定修 正後,管理方法之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 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⒉、本件被告陳傳忠、陳佩茹、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呂碧 珠、劉玉雲、趙春花抗辯其等均已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系 爭委託書及切結書關係,不再受太平洋公司制定之系爭自律 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拘束等語。經查,太 平洋公司確有收受上開被告寄發之終止委任契約信函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三第274頁), 惟查,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係由摘星樓全體共有人透過太平 洋公司媒合而協議訂立之分管契約,非僅屬各共有人個別委 任太平洋公司處理個別事務,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規定,須經摘星樓全體區權人同意,始得終止或變更; 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亦須經多數決或聲請法院裁定 變更,個別共有人不得任憑己意單獨終止或變更。則上開被 告抗辯其等單方終止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已生終止之效力 云云,即非適法,其等仍應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 、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按約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 ㈣、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水電費,為有理 由: ⒈、查太平洋公司基於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制訂 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作為執行 管理事務及收取管理費、水電費之規範,已如前述。再依前 述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大樓之服務 費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依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 括下列各項:一、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 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坪105元)」、「住 戶自用之水電費,各自負擔之。」(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98 頁)。嗣太平洋公司委託之訴外人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4月12日公告管理費自90年4月1日調降 為每坪97元,有摘星樓住戶服務中心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一卷第805頁),堪認原告主張摘星樓住戶自90年4 月1日起迄今,以每坪97元計算管理費,應堪信實。再查, 就水費部分,原告主張各戶水費基本費,以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水費繳費通知所列基本費除以摘星樓共計586 戶計算;就實用水費部分,以實用度數(由管理公司專責人 員自各戶水錶分錶逐月抄表之度數,扣除上月抄錄之水錶度 數後得出)乘以每度單價(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價目表,採四段式累進收費) 累進差額計算,再加計5%營業 稅、實用度數乘以3.7元之清除處理費;就電費部分,基本 費係以台灣電力公司收取之基本費加計超約罰款後,由摘星 樓共計586戶均攤;實用電費係以各戶實用度數乘以台灣電 力公司每度單價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527-535頁、卷三第20頁),與前揭水電費收繳辦法第4條至 第7條規定相符(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3-804頁),並據原告 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及各項服務費收費標準表 、繳納人為太平洋公司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 力公司110年3月至112年5月水費電子通知單、電子帳單、被 告各月水電費欠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7-353頁、 卷三第97-98頁、第209-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73頁),堪認原告請求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水電 費之計算方式,確屬可採,且均由太平洋公司繳納完畢無訛 。被告許清宗空言抗辯太平洋公司未代墊該等費用云云;被 告饒餘杏、陳宗鵠辯以其房屋經斷水斷電,毋庸繳納水電費 云云,與前開水電費收繳辦法之規範不符,均無可採。 ⒉、又太平洋公司已將上開管理費、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及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 第15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總額」 欄所示管理費及水電費,當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水電費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㈤、遲延利息計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8款規定:「各項服 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第16條規定:「本大樓服務費 用…,各住戶應依公告期限繳納…」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 799頁);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收支作業:太 福育樂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於當月1日以前以 蓋妥印章之服務費用三聯式收據,交由住戶服務中心後通知 各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日前至太福育樂公司或負責管理 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之,或至住戶 服務中心繳交。」(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2頁),足認被告 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及結算至前月份月底之水 電費,其給付定有期限至明。則就原告本件請求截至112年5 月31日之管理費及截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被告均應 於112年5月5日前給付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未給付 。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 3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陳宗鵠 、饒餘杏、許清宗、呂碧珠、趙春花、劉玉雲、林正、陳傳 忠、陳佩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張維廉、品勤公司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及房號 管理費 水電費 總額 原告供擔保額 備註 訴訟費用 金額 期間 金額 期間 1 饒餘杏 D0512 4萬22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1,874元 1萬3,958元 第一手買受 2% 2 陳宗鵠 D0209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61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75元 1萬3,458元 第一手買受 2% 3 黃新棠 A0904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繼承取得 2% 4 許清宗 D0909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繼受取得但簽有系爭委託書、切結書 2% 5 江躍辰 D0710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第一手買受 2% 6 廖美妍 D1111 4萬74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5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2,397元 1萬4,132元 第一手買受 2% 7 呂碧珠 B0209 3萬3,09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098元 1萬1,033元 第一手買受 1% 8 劉玉雲 B0309 3萬3,09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098元 1萬1,033元 第一手買受 1% 9 趙春花 D02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0 陳珮茹 A08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1 陳傳忠 A09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2 林正 B0512 3萬3,61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618元 1萬1,206元 繼受取得 1% 13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B1109 8萬3,746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167元 代繳至112年4月止 8萬4,913元 2萬8,304元 第一手買受 4% 14 張維廉 B1009 3萬3,87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878元 1萬1,293元 第一手買受 1% 附表2(兩造間前案)(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前案(最後事實審) 兩造間訴訟狀況 管理費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1 饒餘杏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已確定 90年4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24萬9,067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9,726元 2 陳宗鵠 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已確定 92年4月7日至105年5月31日 23萬4,963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6,362元 3 黃新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8,071元 4 許清宗 基隆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已確定 99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11萬4,653元 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已確定 105年11月26日至110年3月31日 7萬7,676元 5 江躍辰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9萬3,807元 6 廖美妍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6,412元 7 呂碧珠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原告上訴中 91年4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21萬6,410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7萬3,834元 8 劉玉雲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已確定 93年7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20萬2,407元 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已確定 106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466元 9 趙春花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已確定 9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19萬5,059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6,362元 10 陳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已確定 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2萬5,313元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小字第48號 已確定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2萬6,802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604元 11 陳傳忠 士林地院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已確定 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2萬5,313元 士林地院107年度湖小字第941號 已確定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2萬6,802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604元 12 林正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萬6,548元 13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已確定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11萬5,956元 14 張維廉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已確定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萬6,90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1

TPDV-112-訴-4085-20241011-3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本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後,方知系爭 土地遭到鄰屋越界占用,無權占有共計6.6平方公尺,而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向 被告吳岳霖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1,92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連帶賠償40萬1,92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4月22日本於相同請求權基 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72 萬2,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 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2,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 告起訴時係主張本於系爭土地遭到鄰地越界建築之事實,而 提起訴訟。 三、嗣原告卻另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先位 聲明以系爭房地之地下層有長期淹水問題,被告均已知悉, 卻對原告隱瞞,爰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950萬元;另 系爭房屋復有室內電線老舊過細、所有用水設備均無法進排 水、無熱水器進排水管、外牆未做防水、2樓屋瓦破損不堪 釋出有害石棉纖維、全部窗戶遇雨就嚴重滲漏水,無法為通 常使用,被告吳岳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構成加害給付,應 賠償113萬5,000元,爰追加先位聲明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 1,06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以系爭 房屋交付時已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 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吳岳 霖另應賠償113萬5,000元,爰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吳岳霖應給 付原告185萬7,526元。 四、查上開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針對被告吳岳 霖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部 分之追加。而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告原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土地遭到鄰屋越界建築所生請求買賣價金 減少之權利,而追加之訴卻係本於系爭房屋滲漏水,構成物 之瑕疵之解除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原訴所應調查者為 系爭土地是否確實遭到鄰屋越界建築,而構成雙方買賣契約 第第9條第5項之事由,追加之新訴則尚應調查其他證據,有 無瑕疵存在、原告所受損害如何及其數額等,原訴之審理資 料於後訴並無可利用,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 結延滯。 五、另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 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 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 意旨參考)。查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所為訴之追加,顯然非 屬有因情事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此觀之原告 變更後之聲明自明,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六、是以,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自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1

CPEV-112-竹東簡-265-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慧苑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上訴 人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克倫 被上訴 人 銓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凌 被上訴 人 林政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銓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 )承攬「宋英明等5戶」新建工程(基地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林政毅受僱於被 上訴人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並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系爭工程因施工不慎,致鄰屋即上訴人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出現沈陷、傾斜,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上訴後,上訴 人主張銓興公司為林政毅之僱用人,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請求銓興公司與林政毅連帶負賠償責任;倘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利 益,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但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 建物因系爭工程致沈陷、傾斜等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同一,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 加之訴予以利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上 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系爭建物傾斜、沈陷,請求賠償建物扶 正費用新臺幣(下同)1,336,000元、建物內部牆壁修復費 用129,094元、及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972,405元。嗣於 上訴後,追加請求系爭建物內部修繕費用577,028元,並追 加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987,578元(增加15,173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銓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林政毅受僱於銓興公 司,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施作、管理 事宜。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5日施工期 間,林政毅依銓發公司指示,按施工計畫書施作系爭工程地 下室開挖工項,本應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62條、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適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防止鄰地鄰房傾斜、下陷、損壞,卻疏未為之,於施 作地下室開挖工項時致系爭建物沈陷、傾斜(下稱系爭鄰損 事件),上訴人須花費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6,000元、內 部修繕費用706,122元(即129,094元+577,028元=706,122) 始能回復原狀,並受有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損失2,987,578元 ,銓發公司、林政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銓興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 88條規定與林政毅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後捨棄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銓興公司請求)。倘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因此免 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 益予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或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林政毅、銓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元,及 其中1,465,094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972,405元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5,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577,028 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銓發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備程 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聲明所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損害為由, 對銓發公司訴請賠償建物扶正費用及內部修繕費用,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對銓發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系爭工 程之地下室頂版係於104年11月20日完工,系爭工地之公告 牌(下稱系爭公告牌)亦載明施工廠商為銓發公司、工地主 任為林政毅,上訴人並於系爭公告牌豎立不久即取得林政毅 名片,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20日前即知悉系爭鄰損事件賠 償義務人為銓發公司、林政毅,並於105年8月1日知悉有交 易價值減損損失,上訴人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銓發公司、林政毅均得 拒絕給付,銓興公司則援用受僱人林政毅之時效利益,亦得 拒絕全部給付。又系爭工程之施工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侵 權行為,更未曾承諾會負責修繕及賠償,未受有免於賠償損 害之利益,且時效完成即為法律上受有利益之原因,非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政毅、銓 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元,及其中1,465,094元 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72,405元 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 ,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77,028 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銓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所 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 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㈡銓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與系爭建物相鄰 。 ㈢林政毅受僱於銓興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㈣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0日開工,104年11月20日地下室頂板完 工。 ㈤上訴人經由系爭公告牌得知系爭工程承造人為銓發公司、工 地負責人為林政毅。 ㈥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表示銓發公 司承造之系爭工程係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自104年7月開 挖地下室起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下陷、 房屋壁面磁磚龜裂、1樓地面龜裂等情形,請求該局居中協 調系爭建物修繕、賠償事宜。 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銓發公司,系爭 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包含系爭建物),要求銓發公司逕行 與上訴人及其他陳情人協調賠償修復事宜。 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月4日召開宋英明(104)高市工建 築字第00397號建造執照建築物涉及損壞鄰房(鳳山區文化 路25巷2、6、7、8、10號等五戶)修復賠償事宜協調會,當 天出席者有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雙方就鄰損修繕費用有 爭執,因而由鄰損戶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局於 106年1月6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予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 。 ㈨銓發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 ㈩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向橋頭地院對銓發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該院於108年7月31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上 訴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4日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前案 )。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交易 價值減損損失,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為重複起訴?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傾斜所生交易 價值減損損失,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而為重複起訴?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 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 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 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倘債權人前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 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 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要旨可參)。  2.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訴請銓發公司賠償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6,0 00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577,028元,銓發公司則為時效抗 辯,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陳情時,載明:銓發公司之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開 挖地下室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截止105年4月嚴 重傾斜達1/-549,且傾斜目前仍持續不斷發生,房屋壁面、 磁磚龜裂,三樓以上房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動關上,一樓 抿石子地面龜裂嚴重,社區中庭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高、 水往內流、下雨容易淹水…等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損等語,足 認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1日,即知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 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銓發公司,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1日起即可行使,上訴人至107年10月 2日始提起系爭前案訴訟,銓發公司未曾承認債務,其間無 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銓發公司拒絕給付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 人之前揭請求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15-28頁)。  ⑵上訴人另以因系爭鄰損事件受有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銓發公司賠償2,987,578元。上訴人在系爭前 案訴訟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銓發公司賠償 系爭建物扶正費用及修繕費用,但未請求系爭建物因傾斜、 下陷所生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亦即,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 就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債權 ,僅為一部請求,但未表明拋棄關於其餘部分債權(即系爭 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之請求,依前揭說明,系爭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上訴人於該訴訟聲明請求之範圍 為限度,關於建物交易價值減損損失債權,自非系爭前案判 決既判力所及。  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 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 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判決可參)。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存於當事人為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經法院裁判者為限,不及於未為裁判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判決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本件另依民 法第184第2項、同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 求,訴訟標的不同,要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 訴。故而,銓發公司抗辯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系爭前案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鄰損事件所生損害,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鄰損事件,須花費系爭建物扶正費用1,33 6,000元、內部修繕費用706,122元(即129,094元+577,028 元=706,122)始能回復原狀,並受有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損失 2,987,578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 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55-115 頁)、崧致工程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開立之扶正工程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23頁)、訴外人林正男於106年10月24日 開立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133頁),及引用兆豐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兆豐估價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證。被上訴人均為時效抗辯。  3.經查:  ⑴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載明:「查 銓發公司於○○區○○段0地號建案(施工公告牌詳附件一)建 築工地比鄰○○區○○○路00巷00號;查該建案為地上五層地下 一層建築,於104年7月開挖地下室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 本戶房屋截止105年4月嚴重傾斜達1/-549(傾斜記錄詳附件 二),且傾斜目前仍持續不斷發生…又房屋壁面、磁磚龜裂 ,三樓以上房間門會因房屋傾斜而自動關上,一樓抿石子地 面龜裂嚴重,社區中庭地基因傾斜造成內低外高、水往內流 、下雨容易淹水…等施工不當而造成鄰損」等語,有該陳情 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 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傾斜、下陷等損害發生,對因系爭建物傾 斜、下沉,須支出上開扶正費用、內部修繕費用或建物交易 價格將因此減損,自當知悉,故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已知 悉上開損害項目之發生,應堪認定。至於系爭估價報告雖於 112年始經兆豐估價事務所製作完成,但系爭估價報告係按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於105年間鑑定之系爭建物最 大傾斜率1/205作為估價依據(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4頁) ,故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內容,僅涉及上訴人所受損害額之 多寡,無礙上訴人得知損害之事實,自不影響上訴人知悉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損害時點之認定。  ⑵又上開陳情函所稱施工公告牌(即系爭公告牌)上,有記載 系爭工程承造人為銓發公司、工地負責人為林政毅,上訴人 係經由系爭公告牌得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銓發公司、工地 負責人為林政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牌照片 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起 訴之系爭前案民事起訴狀陳稱:105年7月在上訴人社區主委 先生家中召開鄰損修繕,會中銓發公司工地主任當時表示銓 發公司會負責修繕等語,業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 判決記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 5年8月1日即知悉銓發公司、林政毅為賠償義務人。據此,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5年8月1日起即可行 使,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 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銓發公司 、林政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銓興公司為林政毅之僱用人 ,亦得援用林政毅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允諾賠償,致其未能即時行使 權利,被上訴人再為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在雙方 協商過程中時效應為中斷狀態云云。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106年1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涉及損壞鄰房修復賠償事宜協調 會,上訴人及銓發公司等人有出席,雙方就鄰損修繕費用有 爭執,因而由鄰損戶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局於 106年1月6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予上訴人、銓發公司等人 ,其後,銓發公司、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對銓發公司 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造雖曾 就系爭鄰損事件協商賠償事宜,上訴人縱因協商而暫未對被 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但迄106年11月29日即已確定協商破 局,上訴人自斯時起亦可行使賠償請求權。但上訴人卻於11 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 縱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鄰損事件所生前揭 損害,被上訴人均得拒絕給付,故關於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 為主張有無理由,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 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 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 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 年消滅時效,免去賠償債務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等語。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顯非基於 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 所受利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利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3.至於上訴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判決 之法律見解(見本院卷第81頁),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不合,為本院所不採,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第188條或同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㈠林政毅、銓興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9,700 元,及其中1,465,094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972,405元自民事準備(十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173元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77,028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銓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7,578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準 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聲明所列之被上訴人,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45-2024100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紀帆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經由不動產仲介向被告購買宜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20萬元,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  ㈡詎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日,竟因雨而接連 發生嚴重淹水情形,包含資材室淹水至電熱水器高度及貨櫃 屋均嚴重淹水,危及原告及家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原告遂 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具有淹 水之重大瑕疵,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此為天災因素非其所 能負責。惟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訴外人蔡佳宸 即任職永慶不動產羅東加盟店之仲介面前詢問被告系爭不動 產是否曾淹水,被告告知沒有,原告又詢問系爭不動產位於 安農溪第一排是否有淹水之情形,被告則回覆系爭不動產位 於安農溪上游源頭且三星鄉為宜蘭縣地勢最高之鄉鎮,如三 星鄉淹水則全宜蘭縣均會淹水,被告始放心簽約。不料,事 後竟仍發生上開淹水情事,且經原告事後查訪始知悉,被告 於107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108、10 9、111年間即有重大淹水情事,經時任鄉長會勘,並有「為 研議本鄉『集慶村集安路46巷逢雨淹水』一案會勘簽到表」( 下稱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相關陳情資料 紀錄,顯然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不僅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故意不告知原告,並於原告詢問時謊稱系 爭不動產不會淹水,被告顯然係訛詐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致原告買受具有嚴重瑕疵之系爭不動產,並因此花費鉅額 之整地等費用共計268萬6,000元。為此,爰依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發生淹水 情事,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顯示,該日降水量分 別為219mm、323mm,均達到豪雨標準,111年10月31日更是 逼近大豪雨,此屬自然災害而非人力所能控制,並非因系爭 不動產所產生,原告不能僅以110年10月間偶然發生之豪雨 災害,遽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  ㈡又被告未曾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僅告知在被告持有系 爭不動產期間,從未發生淹水情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隱 瞞或提供不實訊息給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或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反觀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後, 原告在資材室後方增建地上物,並將原本用來灌溉農作協助 排水的溝渠填平,原告自行變更地貌及排水系統,方為系爭 不動產遭逢除天災以外之豪大雨時,無法及時排水的主因, 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經由仲介 帶看至現場多次,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結構及內外部實景 、地勢高低等可逐一確認,更得透過仲介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鄰居、地方自治之村、里、鄰長等人,便可輕易知悉系爭不 動產遇颱風季節或是雨勢大時是否容易淹水,原告未予查明 ,顯有重大過失,自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發生淹水係屬物之瑕疵為舉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 限;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 55條第2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 任,惟仍以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具有淹水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有淹 水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 日,曾因雨而發生淹水情事,惟此為兩造於110年8月15日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持有期間所 發生,自難逕認係交付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之瑕疵。又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附近有月眉溪,上游下大雨就 會淹水,與建物及附近設施無關,故於交付前即有嚴重淹水 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第309-311頁),雖據提出淹 水照片、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81-103頁、第237-241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淹水照片 ,無從認定其發生地點,佐以證人彭正賢即時任系爭不動產 所在之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宜 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21年,中間都沒有中斷過,我們那裡 俗稱月眉湖,颱風天下大雨才會淹水,如果不是颱風天,除 非雨量很大才會淹水,因為山坡上的野溪,整治後到平地, 沒有排水設施,下大雨就會把月眉湖這邊淹起來。系爭簽到 表所載內容,如我剛剛所述,如果是颱風天的大雨,或不是 颱風天,但下大雨就會淹水。系爭不動產在109、111年間這 二年應該都會有淹水,但颱風期間才淹水,幾乎每年颱風天 都會淹,不只這二年,我看到系爭不動產淹水的情形,是在 颱風天下大雨時,幾乎每年會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57-26 1頁)、證人李淑華即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至8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 ,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 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證人羅志 洋即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具結證稱:我是105 年接這個案子,接了快兩年才賣出,賣出前這段期間有帶看 及巡視,在107年被告買受後,108年我也還有回去,我在10 5年至108年有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系爭不動產都沒有淹 水的情形,我在交易完成後,隔年回去跟被告了解使用情況 及詢問有什麼狀況,當時被告說沒有狀況,我沒有聽過被告 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前地主也說沒有淹水的情形,不動 產說明書也有註記沒有淹水等語(本院卷第420-422頁)、 證人黃邵暄即被告女兒具結證稱: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 間,也就是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均未聽過 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418-420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係於颱風天或下大雨時始偶有淹水情事,且在長時間 降大雨之情形下,因鄰近水道或地勢關係而造成淹水,實屬 常情,應為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此乃區域性問題非 屬瑕疵,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乙節,業經證 人李淑華、證人蔡佳宸證述明確(本院第253頁、第256頁) ,至證人李淑華固證稱,於簽約過程中,原告有問被告系爭 不動產有無淹水淹上來過,被告太太就搖手等語(本院卷第 249-250頁)、證人蔡佳宸則證稱,於簽約當下,原告有問 系爭不動產會不會淹水,被告就回答不會淹水等語(本院卷 第249-250頁),然綜觀前開證人李淑華證述在110年3月至8 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 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證人羅 志洋證述在105年至108年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都沒有淹 水情形,也沒有聽過被告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證人黃邵 暄證述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 月27日止,均未聽過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第4 20-422頁、第418-420頁),即難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不 動產有淹水情事而故意不告知,而系爭不動產會淹水,是眾 所周知,可輕易探詢,如果到附近打聽看看應該都會知道會 淹水等情,亦為證人彭正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61頁), 難謂原告無重大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 ⒊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於颱風 天下大雨或非颱風天但雨勢大時會淹水,為眾所周知可輕易 探詢,原告自有重大過失,不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  ㈡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 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 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於交付前即有嚴重 淹水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既稱淹水係因系爭 不動產位置所致,顯係主張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存 在,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不完全 給付之法定要件不符。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卻故不為告知,業如前述,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詐 欺之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詐欺及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163-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 ,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6,666,667元為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   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時   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二、備   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嗣乙○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又甲○○於112年7月17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一、准判決 甲○○與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237頁)。嗣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請准甲○○與 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其中1,500萬 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1、387頁,本院 卷三第219頁)。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 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此部分未經 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應予准許。 又上開反請求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是上開反 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衡諸甲○○擴張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年。102 年間兩造感情開始產生嫌隙,起因於甲○○常當著女兒的面懷 疑乙○○跟公司副總有染,常辱罵婆婆和姑嫂,要求乙○○不要 與她宜蘭親戚聯絡,102年間兩造分房睡,至此無性生活。1 03年起女兒上國高中,因甲○○管教女兒有問題,且不聽乙○○ 勸告,致女兒離家數次。107年開始甲○○鮮少回夫家,過年 也不回去,並要求乙○○亦不用回宜蘭娘家。108年女兒上大 學,甲○○管教愈趨變態,女兒又數度離家。108至109年間甲 ○○對乙○○常冷嘲熱諷、三字經,每天在懷疑乙○○和工作或生 活相關的人有染,無端批評乙○○母親,婚後23年甲○○只打過 一次電話給家父。110年1年1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甲 ○○不斷踹女兒房門,甲○○妹妹看不下去,勸要女兒打包去朋 友家住,接下來乙○○若沒下班回家,女兒也不敢回家。但甲 ○○仍不知節制,於110年10月2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 甲○○又再不停的踹門,女兒拿刀與衣架要自殘並報警,甲○○ 看到警察上門說是女兒不懂事,僅是溝通而已。女兒向乙○○ 說快要溺斃了,遂於110年11月搬離家裡。甲○○於乙○○與女 兒搬出後,跟蹤、騷擾乙○○與女兒,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但甲○○迄未停止其騷擾行為。於110年10年26日乙○○慢跑 回來,甲○○主動向乙○○提離婚,但事後又反悔。111年2月7 日乙○○回家找甲○○談,但甲○○先用酒精在乙○○周圍噴灑,然 後說不想離婚,當初是說氣話,已在自我反省,說這是大家 的家,如果要提離婚那就開條件。111年4月17日當甲○○說她 會反省後,乙○○希望與甲○○同睡時,甲○○卻在床上架木板隔 開兩人。111年4月19日凌晨1點多甲○○突然大暴走,說乙○○ 打呼吵到她,便大力搖床。111年4月後甲○○開始訴求這個家 是大家的,不想離婚,除非乙○○給1200萬。111年5月起開始 甲○○不與乙○○對話,晚上輪流睡客廳和沙發,對外表示遭乙 ○○欺負,對乙○○從平常偶爾準備女兒和自己的早餐和水果, 現在則開始把洗衣粉藏起來不讓乙○○用,甚至不准乙○○看電 視。且由於甲○○常威脅不給女兒吃早餐,所以乙○○直接將零 用錢給女兒。112年3月16日甲○○把乙○○放在沙發的枕頭和被 子扔到地上,然後大暴走,顯見雙方嫌隙已非一朝一夕,已 確實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⒉並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 ㈡甲○○則以:  ⒈乙○○婚後前5年工作不穩定,甲○○為有固定收入及兼顧照顧幼 女,捨棄工作升遷機會,93年間甲○○敦請長官為乙○○寫推薦 信,故乙○○考取研究所繼續深造,乙○○曾於111年再次發電 子郵件感謝甲○○的長官永豐金朱董事長,甲○○耗盡婚前積蓄 ,陪伴乙○○度過工作、經濟不穩定的低潮期,甚至在20多年 前,甲○○本欲到美國產子,先匯款50萬元予乙○○在美國的姐 姐,後來作罷未成行,請求其姐姐匯還時,乙○○的姐姐卻不 承認不還款。甲○○為了栽培小孩,省吃儉用,讓女兒在未成 年的階段,常出國旅遊增廣見聞,女兒國中後唸私立學校, 除由女兒的壓歲錢支付學費,甲○○也支付多年女兒學習小提 琴(月付6千)、鋼琴學費,更遑論女兒多次出國旅遊,均 由甲○○支付機票旅費。而兩造家裏的佈置與裝潢,均由甲○○ 出資購得,細心維持整潔與溫馨。甲○○自嫁入廖家後,深得 公公疼愛,感情情同父女,去年公公過世,乙○○卻不讓甲○○ 為公公送終及上香。婆婆則認為甲○○無法為身為獨子的乙○○ 添丁,頗有微詞,面對婆婆的語言暴力,仍敬重其為長輩, 也念在公公疼愛,從未正面頂嘴及衝突。女兒每年都親手製 作母親節卡片及準備精美禮物,有時會手作蛋糕。2年前女 兒因覺得媽媽管教過嚴,而萌生出外居住的念頭,也曾經報 警,經員警當場確認是誤會一場。自110年10月女兒搬走後 ,乙○○未協調緩和甲○○與女兒間的親子關係,卻力挺女兒離 家居住,也於同時藉故搬出至外租房,且未告知住居何處, 乙○○與女兒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妥,執意過著想過的生活, 也時不時回家拿取換洗衣服。某天甲○○騎車穿梭在巷弄間看 到乙○○,拍照給女兒看,問女兒是否爸爸住在那條巷內,當 時乙○○已離家半年,乙○○於聲請保護令時將之作為「跟蹤乙 ○○」之證據,誤導法院心證,為不利益於甲○○之保護令裁定 。乙○○半年後又突然返家居住,雙方合意輪流住居於臥室及 沙發,因甲○○對煙味過敏,只好用隔板能稍微隔離煙味,而 兩造偶而分房睡係因甲○○對煙味過敏,故有時會因為睡眠因 此中斷、身體不適,並非因兩造感情不好,至於打呼聲甲○○ 也無從杜絕,也是與乙○○同睡一床,乙○○所述均為斷章取義 ,只是要逃避其應有的家庭責任及生活支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甲○○主張: 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甲○○歷經乙○○多年來的冷暴力及不溝通,過自己的單身生活 ,參加國內國外馬拉松賽事獲獎無數,帶女兒出國旅遊等等 ,獨留陳沛治孤單度日,甲○○需不斷的調適心情,為維繫家 庭的和諧,只能看著乙○○以金錢拉攏女兒,讓甲○○身心受創 嚴重,失眠嚴重,常需看診治療。110年乙○○搬離住處後, 甲○○自給自足,乙○○未支付生活費用,甲○○3年來僅能靠微 薄薪資勉強支付,甲○○並無財產,因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顯淡薄,無回復可能,乙○○也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⒉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若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剩餘財產價值應以 離婚起訴時即112年4月18日為準,甲○○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 財產,自屬有據。  ⑵乙○○名下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鑑價報告為4537萬元,為乙○○於94年購置,抵押貸款960 萬元,足認系爭房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婚後財 產,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乙○○於112年6月   6日為其個人債務,貸款金額2160萬元,不應列入夫妻共同 債務扣除之。乙○○主張於94年2月賣掉婚前財產(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後 ,94年3月買了系爭房地,並未能證明其資金流向來自於賣 掉舊房的錢,退萬步言之,若買系爭房地的錢,來自於婚前 舊屋所得,乙○○又何需抵押貸款960萬元呢?足認系爭房地 已與雙方之共同財產混同,就系爭房地為婚後五年購買,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 ⑶甲○○現金存款如附表四所示: 關於富邦人壽之保價金金額,此二筆保險均為實支實付型之 消費型保險,與儲蓄保險並不相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甲 ○○於限定目的內得運用之資產,非屬於責任財產,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故非屬法 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 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得請求,若要保人欲終 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既 然甲○○未終止系爭保單契約,所以也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保單部分應以零元計算。 ⒊綜上所述,雙方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12年4月17   日起訴請求離婚,甲○○依法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668萬   4,315元及美金39,093元之半數。 ⒋並聲明:⑴准甲○○與乙○○離婚。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 ,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系爭房地乃乙○○於94年2月18日以1488萬元購買。該屋之金額 乃係乙○○將82年間自行購得之新生南路房地,於85年付清貸 款,而於94年2月6日以1450萬元出售,所得用於購買系爭房 地,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800萬元。 ⑵乙○○其他銀行存款狀況: ①玉山銀行808内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40,762元。   包括高中同學打球基金10,749元及二姐暫放照顧母親的20,4   00元。 ②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價值為10元。 ③國泰世華華山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0,030   元。 ④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價值為1元。 ⑤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6   90元。 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799元   。  ⑦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441元。 ⑧台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108,917元。 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金額34   元。 ⑩中國信託營業部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848元   及定存50萬元及20萬元二筆定存。惟此帳戶係111年11月18   日乙○○母親廖劉星蘭電匯家父遺產中之136萬贈與本人。 ⑪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美金2   0,000元,用受領自父親上開遺產後購買保險,受益人為廖   劉星蘭。 ⑶關於乙○○婚後財產說明: ①乙○○抵押系爭房地,係為以美金與臺幣間之利差,作為清   償乙○○與公司間債務,並無脫產的問題,況該抵押貸款所   得的金額至今仍在乙○○帳戶内。 ②乙○○公司股權以及價值,公司在100年成立,現在殘值不   到3%,若加上乙○○與公司間債務,乙○○股權剩餘價值   約是-371,076元。乙○○因仍積欠公司上開金額,見美金定   存利息高達5.2%,遂透過貸款買進美金賺利息差價,原本   國泰世華銀行願意撥貸2600萬,但因乙○○不需太多資金,   最後捨棄國泰世華銀行,選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00萬,而   且買完30萬美金後,就將剩餘的875萬還給中國信託銀行,   並無脫產。 ③甲○○主張乙○○收入以及存款云云,其引用收入最高之10   7年,包含薪水、東吳大學講師費等等。然乙○○現在1年薪   資約149.5萬元,再加上講師費及演講費4萬多,共計153.5   萬(其中102年建築師公會的收入是稅後要還公司的)。但   家中開銷,包括女兒唸大學四年學費,每年支出約161萬。   偶爾含有家裡修繕等支出,如108年公司增資50萬,地下室   淹水,111年甲○○弄壞鐵門修繕就要1萬多,111年家父醫   療費及喪葬費,112年拆除家裡圍牆10萬元及律師費等,   這四年收入遠遠不夠支出。 ④婚後所有家庭支出均由乙○○支付,包括保母費用。甲○○   主張女兒出生至上幼稚園前的保母費用每月3萬元及家中物   品等均由伊負擔云云,乙○○否認之。況甲○○當時月薪僅   有3萬餘至4萬多元,如何支付女兒的保母費及家中物品等?   甲○○主張已超過她的收入甚多,諉不足採。 ⑤甲○○指稱乙○○曾以乙○○名義匯款50萬元至乙○○在美   國大姊的帳戶:   有關該筆50萬元匯款,乃婚前乙○○住在美國的大姐曾借給   乙○○一批昂貴的麥金塔電腦與繪圖軟體供乙○○開公司所   用,遂以50萬元做為向大姐購買。乙○○因忙於工作,遂請   甲○○將乙○○帳戶裡面的錢匯款給美國大姐。更何況陳沛   怡幫忙匯款當時早在90年間,與剩餘財產追溯的五年期間相   距甚遠。 ⑷關於甲○○婚後財產說明: ①甲○○在金融公司上班近30年,婚後前21年6個月年薪約31   至60萬元,加上乙○○每年給的36萬生活費,每年至少就有   81至96萬,計算婚姻的前21年6個月,可動用資金約1,752至   2073.6萬,扣除早餐及家用物品、孝親費、女兒的音樂和出   國贊助,11萬的鋼琴和4把加起來10多萬的小提琴,和相關   的小提琴補習費,花費幾十萬吧、家中二手賓士當初購置約   80幾萬,沙發小冰箱洗衣機也沒幾萬,再加上女兒保險20年   約40萬,若加上利息,手上至少也還有700至800多萬元,再   加上這22個月存款,超過900萬元以上。 ②婚姻前18年報稅由甲○○處理,每年退稅約10萬餘元,18年   共有200萬在甲○○處,嗣乙○○受不了甲○○言語暴力,   從女兒上大學後就由乙○○報稅。乙○○發現甲○○在90   年申報時,竟然自行幫還不到1歲的女兒開立銀行帳戶退稅   ,而且90年報稅,甲○○收入僅有312,648元,名下尚有利   息收入,這幾年報稅無銀行利息,甲○○也參加自己姊姊的 互助會,甚至把女兒累積近百萬的壓歲錢領光,早已開始隱   匿金錢。 ③甲○○的二手賓士C200汽車於99年購買,甲○○於000年00   月出售,參照Findcar出售價值約48萬,亦為其婚後財產。 ④乙○○放在甲○○處的9個黃金傳家戒指:   婚後乙○○曾將父母贈與之9個黃金傳家戒指置於甲○○的銀行 保險櫃,甲○○不願返還給原告。則9個戒指,每個3.5錢,共 3兩1錢5分,按照112年4月17臺灣銀行黃金牌價一台兩75,55 8元計算,價值共238,007元,甲○○應返還給乙○○。 ⒊除一、㈠⒈外,兩造在日常生活瑣事之相互溝通上,甲○○對乙○ ○常顯露不耐煩及不尊重,多年來夫妻無性生活,甲○○常藉 故拒絕,令主動方自尊心受創,而性生活應屬婚姻生活之一 部分,倘夫妻於正常情況下,有性生活之需求而無法協調致 長期有所欠缺,應認已屬婚姻生有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且顯 係可歸責於甲○○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 年,乙○○、女兒曾於000年00月間搬出住處在外租屋居住,1 11年4月17日搬回兩造住處,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7日為基準日等情, 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379號卷第1至6頁)、家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 2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甲○○主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尚自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子女廖于萱(女、00年0月生)於本院證稱:兩造 從伊國中以後就常吵架;國中以後比較會爭吵主因可能是回 到桃園婆媳問題,還有媽媽覺得爸爸給的家用不夠;在伊認 知母親比較沒有安全感,會想要可以控制家裡的感覺,想要 控制伊或父親,伊覺得高中比較明顯;高中時手機是母親買 給伊的,但是母親常常沒收伊的手機,說是她買的,車子也 是母親的,不想給我們開,我們就要趕公車;兩造爭吵前幾 年父親是無聲回應,伊越來越大時,父親也會跟著應答罵人 ;母親懷疑爸爸另交朋友;伊自己從未看過父親有別的女友 ;西元2021年10月底伊曾搬離家,是因和母親吵架;母親開 始說恐嚇的話,說可以一起生就可以一起死,母親開始踹伊 的房門,伊就叫警察,後來伊決定搬出去;父親在伊搬出一 週後也搬出,父親是說不想我一個人待在外面;後來回家是 因為父親覺得在外住一段時間,也是在台北就學,父親覺得 沒有必要一直住外面;兩造很早就分房了,從伊國中就是伊 和母親睡主臥,父親睡另一個房間,直到伊搬家回來之後, 變成伊睡自己的房間,父親搬回主臥;在床上安裝隔板,是 母親裝設的;現在是兩造輪流睡客廳及主臥;母親在家生氣 會摔鍋子、遙控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34至343頁),參以甲 ○○曾於對話紀錄中辱罵乙○○「幹你娘」(本院卷一第21頁) 、「不要臉」(本院卷一第23、45頁)、「狗男女」(本院 卷一第25頁)、「媽寶」(本院卷一第33頁)、「小氣窮酸 無能的人」(本院卷一第39頁)等語,可認兩造確因家用、 婚後交友、婆媳等議題長期感情不睦,自102至105年間證人 國中時期即已分房,至今已近10年,甲○○並有辱罵、摔鍋子 等不理性舉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無何挽回、互相體 諒之行為或意願,可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⑶綜上,兩造均無意挽回而未積極與他方溝通以繼續維持婚姻 ,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活觀 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意相互包容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而均非全然無責 。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均屬有據,均應准許。至甲○○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乙○○係於112年4月17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7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自應為112年4月17日(下稱基準時) ,合先敘明。 ⑵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附表二編號1、2為甲○○婚後財產,此為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認為甲○○之婚後財產。至甲○○雖主張編號2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法院得扣押之財產,希以0元計算 云云,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享有權利,並得 為扣押之標的,應甚明確,甲○○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 採。 ②另乙○○主張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甲○○婚後財產,然為甲○○否認 ,且乙○○自陳該車為000年00月出售(本院卷二第38頁), 距本件基準時已逾4個月,而現今社會資金流動頻繁,或因 投資、清償負債、消費花用,原因不一而足,實難認為該些 出售金額於本件基準時尚存,自不能附表二編號3為甲○○婚 後財產。 ③基上,本院認甲○○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乙所示。 ⑶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附表三編號4至11、14至17、19所示財產為乙○○婚後 財產,此為乙○○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該表編號4、6、11、 14財產價值為0(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第303至306頁) ,則此部分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洵堪認定。 ②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財產(即系爭房地)為乙○○婚後財產: ❶系爭房地為乙○○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於本件基準時為 乙○○所有,經鑑定價值為4537萬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254頁)、系 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在卷可查,則系爭 房地屬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❷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用伊婚前財產(新生南路房地)之 價金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 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 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 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 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 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 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 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 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 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 或替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生南路房地出售固然與系爭房地取得時間相近,然 乙○○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主張有據 ,況系爭房地取得之翌日即有設定最高限額960萬之抵押權 予台新銀行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二第81至87 頁)在卷可查,顯見系爭房地之取得並非全由新生南路房地 價金支付,則於乙○○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認為系爭房地為乙○○婚前財產之變型,是乙○○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不足為取。 ❸乙○○另辯稱:系爭房地漏水嚴重,鑑定價值過高云云,並提 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水照片為證,然不 動產鑑價結果係針對特定時間之不動產客觀行情進行估算, 本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如鑑價報告已採用客觀專業之估價 方法,並詳述估價程序所參考因素,如該些因素非有重大誤 認,應可認估價之結果公正可信。查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確有至系爭房地履勘,並進入地下層拍 照等情,此有房屋內部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 ,參以該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 價方法,比較法所使用比較標的估價資料,有3筆類似不動 產交易紀錄,且該些資料係成交價格,收益法之比較標的亦 為成交價格,評估依據係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 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成(見上開報告 第8頁),是該鑑價報告已參酌市價做成鑑定結果,鑑定結 果並未與市價差距過大,並考量上開報告記載且系爭房地之 登記面積本不包括地下層,但因可自系爭房地出入口旁樓梯 連通地下室,可使用地下室面積達18坪,相關影響已列入考 量等情(本院卷二第167頁),可知系爭房地單價稍高係因 系爭房地事實上享有地下室使用權所致,縱前開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未注意系爭房地漏水情形而記 載系爭房地無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觀諸原告 所提照片,系爭房地漏水情形並非嚴重,一般老舊建物多有 此種瑕疵,此種建築物本身常見瑕疵對於不動產價格影響甚 微,難因此認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鑑 定價格不符市價,是乙○○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至乙○○所提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並非本院依 法選定之鑑定單位,要難認屬合法鑑定之結果,且其比較標 的之主要道路寬度為40公尺(本院卷三第65頁),顯然有誤 ,鑑價程序復未參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可使用地下室之實際 情形調整估價,鑑價結果恐不符市場行情,自難以此為有利 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均為乙○○婚後財產:  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乙○○不否認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於本件基準時確 有該些數額存款、保險,依前開說明,該些財產自應推定為 乙○○之婚後財產。  ❷乙○○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高中打球基金10,749 元、二姊存放20,4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依乙○○所 提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至多僅得認乙○○予 高中同學、二姊有金錢往來,然未提出任何金流資訊,難認 該些金錢往來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有關,乙○○上開主張 ,顯然無據,未可採取。  ❸乙○○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示財產均為母親廖劉 星蘭匯款1,360,000元而來,應屬伊父親遺產或廖劉星蘭贈 與,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乙○○之父廖科量死亡時全體 繼承人協議將不動產分歸乙○○之母廖劉星蘭繼承,所遺留現 金10萬元則由訴外人廖上瑛、廖卉嫻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廖科量之遺產 並無分歸乙○○之協議,前述匯款自難認係遺產之一部,至於 廖劉星蘭曾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360,000元至乙○○之中國 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證人廖劉星蘭於本院證 稱:伊從前年就確診有失智症狀,現在比較嚴重一點,更會 忘記;不記得給地政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去年給乙○○ 嗎?136萬元好像是存到富邦吧,伊忘記了,家裡的事情一 堆;伊也不知道136萬元如何計算而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 68至172頁),顯然就匯入銀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已 不復記憶,是證人廖劉星蘭之證述因其罹患失智症,自不足 作為裁判之依據,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廖 劉星蘭匯款1,360,000元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則附表三編 號12至13、18所示財產自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乙○○上開 辯解,尚屬乏據,無足採取。 ⑷乙○○另主張:為確認甲○○有無隱匿名下財產,聲請調閱甲○○ 永豐銀行、永豐證券帳戶回溯5年之交易明細云云,惟當事 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 6條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 主義之要求。查乙○○主張甲○○隱匿名下財產,無非以甲○○年 薪60萬元,存款卻僅有6萬餘元為主要論據,然存款金額較 低原因多端,或因自身花費,或因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不能 僅以此率認甲○○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況本件係乙○○先訴請離 婚,甲○○實無從預料兩造將離異,更難認甲○○有減少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處分財產之意圖,是乙○○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追加計算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⑸基上,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甲○○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乙所示。又兩造於本件基準時查無婚後債務,則 乙○○剩餘財產即為47,998,150元,甲○○剩餘財產即為482,96 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515,189元(計算式:47,998, 150-482,961=47,515,18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 分配,甲○○可請求23,757,594.5元,甲○○主張僅請求20,000 ,000元,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000,0 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20,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上開給付之 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9,613元 02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0元 03 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50,030元 04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1元 05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40,690元 06 彰化銀行臺幣帳戶 799元。 07 土地銀行臺幣帳戶 5,441元 08 青田郵局帳戶 108,917元 09 中國信託證券帳戶 0元 10 乙○○股票 0元 11 郵政壽險 240,060元 12 富邦人壽 52,363元 13 國泰人壽 2,000元 14 南山人壽 112,127元 15 乙○○公司股份 -355,483元 266,577元 附表二: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 418,421元 03 汽車售出價格 48萬元 962,961元 附表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10元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1元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34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14 股票 0元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主張為負數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萬9,09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附表四: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薪轉帳戶 64,54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折合新臺幣601,700元) 14 股票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負數 甲○○不爭執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9,093元 (折合新臺幣574,41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新臺幣47,998,150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67,353元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351,088元 418,421元 482,961元

2024-10-08

TPDV-112-婚-241-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67號 原 告 蔡崇恒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涂義祥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1弄8之1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3樓房屋)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 工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1弄8 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公寓1樓房屋)達到不漏水狀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訴訟中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 額減縮為226,913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 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及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公寓於民國112年間,因共有之公共管線及排水管 與污(糞)水管(下稱系爭公共管線)使用近50年卻疏於保養而 有2處出現鏽蝕損壞之現象,分別位於2樓及3樓,因系爭公 共管線毀損漏水,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因 潮濕滲漏生壁癌、發霉、污損且惡臭之情事,嚴重影響原告 與家人生活及環境衛生,惟經各層樓所有權人多次溝通協商 ,因被告堅不配合於3樓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仍遲無法就 系爭公共管修繕達成共識,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 之苦,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對原告及家人財產權、健康權與 居住安寧之侵害日漸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公 寓1樓房屋臥室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76,913元,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26,91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居住系爭公寓3樓房屋多年,從未發生漏水 情形,然自系爭公寓4樓房屋開始進行室內裝修,方發生原 告所稱漏水情形,而從原告與各樓層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亦自承「4樓改修施工後」方出現漏水情形,因此原告主張 之漏水狀況恐與系爭公寓4樓房屋室內裝修有關,與被告並 無關係;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4等證據,被告否認其 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縱為真正,前開證據無法證明滲漏 水之情形與被告之關係,原告既無法證明所稱之滲漏水情形 為被告所造成,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另 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處理漏水云云,並非事實,蓋自112年 間原告通知其屋內有漏水情形始,被告仍積極處理,除協助 尋找漏水原因外,亦針對修繕方法,積極與原告構通並建議 以「明管」方式進行修繕,復於法院曉諭之修繕時間,均盡 力配合,至原告主張之修繕延宕,實乃因修繕過程中發生系 爭公寓2樓房屋亦有與本件無關之漏水情形,施工單位係將 整棟公寓之漏水情形處理完畢,方至113年6月完工,原告稱 之工程延宕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共管線於2樓及3樓處出現鏽蝕毀損而發生滲 漏水,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因潮濕滲漏生 壁癌、發霉、污損且惡臭之情事,且因被告堅不配合於3樓 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之苦, 迄今已逾半年以上,侵害原告及家人財產權、健康權與居住 安寧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共管線於2樓及3樓處出現鏽蝕毀損而 發生滲漏水,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因潮濕 滲漏生壁癌、發霉、污損且惡臭之情事,且因被告堅不配合 於3樓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致系爭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之 苦,迄今已逾半年以上,侵害原告及家人財產權、健康權與 居住安寧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拒絕於 3樓實行修繕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l 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參該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係因居住之家人年歲已高,不宜打擾,另有建議 可否將公共排水管外接,即不用進入3樓房屋修繕打擾居住 之家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不配合修繕之情事;復參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6/16(原告)各位8-1號各樓 層芳鄰大家好,我是一樓蔡先生,近期四樓改修施工後,發 現我一樓管道間旁房間會滲出水來,(二樓李小姐也告知她 天花板也會因排放而漏水)我有請四樓的屋主請水電施工廠 商查看,是否為施工改修造成,經四樓管道間牆面切開查勘 發現公共管線破損需修換,公共管線為我們二、三、四樓的 排放水管,如不修繕高樓層的污水都會順著管線流經各樓層 房間,最後會到我一樓這,公共用排水雖然我一樓是自行排 放,沒接到公共管線,但也願與各樓層分擔,懇請大家支持 配合四樓水電工程一起處理!本次發現的管線破損為四樓改 建增修後四樓衛浴排放污水所發生的問題,也很難判斷是因 改修工程造成還是原來管線就有問題,想與四樓協商請其負 擔一半的費用,其餘再由1、2、3樓分擔(經計算為)52000/2 =26000*由四樓屋主負擔,26000/3=8666*由1、2、3樓共同 分擔,請各位芳鄰海量同意。(王欽慶)各位芳鄰大家好,因 1樓住戶告知家裡發生漏水狀況,本戶4樓剛裝潢後,考量為 釐清原因及敦親睦鄰,本戶4樓已將原完工之廁所牆另開1大 孔,可以完全看到本大樓公共管道間內所有管路(1樓漏水上 方處),然發現實際為大樓管道間內之直立公共鑄鐵排水幹 管,本建物經使用近50年後有2處漏水老化銹蝕,位置分別 在2樓及3樓處,並非本戶接管樓層所致,實際狀況為公共管 路,本戶願委託廠商協助幫忙,但仍需大家共識討論後處理 及分攤公共管線處理費用,期待與大家結善緣,感恩!(被 告)各位好,因為家父母年紀大,就像這屋子的水管一樣, 經不起打擾,能不能先請你們完成你們的部分,我這個週末 會去跟我爸媽了解一下他們的想法,錢的事情是小事,要處 理這些瑣事是比較麻煩的。請問有外接出排水管的可能性嗎 ?(原告配偶)另外之前漏水(污水)問題,四樓陳先生( 屋主?)到現場曾跟我先生慷慨提此次四樓整修及頂樓加蓋 所造成問題及費用誠懇主動的表示,都由他負責。6/18(被 告)早安,對不起我媽媽說,基本上面4樓以前裝什麼管子漏 到1樓,二三樓應該都沒有漏下去。所以現在的議題有兩個 ,1.費用的部分2.是否是公共的管線漏水。我有跟王先生說 ,請他們自己處理好漏水的部分,我們家的廁所有開檢修口 ,他們都有來看過,我媽媽不會再讓他們進來了。7/16(被 告)(貼水電行聯絡方式)各位午安,這是修好8號的水電行, 我(涂小姐)已經電請呂老闆去了解一下你們的漏水情況,請 看1樓的蔡兄或4樓的呂兄哪一位和他們聯絡,請他研究一下 。7/18(被告)各位午安,另外一位負責修繕大樓水管的公司 蔡先生電話00000000000,您們明天下午有空嗎?我請他去 您們兩家看。(被告標籤原告配偶、王欽慶、原告)您好,明 天下午有空嗎?二三樓都沒人在,只看一四樓,謝謝。(被 告標籤原告、王欽慶、原告配偶)晚安,因明日上午我有會 ,所以11:00您們沒有回復可以,我就取消了。(王欽慶)下 午4點方便嗎?(被告)我不會去,請王先生留個會去的人手 機,OK嗎?或蔡先生的手機。(王欽慶)0000-000-000(被告) 感謝。(原告配偶)明天下午四點我先生會在家。(原告)本 棟8-1號二、三、四樓住戶大家好,我是一樓蔡先生,在此 說明,因各樓層使用公共排水幹管發生嚴重破損漏水問題, 你們2、3、4、5樓所排放的廢水會因公共管線破損溢流到一 樓地面並滲流到我一樓房間,這段時間下你們爽爽的排水, 我又不能請水電將排水管封管堵住,因會造成大家無法排水 ,但我這裡卻要受到淹水之苦。此前本棟8-1號四樓王先生 請漏水達人察勘後邀各樓層住戶在112年7月14日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後三樓涂小姐也於7/19再請漏水專家 蔡先生察勘後至今都無音訊,故本人已申請於112年9月13日 (三)下午3:30於民炤里辦公室請法律顧問協助調解,也請2 、3、4樓大家配合出席參加協調以尋求解決式式。(被告)因 公出國,抱歉,無法出席。9/9(原告配偶)請問你出國期 間是幾號到幾號(標籤被告)這次您父母一樣委託您是嗎,還 是您出國期間您父母可以委託其他家人來開會?(被告)我9/ 2-16在英國,9/22-10/3在美,謝謝。(被告)您們好,公共 水管破裂非8-1號3樓所造成,破裂處之修繕請造成損害者執 行,要進入8-1號3樓家,因家人年事已高非選項。」(見本 院卷第269-283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 訊息均有回覆,並積極請國泰水電行的呂老闆及負責修繕大 樓水管的蔡先生至原告房屋了解漏水情況,至原告申請法律 顧問調解時間,被告係因出國洽公之故而未能出席;另漏水 之修繕工程會到113年6月完工,係因期間發現系爭公寓2樓 的地板也有漏水,師傅一併處理,才使得工程延宕,亦即工 程的延宕,實無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亦已支付漏水修繕費 用64,000元的5分之1即12,8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56、285頁),亦難認被告有何拒絕或拖延修繕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堅不配合於3樓實行公共管線的修繕致系爭 公寓1樓房屋持續受漏水之苦云云,難認有據。  ㈢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公共管線之破損,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則被告自毋需就系爭公共管線破損所致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公寓1樓房屋臥室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76,91 3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26,913元,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6,9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2-北簡-13467-202410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0號 112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 ,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5,000,00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臺幣6,666,667元為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臺幣20,000,000元為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   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時   聲明:一、先位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二、備   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嗣廖建   鈜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撤回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又陳沛怡於112年7月17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一、准 判決陳沛怡與乙○○離婚。二、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一第237頁)。嗣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請准 甲○○與乙○○離婚。二、廖建鈜應給付陳沛怡2000萬元整,其 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自11 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陳沛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41、38 7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衡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 回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載明於筆錄,核屬聲明之一部撤回, 此部分未經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自已生撤回之效力, 應予准許。又上開反請求部分,均涉及兩造離婚及離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事由,核與本訴請求離婚之基礎原因事實相牽連 ,是上開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衡諸甲○○擴 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 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年。102 年間兩造感情開始產生嫌隙,起因於甲○○常當著女兒的面懷 疑乙○○跟公司副總有染,常辱罵婆婆和姑嫂,要求乙○○不要 與她宜蘭親戚聯絡,102年間兩造分房睡,至此無性生活。1 03年起女兒上國高中,因甲○○管教女兒有問題,且不聽乙○○ 勸告,致女兒離家數次。107年開始甲○○鮮少回夫家,過年 也不回去,並要求乙○○亦不用回宜蘭娘家。108年女兒上大 學,甲○○管教愈趨變態,女兒又數度離家。108至109年間甲 ○○對乙○○常冷嘲熱諷、三字經,每天在懷疑乙○○和工作或生 活相關的人有染,無端批評乙○○母親,婚後23年甲○○只打過 一次電話給家父。110年1年1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甲 ○○不斷踹女兒房門,甲○○妹妹看不下去,勸要女兒打包去朋 友家住,接下來乙○○若沒下班回家,女兒也不敢回家。但甲 ○○仍不知節制,於110年10月26日女兒與甲○○又發生口角, 甲○○又再不停的踹門,女兒拿刀與衣架要自殘並報警,甲○○ 看到警察上門說是女兒不懂事,僅是溝通而已。女兒向乙○○ 說快要溺斃了,遂於110年11月搬離家裡。甲○○於乙○○與女 兒搬出後,跟蹤、騷擾乙○○與女兒,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但甲○○迄未停止其騷擾行為。於110年10年26日乙○○慢跑 回來,甲○○主動向乙○○提離婚,但事後又反悔。111年2月7 日乙○○回家找甲○○談,但甲○○先用酒精在乙○○周圍噴灑,然 後說不想離婚,當初是說氣話,已在自我反省,說這是大家 的家,如果要提離婚那就開條件。111年4月17日當甲○○說她 會反省後,乙○○希望與甲○○同睡時,甲○○卻在床上架木板隔 開兩人。111年4月19日凌晨1點多甲○○突然大暴走,說乙○○ 打呼吵到她,便大力搖床。111年4月後甲○○開始訴求這個家 是大家的,不想離婚,除非乙○○給1200萬。111年5月起開始 甲○○不與乙○○對話,晚上輪流睡客廳和沙發,對外表示遭乙 ○○欺負,對乙○○從平常偶爾準備女兒和自己的早餐和水果, 現在則開始把洗衣粉藏起來不讓乙○○用,甚至不准乙○○看電 視。且由於甲○○常威脅不給女兒吃早餐,所以乙○○直接將零 用錢給女兒。112年3月16日甲○○把乙○○放在沙發的枕頭和被 子扔到地上,然後大暴走,顯見雙方嫌隙已非一朝一夕,已 確實無法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⒉並聲明:准判決乙○○與甲○○離婚。 ㈡甲○○則以:  ⒈乙○○婚後前5年工作不穩定,甲○○為有固定收入及兼顧照顧幼 女,捨棄工作升遷機會,93年間甲○○敦請長官為乙○○寫推薦 信,故乙○○考取研究所繼續深造,乙○○曾於111年再次發電 子郵件感謝甲○○的長官永豐金朱董事長,甲○○耗盡婚前積蓄 ,陪伴乙○○度過工作、經濟不穩定的低潮期,甚至在20多年 前,甲○○本欲到美國產子,先匯款50萬元予乙○○在美國的姐 姐,後來作罷未成行,請求其姐姐匯還時,乙○○的姐姐卻不 承認不還款。甲○○為了栽培小孩,省吃儉用,讓女兒在未成 年的階段,常出國旅遊增廣見聞,女兒國中後唸私立學校, 除由女兒的壓歲錢支付學費,甲○○也支付多年女兒學習小提 琴(月付6千)、鋼琴學費,更遑論女兒多次出國旅遊,均 由甲○○支付機票旅費。而兩造家裏的佈置與裝潢,均由甲○○ 出資購得,細心維持整潔與溫馨。甲○○自嫁入廖家後,深得 公公疼愛,感情情同父女,去年公公過世,乙○○卻不讓甲○○ 為公公送終及上香。婆婆則認為甲○○無法為身為獨子的乙○○ 添丁,頗有微詞,面對婆婆的語言暴力,仍敬重其為長輩, 也念在公公疼愛,從未正面頂嘴及衝突。女兒每年都親手製 作母親節卡片及準備精美禮物,有時會手作蛋糕。2年前女 兒因覺得媽媽管教過嚴,而萌生出外居住的念頭,也曾經報 警,經員警當場確認是誤會一場。自110年10月女兒搬走後 ,乙○○未協調緩和甲○○與女兒間的親子關係,卻力挺女兒離 家居住,也於同時藉故搬出至外租房,且未告知住居何處, 乙○○與女兒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妥,執意過著想過的生活, 也時不時回家拿取換洗衣服。某天甲○○騎車穿梭在巷弄間看 到乙○○,拍照給女兒看,問女兒是否爸爸住在那條巷內,當 時乙○○已離家半年,乙○○於聲請保護令時將之作為「跟蹤乙 ○○」之證據,誤導法院心證,為不利益於甲○○之保護令裁定 。乙○○半年後又突然返家居住,雙方合意輪流住居於臥室及 沙發,因甲○○對煙味過敏,只好用隔板能稍微隔離煙味,而 兩造偶而分房睡係因甲○○對煙味過敏,故有時會因為睡眠因 此中斷、身體不適,並非因兩造感情不好,至於打呼聲甲○○ 也無從杜絕,也是與乙○○同睡一床,乙○○所述均為斷章取義 ,只是要逃避其應有的家庭責任及生活支出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甲○○主張: ⒈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甲○○歷經乙○○多年來的冷暴力及不溝通,過自己的單身生活 ,參加國內國外馬拉松賽事獲獎無數,帶女兒出國旅遊等等 ,獨留陳沛治孤單度日,甲○○需不斷的調適心情,為維繫家 庭的和諧,只能看著乙○○以金錢拉攏女兒,讓甲○○身心受創 嚴重,失眠嚴重,常需看診治療。110年乙○○搬離住處後, 甲○○自給自足,乙○○未支付生活費用,甲○○3年來僅能靠微 薄薪資勉強支付,甲○○並無財產,因雙方無法再共同生活, 夫妻感情顯淡薄,無回復可能,乙○○也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⒉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若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剩餘財產價值應以 離婚起訴時即112年4月18日為準,甲○○請求計算並分配剩餘 財產,自屬有據。  ⑵乙○○名下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鑑價報告為4537萬元,為乙○○於94年購置,抵押貸款960 萬元,足認系爭房地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婚後財 產,應受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乙○○於112年6月   6日為其個人債務,貸款金額2160萬元,不應列入夫妻共同 債務扣除之。乙○○主張於94年2月賣掉婚前財產(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號12樓房地,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後 ,94年3月買了系爭房地,並未能證明其資金流向來自於賣 掉舊房的錢,退萬步言之,若買系爭房地的錢,來自於婚前 舊屋所得,乙○○又何需抵押貸款960萬元呢?足認系爭房地 已與雙方之共同財產混同,就系爭房地為婚後五年購買,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 ⑶甲○○現金存款如附表四所示: 關於富邦人壽之保價金金額,此二筆保險均為實支實付型之 消費型保險,與儲蓄保險並不相同,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甲 ○○於限定目的內得運用之資產,非屬於責任財產,且保單價 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故非屬法 院扣押命令所得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應保 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要保人對 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得請求,若要保人欲終 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既 然甲○○未終止系爭保單契約,所以也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存在,保單部分應以零元計算。 ⒊綜上所述,雙方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12年4月17   日起訴請求離婚,甲○○依法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4,668萬   4,315元及美金39,093元之半數。 ⒋並聲明:⑴准甲○○與乙○○離婚。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整 ,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餘500萬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⑴系爭房地乃乙○○於94年2月18日以1488萬元購買。該屋之金額 乃係乙○○將82年間自行購得之新生南路房地,於85年付清貸 款,而於94年2月6日以1450萬元出售,所得用於購買系爭房 地,購買系爭房地時貸款800萬元。 ⑵乙○○其他銀行存款狀況: ①玉山銀行808内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40,762元。   包括高中同學打球基金10,749元及二姐暫放照顧母親的20,4   00元。 ②玉山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價值為10元。 ③國泰世華華山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0,030   元。 ④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價值為1元。 ⑤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40,6   90元。 ⑥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799元   。  ⑦土地銀行長春分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5,441元。 ⑧台北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42金額108,917元。 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82金額34   元。 ⑩中國信託營業部臺幣帳號:000-0000-00-000金額100,848元   及定存50萬元及20萬元二筆定存。惟此帳戶係111年11月18   日乙○○母親廖丙○○電匯家父遺產中之136萬贈與本人。 ⑪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號:000-000-000776。美金2   0,000元,用受領自父親上開遺產後購買保險,受益人為廖   丙○○。 ⑶關於乙○○婚後財產說明: ①乙○○抵押系爭房地,係為以美金與臺幣間之利差,作為清   償廖建鈜與公司間債務,並無脫產的問題,況該抵押貸款所   得的金額至今仍在乙○○帳戶内。 ②乙○○公司股權以及價值,公司在100年成立,現在殘值不   到3%,若加上乙○○與公司間債務,乙○○股權剩餘價值   約是-371,076元。乙○○因仍積欠公司上開金額,見美金定   存利息高達5.2%,遂透過貸款買進美金賺利息差價,原本   國泰世華銀行願意撥貸2600萬,但因乙○○不需太多資金,   最後捨棄國泰世華銀行,選擇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800萬,而   且買完30萬美金後,就將剩餘的875萬還給中國信託銀行,   並無脫產。 ③甲○○主張乙○○收入以及存款云云,其引用收入最高之10   7年,包含薪水、東吳大學講師費等等。然乙○○現在1年薪   資約149.5萬元,再加上講師費及演講費4萬多,共計153.5   萬(其中102年建築師公會的收入是稅後要還公司的)。但   家中開銷,包括女兒唸大學四年學費,每年支出約161萬。   偶爾含有家裡修繕等支出,如108年公司增資50萬,地下室   淹水,111年甲○○弄壞鐵門修繕就要1萬多,111年家父醫   療費及喪葬費,112年拆除家裡圍牆10萬元及律師費等,   這四年收入遠遠不夠支出。 ④婚後所有家庭支出均由乙○○支付,包括保母費用。甲○○   主張女兒出生至上幼稚園前的保母費用每月3萬元及家中物   品等均由伊負擔云云,乙○○否認之。況甲○○當時月薪僅   有3萬餘至4萬多元,如何支付女兒的保母費及家中物品等?   甲○○主張已超過她的收入甚多,諉不足採。 ⑤甲○○指稱乙○○曾以乙○○名義匯款50萬元至乙○○在美   國大姊的帳戶:   有關該筆50萬元匯款,乃婚前乙○○住在美國的大姐曾借給   乙○○一批昂貴的麥金塔電腦與繪圖軟體供乙○○開公司所   用,遂以50萬元做為向大姐購買。乙○○因忙於工作,遂請   陳沛怡將乙○○帳戶裡面的錢匯款給美國大姐。更何況陳沛   怡幫忙匯款當時早在90年間,與剩餘財產追溯的五年期間相   距甚遠。 ⑷關於甲○○婚後財產說明: ①甲○○在金融公司上班近30年,婚後前21年6個月年薪約31   至60萬元,加上乙○○每年給的36萬生活費,每年至少就有   81至96萬,計算婚姻的前21年6個月,可動用資金約1,752至   2073.6萬,扣除早餐及家用物品、孝親費、女兒的音樂和出   國贊助,11萬的鋼琴和4把加起來10多萬的小提琴,和相關   的小提琴補習費,花費幾十萬吧、家中二手賓士當初購置約   80幾萬,沙發小冰箱洗衣機也沒幾萬,再加上女兒保險20年   約40萬,若加上利息,手上至少也還有700至800多萬元,再   加上這22個月存款,超過900萬元以上。 ②婚姻前18年報稅由甲○○處理,每年退稅約10萬餘元,18年   共有200萬在甲○○處,嗣乙○○受不了甲○○言語暴力,   從女兒上大學後就由乙○○報稅。乙○○發現甲○○在90   年申報時,竟然自行幫還不到1歲的女兒開立銀行帳戶退稅   ,而且90年報稅,甲○○收入僅有312,648元,名下尚有利   息收入,這幾年報稅無銀行利息,甲○○也參加自己姊姊的 互助會,甚至把女兒累積近百萬的壓歲錢領光,早已開始隱   匿金錢。 ③甲○○的二手賓士C200汽車於99年購買,陳沛怡於111年11   月出售,參照Findcar出售價值約48萬,亦為其婚後財產。 ④乙○○放在甲○○處的9個黃金傳家戒指:   婚後乙○○曾將父母贈與之9個黃金傳家戒指置於甲○○的銀行保險櫃,甲○○不願返還給原告。則9個戒指,每個3.5錢,共3兩1錢5分,按照112年4月17臺灣銀行黃金牌價一台兩75,558元計算,價值共238,007元,甲○○應返還給廖建鈜。 ⒊除一、㈠⒈外,兩造在日常生活瑣事之相互溝通上,甲○○對乙○ ○常顯露不耐煩及不尊重,多年來夫妻無性生活,甲○○常藉 故拒絕,令主動方自尊心受創,而性生活應屬婚姻生活之一 部分,倘夫妻於正常情況下,有性生活之需求而無法協調致 長期有所欠缺,應認已屬婚姻生有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且顯 係可歸責於甲○○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⑴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間結婚,育有子女廖于萱,已成 年,乙○○、女兒曾於000年00月間搬出住處在外租屋居住,1 11年4月17日搬回兩造住處,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12年4月17日為基準日等情, 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379號卷第1至6頁)、家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 2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甲○○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就本件請求雖各有主張,惟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⒈兩造各自訴請離婚,有無理 由?⒉甲○○主張乙○○應給付甲○○2,00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⒈離婚部分: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尚自第10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 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子女廖于萱(女、00年0月生)於本院證稱:兩造 從伊國中以後就常吵架;國中以後比較會爭吵主因可能是回 到桃園婆媳問題,還有媽媽覺得爸爸給的家用不夠;在伊認 知母親比較沒有安全感,會想要可以控制家裡的感覺,想要 控制伊或父親,伊覺得高中比較明顯;高中時手機是母親買 給伊的,但是母親常常沒收伊的手機,說是她買的,車子也 是母親的,不想給我們開,我們就要趕公車;兩造爭吵前幾 年父親是無聲回應,伊越來越大時,父親也會跟著應答罵人 ;母親懷疑爸爸另交朋友;伊自己從未看過父親有別的女友 ;西元2021年10月底伊曾搬離家,是因和母親吵架;母親開 始說恐嚇的話,說可以一起生就可以一起死,母親開始踹伊 的房門,伊就叫警察,後來伊決定搬出去;父親在伊搬出一 週後也搬出,父親是說不想我一個人待在外面;後來回家是 因為父親覺得在外住一段時間,也是在台北就學,父親覺得 沒有必要一直住外面;兩造很早就分房了,從伊國中就是伊 和母親睡主臥,父親睡另一個房間,直到伊搬家回來之後, 變成伊睡自己的房間,父親搬回主臥;在床上安裝隔板,是 母親裝設的;現在是兩造輪流睡客廳及主臥;母親在家生氣 會摔鍋子、遙控器等語(本院卷一第334至343頁),參以甲 ○○曾於對話紀錄中辱罵乙○○「幹你娘」(本院卷一第21頁) 、「不要臉」(本院卷一第23、45頁)、「狗男女」(本院 卷一第25頁)、「媽寶」(本院卷一第33頁)、「小氣窮酸 無能的人」(本院卷一第39頁)等語,可認兩造確因家用、 婚後交友、婆媳等議題長期感情不睦,自102至105年間證人 國中時期即已分房,至今已近10年,甲○○並有辱罵、摔鍋子 等不理性舉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均無何挽回、互相體 諒之行為或意願,可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⑶綜上,兩造均無意挽回而未積極與他方溝通以繼續維持婚姻 ,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活觀 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意相互包容以維持共同生活,是以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而均非全然無責 。從而,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均屬有據,均應准許。至甲○○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慰撫金。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本件乙○○係於112年4月17日起訴離 婚,此有家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7頁), 則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自應為112年4月17日(下稱基準時) ,合先敘明。 ⑵甲○○婚後財產: ①乙○○主張附表二編號1、2為甲○○婚後財產,此為甲○○所不爭 執,此部分自堪認為甲○○之婚後財產。至甲○○雖主張編號2 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法院得扣押之財產,希以0元計算 云云,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 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 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 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 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保險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享有權利,並得 為扣押之標的,應甚明確,甲○○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 採。 ②另乙○○主張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甲○○婚後財產,然為甲○○否認 ,且乙○○自陳該車為000年00月出售(本院卷二第38頁), 距本件基準時已逾4個月,而現今社會資金流動頻繁,或因 投資、清償負債、消費花用,原因不一而足,實難認為該些 出售金額於本件基準時尚存,自不能附表二編號3為甲○○婚 後財產。 ③基上,本院認甲○○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乙所示。 ⑶乙○○婚後財產: ①甲○○主張附表三編號4至11、14至17、19所示財產為乙○○婚後 財產,此為乙○○所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該表編號4、6、11、 14財產價值為0(本院卷三第267至272頁、第303至306頁) ,則此部分財產為乙○○婚後財產,洵堪認定。 ②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財產(即系爭房地)為乙○○婚後財產: ❶系爭房地為乙○○於94年3月8日因買賣取得,於本件基準時為 乙○○所有,經鑑定價值為4537萬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254頁)、系 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在卷可查,則系爭 房地屬乙○○婚後財產,應堪認定。 ❷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係用伊婚前財產(新生南路房地)之 價金購買,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然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 買之不動產,是否為其所處分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或替代 ,應由時間之密接性、金額之涵蓋性及金流之明確性三方面 為通盤之觀察,亦即夫妻之一方於婚後購買之財產,需有明 確之資金流向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全部來 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始得認該婚後購置之財產係婚前財產 之變型、轉換或替代。此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一旦流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不易識別,而難以明 確判斷其嗣後之流向。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或僅部分價 金來自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或出售婚前財產與購置婚後財產 之時間相距甚久,出售婚前財產所得款項已與受領人其他款 項混同難辨,均難認該婚後所購者為婚前財產之變型、轉換 或替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新生南路房地出售固然與系爭房地取得時間相近,然 乙○○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認為主張有據 ,況系爭房地取得之翌日即有設定最高限額960萬之抵押權 予台新銀行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1份(本院卷二第81至87 頁)在卷可查,顯見系爭房地之取得並非全由新生南路房地 價金支付,則於乙○○未能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認為系爭房地為乙○○婚前財產之變型,是乙○○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不足為取。 ❸乙○○另辯稱:系爭房地漏水嚴重,鑑定價值過高云云,並提出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水照片為證,然不動產鑑價結果係針對特定時間之不動產客觀行情進行估算,本具有一定之不確定性,如鑑價報告已採用客觀專業之估價方法,並詳述估價程序所參考因素,如該些因素非有重大誤認,應可認估價之結果公正可信。查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確有至系爭房地履勘,並進入地下層拍照等情,此有房屋內部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33至241頁),參以該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方法,比較法所使用比較標的估價資料,有3筆類似不動產交易紀錄,且該些資料係成交價格,收益法之比較標的亦為成交價格,評估依據係於標的現場實際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並依估價師檔案資料共同整理而成(見上開報告第8頁),是該鑑價報告已參酌市價做成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並未與市價差距過大,並考量上開報告記載且系爭房地之登記面積本不包括地下層,但因可自系爭房地出入口旁樓梯連通地下室,可使用地下室面積達18坪,相關影響已列入考量等情(本院卷二第167頁),可知系爭房地單價稍高係因系爭房地事實上享有地下室使用權所致,縱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漏未注意系爭房地漏水情形而記載系爭房地無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15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照片,系爭房地漏水情形並非嚴重,一般老舊建物多有此種瑕疵,此種建築物本身常見瑕疵對於不動產價格影響甚微,難因此認前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鑑定價格不符市價,是乙○○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至乙○○所提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並非本院依法選定之鑑定單位,要難認屬合法鑑定之結果,且其比較標的之主要道路寬度為40公尺(本院卷三第65頁),顯然有誤,鑑價程序復未參酌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可使用地下室之實際情形調整估價,鑑價結果恐不符市場行情,自難以此為有利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均為乙○○婚後財產:  ❶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推定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未能 舉證證明其財產為婚前取得,尚不能認為該財產屬婚前財產 。查乙○○不否認附表三編號3、12至13 、18於本件基準時確 有該些數額存款、保險,依前開說明,該些財產自應推定為 乙○○之婚後財產。  ❷乙○○雖主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高中打球基金10,749 元、二姊存放20,4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依乙○○所 提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27、429頁),至多僅得認乙○○予 高中同學、二姊有金錢往來,然未提出任何金流資訊,難認 該些金錢往來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有關,乙○○上開主張 ,顯然無據,未可採取。  ❸乙○○另主張: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示財產均為母親廖丙○ ○匯款1,360,000元而來,應屬伊父親遺產或廖丙○○贈與,不 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然乙○○之父廖科量死亡時全體繼承人 協議將不動產分歸乙○○之母廖丙○○繼承,所遺留現金10萬元 則由訴外人廖上瑛、廖卉嫻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廖科量之遺產並無分 歸乙○○之協議,前述匯款自難認係遺產之一部,至於廖丙○○ 曾於111年11月17日匯款1,360,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南京 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07頁),然證人廖丙○○於本院證稱:伊從前 年就確診有失智症狀,現在比較嚴重一點,更會忘記;不記 得給地政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去年給乙○○嗎?136萬 元好像是存到富邦吧,伊忘記了,家裡的事情一堆;伊也不 知道136萬元如何計算而出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68至172頁 ),顯然就匯入銀行、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已不復記憶, 是證人廖丙○○之證述因其罹患失智症,自不足作為裁判之依 據,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廖丙○○匯款1,36 0,000元係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則附表三編號12至13、18所 示財產自應認屬乙○○之婚後財產,乙○○上開辯解,尚屬乏據 ,無足採取。 ⑷乙○○另主張:為確認甲○○有無隱匿名下財產,聲請調閱甲○○ 永豐銀行、永豐證券帳戶回溯5年之交易明細云云,惟當事 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 6條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 主義之要求。查乙○○主張甲○○隱匿名下財產,無非以甲○○年 薪60萬元,存款卻僅有6萬餘元為主要論據,然存款金額較 低原因多端,或因自身花費,或因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不能 僅以此率認甲○○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況本件係乙○○先訴請離 婚,甲○○實無從預料兩造將離異,更難認甲○○有減少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處分財產之意圖,是乙○○並未釋明本件有 何追加計算之可能性,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⑸基上,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所示,甲○○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乙所示。又兩造於本件基準時查無婚後債務,則 乙○○剩餘財產即為47,998,150元,甲○○剩餘財產即為482,96 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7,515,189元(計算式:47,998, 150-482,961=47,515,189),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 分配,甲○○可請求23,757,594.5元,甲○○主張僅請求20,000 ,000元,為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000,0 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甲○○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20,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00萬元自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上開給付之 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乙○○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9,613元 02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0元 03 國泰世華帳號帳戶 50,030元 04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 1元 05 台新銀行臺幣帳戶 40,690元 06 彰化銀行臺幣帳戶 799元。 07 土地銀行臺幣帳戶 5,441元 08 青田郵局帳戶 108,917元 09 中國信託證券帳戶 0元 10 乙○○股票 0元 11 郵政壽險 240,060元 12 富邦人壽 52,363元 13 國泰人壽 2,000元 14 南山人壽 112,127元 15 乙○○公司股份 -355,483元 266,577元 附表二:乙○○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 418,421元 03 汽車售出價格 48萬元 962,961元 附表三:甲○○主張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10元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1元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34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14 股票 0元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主張為負數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萬9,09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附表四:甲○○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薪轉帳戶 64,540元 附表甲:本院認定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01 臺北大安區金華段2小段415號、415之1、418、418之1地號土地 4537萬元 02 臺北金華段2小段2404建號建物 03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40,762元 04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50,030元 06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07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0,690元 0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799元 0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5,441元 10 郵局000-0000-000-0000 108,917元 11 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0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00,848元 50萬元定存 20萬元定存 1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折合新臺幣601,700元) 14 股票 0元 兩造合意以0計算 15 居家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萬股 負數 甲○○不爭執 16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2,127元 17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40,060元 18 中國人壽鑽美金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N0000000 美金19,093元 (折合新臺幣574,413元) 19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52,363元 新臺幣47,998,150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永豐銀行帳戶 64,540元 02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67,353元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351,088元 418,421元 482,961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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