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德生
孫琬淑
兼非訟代理
人 孫良蕙
相 對 人 孫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相對人與第三人孫培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相對人聲請命追
加孫培嘉、孫琬淑、孫良蕙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家簡抗
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孫培嘉、孫琬淑、孫良蕙已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然孫培嘉已於民
國110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德生,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張德生自得繼承被繼承人孫培嘉對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德生、孫琬淑
、孫良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家聲-14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