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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甲○○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 止」更正為「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2年12月初某日時起迄113年8月底某日時止」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時起迄113年8月 底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 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1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 網際網路,以其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 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3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 站之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取 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雷神之槌」之電子簽賭遊戲 ,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元,並於畫面內格3 0格(橫向6格、直向5格)進行拉霸,拉至30格內有8格相同符 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2 倍至1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 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甲○○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 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因偵辦他案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 賭博網站手機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63-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友人有勸導勿飲酒騎車,其仍執意騎車上路之情節(見警 卷第9頁)、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 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 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              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1時許至17時間,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32住家中飲用啤酒若干,仍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展毅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58-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04、33432、33862、34082、35308、35309、3531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 ,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 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朱宜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案件,與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 南檢和行113偵33204字第113909870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業於113年12 月23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113年12月23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3年 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10號   被   告 朱宜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00              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收)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 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 訴),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  ㈠詐欺集團內暱稱「陳重銘」、「Natalie慧美」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9日起以股票投資獲利之手法誆騙毛鄭 今菊,致其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連結至謊稱投資股票之 詐欺網站,並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9日面交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朱宜琇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 同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飛虎將軍廟 前,向毛鄭今菊面交取款5萬元,並將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 「現金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朱宜琇)交予毛鄭今菊, 此後再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 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嗣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朱宜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鱼 乐无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 項、金融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鄭今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江佩珊 、劉濠瑋、張台諭、張凱評、羅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羅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吳芸瑄、斯昀謙、李宥澔、許志豪、宋柏毅、陳文星、姚 沛辰、劉之裕、蘇姷潔、蘇卉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王柏翔、蘇詠琪、李侑霖、林書涵、江姿宜、游 博淵、張文柔、王益聖、呂怡萱、黃鈺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菲律 賓籍)、蘇武加、陳雅琪、傅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以及邱財貴、許懷文、楊淑儀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宜琇於警詢時之自白。 ⑴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9日向告訴人毛鄭今菊收取5萬元,嗣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報酬5,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每提領10萬元可獲利3,000元,113年8月起至10月遭查獲止共獲利2萬至3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毛鄭今菊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毛鄭今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毛鄭今菊因受騙而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地點面交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珊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江佩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珊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濠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濠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台諭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台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台諭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評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凱評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安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安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安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芸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芸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芸瑄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斯昀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斯昀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斯昀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宥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宥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志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志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柏毅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柏毅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柏毅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星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文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文星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沛辰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姚沛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沛辰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裕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之裕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之裕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姷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姷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姷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7 被害人陳姿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姿羽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卉玟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卉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卉玟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切結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柏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詠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詠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詠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侑霖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侑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侑霖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涵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柏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書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書涵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姿宜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姿宜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姿宜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博淵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博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博淵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文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方美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方美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益聖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益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益聖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怡萱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怡萱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鈺茹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茹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1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武加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武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武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雅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3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婉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傅婉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婉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財貴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財貴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懷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懷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懷文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儀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淑儀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淑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7 被告與告訴人毛鄭今菊面交、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被告提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朱宜琇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鑫超越」、「鱼乐无穷」、「小 順」、「GG38.com 鰐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本件3 5名被害人所為之3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6893號、第29690號、第32331號、第32539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 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江佩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8月9日12時23分41秒許,匯款49,985元 ⑵同日12時26分0秒許,匯款46,123元 ⑶同日12時31分57秒許,匯款25,123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2時23分45秒許起至12時36分31秒止,提領20,005元7筆,共140,03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2 劉濠瑋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2時27分57秒許,匯款32,103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同日12時53分17秒許,提領10,005元 ⑴同上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永康中山店自動櫃員機 3 張台諭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4時8分53秒許,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4時15分38秒許起至14時20分28秒許止,提領20,005元5筆,共100,02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永康中山店自動櫃員機 4 張凱評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4時26分56秒許,匯款49,986元 同上 113年8月9日14時41分50秒許起至14時43分20秒許止,提領20,005元2筆、7,005元1筆,共47,01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奇蹟門市自動櫃員機 5 羅安琪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0日19時57分50秒許,匯款99,988元 ⑵同日20時4分53秒許,匯款29,989元 ⑶同日20時43分5秒許,匯款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0日20時3分55秒許起至20時11分55秒許止,提領20,005元6筆、10,005元1筆,共130,035元 ⑵同日20時52分25秒許,提領19,985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小北郵局自動櫃員機 6 吳芸瑄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1時59分50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16分7秒許,匯款4,000元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2時22分43秒許起至12時31分15秒許止,提領20,005元3筆、14,005元、6,005元、4,005元、2,005元各1筆,共86,03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7 斯昀謙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6分7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16分15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李宥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13分32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32分18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⑴同編號6 ⑵同日12時56分37秒許,提領14,005元(同編號13) ⑴同編號6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9 許志豪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18分18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0 宋柏毅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20分10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1 陳文星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22分56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2 姚沛辰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開通大筆轉帳功能 113年9月22日12時23分59秒許,匯款2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3 劉之裕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36分25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2日12時56分37秒許,提領14,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14 蘇姷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46分57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陳姿羽 (未告)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40分53秒許,匯款49,989元 ⑵同日12時42分44秒許,匯款26,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2時47分30秒許起至12時54分42秒許止,提領20,005元7筆、9,005元1筆,共149,04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同上 16 蘇卉玟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47分12秒許,匯款24,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王柏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6時41分11秒許,匯款17,15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16時45分8秒許起至16時49分17秒許止,提領20,000元4筆、5,000元1筆,共45,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自動櫃員機 18 蘇詠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6日16時43分19秒許,匯款22,9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李侑霖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6日16時43分45秒許,匯款35,13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林書涵 假買賣 113年9月26日16時50分24秒許,匯款15,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3分35秒許,提領15,000元 臺南市○○區○○○0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自動櫃員機 21 江姿宜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9分18秒許,匯款1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13分44秒許,提領12,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麻佳門市自動櫃員機 22 游博淵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7時8分52秒許,匯款37,028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17時12分5秒許,提領37,000元 同上 23 張文柔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46分35秒許,匯款1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4分24秒許,提領12,000元 臺南市○○區○○○0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自動櫃員機 24 方美玉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49分59秒許,匯款2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2分14秒許,提領30,000元 同上 25 王益聖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7時52分26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6分8秒許,提領2,000元 同上 26 呂怡萱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8時0分51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8時13分13秒許,提領1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27 黃鈺茹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6日18時25分49秒許,匯款9,985元 ⑵同日18時42分25秒許,匯款10,102元 同上 ⑴113年9月26日18時28分58秒許,提領10,000元 ⑵同日18時47分12秒許,提領10,000元 ⑴同編號26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麻豆中正店自動櫃員機 28 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6日14時41分49秒許,匯款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6日14時52分7秒許,提領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同日14時43分8秒許,匯款1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4時55分28秒許,提領10,000元 同上 29 蘇武加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30日17時25分20秒許,匯款49,986元 ⑵同日17時27分57秒許,匯款38,123元 ⑶同日17時37分7秒許,匯款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30日17時30分52秒許起至17時32分5秒許止,提領60,000元、28,000元各1筆,共88,000元 ⑵同日17時43分20秒許起至17時44分48秒許止,提領20,005元2筆、1,005元1筆,共50,015元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仁義門市自動櫃員機 30 陳雅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0日17時37分8秒許,匯款11,058元 同上 同編號29⑵ 同編號29⑵ 31 傅婉婷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30日17時50分17秒許,匯款1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30日17時54分53秒許,提領20,005元 同編號29⑵ 32 邱財貴 系統遭入侵扣款盜刷 113年9月29日20時7分2秒許,匯款1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20時10分15秒許起至20時12分32秒許止,提領60,000元2筆、30,000元1筆,共1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33 許懷文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⑴113年9月30日0時2分9秒許,匯款49,985元 ⑵同日0時3分55秒許,匯款4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30日0時4分0秒許起至0時5分19秒許止,提領50,000元2筆,共100,000元 同上 34 楊淑儀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開通跨境交易功能 113年9月30日0時20分30秒許,匯款49,987元 同上 ⑴113年9月30日0時27分28秒許起至0時28分4秒許止,提領20,000元2筆,共40,000元 ⑵同日0時33分25秒許起至0時34分13秒許止,提領20,000元、10,000元各1筆,共3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自動櫃員機

2025-02-04

TNDM-114-金訴-29-202502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台諭 被 告 朱宜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 GG38.com 鰐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解除 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鱼乐无穷」之指示,於113 年8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 數提領後,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之後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業於114年2月4日判決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駁回,惟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有 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 ,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NDM-114-附民-162-2025020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歐素卿 被 告 許凱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交簡附民-9-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庭稦 被 告 郭翰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附民-2227-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7號 原 告 高佩君 被 告 鍾澤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附民-2417-2025012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VAN THANH(中文姓名:范文青、 越南籍,下稱范文青)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1段5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599巷與中正路1段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禮讓,致與告訴人曾麗瑾所駕駛,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發生碰撞,使曾麗瑾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髖部扭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范文青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 自棄車逃逸離開現場(被告被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麗瑾告訴被告范文青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曾麗瑾在本 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訴-2-20250123-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9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 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 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件所載之時 、地,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113年5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4月15日釋放出所 ,嗣並未再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送觀察、 勒戒。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經徵詢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其對本案無意見,亦無 須提解其到庭表示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在監執行,刑期至115年間, 無法進行戒癮治療等情狀,而認本件已不宜對被告為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聲請書

2025-01-23

TNDM-114-毒聲-26-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13 年度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營偵字 第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 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35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 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 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創仁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施進宏已知噴灑除草劑恐影響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卻 執意為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損害,且自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容有過 輕之疑慮。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在自己之農地上噴灑除草 劑,本應注意是否會噴灑到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竟不顧 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富凱之提醒,執意要求楊富凱噴灑除 草劑,導致所噴灑之除草劑農藥飛散至告訴人位於旁邊之蓮 花農地,致告訴人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死,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有和解、調解意願(偵卷 第18頁、簡上卷第38、61頁),惟告訴人堅持表示無調解意 願(易字卷第19頁、簡上卷第43頁),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乙節,尚難完全歸咎於被告。況且,被告自案發迄今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量刑因素,業經原審判決加以審酌, 無未予審酌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 上開不當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進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2 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進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在自己之農地上噴灑除草劑,本應注意是否會噴 灑到鄰近土地之他人農作物,竟不顧除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 富凱之提醒,執意要求楊富凱噴灑除草劑,導致所噴灑之除 草劑農藥飛散至告訴人李創仁位於旁邊之蓮花農地,致告訴 人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死,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 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施進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進宏務農,以種植水稻為業,明知蓮花植物若被噴灑到除 草劑類型之農藥會枯萎死亡,故如風勢恐使除草劑飛散,即 應避免在距離他人農地過近之地區噴灑除草劑,竟仍基於縱 使除草劑噴灑到他人農作物,導致該農作物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許,偕同除 草劑農藥代噴業者楊富凱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農地噴灑除草劑,該址緊鄰李創仁種植蓮花之農地(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施進宏罔顧楊富凱之提醒,執 意要楊富凱執行噴灑除草劑之業務,噴灑過程中因未保持一 定距離及風向影響,導致所噴灑之除草劑農藥飛散至李創仁 前開蓮花農地,致李創仁所種植即將採收之蓮花作物因此枯 死,而無法收成。 二、案經李創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進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所種植之水稻田就在告訴人李創仁之蓮花田旁邊之事實。 2.承認委請楊富凱代為噴灑農藥,可能是噴灑過程中,無人機產生之風導致農業飄向告訴人的農地,造成告訴人蓮花枯死。 2 告訴人李創仁之指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富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上開犯罪事實。 2.本件是噴灑選擇性除草劑,噴灑前有提醒施進宏,有可能會影響到隔壁農田作物,惟施進宏表示隔壁已經沒有種植,執意要其噴灑,並稱若有事,他會負責等語。 4 現場蒐證照片 告訴人蓮花作物枯萎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1-22

TNDM-113-簡上-33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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