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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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蔡逸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王彩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4樓)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蔡王彩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王彩蓮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07

TPDV-114-司繼-254-202502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羅綸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羅有梅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羅有梅之兄,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子女、孫子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母親陳范玉嬌仍生存且未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於前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512號)向臺 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母 親陳范玉嬌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 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4

TPDV-114-司繼-226-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三 人 非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收養人 乙○○籍設新北市三芝區,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而被收養人 甲○○住所地臺北市大同區,有戶籍謄本及聲請狀在卷可參, 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4

TPDV-114-司養聲-12-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黃至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於1 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世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世雄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24

TPDV-114-司繼-243-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游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3544-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王姝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泰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4樓)於113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泰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泰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23

TPDV-114-司繼-213-20250123-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范O平 關 係 人 張O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O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范O華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范O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之監護人。因受監 護宣告之人范O華之配偶林小英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范O華均為被繼承人林小英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 人林小英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張O琦,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范O華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張O琦 為受監護人之親屬,兩人為翁媳關係,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小 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 張O琦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 繼承人林小英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張O琦依附件所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3

TPDV-113-司監宣-22-2025012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蔣月裡 陳碧華 聲 請 人 陳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蔣月裡係被繼承人之母親,聲請人陳碧華、陳素 均係被繼承人陳木之姊妹,固分別係第2、3順序次親等之繼 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智豪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思婷仍生存且未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之拋棄繼承聲明亦經本院裁定駁回(114年度 司繼字第207號)。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 有子輩陳思婷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等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2

TPDV-114-司繼-195-20250122-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O沖 陳O非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婷 陳智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木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O沖、陳O非均係被繼承人陳木之孫,固係第1順 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智豪已於本件聲請 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 女陳思婷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 輩陳思婷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 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2

TPDV-114-司繼-207-20250122-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德生 孫琬淑 兼非訟代理 人 孫良蕙 相 對 人 孫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相對人與第三人孫培蓉間返還所有物事件,相對人聲請命追 加孫培嘉、孫琬淑、孫良蕙原告,前經本院110年度家簡抗 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 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孫培嘉、孫琬淑、孫良蕙已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然孫培嘉已於民 國110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德生,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張德生自得繼承被繼承人孫培嘉對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德生、孫琬淑 、孫良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1

TPDV-113-司家聲-14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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